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5號109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華嚴啟能中心代 表 人 邱榮炘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張國棟上列當事人間公益勸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衛部法字第10801194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榮炘,並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代表人是否有再變更,並不影響本院進行後續作成判決之程序。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
甲案之新臺幣3,591,196元之不利益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5頁),繼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原告返還新臺幣3,591,196元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346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變更,核係基於同一事實,修正其訴之聲明,於程序上並無不許。
㈢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
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前於102年11月8日向被告提出「增建及充實設施設備經
費」勸募活動之申請許可案件(下稱甲案),經被告以102年11月14日府勞社行字第1020232523號函准予許可,許可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止。原告繼以103年11月7日財華字第1107-1號函就上開相同名目勸募活動向被告提出申請許可案件(下稱乙案),再經被告以103年11月13日府勞社行字第1030243240號函准予許可,許可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其後,原告將甲案勸募活動成果及結案報告報請被告備查後,以104年2月16日財華字第0216-1號函及104年3月17日財華字第0317-1號函檢附甲案賸餘款再執行計畫,申請同意動支甲案勸募所得賸餘款新臺幣(下同)3,586,564元,使用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止,經被告以104年3月26日府勞社行字第1040061173號函准予核定其就甲案勸募活動賸餘款項之再執行申請在案。
㈡嗣因被告辦理「地方政府監督管理公益勸募活動情形調查事
項」作業,查悉原告就甲、乙兩案均尚未報結,乃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提出說明,並檢送勸募活動結案報告備查,原告隨以107年7月27日財華字第0727-1號、第0727-2號函復該兩案勸募所得皆尚未依其計畫執行。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依計畫使用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於期限內將勸募活動成果、結案報告或申請賸餘款項再執行、於計畫執行完竣後30日內報請備查,爰依同條例第26條及第22條規定,就甲案勸募活動部分,以107年12月5日府社行字第1070239037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警告,且命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前將募得財物及孳息計3,591,196元返還捐款人,並陳報辦理返還情形。而就乙案勸募活動部分,以107年12月5日府社行字第1070239060號函予以警告,且命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前將募得財物及孳息計248,455元返還捐款人,並陳報辦理返還情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8年10月5日衛部法字第1080119496號訴願決定將被告107年12月5日府社行字第1070239060號函即乙案勸募活動處分予以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而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僅就被告作成原處分定期命原告返還甲案募得財物及孳息計3,591,196元返還捐款人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乙案部分之被告107年12月5日府社行字第1070239060號函及原處分關於警告部分,均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原告為社會福利機構,非營利事業,多年來為均為重度、極重度智能障礙合併身心障礙人士服務。目前約有60名此類院生安置在原告處,其日常生活照料及營運費用,除少數政府補助外,經費幾乎自籌,多來自各界善心人士捐贈,以維持運作。是原告所為係協助政府安頓需照顧之身心障礙人士,具公益性。
2.原告為能照顧多重身心障礙,行動不便之院生及確保募集物資有效新鮮保存,因此於103年底向被告提出「增建及充實設施設備」計畫,以期改善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院生之生活環境及食品衛生。然經建築師評估後,發覺僅以當時甲案勸募活動賸餘款3,591,196元,增建即擴充設備之經費明顯不足,在無政府單位協助補助之下,乃於103年11月13日擬具「增建及充實設施設備」募款計畫即乙案勸募活動,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後,並自103年12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就不足額部分進行募款,募款期間結束後,原告更將此募款結果整理成冊,捐款人名冊明細資料,匯聚成冊,陳報與被告備查。
3.本件原告就「增建及充實設施設備」計畫,有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⑴原告前為改善現居住在中心之約60名重度極重度身心障
礙院生生活環境,進而向被告提出「增建及充實設施設備」計畫報請其通過,惟該計畫實施,並非僅計畫提出,尚須自籌經費、經過重重行政程序、環境評估、變更地目、建造申請、委託專業人士規劃等等項,原告自被告103年核准計計畫後,即為籌措款項進而以公益勸募方式自籌經費,已耗費一年期間。經費籌措完畢後,於104年12月28日向被告遞送「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計畫書」,就增建計畫土地辦理變更為社會福利機構使用規劃,經過被告層層檢驗節制,直至106年9月1日始獲被告審核通過水土保持計畫,並依被告要求須在1年內完成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並施作;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期間尚需辦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行政程序,又因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屢經送件未能審核通過,因此,於106年12月15日再送變更計畫書,終於在107年4月19日獲被告同意變更計畫案後,被告再於107年5月2日同意原告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案即「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計畫書」,並要求原告依計畫書內容核實辦理並開工,原告進而申請建照,直至108年3月26日建造核發下來,前後已歷4年有餘。被告於此期間內的各個階段性許可行為,無一不令原告相信,原告為改善現安置該中心之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院生之「增建及充實設施設備計畫」終可實施,更進而進行開工,是本件具有信賴基礎。
⑵原告為「增建及充實設施設備計畫」所為之各種行政程
序可合法化所做之努力,從公益勸募到計畫提出、繳交回饋金、取得建照,等具體行為,前後歷4年餘,再到107年5月2日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做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計畫通過後,建照核發下來,原告因被告之行政行為,早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時間,甚至金錢,進而依信賴政府之行政行為而著手增建及充實設施計畫實施,此均為具體信賴表現。且原告為社福機關,多年來均為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合併智能障礙人士服務,從事事業具公益性質,且「增建及充實設施設備計畫」所為之一連串申請或計畫均為公益,非為私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原處分讓原告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財力,使已進行4年餘之「增建及充實設施設備計畫」被迫中斷,或無經費得以繼續,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㈡甲案勸募賸餘款359萬1,196元,雖屬前次原告計畫之公益善
款結餘,然此結餘款項之再執行乃原告為改善現安置在該中心60名院生之生活環境及品質,自103年起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花費,所以延宕4年,乃因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屢經送審未通過所致,是不可歸責原告外,原處分有失比例原則及侵害最小性原則:
1.原告所安置60名院生多為苗栗縣內罹有重度、極重度智能合併身障之多重障礙人士,多由年紀尚輕時即入住迄今,然隨年紀漸長,加上因有智能障礙,除較一般正常人迅速老化,亦考量有行動不便者,是為改善居住其生活環境,確保募來之物資得保新鮮,甲案勸募活動即就新中心結餘款再提「增建及充實設施設備計畫」,以興建晒衣場及食物儲藏空間。然因前次結餘款經評估後明顯不足,因此無法逕依甲案之款項進行,是為實現照顧此等具多重障礙院生,因此擬籌措足經費再進行「增建及充實設施設備計畫」,乃依規定先申請乙案之公益勸募計畫並進行募款,此募款期間即長達一年始籌到部分經費。
2.原告隨後自104年12月28日向被告遞送「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做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計畫書」,經被告以105年3月15日府社障字第1050052665號函退件,並命原告依內政部頒定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辦理,原告專業在於服務多重障礙人士,不熟悉申請增建及設施計畫相關行政事務,不但無法律專才,亦欠缺行政專業,加以原告人力有限,從公益勸募到計畫通過必須經過多層行政公文往返,難窺全貌,對於繁雜行政法規及程序之執行及細節均需仰賴主管機關行政指導及教示。被告就具有公益性質之計畫即應本於主管機關地位對不熟悉行政程序之原告予以協助及指導,應為一次性教示或指導,而非透過公文往返,令無水土保持及土地變更申請等行政事務專長之原告僅可依指示,一步一履緩慢前行,直至106年9月1日始審核通過,是以水土保持計畫一項,其申請通過即長達1年半有餘,其曠日廢時,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3.原告為進行「增建及充實設施設備」計畫,自103年起,除籌措經費、尚需變更地目、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繳交回饋金、至107年5月2日通過「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計畫」,完成前階行為已耗費4年,而建照申請及興建階段中,突遭被告限期令將甲案勸募活動募款經費退還給捐款人,將使「增建及充實設施設備計畫」之經費落空,導致先前各種作為及努力徒勞,即便日後再申請再依計畫執行,亦無經費可供執行,是原處分與前所耗費之人力、時間、精神及財力不成比例,有違比例原則,顯然與造福苗栗縣內及各地重度極重度智能障礙合併身心障礙者得獲得更妥適照顧之目的失衡,侵害原告及所安置院生之權益巨大。
4.安置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本為政府所應義務,原告身為社福機構,協助政府安置此類身心障礙人士,且經費自籌,政府本即應積極鼓勵才是,對此社福機關,往往對龐雜行政法令及行政流程不明暸,法令變遷,難以應付,況此段期間,原告專心處理被告各部門要求已十分忙碌,難免未能全面注意其他細節,而被告身為主管機關面對社福機構所提出之具公益性質計畫,即應主動適時為行政指導及提醒時間等之限制,並協助原告主動取得各種核准才是,而非僅以文書魚雁往返指導,且在距離執行時限僅剩數月,始發函要求原告返還善款與捐款人,此顯行政機關未考量原告此前為公益性計畫所為之種種努力,其後亦未見其積極協助延期,或以其他行政行為代替如此嚴厲處分,即認行政行為延宕致期間屆滿,實有違侵害最小原則及比例原則至明。
㈢公益勸募條例自95年制定迄今,僅第4條關於主管機關規定
修正為衛生福利部。至於100、103年均有針對勸募活動款項執行期限。均未能通過延長修正。而立法院於106年也已提案將重大災難之善款使用期間放寬至10年。由幾次修正條文及立法委員提案內容得知,因法令修正不及時代變化,目前仍未完成,現行公益勸募條例所規定的3年期間沒有彈性,並不合理,尤其對於重大事件或一般小型的勸募機構團體面對繁瑣的行政程序要處理,更是明顯。中小型勸募機構係為公益事項而執行,所募善款無一分錢來自於國家,卻因為受限於法令之限制,在期限屆至後不返還給捐款人就要繳回政府。縱使繳回善款,善款如何回補助原單位都是問題,主管機關跟立法委員對法令不足之處紛紛提出草案,但此法令並不是有關政治或者是民生情況,延宕導致立法永遠跟不上實際變化,惟既然草案已經有針對執行期限提出修正草案,請將修改執行期限草案列入考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關於命原告返還3,591,196元部分(至於原處分關於警告部分不請求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乙節:
1.公益勸募條例第1條明定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權益。雖被告考量原告係欲按原勸募活動計畫,以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之美意,惟被告仍應本於公益勸募條例之立法意旨,善盡管理勸募行為,督促勸募團體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並保障捐款人權益不受損害之精神。原告未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於甲案勸募活動賸餘款再執行期限內即106年12月31日止,依該計畫使用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並於計畫執行完竣後30日內報被告備查,違反前開條例規定。是以,被告適用同條例第2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警告並請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前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將勸募賸餘款3,591,196元(含孳息),辦理財物返還捐贈人事宜後,將辦理情形函報被告。倘前項財物有難以返還之情事,併請原告將結算無法返還款項之明細陳報並開立支票繳回被告,於法並無違誤。
2.被告以102年11月14日府勞社行字第1020232523號函許可原告申請甲案勸募活動時,已函文明確揭示公益勸募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等相關規定。其後,原告以104年3月17日財華字第0317-1號函報申請甲案賸餘款使用計畫案,經被告以104年3月26日府勞社行字第1040061173號函備查在案,顯見原告於申請勸募活動及執行階段皆已知悉上開各規定,而且原告於執行甲案勸募活動款項期間,已足以預見系爭社福設施計畫應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計畫書、變更土地使用目的、繳交回饋金及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等行政程序及預估所需時程,足以判斷系爭社福設施計畫將進而影響且延宕甲案勸募活動賸餘款項之執行期程,惟原告除未依公益勸募許可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報變更勸募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外,亦未主動通知被告其於執行甲案時所遇之困難,被告未見原告積極尋求解決甲案窒礙難行之情形。此外,原告自甲案勸募活動獲得許可後,至執行期限屆滿時,應依循之公益勸募條例相關法令規定,並無重大變更或修正,致影響其權益,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㈡關於原告主張其就甲案賸餘款具不可歸責事由外,原處分並有失比例原則及侵害最小性原則乙節:
1.關於原告陳稱:因向被告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計畫書」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未能順利通過,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乙節,經洽詢被告之權管單位即社會處身障服務科意見,答辯如下:
⑴依據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事業計
畫審查作業要點,關於原告申請系爭社福設施計畫案,因涉及土地建築及增設相關設備,將擴充原有興辦事業計畫內容,應依據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另有相關查詢項目,故被告檢送文件除自身計畫內容外,更有需其他單位查詢之結果,如有缺漏,或其他單位針對文件有需改進事項,將會影響辦理時程⑵有關原告之水土保持案,參閱水利處審查意見表,按水
利處審查意見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3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41861328號函釋:「……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之日請8年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建築或其他開發利用申請,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原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計畫內容。」意旨,因原告於97年3月31日領有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104年雖提出申請,惟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原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計畫內容,故需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原告以105年4月27日財華字第0427-1號函報因計畫名稱自「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做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計畫書」變更為「申請綠地變更為設施用地計畫書」,其綠地亦於特地目的事業用地變更範圍,被告另於105年9月29日發函請機構確認。
2.雖原告係屬社會福利機構,長年服務身心障礙者,且基於公益目的,為改善院生環境品質而辦理甲案勸募活動,惟其於107年7月27日以財華字第0727-1號函請被告同意動用甲案勸募所得款項3,591,196元(含孳息),已逾勸募賸餘款項再執行之106年12月31日期限,確有違規情事。另按衛生福利部107年11月6日衛部救字第1070133413號函釋略以:有關賸餘財物使用計畫之准駁,考量係監督管理勸募是否依原勸募活動計畫同類目的,妥善運用社會資源,建議參酌公益勸募條例第9條、公益勸募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通盤考量勸募團體會務、業務及財務狀況、計畫內容妥適性以及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未改善之情形,本權責依個案事實自行認定。原告有違反公益勸募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等規定,被告參照前開函釋,依公益勸募條例第22條、第26條規定,予以警告並命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前將勸募賸餘款項返還捐款人,並將返還辦理情形函報被告。倘前項財物有難以返還之情事,併請原告將結算無法返還款項之明細陳報並開立支票繳回被告,以符公益勸募條例立法意旨,保障捐款人權益,並讓社會資源得以妥善運用,被告於法並無違誤。此外,雖被告考量原告係以公益為目的,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時間,惟原告應以院生福祉為首要目標,除積極辦理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外,亦須同時注意並積極履行公益勸募條例相關規定,始能確保社會資源得以妥善運用,進而改善院生環境,且原告於辦理系爭社福設施計畫之過程,在簡易水土保持計畫遲未完成時,即應就甲案部分,另依循公益勸募條例相關規定予以妥處,尚非原告所稱不可歸責於其之理由。
3.原告因確有未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於賸餘款再執行期限(106年12月31日)內依被告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並於計畫執行完竣後30日內報被告備查,依公益勸募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者,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事宜,並按同條例第26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辦理返還作業。另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九載示原告有逾期未完成辦理返還作業等情形時,被告始按公益勸募條例第26條規定處以罰鍰。是以,原告就甲案勸募所得財物係來自社會各界善心人士資源的挹注,非屬原告應得之利益,且原告已明知甲案勸募活動難於期限內執行完竣,無法妥善運用社會資源,應依規定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避免損害捐贈人權益。原告應俟系爭社福設施計畫可得確定後,再行辦理勸募活動籌措經費,始得確保係爭社福設施計畫順利完成,以達妥善運用社會資源、維護捐贈人權益之實。爰此,被告基於公益勸募條例立法意旨,保障捐款人權益,原處分並無失比例原則及侵害最小性原則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就辦理甲案勸募活動賸餘款項,超過再執行期限,適用公益勸募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3項及第2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3,591,196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侵害最小性原則,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
原告先前申請經被告准予許可辦理甲案勸募活動,許可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止。原告於辦竣勸募活動成果及結案報告報請備查程序後,向被告提出甲案勸募活動賸餘款再執行計畫案,再執行期間至106年12月31日止,申請同意動支甲案勸募所得賸餘款3,586,564元,經被告以104年3月26日府勞社行字第1040061173號函准予許可。原告於再執行期間屆滿後,遲未報結,經被告發函催促辦理,原告則函復該案尚未依計畫執行,被告乃作成原處分予以警告,並命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前將募得財物及孳息計359萬1,196元返還捐款人,並陳報辦理返還情形,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被告102年11月14日府勞社行字第1020232523號函及原告申請書件(見本院卷第145至158頁)、被告104年3月26日府勞社行字第1040061173號函及原告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被告107年7月16日府社行字第1070137850號函(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被告107年7月16日府社行字第1070137750號函(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原告107年7月27日財華字第0727-1號函檢送往來文件(見本院卷第193至263頁)、原告107年7月27日財華字第0727-2號函(見本院卷第265至301頁)、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2月5日府社行字第1070239037號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及第311至313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9至334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按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依法審判原則,必須行政處分違法損害人民權益,始得依原告之請求判決予以撤銷,否則,無從任意撤銷適法之行政處分。
2.揆諸公益勸募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0、第22條及第26條等規定,可知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3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支,經主管機關許可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者,並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30日內,將其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若未於再執行期限執行計畫完竣,並於完竣後30日向主管踐行報請備查程序者,即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主管機關查悉勸募團體有違反公益勸募條例第19條關於勸募活動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未規定者,自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至明。
3.查本件原告前檢具甲案勸募活動賸餘款再執行使用計畫書,自訂使用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止,報經被告許可在案。惟原告於再執行期間屆滿後仍未執行計畫完竣,並於完竣後30日內將其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且未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等事實,有前揭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4.原告雖謂:其因未於期限內完成甲案勸募活動賸餘款之執行,但因自104年12月28日提出「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計畫書」,就增建計畫土地辦理變更為社會福利機構使用規劃,迄106年9月1日被告始就水土保持計畫審核通過,並須在1年內完成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並施作;復需辦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行政程序,且又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屢送未獲審查通過,終於107年4月19日獲同意變更,於107年5月2日同意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案迄108年3月26日核發建造執照,歷時4年有餘,是原告具有信賴基礎。且原告早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時間,甚至金錢,著手增建及充實設施計畫實施,亦有具體信賴表現。且原告從事事業具公益性質,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5.然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先前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已產生足以使人民信賴之基礎,而人民基於該信賴基礎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致人民損失所受利益,始有適用餘地。若行政機關並無產生使人民受利益之信賴基礎,或非撤銷、廢止或變更原來之信賴基礎者,即無違反信賴基礎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稽之被告先前許可原告申請甲案勸募活動之行政處分,已於函文說明項內明確載示:「……九、貴中心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30日內,將其使用情形,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函報本府備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應將前項備查資料彙整在本府網站公告。十、貴中心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本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3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彙報經本府同意後動支。前項之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不得超過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而原告嗣後就甲案勸募活動賸餘款使用所擬具及報核之使用計畫書亦自行載明再執行期限為106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見被告先前就甲案勸募活動所得款項而為之行政處分,並無賦予原告得不受公益勸募條例第19條、第20條及第22條規範之信賴基礎至明。而本件被告係因原告違反上開法定義務,而適用公益勸募條例第2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警告及命其將募得財物及孳息返還捐款人,並陳報辦理返還情形,關於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命返還勸募所得財物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命限期改善之管制處分,並非撤銷或廢止原授益處分,明顯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攀附信賴原則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委無足取。
6.依公益勸募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勸募團體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者,應依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辦理,亦即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乃法定義務,被告並不具裁量免除之權限。是以,原告就甲案勸募活動賸餘款項未於再執行期限執行計畫完竣,並於完竣後30日內,將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被告備查,即當然負有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之法律效果,原告未自動履行該法定義務,被告作成原處分限期命其改善,尤難謂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或侵害最小性原則之情事可言。
7.至於原告陳稱:因其不諳行政法令,且人力不足,致申辦相關變更用地、水土保持及建造執照等程序作業,耗費相當時日,不及於再執行期限辦竣全部程序乙節,經核原告就甲案勸募活動賸餘款項擬具使用計畫,預定使用期限為106年12月31日,被告完全依申請方案予以核定,原告本應管控時程,於期限內辦竣應辦事項,被告對於原告各項申請案件,依規定踐行審查義務,並命其補正欠缺要件,殊難謂就甲案勸募活動賸餘款項之執行有賦予原告任何信賴基礎,原告藉詞被告未給予行政指導,援以指摘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於法尚欠允洽,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公益勸募條例】
第1條
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4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8條第1項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9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3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支。
前項之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不得超過3年。
第20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30日內,將其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勸募團體應將前項備查資料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主管機關並定期辦理年度查核。
第2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
一、非屬第5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但於撤銷或廢止前,已依原許可目的使用之財物,經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而為勸募活動。
五、違反第14條規定。前項財物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勸募活動計畫或相關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之賸餘財物,因勸募團體解散或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者,依前2項規定辦理。
第26條
違反第13條、第15條至第20條或第22條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公益勸募許可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公益勸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8條第1項
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書有變更時,公立學校應報經其教育主管機關同意、其他勸募團體應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許可,同時通知或公告捐贈人,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捐贈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