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原 告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原 告 謝明星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訴訟代理人 楊智文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蘇建榮被 告 財政部賦稅署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楊智文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郭素雅被 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許金釵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代 表 人 吳明鴻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劉鑫楨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江錫麟訴訟代理人 蔡育萍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黃謀信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被 告 最高檢察署代 表 人 江惠民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代 表 人 高金枝訴訟代理人 陳秋靜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代 表 人 余福明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承受訴訟部分;㈠被告財政部賦稅署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李慶華變更為
許慈美,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7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宋秀玲變
更為吳蓮英,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2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藍獻林變更為
吳明鴻,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531頁至第5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陳宏達
變更為毛有增,再變更為黃謀信,均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585頁、本院卷4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李伯
道變更為高金枝,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4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
蔡新堯變更為余福明(見本院卷2第305頁),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6日所具起訴一狀記載訴之聲明為:「壹、給付訴訟:一、原告(受害人)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所繳91年至96年自繳稅款計新臺幣(下同)946萬5,490元(現金繳納)(無稅捐債務,刑事認定虛設公司判決)(無進項憑證抵扣繳稅款)及原告(受害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所自繳稅款92年至96年之稅款計771萬8,198元(現金繳納)(無稅捐債務,刑事認定虛設公司判決)(無進項憑證抵扣繳稅款),(第5次)合計1,718萬3,688元(現金繳納)。(不含查核「薪資所得【綜合所得稅】」期間詮達公司繳納補課稅稅單及罰鍰稅單兩件應退還12萬元)。並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以不重覆聲請(無稅捐債務,刑事認定虛設公司判決)退還自繳稅款1,718萬3,688元(現金繳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辦理為原則及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2月26日(修正105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事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辦理。)(不以重複聲請退稅為原則,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第1次】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1號【第2次】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7號【第3次】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5號【第4次】【108年審理中】退稅自繳款金額1,718萬3,688元【現金繳納】參照)。二、原告請求(依105年度訴字第47號)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損害賠償金額3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衍生連帶105年度(依105年度訴字第47號)被告行政院、被告財政部、被告財政部賦稅署,損害賠償金額各162.5萬元=487.5萬元(不計息)。三、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擴大營業損害賠償金額325萬元(不計息);原告請求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損害賠償金額(106年度2件)各325萬元共650萬元(不計息);原告請求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損害賠償金額(106年度1件)
162.5萬元(不計息)。原告請求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損害賠償金額(106年度1件)325萬元(不計息)。原告請求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損害賠償金額(105年度1件)162.5萬元(不計息)。原告請求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損害賠償金額(105年度1件、106年度1件)162.5萬元×2=325萬元(不計息)。原告請求被告最高檢察署損害賠償金額(105年度3件、106年度1件)162.5萬元×4=650萬元(不計息)。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損害賠償金額(106年度1件162.5萬元(不計息)。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97年為站)損害賠償金額325萬元(106年)(不計息)。四、訟訟費用由被告機關共同負擔。」(見本院卷1第26頁第18行至第28頁第18行)、「
貳、確認訴訟: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6件裁處書行政處分無效,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92、321、356號提『撤銷訴訟』及100年度訴字第12號、100年度簡字第12號提『撤銷訴訟』6件裁處書行政處分無效。)(涉及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故意灌水稅捐)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所揭一事不二罰原則及雙重危害保障原則及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2條規定『刑事優先原則』(依被告財政部賦稅署108年7月15日連絡新聞稿聯絡人:蔡科長孟洙。檢送100年1月28日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訴訟代理人黃士宜、曾秀玉,提供財政部99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0410920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2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356號、99年度訴字第321號庭提,遭受沈應南法官審判長、受命(陪席)法官王德麟、受命(陪席)法官許武峰,錯誤判斷。(99年7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41號、第92號及(100年4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321號、第356號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案件,含日後衍生相同案件行政訴訟『撤銷訴訟』25筆,揭判決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刑事優先原則』判決敗訴駁回。)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確認行政訴訟)(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撤銷訴訟共25筆)判決(合法公司訴訟【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訴訟標的物不同』即佑達公司974萬5,937元(灌水稅捐,強制徵收稅捐)及詮達公司548萬9,603元(灌水稅捐,強制徵收稅捐)『無關』與刑事訴訟(被告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52k)刑事『採認罪協商』以虛設公司犯罪(佑達公司犯罪)『訴訟標的物不同』即佑達公司犯罪974萬5,937元(灌水稅捐,強制徵收稅捐)及詮達公司犯罪5,489,603元(灌水稅捐,強制徵收稅捐)故意虛構事實以虛設公司法人犯罪條款判決及原告102年至108年7年刑事再審共10次)108年5月14日(第10次)臺中地院108聲再8刑事再審裁定駁回『認定無新事實,認定無新事證』為由。及108年7月2日第10次臺中高分院提108年度抗字第380號刑事再審抗告裁定駁回,『認定無新事實,認定無新事證,抗告補充理由狀及抗告補充理由㈠㈡狀以程序不合拒絕新事實證物認定』比照一審裁定(照抄)辦理。以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應屬於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禱。(裁定書主文8頁共375頁),確定『故意虛構事實以虛設公司犯罪(刑事受害人)佑達公司犯罪及詮達公司犯罪刑事判決(刑事受害人)(認定自然人犯罪)黃○○判決(非以公司法定負責人代徒刑判決)、(刑事受害人)(認定自然人犯罪)謝○○判決(非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徒刑判決)『訴訟標的物不同』(行政法院之認定『合法公司訴訟』訴訟標的物不同『無關』與刑事法院認定『虛設公司犯罪』訴訟標的物不同)判決法律關係不成立,雙方司法機關(行政法院及刑事法院不得相互引述為判決駁回之矛盾理由)按『當事人稱謂錯誤,非常嚴重剝奪到公司法人代表人之合法性,且無從更正判決』之判決書。」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共同負擔。」(見本院卷1第30頁第13行至第32頁第19行)。因原告上述起訴聲明不明確,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庭闡明釐清後,確認原告訴之聲明如下(見本院卷2第364頁至第365頁),本院以此訴之聲明為審理:
㈠給付訴訟部分:
1.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原告佑達公司91年至96年自繳稅款計946萬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92年至96年自繳稅款771萬8,198元,合計1,718萬3,688元,並加計罰鍰12萬元,合計1,730萬3,688元。
2.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等3人損害賠償325萬元及自105年7月25日(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衍生連帶請求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損害賠償各162.5萬元。
3.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擴大營業損害賠償325萬元;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2件損害賠償各325萬元;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1件損害賠償162.5萬元(106年度國賠字第2號);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度賠字第9號);被告臺中地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5年度損害賠償162.5萬元(105年度國賠字第13號);被告臺中地檢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1件、107年度1件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度賠議字第2號、107年度賠議字第2號);被告最高檢察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105年度3件、106年度1件損害賠償650萬元(104年度賠議字第17、19號、105年度賠議字第26號、106年度賠議字第1號);被告臺中高分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1件損害賠償162.5萬元(106年度國賠字第1號);被告臺中市調處應給付原告等3人損害賠償325萬元(104年度中法機字第10460525600號)。
㈡確認訴訟部分:
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6件裁處書無效: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100272號、97年度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
2.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確認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訴訟共25筆裁判(109年12月25日補正㈡狀改為22筆):
99年度訴字第41號、第92號、第321號、第356號、100年度簡字第12號、100年度訴字第12號等及其餘衍生之19件裁判與刑事法院判決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分別於91年8月15日及91年11月25
日設立登記,經營財產保險經理人及財產保險代理人等業務,訴外人黃惠真為原告佑達公司91年8月16日至96年6月14日間及原告詮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原告謝明星則為佑達公司96年6月15日起至今之登記負責人兼清算人,以及原告銓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兼清算人。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核訴外人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負責人戴昌雄涉嫌於94年6月至95年8月間無進銷貨事實卻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案,一併查得黃惠真申報原告佑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嫌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增原告佑達公司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爰以97年1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0371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就黃惠真上開犯行,併同迪倫公司負責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案,一併移請被告臺中地檢署偵辦。另被告臺中市調處(99年12月25日前為調查站)查獲黃惠真及原告謝明星涉嫌於原告佑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原告詮達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移送被告臺中地檢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3日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及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原告佑達公司及黃惠真、原告謝明星等人於上開涉案期間取得迪倫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以及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規定,提起公訴,並經被告臺中地院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乙證2-6)。
㈡原告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引用被告財政部78年8月3日臺財稅
字第780195193號函釋規定,以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向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退還原告佑達公司91至96年度及原告詮達公司92至96年度所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經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105年1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函及第0000000000函否准,原告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惟未據財政部作成訴願決定,原告旋即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原告佑達公司所繳91年至96年稅款946萬5,409元及原告詮達公司所繳92年至96稅款771萬8,198元,合計1,718萬3,688元及利息,並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附帶損害賠償325萬元及利息,以及被告行政院、被告財政部、被告財政部賦稅署各損害賠償162萬5,000元,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乙證2-3),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乙證3-4)。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乙證1-5),原告猶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236號裁定駁回(乙證1-6)。嗣原告又以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事實錯誤,原告無稅捐債務為由,提起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9年2月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駁回。
㈢另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臺中地院、被告臺中地檢署、被
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被告臺中市調處等退還緩刑罰金等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駁回(乙證5-4),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裁字第4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乙證5-5)。
㈣嗣後原告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裁
定未依法定程序召開準備程序而率為裁定,嚴重剝奪原告法律上利益致生損害為由,向本院請求營業損害之國家賠償325萬,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否准其請求(甲證4-1)。又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涉及枉法裁判,致其權益受損為由,向本院請求營業損害之國家賠償325萬元,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否准原告之請求(甲證4-2)。
㈤原告於108年8月6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院(含行政院訴
願會)、財政部(含財政部訴願會)、財政部賦稅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本院、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最高檢察署、臺中高分院及臺中市調處為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2項規定,向本院再行提起本件給付及確認訴訟,再次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原告上開已繳納稅款1,718萬3,688元,並分別向各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以及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6件裁處書行政處分無效、確認本院25筆撤銷訴訟判決與被告臺中地院、被告臺中高分院之刑事裁判間訴訟標的不同而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105年1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1600417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退還自繳稅款,其「拒絕處理」上開無稅捐債務(刑事認定虛設公司判決)退還自繳稅款事宜,原告仍不服,於108年8月5日重新起訴,再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已繳納之稅款,並請求105年至106年間之損害賠償。
2.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涉及「訴訟類型爭議」,該案當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被告行政院、被告財政部、被告財政部賦稅署等訴訟代理人,以及行政法院3位合議法官(林秋華庭長、張升星法官、劉錫賢法官)均主張應提「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主張應提「給付訴訟」退還自繳稅款1,718萬3,688元,及損害賠償812.5萬元,惟其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該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向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國家賠償,取得該院106年度國賠字第3號國家賠償拒絕賠償書。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亦涉及「違憲判決」,原告取得該院106年度國賠字第2號國家賠償拒絕賠償書。原告以108年1月11日佑達臨總字第108000003號函就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原4個行政機關訴求給付訴訟(含確認訴訟)重新起訴,並追加7個司法及行政機關損害賠償,且主張非單一國家賠償事件之訴。
3.原告依法106年分別取得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被告臺中地院(105年)、被告臺中地檢署(106年、107年)、被告最高檢察署(105年、106年)、被告臺中高分院(106年)等之國家賠償拒絕賠償書;及被告臺中市調處104年4月7日中法機字第10460525600號函。本案非單一國家賠償案件,原告無須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國家賠償案件與原告本案起訴皆有實質關係及因果關係(參照被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及93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擴大營業損害賠償325萬元(不計息);本院損害賠償(106年度2件)各325萬元,共650萬元(不計息);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損害賠償(106年度1件)162.5萬元(不計息);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損害賠償(106年度1件)325萬元(不計息);被告臺中地院損害賠償(105年度1件)162.5萬元(不計息);被告臺中地檢署損害賠償(106年度1件、107年度1件)325萬元(162.5萬×2=325萬)(不計息);被告最高檢察署損害賠償(105年度3件、106年度1件)650萬元(162.5萬×4=650萬)(不計息);被告臺中高分院損害賠償(106年度1件)162.5萬元(不計息);被告臺中市調處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不計息)。
4.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6件裁處書行政處分(鈞院99年度訴字第41、92、321、356號及100年度訴字第12號、100年度簡字第12號所提撤銷訴訟之裁處書)涉及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故意灌水稅捐,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所揭示一事不二罰原則及雙重危害保障原則,且違反行政罰法26條第1項、第32條規定「刑事優先原則」而無效。
5.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訴訟共25筆判決(原告佑達公司被灌水、強制徵收之稅捐974萬5,937元及原告詮達公司被灌水、強制徵收之稅捐548萬9,603元之案件)訴訟標的物,無關刑事法院(被告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訴訟、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被告臺中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認定虛設公司犯罪之訴訟標的物,雙方司法機關不得相互引述為判決駁回之矛盾理由,故請求確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訴訟共25筆判決(109年12月25日補正㈡狀改為22筆)認定『合法公司訴訟』訴訟標的物不同『無關』與刑事法院之認定『虛設公司犯罪』訴訟標的物不同判決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等語。
㈡聲明:
1.給付訴訟部分:⑴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原告佑達公司91年至96
年自繳稅款計946萬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92年至96年自繳稅款771萬8,198元,合計1,718萬3,688元,並加計罰鍰12萬元,合計1,730萬3,688元。
⑵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等3人損害賠償325
萬元及自105年7月25日(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衍生連帶請求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損害賠償各162.5萬元。
⑶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擴大
營業損害賠償325萬元;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2件損害賠償各325萬元;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1件損害賠償162.5萬元(106年度國賠字第2號);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度賠字第9號);被告臺中地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5年度損害賠償162.5萬元(105年度國賠字第13號);被告臺中地檢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1件、107年度1件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度賠議字第2號、107年度賠議字第2號);被告最高檢察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105年度3件、106年度1件損害賠償650萬元(104年度賠議字第17、19號、105年度賠議字第26號、106年度賠議字第1號);被告臺中高分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1件損害賠償162.5萬元(106年度國賠字第1號);被告臺中市調處應給付原告等3人損害賠償325萬元(104年度中法機字第10460525600號)。
2.確認訴訟部分: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6件裁處
書無效: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100272號、97年度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
⑵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確認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訴訟共25筆裁判(109年12月25日補正㈡狀改為22筆):99年度訴字第41號、第92號、第321號、第356號、100年度簡字第12號、100年度訴字第12號等及其餘衍生之19件裁判與刑事法院判決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被告行政院: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須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或怠於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
⑶本件原告訴稱不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月15日中
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1600416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申請退稅之處分,該局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稅款;另被告行政院就原告申請退還稅捐之爭議案件怠忽職守,嚴重剝奪原告法律上之權益,爰附帶請求被告行政院國家賠償一節。查原告就上開事件業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分別案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乙證1-3)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乙證1-4)駁回確定。原告仍表不服聲請再審,經鈞院106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乙證1-5)再審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36號裁定(乙證1-6)抗告駁回,足證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否准原告申請退稅之處分洵屬合法允當,自不生被告行政院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行政院,包含行政院訴願會【見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起訴補充理由㈠狀第1頁第9行】一節,查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行政機關內部單位,不具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機關地位,欠缺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㈡參照】。準此,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不得為行政訴訟之被告,併予敘明。
⑷再者,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確認事項於本訴訟復行爭執,
無非重述原告前於各級行政法院審理時主張之歧異法律見解,並對各級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既無其他具體新事證或發生新事實,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⑸據上,被告行政院無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
事,原告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且原告就已經確定判決事項,一再提起訴訟復行爭執,核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備訴訟要件之情事,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駁回其訴等語。
2.被告財政部:⑴程序部分:
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受確定判決既判
力效力所及之人,不得再以與確定判決據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及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原因事實,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否則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乙證2-5)。
②查本件原告等在「前案」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向被
告財政部主張損害賠償162萬5,000元,其基礎原因事實無非係以:A.原告等代表人謝明星因93年、94年稅捐爭議,經被告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認定原告等係虛設公司,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營業稅事件)及103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營業稅事件),主張退稅事由,並不以適用法令錯誤為限,尚包括事實認定錯誤情形,無營業稅之稅捐債務存在,仍繳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屬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此種情形,性質上屬「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違法起訴自然人,被告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不法侵害(虛設公司)判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B.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105年1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1600416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等退稅申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仍執意「拒絕處理」涉及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向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再度提出「損害賠償」325萬元(加計法定利息),並連帶衍生上級機關被告財政部涉及「拒不為職務」上行為「怠忽職守」、「縱容下屬」、「督導不周」、「敷衍塞責」,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至㈤參照】,請求賠償金額162萬5,000元。至原告等訴求之請求權實體規範(訴訟標的),原主張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經鈞院行使闡明權,確認原告等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按:應指該法第2條第2項),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在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鈞院105度訴字第4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九、㈢、2參照】。
③惟查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再次向被告財政部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162萬5,000元,依其等訴求之基礎原因事實與「前案」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相同,均係爭執:㈠相關刑事認定(被告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被告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原告等為虛設公司犯罪,原告等無稅捐債務,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公法上不當得利【見原告等所提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起訴補充理由㈠狀第8頁第16行至第9頁第14行】,卻以105年1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1600416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退還原告佑達公司所繳91年度至96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9,46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所繳92年度至96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7,718,198元,合計17,183,688元【見原告等所提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起訴補充理由㈠狀第3頁第13行至第4頁第7行】,並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謂適用法令錯誤,包括事實認定錯誤,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拒絕處理其退稅案件,已嚴重剝奪原告等法律上利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向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告等所提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起訴補充理由㈠狀第23頁第19行至第20行、第48頁第16行至第49頁第18行】,請求105年度損害賠償金額為325萬元(加計法定利息)【見原告等所提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起訴補充理由㈠狀第10頁第4行至第7行〕。㈡對於上開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否准退稅行為,被告財政部拒絕接受刑事認定原告等為虛設公司,「怠忽職守,縱容下屬一再辯駁」,此舉已嚴重剝奪原告等法律上權益,實嚴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涉及故意或過失,於執行職務,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告等所提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起訴補充理由㈠狀第29頁第13行至第30頁第14行】,請求105年度損害賠償金額為162萬5,000元【見原告等所提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起訴補充理由㈠狀第10頁第7行至第9行】。
④承前,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財政部附帶請求損害
賠償,與「前案」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相較,除原被告當事人相同外,「訴之聲明」同為請求被告財政部給付損害賠償162萬5,000元,「訴訟標的」(請求權之實體規範)均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按: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所引司法院釋字469號,即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相關解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併行政訴訟程序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訴訟標的」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主張依相關刑事認定,原告等為虛設公司並無稅捐債務,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拒絕退稅行為,涉及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被告財政部對於下屬機關違法行為「怠忽職守」,同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財政部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與「前案」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為同一事件(即前後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基礎原因事實均相同),而「前案」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既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以原告等起訴無理由駁回,並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實體駁回其等上訴,全案告確定,即已確認原告等對被告財政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不存在,具既判力,原告等當受上開兩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214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等對於上開兩確定判決確認事項,於本件訴訟復行爭執,顯係就經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其等起訴不備訴訟要件,建請裁定駁回其訴。至原告等主張被告財政部,包含財政部訴願會【見原告等所提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起訴補充理由㈠狀第1頁第15行】一節,查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行政機關內部單位,不具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機關地位,欠缺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參照】,準此,財政部訴願會不應為行政訴訟被告,併予指明。
⑵實體部分:
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須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原告等於本件訴訟稱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未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退還原告佑達公司所繳91年度至96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9,46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所繳92至96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7,718,198元合計17,183,688元,涉及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衍生被告財政部未糾正下級機關即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為相關不法核課與裁罰處分,怠忽職守、督導不周,乃附帶請求被告財政部損害賠償一節,查原告等申請退還之上開期間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或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駁回確定在案,或為原告不爭執而核課確定,有被告財政部於「前案」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所附原告等申報核定及提起行政救濟一覽表可稽,難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否准退稅處分有何認事用法錯誤情事,不生應依職權撤銷變更問題,被告財政部自無原告等所指「怠於執行職務」疏於監督糾正所屬下級機關違法不當行為之情事,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等泛稱相關刑事認定其等為虛設公司,並無繳納營業稅義務云云,所舉被告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乙證2-6),係認定原告佑達公司確為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進一步認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此參該號確定判決二、犯罪事實要旨所引附件一被告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五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㈤所載內容即明,另該號確定判決附件二被告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僅認定原告詮達公司93年度有虛增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未認定原告等為虛設公司,所訴應不足採。
③據上,被告財政部無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等權益
情事,本件原告等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起訴無理由等語。
3.被告財政部賦稅署: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須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或怠於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
⑶本件原告訴稱不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月15日中
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1600416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申請退稅之處分,該局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稅款;另被告財政部賦稅署就原告申請退還稅捐之爭議案件,長達3年怠忽職守,嚴重剝奪原告法律上之權益,爰附帶請求被告財政部賦稅署國家賠償云云。查原告就上開事件業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分別案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乙證3-3)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乙證3-4)駁回確定。原告仍表不服聲請再審,經鈞院106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乙證3-5)再審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36號裁定(乙證3-6)抗告駁回,足證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否准原告申請退稅之處分洵屬合法允當,自不生被告財政部賦稅署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事。
⑷再者,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確認事項於本訴訟復行爭執,
無非重述原告前於各級行政法院審理時主張之歧異法律見解,並對各級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既無其他具體新事證或發生新事實,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⑸據上,被告財政部賦稅署無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
益之情事,原告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且原告就已經確定判決事項,一再提起訴訟復行爭執,核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備訴訟要件之情事,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駁回其訴等語。
4.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有溢繳稅款時,得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乃係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保障之規定,明定因政府機關本身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及其他錯誤之發生,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時,稅捐稽徵機關即應於知悉錯誤時,查明退還人民溢繳之稅款,例如涉及課稅要件之成立,須依據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然該證明有所錯誤,稅捐稽徵機關依此錯誤之證明作出課稅處分,即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若係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則無此條項之適用。本件原告94及95年度營業稅暨93、94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及裁罰後,均經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有被告編製之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一覽表附卷可稽(乙證4-5)。原告復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其主張原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自已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原告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顯難認為有理由(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至原告所爭執之其他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則分別經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或由原告自行申報繳納,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案告確定,原告雖稱其無稅捐債務存在,卻自行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惟並未就該等稅款之繳納有何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並無不合。
⑵查原告曾向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退還其所繳納92至
96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乙案,經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105年1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1600416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原告復就同一處分以同一事由具文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等語。
5.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⑴關於原告給付訴訟聲明⑶請求本院損害賠償金額(106年
度2件)各325萬元共650萬元(不計息)部分【見原告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起訴補充理由㈠狀第10頁第11行至第12行】,因屬國家賠償案件,為民事訴訟範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說明如下:
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公法上之爭議為限;而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固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惟因國家賠償法第12條明定,國家賠償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國家賠償訴訟之審判權劃歸由民事法院受理,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故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之訴,原則上並無受理訴訟的權限。然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旨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的意旨。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故而,若倘當事人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與其提起之行政訴訟,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要件不合,行政法院對該國家賠償事件自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乙證5-6)。
②原告主張略以: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之受命法
官林靜雯法官,拒絕原告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聲請開專業稅務法庭,亦拒絕開準備程序庭、言詞辯論庭,嚴重剝奪侵害原告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法律上之權益,已取得鈞院106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故請求本院損害賠償325萬元。另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涉及訴訟類型爭議,審判長林秋華、受命法官劉錫賢、陪席法官張升星主張應提課予義務訴訟之訴,不接受原告提議應採給付訴訟,而判決原告敗訴,駁回原告之起訴,嚴重剝奪原告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法律上之權益,已取得鈞院106年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故請求本院損害賠償325萬元云云(見原告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起訴補充理由㈠狀第25頁第14行起至第26頁第17行)。
③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乙證5-4)係就
原告起訴請求退還緩刑罰金各100萬等事件,以原告之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該裁定已載明所認定之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415號裁定認定原告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維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在案(乙證5-5)。原告認為該裁定未依法定程序召開準備程序而率為裁定,嚴重剝奪其法律上利益致生損害為由,向本院請求營業損害之國家賠償325萬元,經本院略以,原告未敘明本院所屬公務員有任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又未陳明其對本院所屬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或本院所屬公務員依規定對原告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致原告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以及就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如何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事,均未表明,原告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賠償係屬無據等語為由,於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甲證4-1)予以拒絕賠償。
④次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係就原告依稅捐
稽徵法第2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原告佑達公司所繳91-96年稅款946萬5,409元及原告詮達公司所繳92-96年稅款771萬8,198元,合計1,718萬3,688元及利息之退還稅款事件,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乙證5-2),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乙證5-3)。原告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涉及枉法裁判,致其權益受損為由,向本院請求營業損害之國家賠償325萬元,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甲證4-2)否准原告之請求。⑤綜上,原告上開2件損害賠償共650萬元之請求,與原告
本件提起之退還稅款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提起上開退還稅款給付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上開2件損害賠償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國家賠償事件裁定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⑵關於原告請求確認本院25筆撤銷訴訟判決與刑事法院判決
間法律關係不成立之部分(見原告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起訴補充理由㈠狀第14頁第3行至第4行),因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①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類型,即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乙證5-7)。
②原告主張略以:本院撤銷訴訟共25筆判決(原告佑達公
司被灌水、強制徵收之稅捐974萬5,937元及原告詮達公司被灌水、強制徵收之稅捐548萬9,603元之案件)訴訟標的物,無關刑事法院(被告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訴訟、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被告臺中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認定虛設公司犯罪之訴訟標的物,雙方司法機關不得相互引述為判決駁回之矛盾理由,故請求確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訴訟共25筆判決認定『合法公司訴訟』訴訟標的物不同『無關』與刑事法院之認定『虛設公司犯罪』訴訟標的物不同判決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云云(見原告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起訴補充理由㈠狀第14頁至第15頁)。
③經查,原告請求確認之意旨,係確認本院25筆判決與被
告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刑事裁判間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因原告未詳細列明判決之內容,故本院無從逐一論駁,核先敘明。
④次查,法院之裁判係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依法審判之結
果,刑事判決與行政訴訟判決並非權利主體,兩者間不生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可資作為行政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訴訟標的,原告以法院判決為標的,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屬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
⑶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院損害650萬元部分,因屬國家賠
償案件,為民事訴訟範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另請求確認本院25筆撤銷訴訟判決與刑事法院判決間法律關係不成立之部分,亦因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6.被告最高行政法院: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請求本院賠償162萬5,000元,請鈞院依法裁判等語。
7.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查原告對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賠償325萬元,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依法駁回其訴等語。
8.被告臺中地院:⑴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臺中地院損害賠
償162.5萬元。確認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被告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採認罪協商」故意虛構事實以虛設公司犯罪(認定原告佑達公司逃漏稅犯罪)「訴訟標的物不同」即原告佑達公司逃漏稅犯罪9,745,937元(灌水稅捐,強制徵收稅捐)及原告詮達公司逃漏稅犯罪5,489,603元(灌水稅捐,強制徵收稅捐)故意虛構事實以虛設公司法人犯罪條款判決。
⑵惟查:
①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公法上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
決故意虛構事實以虛設公司犯罪,乃屬刑事司法之部分,非行政法院得審判之範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如對該刑事案件有所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管轄之刑事法院提起救濟。則原告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其訴訟事件既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亦無從補正,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一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臺中地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係屬刑事司法之部分,尚非行政法院得審判之範圍,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為請求,因其提起之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欠缺審判權限之情形而不合法,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即失所附麗,無從附帶請求,亦請一併裁定駁回等語。
9.被告臺中地檢署: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佑達公司及其代表人謝明星、前
負責人黃惠真等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謝明星、黃惠真等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認原告佑達公司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對原告佑達公司等提起公訴,嗣並以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併辦意旨書就原告謝明星、黃惠真之逃漏稅捐犯行移送法院審理。復經被告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對原告佑達公司判處罰金6萬元,減為罰金3萬元等情。原告佑達公司等主張該確定裁判中,被告臺中市調處違法故意以107名薪資所得逃漏稅名義,配合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故意栽贓,導致本署檢察官明知上開故意虛構事實認定虛設公司犯罪而違法刑事起訴,致被告臺中地院「故意將代表人以自然人判決,把自然人與法人角色混為一談」而為判決,涉及違法在先,不法侵害,應自始無效等情,請求本署因上述不當作為須賠償原告等之損害325萬元(其餘詳如原告之起訴補充理由㈠狀)云云。
⑵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
,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再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提起行政訴訟者,必須為公法上之爭議。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即行政權之行使所生之爭議而言。按諸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訴追而開始,訴追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司法院釋字第392號前段之解釋參照)。
⑶綜上,本署既屬司法機關之一,且本署檢察官代表國家行
使「偵查」、「訴追」、「執行」等職權,係在達成刑法之任務,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而原告主張承辦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有事實認定之違法等情,顯屬刑事偵查而為司法權行使之範疇,非屬國家行政權之行使,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等相關規定提起救濟,自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是原告以檢察官認定起訴事實有誤之司法爭訟事項之理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訟程序顯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其請求本署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亦不合法,應併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⒑被告最高檢察署:
⑴原告謝明星前曾多次對被告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
刑事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惟因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不得提起,迭經本署函復在案。原告謝明星不服本署拒絕提起非常上訴,認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108年10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本署應負損害賠償650萬元。
⑵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
第1項規定,謹就本署權責業管之非常上訴部分,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而「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行政訴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者,應認原告之訴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署駁回原告謝明星提起非常上訴,係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所為之處分,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不屬行政訴訟之審判客體;本件原告謝明星不服本署駁回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而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即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⒒被告臺中高分院:
依據原告起訴補充理由一狀第10頁末行,原告請求被告臺中高分院損害賠償金額106年度1件162.5萬元,並未說明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起訴顯不合程式,請逕以裁定駁回其訴等語。
⒓被告臺中市調處:
⑴原告起訴意旨無非略以「被告臺中市調處故意虛構事實,
違法告發移送」云云,據以訴請確認告發移送處分無效,併合請求損害賠償325萬元。
⑵惟原告起訴未詳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有起訴要件不合法之違誤,應予裁定駁回:
①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若起訴狀未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法定事項,其起訴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號裁定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起訴補充
理由㈠狀(下稱起訴一狀),以及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起訴補充理由㈡狀(下稱起訴二狀)之記載,不僅事實與法律主張夾雜,亦欠事理上之前後連貫性,更未就特定具體事實為法律涵攝論述,實難辨認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顯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誤,且自起訴迄今迨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鈞院應裁定駁回其訴為宜。
⑶原告未請求確認被告臺中市調處特定行政處分無效或違
法、法律關係不成立,則其合併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失附麗,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賣,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固於其起訴狀中言及被告臺中市調處告發移
送違法云云,然查其主張無非係對被告等提起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惟觀其起訴一狀訴之聲明貳、確認訴訟部分(起訴一狀第12頁至第15頁參照),以及起訴二狀訴訟標的物部分(起訴二狀第1頁參照)之記載,顯示原告除請求被告臺中市調處應給付損害賠償外,並未請求確認被告有何行政處分違法或無效。復核原告前於他案請求確認被告臺中市調處於97年間所為案關刑事案件告發移送(下稱系爭告發移送)違法、無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313號裁定駁回確定,亦徵原告應未於本案就系爭告發移送再事爭執,重複請求確認其有違法或無效。
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對被告臺中市調處起訴請求確認有
何行政處分之違法或無效,則其對被告臺中市調處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因不具備合法行政訴訟供其附隨合併,而有悖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損害賠償「附帶請求」之意旨,於法未合,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⑷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確認移送處分無效或違法,惟被
告臺中市調處所為告發移送,業經確定裁定確認屬依法定職務所為刑事犯罪偵查行為,而非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是其請求顯無法律上理由,應不經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①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41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等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見被告臺中市調處所為系爭告發移送,實屬依法執行法所賦予之職務,且均屬刑事犯罪偵查之一環,屬於司法刑事作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原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3號裁定認定無訛。
②從而,縱退步而認原告損害賠償之訴,係附隨合併於確
認系爭告發移送違法或無效之訴訟,惟原告不服被告臺中市調處之移送告發作為,亦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顯無法律上理由,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項確認之訴。
職此,原告確認之訴倘經鈞院依法以判決駁回,即已無據以與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連結之行政訴訟存在,是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以裁定駁回。
⑸再退步言,系爭告發移送係被告臺中市調處基於對犯罪嫌
疑存在之確信,進而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司法刑事作為,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僅空言泛指被告臺中市調處違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相關主張顯無理由: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②次按,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
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例如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有窮盡之時,而發生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在此範圍內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
③準此可知,行政訴訟如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原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屬撤銷訴訟,且與大眾利益無涉,故依前揭規定,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是原告未就被告臺中市調處有何故意違法情事,以及違法行為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被告臺中市調處「故意虛構事實、違法錯誤移送」,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查,被告臺中市調處係依據證人之證詞,始對原告生有犯罪之合理懷疑,進而以系爭告發移送向檢察官報告調查成果,此有系爭告發移送之移送書可證(乙證12),是被告臺中市調處所為無非依法執行職務,無故意構陷原告入罪之情事;更況,系爭告發移送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認定核無不法,亦徵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⑹綜上所陳,著眼於原告自103年以迄,即就相同原因事實
對各司法、行政機關不斷濫興訴訟,所執理由不但駁雜無理,且多有重複起訴之嫌,其行為不但造成司法資源耗費、被告訟累,更使戮力從公之公職、司法人員承受無謂之負擔,爰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再次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原告佑達公司
所繳91年至96年自繳稅款計946萬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所繳92年至96年之自繳稅款771萬8,198元,合計1,718萬3,688元,是否合法?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罰鍰12萬元,有無
理由?㈢原告再次附帶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給付損害賠償325
萬元及其利息,衍生連帶請求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損害賠償各162.5萬元,是否合法?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
度擴大營業損害賠償325萬元,是否合法?㈤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2件損害賠償
各325萬元;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1件損害賠償162.5萬元;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1件損害賠償325萬元;被告臺中地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5年度損害賠償162.5萬元;被告臺中地檢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1件、107年度1件損害賠償325萬元;被告最高檢察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105年度3件、106年度1件損害賠償650萬元;被告臺中高分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1件損害賠償162.5萬元;被告臺中市調處應給付原告等3人損害賠償325萬元,本院有無審判權?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甲證4-1、甲證4-2、甲證18-1、甲證18-3;乙證1-1至乙證1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關於原告給付訴訟之聲明⑴「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
退還原告佑達公司91年至96年自繳稅款9,46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92年至96年自繳稅款7,718,198元,合計17,183,688元」及給付訴訟之聲明⑵「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等3人損害賠償325萬元及自105年7月25日(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衍生連帶請求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損害賠償各162.5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其中,所稱訴訟標的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明確原告請求法院審判的範圍,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據此,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是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於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該規定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法院實體審理後而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而言。故而,在行政訴訟案件之訴訟標的未經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起訴之合法要件。
2.經查,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原告佑達公司91年至96年自繳稅款946萬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92年至96年自繳之稅款771萬8,198元,合計1,718萬3,688元,及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325萬元與利息,衍生連帶請求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各162.5萬元,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甲證18-1、乙證1-3、乙證2-3、乙證3-3、乙證2-4、乙證3-4)。原告復於107年間,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該部分稅款,亦經本院於109年2月4日以重複起訴為由,以107年度訴字第375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佐(見甲證18-3)。而原告又於108年8月6日再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中給付訴訟之聲明⑴「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原告佑達公司91年至96年自繳稅款9,46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92年至96年自繳稅款7,718,198元,合計17,183,688元」及給付訴訟之聲明⑵「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等3人損害賠償325萬元及自105年7月25日(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衍生連帶請求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損害賠償各162.5萬元」部分,既為前案訴訟審理之標的,且關於該退還稅款數額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相同。是以,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合法,且因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
㈢關於原告給付訴訟之聲明⑴「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罰鍰12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1.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2.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原告詮達公司於訴訟期間繳納之罰鍰稅單12萬元等云。惟查,原告並未列明此罰鍰稅單之明細,未說明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有何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之錯誤,以致原告溢繳該筆罰鍰情事;況且亦無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准退還該筆罰鍰稅單12萬元之行政處分,即逕行向本院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罰鍰稅單12萬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給付訴訟之聲明⑶「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
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擴大營業損害賠償325萬元」部分,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關於原告給付訴訟之聲明⑶「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2件損害賠償各325萬元(本院106年度國賠字第1、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1件損害賠償162.5萬元(106年度國賠字第2號);被告臺北高等行政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度賠字第9號);被告臺中地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5年度損害賠償162.5萬元(105年度國賠字第13號);被告臺中地檢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1件、107年度1件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度賠議字第2號、107年度賠議字第2號);被告最高檢察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105年度3件、106年度1件損害賠償650萬元(104年度賠議字第17、19號、105年度賠議字第26號、106年度賠議字第1號);被告臺中高分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1件損害賠償162.5萬元(106年度國賠字第1號);被告臺中市調處應給付原告等3人損害賠償325萬元(104年度中法機字第10460525600號)」之部分,本院無審判權,應裁定移送有權之民事管轄法院,分別說明如下:
1.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公法上之爭議為限;而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固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惟因國家賠償法第12條明定,國家賠償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國家賠償訴訟之審判權劃歸由民事法院受理,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故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之訴,原則上並無受理訴訟的權限。然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旨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的意旨。
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
2.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若當事人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與其提起之行政訴訟,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要件不合,行政法院對該國家賠償事件自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乙證5-6)。
4.有關原告給付訴訟之聲明⑶「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擴大營業損害賠償325萬元」之部分:原告主張請求原因,係因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稅捐係屬灌水稅捐,其對原告刑事告發,造成原告損失,故原告再合併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賠償106年度之營業損失325萬元等云。惟查,原告確認訴訟聲明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6件裁處書無效: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100272號、97年度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情事,原告該部分確認裁罰處分無效之訴不合法(詳下列㈤理由說明),則原告上開主張裁罰處分為灌水稅捐而違法致其權益受損,爰合併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擴大營業損害賠償325萬元之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附帶」在本件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之國家賠償,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因本件確認處分無效之起訴不合法,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即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5.有關原告給付訴訟之聲明⑶「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2件損害賠償各325萬元(本院106年度國賠字第1、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部分:
⑴原告請求原因略以: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之受命
法官林靜雯法官,拒絕原告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聲請開專業稅務法庭,亦拒絕開準備程序庭、言詞辯論庭,嚴重剝奪侵害原告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法律上之權益,已取得鈞院106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故請求鈞院損害賠償325萬元。另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涉及訴訟類型爭議,審判長林秋華、受命法官劉錫賢、陪席法官張升星主張應提課予義務訴訟之訴,不接受原告提議應採給付訴訟,而判決原告敗訴,駁回原告之起訴,嚴重剝奪原告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法律上之權益,已取得鈞院106年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故請求本院損害賠償325萬元等云。
⑵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乙證5-4)係就原
告起訴請求退還緩刑罰金各100萬元等事件,以原告之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該裁定已載明所認定之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415號裁定認定原告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維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在案(乙證5-5)。原告認為該裁定未依法定程序召開準備程序而率為裁定,嚴重剝奪其法律上利益致生損害為由,向本院請求營業損害之國家賠償325萬元,經本院略以,原告未敘明本院所屬公務員有任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又未陳明其對本院所屬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或本院所屬公務員依規定對原告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致原告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以及就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如何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事,均未表明,原告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賠償係屬無據等語為由,於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甲證4-1)予以拒絕賠償。
⑶次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係就原告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原告佑達公司所繳91至96年稅款946萬5,409元及原告詮達公司所繳92至96年稅款771萬8,198元,合計1,718萬3,688元及利息之退還稅款事件,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乙證5-2),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乙證5-3)。原告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涉及枉法裁判,致其權益受損為由,向本院請求營業損害之國家賠償325萬元,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甲證4-2)否准原告之請求。
⑷綜上,原告上開2件損害賠償共650萬元之請求,與原告本
件提起之退還稅款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提起上開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上開2件損害賠償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國家賠償事件另以裁定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6.有關原告給付訴訟之聲明⑶「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1件損害賠償162.5萬元(106年度國賠字第2號);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度賠字第9號);被告臺中地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5年度損害賠償162.5萬元(105年度國賠字第13號);被告臺中地檢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1件、107年度1件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度賠議字第2號、107年度賠議字第2號);被告最高檢察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105年度3件、106年度1件損害賠償損害賠償650萬元(104年度賠議字第17、19號、105年度賠議字第26號、106年度賠議字第1號);被告臺中高分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1件損害賠償162.5萬元(106年度國賠字第1號);被告臺中市調處應給付原告等3人損害賠償325萬元(104年度中法機字第10460525600號)」之部分:部分:
⑴原告請求原因略以,原告依法106年分別取得被告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被告臺中地院(105年)、被告臺中地檢署(106年、107年)、被告最高檢察署(106年)、被告臺中高分院(106年)等之國家賠償拒絕賠償書;及被告臺中市調處104年4月7日中法機字第10460525600號函。本案非單一國家賠償案件,原告無須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國家賠償案件與原告本案起訴皆有實質關係及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損害賠償(106年度1件)162.5萬元(不計息);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損害賠償(106年度1件)325萬元(不計息);被告臺中地院損害賠償(105年度1件)162.5萬元(不計息);被告臺中地檢署損害賠償(106年度1件、107年度1件)325萬元(
162.5萬×2=325萬)(不計息);被告最高檢察署損害賠償(105年度3件、106年度1件)650萬元(162.5萬×4=650萬)(不計息);被告臺中高分院損害賠償(106年度1件)162.5萬元(不計息);被告臺中市調處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不計息)等云。
⑵經查,原告對於上開7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部分,與原告
本件提起之退還稅款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提起上開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上開7件損害賠償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國家賠償事件另以裁定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㈤關於原告確認訴訟之聲明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6件裁處書無效: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100272號、97年度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復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為不合法: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2.經查,原告曾提起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上開6件裁處書無效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1度訴字第516號裁定略以:「四、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為下列之行政處分均無效:關於佑達公司部分:
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裁罰書、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裁罰書、98年度財營所字(起訴書誤繕為財營業字)第00000000000號裁罰書、99年度財營所字(起訴書誤繕為財營業字)第00000000000號裁罰書。關於詮達公司部分: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起訴書誤繕為第0000000000號裁罰書)裁罰書、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罰書。其中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裁罰書部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2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606頁至第610頁),而告確定。
關於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裁罰書部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7月14日以99年訴字第9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嗣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0年1月11日另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00513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決定『註銷罰鍰新臺幣901,900元』(按即原全部罰鍰金額)(見本院卷一第638頁至第649頁),原告對於本院上開判決其餘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98年度財營所字(起訴書誤繕為財營業字)第00000000000號裁罰書部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原告復提起上訴,但未依限提出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50頁至第657頁)。關於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起訴書誤繕為第0000000000號裁罰書)裁罰書部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4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裁字第181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64頁至第675頁)。關於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罰書部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7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嗣該罰鍰部分,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48,668元,原告詮達公司仍不服,經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詮達公司仍不服,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裁字214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85頁至第701頁)。各該原處分既分經上開各判決確定,自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乃原告對各該經判決確定之原處分,復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各該原處分無效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關於99年度財營所字(起訴書誤繕為財營業字)第00000000000號裁罰書部分,原告佑達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9年11月8日以台財訴字第0990040992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並於99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佑達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可稽,原告佑達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佑達公司亦未抗告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58頁至第663頁)。本院該判決僅係程序駁回,固無實質確定力,……並無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意旨,自難認原告已踐行請求確認處分無效之先行程序,且於形式觀察,本件上開處分顯非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非屬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16號判決參照)。故關於99年度財營所字(起訴書誤繕為財營業字)第00000000000號裁罰書部分,原告佑達公司既未踐行請求確認處分無效之先行程序,自屬不具其他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認定原告提起確認上開6件裁處書無效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復提起本件確認上開6件裁處書無效之訴,為前案訴訟審理之標的相同。是以,關於原告確認訴訟聲明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6件裁處書無效: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100272號、97年度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復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依前開規定即難謂合法,且因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
㈥關於原告確認訴訟之聲明⑵「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確認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訴訟共25筆裁判(109年12月25日補正㈡狀改為22筆):99年度訴字第41號、第92號、第321號、第356號、100年度簡字第12號、100年度訴字第12號等及其餘衍生之19件裁判與刑事法院判決法律關係不成立)」之部分,為不合法:
1.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類型,即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乙證5-7)。
2.原告主張略以:本院撤銷訴訟共25筆裁判(原告佑達公司被灌水、強制徵收之稅捐974萬5,937元及原告詮達公司被灌水、強制徵收之稅捐548萬9,603元之案件)訴訟標的物,無關刑事法院(被告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訴訟、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被告臺中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認定虛設公司犯罪之訴訟標的物,雙方司法機關不得相互引述為判決駁回之矛盾理由,故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確認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訴訟共25筆裁判(109年12月25日補正㈡狀改為22筆):99年度訴字第41號、第92號、第321號、第356號、100年度簡字第12號、100年度訴字第12號等及其餘衍生之19件裁判與刑事法院判決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云。
3.經查,原告所請求確認之本院25筆裁判(109年12月25日補正㈡狀改為22筆)(99年度訴字第41號、第92號、第321號、第356號、100年度簡字第12號、100年度訴字第12號等裁判及其餘衍生之19件判決),係原告佑達公司與原告詮達公司有關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裁判,而法院之裁判係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依法審判之結果,刑事判決與行政訴訟判決並非權利主體,兩者間不生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可資作為行政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訴訟標的,原告以法院判決為標的,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屬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
㈦綜上所述:
1.原告再次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關於原告給付訴訟之聲明⑴「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罰鍰12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2.關於原告給付訴訟之聲明⑴「請求被告中區國稅局應退還原告佑達公司91年至96年自繳稅款9,46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92年至96年自繳稅款7,718,198元,合計17,183,688元」及給付訴訟之聲明⑵「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等3人損害賠償325萬元及自105年7月25日(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衍生連帶請求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損害賠償各162.5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以及關於原告給付訴訟之聲明⑶「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擴大營業損害賠償325萬元」部分,亦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一併以判決駁回。
3.另關於原告給付訴訟之聲明⑶「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2件損害賠償各325萬元(本院106年度國賠字第1、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1件損害賠償162.5萬元(106年度國賠字第2號);被告臺北高等行政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度賠字第9號);被告臺中地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5年度損害賠償162.5萬元(105年度國賠字第13號);被告臺中地檢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1件、107年度1件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度賠議字第2號、107年度賠議字第2號);被告最高檢察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105年度3件、106年度1件損害賠償損害賠償650萬元(104年度賠議字第17、19號、105年度賠議字第26號、106年度賠議字第1號);被告臺中高分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1件損害賠償
162.5萬元(106年度國賠字第1號);被告臺中市調處應給付原告等3人損害賠償325萬元(104年度中法機字第10460525600號)」之部分,本院無審判權,另以裁定移送有權之民事管轄法院。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併予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 │本院卷1 │243-293 ││ │訴字第47號判決、準備程序│ │ ││ │庭筆錄、言詞辯論庭筆錄等│ │ ││ │影本 │ │ │├────┼────────────┼────┼────┤│甲證2 │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本院卷1 │293-299 │├────┼────────────┼────┼────┤│甲證3 │刑事告訴狀影本 │本院卷1 │301-308 │├────┼────────────┼────┼────┤│甲證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 │本院卷1 │309-310 ││ │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 │ │、961- ││ │書影本(同甲證25-2) │ │963 │├────┼────────────┼────┼────┤│甲證4-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 │本院卷1 │311-312 ││ │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 │ │、965- ││ │書影本(同甲證25-3) │ │967 │├────┼────────────┼────┼────┤│甲證4-3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國賠 │本院卷1 │313-314 ││ │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影本(同│ │ ││ │甲證25-5) │ │ │├────┼────────────┼────┼────┤│甲證4-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 │本院卷1 │315-316 ││ │賠字第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 │ ││ │影本(同甲證25-4) │ │ │├────┼────────────┼────┼────┤│甲證4-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本院卷1 │317-318 ││ │國賠字第13號拒絕賠償書影│ │ ││ │本 │ │ │├────┼────────────┼────┼────┤│甲證4-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本院卷1 │319-320 ││ │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書影 │ │ ││ │本 │ │ │├────┼────────────┼────┼────┤│甲證4-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決定書│本院卷1 │321-322 ││ │影本(106年度賠議字第2號)│ │ │├────┼────────────┼────┼────┤│甲證4-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決定書│本院卷1 │323-324 ││ │影本(107年度賠議字第2號)│ │ │├────┼────────────┼────┼────┤│甲證4-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本院卷1 │325-326 ││ │國賠字第8號拒絕賠償書影 │ │ ││ │本 │ │ │├────┼────────────┼────┼────┤│甲證4-10│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賠 │本院卷1 │327-328 ││ │議字第2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 ││ │影本 │ │ │├────┼────────────┼────┼────┤│甲證4-11│最高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賠 │本院卷1 │329-330 ││ │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 │ ││ │影本 │ │ │├────┼────────────┼────┼────┤│甲證4-1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本院卷1 │331-332 ││ │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 │ │ ││ │書影本 │ │ │├────┼────────────┼────┼────┤│甲證4-13│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本院卷1 │333 ││ │105年12月20日拒絕賠償函 │ │ ││ │影本 │ │ │├────┼────────────┼────┼────┤│甲證4-14│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本院卷1 │335 ││ │104年4月7日拒絕賠償函影 │ │ ││ │本 │ │ │├────┼────────────┼────┼────┤│甲證4-15│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本院卷1 │337-338 ││ │104年4月拒絕賠償理由書影│ │ ││ │本 │ │ │├────┼────────────┼────┼────┤│甲證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本院卷1 │339 ││ │8年9月17日函影本 │ │ │├────┼────────────┼────┼────┤│甲證5-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本院卷1 │341-349 ││ │他字第624號偵查卷宗、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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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376 ││ │影本 │ │ │├────┼────────────┼────┼────┤│甲證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本院卷1 │377 ││ │8年5月24日函影本 │ │ │├────┼────────────┼────┼────┤│甲證9-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9│本院卷1 │379 ││ │月24日函影本 │ │ │├────┼────────────┼────┼────┤│甲證9-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8│本院卷1 │381-382 ││ │月6日函影本 │ │ │├────┼────────────┼────┼────┤│甲證9-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6│本院卷1 │383-388 ││ │月26日函影本 │ │ │├────┼────────────┼────┼────┤│甲證9-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本院卷1 │389-390 ││ │月31日函影本 │ │ │├────┼────────────┼────┼────┤│甲證9-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本院卷1 │391-392 ││ │月8日函影本 │ │ │├────┼────────────┼────┼────┤│甲證9-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4│本院卷1 │393-402 ││ │月22日函影本 │ │ │├────┼────────────┼────┼────┤│甲證9-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2│本院卷1 │403-405 ││ │月5日函影本 │ │ │├────┼────────────┼────┼────┤│甲證9-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1│本院卷1 │407-410 ││ │2月19日函影本 │ │ │├────┼────────────┼────┼────┤│甲證9-10│法務部檢察司102年10月25 │本院卷1 │411-412 ││ │日函、10月9日函影本 │ │ │├────┼────────────┼────┼────┤│甲證9-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2│本院卷1 │413-414 ││ │月12日函影本 │ │ │├────┼────────────┼────┼────┤│甲證9-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2│本院卷1 │415-416 ││ │月8日函影本 │ │ │├────┼────────────┼────┼────┤│甲證9-1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5│本院卷1 │417-418 ││ │月27日函影本 │ │ │├────┼────────────┼────┼────┤│甲證9-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1│本院卷1 │419-420 ││ │月14日函影本 │ │ │├────┼────────────┼────┼────┤│甲證9-1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1│本院卷1 │421-423 ││ │1月18日函影本 │ │ │├────┼────────────┼────┼────┤│甲證9-1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2│本院卷1 │424-425 ││ │月14日函影本 │ │ │├────┼────────────┼────┼────┤│甲證10 │司法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本院卷1 │427-430 ││ │議決不受理案件 │ │ │├────┼────────────┼────┼────┤│甲證1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本院卷1 │431-433 ││ │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影本 │ │ │├────┼────────────┼────┼────┤│甲證1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本院卷1 │435 │├────┼────────────┼────┼────┤│甲證13 │行政訴訟聲請合憲判決抑違│本院卷1 │437-450 ││ │憲判決狀影本 │ │ │├────┼────────────┼────┼────┤│甲證14-1│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本院卷1 │451-474 ││ │8年9月17日函、郵局存證信│ │ ││ │函影本 │ │ │├────┼────────────┼────┼────┤│甲證14-2│監察院101年11月30日函影 │本院卷1 │475-478 ││ │本 │ │ │├────┼────────────┼────┼────┤│甲證14-3│監察院104年3月19日函影本│本院卷1 │479 │├────┼────────────┼────┼────┤│甲證14-4│財政部104年3月24日函影本│本院卷1 │480 │├────┼────────────┼────┼────┤│甲證15 │刑事告訴狀影本 │本院卷1 │483-484 │├────┼────────────┼────┼────┤│甲證16 │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1次)、│本院卷1 │485-501 ││ │再審補充理由(一)狀、再審│ │ ││ │補充理由(二)狀(第11次)影│ │ ││ │本 │ │ │├────┼────────────┼────┼────┤│甲證17-1│行政訴訟給付訴訟聲請法官│本院卷1 │505-508 ││ │迴避狀影本 │ │ │├────┼────────────┼────┼────┤│甲證17-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政風室函│本院卷1 │509-512 ││ │影本 │ │ │├────┼────────────┼────┼────┤│甲證17-3│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4日函│本院卷1 │513 ││ │影本 │ │ │├────┼────────────┼────┼────┤│甲證18-1│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 │本院卷2 │31-56 ││ │訴字第47號判決(同乙證1-3│ │ ││ │、2-3、3-3、4-4) │ │ │├────┼────────────┼────┼────┤│甲證18-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 │本院卷2 │57-72 ││ │訴字第37號判決 │ │ │├────┼────────────┼────┼────┤│甲證18-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 │本院卷2 │73-85 ││ │訴字第375號裁定 │ │ │├────┼────────────┼────┼────┤│甲證18-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 │本院卷2 │89-99 ││ │訴字第47號案件行政院上訴│ │ ││ │答辯狀影本 │ │ │├────┼────────────┼────┼────┤│甲證19-1│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本院卷2 │103 ││ │48號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 │ ││ │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 │ │├────┼────────────┼────┼────┤│甲證19-2│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本院卷2 │105-106 ││ │455號裁定 │ │ │├────┼────────────┼────┼────┤│甲證19-3│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本院卷2 │107-110 ││ │9年3月9日函影本 │ │ │├────┼────────────┼────┼────┤│甲證19-4│法務部109年3月18日移文單│本院卷2 │111 ││ │影本 │ │ │├────┼────────────┼────┼────┤│甲證20-1│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本院卷2 │113-130 ││ │第49號判決 │ │ │├────┼────────────┼────┼────┤│甲證20-2│法務部109年10月8日移文單│本院卷2 │131 ││ │影本 │ │ │├────┼────────────┼────┼────┤│甲證20-3│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本院卷2 │133 │├────┼────────────┼────┼────┤│甲證20-4│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本院卷2 │135-137 ││ │7年3月15日函影本 │ │ │├────┼────────────┼────┼────┤│甲證20-5│財政部109年8月12日函影本│本院卷2 │139 │├────┼────────────┼────┼────┤│甲證20-6│財政部賦稅署109年8月6日 │本院卷2 │140 ││ │移文單影本 │ │ │├────┼────────────┼────┼────┤│甲證20-7│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本院卷2 │141-146 ││ │第504號判決 │ │ │├────┼────────────┼────┼────┤│甲證20-8│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 │本院卷2 │149 │├────┼────────────┼────┼────┤│甲證20-9│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本院卷2 │151-154 ││ │所109年4月21日函影本 │ │ │├────┼────────────┼────┼────┤│甲證20-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 │本院卷2 │155-171 ││10 │年度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 │ │├────┼────────────┼────┼────┤│甲證20- │刑事聲請再審聲明抗告狀及│本院卷2 │173-182 ││11 │補充理由一狀、二狀、三狀│ │ ││ │(第11次)影本 │ │ │├────┼────────────┼────┼────┤│甲證20-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本院卷2 │183-186 ││12 │9年10月5日函影本 │ │ │├────┼────────────┼────┼────┤│甲證20- │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聲請再審│本院卷2 │187-191 ││13 │狀影本 │ │ │├────┼────────────┼────┼────┤│甲證21-1│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本院卷2 │195-198 ││ │9年9月24日函影本 │ │ │├────┼────────────┼────┼────┤│甲證21-2│立法院程序委員會109年9月│本院卷2 │199-201 ││ │28日函影本 │ │ │├────┼────────────┼────┼────┤│甲證21-3│司法院釋字第624號解釋部 │本院卷2 │203-212 ││ │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 │ │├────┼────────────┼────┼────┤│甲證21-4│法務部109年4月24日移文單│本院卷2 │213 ││ │影本 │ │ │├────┼────────────┼────┼────┤│甲證21-5│法務部109年10月8日函影本│本院卷2 │215-216 │├────┼────────────┼────┼────┤│甲證22 │新聞稿 │本院卷2 │217-219 │├────┼────────────┼────┼────┤│甲證23-1│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本院卷2 │221-222 ││ │071號裁定 │ │ │├────┼────────────┼────┼────┤│甲證23-2│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本院卷2 │223-224 ││ │070號裁定 │ │ │├────┼────────────┼────┼────┤│甲證24-1│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本院卷2 │225-226 ││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 │├────┼────────────┼────┼────┤│甲證24-2│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本院卷2 │227-235 ││ │9年10月26日函、109年10月│ │ ││ │9日函影本 │ │ │├────┼────────────┼────┼────┤│甲證25-1│行政訴訟聲請合憲判決抑違│本院卷2 │237-245 ││ │憲判決狀影本 │ │ │├────┼────────────┼────┼────┤│甲證25-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 │本院卷2 │247-248 ││ │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 │ │ ││ │書影本(同甲證4-1) │ │ │├────┼────────────┼────┼────┤│甲證25-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 │本院卷2 │249-250 ││ │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 │ │ ││ │書影本(同甲證4-2) │ │ │├────┼────────────┼────┼────┤│甲證25-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 │本院卷2 │251-252 ││ │賠字第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 │ ││ │影本(同甲證4-4) │ │ │├────┼────────────┼────┼────┤│甲證25-5│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國賠 │本院卷2 │253-254 ││ │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影本(同│ │ ││ │甲證4-3) │ │ │├────┼────────────┼────┼────┤│甲證25-6│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文 │本院卷2 │255-257 ││ │不同意見書 │ │ │├────┼────────────┼────┼────┤│甲證26-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本院卷2 │259 ││ │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 │ │├────┼────────────┼────┼────┤│甲證26-2│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本院卷2 │261-264 ││ │9年7月12日函影本 │ │ │├────┼────────────┼────┼────┤│乙證1-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月│本院卷1 │789-790 ││ │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影本(同乙 │ │ ││ │證2-1、3-1、4-1) │ │ │├────┼────────────┼────┼────┤│乙證1-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月│本院卷1 │791-792 ││ │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影本(同乙 │ │ ││ │證2-2、3-2、4-2) │ │ │├────┼────────────┼────┼────┤│乙證1-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 │本院卷1 │793-817 ││ │訴字第47號判決(同甲證18-│ │ ││ │1、乙證2-3、3-3) │ │ │├────┼────────────┼────┼────┤│乙證1-4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本院卷1 │819-840 ││ │第55號判決(同乙證2-4、3-│ │ ││ │4) │ │ │├────┼────────────┼────┼────┤│乙證1-5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 │本院卷1 │841-846 ││ │再字第19號裁定(同乙證3-5│ │ ││ │) │ │ │├────┼────────────┼────┼────┤│乙證1-6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 │本院卷1 │849-851 ││ │第1236號裁定(同乙證3-6) │ │ │├────┼────────────┼────┼────┤│乙證2-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月│本院卷1 │617-618 ││ │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影本(同乙 │ │ ││ │證1-1、3-1、4-1) │ │ │├────┼────────────┼────┼────┤│乙證2-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月│本院卷1 │619-620 ││ │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影本(同乙 │ │ ││ │證1-2、3-2、4-2) │ │ │├────┼────────────┼────┼────┤│乙證2-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 │本院卷1 │621-645 ││ │訴字第47號判決(同甲證18-│ │ ││ │1、乙證1-3、3-3) │ │ │├────┼────────────┼────┼────┤│乙證2-4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本院卷1 │647-669 ││ │第55號判決(同乙證1-4、3-│ │ ││ │4) │ │ │├────┼────────────┼────┼────┤│乙證2-5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本院卷1 │671-678 ││ │第751號判決 │ │ │├────┼────────────┼────┼────┤│乙證2-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本院卷1 │679-700 ││ │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 │ │├────┼────────────┼────┼────┤│乙證3-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月│本院卷1 │711-712 ││ │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影本(同乙 │ │ ││ │證1-1、2-1、4-1) │ │ │├────┼────────────┼────┼────┤│乙證3-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月│本院卷1 │713-714 ││ │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影本(同乙 │ │ ││ │證1-2、2-2、4-2) │ │ │├────┼────────────┼────┼────┤│乙證3-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 │本院卷1 │715-739 ││ │訴字第47號判決(同甲證18-│ │ ││ │1、乙證1-3、2-3、4-4) │ │ │├────┼────────────┼────┼────┤│乙證3-4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本院卷1 │741-762 ││ │第55號判決(同乙證1-4、2-│ │ ││ │4、4-3) │ │ │├────┼────────────┼────┼────┤│乙證3-5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 │本院卷1 │763-768 ││ │再字第19號裁定(同乙證1-5│ │ ││ │) │ │ │├────┼────────────┼────┼────┤│乙證3-6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 │本院卷1 │771-773 ││ │第1236號裁定(同乙證1-6) │ │ │├────┼────────────┼────┼────┤│乙證4-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月│被告財政│22-23 ││ │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部中區國│ ││ │0000000000號函影本(同乙 │稅局原處│ ││ │證1-1、2-1、3-1) │分卷 │ │├────┼────────────┼────┼────┤│乙證4-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月│被告財政│17-18 ││ │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部中區國│ ││ │0000000000號函影本(同乙 │稅局原處│ ││ │證1-2、2-2、3-2) │分卷 │ │├────┼────────────┼────┼────┤│乙證4-3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被告財政│27-59 ││ │第55號判決(同乙證1-4、2-│部中區國│ ││ │4、3-4) │稅局原處│ ││ │ │分卷 │ │├────┼────────────┼────┼────┤│乙證4-4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 │被告財政│60-79 ││ │訴字第47號判決(同甲證18-│部中區國│ ││ │1、乙證1-3、2-3、3-3) │稅局原處│ ││ │ │分卷 │ │├────┼────────────┼────┼────┤│乙證4-5 │原告行政救濟一覽表 │被告財政│99 ││ │ │部中區國│ ││ │ │稅局原處│ ││ │ │分卷 │ │├────┼────────────┼────┼────┤│乙證5-1 │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本院卷1 │867-888 ││ │號刑事判決(違反商業會計 │ │ ││ │法等案件) │ │ │├────┼────────────┼────┼────┤│乙證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 │本院卷1 │889-911 ││ │訴字第47號判決(退還稅款 │ │ ││ │事件) │ │ │├────┼────────────┼────┼────┤│乙證5-3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本院卷1 │913-932 ││ │第55號判決(退還稅款事件)│ │ │├────┼────────────┼────┼────┤│ │ │ │ ││乙證5-4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 │本院卷1 │933-941 ││ │訴字第456號裁定(請求退還│ │ ││ │罰金事件) │ │ │├────┼────────────┼────┼────┤│乙證5-5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 │本院卷1 │943-946 ││ │第415號裁定(請求退還罰金│ │ ││ │事件) │ │ │├────┼────────────┼────┼────┤│乙證5-6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本院卷1 │947-954 ││ │第252號判決(森林法事件) │ │ │├────┼────────────┼────┼────┤│乙證5-7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 │本院卷1 │955-960 ││ │第418號裁定(確認行政處分│ │ ││ │無效事件) │ │ │├────┼────────────┼────┼────┤│乙證6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8月24日│本院卷1 │567 ││ │院獻文字第1090000345號答│ │ ││ │辯函 │ │ │├────┼────────────┼────┼────┤│乙證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8月│本院卷1 │545 ││ │18日北高行楨文字第109000│ │ ││ │0674號答辯函 │ │ │├────┼────────────┼────┼────┤│乙證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答辯狀 │本院卷1 │559-561 │├────┼────────────┼────┼────┤│乙證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本院卷1 │583-587 ││ │月31日中檢增謹棠109民參3│ │ ││ │4字第161748號函及答辯狀 │ │ │├────┼────────────┼────┼────┤│乙證10 │最高檢察署109年8月20日台│本院卷1 │549-553 ││ │義109願6字第00000000000 │ │ ││ │號函及答辯狀 │ │ │├────┼────────────┼────┼────┤│乙證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答辯│本院卷1 │593-595 ││ │狀 │ │ │├────┼────────────┼────┼────┤│乙證12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本院卷2 │331-335 ││ │97年11月18日中法字第0976│ │ ││ │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 ││ │稿)影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