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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姚衛華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 一 人代 表 人 陳宏達

詹漢山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又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之爭議,並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3號行政裁定參照)。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惟關於刑事案件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諸於刑事審判權,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是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

法之程序,是以本件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被告檢察署)之行政行為亦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起訴應先經訴願程序之規定。

⒉本案件係屬刑事互控糾紛,原告於88年8月10日路經改制

前臺中縣○○鄉○○路○○○巷○○○○○號巷口,見該宅別緻又逢尿急,故停佇機車觀賞和覓地便溺,卻不知何故遭屋主郭秋木、郭燕良及另一不詳姓名青年衝出圍牆大門外搶走機車鑰匙後挾持脅迫、強拉進入該住宅,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並勒贖百萬元以贖回人身自由及機車鑰匙,並持茶壺乙只欲逼迫原告持茶壺拍照作為原告行竊之證據。嗣經報警,基於承辦警員陳勢雄僅受理郭燕良等人對原告之指控,卻一再拒絕受理原告所提反控、請求勘驗茶壺上之指紋印等要求,原告遂於88年8月17日具狀檢附驗傷單告訴郭燕良等人涉犯傷害、強盜等罪及告訴(按應為告發)警員陳勢雄涉犯瀆職罪、郭燕良等人誣告罪,經被告檢察署以88年度他字第1804號案偵辦。

⒊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97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及第2

項、第228條、第267條等相關規定,檢察官應就原告被訴之侵入住宅竊盜案移送書、警詢筆錄和反控之告訴狀等內容暨所舉事證合併偵查、釐清真相,傳互控之兩造到庭。依各方所陳或證物予以對質詰問,方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惟偵查庭時,檢察官僅訊問證人員警黃裕民:原告於製作筆錄後,是否再次至警所告訴郭燕良等人傷害罪嫌?及訊問原告「受傷害狀況」等事項,至原告於告訴狀中所指摘之強盜、誣告等情節,檢察官置而不問。又檢察官顯然將原告之告訴狀暗扣未併卷移送,致法院僅能以原告身處該住宅之片段事實之結果,揣測本案發生之原因,未能就原告於告訴狀內「遭伊等3人挾持脅迫強拉進入該宅」之陳述為斟酌審理,其判決自難謂適法。

⒋依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上訴字

第1864號判決記載:「證人即龍井派出所員警黃裕民於偵查時亦結證稱:『(問:後來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完後,有再一次回派出所,並要告郭燕良傷害?)是,……』」表示確有此事,則原告何有誣告警員瀆職罪之事?又原告係依驗傷單依法提出傷害告訴,何來傷害告訴之誣告?又依臺中高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64號判決記載:「(問:

搶我摩托車鑰匙的是你哥哥,另外一個年輕人是何人?)那個可能是警察……」可知本案發生前即有搶機車鑰匙之情事,原告所提強盜罪告訴、郭秋木等人誣告原告竊盜之告訴即並非誣告。

⒌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58條等規定,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得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交付審判,然自原告提出告訴狀後,從未曾收受不起訴書或簽結書,原告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再議權、交付審判權即因承辦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行使職權而受剝奪,被告檢察署雖以中檢違穆108聲他932字第1089074805號函回覆原告係以查無實據而簽結原告之告訴,然本件原告之告訴有憑有據,已如前所述,顯然承辦檢察官怠於行使職權,致原告竊盜案及誣告案遭判刑定讞,權益受損。

⒍原告曾向監察院多次陳情,惟經函轉被告檢察署後,均以

88年度偵字第21994號誣告案件之偵查情形及結果搪塞,又以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之規定不予處理,然而被告檢察署未曾明確答覆於何函中將該爭議明確釐清,未曾處理,則不得以該法條作為不予處理之藉詞。

㈡聲明:

⒈確認被告檢察署受理88年8月17日強盜等罪告訴案(88年度他字第1804號案)未依法偵查。

⒉確認臺中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竊盜案及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誣告案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的判斷:

㈠經核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所載意旨(本院卷第13至47頁、第10

3至121頁),原告係不服被告檢察署對於原告88年8月17日所提刑事告訴予以簽結之處置,認被告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對於原告所提事項怠於行使職權以致原告遭判刑定讞,請求確認被告檢察署就88年度他字第1804號案件未依法偵查以及確認臺中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及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㈡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乃係對於檢察機關偵查權行

使以及法院審判權行使之當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由於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本質屬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所指之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而經立法者劃歸於刑事司法範疇,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且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行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其應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聲明、起訴,對檢察官或法院之處分、裁判不服,亦得再議、抗告或上訴,要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原告尚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717號、92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是原告就上述事項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

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而不必移送刑事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