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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陳德堂上列原告因地目變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論,提起行政訴訟,應預先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必備之程式,若未具備而經行政法院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地目變更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前經本院審判長以108年9月4日108年度訴字第229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已於108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本人等情,有卷附原告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補正狀,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備要件,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地目變更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