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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6號10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珊珊

劉子彰劉子圖劉乃華謝錦枝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文規字第10830257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8年3月5日以府文資字第0982400388號公告(下稱前處分)指定「斗南分局舊辦公廳舍」(下稱系爭古蹟)為縣定古蹟,原公告之古蹟範圍為「原斗南舊分局辦公廳舍、勤務中心、第3組、中庭與舊斗南戶政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位置為雲林縣○○鎮○○路○○○號,地號為雲林縣○○鎮○○段(下稱系爭地段)1237、1238、1239、1240、1241號,面積836.23平方公尺(主體建物面積)」。嗣因雲林縣警察局於105年9月6日申請報廢拆除「舊消防隊辦公廳舍」建物(位於雲林縣○○鎮○○路○○○號,建物定著土地為系爭地段1237、1238地號,與斗南分局基地相鄰),被告遂於107年3月30日邀集審議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現場勘查,並依107年4月23日雲林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將「舊消防隊辦公廳舍」納入系爭古蹟範圍,於108年5月14日以府文資二字第0000000000A函檢附同日府文資二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下合稱原處分)新增後之系爭古蹟範圍為:「原斗南分局舊辦公廳舍、勤務中心、第三組、中庭暨附屬設施及舊斗南戶政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暨舊消防隊辦公廳舍及其所定著之土地;位置或地址為雲林縣○○鎮○○路○○○○○○○號;古蹟範圍及定著土地面積共1053.24平方公尺,定著土地地號為系爭地段1237、1238、1239、1240、1241號,保存範圍共2,002平方公尺」。原告等係系爭地段1239地號之土地共有人,以被告無權占用其土地,侵害原告等權益,將「舊消防隊辦公廳舍」納入系爭古蹟範圍時,未通知原告等到場陳述意見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關於附屬設施之指定部分撤銷,由被告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曾於54年3月25日與訴外人即系爭地段124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陳世榮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作為斗南分局辦公廳基地使用。然斗南分局辦公廳除坐落於系爭地段1241地號土地外,亦坐落於同地段1237、1238、1239、1240地號土地上而為越界建築。原告劉珊珊為系爭地段1239地號土地共有權人,然被告未曾與原告簽訂任何土地租賃契約,無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亦無給予任何補償,卻長期占用原告土地建築作為斗南分局辦公廳之用。現又新增系爭古蹟範圍,包含舊消防隊辦公廳舍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原處分顯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20條主管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之規定,亦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⒉政府為保存、活用文化資產,保障公共利益,得依法定程

序指定、登錄文化資產,但也應同時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權之利益,應讓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明知轄下斗南分局建物違法占用人民土地,自應積極處理並考慮是否拆屋還地或依法徵收。然被告自98年片面公告斗南分局為縣定古蹟至今已逾10年,卻遲未完成徵收或給予其他補償措施,現反而擴大系爭古蹟公告範圍,更加深對人民權益之侵害。又該新增之辦公廳舍建物,外有圍牆、鐵柵欄、鐵圍籬環繞,且原告劉珊珊所有之1239地號土地並未臨路,出入僅能通過相鄰之1237及1238地號土地,造成原告土地與馬路無適宜之聯絡,對外無法通行,影響原告權利甚鉅。然被告將「舊消防隊辦公廳舍」列入系爭古蹟範圍時,從未召開公聽會、說明會或協調會,亦未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且未通知其他土地共有權利人或向土地所有人協商土地徵收或其他補償辦法,顯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等規定不符,被告逕舉行資產審議委員會亦有程序不備之違法。

⒊另該建物公告為古蹟後,公告範園內之土地無法有其他用

途,難以處分或變賣,導致土地市場交易價格降低,足讓被告日後辦理土地徵收補償時,因土地價格降低,而得以減少補償價金,顯以積極作為方式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對原告實為不公。被告未以承租合法取得土地使用,反而二次審議公告,將原告之土地列入古蹟定著土地範園,減少原告土地價值,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顯未選擇對人民最小侵害之手段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⒋原告等未就前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係因牽涉伊家族遺產問

題,原告劉珊珊於105、106年回到雲林前並不知悉,又伊住在系爭地段1228地號土地上,坐落2棟建築物,伊叔叔雖住永安街卻隱匿財產而未告知原告等。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舊消防隊辦公廳舍」為被告所興建,該建物及其坐落系

爭地段1237、12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係同段1239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實非上開建物、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他坐落於原告等所有系爭地段1239地號上之建物,亦業經前處分指定為古蹟。可見原處分不涉及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上開事項,縱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席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亦未影響原告之權益。

⒉被告雖於98年3月5日以前處分指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地段12

39地號土地為系爭古蹟,然此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3,091元,並自107年5月9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渠等依該判決附表2公式計算之金額,雖原告等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業於日前以108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等人之上訴,故無原告所謂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土地,且未為任何補償等情。⒊被告於98年3月5日所做成之前處分業已確定在案,且前處

分公告之初,有以正本通知原告等人,惟原告當時未循行政救濟為任何爭執,而致前處分因而確定。被告遂斥資5,000萬元修復前處分所列之系爭古蹟,甚至於修復過程中於勤務中心建築物內找到1950年代之拘留所遺跡,並在105年11月4日修復完成,現作為雲林地區第一座警察故事館,建築外觀除保留古貌外,館內亦陳列珍貴文物,倘任由原告等翻覆早已於98年間確定之行政處分,則被告多年來對於古蹟復興之努力恐將毀於一旦。

⒋又觀系爭古蹟之基地建物及土地權屬說明圖可知,被告於

108年5月14日以原處分新增之系爭古蹟範圍除經訴願機關撤銷之附屬設施外,僅有坐落於被告土地上之消防隊,其餘均為前處分所指定之系爭古蹟範圍所及。系爭古蹟於105年11月4日即修復完成,且被告於47年11月21日以買賣取得系爭地段1237、12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時原告之同段1239地號土地早已呈現未臨路之狀態,亦係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存在於其土地及其周圍之事項,故原處分並未變動原告土地之任何狀態,原告所爭執者實與原處分間並無因果關係,自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有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等情。

⒌從系爭地段1239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原告

等早於86年1月29日即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曾於90年8月10日將該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予訴外人李王秀美,足證原告等所稱直到98年均不知其等有12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顯屬無稽。

⒍關於系爭地段1239、1240、1241地號之所有權狀態及被告與各該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下:

⑴系爭地段1239地號土地部分:該地號之土地面積為378平

方公尺,土地謄本上載之所有權人除本件原告劉子彰、劉子圖、劉乃華、劉珊珊、謝錦枝外,尚有劉素英(法定繼承人:劉慶坤、林慶祥、林秀霞、林慶村)、劉房(法定繼承人:劉簡註、劉依婷、劉依欣、劉梓曄)、劉冀財、劉璟秉、劉政德、劉政聽、劉怡君、劉怡玫、劉怡婷、劉力愿、林碧香、劉進雄、陳麗玉等人。被告於106年3月間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該地之土地市價調查作業後,分別於107年1月15日、107年4月20日與土地所有人召開土地承租價購協商會議,惟因1239地號土地持分狀態複雜,有人表示願意承租、亦有人則傾向以價購之方式處理,,且該地並未分割,從而,被告無法以部分應有部分承租、部分應有部分價購之方式處理,而僅能靜候該地所有權人達成共識。

⑵系爭地段1240地號土地部分:該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為16

8平方公尺,因早期為巷道,於47年10月14日由中華民國因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迄今所有權狀態均未變動,僅被告為該地管理者,而被告與中華民國間並無任何租賃契約或民事爭訟存在。

⑶系爭地段1241地號土地部分:該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為71

1平方公尺,該地原為陳世榮所有,陳世榮於54年3月25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將該地出租予被告,供作斗南分局辦公廳基地使用,租賃期間自53年7月2日起至雙方同意終止契約為止。又陳世榮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陳崇廉於81年12月24日取得所有權,因被告於92年12月31日繳付陳崇廉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陳崇廉遂於97年12月4日終止租約,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自97年12月5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崇廉2萬9,198元後,被告即依前揭判決之意旨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予陳崇廉迄今。

⒎觀本件公告古蹟之前所有被告對於原告相關的通知資料,

可知被告早於95年9月28日即曾通知原告等人得於95年10月9日參與指定古蹟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會,並於95年10月16日將該次會議記錄檢送予原告等人,嗣更於98年1月7日通知原告等人得於98年1月21日參與古蹟審議會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98年3月4日將該次會議記錄檢送予原告等人,惟原告等人於收受通知後,從未參與會議或表示任何意見,被告遂於98年3月5日函知原告等人其等之123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列為古蹟之公告,並於函文中敘明如有不服本行政處分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惟原告等人亦未提起,故上開行政處分因而確定。98年古蹟本體之面積為836.23平方公尺,範圍有原斗南舊分局辦公廳舍、勤務中心(即拘留所)、第三組、中庭與舊斗南戶政所,至於古蹟坐落土地之面積雖未載明於98年行政處分內,惟根據該行政處分所列地號面積之加總可知土地面積為2,002平方公尺(計算式:1237地號453平方公尺+1238地號292平方公尺+1239地號378平方公尺+1240地號168平方公尺+1241地號711平方公尺=2,002平方公尺),故兩次行政處分之土地面積均為2,002平方公尺。再者,108年古蹟本體之面積為1,053.24平方公尺、坐落土地之面積為2,002平方公尺。又於訴願撤銷附屬建物後,古蹟本體面積應再扣除附屬設施本體面積45.67平方公尺,扣除後古蹟本體面積應為1

007.57平方公尺(計算式:1,053.24平方公尺-45.67平方公尺=1,007.57平方公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關於指定「舊消防隊辦公廳舍」為系爭古蹟是否合法

有據?㈡原處分新增後之系爭古蹟範圍包括「舊消防隊辦公廳舍及其

所定著之土地」,定著土地地號為系爭地段1237、1238、「1239」、1240、1241號,保存範圍共2,002平方公尺,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

證1、2、乙證1、2、3、4),堪信為實;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所示。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文資法第17條第1項。

⒉行為時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

⒊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4項。

㈢按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文

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依其立法理由記載:

「明定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參酌文建會95年6月20日文壹字第0951105785號函釋:「一、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審議事項,限於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其他文資法規定之重大事項,召開會議時,並應邀請所有人等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二、上開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因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及文資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而有直接影響關係之人。復利害關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足見該項規定對主管機關課予通知義務,旨在保障因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致權益直接受影響者,在主管機關作成決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83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是否係原處分所新增「舊消防隊辦公廳舍」納入系爭古蹟範圍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經查:

⒈依文資法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

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經第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同法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7條第1、2、4、5項規定「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按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3、4、5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5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及第95條第1項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其審查規定如下:一、『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並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二、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第1項第1款現場勘查,主管機關應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現場勘查通知書應於現場勘查前7日寄發。第1項第2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及『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列冊追蹤屬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者,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經第一項審查決定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列冊追蹤計畫,定期訪視。」本件:

⑴107年度雲林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古蹟、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組)專案小組分別於107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23日,就系爭雲林縣斗南鎮「原舊消防隊辦公廳舍」進行現場勘查及審議,有各該勘查及審議會議紀錄、簽到表(出席人員包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等可證(訴願卷第51-72頁)。

⑵上開勘查會議中3位委員,有2位委員就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結

果均建議擴大指定為古蹟,有1位委員建議列冊追蹤。嗣經前揭審議會議「⑽審議委員綜合評鑑說明:委員A:擴大古蹟指定範圍。委員B:i.為斗南分局於1950年代擴大需求所蓋重要建物。ii.為戰後所蓋,惟木結構為延續自日治時代工法。iii.類似工法已不易再現。iv.木結構有日治時代工法作法。v.可以將原分局作擴大古蹟指定範圍。委員C:i.當代複合辦公廳舍建築典範。ii.雲林縣地區稀有性建築類型。iii.經典戰後消防辦公廳舍建築。iv.建議納入『斗南分局舊辦公廳舍』縣定古蹟的一部分,擴大指定。委員D:i.本案應考量其與原縣定古蹟『斗南分局舊辦公廳舍』之整體性,以建立其功能與價值之關聯。建議以擴大古蹟指定範圍涵蓋之。ii.建議擴大指定縣定古蹟『斗南分局舊辦公廳舍』之指定範圍涵蓋之。委員E:i.建物本體反映舊有行政公署領域,其配置具消防設施之需求,且形成戶政事務所入口特色。建築本體於藝術特色、風貌、技術史雖有不足之處,但對於行政公署之整合稀少性及地區性建造類型具有其特色。ii.合併指定(擴大指定範圍,納入斗南分局舊辦公廳舍古蹟範圍內)。委員E:建議將此納入斗南分局舊辦公廳舍的古蹟範圍擴大指定。」等審查在案,並經決議本案達是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6票通過擴大指定「斗南分局舊辦公廳舍」古蹟範圍。核上均符合前開文資法第14條、同法第17條第1、2、4、5項及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3、4、5項等規定。

⒉依行為時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

資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2條規定「古蹟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二、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三、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國定古蹟之指定基準,係擇前項已指定之古蹟中較具重要、保存完整並為各時代或某類型之典範者。」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議。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於審議會作成前項第二款決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查原處分之函文及公告記載檢送新增「舊消防隊辦公廳舍」納入雲林縣縣定古蹟「斗南分局舊辦公廳舍」古蹟範圍,並廢止原公告之面積及地號部分,公告事項7雖記載「本府98年3月5日府文資字第0982400388號公告縣定古蹟『斗南分局舊辦公廳舍』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為『雲林縣○○鎮○○段○○○○○○○○○○○○○○○○○○○○○○○○○號,面積836.23平方公尺(主體建築面積)』之部分廢止。」之事,有該函文及公告,並有古蹟範圍示意圖及古蹟清冊、地籍圖、照片及雲林縣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再利用使用許可等附卷可稽(訴願卷第73-97頁、本院卷第699-701頁)。惟審之:

⑴原處分之公告事項記載「三、『新增部分之位置或地址』:

新增『舊消防隊辦公廳舍』之位置或地址:雲林縣○○鎮○○路○○○號。四、古蹟及其定著土地之範圍:㈠新增部分之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新增『舊消防隊辦公廳舍』納入本縣縣定古蹟『斗南分局舊辦公廳舍』古蹟範圍,『舊消防隊辦公廳舍』建物本體及定著土地面積為183.34平方公尺,定著土地地號為雲林縣○○鎮○○段○○○○○○○○○○○號』。」足知新增舊消防隊辦公廳舍之古蹟所定著土地並非在系爭地段原告與他人共有之1239地號土地上。⑵且原處分公告事項之「五、『公告新增理由』:㈠具高度歷

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與縣定古蹟斗南分局舊辦公廳舍等建築同為日治時期之機關建築,見證警察、戶政、消防之發展。㈡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經典二戰後消防辦公廳舍類型,屋架結構延續日治時期工法。㈢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雲林地區稀有建築類型、類似建築工法已不易再現。㈣消防隊為斗南分局警察、戶政、消防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對縣定古蹟斗南分局舊辦公廳舍在保存完整性上有重大意義。」係專就新增舊消防隊辦公廳舍之古蹟所認定之理由;亦與前述被告以前處分98年3月5日公告雲林縣轄內「斗南分局舊辦公廳舍」為縣定古蹟古蹟範圍:原斗南舊分局辦公廳舍、勤務中心、第3組、中庭與舊斗南戶政事務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地號○○○鎮○○段1237、1238、1239(原告及他人共有之土地)、1240、1241號,所登錄理由:「⒈符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暨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第1、3、4、5項之基準。⒉日治時期仿西洋風格,結合磚造為木構形式,為雲林稀少有之警察廳舍建築,具稀少性。⒊具空間再利用價值,可強化斗南鎮之文化設施。⒋建築規模完整,極具日治時期當代類型建築稀有特色。⒌該建築在平面格局來說,為日式警察派出所的典型,建物狀況良好,應積極指定縣定古蹟。⒍本建物具有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並代表當時代之特色,具備建築史之意義。」(訴願卷第97頁)有所不同。

⑶再酌以依上開107年4月23日關於系爭雲林縣斗南鎮「原舊消

防隊辦公廳舍」之審議會議亦明載「⑹『原古蹟本體範圍』:原斗南舊分局辦公廳舍、勤務中心、第三組、中庭與舊斗南戶政事務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及「⑺『擴大指定之古蹟本體範圍』:原斗南舊分局辦公廳舍、勤務中心、第三組、中庭與舊斗南戶政事務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暨消防隊及其所定著之土地。」並說明「⑻『擴大指定理由」:˙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與縣定古蹟斗南分局舊辦公廳舍等建築同為日治時期之機關建築,見證警察、戶政、消防之發展。˙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經典二戰後消防辦公廳舍類型,屋架結構延續日治時期工法。˙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雲林地區稀有建築類型、類似建築工法已不易再現。」等亦僅就新增舊消防隊辦公廳舍之古蹟部分所作之審議。

⑷故綜此,應認原處分之函文及公告所稱廢止原公告(即上開

98年3月5日之前處分)之面積及地號部分,係屬新增舊消防隊辦公廳舍之古蹟後所為土地地號確認定著在系爭地段1237、1238土地上,定著土地面積由836.23平方公尺更正為1053.24平方公尺,其中前述公告事項四、㈠記載「……『舊消防隊辦公廳舍』建物本體及定著土地面積為『183.34平方公尺……」等事項增加及變更,並不影響98年3月5日前處分公告所確定「四、地號○○○鎮○○段1237、1238、1239、12

40、1241號。五、面積:836.23平方公尺(主體建築面積)。

六、古蹟範圍:原斗南舊分局辦公廳舍、勤務中心、第3組、中庭與舊斗南戶政事務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等事實,且前處分作成前亦依法通知原告等人開會,有被告提出開會通知單、調查表、會議紀錄及審議會議紀錄等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77-698頁);又該項前處分原公告內容既已成為本件後行政處分即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而具構成要件效力,則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前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⒊承上:

⑴依卷附古蹟清冊上記載系爭古蹟定著土地之1239地號土地所

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有原告等人(訴願卷第81-82頁),且依地籍圖套繪標示系爭古蹟配置及定著土地範圍所示,對照地籍圖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訴願卷第91、99-105頁、本院卷卷第269-277頁),可知前處分包括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地段1239地號土地;嗣原處分擴大指定系爭古蹟範圍,其中新增範圍未有原告與他人共有系爭地段1239地號土地,是原告並不得以擴大指定系爭古蹟、更正前之前處分指定範圍所及定著土地之原告與他人共有系爭地段1239地號土地為由,主張其等係利害關係人,自無從以被告原處分關於系爭古蹟之指定,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即認原處分非屬適法;故原告等主張其等係系爭地段1239地號之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其土地侵害權益,將「舊消防隊辦公廳舍」納入系爭古蹟範圍時,未通知原告等到場陳述意見,有程序不備違法之詞,已非可採。

⑵本件系爭古蹟經被告於98年3月5日以前處分指定為縣定古蹟

確定在案,而原處分除前處分所載古蹟範圍外,另增加「舊消防隊辦公廳舍」及「附屬設施」建物本體及定著土地,並將定著土地範圍面積明確化。其中關於附屬設施部分,本件訴願機關文化部以附屬設施坐落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地段1239地號土地上,被告卻未通知1239地號土地所有人出席審議會陳述意見,即將之納入古蹟範圍,難謂適法等語,撤銷原處分關於附屬設施之指定部分。而本件「舊消防隊辦公廳舍」係坐落於系爭地段1237、1238地號土地,並非坐落於原告等與他人共有之1239地號土地,故原處分關於「舊消防隊辦公廳舍」指定為系爭古蹟與原告等所有之1239地號土地無涉,原告等並非該部分之原處分相對人。又文化資產附近居民並非當然即係該古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雖主張「舊消防隊辦公廳舍」外有圍牆、鐵柵欄、鐵圍籬環繞造成原告土地與馬路無適宜之聯絡,對外無法通行,影響原告權利甚鉅之詞;然被告於47年11月4日經買賣取得系爭地段1237、12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本院卷第169、211頁),已使原告等所有之1239地號土地成為未連接道路土地,是原處分指定坐落於系爭地段1237、1238地號土地上之「舊消防隊辦公廳舍」為系爭古蹟,與1239地號土地係未連接道路土地之事實間並無因果關係;原處分關於「舊消防隊辦公廳舍」經指定為系爭古蹟,核非直接造成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

⑶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等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綜

此,依上開㈢所述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自非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保護對象,被告即無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法律義務。是以,被告未通知原告等到場陳述意見,並未違反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規定,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古蹟擴大指定新增加「舊消防隊辦公廳舍」之部分。

㈣綜上,原告等非原處分關於指定「舊消防隊辦公廳舍」為系

爭古蹟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行為時【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第2項)主管機關於審議會作成前項第二款決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4項審議會開會審議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08年5月14日府文│本院卷 │21-27 ││ │資二字第0000000000A │ │ ││ │號函、府文資二字第10│ │ ││ │00000000B號公告影本 │ │ ││ │ │ │ ││ │ │ │ ││ │ │ │ ││ │ │ │ │├──────┼──────────┼─────┼─────┤│甲證2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29-36 │├──────┼──────────┼─────┼─────┤│甲證3 │現場照片3幀 │本院卷 │37 ││ │ │ │ │├──────┼──────────┼─────┼─────┤│甲證4 │原告所有雲林縣斗南鎮│本院卷 │39 ││ │中天段1239地號土地位│ │ ││ │置圖 │ │ ││ │ │ │ ││ │ │ │ │├──────┼──────────┼─────┼─────┤│甲證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卷 │555-562 ││ │66年度上字第6號民事 │ │ ││ │判決 │ │ ││ │ │ │ ││ │ │ │ │├──────┼──────────┼─────┼─────┤│乙證1 │被告98年3月5日府文資│本院卷 │69 ││ │字第0982400388號函影│ │ ││ │本 │ │ ││ │ │ │ ││ │ │ │ │├──────┼──────────┼─────┼─────┤│乙證2 │雲林縣譬察局斗南分局│本院卷 │71 ││ │105年9月6日雲警南後 │ │ ││ │字第1050300509號函影│ │ ││ │本 │ │ ││ │ │ │ ││ │ │ │ ││ │ │ │ │├──────┼──────────┼─────┼─────┤│乙證3 │被告107年3月30日現場│本院卷 │73-81 ││ │勘查會議記綠及簽到表│ │ ││ │ │ │ ││ │ │ │ │├──────┼──────────┼─────┼─────┤│乙證4 │被告107年4月23日審議│本院卷 │83-93 ││ │會會議記錄、議程表及│ │ ││ │簽到表 │ │ ││ │ │ │ ││ │ │ │ │├──────┼──────────┼─────┼─────┤│乙證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本院卷 │95-121 ││ │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 │ │ ││ │判決影本 │ │ ││ │ │ │ ││ │ │ │ │├──────┼──────────┼─────┼─────┤│乙證6 │斗南分局舊辦公廳舍基│本院卷 │123-125 ││ │地建物及土地權屬說明│ │ ││ │圖影本 │ │ ││ │ │ │ ││ │ │ │ │├──────┼──────────┼─────┼─────┤│乙證7 │雲林縣○○鎮○○段12│本院卷 │127-129 ││ │37、1238地號之土地建│ │ ││ │物查詢資料影本 │ │ ││ │ │ │ ││ │ │ │ ││ │ │ │ │├──────┼──────────┼─────┼─────┤│乙證8 │雲林縣○○鎮○○段12│本院卷 │463-469 ││ │39、1240、1241地號之│ │ ││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 │ │ ││ │本 │ │ ││ │ │ │ ││ │ │ │ │├──────┼──────────┼─────┼─────┤│乙證9 │雲林縣○○鎮○○段12│本院卷 │471-505 ││ │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 ││ │意見調查表影本 │ │ ││ │ │ │ ││ │ │ │ ││ │ │ │ │├──────┼──────────┼─────┼─────┤│乙證1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卷 │507-516 ││ │108年度上字第170號民│ │ ││ │事判決影本 │ │ ││ │ │ │ ││ │ │ │ ││ │ │ │ │├──────┼──────────┼─────┼─────┤│乙證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卷 │517-528 ││ │98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 │ ││ │事判決影本 │ │ ││ │ │ │ ││ │ │ │ │├──────┼──────────┼─────┼─────┤│乙證12 │被告98年3月5日府文資│本院卷 │529-530 ││ │字第0982400388號函影│ │ ││ │本 │ │ ││ │ │ │ ││ │ │ │ │├──────┼──────────┼─────┼─────┤│乙證13 │系爭古蹟之新聞報導 │本院卷 │531-543 ││ │ │ │ │├──────┼──────────┼─────┼─────┤│丁證1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本院卷 │167-435 ││ │109年4月22日雲南地一│ │ ││ │字第1090001930號函 │ │ ││ │ │ │ │└──────┴──────────┴─────┴─────┘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