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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號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子良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代 表 人 廖財崇訴訟代理人 陳心怡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222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梁番江派下全員證明書(享祀人梁番江,設立人梁隆泉、梁為,申報人即原告為設立人梁為之後嗣),經被告審查後,以本案另經訴外人梁仁壽(同為設立人梁為之後嗣)於104年間申請核發梁番江派下全員證明書(享祀人梁番江,設立人梁隆泉、梁為),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4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申報案)為由,以107年1月30日沙區民字第1070002224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審查以「原處分機關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於107年1月16日提出申請核發梁番江派下全員證明書一案所檢附之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證明文件、同意書及補充說明書等相關資料,依職權就程序上是否符合真實進行審查」為由,以107年5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54721號訴願決定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嗣被告依原告檢附之文件審查後,以107年6月6日沙區民字第1070012207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惟原告迄未補正完全,被告遂以107年7月20日沙區民字第107001493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參酌祭祀公業立法總說明:「……就維持宗族之意識、發揚崇祖睦親之傳統習慣及土地經濟而言,祭祀公業自有其時代背景並具重要意義與價值。惟今日傳統農業社會結構解體,人際關係疏離,以致派下為爭奪祀產而訴訟不斷,且祭祀公業設立悠久,受日據影響以致宗譜闕如、系統不明、權利主體認定不易。經查目前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土地約有6萬4千餘筆,土地面積逾1萬3千9百公頃,甚多土地資源未能有效利用,部分稅賦無法徵收,允宜正視並妥善解決。……為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配合地籍清理之政策方向,以維持祭祀公業之優良傳統,並解決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困難問題。……」謹說明如下:

⑴祭祀公業條例除了維繫宗族,尚有土地清理的重要政策功

能,且因考量多數祭祀公業設立悠久,許多歷史文件資料難以取得,故特制定祭祀公業條例,以作為解套,使不動產在兼顧祭祀公業傳統的同時,也能夠適當地活化利用。⑵而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內容可知,行政機關之審查均以

形式審查為限,只要涉及實體爭議,如派下權之有無等問題,均由當事人自行向民事法院起訴確認,其目的在於避免行政機關背負過重的壓力,避免因行政機關擔心、圖利當事人而對申請者嚴加審查,反倒喪失祭祀公業條例制定之初衷,也影響到國家土地的利用與活化。換言之,祭祀公業條例之制定無非就是由國家主動提供1個平臺,讓原本靜止未利用的不動產浮上檯面,藉以提供1個究竟孰為真正權利歸屬的機會而已,各級主管機關僅需受理申報即可,實無庸代為判定實體真實,蓋若生有爭議,該平臺(即祭祀公業條例)亦已指明應如何處理,也就是透過民事確認之訴的方式加以定紛止爭,實際結果究竟如何,概與行政機關之審查無關。

⑶故而,祭祀公業條例之規範密度是寬鬆的,否則多數條文

規定也不會均以「備查」當作主管機關的最後作為,就是在避免行政機關背負莫須有的審查壓力。以此點而論,行政機關實無須太過任重而道遠,欲圖透過審查將當事人所申報的祭祀公業之前世今生,完整呈現,畢竟祭祀公業年代久遠,資料所剩無幾,甚至付之闕如,若申請案僅有斷簡殘編,反而才是祭祀公業的常態現狀。

⑷被告及訴願管轄機關所為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均是對原告

之資料提出質疑,然而渠等卻忽略其僅有形式審查權,其於本件中提出的各種質疑均已經涉及到實體事項的審查,早已逾越祭祀公業條例的授權範圍;另方面,被告之審查結論根本沒有任何實體上的認定或確定效果,也不可能作為最後實體權利認定之依據,蓋若有人對祭祀公業中派下員之資格提出異議,縱使經過被告前階段的嚴格審查,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仍然必須循民事確認之訴解決紛爭,尚不因被告的嚴格或寬鬆審查與否而有差異,況且,被告也根本不可能為該被異議者出面背書。故而,被告恣意擴大解釋自己由祭祀公業條例所授權之範圍,而忽略祭祀公業條例的整體配套措施,明顯逾越法律的授權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再承上開所述形式審查之精神以言,審查範圍之界限當然有其必要,必以最終補正及更正後所提出之資料為限,否則新事證將永遠無法提出,也更難以滿足現行實務如此嚴格的審查標準,此為邏輯推理上的必然,爰詳細說明如下:

⑴查「……依內政部前揭函釋之意旨,係謂關於申報祭祀公

業派下員名冊,如設立人之證明文件欠缺,於申報人附具切結書後,承辦機關仍應查明其申報之資料有無矛盾不符之處,以決定是否准其公告,而非謂申報人一經出具切結書,縱其申報資料矛盾不符,亦應准其公告,惟所謂查明其申報之資料有無矛盾不符之處,於申報人前經多次申報,經承辦機關命其補正,由申報人補正及更正後,應係指就最後由申報人補正及更正後之資料觀之有無矛盾不符之處而言,而非將其先後多次(含補正及更正前)之申報資料合併觀察,否則申報人第1次申報之資料一經補正或更正,其申報資料即有矛盾不符之處,使得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條第1項命申報人補正之規定成為具文。

……又因行政機關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點參照),是行政機關就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且就設立人之證明文件欠缺,可由申報人附具切結書而予公告徵求異議,因切結書之內容若有不實,相關當事人仍得經由異議、民事訴訟等救濟程序保障其權利,故行政機關之形式審查准許以較寬鬆之標準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參照。雖當時祭祀公業條例尚未公布生效,惟上開判決理由適當的說明了祭祀公業確認實體權利的運作機制以及流程,同時未久後公布生效的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也將上開流程明文具體化,故上開判決所表達之法律見解實值得參酌。

⑵若如本件訴願決定所稱:「明治39年鬮書係原處分機關職

務上已知悉之文件,訴願人又提出不同之鬮書,原處分機關質疑同一祭祀公業先後竟能分別提出不同之鬮書而命訴願人補正說明,於法無違。……」則每當申請人提出與前次申請案記載不同的歷史文件,均會被認為有矛盾而必須提出說明,主管機關也毋庸再去分辨該文件之真偽,蓋縱使申請人否認前申報案所提文件之真正,後提出之文件真偽也會被打上問號,同時最終均會導出申請人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之結論,也就如同本件中被告所答辯:「訴願人僅不斷地強調其無義務也無法為前、後申報案有疑問之處作解釋與澄清,更未提出任何可資佐證之文件,致使本所無從審認。」如此惡性循環下,每1次申請案提出的文件,若未被主管機關採認,都將成為下次申請提出的絆腳石,最終導致根本無法清理該祭祀公業,此種結果絕非祭祀公業條例當初制定之目的;退萬步言之,明治39年鬮書之主張以及陳述於前申報案中均已為被告、訴願委員,乃至行政法院所不採,則如今被告又回頭要求原告釋明該不被採認的事證與本件明治37年鬮書間之關聯性,實在缺乏正當合理之關聯性。簡言之,被告此項作為顯屬恣意,除在認事上過度濫用經驗法則,認為不可能有此巧合之外,其進一步要求原告作無意義說明的作為,同時也有違行政誠信。

⑶再觀諸訴願決定機關所述:「……倘審查機關僅得限定以

該次申請文件之鬮書作為審查範圍,不啻造成同一祭祀公業如其一派下員提出之鬮書未經審查機關採認,該公業之其他派下員另可輪流提出多次以不同內容鬮書提出申請,似非法之所許。……」可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自陷於前開錯誤解讀祭祀公業條例授權範圍的困擾中。蓋此際被告只要將申請人之申請案公告之,自認為祭祀公業真正權利歸屬之人自然會聲明異議,而後對於派下權資格有無之爭議或是鬮書之真偽,就依循民事訴訟程序提出確認之訴處理即可,根本不會落入訴願機關所舉同一祭祀公業派下員持不同內容之文件輪流提出申請之窘境,被告並無權也無庸自詡為實體權利的守護神,而對申請案的提出錙銖必較,要知被告此些舉措,反而已經造成真正權利人行使權利的障礙了。

3、末查,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上的需求,自享有一定空間之判斷餘地,自不待言;然則,判斷餘地仍需要受到相當的限制並非漫無邊際,而其中未涉及高度專業性、技術性、或是人事安排者,其空間則又更大幅度的限縮,並應接受行政法院之合法性審查:

⑴本件原告已提出A.推舉書、B.沿革、C.不動產清冊、D.派

下全員糸統表、E.派下全員戶籍膳本、F.派下現員名冊、

G.不動產證明文件、H.同意書、I.補充說明書等文件外,又有提出A.梁番江神主牌位(上載享祀人梁番江、設立人梁隆泉及梁為)、B.祭祀梁番江活動照片、C.明治37年鬮書、D.公業收支帳簿殘編、E.記載「祭祀公業梁番江」之土地臺帳等佐證資料,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之規定。然被告卻謂原告未提出任何可資佐證之文件,被告無從審認。現時欲調查之標的,並非祭祀公業條例所要求之項目;另再由其他條文觀之,祭祀公業條例亦無意授權主管機關有增加審查項目之意。故本件若持續將爭執重心、放在原告所提出鬮書真偽以及證明力之上,而忽略檢驗被告之審查權限範圍,糾正行政權不當行使之瑕疵,原告的權利勢必難以受到有效的保護。

⑵又被告所提質疑,大抵為:A.原告能尋得明治37年鬮書,

且內容恰可作為證明,實過於巧合、B.梁番江之戶籍未登記於梁烏番之戶籍資料內、C.訴外人梁仁壽對於設立時間點不熟悉、D.原告所提供之祭祀梁番江之照片與日常禮俗無異、E.原告所提供明治37年鬮書上,未有梁番江用印云云。然而由被告之質疑細觀之,之所以會產生上開質疑完全是導因於被告對祭祀公業的刻板印象,以及單調的經驗法則所致;同時,被告自始便先入為主的對原告抱持懷疑的態度,造成原告無論提出何項事物,在供被告審查之前,早已經先被推定為虛偽,此由被告駁回原告之處分內容,處處以一廂情願的經驗推理質疑原告的態度即可窺知,忽略無論有利及不利應一併注意的行政法原則。而就上開被告的質疑,原告早已於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中一一駁斥,於此不再贅述。

⑶綜上,被告就本件申請案之審查,實無涉及任何專業性及

技術性之判斷,而僅有一般生活上經驗的邏輯推理而已,實不容被告隱身於判斷餘地的保護傘之下;同時,被告以經驗法則所為之邏輯推理更是漏洞百出經不起檢驗,原告對上開質疑均已提出適當的回覆,然被告仍依舊固執,訴願機關亦未糾正。

4、今被告錯誤解讀祭祀公業條例,逾越授權範圍,違法進行實體審查已經有未依法行政之實;同時於審查原告申請案的過程中尚且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規定,違法情形顯著,則其所為駁回的行政處分當屬違法,自不待言;原告提起訴願後,訴願管轄機關既未糾正此違法的行政處分,原告只得依法續行提起本訴訟。

5、與本件相關之前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敘及:……土地臺帳既已記載「祭祀公業梁番江,管理梁隆泉」,足認「祭祀公業梁番江,管理梁隆泉」其設立時間應於明治37年土地臺帳制度完成之前,否則土地臺帳如何調查記載?此項「祭祀公業設立在先,土地臺帳登載於後」之推論,核與臺灣地政制度之歷史沿革相符,應值採信。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鬮書,設立時間係為明治39年8月,鬮書記載之祭祀公業梁番江設立時間,竟較土地臺帳登載完成時間為後,顯與前述土地臺帳登記內容不符,兩者時序先後錯置……。基於上開理由,判決認被告審查並無違誤,而後,此前案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亦經駁回。

6、而在經歷前申報案後,原告另行覓得於明治37年2月15日作成之鬮書,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請。然卻引來被告質疑為何出現2份鬮書,稱:為何俟前開裁判(按: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肯認「『祭祀公業梁番江,管理梁隆泉』其設立時間應於明治37年土地臺帳制度完成之前」後,本申報案申報人即原告旋即剛好能提出明治37年鬮書,其巧合、時點啟人疑竇。因原告於本次申請中所提出之明治37年鬮書,與前案相關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序較為吻合,故當然更能由鬮書內容,進一步佐證祭祀公業梁番江設立之來龍去脈,以及滿足被告對產權關聯證明的要求。簡言之,本次申請提出之明治37年鬮書與前次申請提出的明治39年鬮書相較,真實性及證明力顯然較高,應可認原告已盡釋明義務,被告本可作為審查之依據,准許原告之申請,豈料2份鬮書卻被等同視之,不被信賴,又是僅因承辦人員的個人經驗,就落入遭嚴重質疑的境地。

(二)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原告於107年5月31日所為「梁番江」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應作成准許公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未逾書面審理上綱:⑴臺灣民間之祭祀公業,承傳悠久,期間人物更迭、法令變

動,派下及相關權利認定不易,為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乃有祭祀公業條例之制定。該條例以祭祀公業申報、登記及監督制度之設計為主軸,亦即以祭祀公業向公所申報為基礎,經公告、異議等程序界定其派下全員及不動產等私權主客體範圍,並因此賦予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公法上權利,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主管機關則得為相當程度之監督、管理。故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所檢具文件得否公告之審查,雖無確定私權之效果,但既具有公法上效力,公所審查當具有一定內涵,始足資為後續登記為法人管理之基礎。公所係就祭祀公業申報提出之文件,以書面觀之,必須能合於邏輯及經驗地說明其申報事項,而得以此為基礎,將之納入法人管理:苟未能滿足於此層次之審查,應經限期命補正程序,若申請人仍未依限補正,應駁回其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1號、106年度判字第525號、103年度判字第527號、102年度判字第171號、100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意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號、107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併參)。

⑵所指「形式上審查」,雖受理之機關無須就所申報祭祀公

業之私權作實質上之認定,然尚非受理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下,均予以公告。受理申報之機關審查時,除檢查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外,尚須檢視申報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足以使受理機關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申報人及其所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大概係該祭祀公業之權利人,受理機關始辦理公告作業,自不能只以申報人於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中,主張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而不檢視其所提出之資料,是否已能釋明其所申報之派下為正當之權利人,即申報人對於其為所申報祭祀公業為合法申報權利人,及所提出之派下名冊,係正確之名單,仍有釋明之義務(本院90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參照)。

⑶祭祀公業者乃設立人及其子孫方具繼承權,祭祀公業設立

人對於眾繼承派下莫不影響深遠,是以受理機關自應對其所附文件及相關資料詳加審查,避免任何人皆可冒名申報之危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參照)。

⑷承上,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所謂書面審查,非謂受理申報

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予以公告;易言之,並非毫不審視,徒憑原告提出文件即予以公告,否則立法機關無須賦與行政機關審查權,故申報人負有釋明之義務,合先敘明。

⑸稽之原告所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

內容可明,其係針對補正資料矛盾不符之闡釋,與本案實存有不同年份之鬮書,卻同為梁為後代子孫所提出之事態有異,更何況,該判決也曉示文件欠缺部分雖可由申報人附具切結書,但仍「須查明」申報資料有無矛盾不符之處,不啻揭櫫行政機關之審查權,併此指明。

2、原告梁子良有義務釋明前、後申報案疑點:⑴祭祀公業並非享祀人之業,且非法人,係屬於派下全體公

同共有。公業財產之主體為派下全員,公業之主體既為派下全體,故公業為法律行為,應以派下全體之名義為之,公業本身並無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法務部編印,頁810-811參照)。

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第56條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或其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應由管理人向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如無管理人,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辦理申報。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如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法院裁判書應依記載法人之例;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裁判書之記載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構成,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依實體法規定,為爭執之權利所歸屬之非法人組織體;換言之,法律上將作為組織體機關之自然人(代理人或管理人)之行為,歸屬於組織體(行政法總論,105年9月9版,陳敏著,頁1459參照)。是以,未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梁番江」公業,其性質屬非法人團體,原應由其管理人向被告辦理,惟因其無管理人,改由其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即原告梁子良1人代表「梁番江」公業向被告辦理申報,法律效力歸屬於「梁番江」公業此組織體。⑵又原告梁子良之派下權係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繼承取得而

來。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7條規定,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及同法第214條等規定可明,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本身即為當事人,得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而判決不僅對當事人之權利繼受人(例如繼承人、受讓人)發生實質確定力,對基於其職務地位,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例如破產管理人)所為之判決,其實質確定力亦及該他人(破產人)。

⑶前申報案申報人梁仁壽係代表「梁番江」該公業提起訴訟

,而訴訟繫屬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0號案件,尚未裁判時,原告梁子良之父親即派下員梁基裕,卻於「105年1月25日」死亡,原告則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繼承取得派下權;同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1項「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之要件。爾後,本院於「105年3月3日」宣示10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也於「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度裁字第646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故,原告梁子良受前開裁判之拘束。

⑷迨至107年1月16日,改由原告梁子良代表「梁番江」公業

再次提出申報,而據臺中市政府107年5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54721號訴願決定書第4頁「顯見前申報案與系爭申報案乃同一祭祀公業梁番江申報案」所載可知,前、後申報案乃同一梁番江公業之申報案件。且原告梁子良受前開裁判之拘束,所以原告有義務釋明前、後申報案相互矛盾之疑點。

⑸然而,綜觀全部文件,本件原告僅不斷強調其無義務也無

法為前、後申報案有疑問之處作解釋與澄清,更未提出任何可資佐證之文件,致使被告無從審認。

⑹縱認原告不受前開裁判之拘束,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前開裁判效力及於「梁番江」公業此非法人團體,而前、後申報案既為同一梁番江公業申報案,則代表「梁番江」公業辦理申報之原告梁子良,即有釋明之義務。

3、捨棄前申報案資料,不列入審查,而獨自以原告梁子良107年1月16日申報資料個別審認,被告仍予以駁回理由如下:

⑴按祭祀公業管理人非必為祭祀公業派下始得為之。管理人

是否當然有派下權,並非無疑,管理人對祭祀公業是否僅代他人管理而無派下權?祭祀公業究由何人設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79號裁定參照)。復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與設立人係不同概念,管理人本人或其前代祖先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派下員為祭祀公業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準此,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與設立人、派下員之認定間並不當然具備關連性,自當釐清實際捐助土地之設立人究為何者,方能界定該公業派下全員之範圍;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設立人之真偽自應由原告梁子良負舉證責任。不過,檢視原告梁子良所附之全部文件,除了可信性待查之鬮書外,原告提供之戶籍資料亦只見管理人梁隆泉、梁為之父梁烏番,並沒有相關資料(例如梁番江之戶籍謄本或族譜等)可以釋明梁番江與管理人梁隆泉、梁為間之關係,又無管理人梁隆泉、梁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佐證資料可供審認。

⑵另祭祀公業設立之方式可分為鬮分字之公業與合約字之公

業2種,前者係於分割遺產(所謂鬮分係指以抽籤方式,分配家產或遺產之意)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也(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法務部編印,頁756、760參照)。有鑑於明治37年鬮書屬私文書性質,且其上亦僅有管理人梁隆泉、梁為與其父母之用印,未有其他宗族或親屬之見證用印,實有悖於當時社會,於進行分割家產等重大事項時多有宗族或尊長在場之一般價值通念,不禁令人質疑此份鬮書之可信性。加之,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自然人「梁番江」,非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因此,被告尚難遽謂本件申報案與土地臺帳記載之「祭祀公業梁番江,管理人梁隆泉」具同一性,即使認定同一性,但土地臺帳亦僅能謂原告與其先祖嗣為派下員,至於系爭公業為何人所設立,仍無從以梁隆泉等人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事實據以判定。

⑶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自然人「梁番江」,非登記為祭

祀公業所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應審查是否具備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然從原告所提沿革來看,該公業已將近百年之管理活動,卻無提出任何文書、族譜、收支帳簿、派下員會議紀錄或其他足資佐證祭祀公業活動之證據,單單提出一紙自稱為梁隆泉生前最後之財物收支帳單,並說明翌年梁隆泉死亡,改由梁為管理,且因梁為輩份最高、年紀最大,均係梁為以族長身分決定,未再有紀錄收支,但依原告所述,梁隆泉、梁為係設立人,原始成員固僅2人,迄今已歷經5代,成員近50人,期間竟無任何資料可供檢索,與一般祭祀公業之常態活動相悖,儘管有提出照片,可是,核其照片之內容,與一般日常禮俗祭拜行為無異,在在均顯露出與祭祀公業之常態活動有別,故被告予以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就其據以申報祭祀公業相關文件之正確性,是否負有釋明義務?

(二)相關土地僅登載梁隆泉為管理人,梁為係代為申報人,能否認定彼等為祭祀公業梁番江之共同設立人?

(三)原告所提出申報祭祀公業之相關文件,能否認定系爭土地即為「祭祀公業梁番江」之獨立財產?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乙證6、7、8,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原告無法釋明其所申報明治37年鬮書之正確性,以證明梁為屬祭祀公業梁番江之共同設立人:

1、應適用的法令: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附錄)。

2、祭祀公業申報人對其所申報相關文件之正確性,負有釋明義務:

⑴按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沿革、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後所為之審查,雖僅作「形式上審查」而無須就所申報祭祀公業之私權作實質上之認定,然尚非受理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有其他疑義情形下,均一律予以公告,仍應本於職權審查申請公告應檢附之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申報人是否為祭祀公業之合法申報權利人,及所提出之派下名冊係正確之名單等,亦即申請人就上開事項仍有釋明之義務。若受理申報之機關經審查之結果,認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不足以為前開釋明,而有不符者,受理機關即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駁回其申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祭祀公業之設立以享祀人、設立人、獨立財產為其要件

。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方法,習慣上有「鬮分字」與「合約字」2種,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後者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津斂(醵資)金錢,或提供其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參見法務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2頁至第756頁、第760頁,93年5月6版)。另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設立人分屬不同概念,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並無是項限制,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管理人本人或其前代祖先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43號、90年度臺上字第77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與設立人間之認定並不當然具備關連性,是難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認其係派下,進而推論其子孫當然為派下。查原告於107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梁番江派下全員證明書,依其申報內容,享祀人為梁番江,設立人為梁隆泉、梁為,申報人即原告為設立人梁為之後嗣,但依其所提出祭祀公業之獨立財產部分,除現登記為國有土地外,其餘則登記所有權人為「梁番江」,梁隆泉僅為管理人,梁為則係代為申報人,此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臺帳、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2第245頁、第246頁、第248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等)。梁隆泉既僅登記為管理人,依照上開說明,已與設立人有所不同,況且原告之先祖梁為僅是代為申報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梁番江」之派下,更屬可疑。是原告仍有就梁隆泉、梁為係祭祀公業「梁番江」之設立人及上開不動產係其先祖分割遺產或彼等為設立祭祀公業所籌措之資產等各節,分別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之義務。

3、然本件依原告申報時所檢附之相關文件加以審查,仍有疑義:

⑴有關鬮書部分:

A.本次原告提出之明治37年2月15日鬮書與前申報案所提出明治39年8月鬮書,製作日期及內容均有所不同(參見乙證4、乙證5、原處分卷2第312頁)。前者有設立人梁隆泉及梁為之父母梁烏番及陳氏返見證,敘明該公業設立原委、製作時間在明治37年間,並有指明公業設立之番地,但後者無設立人父母見證,且未具體指明土地番地。又前申報案中所提出之明治39年鬮書,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認定略以:「原告於104年4月9日檢附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規定,核發『梁番江』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就其所附文件書面審查時,發現原告所附祭祀照片僅見2人祭祀,與一般家庭祭祀無異,無從辨識屬於大正12年1月1日前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之資料,乃以104年4月17日函命原告補正,原告乃於同年5月7日補正土地臺帳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祭祀照片5張、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3日函表示查無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鬮書等文件。嗣經被告以鬮書及沿革所載公業設立時間為39年8月31日,核與土地臺帳記帳不符,且鬮書未敘明公業獨立財產之土地地號為何,並請原告提出梁番江之日據時期之全戶戶籍謄本,以利查其亡故日期與上開資料之關聯性,以104年6月12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復以同年7月2日補正書表明鬮書係記載『明治39年8月』,故公業設立時間為明治39年8月,爰更正沿革所載『明治39年8月31日』為『明治39年8月31日之前』,並表明鬮書內容記載『坐落大肚中堡北勢坑庄土名北勢坑地帶已墾成畑者』,與公業名下北勢坑598、599番地位置吻合,及查無梁番江之戶籍登記資料,有清水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中市清戶字第1040002881號函可稽。……」「……顯見土地臺帳制度建立時,『祭祀公業梁番江』應已成立在先。……按土地臺帳建立之時間,係自明治31年開始,並於明治37年發給補償金,廢止『大租權……』之後,完成土地臺帳之建立。此有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提出之土地臺帳謄本記載『明治37年3月1日』等字樣……)。土地臺帳既已記載『祭祀公業梁番江,管理梁隆泉』,足認『祭祀公業梁番江,管理梁隆泉』其設立時間應於明治37年土地臺帳制度完成之前,否則土地臺帳如何調查記載?此項『祭祀公業設立在先,土地臺帳登載於後』之推論,核與臺灣地政制度之歷史沿革相符,應值採信。然依原告(即梁仁壽)提出之鬮書,設立時間係為明治39年8月,鬮書記載之祭祀公業梁番江設立時間,竟較土地臺帳登載完成時間為後,顯與前述土地臺帳登記內容不符,兩者時序先後錯置,被告依據上述日期前後矛盾之『形式審查』,無法認定系爭土地與土地臺帳記載之『祭祀公業梁番江,管理梁隆泉』具有同一性,即屬有據……」等語,此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已確認前申報案所提出之明治39年鬮書未敘明公業獨立財產之土地地號為何,無從認定「祭祀公業梁番江」具備獨立之財產;且「祭祀公業梁番江」設立之時間應於明治37年土地臺帳制度完成之前,但明治39年8月鬮書較土地臺帳登載完成時間為後,顯與土地臺帳登記內容不符,有錯置時序情形並不合理等。惟在該案判決確定後,原告竟又能提出符合該判決所質疑之明治37年2月15日鬮書,表明經設立人梁隆泉及梁為之父母梁烏番及陳氏返見證、公業設立原委、製作時間在明治37年間,並且指明公業設立之番地等意旨,其巧合不免令人起疑。

B.雖原告主張「在經歷前申報案後,原告另行覓得於明治37年2月15日作成之鬮書,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請。然卻引來被告質疑為何出現2份鬮書,指稱為何俟前開裁判肯認『祭祀公業梁番江設立時間應於明治37年土地臺帳制度完成之前』,本申報案申報人即原告旋即剛好能提出明治37年鬮書,其巧合、時點啟人疑竇。因原告於本次申請中所提出之明治37年鬮書,與前案相關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序較為吻合,故當然更能由鬮書內容,進一步佐證祭祀公業梁番江設立之來龍去脈,以及滿足被告對產權關聯證明的要求。簡言之,本次申請提出之明治37年鬮書與前次申請提出的明治39年鬮書相較,真實性及證明力顯然較高,應可認原告已盡釋明義務,被告本可作為審查之依據,准許原告之申請,豈料2份鬮書卻被等同視之,不被信賴,又是僅因承辦人員的個人經驗,就落入遭嚴重質疑的境地。

」等云。然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依實務見解,祭祀公業財產為其派下子孫全體所公同共有,依原告所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參見乙證1,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原告與前申報案申請人梁仁壽均為祭祀公業梁番江之派下員,本件原告提出申請並檢附前案申請人梁仁壽簽發之推舉書(參見乙證8-1,原處分卷2第19頁)、同意書(參見乙證8-8,原處分卷2第297頁)等文件,難謂原告對前申報案有關文件均不知情。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你要提出本次申請?)我的叔公說我的堂兄弟梁仁壽申請沒有通過,我在我家倉庫找到37年鬮書給我叔公梁丕陽看,他交給律師黃英傑處理。(何時找到的?)大概3年前,家父105年往生時我去找他的遺物找到的。

……(你記得是哪一天找到的嗎?)忘記了。我父親梁基裕在105年1月25日(農曆12月16日)往生,那一天霸王寒流來襲,我大概是在我父親死亡後3、4個月要去辦理土地過戶時才去找的。……(你剛才說是105年3、4月找到的?)差不多。(你找到之後是否立刻拿給你的叔公看?)我找到鬮書後,因為忙,所以大概過1、2個月才拿給我叔公看。……(前案梁仁壽有提出申請,你知道嗎?)那時我父親還在,我記得他當時有跟我們講過,都是委託律師辦理……我不知道。我拿給我叔公看,他跟我說之前一件被退回,他叫我拿這張再申請看看,我不知道是不是同一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依據原告之說詞,系爭明治37年2月15日鬮書原由其父親保管,其父親死亡後,始於105年3、4月間尋獲,並於1、2個月後交給熟悉前申報案進度之人及律師,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於105年3月3日作成,該案原告梁仁壽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另於105年5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參見原處分卷1第65頁背面、第66頁),何以該鬮書始終未提出作為前申報案之檢附資料?且經本院判決後亦未提出作為上訴之佐證資料?縱認未及提出,為何不於判決確定後據以提起再審?皆有可疑之處。再者,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方法,習慣上有「鬮分字」與「合約字」2種,已如前述,本件既屬前者情形,正式之鬮書理應僅有1份,然本件卻存有2份,分由不同人保管,且內容迥異?尤其系爭明治37年2月15日鬮書,更是在前申報案判決之後才出現,並恰巧釐清該判決所質疑事項,亦非合理。是以,被告審查原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後,以107年6月6日沙區民字第1070012207號函(參見原處分卷1第30頁至第31頁)通知原告補正該鬮書係於何時發現、何人提出、與前申報案之鬮書有何異同及何以不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等情,即非無據。⑵再者,前申報案所附享祀人梁番江牌位設立日期「丙午年

瓜月立」即明治39年8月,而原告提出之享祀人牌位上設立日期因照相反光無法辨識清楚,然被告以隱約可見「丙午年立」之字眼(參見乙證8-2,原處分卷2第42頁),認為與本案所附梁番江沿革內容「於明治37年初共同為梁番江設立本公業」有所矛盾;另前申報案,被告曾認為欠缺足以證明梁番江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之資料,包括設立捐助土地或設立之文件、財務收支帳簿等,原告則在本案當中提出昭和3年財務收支帳單,惟除該收支帳單上蓋有「祭祀公業梁番江印」印章外,其內容是否與祭祀公業梁番江有關仍不明(參見乙證5,原處分卷1第11頁背面);且依原告提出之沿革所示,梁隆泉擔任管理人至少24年,卻僅有1份昭和3年財務收支帳單,其後之管理人迄今歷經5代,期間均無任何資料可供檢索;又依原告主張,享祀人梁番江為設立人梁隆泉、梁為之叔父,亦即,梁隆泉、梁為之父親梁烏番與梁番江為兄弟關係,惟被告查詢梁烏番之全部戶籍資料,僅見梁烏番為長男,該戶籍資料未見梁烏番有其他兄弟存在紀錄(參見乙證8-5,原處分卷2第50頁),故梁番江與梁烏番是否為親兄弟,及梁番江是否為設立人梁隆泉、梁為之叔父,均有未明,本件除系爭明治37年鬮書之記載外,原告並無提供其他文件足以證明梁番江與設立人間有關係,是被告認為該等資料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尚有疑義,乃請原告補正說明該等矛盾及疑義之處,揆諸首揭說明,於審查程序無不合。

⑶此外,本件申報土地其中臺中市○○區○○段○○○○○○○○

號(重測分割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93及594地號,即日據時期北勢坑庄北勢坑593、594番地部分)等2筆土地,並無土地臺帳資料,該等土地之所有人為梁番江,除原告提出之明治37年鬮書上記有該等土地外,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土地為祭祀公業梁番江所有,及土地登記簿所有人梁番江與祭祀公業梁番江為同一主體之證明文件,自無從加以認定。另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98及599地號,即日據時期北勢坑庄北勢坑598、599番地)等3筆土地之所有人登記為梁番江,雖有土地臺帳(參見原處分卷2第265頁、第272頁),惟前申報案有關之明治39年鬮書業經本院前案指明時序倒置,詎原告又提出明治37年2月15日鬮書作為同一祭祀公業之申報資料,然該鬮書既有疑義,已如前述,則本件自難逕行據以認定該等土地為祭祀公業梁番江之土地。

⑷至於原告另提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

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及祭祀相關照片等文件,僅為法定申請文書之登載,並無法釐清前揭有關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梁番江之土地、梁番江與設立人間有關係等疑義。雖原告主張其業已善盡其釋明之義務,被告就系爭申請案件僅得以書面形式審查,並應逕行公告徵求異議等云。惟所謂形式審查,並非被告就其職務知悉之文件與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間比對而有相互矛盾或顯有疑義情況下,均予以公告,被告仍應依職權就程序上是否符合真實為審查,又祭祀公業乃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俱如前述。依原告提出之「梁番江沿革」記載,該祭祀公業設立時由梁隆泉擔任管理人,嗣於昭和4年(民國18年)死亡,改由梁為擔任管理人,迄至57年7月23日死亡,此後即未改選管理人,該祭祀公業原定期於每年清明節及中元節舉行祭拜梁番江公之祀典,但梁為去世後因派下員散居各地聚集不易,乃簡化為每年清明節於宗祠內舉行祭拜梁番江公之祀典,並聯繫宗族情誼等語(參見原處分卷2第36頁)。縱然在梁為死亡後即簡化祭拜梁番江公之祀典,但原告既稱祭祀公業梁番江設立多年,且該祭祀公業係以系爭不動產為獨立財產等語,理當有眾多管理資產之資料可供比對,惟其竟僅能提出1份昭和3年財務收支帳單為證。且該帳單除蓋有「祭祀公業梁番江印」印章外,其內容是否與祭祀公業梁番江有關亦屬不明。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為梁番江祭祀公業所有,及土地登記簿所有人梁番江與祭祀公業梁番江為同一主體之證明文件可資勾稽比對。是原告固然提出祭祀之相關相片為憑,但其內容僅為祭祀牌位及上香祭拜,核其內容即與家族成員之日常禮俗無異,尚難憑此認定系爭土地係為祭祀公業之獨立財產。

⑸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既經發現與前申報案中所提出之鬮

書等資料,有內容不一致、相互矛盾及不符常理等情形存在,原告復未就相關疑義予以澄清釋明,且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梁番江與祭祀公業梁番江為同一主體,則被告乃發函請原告補正說明該等矛盾及疑義之處,嗣因原告屆期補正仍不符,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揆諸前揭規定意旨,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對原告於107年5月31日所為「梁番江」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作成准許公告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

(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辦理申報。

第8條(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2項)前項第5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第10條(第1項)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第2項)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第13條(第1項)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第2項)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第5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

(第2項)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成立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07年7月20日沙區民字│本院卷 │89-92 ││ │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 │ ││ │) │ │ │├────┼────────────┼────┼────┤│甲證2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95-106 │├────┼────────────┼────┼────┤│甲證4 │原告107年8月22日訴願書 │本院卷 │123-129 │├────┼────────────┼────┼────┤│甲證5 │原告107年9月20日訴願補充│本院卷 │130-133 ││ │理由書 │ │ │├────┼────────────┼────┼────┤│乙證1 │107年申報案派下全員系統 │本院卷 │151-155 ││ │表與派下員梁基裕及其子梁│ │ ││ │子良之戶籍謄本 │ │ │├────┼────────────┼────┼────┤│乙證4 │明治39年鬮書 │本院卷 │209-211 │├────┼────────────┼────┼────┤│乙證5 │明治37年鬮書及昭和3年財 │原處分卷│11 ││ │務收支帳單 │1 │ │├────┼────────────┼────┼────┤│乙證6 │臺中市政府107年5月25日府│原處分卷│21-23 ││ │授法訴字第1070054721號訴│1 │ ││ │願決定書(撤銷處分) │ │ │├────┼────────────┼────┼────┤│乙證7 │被告107年6月6日沙區民字 │原處分卷│30-31 ││ │第0000000000號函(命補正│1 │ ││ │) │ │ │├────┼────────────┼────┼────┤│乙證8 │祭祀公業梁番江申報相關文│原處分卷│1-314 ││ │件 │2 │ │├────┼────────────┼────┼────┤│乙證8-1 │推舉書 │原處分卷│4-34 ││ │ │2 │ │├────┼────────────┼────┼────┤│乙證8-2 │沿革 │原處分卷│36-42 ││ │ │2 │ │├────┼────────────┼────┼────┤│乙證8-3 │不動產清冊 │原處分卷│44 ││ │ │2 │ │├────┼────────────┼────┼────┤│乙證8-4 │派下全員系統表 │原處分卷│46-48 ││ │ │2 │ │├────┼────────────┼────┼────┤│乙證8-5 │派下現員戶籍謄本 │原處分卷│50-237 ││ │ │2 │ │├────┼────────────┼────┼────┤│乙證8-6 │派下現員名冊 │原處分卷│240-241 ││ │ │2 │ │├────┼────────────┼────┼────┤│乙證8-7 │不動產證明文件 │原處分卷│243-279 ││ │ │2 │ │├────┼────────────┼────┼────┤│乙證8-8 │同意書 │原處分卷│282-309 ││ │ │2 │ │├────┼────────────┼────┼────┤│乙證8-9 │補充說明書 │原處分卷│311-314 ││ │ │2 │ │└────┴────────────┴────┴────┘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