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鍾宏正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江錫麟訴訟代理人 賴忠杰上列原告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108年度訴願字第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有欠缺,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序,倘若未經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請求確認㈠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法撰狀、非法出席言詞辯論等相關違法訴訟行為無效。㈡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15504號、台北地方法院北再簡字第2號、台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952號、台中地方法院108年中訴字第5號,等同件民事訴訟案件均不存在,無效法律行為應撤銷。㈢確認107年中簡字第3952號民事裁定無效。」等語。然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之上述事項,涉及民事訴訟程序收案、分案、審理、裁判等程序上作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確認訴訟應以「行政處分」及「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標的之要件不符。嗣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訴訟,釐清「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上述裁定並於109年12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然原告另於109年12月21日補正,未就上述「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補正說明,反而追加起訴:「㈠被告臺中地方法院應禁止不具律師資格的蘇偉譽違反律師法第48之1條從事不法行為。㈡被告臺北地方法院應禁止不具律師資格的蘇偉譽違反律師法第48之1條從事不法行為。」等語。核其請求裁判之事項,既非單純「行政訴訟」事件,亦非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請求,並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