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8號109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石博文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代 表 人 許萬相訴訟代理人 周隆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108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民國108年7月1日中執乙103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937
79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1)所扣押及以108年7月11日中執乙103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93779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2)准許移送機關收取之原告對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自108年7月份起每月1/3之薪資債權,因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自新竹區監理所轉任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本院卷第95-96頁及乙證3),則原處分1、2於原告對第三人新竹區監理所8月及9月之1/3薪資債權經扣押及移送機關收取完畢後,即已執行完畢,而無從回復原狀,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即已無實益,惟原告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下稱移送機關)移送被告執行之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尚未全數清償,則原告對於原處分1、2即有確認是否為違法,以避免將來受相同執行之確認利益。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原告於109年3月3日準備程序經本院諭知,變更為:「確認原處分1、2為違法。」(丁證3),並經被告同意,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爭訟概要:
本件經移送機關以原告滯納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於103年12月間移送被告執行,因原告前任職於新竹區監理所,被告遂於108年7月1日以原處分1在待執行金額100萬7,908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77元,如依法應加計滯納利息者,該款項利息須計至繳清之日止)之範圍內,扣押原告於新竹區監理所每月應領薪津數額3分之1,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新竹區監理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並應向被告陳報執行扣押之結果。經新竹區監理所依囑將原告自108年8月份起每月薪資1/3予以扣押。被告復於108年7月11日以原處分2就新竹區監理所應交付原告之每月應領薪資扣押金額,准許移送機關於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並請新竹區監理所按月將扣押金額,開立支票函送移送機關,並副知被告。原告不服,主張扣押之債權係原告與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須,於108年7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分署收文日)具狀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認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審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8年9月16日108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異議決定書為異議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而未依同法第122
條第3至4項規定辦理,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第9條規定,不公平、不合理亦不適當,與立法者修正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15條之1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⒉實務對撫養費的計算標準,多數係採用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之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作為衡量基準。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22,419元,原告居住新北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生活所必需107年為17,262元、108年為17,599元、109年為18,600元,上述數額均遠低於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數額,足見強制執行法所訂數額已考量債務人生活應撙節支出,無奢侈浪費之空間,確為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基本需求。又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數額為17,600元,原告及所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35,200元(17,600元+17,600元21/2扶養比),而原告108年8、9月可處分薪資為29,860元(13,920+18,000-000-0,407-1,169)遠低於35,200元,難以維持自己及所扶養子女之最基本生活品質,故原告提起異議後,前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認原告異議有理由,於107年12月27日以彰執戊10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5422號函撤銷在案,故被告應撤銷對原告之扣薪命令。
⒊又原告一家現居住於新北市,房租每月近2萬元,原告
配偶認為房租約等同於房貨,故貸款將房租轉為每月18,514元之房貸,原告配偶之薪資(實領44,871元)扣除房貸,每月僅剩26,357元,明顯不敷使用,已無由再由其支出較多扶養費之空間。
⒋被告以原告配偶為公務員,無扣薪社會觀感不佳為由,
將原告配偶之所得以共同親屬整體為範圍納入計算,並以原告居住處所為配偶自有房產為由駁回原告之異議,惟依民法第1005條、第1023條第1項、第1084條及第1114條規定,夫妻原則上適用法定財產制,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各負1/2之扶養義務,例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8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等民事裁定,皆判定父母各負擔1/2扶養金額,可供參考。被告逕將配偶所得列入計算,無疑係將原告所負債務變相轉由其配偶負擔,豈不是一人違法,全家受罰。
⒌又司法院已修正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
,規定執行時仍需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該院為了使各法院執行人員瞭解新修正之扣薪新制,107年8月2日在司法院舉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實務運作」研商會議,另於同年8月9日在法官學院國際會議廳舉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實務運作-法院如何決定扣薪金額座談會」,一再強調扣薪新制明確規範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依上開研商及座談會結果,司法院做出「扣薪試算表」,原告試算結果為「無餘額可供扣押」。且就相似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在參酌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於107年7月4日撤銷執行命令。
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修正,明定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
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應予酌留,不在強制執行之範疇內。修正後法律有利於原告,被告僅選擇以不利原告之規定辦理,甚在法無明文下,將原告配偶所得納入計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亦因原告配偶有一不動產(事實上應為銀行所有)而駁回原告之異議。
⒎因稅法不公導致所欠稅額龐大,原告並非欠稅不還,當
初繳光所有積蓄(近2千萬元)。但法律修正後,原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至5項規定「已無餘額可供扣押」之條件,被告無視於此,仍執意扣押原告1/3薪資,應屬違法。
⒏綜上,原處分1、2及異議決定均違法,請求確認原處分
1、2均為違法,並退還原告異議後持續被扣之薪資。㈡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1、2為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1、2係108年7月1日及同年月11日所核發,其扣
押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新竹區監理所之薪資債權,為一繼續性之薪資債權。惟原告已於108年10月1日起自新竹區監理所轉任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故原處分1、2之效力僅及於原告對第三人之108年8月及9月之薪資債權,自108年10月1日起即不生效力。又原處分1、2所扣押收取之薪資債權業經移送機關分別於108年8月23日、108年9月2日收取入帳而終結。故原處分1、2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⒉原處分1、2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示第2項至
第4項規定中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係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就低收入戶規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意旨而增修。復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之內容,係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為計算基準。換言之,如家庭人口超過2人時,應將全部收入合併計算為家庭總收入,再將該總收入平均分配至全家人口後,計算該家庭是否為低收入戶。準此,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所規定之「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需」,既係依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就低收入戶規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意旨而增修,則解釋「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基準,亦應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家庭」為單位,先將家庭中所有成員之收入合併計算為家庭總收入,再依據全家人數乘以每人最低生活所得(即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並將二者相互比較後,始能認定扣押範圍是否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需」範圍。
⑵原告現居住新北市,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告之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666元,以前揭規定1.2倍計算,原告生活所必需者為1萬7,600元。原告與其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故原告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需如以家庭計算,1年生活所必需者為84萬4,800元(計算式:1萬7,600元412=84萬4,800元)。復查原告之107年度薪資及其他綜合所得為56萬294元,其配偶則為68萬4,404元,2人合計為124萬4,698元;故2人實際年所得超過該家庭1年生活必需所得39萬9,898元(計算式:124萬4,698元-84萬4,800元=39萬9,898元),而執行機關如於前揭得執行範圍內執行,即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虞。被告僅扣押原告每月薪資債權1/3,即1萬947元,以1年計共計扣押金額為13萬1,364元(計算式:
1萬947元12=13萬1,364元),仍未超過系爭得執行範圍。
⒊又原處分1、2亦同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及行
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綜上,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於法顯無理由,請依法判如被告聲明。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原處分1、2是否適法?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1、2為違
法,有無理由?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本件經移送機關以原告滯納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於103年12月間移送被告執行(丁證10),因原告前任職於新竹區監理所,被告遂於108年7月1日以原處分1在待執行金額100萬7,908元之範圍內,扣押原告於新竹區監理所每月應領薪津數額3分之1,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新竹區監理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並應向被告陳報執行扣押之結果。經新竹區監理所依囑將原告自108年8月份起每月薪資1/3予以扣押。被告復於108年7月11日以原處分2就新竹區監理所應交付原告之每月應領薪資扣押金額,准許移送機關於附表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並請新竹區監理所按月將扣押金額,開立支票函送移送機關,並副知被告(甲證1)。原告不服,主張扣押之債權係原告與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須,於108年7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分署收文日)具狀向被告聲明異議(丁證8),經被告認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審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異議駁回之決定(甲證2),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丁證8、10,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處分1、2並無違誤,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1、2為違法,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執行法第26條。
⑵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至第2項、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
⑶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至第3項(附錄)。
⒉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依行政執行法第2章
之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至第2項規定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如係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然執行法院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及對於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其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的3分之1。又依該法第115條之1於108年5月29日之修法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所稱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應以各期債權全額計算,不涉實際支領數額之認定,以符迅速明確原則,並兼顧公平。又扣押命令核發後,未為扣押部分,倘不足或超過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或有同法第122條第5項有失公平情形,債務人或債權人就不利己部分,得依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⒊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原規定:「(第1項)債務人依
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嗣該條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增訂第3項至第5項,其立法理由明載:「……第2項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可獲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1.5倍者,亦視個案情況可獲補助之制度,增訂第3項,明定以最近1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逾第3項、第4項之數額,亦應予維持;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則有失公平,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5項。」,即明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之數額,係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就低收入戶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意旨而增修。復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係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為計算基準,亦即係以家庭為單位,將家庭總收入合併計算後,再平均至全家人口數,以此計算得出之數額認定該家庭是否為低收入戶。準此,解釋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所規定之「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基準,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以彼此共同生活之「家庭」為單位,先將家庭中所有成員之收入合併計算為家庭總收入,再依據家庭人口數乘以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將二者所得數額相比較後,始得認定扣押範圍是否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需」範圍。基上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增訂,目的固然在明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數額之計算基準,以杜爭議,然其核心目的即維持債務人(義務人)最低生活保障及人性尊嚴之意旨並未變更,機關於執行時,對於個案「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基準,應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以「家庭」為單位,將家庭總收入與家庭人口數乘以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所得數額相比較後,始得認定扣押數額是否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並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於債務人最低生活保障及債權人權益間取得平衡,以維公平。
⒋經查,本件經移送機關將原告所滯納之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及罰鍰,於移送被告執行,經被告查得原告前任職於新竹區監理所,每月薪資32,840元(甲證6),被告遂於108年7月1日以原處分1在待執行金額100萬7,908元之範圍內,扣押原告於新竹區監理所每月應領薪津數額3分之1,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新竹區監理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並應向被告陳報執行扣押之結果。經新竹區監理所依囑將原告自108年8月份起每月薪資1/3予以扣押。被告復於108年7月11日以原處分2就新竹區監理所應交付原告之每月應領薪資扣押金額,准許移送機關於附表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核被告上開處分內容,尚與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之規定無違,應無不合。
⒌原告陳稱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原告108
年9月可處分薪資29,860元遠低於依108年公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所得出之原告及所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最低生活費35,200元,故被告應撤銷對原告之扣薪命令,又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對子女各負一半之扶養義務,且原告配偶因負擔房貸,已無從負擔更多之生活費,被告將配偶所得列入計算,係將原告所負債務變相轉由其配偶負擔,請求確認原處分1、2為違法云云。惟查:
⑴原告現居住於新北市,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告之10
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666元(丁證13),以前揭規定1.2倍計算,原告生活所必需者為1萬7,600元【計算式:1萬4,666元l.2=1萬7,599.2元,取整數為1萬7,600元】。又據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與其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丁證1),依民法第1115條,原告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原告對其2名未成年子女應負擔扶養金額之比例以1/2計算,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7,600元【計算式:1萬7,600元l/2+l萬7,600元l/2=l萬7,600元】,是若以原告個人為單位計算,原告及其所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每月合計為3萬5,200元【計算式:1萬7,600元+1萬7,600元=3萬5,200元】。
⑵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修正,係參照社會救
助法第4條規定已如前述,準此,執行機關扣押之數額是否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尚非直接以義務人個人所得為計算,而係應以「家庭」為單位,將家庭總收入與家庭人口數乘以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所得數額相比較後,始得認定。
又查卷內原告及其配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丁證6、7)所示,原告107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為56萬294元,原告配偶107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為68萬4,404元,而原告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房屋之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配偶(丁證7,本院卷第185頁),原告及其配偶107年度年所得合計124萬4,698元,已超過百萬元,並擁有自住之房產,而原告、配偶及2名未成年女兒共4人,0年生活所必需者為84萬4,800元【計算式:l萬7,600元4l2=84萬4,800元】,故2人實際年所得超過其家庭1年生活必需所得39萬9,898元【計算式:124萬4,698元-84萬4,800元=39萬9,898元】,而被告以原處分扣押原告每月薪資債權1/3,即1萬947元,以1年計共13萬1,364元(計算式:1萬947元12=13萬1,364元),則原告家庭除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外,經被告扣薪後,仍尚餘26萬8,534元(計算式:124萬4,698元-84萬4,800元-13萬1,364元=26萬8,534元)可資自由運用,此有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薪津暨工作/工程獎金清單(甲證6)、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丁證1)、原告及其配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丁證6、7)。準此,被告經審酌原告及配偶之財產狀況,認以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而言,每月執行1萬947元後,尚能維持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最低生活所需,且查被告實際執行之扣押及收取金額,為每月9953元,尚不及原告薪資總額之1/3,此有被告本案執行案件繳納情形查詢資料(乙證4)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合併計算其配偶之所得、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所需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遠高於其本身薪資,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云云,尚無理由。至原告復主張其曾於107年11月28日向彰化分署提出異議,並經該分署於107年12月27日以彰執戊10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5422號執行命令撤銷其對原告之行政執行在案,惟本件原處分1、2尚無違誤,已經本院計算並核認如前述,則該次執行命令之撤銷,與本件之合法性尚無關聯,原告所訴,自無足採。
⒍準此,原處分1、2自無違誤,異議決定予以維持,於法
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1、2為違法,為無理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
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
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第4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行政執行法】
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
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至第2項(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
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第115條之1第1項至第2項(第1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2項)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
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第122條第2至5項(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3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第4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第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
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原處分1、2-被告108年7 │ │本院卷 │P29-32 ││ │月1日中執乙103年綜所稅│ │ │ ││ │執專字第00093779號執行│ │ │ ││ │命令、108年7月11日中執│ │ │ ││ │乙103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 │ │ ││ │0000000號執行命令 │ │ │ ││ │ │ │ │ │├────┼───────────┼────┼────┼────┤│甲證2 │異議決定書-法務部行政 │ │本院卷 │P33-40 ││ │執行署108年度署聲議字 │ │ │ ││ │第56號異議決定書 │ │ │ │├────┼───────────┼────┼────┼────┤│甲證3 │司法院秘書長107年12月1│ │本院卷 │P43-44 ││ │4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0700│ │ │ ││ │34084號函 │ │ │ │├────┼───────────┼────┼────┼────┤│甲證4 │原告107年10-11月薪資清│ │本院卷 │P45-46 ││ │冊 │ │ │ │├────┼───────────┼────┼────┼────┤│甲證5 │彰化分署107年12月27日 │ │本院卷 │P47-48 ││ │彰執戊102年綜所稅執特 │ │ │ ││ │專字第00015422號執行命│ │ │ ││ │令 │ │ │ │├────┼───────────┼────┼────┼────┤│甲證6 │原告108年9月薪津暨工作│ │本院卷 │P49-50 ││ │/工程獎金清單 │ │ │ │├────┼───────────┼────┼────┼────┤│甲證7 │原告配偶房屋貸款證明 │ │本院卷 │P51-52 │├────┼───────────┼────┼────┼────┤│甲證8 │原告配偶108年10月薪資 │ │本院卷 │P53-54 ││ │明細 │ │ │ │├────┼───────────┼────┼────┼────┤│甲證9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7│ │本院卷 │P55-56 ││ │月6日新聞稿 │ │ │ │├────┼───────────┼────┼────┼────┤│甲證10 │107年8月10日司法院舉辦│ │本院卷 │P57-58 ││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實 │ │ │ ││ │務運作座談會」新聞稿 │ │ │ │├────┼───────────┼────┼────┼────┤│甲證11 │原告108年扣薪試算表(生│ │本院卷 │P59-60 ││ │活重心在新北市) │ │ │ │├────┼───────────┼────┼────┼────┤│甲證12 │107年8月24日司法院修正│ │本院卷 │P61-62 ││ │規定減輕消債事件債務人│ │ │ ││ │提出單據負擔新聞稿 │ │ │ │├────┼───────────┼────┼────┼────┤│甲證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 │本院卷 │P63-64 ││ │行處107年7月4日撤銷扣 │ │ │ ││ │押案例 │ │ │ │├────┼───────────┼────┼────┼────┤│乙證1 │附件1-法務部108年8月7 │ │本院卷 │P153-154││ │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 │ │ │ ││ │號令 │ │ │ │├────┼───────────┼────┼────┼────┤│乙證2 │附件2-被告108年10月31 │ │本院卷 │P155-156││ │日中執乙103年綜所稅執 │ │ │ ││ │專字第00093779號函 │ │ │ ││ │ │ │ │ │├────┼───────────┼────┼────┼────┤│乙證3 │附件3-原告投保歷史資料│ │本院卷 │P157-158│├────┼───────────┼────┼────┼────┤│乙證4 │附件4-本執行案件繳納情│ │本院卷 │P159-160││ │形查詢資料 │ │ │ │├────┼───────────┼────┼────┼────┤│丁證1 │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本院卷 │P109-116││ │果 │ │ │ │├────┼───────────┼────┼────┼────┤│丁證2 │原告及其配偶稅務財產資│ │本院卷 │P117-122││ │料查詢結果 │ │ │ │├────┼───────────┼────┼────┼────┤│丁證3 │109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 │ │本院卷 │P129-136││ │錄 │ │ │ │├────┼───────────┼────┼────┼────┤│丁證4 │異議決定書-行政執行署 │ │本院卷 │P167-174││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 │ │ │ ││ │異議決定書 │ │ │ │├────┼───────────┼────┼────┼────┤│丁證5 │原告106年綜合所得稅核 │ │本院卷 │P175-177││ │定通知書、原告配偶全國│ │ │ ││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 │ ││ │單 │ │ │ │├────┼───────────┼────┼────┼────┤│丁證6 │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 │本院卷 │P179-182││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 │ ││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 │ ││ │單 │ │ │ │├────┼───────────┼────┼────┼────┤│丁證7 │原告配偶107年度綜合所 │ │本院卷 │P183-186││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 │ ││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 │ ││ │詢清單 │ │ │ │├────┼───────────┼────┼────┼────┤│丁證8 │原告異議狀 │ │本院卷 │P191-192│├────┼───────────┼────┼────┼────┤│丁證9 │10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 │本院卷 │P207-210││ │錄 │ │ │ │├────┼───────────┼────┼────┼────┤│丁證10 │被告108年8月23日原告尚│ │異議卷 │P3-4 ││ │欠金額查詢結果(含利息)│ │ │ ││ │ │ │ │ │├────┼───────────┼────┼────┼────┤│丁證11 │彰化分署108年8月23日原│ │異議卷 │P5-6 ││ │告尚欠金額查詢結果(含 │ │ │ ││ │利息) │ │ │ │├────┼───────────┼────┼────┼────┤│丁證12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異議卷 │P7-14 ││ │15條之1及第122條及修正│ │ │ ││ │對照表 │ │ │ │├────┼───────────┼────┼────┼────┤│丁證13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 │異議卷 │P15-16 ││ │月1日公告108年度新北市│ │ │ ││ │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 │ │ ││ │低生活費 │ │ │ │├────┼───────────┼────┼────┼────┤│丁證14 │被告所查原告配偶之健保│ │異議卷 │P17-22 ││ │投保資料 │ │ │ │├────┼───────────┼────┼────┼────┤│丁證15 │異議決定書送達證書 │ │異議卷 │P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