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原 告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原 告 謝明星被 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許金釵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代 表 人 吳明鴻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劉鑫楨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江錫麟訴訟代理人 蔡育萍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黃謀信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被 告 最高檢察署代 表 人 江惠民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代 表 人 高金枝訴訟代理人 陳秋靜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代 表 人 余福明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給付新臺幣650萬元、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給付新臺幣162.5萬元、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給付新臺幣325萬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給付新臺幣162.5萬元、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給付新臺幣325萬元之部分,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原告請求被告最高行政法院給付新臺幣162.5萬元、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給付新臺幣325萬元、被告最高檢察署給付新臺幣650萬元之部分,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藍獻林變更為
吳明鴻,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531頁至第5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陳宏達
變更為毛有增,再變更為黃謀信,均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585頁,本院卷4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李伯
道變更為高金枝,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4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
蔡新堯變更為余福明(見本院卷2第305頁),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公法上之爭議為限;而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固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惟因國家賠償法第12條明定,國家賠償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國家賠償訴訟之審判權劃歸由民事法院受理,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故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之訴,原則上並無受理訴訟的權限。然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旨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的意旨。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以,若當事人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與其提起之行政訴訟,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要件不合,行政法院對該國家賠償事件自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6日提起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其聲明為:
㈠給付訴訟部分:
1.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91年至96年自繳稅款計新臺幣(下同)946萬5,490元及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92年至96年自繳稅款771萬8,198元,合計1,718萬3,688元,並加計罰鍰12萬元,合計1,730萬3,688元。
2.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等3人損害賠償325萬元及自105年7月25日(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衍生連帶請求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損害賠償各162.5萬元。
3.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擴大營業損害賠償325萬元;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2件損害賠償各325萬元;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1件損害賠償162.5萬元(106年度國賠字第2號);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度賠字第9號);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5年度損害賠償
162.5萬元(105年度國賠字第13號);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1件、107年度1件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度賠議字第2號、107年度賠議字第2號);被告最高檢察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105年度3件、106年度1件損害賠償650萬元(104年度賠議字第17、19號、105年度賠議字第26號、106年度賠議字第1號);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1件損害賠償162.5萬元(106年度國賠字第1號);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應給付原告等3人損害賠償325萬元(104年度中法機字第10460525600號)。
㈡確認訴訟部分:
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6件裁處書無效: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100272號、97年度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
2.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確認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訴訟共25筆裁判(109年12月25日補正㈡狀改為22筆):
99年度訴字第41號、第92號、第321號、第356號、100年度簡字第12號、100年度訴字第12號等及其餘衍生之19件裁判與刑事法院判決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四、查原告給付訴訟之聲明3「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2件損害賠償各325萬元(本院106年度國賠字第1、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部分:
㈠原告請求原因略以: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之受命法
官林靜雯法官,拒絕原告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聲請開專業稅務法庭,亦拒絕開準備程序庭、言詞辯論庭,嚴重剝奪侵害原告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法律上之權益,已取得鈞院106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故請求鈞院損害賠償325萬元。另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涉及訴訟類型爭議,審判長林秋華、受命法官劉錫賢、陪席法官張升星主張應提課予義務訴訟之訴,不接受原告提議應採給付訴訟,而判決原告敗訴,駁回原告之起訴,嚴重剝奪原告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法律上之權益,已取得鈞院106年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故請求鈞院損害賠償325萬元等云。
㈡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933頁至
第941頁)係就原告起訴請求退還緩刑罰金各100萬元等事件,以原告之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該裁定已載明所認定之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415號裁定認定原告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維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在案(見本院卷1第943頁至第946頁)。原告認為該裁定未依法定程序召開準備程序而率為裁定,嚴重剝奪其法律上利益致生損害為由,向本院請求營業損害之國家賠償325萬元,經本院略以,原告未敘明本院所屬公務員有任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又未陳明其對本院所屬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或本院所屬公務員依規定對原告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致原告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以及就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如何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事,均未表明,原告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賠償係屬無據等語為由,於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1第309頁至第310頁)予以拒絕賠償。
㈢次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係就原告依稅捐稽徵
法第2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原告佑達公司所繳91-96年稅款946萬5,409元及原告詮達公司所繳92-96年稅款771萬8,198元,合計1,718萬3,688元及利息之退還稅款事件,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見本院卷1第889頁至第911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1第913頁至第932頁)。原告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涉及枉法裁判,致其權益受損為由,向本院請求營業損害之國家賠償325萬元,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1第311頁至第312頁)否准原告之請求。
㈣綜上,原告上開2件損害賠償共650萬元之請求,與原告本件
提起之退還稅款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提起上開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上開2件損害賠償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國家賠償事件以裁定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而本院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中地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五、有關原告給付訴訟之聲明3「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1件損害賠償162.5萬元(106年度國賠字第2號);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度賠字第9號);被告臺中地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5年度損害賠償162.5萬元(105年度國賠字第13號);被告臺中地檢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1件、107年度1件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度賠議字第2號、107年度賠議字第2號);被告最高檢察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105年度3件、106年度1件損害賠償650萬元(104年度賠議字第17、19號、105年度賠議字第26號、106年度賠議字第1號);被告臺中高分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1件損害賠償162.5萬元(106年度國賠字第1號);被告臺中市調處應給付原告等3人損害賠償325萬元(104年度中法機字第10460525600號)」之部分:
㈠原告請求原因略以,原告依法106年分別取得被告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被告臺中地院(105年)、被告臺中地檢署(106年、107年)、被告最高檢察署(105年、106年)、被告臺中高分院(106年)等之國家賠償拒絕賠償書;及被告臺中市調處104年4月7日中法機字第10460525600號函。本案非單一國家賠償案件,原告無須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國家賠償案件與原告本案起訴皆有實質關係及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損害賠償(106年度1件)162.5萬元(不計息);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損害賠償(106年度1件)325萬元(不計息);被告臺中地院損害賠償(105年度1件)162.5萬元(不計息);被告臺中地檢署損害賠償(106年度1件、107年度1件)325萬元(162.5萬×2=325萬)(不計息);被告最高檢察署損害賠償(105年度3件、106年度1件)650萬元(162.5萬×4=650萬)(不計息);被告臺中高分院損害賠償(106年度1件)162.5萬元(不計息);被告臺中市調處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不計息)等云。
㈡經查,原告對於上開7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部分,與原告
本件提起之退還稅款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提起上開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上開7件損害賠償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國家賠償事件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㈢本件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被告臺北高等行政院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被告最高檢察署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㈣另被告臺中地院及被告臺中地檢署之所在地均係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被告臺中高分院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號、被告臺中市000000000市○區○○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中地院管轄。
㈤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六、至於原告其餘聲明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予說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