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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周白琇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郭乃瑩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係寶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禧建設公司)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預付臺中市○○段○○號新建工程建築設計費新臺幣(下同)42,852,200元予大將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經發函責令原告限期補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補繳扣繳稅額4,285,220元,原告依限辦理補報補繳,被告乃按應扣未扣之稅額4,285,220元處0.64倍之罰鍰2,742,540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次查,原告對於補繳扣繳稅額4,285,220元部分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經108年7月24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109年11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茲因原告是否該當扣繳義務人且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而應依同法第144條第1款予以裁罰,須以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事件之判決結果為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罰鍰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