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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4號108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敏雄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吳存金訴訟代理人 蔡季倫被 告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應欽訴訟代理人 賴諺霆

徐堃偉周俞廷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1554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0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不符應辦理更正等語,該局以100年5月23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00086365號函請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查明辦理,案經該所以10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05896號函及100年9月30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10484號函覆原告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原由,惟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6日、8月11日、10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及監察院陳情,已有不服上開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2函文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108年3月12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前揭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惟該局以原告多次就同一事件陳情,且皆已答覆在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3月15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80008481號函覆原告不再予以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一、針對原處分機關本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05896號函所提之訴願,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二、針對本府地政局108年3月15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80008481號函所提之訴願,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程序部分: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05896號函係屬行政處分,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⑴按「行政機關對於申請之復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

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種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

1000005896號函覆原告系爭土地無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應認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之申請有否准之意思表示,自應屬行政處分。又上開函文雖屬行政處分,惟未記載救濟期間,而原告既於100年7月6日、8月11日、10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及監察院陳情,為保障原告行政救濟之權利,應認已有不服上開函文之意思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視為於法定期間內已提起訴願,本案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155429號訴願決定書可資參照。

⑶末查,臺中市政府就原告對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

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05896號函(行政處分)提起之訴願為駁回處分,故原告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上應屬合法。

⑷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30日中東地二字第10

00010484號函,原告認為該函性質屬於行政處分,原告對該函提起訴願,程序合法。

⑸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年3月15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80008481號函,原告認為該函性質屬於行政處分。

2、實體部分:⑴系爭土地登載面積正確與否之疑義:

A.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106年10月3日種總字第1063524253號函略以:「……旨揭土地放領作業,前臺中縣政府地政局於61年展開調查,勘查登記放領面積為0.0671公頃(附件1)。本場63年4月30日種總字第1434號函(附件2)係請東勢地政事務所查明203-629地號放領土地面積疑義,東勢地政事務所依本場函及羅陳瑞嬌女士到所聲述,於63年5月8日以中東地勘字第1932號函復本場,203-629及203-842地號土地面積因原分割求積計算誤謬,請本場配合辦理更正以符地籍正確。」換言之,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61年勘查登記放領面積為0.0671公頃(收件日期:61年12月20日、收件案號:東地字4800號、登記日期:62年3月20日),而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63年間開始查明系爭土地面積,嗣後以63年5月8日中東地勘字第1932號函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系爭土地面積因原分割求積計算誤謬,應更正為0.0289公頃,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63年10月所製土地放領移交清冊,系爭土地之放領面積仍為0.0671公頃。

B.綜上,系爭土地若果如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求積計算應從0.0671公頃變更登記為0.0289公頃,何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之土地放領移交清冊仍記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0671公頃?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求積結果是否正確容有疑慮。

⑵所謂羅陳瑞嬌到所陳述及承領公有耕地申請書記載面積為

0.0289公頃乃係被迫所為:

A.查臺灣省臺中縣辦理放領調查表之填表日期為61年1月10日,系爭土地處理情形之面積(公頃)欄位經變更劃記為0.0289且用印羅陳瑞嬌印章。

B.承前所述,若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在61年間調查系爭土地面積為0.0671公頃,而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63年間始進行調查系爭土地面積,調查結果系爭土地面積應更正為0.0289公頃,然何以61年1月10日在臺灣省臺中縣辦理放領調查表會在系爭土地處理情形之面積欄位經變更劃記為0.0289公頃,並且用印羅陳瑞嬌印章?前揭土地面積變更之時程顯然有問題,63年調查出的土地面積結果怎麼會在61年就知道,原告合理推論系爭土地面積重新求積過程存有瑕疵,而羅陳瑞嬌之用印存有被迫蓋印或被矇騙用印之疑慮。

⑶47年地籍原圖與61年放領原圖套圖疑慮,及61年放領原圖之繪製依據之疑慮:

A.依據47年地籍原圖與61年放領原圖,47年地籍原圖(按該圖係依照實際耕種範圍劃設)與 61年放領原圖,2份圖面經紅色標記線列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與同段203-843地號土地範圍並不一致,被告等2人主張套圖一致之說詞顯然有誤,被告等2人應再進一步具體說明其套圖方法。

B.又61年放領原圖之繪製依據為何?未見被告等2人具體詳加說明。

⑷同地段203-844地號土地原始登記面積為3,363平方公尺,

暴增為3,968平方公尺,多出605平方公尺面積皆由同地段203-842地號與203-843地號土地,及同地段9018-11(按當時為未登錄之國有地)所短少之部分誤植所致。然被告等2人並未具體說明前開203-84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之原因及61年放領原圖之繪圖依據為何。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05896號函及100年9月30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10484號函、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年3月15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80008481號函)均撤銷。

2、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對○○○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面積,應准予變更登記為671平方公尺。

3、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應○○○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面積,由289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671平方公尺。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答辯要旨:

1、程序部分:查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30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10484號函之性質,係屬對於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情形予以說明,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未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揆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2、實體部分:⑴查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

1000005896號函係答覆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疑義,該所均依規定並踐行行政程序辦理面積更正事宜,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影響於96年始取得所有權之原告權益。

⑵系爭土地係因原分割求積計算誤謬,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經予重新求積結果以63年5月8日中東地勘字第1932號函請當時土地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種苗繁殖場配合辦理更正以符地籍正確,該場以63年5月17日種總字第1626號函覆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略以:「……尚有部分係此次移請臺中縣政府著手辦理放領者,……仍請貴所逕行依法辦理更正登記後將成果分送臺中縣政府及本場……」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63年7月11日中東地甲字第2709號函送補正完竣之相關資料予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並依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3年7月29日府孟地籍字第77411號函及土地法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後以63年9月3日中東地甲字第3180號函送更正清冊予當時土地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種苗繁殖場,該場以63年9月13日種總字第2958號函送公有土地更正清冊予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在案。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均有歷年公文可稽,亦踐行行政程序法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⑶次查原告所陳放領原圖製作依據,依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於受理分割複丈後,依地籍正圖將203-46地號土地鄰接四周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移繪於土地複丈圖,會同放租機關(構)及申請人現場指界放領位置,據以施測並繪製分割線及計算面積。

⑷再查原告所指203-842地號與9018-11地號土地重疊一節,

經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調閱地籍正圖、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複丈圖,核其圖形確無違誤,其暫編地號9018-11於99年11月3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是無土地重疊之情事。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答辯要旨:

1、程序部分:原告訴狀所指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年3月15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80008481號函之性質係屬行政處分部分,經查上開號函係因原告多次陳情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疑義,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敘明歷次處理回覆之公函,其公函內容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揆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2、實體部分:⑴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係由同段203-46地號土地

分割出,前於62年3月20日登記竣事在案,原登記面積為

0.0671公頃,當時所有權屬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種苗繁殖場,63年4月30日經該場以種總字第1434號函請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查明放領土地面積疑義,後該所於63年7月29日奉原臺中縣政府府孟地籍字第77411號函准依照土地法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更正後面積為0.0289公頃,之後於63年12月13日因劃出放領,管理機關變更為前臺中縣政府,迄至73年7月17日繳清地價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羅敏勝先生所有,其繳清地價聯單亦載明該筆土地承領面積為289平方公尺,後再於96年1月24日辦理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

⑵原告因前揭系爭土地面積疑義多次陳情行政院、監察院、

被告等,皆經予適當處理並明確答覆,然未為原告所接受。原告前於102年因不服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0日中東地二字第1010011635號函提起訴願,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02年3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1144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再經本院102年9月2日102年度訴字第155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文是否合法?另請求將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為671平方公尺,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附件1、甲證3、4、5、6,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有關原告聲明撤銷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05896號函部分(即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為671平方公尺是否有理由部分):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土地法第69條。

⑵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⑶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7點。

2、按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參照)。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土地法第69條設有更正登記規定。依該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其中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亦經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明定。此一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的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但申請更正登記,應以該登記事項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為限;若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參酌上開規定意旨,即無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適用之餘地。

3、原告前於100年5月10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陳情系爭土地面積與地籍圖等有不符情形,雖以陳情之方式異議,惟探究其真意,應認原告已有申請面積更正之意思表示,此部分並經原告於起訴狀載明申請更正之依據為土地法第69條。又行政機關對於申請之函覆,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種理由,應認係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於100年5月10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陳情主張系爭土地面積與圖簿不符應辦理更正,該局以100年5月23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00086365號函請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查明辦理,案經該所查明後認定並無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乃以10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05896號函答覆原告。原告既係依土地法第69條提出申請,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為登記機關,其以10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05896號函答覆並無圖簿面積不符之情事,即應認對於原告面積更正之申請有否准之意思表示,自屬行政處分。另上開函文雖屬行政處分,惟未記載有關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原告嗣後既於100年7月6日、8月11日、10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及監察院陳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5號裁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為保障原告行政救濟之權利,自應認已有不服上開函文之意思表示,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經本件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155429號訴願決定為實體審理在案。是原告聲明撤銷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05896號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其起訴程序尚屬合法。

4、惟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並於62年3月20日登記完竣在案,原登記面積為0.0671公頃,所有權屬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種苗繁殖場(參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乙證1,下稱東勢乙證),嗣於63年4月30日經該場以種總字第1434號函請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查明放領土地面積疑義,經該所調查後認定系爭土地係因原分割求積計算誤謬,乃重新求積結果以63年5月8日中東地勘字第1932號函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種苗繁殖場配合辦理更正以符地籍正確(參見東勢乙證7),該場以63年5月17日種總字第1626號函覆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略以:「……尚有部分係此次移請臺中縣政府著手辦理放領者,……仍請貴所逕行依法辦理更正登記後將成果分送臺中縣政府及本場……」(參見東勢乙證8),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遂以63年7月11日中東地甲字第2709號函(參見東勢乙證9)送補正完竣之相關資料予前臺中縣政府,並依該府63年7月29日府孟地籍字第77411號函及土地法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參見東勢乙證10),更正後面積為0.0289公頃,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後以63年9月3日中東地甲字第3180號函送更正清冊予當時土地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種苗繁殖場(參見東勢乙證11),該場以63年9月13日種總字第2958號函送公有土地更正清冊予前臺中縣政府在案(參見東勢乙證12),後於63年12月13日因劃出放領,管理機關變更為前臺中縣政府(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以上系爭土地面積更正過程分別有前揭歷年函文在卷可稽。又依前揭地號土地由當時辦理放領作業之前臺中縣政府製作61年1月10日放領調查表觀之(參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勘查情形面積雖記載為0.0671公頃,但處理情形面積記載為0.0289公頃,並有當時現耕人羅陳瑞嬌(即原告之母)蓋章,另羅陳瑞嬌承領公有耕地申請書記載面積亦為

0.0289公頃(見本院卷一第366頁),迄至73年7月17日繳清地價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羅敏勝所有,其繳清地價聯單亦載明該筆土地承領面積為289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5頁、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乙證1,下稱地政局乙證),嗣後於96年1月24日辦理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另依前臺中縣政府63年5月31日府孟地用字第56747號公告略以:「放領土地之權屬暨耕作有異議時,應在公告期間內檢附確切證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受理。」(參見訴願卷第172頁),是系爭土地於辦理公地放領時,其面積業已更正為0.0289公頃,而該土地面積更正及承領公有耕地申請書,復經承領人羅陳瑞嬌蓋章確認,迄至73年7月17日繳清地價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羅敏勝所有,其繳清地價聯單亦載明該筆土地承領面積為289平方公尺,應為該承領人所知悉並配合辦理放領程序完竣,且事後亦未變更,堪認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依當時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所為之更正登記處分,應無違誤,並已確定在案。原告雖於100年5月10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陳情主張系爭土地面積不符應辦理更正等語,經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調閱套繪地籍正圖及放領分割原圖等件比對,認定其圖形確無違誤,系爭土地面積與63年更正登記面積並無不符情事,有各該圖面在卷可稽(參見東勢乙證13、14),而以10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05896號函否准其更正申請,經核尚無不合。

5、雖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61年勘查登記放領面積為0.0671公頃(收件日期:61年12月20日、收件案號:東地字4800號、登記日期:62年3月20日),而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63年間開始查明系爭土地面積,嗣後以63年5月8日中東地勘字第1932號函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系爭土地面積因原分割求積計算誤謬,應更正為0.0289公頃,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63年10月所製土地放領移交清冊,系爭土地之放領面積仍為0.0671公頃。」云云。經查,本件係因將辦理放領程序之系爭土地,因有原分割求積計算誤謬之情事,乃經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將原登記面積為0.0671公頃,更正為0.0289公頃,已如前述,並有前揭各該函文所檢附之地積計算表、土地登記申請更正登記審查報告表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第185頁),自難僅憑尚未更正前之耕地放領移交清冊之記載(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即認定系爭土地面積有更正錯誤之情事。另系爭土地係於62年3月20日(61年12月20日收件)始自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分割出來,先登記面積為0.0671公頃,嗣於63年5月27日面積訂正為0.0289公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48頁),是原告所稱61年1月10日臺灣省臺中縣辦理放領調查表「處理情形」之面積欄位經變更劃記為0.0289公頃,並蓋用羅陳瑞嬌印章,應是事後所為,時序上尚無矛盾之處,原告訴稱「若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在61年間調查系爭土地面積為0.0671公頃,而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63年間始進行調查系爭土地面積,調查結果系爭土地面積應更正為0.0289公頃,然何以61年1月10日在臺灣省臺中縣辦理放領調查表會在系爭土地處理情形之面積欄位經變更劃記為0.0289公頃,並且用印羅陳瑞嬌印章?前揭土地面積變更之時程顯然有問題,63年調查出的土地面積結果怎麼會在61年就知道,原告合理推論系爭土地面積重新求積過程存有瑕疵,而羅陳瑞嬌之用印存有被迫蓋印或被矇騙用印之疑慮。」云云,應有誤解。至於原告所稱「依據47年地籍原圖與61年放領原圖,47年地籍原圖(按該圖係依照實際耕種範圍劃設)與61年放領原圖,2份圖面經紅色標記線列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與同段203-843地號土地範圍並不一致,被告等2人主張套圖一致之說詞顯然有誤,被告等2人應再進一步具體說明其套圖方法。」「同地段203-844地號土地原始登記面積為3,363平方公尺,暴增為3,968平方公尺,多出605平方公尺面積皆由同地段203-842地號與203-843地號土地,及同地段9018-11(按當時為未登錄之國有地)所短少之部分誤植所致。然被告等2人並未具體說明前開203-84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之原因及61年放領原圖之繪圖依據為何。」等各節,其中原告所稱47年地籍原圖(參見甲證10),當時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自無地籍線可資比對其形狀,雖該圖面有棋盤狀之格線,但依原告主張係田埂線,自難依此圖面作為計算系爭土地面積之依據。況且,依該原告事後加工繪製之紅色標記線範圍計算面積,亦僅有約312平方公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671平方公尺,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35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另原告主張同段203-842地號與9018-11地號(未登錄地暫編地號)土地重疊一節,該暫編地號9018-11於99年11月3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大南段大南小段000-0000地號,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請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登記完竣後補辦編定,有地籍正圖、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複丈圖在卷可稽(參見東勢乙證15),並未發現有重疊情事。又同段203-844地號土地亦係因原分割求積計算謬誤,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乃依重新求積結果以63年5月8日中東地勘字第1932號函請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種苗繁殖場配合辦理更正登記(參見東勢乙證7),依照上開說明,尚難認為該更正登記有誤。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即主張該土地經更正後面積增為3,968平方公尺,多出605平方公尺面積皆由系爭土地及鄰地短少所致云云,尚乏所據,顯屬臆測,自非可採。

(三)有關原告聲明撤銷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30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10484號函及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年3月15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80008481號函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同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前開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該具有否准駁回性質之行政處分為標的,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2、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30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10484號函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聲明撤銷該函文,程序不合法:

查該函文係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就原告陳情系爭土地及其他鄰地有放領作業錯誤之疑義,召開說明會後檢送該會議紀錄之函文,雖函文之說明欄敘明系爭土地前揭辦理放領及土地面積更正之經過,然由於原告於100年5月10日以系爭土地面積不符應辦理更正為由,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陳情,該局函請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查明辦理,經該所以10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05896號函覆原告系爭土地面積並無錯誤情事,已就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之申請事項有所答覆,可認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事後再以100年9月30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10484號函具體敘明系爭土地辦理放領及土地面積更正之經過,應僅是有關事實之補充,不能認有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是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揆諸首揭說明,起訴程序即有未合。

3、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年3月15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80008481號函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聲明撤銷該函,程序不合法:

按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顯見,該更正申請之事務管轄權為登記機關。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是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轄之各地政事務所有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更正登記事務之管轄權。查原告已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向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並經該所否准在案,已如前述,原告復於108年3月12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相同更正,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8年3月15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80008481號函覆略以:「主旨:為臺端聲請本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面積更正一案,……說明:……二、……分以100年10月7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00194802號函、100年10月18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00033906號函及100年9月30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10484號函明確答復在卷……。四、今臺端仍以同一事由向本局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予處理。」等語,顯無就原告之申請案另行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核該函文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原告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程序亦非合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05896號函為行政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土地面積由289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671平方公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明撤銷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30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10484號函及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年3月15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80008481號函,均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請求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面積應准予變更登記為671平方公尺,均非合法,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土地法】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第13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第7點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附件1 │訴願決定 │本院卷一│21-30 │├────┼────────────┼────┼────┤│甲證3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一│39 ││ │ │ │ │├────┼────────────┼────┼────┤│甲證4 │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本院卷一│41-42 ││ │10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 │ │ │├────┼────────────┼────┼────┤│甲證5 │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本院卷一│43-44 ││ │100年9月30日中東地二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 │ │ │├────┼────────────┼────┼────┤│甲證6 │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 │本院卷一│45-46 ││ │年3月15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 │ ││ │000000000號函 │ │ │├────┼────────────┼────┼────┤│甲證7 │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一│47 │├────┼────────────┼────┼────┤│甲證8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本院卷一│459-461 ││ │繁殖場106年10月3日種總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甲證9 │臺灣省臺中縣辦理放領調查│本院卷一│463 ││ │表 │ │ │├────┼────────────┼────┼────┤│甲證10 │47年地籍原圖與61年放領原│本院卷一│465-467 ││ │圖 │ │ │├────┼────────────┼────┼────┤│甲證11 │臺中市○○鄉○○段大南小│本院卷一│469 ││ │段203-844地號土地登記謄 │ │ ││ │本 │ │ │├────┼────────────┼────┼────┤│東勢 │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本院卷一│71-78 ││乙證1 │段203-842地號土地登記謄 │ │ ││ │本(異動過程) │ │ │├────┼────────────┼────┼────┤│東勢 │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本院卷一│171-178 ││乙證7 │63年5月8日中東地勘字第19│ │ ││ │32號函及其附件(重新求積│ │ ││ │結果) │ │ │├────┼────────────┼────┼────┤│東勢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種苗繁殖│本院卷一│179-180 ││乙證8 │場63年5月17日種總字第162│ │ ││ │6號函 │ │ │├────┼────────────┼────┼────┤│東勢 │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本院卷一│181-188 ││乙證9 │63年7月11日中東地甲字第2│ │ ││ │709號函及其附件(補正更 │ │ ││ │正登記資料) │ │ │├────┼────────────┼────┼────┤│東勢 │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3年7月2│本院卷一│189-190 ││乙證10 │9日府孟地籍字第77411號函│ │ ││ │(核准更正) │ │ │├────┼────────────┼────┼────┤│東勢 │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本院卷一│191-192 ││乙證11 │63年9月3日中東地甲字第31│ │ ││ │80號函(檢送更正完清冊)│ │ │├────┼────────────┼────┼────┤│東勢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種苗繁殖│本院卷一│193-200 ││乙證12 │場63年9月13日種總字第295│ │ ││ │8號函及其附件(檢送更正 │ │ ││ │清冊) │ │ │├────┼────────────┼────┼────┤│東勢 │系爭土地地籍正圖 │本院卷一│201 ││乙證13 │ │ │ │├────┼────────────┼────┼────┤│東勢 │203-46地號土地61年間土地│本院卷一│203 ││乙證14 │分割複丈圖 │ │ │├────┼────────────┼────┼────┤│東勢 │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申請│本院卷一│205-215 ││乙證15 │書及土地複丈圖 │ │ │├────┼────────────┼────┼────┤│東勢 │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一│217-221 ││乙證16 │ │ │ │├────┼────────────┼────┼────┤│地政局 │臺中縣63/上度承領公地農 │本院卷一│243-244 ││乙證1 │戶繳清地價聯單及臺中縣新│ │ ││ │社鄉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 │ │├────┼────────────┼────┼────┤│地政局 │臺中市政府102年3月13日府│本院卷一│251-253 ││乙證3 │授法訴字第1020011446號訴│ │ ││ │願決定書 │ │ │├────┼────────────┼────┼────┤│地政局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5號裁│本院卷一│257-265 ││乙證4 │定 │ │ │├────┼────────────┼────┼────┤│地政局 │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 │本院卷一│299-385 ││乙證7 │年5月29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 │ ││ │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 │訴願答辯書及其證物) │ │ │└────┴────────────┴────┴────┘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