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陳黃春英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輔助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彰化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彰化縣○○鄉○○○○○○鄉○市○○0○0號道路工程,由彰化縣政府報經民國102年11月1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20340915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鄉○○段○○○○○○○號等1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地上物,交由彰化縣政府以102年12月6日府地權字第1020385212號公告。原告以其所有被徵收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於106年12月26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政府以107年4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70130240號函復,經需地機關埔鹽鄉公所向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及再鑑界,並由地政事務所及該府鑑界結果,成果與道路現狀一致,系爭土地業已依徵收計畫完成開闢使用,確實在道路工程範圍內,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撤銷徵收之規定,不予撤銷徵收。原告於107年5月16日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經被告108年3月6日台內地字第1080261312號函復原告不准予撤銷徵收,原告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因彰化縣政府為本件撤銷系爭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對本件撤銷土地徵收情形較為明瞭,由其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本件有命其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其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