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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4號110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溢洋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毛有增訴訟代理人 邵正興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法訴字第10813505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7年11月13日檔案利用所為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陳宏達變更為乙○○,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為被告民國(下同)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第18035

號、第18719號、第20541號、第21408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被害人,系爭案件之被告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又原告為另一偽造文書案件被告並經有罪判決確定,因該偽造文書案件與系爭案件相牽連,為瞭解系爭案件審理時認定之犯罪經過及依據,並就與原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相牽連案件互核判斷、勾稽其證物及內容,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依檔案法向被告聲請閱覽、抄錄、影印系爭案件全卷資料(下稱系爭資訊),經被告以107年11月27日中檢宏法107執聲他3121字第1079109611號函(下稱107年11月27日處分),以原告為系爭案件之被害人,且聲請狀之具狀人欄位未簽名或蓋章,與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規定不符為由,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108年3月20日法訴字第10813501950號訴願決定,以107年11月27日處分未依檔案法第18條各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審查為由,撤銷該處分,由被告於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嗣後被告以108年4月16日中檢達法107執聲他3121字第10890

39057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系爭資訊屬檔案法第18條第2款之犯罪資料,且系爭資訊涉及被告、共犯、證人、檢警人員等人之個人隱私資料,如予提供將侵害上開人員之人格隱私,故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於108年5月17日(收文日)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108年8月28日法訴字第10813505300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誤會原告請求利用之範圍,並據此未經請求之範圍,否准原告全部之請求,即有顯然誤會。原告請求撤銷並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利用之決定,於法應無不合:

⑴被告所以據以否准原告請求之理由,不斷將原告所聲請閱

覽者,混入錄音、錄影等資料判斷,然而依原告申請閱覽之請求,係請求「閱覽、抄錄、影印;聲請人並願負擔費用,請求送請掃瞄後取得電子卷宗。」足證原告請求利用之標的,並非卷內以光碟形式錄存之偵訊過程影音資料,而係妨害自由案件起訴後,包括卷證併送法院公開審理,用以定罪被告,發現真實之全卷證「紙本內容」,以供原告為閱覽、抄錄及影印,如得送請掃瞄而取得電子卷宗,原告亦願負擔費用以利用。

⑵原告雖於案由中記載「拷貝光碟」,至多僅係表示如該電

子卷宗以光碟形式儲存者,或檔案已以光碟或其他電磁記錄儲存者,則請求拷貝光碟。但遍觀原告請求利用之內容,並未表明欲拷貝任何錄音、錄影光碟之意思,被告否准理由「四、」後半段及「五、」均係在指出不提供錄音、錄影光碟之正當性,然而原告聲請書通篇並未請求利用錄音、錄影,亦未有一字提及錄音、錄影,被告執此否准原告之請求,對原告請求之內容,已有誤會;何況縱認原告請求之範圍包括卷內之光碟,除去該光碟以外,其餘部分得否提供與原告利用,亦與該部分判斷無關。

⑶是原處分就原告未申請之警偵影音光碟、法庭錄音等,誤

為請求利用之範圍並否准原告請求部分,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所為之無關決定,更不足以據此否准原告其他部分之請求,原處分未見及此,訴願決定亦未糾正,容有違誤,求予撤銷並請求作成准予利用之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2.又關於被告所稱因「有關犯罪資料」而拒絕之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並不採被告對此「有關犯罪資料」解釋適用之見解,被告以此否准,與終審法院所示法律見解不合,應非可取。參照本件原告係申請利用已經「偵查終結提起起訴」、並經「卷證併送於原告得參與程序之公開法庭審理」、且經「公開法庭審理後判決定讞執行」、更依判決確定日以觀,自判決確定(102年12月12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判決)至今已遠逾主文之最長刑期(受判決人顏錦坤壹年肆月),「應已均執行完畢」之檔案,其有關檔案所涉事實已裁判確定,其「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均已完畢,並無任何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可言,亦並未說明有何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情形,被告據以否准原告之請求,自與上開判旨所示意見不合。更何況原處分亦於否准理由中認為此「有關犯罪資料」得拒絕利用之射程範圍,應限於「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為限,本件「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既均已完畢,顯不符被告所示法律見解,其理由矛盾,亦違依法行政及誠信原則,並非適法妥當。

3.本件被告於斟酌是否提供的公私益權衡容有恣意,亦未斟酌分離原則之適用,均有違法欠當,原告求予撤銷並請求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利用之處分,於法應無不合。政府資訊公開有資訊分離原則(或分離提供原則)之適用,就關係人身分證字號、住所等與勾稽卷證無關之部分,原即非不能加以塗黑遮掩後提供,實務上院檢針對卷證不宜公開之敏感案件,如性侵害案件、營業秘密案件、國家安全案件、愛滋條例案件等,對於卷內相片資料涉及他人肖像、詳細個資如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部分,實務上非不能以遮掩方式處理後,依分離原則予以提供,已屬偵審實務之常態,對個人資料代碼化、塗黑遮掩等利用方式,已屬熟稔,並無不能分離之情形,被告及訴願決定均未見即此,逕指為不能分離而提供利用,亦有未合。又觀判決內容中,其他扣案經沒收部分,如其中債務委託書貳張(顏錦坤分別於99年5月8日及同年月20日所簽立),為犯罪原因之文書,乃係該案被告犯行之一部,自不得主張受隱私之保護,原告亦難以理解有何不能提供申請人閱覽之原因。單此即顯足證原處分確有恣意而漏未斟酌得否分離提供,逕為一律否准而怠為裁量之違法至明。

4.最高法院於刑事被告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而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覽卷證之情形,亦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肯認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利用檔案之權利,並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此判旨所闡明之目的性解釋,亦足資為本件參酌。

5.就分離原則部分,被告僅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0號判決。然查,關於分離原則,就無涉豁免公開部分,得自其他資料分離而直接提供,而如有涉豁免公開部分,則「遮掩豁免公開之部分後再行提供」,不得據以為全部不予提供之理由,乃經上開判決意旨指明。上開判旨亦指出人民請求公開、揭露、利用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初不問其動機及目的為何,均得有主觀上請求利用之公權利;且指出就政府資訊分離之處理固生額外之人力勞務,然此均非不得本於有償主義之原則,訂定收費標準而由利用人負擔之意旨,亦值參照。

6.就豁免公開事由涉及公私益權衡部分,除引用前揭判決意旨中政府資訊公開本質上之公益性外,並補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9號判決,其敘明人民知的權利受憲法保障,而豁免公開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例外應從嚴解釋,並給出3項權衡之判準。操作上開判準,本件原告為系爭案件之被害人,原即得於原訴訟程序中委任代理人閱覽全卷證,關係人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而原告得藉閱覽上開卷證明瞭被害之詳情,並與關聯案件即原告自己為被告而受判決之案件相互勾稽,增進判決之信賴或發見案情之疑點,有助司法之公開公正,兩相權衡,自以提供予原告較值得保護,而毋庸豁免公開。

7.本件前經鈞院曉諭後,業與被告溝通,被告以兩造尚在爭訟而各有立場,縱僅閱覽部分,亦未便逕為提供。原告以為,原告既無本件卷證標目,無從窺知檔案具體內容有何資料,難以進而具體特定請求閱覽之有限範圍。倘如鈞院曉諭,得藉訴訟代理人律師倫理之擔保,並限制僅得閱覽而不得複印,由代理人以閱覽方式接近卷宗,以特定請求利用之特定範圍,似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及法院之判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請准裁定就調卷部分為必要之限制後,許代理人聲請閱覽。代理人建議限制之方式為:代理人就調卷部分僅得閱覽及抄錄卷內文書之頁數、抬頭與摘要其內容等用以特定檔案文書及內容之資訊,但不得抄錄卷內他人之個資,亦不得就調卷部分為攝影或複印等語。

㈡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利用之處分(即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033號妨害自由案件全部刑事卷宗,但不含卷內電磁紀錄)。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在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現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依108年3月18日之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1結論可知,刑事判決確定後,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規定請求閱覽卷宗及證物。

2.退步言,若認仍有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惟按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有關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有關犯罪資料者」,係指有關自己或他人涉嫌刑事犯罪情事之資料而言,此種資料通常牽涉他人名譽、隱私,影響及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而兼有同條第6款「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第7款「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所必要情形。因所稱「有關犯罪資料」,要屬抽象、籠統,考量此種資料通常涉及他人之名譽、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或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之維護有所影響,並斟酌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基本精神,是於解釋適用該條款得拒絕公開之情形時,自得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稱「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之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68號裁定維持相同見解,上訴駁回而確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申請提供者,並非原告本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遭判刑確定之刑事案件,而係另案被告柯仁德等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之卷證,核屬他人為被告之刑事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卷資料,被告及訴願機關依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審查得否提供時,就系爭資訊內容涉及該案被告17人及其他參與偵訊活動之多數人員個人資訊,如予提供將不無侵害個人隱私之虞,另本件亦查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例外可允許提供之情形,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及訴願,亦屬於法有據。

3.原告雖主張表明無拷貝任何錄音、錄影光碟之意思,惟查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提出之「聲請檔案利用狀」,案由即「為聲請閱卷及拷貝光碟事」,聲請事項就「拷貝光碟」又語焉不詳,被告未免遺漏,因此就其「拷貝光碟」仍有所論述。而如就原告所主張,其「未表明欲拷貝任何錄音、錄影光碟之意思」,係不申請「拷貝光碟」,則被告駁回其「拷貝光碟」之申請,自無損其任何權益之問題。

4.至原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意旨,誠屬個案之認定,該判決係就刑事被告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卷者,與本案情形完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亦無原告所謂目的性解釋之問題。且上開判決係就檔案法第18條第2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說明「與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及「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內容,與本件駁回理由:「就系爭資訊內容涉及被告17人及其他參與偵訊活動之多數人員個人資訊,如予提供將不無侵害個人隱私之虞」者,情形並不相同,無違反該判決意旨之問題。原告以前開行政法院判決爭執,自無足採。

5.原告又認被告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之權衡恣意。經查,隱私權等之保護,屬於憲法層級,且一旦遭受侵害,即無法回復,被告自應就本件與保護人民隱私權之立場,權衡審酌:是否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虞」,方符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憲政精神,而無愧檢察官為公益代表人之職責。今原告以「為瞭解系爭案件審理時認定之犯罪經過及依據,並就與原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相牽連案件互核判斷、勾稽其證物及內容」,而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影印系爭案件全卷資料(不含「拷貝光碟」),然查相關起訴書及各刑事判決已就系爭案件及原告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闡述甚詳,應足供原告就上揭目的之利用;且被告就保障相關人之隱私權,權衡結果,認以保障隱私權為重,而否准其申請,及訴願機關駁回其訴願,均屬恰當而非權衡恣意,且於法有據。

6.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應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之必要。本件原告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檔案法第17條等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相關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被告依108年3月18日之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1初步討論及大會研討結果之論據,認非得請求應用之標的,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項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

7.政府資訊公開法尚無明示「分離原則」之具體規定:⑴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固然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前

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惟有關「分離」之具體範圍、基準等原理原則,暨其他衍生之分離方法、收費標準等技術上問題,均未有明確之規定。

⑵相關閱卷事宜,在實際操作上,政府資訊公開法亦未有如

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所規定,授權訂定閱卷規則。且本件訴願機關(即法務部)迄今亦無全國性相關準據規定以為規範,被告自無從以「分離原則」准許原告之請求。

8.原告有其他規定可遂其所請,本件應無訴訟利益:⑴查原告本件所請,目的既在對其刑事確定判決為非常救濟

之用,且「業於另案委任代理人為非常上訴之研究與請求」(詳如被告107年度執聲字他第3121號卷之聲請檔案利用狀第3頁),原告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3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條等規定為之,並無減損原告任何權利之問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訴訟利益可言。

⑵又法律之制定難免有不周詳之處,本件系爭政府資訊公開

法及檔案法規定,未將司法權作用產生之具個案性,關係當事人及參與訴訟活動者私益之刑事確定判決卷宗,排除於性質迥異之行政作用下政府資訊以外,即有上述之不甚允洽。原告依刑事訴訟法及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之相關規定,本即便利可為,惟竟捨此輕易可為之途,循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之疏漏,欲閱覽非本人之其他當事人刑事確定判決卷宗資料,誠非適當。

9.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係就刑事被告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卷者,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亦無其所謂目的性解釋之問題,附此說明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本件原告有無訴訟利益?原告以被害人身分,可否申請閱覽

他人確定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㈡被告為原處分前,有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以書面通知該特定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之必要?㈢原告請求利用之範圍為何?原告請求的資訊範圍,可否分離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系爭資訊之給予,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4;丁證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本件原告有無訴訟利益?原告以被害人身分,可否申請閱覽

他人確定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

1.關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依同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第2項)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按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而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規定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行政機關所持之資料或卷宗權利),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有所不同。此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所必要之機制。政府資訊公開之法律,亦被稱為是一種「陽光法案」。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基於上開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18條第1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參照)。

2.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於88年12月15日訂定檔案法(91年1月1日施行)。

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7條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次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並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政府資訊公開法。依該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由此可知,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宗旨相通,有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到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立法目的,均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檔案資料之資訊請求權,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或檔案,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且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限制公開。人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使人民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

3.又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檔案法之適用對象限於依照管理程序而經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其餘不具有檔案性質者,則適用定義涵蓋範圍較廣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此觀檔案法第1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即明。準此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而檔案亦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是從法律性質觀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係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普通法,而檔案法則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特別法,此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敘明:「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等語自明,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時,如該政府資訊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參照)。惟依檔案法第1條後段規定,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之適用,是以政府機關於何種情形得拒絕人民之申請,檔案法第18條固有7款規定以資為用,惟本於檔案法第17條之規範意旨,政府機關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限制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是於個案中所爭執之政府資訊同時符合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因檔案法有關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例,有較完善且詳盡之規範。又在行政實務運作上,公文於發文或存查後莫不將之歸檔,留存在行政機關承辦單位之時間相當短暫,如此一來,當人民申請行政資訊公開時,絕大多將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恐非符合立法意旨。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參照)。

4.本件原告為被告偵辦系爭案件之被害人,系爭案件之被告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又原告為另一偽造文書案件被告並經有罪判決確定,因該偽造文書案件與系爭案件相牽連,為瞭解系爭案件審理時認定之犯罪經過及依據,並就與原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相牽連案件互核判斷、勾稽其證物及內容,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依檔案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聲請閱覽、抄錄、影印系爭資訊,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有其資訊請求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以系爭資訊請求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有其訴訟利益。被告以原告已就其自身案件(涉及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行)提起非常上訴救濟程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系爭資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訴訟利益等云,難認可採。

⒌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已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應

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第4項)第2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第13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20條亦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又「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檔案及行政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行政機關為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行政機關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換言之,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㈢被告為原處分前,有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以書面通知該特定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之必要?

1.應適用的法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

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2.按政府機關原則上固應公開政府資訊;惟政府資訊之公開,尚非絕對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考量出現時,仍須適度退讓,故政府資訊公開法例外於第18條第1項定有9款豁免公開之事由,具體個案如有該等事由時,乃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之目的,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依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所謂「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依該條於99年5月26日修正理由:「……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爰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2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條,將『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期周全。」之意旨,可知僅將個人資料遮蔽並非即屬無從識別該個人資料,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提供之資料,是否可能涉及個人資料,而對個人隱私造成侵害。又個人資料之利用,其他法律有另利用之規定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公務機關固得為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外之個人資料利用,然仍應受各該法律規定之限制。且對於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明定:「(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第4項)第2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10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其立法理由在於人民雖有知的權利,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得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惟該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政府資訊公開法已就涉及特定人之政府資訊,於第12條第2項規定應踐行書面通知該特定人表示意見之程序。

換言之,與政府資訊相關之特定人經詢問後若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則相關資訊是否仍有侵害到其權益而應不予公開或提供,即有斟酌餘地。又政府機關雖不受該特定人意思表示之拘束,仍應本於權責就「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個人隱私權益」間為輕重權衡,據以決定有無為達成公益而犧牲個人隱私之必要性;於確認公開特定之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優於該各款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或私益時,始得公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參照)。

3.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影印系爭資訊,被告認系爭資訊涉及系爭案件被告之個人資料,公開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虞,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款、第6款、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然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6、7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從本院所調取應已均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刑事全部卷宗,最高法院係於102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其有關檔案所涉事實已裁判確定,其「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亦均已完畢,並無任何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可言。而資訊之公開無非係為滿足公眾「知」之權利,然又需兼顧個人隱私之保護以符個資法之規定,則如何達到令公眾知悉而不侵害個人隱私之保護,提供資訊之行政機關,應依具體個案為考量。本件如被告所稱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情事,然被告並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踐行書面通知涉及系爭案件之相關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表示意見之程序,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逕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或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申請,於法尚有未合。

㈣原告請求利用之範圍為何?原告請求的資訊範圍,可否分離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系爭資訊之給予,是否適法?

1.應適用的法令:⑴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⑵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2.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而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至於刑事偵查不起訴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即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且依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8條規定觀之,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為之。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即應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雖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亦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即資訊分離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案件之被害人,原即得於原訴訟程序中委任代理人閱覽全卷證,關係人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縱使應保護其隱私,被告無法提供原告系爭資訊之卷證標目,以致原告無從具體特定請求閱覽之有限範圍,而只得請求全部卷證,並非系爭資訊無法符合分離原則。

4.次查,若遮掩系爭案件被告之個人資料,需耗費額外人力,非不得就系爭資訊分離之處理所產生之人力成本,本於有償主義之原則,訂定收費標準而由原告負擔。

5.是以,被告以系爭資訊涉及系爭案件被告之個人隱私,且無法適用分離原則為由,逕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對系爭資訊請求閱覽、抄錄、影印之申請,難認有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閱覽、抄錄、影印系

爭案件之系爭資訊,有前述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甚明。本件因公開或提供上揭政府資訊就特定人之權益影響程度如何,仍有待被告踐行前述通知程序後,參酌特定人表示之意見,再依個案事實權衡審酌作成決定應否公開或部分限制公開,公開部分是否准予閱覽或抄錄或影印等,此屬被告依職權審查並裁量之範圍,尚非本院得逕行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意旨,應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作成決定。其餘部分即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利用之處分(即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033號妨害自由案件全部刑事卷宗),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07年11月 │ │本院卷 │33 ││ │27日中檢宏法 │ │ │ ││ │107執聲他3121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影本 │ │ │ │├────┼───────┼────┼──────┼───┤│甲證2 │法務部108年3月│ │本院卷 │37-39 ││ │20日法訴字第10│ │ │ ││ │000000000號訴 │ │ │ ││ │願決定書影本 │ │ │ │├────┼───────┼────┼──────┼───┤│甲證3 │被告108年4月16│ │本院卷 │41-46 ││ │日中檢達法107 │ │ │ ││ │執聲他3121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 │影本(即原處分)│ │ │ │├────┼───────┼────┼──────┼───┤│甲證4 │法務部108年8月│ │本院卷 │49-53 ││ │28日法訴字第10│ │ │ ││ │000000000號訴 │ │ │ ││ │願決定書影本 │ │ │ │├────┼───────┼────┼──────┼───┤│丁證1 │原告訴願書影本│ │訴願卷(可閱)│16 │└────┴───────┴────┴──────┴───┘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