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4號10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温國銘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星辰
陳廣武
參 加 人 張菱秝(原名:張惠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起訴狀送達後(民國108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由原本之「請求確認參加人張菱秝(原名:張惠如)與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簽立之變更彰化市都市計畫(配合彰化火車站北區都市更新)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第7案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變更為「請求確認參加人張菱秝與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簽立之變更彰化市都市計畫(配合彰化火車站北區都市更新)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第七案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參加人張菱秝與被告。」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乃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不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且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是本件原告之變更聲明,符合行政訴訟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為變更彰化市都市計畫(配合彰化火車站北區都市更新)案,向內政部申請再提都市計畫委員會討論,經內政部於100年5月24日以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56次會議第7案決議略以:「……有關捐獻代金其計價方式……相同土地之公告現值加百分之四十計算……。六、本次變更案規定需採回饋措施方式辦理者,縣政府應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協議書……,再行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內政部核定。」被告依內政部會議決議於100年12月20日與彰化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張菱秝簽訂協議書(下稱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並於101年1月3日完成公證。其後,參加人於101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於101年11月檢送計畫書報核時,發現土地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已由參加人變更為原告,被告考量原簽訂協議書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參加人已非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為保障雙方權益,於是以101年11月28日府建城字第1010348672號函通知參加人即日起契約終止,並於101年12月5日以府建城字第1010356029號函通知原告,請其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56次決議第6點至被告處重新辦理簽訂協議書事宜。惟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依同樣條件(以代金抵付土地變更應回饋之公共設施用地)再與原告訂立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或依公證協議書約定,於支付捐獻代金後,請被告進行住宅區之都市變更程序,經被告於103年2月21日以府建城字第1030045605號函復略以,被告與參加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消滅,原告不得對該契約有何主張。被告另於104年8月24日以府建城字第1040282348號函知原告,請原告依100年5月24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56次會議「變更彰化市都市計畫(配合彰化火車站北區都市更新)再提會討論案」第7案會議記錄內容採提供公共設施用地方式辦理。原告不服,主張被告與參加人於100年12月20日簽立之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於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變更聲明,主張被告與參加人於100年12月20日簽立之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參加人及被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參加人於99年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有異動索引清冊為證,然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參加人僅係借名登記人,兩人立有切結書及調解書,是系爭土地之一切處分及決定均由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為「車站專用區土地」,原告以參加人名義,於100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住宅區,被告於100年12月1日以府建城字第1000383232號函,要求地政事務所配合辦理分割登記。再於100年12月20日以府建字第1000406153號函表示「台端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56次會議紀錄申請了變更彰化市都市計畫(配合彰化火車站北區都市更新)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第7案簽訂協議書乙案,本府同意所請,請依約辦理公證作業,請查照」,參加人與被告即於100年12月20日簽立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並於101年1月3日完成公證。101年2月13日,參加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主張早於101年12月28日終止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對於被告單方面終止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是否合法,涉及上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上開法律關係尚有不確定,有提出本件訴訟之必要。
2.原告代位提出本件訴訟洵有理由:依甲證3之切結書及調解書可知,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有一切決定之權,是甲證6之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亦係由原告決定,請參加人與被告簽立,現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遭被告單方面終止,參加人依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當依原告指示提出確認訴訟,以解決爭議,然參加人拒絕主張權利,原告為保全權利,得提出本件訴訟。
3.原告起訴確認者為甲證6之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法律關係仍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之間。
4.原告從未主張甲證6之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已透過契約承擔而移轉至原告,是被告稱契約承擔云云,顯有誤解。
5.查參加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有甲證3及甲證4之書證可考,又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其內容略謂「溫國銘(另為判決)則因細故欲將登記在其配偶溫吳麗卿名下、但實際上均由溫國銘管理處分之彰化縣彰化市○○段第277-2、277-3、287-1、289-1、289-3、289-4、289-5、296、296-1、296-2、320、320-2、320-3、320-4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彰化市○○段14筆土地」,面積合計6,33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8,029萬9,692元)及坐落於上開彰化市○○段○○○號土地上之彰化市○○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至其友人張惠如名下」,是依上開記載可知,參加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係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6.然被告卻於101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理由,終止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經查本件係聲請都市計畫變更,所依據之法條為都市計畫法第24條:「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而參加人於簽立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時係名義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原告指示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在土地回復原告名下後,並無難以實施之問題。
7.再依被告內部所製作之「彰化市都市計畫(配合彰化火車站北區都市更新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第0000000區○○○○○區○○市○○段○○○○號)」案都市計畫辦理歷程一覽表可知,在101年1月16日參加人與被告簽約後,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1年9月4日僅表示同意依被告之「審議原則」辦理,並逕送內政部核定即可。顯見101年9月4日時,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已同意本件都市計畫之變更,且同意被告與參加人間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變更,並不影響都市計畫變更之進行,而原告係實際所有權人,亦同意依約支付回饋代金,是上開協議書履約並無困難之處,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已無理由。又依「彰化縣都市計畫區土地變更回饋審議原則」所記載「五、回饋時機:……得以採代金抵充應回饋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地區,應於都市計畫核定前完成代金繳納。」而依甲證10「彰化市都市計畫(配合彰化火車站北區都市更新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第0000000區○○○○○區○○市○○段○○○○號)」案都市計畫辦理歷程一覽表可知,101年9月4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已決議由被告依修正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動與否,顯不影響都市計畫案之核定。
8.原告提起訴訟時,被告已經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非參加人。原告已經繼受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若被告要變更或終止該協議書,應與原告協商或向原告為意思表示。被告主張101年11月發文,但沒有提出送達證明佐證確實有送達到參加人之住所,所以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系爭土地原告是實際所有權人,參加人是借名登記,被告主張因土地所有權有移轉,所以要終止與參加人之繳交代金的契約,但原告認為沒有終止可言。
9.被告係單方面於101年11月28日單方面發文予參加人終止契約,屬單方終止權。是應再討論被告單方終止權之行使究係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而為之?⑴依甲證6之行政契約書內容以觀,並無約定「所有權移轉
予第三人」即成為契約終止事由,是顯無可能係約定終止權。
⑵又被告稱單方面終止契約,依據之法條為「法令依據:都
市計畫法第24條暨都市更新條例第8條」云云,但「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一、位於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一定範圍內。二、位於都會區水岸、港灣周邊適合高度再開發地區者。三、基於都市防災必要,需整體辦理都市更新者。四、其他配合重大發展建設需要辦理都市更新者。」都市更新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然就都市計畫法第24條係規定都市計劃細部計劃應由權利關係人申請,而參加人與被告訂約時確實係權利關係人,是無法成立法定單獨終止事由,又都市更新條例第8條係規範主管機關何時得進行都市更新,亦非法定終止事由。
10.參加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不發生「契約目的不達」之而無法執行之問題:
⑴參加人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第27條之1向被告請求進
行都市計劃細部變更,並與被告簽訂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
⑵再「都市計畫法第22、24、25各條所稱『土地權利關係
人』應包括下列兩項:㈠土地所有權人。㈡土地使用權人。土地使用權人以典權人、地上權人、地役權人、永佃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持有租賃、借用契約或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使用」內政部台內營字第409267號函意旨參照,又「持有租賃、借用契約或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使用證明者」既責成當事人提具有關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查證應無困難,故不得僅以土地登記簿有記載者為限。」內政部台內營字第215397號函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函釋令均認定只要係「土地權利關係人」即得提出申請,又所謂「權利關係人」除土地所有權人外,尚有土地使用權人,不得僅以土地登記簿有記載者為限。則提出都市計畫細部計劃申請之人,本即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土地使用權人尚得提出申請。
⑶依甲證6之契約書內容,僅係參加人應依約支付捐獻代金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1年9月4日僅表示同意依被告之「審議原則」辦理,並逕送內政部核定即可。顯見101年9月4日時,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已同意本件都市計畫之變更,且同意被告與參加人間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變更,並不影響都市計畫變更之進行,而原告係實際所有權人,亦同意依約支付回饋代金,是上開協議書履約並無困難之處,並無所謂「契約目的不達」無法執行之情形發生。
⑷是依上開說明,土地使用權利人即得提出都市計劃變更
申請,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在參加人將土地移轉予原告,原告基於現在土地所有權人亦表示願意履約,且有意代參加人支付如數之代金,契約履行並無困難,則被告終止契約全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請求確認參加人與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簽立之變更
彰化市都市計畫(配合彰化火車站北區都市更新)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第7案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按行政程序法149條明文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300條、301條、302條第1項明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告與參加人簽立之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係行政契約,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該契約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權利義務關係當僅於被告與參加人之間。惟該土地所有權人嗣後變更為原告,然參加人與被告間並未有何債務承擔之行為,縱有債務承擔,亦未經被告承認,依上述民法規定,對於被告仍不生效力,契約當事人並未變更。被告與參加人簽立之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既經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終止契約在案,則被告與參加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同消滅,更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據該契約有何主張。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與被告重新簽訂新的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
2.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所謂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乃委任人委任受任人取得所有權登記,其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其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登記者,對於委任其取得所有權登記者所委任取得之權利,負有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乃原告之借名登記人之事證(如借名登記契約等),因此原告要主張乃該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倘鈞院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然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按行政訴訟,除有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應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其目的即在於排除民眾訴訟,並藉此區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與法律規範之反射利益,或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之情形。因此,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並得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始具備當事人適格。」被告係與參加人簽訂協議書,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該契約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存在於被告與參加人之間,原告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
4.依參加人與被告100年12月20日簽立之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第1條所載,該協議書依據「彰化縣都市計畫區土地變更回饋審議原則」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56次會議決議,查彰化縣都市計畫區土地變更回饋審議原則第2點回饋方式無須擬定細部計畫地區所載:「應回饋之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同須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地區之規定,並由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依產權比率共同負擔。」因規定土地變更所回饋公共設施折算代金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其簽訂契約主體為土地所有權人,惟101年間經被告查核系爭土地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由參加人變更為原告,即參加人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考量被告與參加人雙方權利,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以府建城字第1010348672號函知參加人契約終止,101年有寄送,另於10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時再行交付該函文給參加人,表達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其已忘記是否收到被告101年11月28日府建城字第1010348672號函,被告應依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執行,較為合理等語。
五、爭點: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參加人與被告於100年12
月20日簽立之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之間,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年5月24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56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29頁、第85-91頁)、被告100年12月20日府建城字第1000406153號函及「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41頁、第93-100頁)、被告101年11月28日府建城字第1010348672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01頁)、被告101年12月5日府建城字第1010356029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03頁)、被告103年2月21日府建城字第1030045605號函影本(本院卷第55頁)、被告104年8月24日府建城字第1040282348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05頁)、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清冊影本(本院卷第31-35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自願捐獻協議書僅具有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尚不
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欠缺即受確認該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
1.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2.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本件被告與參加人簽訂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而成立行政契約之公法上關係,應可認定。惟該契約關係僅具有債權債務之相對性,即僅存在於被告與參加人之間,至於原告與參加人之間就系爭土地縱屬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亦僅存在於原告與參加人之間,原告尚不得以該借名登記關係逕行對被告主張其具有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相對地,被告亦不得以借名登記關係逕行對原告主張原告應受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之拘束。
3.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
4.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40號、103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參加人間之系爭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的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被告與參加人間系爭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尚不致影響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參加人僅為借名登記人,參加人並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公法上之權利受損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關係,縱使屬實,亦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若受有損害,僅係單純經濟上反射利益受損害,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為系爭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5.綜上,原告就系爭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僅具有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尚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欠缺即受確認該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業經被告終止,參加人與被告間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⑵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
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第302條規定:「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2.經查,被告與參加人簽立之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屬行政契約,該契約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參加人之間。而且,遍查該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全文,並無參加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後,第三人得概括承受系爭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之約定。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後雖變更為原告,惟因原告並未與被告訂立契約承擔參加人之債務,自無從主張系爭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業已移轉於原告,另縱使原告與參加人達成協議由原告承擔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301條規定,非經被告承認,對於被告亦不生效力。從而,系爭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自始至終僅存在於被告與參加人之間。
3.次查,被告之所以與參加人簽訂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係因參加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經被告於101年間查核系爭土地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已由參加人變更為原告,因參加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考量其與參加人雙方之權利義務,乃以101年11月28日府建城字第1010348672號函知參加人,因參加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日起契約終止。參加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其已不記得是否收到上述被告101年11月28日函,惟因被告於109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行當場交付該函文予參加人,並再次表達終止系爭自願捐獻代金協議之意思表示,則至遲系爭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業經被告於109年2月11日終止,故參加人與被告間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參加人與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簽立之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之間,仍屬無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提起訴訟時,被告已經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而非參加人所有,原告已經繼受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若被告要變更或終止該協議書,應與原告協商或向原告為意思表示云云,屬其個人主觀見解,並不可採。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述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