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2號109年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李柏卲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申請撤銷被告民國(下同)100年9月29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1號公告指定南屯區「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行政處分(下稱指定古蹟處分),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經訴願程序後,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公告處分,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追加「請求撤銷被告100年7月21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35299號暫定古蹟處分」(下稱暫定古蹟處分),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1號確定裁判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成立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及「臺中市第一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公法上法律關係均不成立。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成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下簡稱古蹟處理小組)及「臺中市第一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不成立之訴,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且因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故無需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且因暫定古蹟處分及指定古蹟處分將原告進行重劃範圍內之「瑞成堂」列為古蹟,致使原告不得不將原已經被告審議通過之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變更設計,重新審查,延誤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務進行之時程,施工費用增加,重劃費用暴增,參與重劃780位地主土地分配位置重新協商取得及利用所取得重劃土地之期待遙遙無期,有家難歸等等權益巨大損害,故原告自屬利害關係人,又被告成立系爭古蹟處理小組及系爭審議委員會之法律行為,因原告並非相對人,自無從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或其他訴訟,故惟有提出本件確認之訴始得救濟,而系爭古蹟處理小組作成「瑞成堂」暫定及系爭審議委員會所作成之決議,迄今仍使「瑞成堂」被列為古蹟,其效力仍在,故原告有確認之利益存在,是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2、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由文化局長擔任主任委員(亦屬審議委員之一)1人、機關代表3人、學者專家6人、總計10人組成,其中學者專家人數顯然已違反前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之學者專家必須占三分之二之強制規定,而上開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既因牴觸中央法律、命令而無效,則被告依該設置要點組織於100年3月1日成立之系爭審議委員會(委員任期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自屬不合法。另系爭古蹟處理小組係處理有關古蹟審定之事,自應由被告依法成立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且被告已於100年3月1日成立系爭「審議委員會」,竟不以該委員會進行審議,而卻另倉促成立系爭「古蹟處理小組」,僅有4名委員、2名機關代表,與上開規定之委員人數完全不符,審議委員資格亦不符規定,顯有個案量身打造之疑慮,其成立自非合法妥適。
3、再按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及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均規定應有專家委員,且需占一定比率以上,然系爭「古蹟處理小組」組成過程卻有下列明顯瑕疵,第一、人數不足十人(僅6人而已),第二、並無專家委員,第三、並非市長任命,第四、亦非由被告已於100年3月1日成立之系爭「審議委員會」(原告認該委員會成立不合法,詳如前述)內之審議委員內選任審議委員,顯有個案量身打造之疑慮,故其成立並不合法,自應確認其成立無效。
4、另系爭「審議委員會」所聘任之專家委員,其並非專家學者,其成立亦不合法。蓋此委員會專責在於審議古蹟建築,因此法定資格應有具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文化資產之專業,而該委員會遴選之委員如下:
⑴傅朝卿(成功大學建築系教授),並無紀錄認定其對古蹟
歷史有相當研究,且其學歷為美國西雅圖華盛頓大學建築碩士、英國愛丁堡大學建築博士,均為外國學歷,其對我國建築歷史有無相當研究,並無證明,亦無學歷支撐。
⑵邱上嘉(雲林科技大學設計學院教授)。並無紀錄認定其
對古蹟歷史有相當研究,且其學歷為美國建築博士,均為外國學歷,其對我國建築歷史有無相當研究,並無證明,亦無學歷支撐。
⑶薛琴(中原大學建築系助理教授)成功大學建築系碩士,
並無紀錄認定其對古蹟歷史有相當研究,其對我國建築歷史有無相當研究,並無證明,亦無學歷支撐。
⑷方怡仁(建築師),並無紀錄認定其對古蹟歷史有相當研
究,其對我國建築歷史有無相當研究,並無證明,亦無學歷支撐。
⑸張啟仁(高雄大學都市發展與建築研究所所長),並無紀
錄認定其對古蹟歷史有相當研究,其對我國建築歷史有無相當研究,並無證明,亦無學歷支撐。
⑹黃俊銘(中原大學建築系副教授),並無紀錄認定其對古
蹟歷史有相當研究,其對我國建築歷史有無相當研究,並無證明,亦無學歷支撐。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審議委員會」所遴選聘任之專家委員,雖於建築方面為專家,但並無歷史古蹟方面之專長,如何認定其可對古蹟有所研究及專業判斷,而可對古蹟做妥適之認定,其遴選聘任之過程顯有違誤,且有違法,自應無效。
5、100年7月11日被告召開系爭「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審議會議主席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副局長曾能汀、審議委員為徐明福、邱上嘉、溫振華、陳啟仁、機關代表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年9月9日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召開臺中市100年度第4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會議主席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局長葉樹姍、審議委員為周瑺玫、邱上嘉、方怡仁、黃俊銘、審議委員其中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陳文嘉指派蕭萬禧科長代表列席、機關代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利釗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方瑞榕),審查委員意見表有審查委員未簽名者。上開2次審議會議出席委員資格不符、出席委員人數、決議均不合法。
6、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古蹟處理小組及系爭審議委員會其組織不合法,造成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合法之變動,其組織既不合法,作成之審議結果自亦屬無效,且造成原告利益受有莫大損害,自有確認無效之必要。
(二)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成立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2、請求確認被告成立之「臺中市第一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要員會」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7號行政判決記載「足見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本身,而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皆不得以其有效或存在與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2、按被告依法成立系爭「古蹟處理小組」、系爭「審議委員會」,並無因此與原告成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因此,原告起訴主張其請求確認被告成立系爭「古蹟處理小組」及系爭「審議委員會」無效之訴,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云云,於法顯然不合。
⑴按本件依行為時法律之94年2月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6條及第17條、94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9條、100年2月18日發布之「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7條規定,被告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依法成立系爭「審議委員會」;被告為審議南屯區「瑞成堂」古蹟之指定,依法成立系爭「古蹟處理小組」(96年12月4日修正頒布之「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3條規定),於100年7月11日前往「瑞成堂」實地勘查,並研擬意見,提供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議參考;被告成立系爭「古蹟處理小組」、系爭「審議委員會」,並無因此與原告成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起訴主張其請求確認被告成立系爭「古蹟處理小組」及系爭「審議委員會」為不成立之訴,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云云,於法顯然不合。
⑵另外,法律關係無效與法律關係不成立,兩者條件並不相
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顯然未能確定;再者,被告依法成立系爭「古蹟處理小組」、「審議委員會」,係被告為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之一部分程序,該等程序之進行,並無與原告成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因此,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序確屬不合法,毫無疑義。
3、原告前向被告請求撤銷指定古蹟處分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經訴願程序後,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上開指定古蹟處分,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76號、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1號確定裁判駁回原告之請求,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記載:「次按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94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得依本法第3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9人至21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前項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4條規定:『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兼任主席,或由機關首長指定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亦係將『主任委員』與『委員』分別列舉,核與本件指定古蹟時臺中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100年2月18日訂定發布)第3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擔任。委員9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機關代表3人。二、具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文化資產專業之學者專家6人。前項委員任期為2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如出缺得隨時補聘之,但機關代表委員隨其本職進退。』將『主任委員』與『委員』分別列舉計算,並無不同,則行為時臺中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條規定遴聘文化資產專業之學者專家6人為委員,已達委員9人的三分之二,符合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之規定。」「又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行為時臺中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點前段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兩者規定相同,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乃102年10月28日修正發布之條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審議委員會審議時,並無該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開會審議時,10位委員當中既有5位委員親自出席(葉樹姍、周瑺玫、邱上嘉、方怡仁、黃俊銘),即與上述規定相符,上訴人主張本件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出席委員僅剛好半數,未過半數,其決議程序違法云云,自不足採。」因此,原告起訴主張100年9月9日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召開臺中市100年度第4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會議主席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局長葉樹姍、審議委員為周瑺玫、邱上嘉、方怡仁、黃俊銘、審議委員其中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陳文嘉指派蕭萬禧科長代表列席、機關代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利釗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方瑞榕),審議會議出席人數、決議均不合法云云,應受前揭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亦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指定南屯區「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前所召開臺中市100年度第4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議出席人數、決議均不合法云云,顯無可採。
4、按新聞媒體於107年9月23日報導「台灣文資保存系所少、大學部僅2系」,內容記載「文化部月初召開首次全國文化資產會議,透露台灣光不可動的有形文化資產(如古蹟、歷史建築)便有2400處,並以每年90處的速度增加,修復保存這些文化資產將是重點工作。然而,台灣文資保存相關系所卻少的可憐,大學部甚至只有兩系」、「目前,大學部設文資保存與維護相關系僅兩系:雲林科技大學文化資產維護系與台灣藝術大學古蹟藝術修護學系。研究所較多,除了前述兩系都有研究所,還有台北藝術大學的建築與文化資產研究所、民俗藝術與文化資產研究所、台南藝術大學博物館學與古物維護研究所等,但也不超過十所」因此如依照原告起訴狀所記載「另系爭『審議委員會』所聘任之專家委員,其並非專家學者,其成立亦不合法。蓋此委員會專責在於審議古蹟建築,因此法定資格應有具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文化資產之專業,而該委員會遴選之委員如下:1.……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審議委員會』所遴選聘任之專家委員,雖於建築方面為專家,但並無歷史古蹟方面之專長,如何認定其可對古蹟有所研究及專業判斷,而可對古蹟做妥適之認定,其遴選聘任之過程顯有違誤,且有違法,自應無效」云云,則臺灣各直轄市、縣(市)均無法遴聘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委員,蓋臺灣的學校並無「歷史古蹟」之系所,基此足見原告起訴所為前開主張事項,毫無可採。
5、綜上所陳,被告依法成立系爭「古蹟處理小組」、「審議委員會」並無因此與原告成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成立系爭「古蹟處理小組」及「審議委員會」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云云,於法確屬不合。
6、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目的:⑴原告之前理事長李金安(現任理事長李柏邵之父親)毀損
市定古蹟「瑞成堂」建築物,經三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惟李金安未入監服刑,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合為陳明。
⑵原告之理事長李柏邵共同毀損市定古蹟「瑞成堂」建築物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案件現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併為陳明。
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案件,係李金安
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聲請,李金安對駁回聲請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李金安之抗告。按李金安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記載「原判決認抗告人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罪,即『瑞成堂』是否為合法有效指定之『古蹟建物』,即屬本案審判認定事實所依據之前提事實,原判決法院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復未說明理由,並置卷內所存足以證明『瑞成堂』是否為市定古蹟案已進入『行政爭訟』程序之證據於不顧遽行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或適用不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因此,原告提起件行政訴訟之目的,係企圖為李金安、李柏邵共同毀損市定古蹟「瑞成堂」建築物之刑事案件予以解套,洵可確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成立系爭古蹟處理小組及審議委員會,是否形成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二)原告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乙證4,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訴訟,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3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6條第1項規定:「聚落由其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可知,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指定或登錄,係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後為之,並應辦理公告,其事務之管轄權限為各級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此審議委員會之功能係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提供文化古蹟之專業諮詢,並非享有公權力行合議制之獨立機關,與踐行合議制之委員會(如公平交易委員會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性質有所不同,機關首長與委員間之關係並非提案機關與審查委員之制衡關係,而係整合政府職權與民間專業之協力關係。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文化部)95年4月7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0號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規定之審議委員會,係主管機關內部基於專業考量所設,主管機關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其他重大事項時,均應經由該委員會審議程序,以提供機關首長專業判斷意見;委員會決議事項係屬諮詢本質,原則上固應予以尊重,惟機關首長如有其他政策考量,得斟酌其他情事作成決定。」乃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得加以援用。而行為時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所指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即是行政機關本於上開旨意所組成之審議組織,自屬專業諮詢之性質,目的係為行政機關提供作成處分之參考建議,其決議本身並無對外規制之法律上效力。準此可知,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所組成審議委員會或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僅係機關內部之任務編組,其所為有關專業判斷意見之會議決議,僅提供行政機關作成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處分之參考建議,決議本身並無對外規制之法律上效力,最終仍應由該機關首長綜合有關政策考量及其他情事作成決定。
(四)經查,被告為審議、指定坐落臺中市○○區○鎮巷0號之「瑞成堂」為市定古蹟,分別成立「臺中市第一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核其性質應僅係機關內部之任務編組,其所為會議決議,僅提供被告作成系爭指定古蹟處分之參考建議,其決議本身並無對外規制之法律上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成立上開組織,當不致與其他權利主體間產生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無產生與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之可能,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設置「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及「臺中市第一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即屬無據。
(五)再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確認訴訟並非用以補救遲誤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於自始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時,才得提起之。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向行政法院主張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不唯有違訴願前置主義,且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定期間亦形同虛設,甚至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因此,於原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下,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即為法所不許。又「(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為審議「瑞成堂」為市定古蹟,分別成立「臺中市第一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僅係機關內部之任務編組,其所為會議決議僅屬專業諮詢之性質,目的係為被告提供作成處分之參考建議,本身並無對外規制之法律上效力,最終仍應由被告首長綜合有關政策考量及其他情事作成決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該等組織之成立有違法或無效情事,自應以被告最終作成之系爭指定古蹟處分為標的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始為正辦。惟被告於100年9月29日作成指定古蹟處分,指定坐落臺中市○○區○鎮巷0號之「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並刊登於公報,原告既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自應於知悉該公告後30日內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經訴願駁回後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依照前揭說明,即已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其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亦屬不合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起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00年7月21日府授│本院卷 │21-47 ││ │文資字第1000135299號│ │ ││ │函及其附件(暫定古蹟│ │ ││ │處分) │ │ │├────┼──────────┼────┼────┤│甲證2 │臺中市政府100年度第4│本院卷 │49-107 ││ │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 │ ││ │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 │ ││ │會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 │ ││ │紀錄 │ │ │├────┼──────────┼────┼────┤│乙證1 │94年2月5日總統令修正│本院卷 │161-174 ││ │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 │ ││ │」條文 │ │ │├────┼──────────┼────┼────┤│乙證2 │94年11月18日修正公布│本院卷 │175-176 ││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 ││ │組織準則」條文 │ │ │├────┼──────────┼────┼────┤│乙證3 │100年2月18日訂定之「│本院卷 │177-178 ││ │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 │ ││ │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 │ ││ │會設置要點」 │ │ │├────┼──────────┼────┼────┤│乙證4 │裁判書影本4份 │本院卷 │179-280 │├────┼──────────┼────┼────┤│乙證5 │網路上媒體107年9月23│本院卷 │281-285 ││ │日「台灣文資保存系所│ │ ││ │少、大學部僅2系」報 │ │ ││ │導資料 │ │ │├────┼──────────┼────┼────┤│乙證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本院卷 │423-434 ││ │年度訴字第1037號行政│ │ ││ │判決 │ │ │├────┼──────────┼────┼────┤│乙證7 │96年12月4日修正暫定 │本院卷 │435-436 ││ │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