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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徐金味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盧政民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府行救字第10801912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緣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係

經105年度地籍圖重測程序公告確定,嗣同段501、511地號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7年1月3日因買賣申請鑑界,經被告於107年3月5日通知申請人及原告等鄰地關係人,並派員至現場實地施測及釘立界樁。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鄰地關係人,因對於被告鑑界之界樁釘立不服,於107年5月3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107年5月14日函復原告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再鑑界,後原告復於108年3月4日向被告陳情,並由被告於108年4月9日至現場會同原告檢測鑑界之樁位,並將檢測結果以同年4月23日埔地二字第108000353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告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南投縣政府108年8月23日府行救字第108019128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南投縣○里鎮○○段○○○○號於105年重測,兩邊4個界址點

至今仍明確保留著,被告107年2月5日因鑑界放樁,108年4月9日檢測界址點、108年4月23日以系爭函文告知原告結果。被告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甚為明確。此函駁回原告108年4月17日申請撤銷107年3月5日所放編號2027樁點之請求,虛構其2.7公分之誤差為合法,更副知另外3位土地所有權人,已明顯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訴願法第3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在本案鑑界時有2次違法情形:

⒈107年3月5日鑑界時,508地號西北角(重測編號2522)最

先,儀器才晃過牆角而尚未停,501、511地號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所委託之不動產仲介即搶釘界標,被告行事草率,有違法之嫌,且另設之控制點亦粗糙簡陋。

⒉108年4月9日界址點之檢測,被告現場人員先是忘了帶儀

器,後又以附近所有控制點取其平均值,並將儀器放在107年3月5日之界樁上,即言界址點無誤。然而正常之情形下,被告應針對整筆土地的全部界址點,非僅一個,而控制點只用一個,且與重測時同一個來放樁,而非以附近所有控制點取其平均值,用許多有誤差之點求其平均值,所得結果自然不可能正確。

㈢系爭函文所言「徐女士現場所指樁位2027」顯然誤解原告所

不服之標的,原告陳情書皆表示該點應為重測編號2522,怎會變成「現場所指樁位2027」?該點為105年時重測人員所指,以插竹筷、噴紅漆方式標示。

㈣鑑界應是針對整筆土地,而無法只鑑界一個界址點,檢測也

應如此,然被告108年4月9日界址點之檢測只檢測了一個界址點2027,以致前面3個界址點無法在同一條直線上,更推翻縣府105年重測所放編號2522之樁點,顯然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和第221條。

㈤且鑑界層級分明,重測屬縣府層級,比縣府的再鑑界更權威

,因其範圍更大。且有一個月之公告期,此有南投縣政府105年9月26日公告函可證。然而被告表示:不滿意鑑界,就申請再鑑界,絕口不提重測,但縣府的重測界樁已明確存在,無從推翻,除非撤銷重測之結果,方有再鑑界之必要,被告不願撤銷508地號界址點2027的錯誤放樁,實有違誤。

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⒉被告應撤銷107年3月5日史港段508地號土地鑑界成果中編

號2027界址點之界樁,因其與105年縣府重設所放編號2522樁點牴觸,為無效樁。

⒊被告應正式發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共4位),以縣府重測所放編號2522樁點為準。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訴願法第1條及第3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6條、第198

條及第221條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之意旨,土地鑑界屬地政機關之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被告所釘立之界椿係屬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非屬行政處分,且被告系爭函文即就檢測結果事實之告知,亦非行政處分,不符合訴願法第1條所示之訴願標的,故訴願機關亦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不符。

㈡卷查本案界址點號認定不一之原因為:原告主張之2522應為

105年度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時之暫編界址點號:因重測公告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8條編造重測結果清冊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6條重編界址點號,是以地籍圖重測公告使用史港段之地籍圖界址點號均為重編後之界址點號。原告主張之點號2522於重測公告確定地籍圖內為575地號及591地號間之界址點,與本案無涉。

㈢而重測辦理期間該爭議界址於105年8月22日通知協助指界並

於該界址設立塑膠界標,508地號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而原告(511地號)不同意也不另行指界,至508地號申請鑑界,被告通知於107年3月5日鑑界時,該界址協助指界設立之界標已遺失,而被告於鑑界時測定界樁,原告謂重測人員用竹筷為分界處及在竹筷原位上用塑膠界樁替代都是原告未經測量自認之界址。

㈣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原告若對鑑界成果有異議,得依法申請再鑑界釐定界址。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的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準此,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第221條規定:「(第1項)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第2項)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第3項)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可知,人民因鑑界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人或關係人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再鑑界,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送請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再鑑界,倘對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則不能申請第三次鑑界,而僅能訴請法院確認界址。復因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係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爭議,而非公法上爭議,故對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應提起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㈢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土地複丈之鑑界結果,向被告多次陳

情,然並未申請再鑑界,被告乃於108年4月9日辦理界址點檢測(本院卷第113頁),經該日會同原告會勘檢測後,以系爭函文函通知原告(本院卷第59頁),然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觀諸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前後脈絡,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對於系爭函文不服,而第2、3項則表明「被告應撤銷107年3月5日史港段508地號土地鑑界成果中編號2027界址點之界樁,因其與105年縣府重設所放編號2522樁點牴觸,為無效樁。」、「被告應正式發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共4位),以縣府重測所放編號2522樁點為準。」,可知原告提起訴訟之目的,旨在否定被告界址點檢測及107年3月5日複丈之鑑界結果,而訴之聲明所陳撤銷編號2027界址點之界樁、以縣府重測所放編號2522樁點為準等情,則係用以佐證被告鑑界複丈之成果瑕疵之事實主張,足認原告應係不服被告系爭函文及被告107年3月5日鑑界之複丈成果圖,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告之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51頁)。

㈣惟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如不服鑑界結果,得提出

再鑑界申請,對於再鑑界之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得就土地複丈機關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或界址檢測之函覆提起撤銷訴訟。況土地複丈或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及釘樁行為,純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性質上應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該機關就系爭土地界址何在所為的專業上意見,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是被告辦理鑑界,據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對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生規制效力。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界址點檢測之結果,亦屬單純事實之通知,並無對原告創設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亦非行政處分,此參諸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再鑑界」、「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意旨益明。是原告對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檢測結果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要件,且性質上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均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既以

程序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