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翁天保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所有臺中市籍新明鑫號漁船漁業執照原有效期限至民國(下同)106年8月12日止,並於106年8月14日始重新申請換照,惟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建置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發現原告於執照逾期後仍有7次進出港之紀錄,被告認定原告已違反漁業法第64條第3款規定,乃以106年11月24日府授農海行字第10602556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處分係裁處原告3萬元,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簡易事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道○段○○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