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1號108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健維
林彥霖許建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林惠茹
薛硯文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院臺訴字第1080181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以原告李健維、林彥霖、許建龍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間以不實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320,808元、658,485元及211,896元,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按原領給付處以2倍罰鍰,分別以108年3月11日勞局職字第10801800690號、108年3月14日勞局職字第10801800720號及108年3月21日勞局職字第10801800730號裁處書(依序下稱原處分1、2、3,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李健維、林彥霖、許建龍罰鍰641,616元、1,316,970元及423,79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前段規定並無課以行政法上義務:⑴勞工保險條例第六章罰則有3條文:第70條、第71條、第72條。
⑵相對應課以行政法上義務之法條規定:
A.第70條規定→無。
B.第71條規定→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
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C.第72條規定→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第15條本文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⑶據上,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前段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此乃「行政罰」規定,並非課予人民「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2、適用法規不當者(判決不備理由):⑴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前項行為」係指第1項
規定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違誤:
所謂「以不實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申領失能給付」固屬觸犯刑事法律,然屬違反何種「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實則此乃「行政罰」規定,但並非「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此條文並未課予人民行政法上之義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以為是「行政法上義務」,顯有違誤之處。
3、除斥期間3年已過:⑴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應以行政機關
知「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時,起算3年除斥期間。
⑵查勞保局於104年4月17日以保政二字第10460001310號函
檢送相關資料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辦,該函記載:「主旨:檢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骨科醫師許裕源……異常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疑與代辦業者勾結涉有不法乙案相關資料……說明:……二、查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骨科醫師許裕源等3位醫師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本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合計269件(……許裕源醫師26件),經調閱申請書與診斷書分析比對發現異常情形如下:……(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骨科醫師許裕源:……」併檢附原告3人由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以下簡稱澄清醫院)骨科醫師許裕源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故勞保局於104年4月17日即知「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
⑶退步言,勞保局於104年12月29日以保政二字第104600043
60號函檢附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其特約審查醫師對被保險人即原告李健維、林彥霖、許建龍分別於104年11月20日、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4日出具審查意見,認定皆不符合。故勞保局於104年12月29日前即已知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
⑷今被告分別於108年3月11日、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21日裁罰,顯然有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罹於除斥期間。
4、行政罰之裁處權已逾3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另行起算之適用:
⑴雖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於107年12月20日宣判,上訴期間為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故上開「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至少在107年12月31日後。
⑵然如上開所述,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
之裁處權於「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之前已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應無再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另行起算之適用。
(二)聲明:原處分1、2、3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李健維於103年10月間因左側跟骨骨折術後併創傷後踝關節炎,檢附澄清醫院醫師許裕源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以下簡稱失能診斷書)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上開失能診斷書記載其於103年10月15日診斷左踝關節部位失能,經勞保局以103年10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0578號函核定發給職業傷害失能給付320,808元;原告林彥霖於103年11月間因右鎖骨骨折後右肩關節攣縮、右遠端橈骨骨折術後右腕關節攣縮,檢附澄清醫院同一醫師出具之失能診斷書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上開失能診斷書記載其於103年11月11日診斷失能,經勞保局以103年12月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4256號函核定發給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58,485元;原告許建龍因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術後併左腕關節攣縮及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術後併膝關節退化,先後於103年11月及103年12月間,檢附澄清醫院同一醫師出具之失能診斷書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上開失能診斷書分別記載其於103年11月4日診斷左腕關節部位失能,另於103年12月3日診斷左膝關節部位失能,經勞保局以103年11月2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2887號函及104年1月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641號函分別核定發給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54,080元及57,816元,合計發給211,896元。嗣後勞保局配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實施專案清查,經分別洽調原告3人之全份就診病歷資料及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重新審查,經參酌上述病歷資料,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提供專業醫理略以原告李健維左踝關節完整無損傷,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原告林彥霖術後已痊癒,無併發症,並無失能之狀況;原告許建龍左膝活動完全正常,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以第三人許元興以招攬客戶代辦商業保險金、勞保失能給付並抽取佣金為業,為使客戶獲得較高金額之保險理賠,竟與澄清醫院骨科醫師許裕源約定,如就其所介紹之客戶,願給予異於一般病患之寬鬆診斷標準,且經許元興以紙條提示診斷證明書應記載內容,亦願依樣填寫在診斷證明書中,即給付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酬勞。上列原告3人為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由許裕源以較寬鬆之診斷標準在失能診斷書不實記載,使勞保局陷於錯誤並核付保險金,與許裕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原告3人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被告乃分別以原處分1、2、3等3份裁處書,裁處金額分別為641,616元、1,316,970元及423,792元。
2、經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該管司法機關於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即已喪失管轄權,行政機關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以及開始計算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尚不因行政機關是否知悉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點而影響裁處權時效之計算,合先敘明。查原告先後於103年10月至12月間持許裕源醫師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在案。嗣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12月間以他字案號向勞保局調閱多人(含上列3名原告)給付相關資料,為查證顧問公司勾結許醫師開具不實失能診斷書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案件,勞保局乃洽調上列3名原告全份就醫病歷,送請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如上述。勞保局於104年10月間起配合調查,陸續將查證資料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至偵查終結,上列3名原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0782號起訴書,移送司法機關提起公訴。嗣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載,上列3名原告係由代辦業者代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又查代辦業者向許醫師提示上列3名原告為客戶,再經許醫師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書,致勞保局陷於錯誤並核付失能給付,上列3名原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許醫師已於107年8月10日代上列3名原告匯款返還勞保失能給付之犯罪所得,上列3名原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以緩刑2年確定。又查行政罰法第26條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應「依刑罰法律處罰之」之規定,本案上列3名原告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勞保局先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司法機關,並俟司法機關就該案件為緩刑之裁判後並經該判決送達起10日內並未上訴,該緩刑判決處分業已確定。原告既未經刑罰制裁,該緩刑處分無從解免上列3名原告於行政法上應負之責任,據此,被告自緩刑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至行使行政罰之裁處權並以上開裁處書分別裁處給付金額之2倍罰鍰,並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是以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按原告原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倍罰鍰,核定上列3名原告應分別繳納641,616元、1,316,970元及423,792元並無不當。至原告主張「行政罰之裁處權於『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之前已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應無再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另行起算之適用。」顯係對於法令有所誤解,併予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一)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二)本件裁處權時效是否已完成消滅?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3、4、乙證1、2、3、6、7、8、11、12、13、
14、15、16、19,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原告之行為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予處罰: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
⑵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
2、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文中所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及94年2月5日之立法理由:「一、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以往由於政府行政事務繁雜,為達行政目的,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致行政法規所定之行政罰種類繁多,名稱互異,處罰形式不一,且實務上裁罰時之法律適用與理論見解分歧,常生困擾,不但影響行政效能,且關係人民權益至鉅。二、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制定共通適用於各類行政罰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期使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有一定之原則與準繩。為明確其適用範圍,爰於首條明定,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始有本法之適用。」可知,政府為達行政目的,訂定各種行政法規,課以人民應遵守之義務(包含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前者乃行政法上訂有「命令規範」或「誡命規範」,行為人有作為義務,但違反該規範而不作為,為不作為犯;後者乃行政法上訂有「禁止規範」,行為人有不作為義務,但違反該規範而作為,為作為犯),如有違反,則應依其所定法律效果處罰之。上開條文所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係指行為人違反其應遵守之行政法上義務,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以實施違章行為,因而符合相關違章構成要件而言,而「行政罰」則是依該違章規定所定之法律處罰之,前者為後者之前提。
3、原告李健維、林彥霖、許建龍分別於103年間以不實之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320,808元、658,485元及211,896元,構成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參見乙證19)。從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按原領給付處以2倍罰鍰,並分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李健維、林彥霖、許建龍罰鍰641,616元、1,316,970元及423,792元,經核尚無不合。
4、原告雖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前段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此乃「行政罰」規定,並非課予人民「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即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之問題云云。然依前所述,原告於103年間以不實之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行為,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前段所規定之禁止規範,自屬不作為義務之違反,被告當可依同條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效果,按原領給付裁處2倍罰鍰之行政處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顯係誤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行政罰」之概念,委非可採。
(三)本件裁處權時效尚未完成: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7條第1項及第3項。
⑵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54條第1項、第70條。
2、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該行為嗣經緩刑宣告,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緩刑裁判確定日起算:
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100年11月23日增訂理由:「二、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文字,理由如下:(一)……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之當然解釋。……
(三)第1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2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四)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即本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後段參照)。同理,為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對受緩刑宣告部分,亦不待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法第76條參照),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另依同法第27條100年11月23日之修正理由:「……配合前條第2項修正,於第3項增列一行為經緩起訴處分後,其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裁處權時效,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受不付保護處分、免刑或緩刑宣告者,自不付保護處分、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日起算。」可知,於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競合,而其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者,由於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裁處行政罰,此際其時效可能已完成。立法者顧慮於此等情形,刑法雖未予處罰,惟行政機關依法仍可能必須裁罰,行為人尚非必然可免其行政法上責任,為避免此際因時效完成而形成處罰漏洞,爰於第3項另行規定其時效之起算點,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其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之裁處權,應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3、本件刑事部分於107年12月20日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於108年3月間裁罰,未逾裁處權期間:
本件原告李健維於103年10月17日檢附澄清醫院醫師許裕源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記載其因左側跟骨骨折術後併創傷後踝關節炎,於103年10月15日診斷左踝關節部位失能,申經勞保局以103年10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0578號函核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20,808元;原告林彥霖於103年11月12日檢附澄清醫院同一醫師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記載其因右鎖骨骨折後右肩關節攣縮、右遠端橈骨骨折術後右腕關節攣縮,於103年11月11日診斷失能,申經勞保局以103年12月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4256號函核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58,485元;原告許建龍先後於103年11月6日及103年12月間檢附澄清醫院同一醫師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分別記載其因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術後併左腕關節攣縮,於103年11月4日診斷左腕關節部位失能,因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術後併膝關節退化,於103年12月3日診斷左膝關節部位失能,申經勞保局以103年11月2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2887號及104年1月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641號函分別核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54,080元及57,816元,合計發給211,896元。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第三人許元興以招攬客戶代辦商業保險金、勞保失能給付並抽取佣金為業,為使客戶獲得較高金額之保險理賠,竟與澄清醫院骨科醫師許裕源約定,如就其所介紹之客戶,願給予異於一般病患之寬鬆診斷標準,且經許元興以紙條提示診斷證明書應記載內容,亦願依樣填寫在診斷證明書中,即給付15,000至25,000元不等之酬勞;原告為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由許裕源以較寬鬆之診斷標準在失能診斷書為不實記載,使勞保局陷於錯誤並核付保險金,與許裕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以上各節有上開申請書、失能診斷書、勞保局核付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見乙證1、2、3、6、7、8、11、12、13、14、15、16、19)。原告有以詐欺行為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事實,且經刑事法院判決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則被告認定原告已合致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有處罰之必要,乃分別按原告李健維、林彥霖、許建龍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倍罰鍰計641,616元、1,316,970元及423,792元,尚無不合。又上開刑事案件係法院以檢察官與原告依認罪協商程序於107年12月20日判決,且無得上訴之情形,自應於判決宣示或送達時確定,是被告於108年3月對原告裁罰,顯未逾裁處權期間。原告訴稱「雖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於107年12月20日宣判,上訴期間為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故上開『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至少在107年12月31日後。然如上開所述,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於『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之前已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應無再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另行起算之適用。」云云,自屬誤解,亦非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54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第70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院、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27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3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08年3月11日勞局職字第│本院卷 │29-31 ││ │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 │ │ ││ │分1) │ │ │├────┼─────────────┼────┼───┤│甲證2 │被告108年3月14日勞局職字第│本院卷 │33-37 ││ │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 │ │ ││ │分2) │ │ │├────┼─────────────┼────┼───┤│甲證3 │被告108年3月21日勞局職字第│本院卷 │39-43 ││ │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 │ │ ││ │分3) │ │ │├────┼─────────────┼────┼───┤│甲證4 │訴願決定 │本院卷 │45-57 │├────┼─────────────┼────┼───┤│乙證1 │原告李健維103年10月20日( │原處分卷│1 ││ │勞保局收文日期)所送失能給│ │ ││ │付申請書 │ │ │├────┼─────────────┼────┼───┤│乙證2 │原告李健維由澄清醫院於103 │原處分卷│3-4 ││ │年10月15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 │ │├────┼─────────────┼────┼───┤│乙證3 │勞保局103年10月31日保職核 │原處分卷│5 ││ │字第103031030578號函(李健│ │ ││ │維失能給付320,808元) │ │ │├────┼─────────────┼────┼───┤│乙證4 │原告李健維之勞保局特約專科│原處分卷│7 ││ │醫師審查意見 │ │ │├────┼─────────────┼────┼───┤│乙證6 │原告林彥霖103年11月25日( │原處分卷│11-12 ││ │勞保局收文日期)所送失能給│ │ ││ │付申請書 │ │ │├────┼─────────────┼────┼───┤│乙證7 │原告林彥霖由澄清醫院於103 │原處分卷│13-14 ││ │年11月11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 │ │├────┼─────────────┼────┼───┤│乙證8 │勞保局103年12月5日保職核字│原處分卷│15 ││ │第000000000000號函(林彥霖│ │ ││ │失能給付658,485元) │ │ │├────┼─────────────┼────┼───┤│乙證9 │原告林彥霖之勞保局特約專科│原處分卷│17 ││ │醫師審查意見 │ │ │├────┼─────────────┼────┼───┤│乙證11 │原告許建龍103年11月10日( │原處分卷│23 ││ │勞保局收文日期)所送失能給│ │ ││ │付申請書 │ │ │├────┼─────────────┼────┼───┤│乙證12 │原告許建龍103年12月25日( │原處分卷│25 ││ │勞保局收文日期)所送失能給│ │ ││ │付申請書 │ │ │├────┼─────────────┼────┼───┤│乙證13 │原告許建龍由澄清醫院於103 │原處分卷│27-28 ││ │年11月4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 │ │ │├────┼─────────────┼────┼───┤│乙證14 │原告許建龍由澄清醫院於103 │原處分卷│29-30 ││ │年12月3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 │ │ │├────┼─────────────┼────┼───┤│乙證15 │勞保局103年11月27日保職核 │原處分卷│31 ││ │字第103031032887號函(許建│ │ ││ │龍失能給付154,080元) │ │ │├────┼─────────────┼────┼───┤│乙證16 │勞保局104年1月7日保職核字 │原處分卷│33-34 ││ │第000000000000號函(許建龍│ │ ││ │失能給付57,816元) │ │ │├────┼─────────────┼────┼───┤│乙證17 │原告許建龍之勞保局特約專科│原處分卷│35-37 ││ │醫師審查意見 │ │ │├────┼─────────────┼────┼───┤│乙證1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 │原處分卷│43-49 ││ │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