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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號109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盧木椿訴訟代理人 甘眞綝 律師被 告 彰化縣立竹塘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黃仲平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複 代 理人 王育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法訴字第10801016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彰化縣竹塘國民中學107年4月13日竹中性平字第1070001322號函、彰化縣立竹塘國民中學108年1月22日竹中人字第1080000303號函)均撤銷。」,嗣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經本院諭知,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彰化縣立竹塘國民中學108年1月22日竹中人字第1080000303號函)均撤銷。

」(丁證1),並經被告同意,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被告專任教師,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接獲學生家長投訴,指控原告涉及性騷擾等情,被告知悉後將案件移送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處理,嗣因學生及家長表示願意給原告機會,經性平會於106年10月25日開會決議不啟動調查;嗣因被告發現原告106年10月27日於課堂上公開提及遭學生及家長投訴等情,導致學生情緒激動,遂於106年10月27日開會決議主動啟動調查,通知學生家長到校說明,學生家長並於當日簽署調查申請書,被告遂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29條、第30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規定,將該案錄為性平字第1061027號案,對外聘任組成3人調查小組,於106年12月7日調查過程中先後接獲學生家長調查申請書,性平會遂於同日開會決議受理,將案件併列入性平字第1061027號案件一併調查處理;嗣被告另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22日接獲教師指控原告疑似職場性騷擾申訴書、及接獲具名檢舉原告疑似危害校園安全,被告乃將該等疑似職場性騷擾、疑似危害校園安全申訴案件委由性平會辦理,性平會則於106年12月25日決議將上述案件皆併入系爭性平字第1061027號案合併調查處理,被告因認原告所涉疑似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遂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將原告案移請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教評會於106年12月25日決議通過暫時停聘原告,並靜候調查;嗣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7年2月22日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於同年月26日審議通過該報告,並俟原告提出書面答辯後,性平會接續於107年3月26日、30日及4月3日,分別召開會議審議調查,仍認原告涉及性騷擾情節重大,一致同意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處分,經被告以107年4月13日竹中性平字第1070001322號函通知原告決議結果(下稱被告107年4月13日函),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以107年4月25日竹中人字第1070001465號函知原告解聘生效(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07年10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7026282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要求被告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性平會於107年12月22日再次開會決議,仍建議予原告解聘處分,經被告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並以108年1月22日竹中人字第1080000303號函知原告解聘生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08年7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8010167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於前處分經彰化縣政府撤銷後,以原處分函知原告解聘,該原處分已屬違法:

⑴被告雖主張本件原處分應具備之前階段行政行為均已

依法完備,並無不適法情事,然其所為,實已限制並架空法律賦予當事人不同救濟途徑自由選擇之法定權利,並與法定所要求之程序不符,原處分之作成並不合法:

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可知,學校於接獲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依法應由學校於接獲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完成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

又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公立學校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依法應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者,該通知本身即屬對教師之不利益處分。且法律在此已特別規定不同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具有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之法定權利,最高行政法院亦已於決議中明白揭櫫無限制解釋為須俟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始得提起之理,否則無異限制法律所賦予當事人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之法定權利。則不論被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皆無法迴避其未依法於接獲調查報告完成議處後,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即逕函報彰化縣政府核准之違法,而此舉除無異已剝奪並架空前述教師法第29條特殊救濟之立法意旨以及法律所賦予原告之不同救濟途徑間自由選擇之法定權利外,並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揭櫫相關之意旨不符。

⑵本件根本無足供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標的或法定

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行政處分存在,原處分之作成並不合法:

①公立學校因教師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

之一,經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本身始為不利益行政處分本身;至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嗣後所為核准,不過是使學校原先所為解聘之不利益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成就而已,而非處分本身。然被告於前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未作成任何新的解聘處分或通知原告的情況下,即逕於108年1月22日通知原告略以:因性平會決議案,經函報彰化縣政府予以核准,自本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等語,顯然不適法。

②且性平會不過內部單位,其向學校所提出之報告及

處理建議,仍須由學校認定事實後依規定議處,並由學校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亦即,學校始為本法最終認定事實、作成懲處處置之機關。

③準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內容,其中乙證3係

被告性平會會議紀錄而已,而不論係性平會內部之會議紀錄之內容或其作成之決議,皆不能直接取代、亦非被告之「議處內容或決議」;另被告所提出之乙證2,亦不過是單純檢送被告性平會之決議及會議紀錄等。足見於本件並無足供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標的或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行政處分存在。惟被告竟仍以原處分函知原告解聘,既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與外觀,則該解聘之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以維原告之權利。

⑶被告及其性平會未依性平法第33條規定另組調查小組

,重新提出調查報告,即逕由性平會決議之,亦不適法:

①前處分業經訴願機關全部撤銷,並已溯及既往失其

效力,且訴願機關已認原調查小組之組成不合法,並令被告須於2個月內重新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而本案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時,因性平法第33條規定,已明定「應」另組調查小組為調查,自不許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此情形得不另組調查小組。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乙證2,性平會除逕行決議認定原調查小組之組成合法,已顯有疑義外;被告及其性平會未依同法第33條規定另組調查小組,重新提出調查報告,而係逕由性平會重新議決通過被告之解聘處分並通報永久不適任教師,已然有未適用性平法第33條規定之違法。

②另關於性平法第30條第2項之修正,係於107年12月

28日始公布施行。依前處分於107年10月12日經訴願決定撤銷當時有效施行的規定,確實係組織不合法,且於前處分之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03頁)中更已明確敘明略以:應解釋為在該法修正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前,調查小組成員不得全數外聘,前揭教育部函釋基於尊重學校調查事件之專業、公正與有效性所為之判斷,而認調查小組成員如全數外聘,應予尊重,尚違反法律解釋之原則等語。而被告乙證2、乙證3之作成日期分別為107年12月25日、107年12月22日,當時性平法第30條第2項之修正尚未公布施行(107年12月28日公布),被告之作為仍不合法。且性平法第33條規定與同第30條第2項嗣後修正調查小組之成員「可否全部外聘」甚至可否溯及適用間,實屬2事。

③另本件調查報告除有前述之違法外,另尚包括性平

會調查小組所踐行調查程序有所違誤、調查進行之時程違反法定期限等瑕疵。被告沿用前開具有重大瑕疵之內容作成解聘之決議,報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後,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已生效,因其以性平會上開會議之認定為基礎,無法切割,故原處分自有違誤,具有重大瑕疵,自應予撤銷。

⒉被告107年3月15日之調查報告,於認定事實上有諸多前

後矛盾,其瑕疵至為明顯,據此作成原處分,自有重大違誤:

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意旨,被

告之調查報告係以對學生進行訪談提問之方式為事實之調查。但被告訪談完後,於調查報告內記載學生陳述之相關意見時,多為不實之記載。除忽略許多對原告有利之訪談內容外,並有為許多誤導性之記載,可見調查報告之內容實為瑕疵重大。

⑵針對「第0000000號校園性騷擾案」甲師在課堂上公

開向同學表達不要當同性戀,因為會變成巧克力(POCKY)棒等語:

①B生表示:「…他沒有直接說他不喜歡男男同性戀

,甲師具體所說的內容,我已不記得了…」(甲證1第11頁);然在甲證3表格中,卻標記「有」。

②E生表示:「甲師…有暗示他不喜歡這樣的行為」

(甲證1第23頁);然而在甲證3表格中,記載之內容卻包括「甲師說他不喜歡同性戀」。被告抗辯並無涵義不符或與事實出入的情形。然E生所陳述之「原告不喜歡的行為」和記載之「原告不喜歡同性戀」,是兩件不同的事項,蓋不喜歡「男對男像巧可力pocky棒」此一性行為也不代表不喜歡同性戀,原告只是單純不喜歡特定性行為之方式。故記載之內容本就和事實有所出入且涵義不符,被告之抗辯屬無理由。

③F生表示:「我不確定他(按:即甲師)有在我們

班講過巧克力pocky棒這個東西,有聽到說他有在○班講過,在我們班上是沒有。」(甲證1第24至25頁);然而在甲證3中,卻標記為「聽說」。實應標記為「沒有」始不致於造成混淆。G生表示:「甲師在我們班上沒有講到他不太喜歡男男同性戀,因為會像巧克力pocky棒,他不喜歡之事…」(甲證1第27頁)。然而在甲證3表格中,卻標記為「有」;其前後明顯矛盾。又被告提及應可理解G生之陳述係認為原告有說「甲師在課堂上公開向同學表達不要當同性戀,因為會變成巧(POCKY)棒云云,惟細繹甲證1第27頁關於G生陳述之第1行至第5行僅能理解G生有聽說原告在別班說不喜歡同性戀等語,不可理解為G生有直接聽到原告於課堂上說有不喜歡同性戀等語,則甲證3G生之表格直接標記為「有」,而非「聽說」,則當有誤導之嫌。

④K生表示:「我沒有聽過甲師在課堂上有講到說男

生跟男生假如發生性行為,就像pocky棒一樣。」(甲證1第37頁);L生表示:「我上甲師的課沒有很專心,甲師說他不喜歡同性戀,不喜歡男男同性戀發生性行為,因為那會變成Pocky棒很噁心,我當場沒有聽過,事後沒有聽到同學在聊。」(甲證1第38頁);M生表示:「我沒有聽過甲師曾在課堂上講到表達過,他不喜歡男男同性戀,不喜歡男男同性戀發生性行為,就跟pocky棒一樣,讓人家噁心這件事…」(甲證1第39頁)。然而在甲證3中對上開情形卻均未予記載而僅以空白呈現。此種表示方式,除有明顯錯誤外,亦可能在無形中產生誤導作用,顯有瑕疵。被告抗辯該「空白」之呈現方式和「未置可否、未答有無或不知道」同義,且不至於產生對原告有利或不利之判斷。但恰好相反,K生、L生、M生之陳述明明就係「沒有聽說」,而參甲證3之表格,是有「沒有」此一記載方式,然被告卻以「空白」方式呈現,此一記載錯誤已足對原告產生不利判斷,將造成過半數同學認為原告有公開表示「不喜歡男同性戀會變巧棒」云云之結論。被告抗辯顯係誤認甲證3之記載方式並無「沒有」此一方式。

⑶針對「第0000000號校園性騷擾案」甲師在課堂上對

於女同學說「不要」、「不要」(處罰),公開表示最喜歡女生說不要,越說不要他越要硬要(來)等語:

①K生表示:「甲師在課堂上沒有取笑我的身材…在

甲師上課時沒有說我奶很大,走路奶會晃動,地震都是因為走路晃動才引起的…是班上男生對我講的,不是甲師對我講的」(甲證1第37頁);L生表示:「我有被甲師處罰過,我很少會跟老師說求他不要,沒有聽過同學會跟老師說不要不要這樣子的情形…」(甲證1第38頁)。然而在甲證3中,對於上開情形亦均未記載,而僅以空白呈現。此錯誤記載實已對原告產生不利之判斷,造成本項目中有過半數之同學認為原告有公開表示「喜歡女生說不要不要」云云。故被告抗辯無誤導作用或無對原告造成不利判斷等語,乃屬無理由。

②原告對於本案,於甲證1第52頁中陳述:「因為我

設定標準分數,那他標準分數不到的時候,我們會有相關的一些處罰…那每一個學生當然都希望什麼?他的分數越低越好,那男生比較不會像女生這樣子撒嬌…我要嚇止女學生一直在對我做這個動作,所以我就會跟他們說,我如果聽到女生對我說不要不要的時候,我就會硬來,所以我是硬來設定標準,而不是我對你硬來什麼東西,我覺得這個前後是有邏輯性的…」然而在甲證3中,卻記載甲師承認有「硬來」之說法,未顧及其上下文義,有誤導之嫌。

⑷針對「第0000000號校園性騷擾案」甲師在課堂上講

解鉻元素,說會得痛痛病外,並日文發音「伊嗲」,並用手即身體前後擺動之言行:

①D生表示:「我不確定有沒有加動作,我已經忘記

了不確定」(甲證1第16頁)。然而在甲證3中,卻記載為「有」。

②E生表示:「甲師有沒有搖擺臀部我忘記了。」(甲證1第16頁);然在甲證3中,卻記載為「有」。

③尤有甚者,在甲證1第25頁與第28頁中,關於F生、

G生對本件案情之陳述竟完全相同,是否實在誠有疑問!且甲證1中對於F生、G生說法之記載係甲師「手甩個兩下,身體沒有往前,只有手這樣甩」,然在甲證3中,卻均記載為「有」,顯然產生誤導之作用。

④本件實情其實誠如A生表示:「甲師說吃到鎘會有

痛痛病,然後他又講到汞會得水俁病,他就說我們常會把這兩個搞混,那我教你們一個比較簡單的記憶法」(甲證1第8頁)。綜合前後脈絡,顯與調查報告所認定之原告行為仍大相逕庭。

⑸針對「第0000000號校園性騷擾案」甲師在課堂上公

開批評C生胸部很大,在跑步時胸部會晃來晃去,以致其在吃飯時看到C生跑步會覺得噁心等語:

甲證1中,並未有C生對於本事件之陳述,且①甲證1第127頁之表格對此記載亦為空白。然本件被

告做成前述「勘誤修正表」後,卻將調查報告之表格中此部分記載復改為「有」。

②於不存在具體調查結果的情況下,被告竟又擅自改

動調查報告表格之記載,且對於原告顯有不利。被告所掌握之基礎事實有所違誤,其處分自是立於不完全、不正確之事實而有應予撤銷之違法。

⑹針對「第0000000號校園性騷擾案」甲師在課堂上公

開談論彩虹頻道,並說要看就要挑重點看,看女生高潮的時候等語:

①A生表示:「我已經忘記她是什麼情況下講的,同

學有講到A片,他就說第四台有那個彩虹頻道啊!然後裡面就是A片啊!啊你們是不是都直接挑重點看這樣,同學就一直笑」等語(甲證1第7頁)。然在甲證3中,卻直接記載為「有」。A生之供述,顯然與調查報告所認定之行為態樣大相逕庭。

②B生表示:「色情的部分是由我們班同學先開始講

起,不是他先自己提起的」等語(甲證1第11頁)。然而在甲證3中,卻直接記載為「有」。其供述,與調查報告所認定之行為態樣亦有顯著差異。

③並且原告自述時,僅表示:「但是是學生主動講我

們都挑重點看,所以你們都直接看重點,那以後讀書你就直接看重點」等語。此與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承認」其發表「要看就挑重點看,看女生高潮的時候」等情,顯有出入。

⑺針對「第0000000號校園性騷擾案」甲師在課堂上講

到「吸引力」時,抽籤一定抽到女同學,就叫女同學看著他的眼睛,並問女同學有沒有被其吸引到等語:

①A生表示:甲師在教吸引力的時候抽到○○○,站

在○○○前,叫○○○說「看著我的眼睛,你有沒有被我吸引啊?」,○○○沒回答(甲證1第10頁)。然而在甲證3第1頁中,卻直接記載為「有」。

細繹A生陳述,其實並無「一定抽到女同學」等語,故調查報告如此記載則顯有誤會。E生表示:「可是甲師是開玩笑的,不是那種很認真的。」(甲證1第24頁)但在甲證3第1頁中,對此記載為「有」;然從其陳述中無法看出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稱「一定抽到女同學」等說詞。

②被告辯稱關於A生及E生之陳述,可認原告有「抽籤

一定抽女同學…有被吸引到」等語,惟A生並沒有提及原告有「抽籤一定抽到女同學」一事。另外,甲證1第23頁至第24頁關於E生陳述之部分,也並未提及此事。則甲證3將A生和E生之陳述內容皆呈現為「有」,恐有誤導之嫌。故被告之抗辯實乃無理由,蓋當事人沒有陳述過之事,則有關陳述之紀錄即不應記載為「有」。

③本件實係原告在進行自然科課程「萬有引力」章節

之教學內容時,所發表的言論。誠如甲證1第70頁原告之自述:「我說請你靜下來看著我...我對於你有沒有吸引力?那當然學生不可能會去愛老師,所以他們一定會說喔我沒有感覺到老師對你的吸引力,那我已經預設他們一定會講這樣的話,接下來我就會反駁他們說不管我跟任何人,我都有吸引力。所以這時候我還會再舉男生的例子,我跟他之間有吸引,甚至我會比較說那我對於誰的吸引力比較大?」等語。凡此應認為並未脫離整體教學脈絡,而屬於不具性意涵之平常發言。

⑻被告主張本案經認定成立之性騷擾行為次數有19次之多,容有誤認:

①於甲證3及甲證1雖各自臚列有20項及19項之行為態

樣,顯見被告仍依傍甲證3之行為態樣即其內所載之陳述人之「有」或「沒有」之陳述,推演原告是否有性騷擾之行為態樣。

②然原告前已敘明,關於被告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於認

定事實上有諸多前後矛盾,其瑕疵至為明顯,且甲證3所臚列之行為態樣中,除多有不實及誤導性之記載外,另有關行為態樣之部分,各別行為態樣下關於學生之陳述記載為「有」且有達過半者(亦即達7名學生記載為「有」者),亦僅有表一中之部分項目(本院卷1第175頁),且參酌原調查報告之內容中,關於上開言論之前後文義,多有係教學所為之言論或脈絡,顯與調查報告所認定之原告行為仍大相逕庭(詳參本院卷1第17頁以下)。而其他行為態樣,僅有不足甚至更少之記載為「有」。實存有「多數未經證實之行為態樣」,不足以構成性騷擾,被告實無理由作成解聘處分,且被告於調查報告內記載學生陳述之相關意見時,除忽略許多對原告有利之訪談內容外,並有為許多誤導性之記載,可見調查報告之內容實為瑕疵重大。被告據該調查報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亦屬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③更遑論調查報告所據之《性平事件調查訪談紀錄》

中,多可見誘導或不當訊問,或以他人言詞逕以認定事實之依據等,諸如:「對,他不會中間突然冒出一個巧克力棒,他一定講到甚麼?而且那一個巧克力棒是在影射什麼?」(B生訪談紀錄報告第2頁,委員1提問)……(詳本院卷2第30至31頁)。另尚有涉及詢問學生性傾向之問題存在,例如:「都可以。那你的性別觀念是比較開放的,比較多元的。那你比較喜歡男生追你還是喜歡女生追你。」。(M生訪談紀錄報告第3頁,委員1提問)在在顯示《性平事件調查訪談紀錄》內,進行訪談之性平調查委員屢屢以誘導式之言詞提問,且提問間也未尊重受訪談學生之想法,甚而追問受訪談學生和需訪談之內容無關之隱私問題。故《性平事件調查訪談紀錄》可謂瑕疵重大,據此作成之調查報告亦應屬有重大瑕疵。

⑼被告逕以調查報告之內容認定原告涉及多起校園性騷擾之行為態樣,並非妥適:

①依被告答辯狀內容,其係以調查報告之行為態樣內

容認定原告涉及多起校園性騷擾行為態樣。然上開行為態樣對照甲證3,實已多屬不能認定外,況細繹《性平事件調查訪談紀錄》,A生固陳述略以:就是他講起來的感覺就是,他說你愛不愛我阿!然後就是講起來就是有點色色的感覺!除難以僅憑該等陳述認為原告有被告所指摘之被針對性之受害者外,亦無前後脈絡可供評斷。

②次按關於D生(即所謂被說校外男生靠近妳,是要

親妳嘴、摸妳奶、插妳洞……),除對照甲證3幾乎無人聽聞外,縱使係依D生於《性平事件調查訪談紀錄》之陳述,也是針對應影響學業成績之脈絡。另被告所稱乙師(被影射批評「無藍鳥」,閩南語發音,暗指男性性器官),然細繹乙師之訪談紀錄稿,乙師固謂:盧老師在今年106年6月8日,在他自己的臉書PO文罵我云云,惟亦僅是乙師主觀陳稱,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毋論訪談過程中多有誘導之詢問。另關於被告所稱丙師(被影射批評胸部小、老處女……)、丁師(被影射批評不男不女……),由相關訪談紀錄報告中皆可知皆僅係「聽聞他人轉述」之傳聞。

⒊被告固稱原告性騷擾行為造成學生心理創傷等等之影響

,僅係空泛指稱,且對於原告有性騷擾情事之主張,忽略許多具有教學脈絡或有利原告之情形,且多有不相關或不當連結而為事實認定之情:

⑴被告答辯稱略以:原告於課堂上公開指出是A生及B生

之家長投訴本件性騷擾案,造成A生、B生飽受精神壓力,然由相關之訪談紀錄可知皆與被告所指稱之性騷擾案件無關(B生:就是講到分數的,就是他就說你們如果不滿我的罰寫,或是分數標準的話,你們就直接來投訴我…等語)。又依上開被告主張或調查報告所載,皆有多次陳述認有家長投訴性騷擾案、性騷擾行為成立、認定成立之性騷擾行為次數有19項之多。由此可見,被告似認依調查報告及《性平事件調查訪談紀錄》,原告性騷擾之事證已明確,故當有以原處分解聘之相關依據存在。

⑵惟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37號及107年度判字

第308號判決,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若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並有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及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處分亦同樣無可維持。

⑶本件調查過程對於事實認定,忽略對於原告一再抗辯

之疑點或有利之證據;甚且在各該訪談紀錄中多有誤導及誘導之情況;更有不相關或不當連結而為事實認定之情況,忽略許多具有教學脈絡或有利於原告之情形或抗辯。故依以上情事所作成之《性平事件調查訪談紀錄》及調查報告,應皆有重大瑕疵。

⑷又依上開實務判決及被告上開所述之脈絡,縱原處分

係依前開之調查報告及《性平事件調查訪談紀錄》,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事證而作成(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惟該調查報告內容多有違誤,具有重大瑕疵,故原處分仍應予撤銷。

⒋縱認被告所提出之事證為真,被告所為之解聘處分不符比例原則:

⑴依106年即被告指訴原告構成性騷擾當時之性平法第2

5條第1、2項、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等事件,立法上仍要求處分機關「必須按不同之情節、態樣或損害等等,給予多樣性不同之選擇」,使得罰當其所,而不致違反比例原則過度處罰,且非情節重大情況下,依法不得解聘。

⑵準此,縱認原告確有性騷擾講黃色笑話之情事(假設

語氣),然被告仍應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況下作出處分,否則即屬違法,尤應考量性平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予原告除改變身分以外之處分。蓋被告不論係透過監督或校內查訪之方式,了解原告上課情形,均仍可在相當之監督查訪下,防止類似情形再發生,亦即此等損害並非係不可控管,故如予原告適當懲罰,如申誡、記過、道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接受心理輔導等,以及如前述之相關機制等,皆足使原告再犯之可能性極微,反可使其戮力任教,使得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符合比例原則。

⑶另外,此亦實為落實性平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

之目的,而非一律涉及「性別或性騷擾言論」或社會上認為具敏感性議題,即不分情節之輕重,一律隔離於教育現場之外,此恐無助於性平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提昇教育本質與內涵,建設性別平等之公民社會之立法目的達成,亦與性平法第25條第1、2項以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不符。

⑷綜上,毋寧應在符合比例原則下,考量性平法第25條

之多種手段下,若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始為適法,非一經性平會調查成立並作成調查報告,被告即認原告性騷擾之情節重大,予以解聘,顯已違反最後手段性,有違比例原則,且未選擇對被告權益損害最少之其他手段亦如前述,故被告所為之解聘處分不符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彰化縣立竹塘國民中學108年1月22日竹中人字第1080000303號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處分應已具備前階段行政行為等要件,均依法完備,並無不適法之情事:

⑴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係其於108年7月10日收受彰

化縣政府108年7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80101679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後,因不服該決定,始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而上開訴願駁回之決定,係針對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月22日竹中人字第1080000303號函所為之處分,是故本件行政訴訟中所指之處分,應係指被告108年1月22日竹中人字第1080000303號函所為之處分而言。

⑵原告指摘被告原處分顯然不適法,惟原處分之性質為

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本件則為解聘之法律效果)之最後階段行政行為,其相關之前階段行為,包括被告性平會於107年12月22日作出解聘決議及彰化縣政府108年1月21日為核准解聘之函覆,均係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前階段行為,是故原處分應具備之前階段行政行為等要件,均已依法完備,並無不適法情事;惟原告未解「多階段行政處分」作成之各歷程要件,致生誤解。

⒉原告指摘「竹中性平字第1061027號等調查報告表格127

頁至130頁勘誤修正表」內容與調查報告中具體載明之內容彼此矛盾、斷章取義,以之作成原處分自有重大違誤乙節,亦屬誤會,茲說明如下:

⑴針對勘誤修正表所列行為態樣「甲師在課堂上公開向

同學表達不要當同性戀,因為會變成巧克力(POCKY)棒等語」部分:

①陳述人B生部分:

依本案之調查報告第11頁中有關B生之陳述概要第

6、7行,固有原告前開指出B生表示「…我已記不得了」之內容,惟B生在第7至行中接著又說:「…我已記不得了,但意思是他不喜歡男男同性戀,因為插進去會變巧克力棒,然後講說不喜歡巧克力棒插進去的感覺,他在上課就是直接講說,…」等內容,依一般人對於該內容意義之理解,上開內容應可肯認B生確定陳述認為甲師「有」上開態樣之行為,故勘誤修正表就此部分標記為「有」之紀錄,並無錯誤。

②陳述人E生部分:

原告所指甲證1第23頁中有關陳述人E生之陳述概要第1行至第4行所載「⑴甲師在上課的時候,因為是我們班一群男生先起鬨的講到類似性方面的東西,甲師才講到巧克力pocky棒的事情,他說講這個男對男像巧克力pocky棒,有暗示說他不喜歡這樣的行為。」等內容以觀,其中有關「這個男對男像pocky棒…」之詞句內容涵義,顯與甲證3第1頁之勘誤修正表表格記載行為態樣為「甲師……向同學表示不要當同性戀,因為會變成巧克力pocky棒等語」之涵義相當,並無涵義不符或與事實出入的情形。(按原告所指表格中記載內容包括「甲師說他不喜歡同性戀」之文字記述,亦與勘誤修正表內實際記載之行為態樣內容描述,有些不同。)③陳述人F生部分:

甲證1第23頁末2行至第24頁第1行中,就有關F生陳述部分,確有「…我不確定他有在我們班講過巧克力pocky棒這個東西,有聽到說他有在○班講過這個,…」等內容,其中「有聽到說…」之字樣記載,與甲證3第1頁表格中就F生之陳述,標記為「聽說」之記載,而這兩部分之內容記載相互比較,依一般對於「有聽到說」及「聽說」之詞理解應無不同,而無出入或混淆之處。

④陳述人G生部分:

甲證1第27頁有關G生陳述概要第1至第5行所載「…因為會像巧克力pocky棒,他不喜歡之事,在○○○那裏有講,然後那位女同學不喜歡。我聽甲師說他在○○○班有講這件事,說他不喜歡男男同性戀,害他被○○○班的同學投訴,…」等內容,依一般人對該內容意義之理解,上開陳述內容,應可肯認G生之陳述係認為甲師「有」上開態樣之行為,甲證3第1頁刊物修正表就此標記為「有」,並無前後矛盾之誤。

⑤陳訴人K生、L生、M生三人均略稱「沒有聽過…」部分:

甲證3中有關K生、L生、M生三人陳述之標記,固係以「空白」(未記載內容)方式呈現,然而該三人所述「沒有聽過」之意,一般人的理解係與「未置可否、未答有無或不知道」等情況同其含義,而此等含義,用以「空白」方式呈現,也是一般人可以接受並理解的情況,該項「空白」之標記,不致於產生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應無誤導作用,意無明顯錯誤之瑕疵情形。

⑵針對行為態樣「甲師在課堂上對於女同學說『不要、

不要』(處罰),公開表示最喜歡女生說不要,越說不要他越要硬要(來)等語」部分:

①陳述人K生、L生部分:

有關K生之陳述內容,似乎係聚焦於身材方面,而與甲證3勘誤修正表表格所列相關於「不要、不要」或「越說不要他越要硬要(來)」之行為態樣,不相吻合,對於這種類同於「答非所問」、「兩不相關之回答」等內容情形,用「空白」(留白不作記錄)方式作為標記之呈現,不致於產生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應無誤導作用之瑕疵情形。

②原告於調查報告中之陳述部分:

原告指摘被告在甲證3中有關原告之陳述標記內容,填載「承認」有硬來之說法,此種未顧及上下文義,而有誤導之嫌云云,惟甲證1有關原告的陳述答辯概要的內容亦有「…的確聽到這樣子會覺得怪怪的,因為男生沒有這樣子講過,我就是很明顯是針對女同學講的,的確,我的語言的對話的情境是這樣下來的,會讓人覺得有性暗示(但本意沒有性暗示),我承認我的表達的確是不太恰當,……」等相關自稱:「我就是很明顯是針對女同學講」、「會讓人覺得有性暗示」、「我承認我的表達的確不太恰當」之肯認內容;從而依一人對於上開文義之認知水平,應認甲證3第2頁中有關原告之陳述標記,其載為「承認」字樣,應與上開答辯概要之陳述內容「相當」,並無誤導之嫌。

⑶針對行為態樣「甲師在課堂上講解鉻元素,說會得痛

痛病外,並日文發日「伊嗲」並用手及身體前後擺動之言行。」部分:

①陳述人D生部分:

上開甲證1第16頁中有關D生之陳述內容,尚有其他記載,即「…甲師上時談到化學元素鎘的時候,有跟我們說那叫痛痛病,也叫做伊嗲伊嗲病,然後他就用那種很淫蕩的聲音,就是『ㄍㄜˊ伊嗲伊嗲』……」等內容,依上開記載D生指出甲師有說「……也叫做伊嗲伊嗲病」,並且指出說甲師有發生「那種很淫蕩之聲音,就是ㄍㄜˊ伊嗲伊嗲……」等內容,亦堪可認定D生在陳述中肯定指出甲師確有於上課解說鉻元素時,以日本發音而發出令人有淫蕩感覺的ㄍㄜˊ伊嗲伊嗲聲,從而甲證3第1頁有關D生陳述之標記,將其標記為「有」乙節,並沒有逸脫上開行為態樣之主要描述內容,僅就D生表示不確定甲師有沒有加動作(用手及身體前後擺動)乙節,允宜另加以註記為當。

②陳述人E生部分:

上開甲證1第23頁中有關E生之陳述概要尚有「⑶甲師……,然後就說因為鎘啊會引發痛痛病,所以他就引用這個日文的發音伊嗲伊嗲,來幫助你們記憶鎘是引發痛痛病的,……」等內容,此依一內容,應可認定E生亦表示甲師亦有上開行為態樣所指之言語,僅不記得甲師是否有擺臀之動作而已,故甲證3第1頁將E生之陳述標記為「有」,亦與主要的行為態樣言語內容部分相當。

③陳述人F生、G生部分:

甲證1第25頁末6行中有關F生之陳述概要為「…甲師有在解釋化學元素鎘的時候,說鎘會引發痛痛病,為了讓同學能夠記憶,他就引喻日文發音伊嗲伊嗲,用手表示做動作,身體搖擺的動作,……」等內容;另查甲證1第27頁中有關G生之陳述概要為「⑵甲師有在我們班上理化課時,介紹鎘元素的時候,說到會引發痛痛病,那為了要幫助同學記憶,所以他就會講鎘伊嗲伊嗲,並用動作表示,讓我們能夠記得鎘這個元素,而且甲師會特別將鎘發音成ㄍㄜˊ伊嗲伊嗲,還有加上雙手這樣子往後推的動作有性的意味,尤其他講ㄍㄜˊ不要不要,就是跟那個有關,跟性有關,……」等內容;上開F生、G生兩人之陳述內容,其內容意義大致相同,惟敘述之細節也非完全相同,又該等內容,依一般人判斷,也會認為是肯認甲師有上開行為態樣之言語動作,故甲證3就F生、G生兩人之陳述標記,標記為「有」,應屬適切之記錄,並無誤導作用之瑕疵。

⑷針對行為態樣「甲師在課堂上公開批評C生胸部很大,

在跑步時胸部會晃來晃去,以致其吃飯時看到C生跑步會覺得噁心等語」之陳述人D生部分:

甲證1第15頁中有關D生之陳述概要記載,確有「…甲師在我們班上有講到K生同學奶很大,然後走路奶會晃,然後地震都是因為她走路原因造成的,甲師就在班上有時候聊天的時候就會講到,可能約5、6次,……」等相關批評同學胸部很、胸部會晃來晃去等內容,從而甲證3勘誤修正表中有關D生之陳述標記,將原「空白」更正為「有」,乃屬正確之勘誤,並無異常;原告此部分之指摘顯有誤會。

⑸針對行為態樣「甲師在課堂上開談論彩虹頻道,並說要看就要排重點看,看女生高潮的時候等語」部分:

①陳述人A生部分:

甲證1第7頁中A生之陳述內容「我已經忘記他是在什麼時候講的,」其意思應是略指為:他有講,但什麼時候講的,也就是講這話的時間日期,我已經忘記了。此外A生之陳述內容「……他就說第四台有那個彩虹頻道啊!…啊你們是不是都直接挑重點看……」等語,依一般人之理解情形,應可認定A生是肯認甲師的確有上開行為態樣之相關言語,從而甲證3有關A生之陳述,將之標記為「有」,並無逸脫一般人之理解認知範圍,即並無異常情事。

②陳述人B生部分:

甲證1第11頁中有關B生之陳述內容亦有「…有時候甲師會在上課教就講一些有關彩虹頻道的事情,然後讓同學就是引起他們一直笑,那就是常常上課就是會一直講彩虹頻道的事情,甲師會主動問同學說你們有沒有看彩虹頻道?那同學就會一直笑,……甲師還有講彩虹頻道,……我不喜歡會讓我不舒服。」等相關內容,依一般人之認知理解,甲證3第1頁有關B生之陳述標記為「有」,與上開B生指出「甲師會主動問同學說你們有沒有看彩虹頻道?……」等相關陳述內容,應屬適切相當,並無與B生供述有顯著差異的情事。

⑹針對行為態樣「甲師在課堂上講到吸引力時,抽籤一

定抽到女同學,就叫女同學看著他的眼睛,並問女同學有沒有被其吸引到等語」部分:

①陳述人A生部分:

A生於甲證1第10頁之表示內容,確實有指出甲師在教吸引力的時候有相關抽籤並叫同學看其眼睛及詢問同學有無被其吸引等言語行為,而此一言語行為,亦與上開所指之行為態樣相當,則甲證3將A生之陳述標記,記載為「有」,與一般人之認知理解,並無違誤之處。

②陳述人E生部分:

甲證1第23頁末三行中尚有E生之陳述內容為「⑹印象中有甲師在我們班上教吸引力的時候,那抽到某一位F生同學,那老師就在那位F生同學面前,跟F生同學說,看著我的眼睛,你有沒有被我吸引?有這樣的話,……」,則甲證3有關E生之陳述標記,記載為「有」,應與一般人認知的情形相當而無違誤情事。

⒊被告107年度性平會之委員,計有17人(其中女性9男性8

人),其中以家長代表(家長會會長)身分出任委員之原委員戴孟書,因家長會會長於107年10月11日改選,由蔡良政新任家長會長,乃改聘蔡良政接任戴孟書之委員職缺,此有107年10月12日改聘蔡良政擔任性平會委員之簽呈及改聘後之全體17名性平會委員之名單可參。107年12月22日召開之107年度性平會,全體委員17人,扣除1人迴避(吳文吉)及3人請假(潘韻如、江奕葶、蔡良政),該次會議計有委員13人出席(女性7人,男性6人),有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確認表可參。

⒋本件被告聘任之調查小組委員3人,分別為⑴任職大葉大

學的周惠文副教授⑵曾任職國立卓蘭高中的劉秋蘭前輔導室主任⑶任職牛津法律事務所的桑銘忠律師。又相關具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業人才,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法建立「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供各級學校從中選聘專業人員擔任個案調查小組委員。本案3位調查小組委員,分別列名於上開教育部建制之調查專業人才庫編號195、編號323以及編號667,此有教育部上開調查專業人才庫(更新)資料可參。

⒌被告於前訴願決定作成後,未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

並無違反性平法第33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之指摘,應屬誤會:

⑴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本件前訴願決定之主文為「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又依該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六、七項內容及第七項末段內容,顯見其所指應查明之事項,應係指「本件調查小組之組成,因其成員3人全部外聘,其組織合法性是否有違未修正前之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

⑵被告於接獲前訴願決定後,隨即依其意旨,就調查小

組3位成員全部外聘之組織適法性疑義乙節,於107年10月17日以竹中人字第1070003960號函文向教育部函詢;嗣教育部於107年12月11日以臺教學(三)字第1070192631號函回覆略稱:「…涉及師生間之事件,學校可能不易洽得有意願參與調查小組之校內人員,實務上學校基於調查事件之專業、公正及有效性,卻有顧慮情誼與共事之考量而有所迴避,其組成性別及專業比例符合法律規定,但全為『學校人員或性平會委員』以外成員之調查小組,並未違反性平法第30條所定成立調查小組,以有效進行事件調查之立法目的,本部仍應予尊重。」此外,教育部於上開函文中亦指出立法院107年12月7日通過新修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之條文規定:「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至此,本件有關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之適法性乙節,依上開教育部之函覆內容及修正後之現行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已無疑異。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接獲前訴願決定後,確實已依其意

旨,就「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之適法性疑異乙節為查明,並於查明後重為本件教師解聘處分,此一相關重為處分之歷程,應與訴願法第96條規定相符合。

⑷至於原告指摘被告於為原處分之前,未另組調查小組

重新調查,與性平法第3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意旨相違云云;惟按性平法第32條第3項、第33條規定,係指於「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發現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及「接獲重為調查」時,始有另組調查小組並重為調查之法律適用;惟遍查本件前訴願決定全文,並無任何相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發現足以影響原調查決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要求重新調查等訴願決定意旨,則被告於重為處分前未另組調查小組重為調查,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指摘顯有誤會。

⒍原告指摘調查報告內記載學生陳述之相關意見,多為不

實之記載及指摘調查報告表格第127至130頁勘誤修正表相關標記或空白有誤導之嫌云云;被告均否認之,並已逐項答辯,茲補充如下:

⑴接受訪談之學生與原告為師生關係,其相互間並無仇

隙,無構陷原告之動機,故學生之相關案情供述內容,應可採信。且就原告涉嫌性騷擾等多項行為事實,多位接受訪談的學生均有語意雷同的陳述內容,則採認該陳述內容為證據,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誤。

⑵本件接受訪談調查之學生,其相關陳述內容,於調查

時均有錄音並將詢問及陳述內容記載於調查報告中可供查證,則原告指摘報告內容有不實及誤導云云,應係對於報告內容摘要片段解讀之不當誤解所致。

⒎原告涉及多起性騷擾行為,經被告性平會認查確認屬實

,且已屬情節重大,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4項規定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本件教師解聘,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規定:

⑴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指之「情節重大」,係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該當「情節重大」,應屬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範圍,倘其判斷並未違反法定正常程序,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未悖於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則依法尊重其就「情節重大」與否之判斷。

⑵按原告所涉多起校園師生性騷擾、校園職場性騷擾行

為,業經被告性平會調查確認成立性騷擾屬實,並認其性騷擾行為之情節重大,被告始依法作成原處分,相關教師解聘之程序,於法應無違誤,原告前開指摘並無理由。

⑶被告性平會基於如下事由之審酌而認定本件性騷擾「情節重大」,應無悖於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①本案經認定成立之性騷擾行為次數有19項之多:

本案經調查涉及師生間之校園性騷擾行為態樣有20項,經認定成立者有16項;而及職場性騷擾行為有3案,經認定成立者亦有3項;合計原告經認定成立之性騷擾行為有19項之多。

②本案之性騷擾行為中,有特定針對之被害對象,多達3位學生及3位老師:

本案多起校園性騷擾行為態樣中,有A生(被問說愛不愛我……)、D生(被說校外男生靠近妳,是要親妳嘴、摸妳奶、插妳洞……)、C生(被說胸部很大,跑步時胸會晃來晃去……)等三位學生明顯是針對性的性騷擾被害對象;而三起成立之職場性騷擾案部分,則有乙師(被影射批評「無藍鳥」,閩南語發音,暗指男性性器官)、丙師(被影射批評胸部小、老處女…)、丁師(被影射批評不男不女…)三人明顯被針對而受害。

③原告於案發後,於106年10月27日之課堂上公開指出

是A生及B生之家長投訴本件性騷擾案,造成A生、B生飽受精神壓力,不敢上學,乃於106年10月30日請假,不敢前來學校上課,且因無法承受此心理壓力,而發生哭泣、哭訴等明顯創傷情形(參見調查報告第3、9、12頁)。

④原告涉及本案多起性騷擾行為,其發生之場所均在

公開的課堂之中,課堂上課的學生人數眾多,且學生年齡均在青春期發育的年少時光,長時間接觸到來自身為師長之原告有關具有性別或性意味之不當言行騷擾或影響,渠等身心健全發展、生活教育、人格尊嚴等方面之養成,明顯對眾多學生會有心理創傷及負面教育的影響。

⑤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

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02號理由書);原告身為國民中學教師,其上開涉及成立之性騷擾行為次數、直接受害學生及教師人數、學生心理受創之創傷程度、造成眾多學生負面教育的影響層面、破壞傳統教師倫理道德等具體情狀,經被告性平會審酌後認定其性騷擾「情節重大」,此一認定,應無悖於社會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原處分應屬適法而無違比例原則。

⒏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判決要旨指摘本件單純講黃色笑話之性騷擾行為,難謂其情節重大及如一律給予最重之解聘處分,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云云;惟本件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內容多元、次數眾多、直接被害人眾多、被害人心理創傷程度嚴重、受影響同學人數眾多等情狀,均與原告上開所引判決案中所指純屬戲謔之黃色笑話及並未針對特定人為性騷擾行為之案情狀況不同,該案例不足以引為本件審理之參考,併予敘明。

⒐綜上所述,原告指摘被告所為之解聘處分不適法及指摘

被告所屬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證據有瑕誤等節,概屬對於法理適用及證據認定上之誤解。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

㈠被告於前處分經彰化縣政府撤銷後,以原處分(108年1月

22日竹中人字第1080000303號函)函知原告解聘是否生效,作成程序是否適法?㈡被告於原處分對原告作成的解聘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緣原告為被告專任教師,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接獲學生家長投訴,指控原告涉及性騷擾等情,被告知悉後將案件移送被告所屬性平會處理,嗣因學生及家長表示願意給原告機會,於106年10月20日簽具不調查簽復書,經性平會於106年10月25日開會決議不啟動調查;嗣被告發現原告106年10月27日於課堂上公開提及遭學生及家長投訴等情,導致學生情緒激動,遂於106年10月27日開會決議主動啟動調查,通知學生家長到校說明,學生家長並於當日簽署調查申請書,被告遂依性平法及防治準則規定,將該案錄為性平字第1061027號案,對外聘任組成3人調查小組負責調查處理本案,於調查過程中,因發現原告疑似對其他學生有性騷擾行為,於106年12月7日先後接獲學生家長調查申請書,性平會遂於同日開會決議受理,將案件併列入性平字第1061027號案件一併調查處理(丁證6、7);嗣被告另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22日接獲教師指控原告疑似職場性騷擾申訴書、及接獲具名檢舉原告疑似危害校園安全,被告乃將該等疑似職場性騷擾、疑似危害校園安全申訴案件委由性平會辦理,性平會則於106年12月25日決議將上述案件皆併入系爭性平字第1061027號案合併調查處理(丁證8),被告因認原告所涉疑似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遂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將原告案移請被告教評會審議(丁證4),教評會於106年12月25日決議通過暫時停聘原告,靜候調查(丁證9);嗣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7年2月22日完成調查報告,性平會於同年月26日審議通過該報告(丁證10、11)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決議原告解聘處分,因原告遲未提出書面答辯,性平會為給予原告最後答辯機會,乃於107年3月14日開會決議撤銷原解聘決議,並請原告於107年3月23日前提出書面答辯,俟原告答辯後,性平會始接續於107年3月26日、30日及4月3日,分別召開會議審議調查,仍認原告涉及性騷擾情節重大,一致同意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處分(丁證12、13、14、15、16),經被告以107年4月13日函通知原告決議結果(甲證2),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以前處分函知原告解聘生效(甲證4)。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前訴願決定(甲證5)將前處分撤銷,並要求被告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性平會於107年12月22日再次開會決議仍建議予以解聘處分(乙證3),經被告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乙證1、2),並以原處分函知原告解聘生效(甲證6)。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甲證7),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2、4、5、6、

7、乙證1至3,丁證4、6至16,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該當「經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要件為由,以原處分作成解聘決定,尚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2款、第4項。

⑵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5款及第7款、第6條、

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第29條第2項第3款、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第35條。

⑶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附錄)。

⒉依據前揭性平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性平會調查

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該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教師涉有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學校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經調查屬實者,由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教師法雖未就「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予以明文定義,惟參照前揭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5款及第7款、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以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可知,所謂「性騷擾」之行為,係指在性侵害犯罪以外,根據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下,行為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無論是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工作之機會或表現抑或以之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的條件者,均屬之;至所謂「性霸凌」行為,則係指非性騷擾,而是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凡此均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⒊次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係因行為人經學校依法組成之調查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其情節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惟法律就情節重大之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例如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憲法第158條宣示之教育文化目的,包括發展國民之「自治精神」及「國民道德」,其意無非以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影響既深且遠。況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既明文委由學校性平會決定,則被告性平會對原告性侵害及性騷擾情節重大之決定,自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有其判斷餘地,如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自應予尊重。

⒋復按性平法第9條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置委員5人至21人,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又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學校之性平會處理性平案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該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

⒌經查,原告為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因遭家長投訴、檢

舉涉嫌性騷擾行為等情,經學生家長簽署調查申請書(丁證6),經被告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因發現原告疑似對其他學生有性騷擾行為,於106年12月7日先後接獲學生家長調查申請書,性平會遂於同日開會決議受理,將案件併列入性平字第1061027號案件一併調查處理(丁證6、7),又於106年12月19日、22日接獲教師指控原告疑似職場性騷擾申訴書、及接獲具名檢舉原告疑似危害校園安全,被告乃將該等疑似職場性騷擾、疑似危害校園安全申訴案件委由性平會辦理,性平會則於106年12月25日決議將上述案件皆併入系爭性平字第1061027號案合併調查處理(丁證8),經被告移經被告教評會以106年12月25日106學年第1學期第4次教評會會議審議,決議暫時停聘原告(丁證9),嗣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7年2月22日完成調查報告後,提送被告以同年月26日性平會會議決議通過予以解聘處分(丁證10、11),惟因被告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復於107年3月14日會議撤銷前解聘決議,嗣原告答辯後,復於107年3月26日、3月30日及107年4月3日分別召開會議審議調查(丁證12、13、14、15、16),仍認原告涉及性騷擾情節重大,一致同意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處分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以前處分函知原告解聘生效(甲證4)。嗣前處分經前訴願決定以「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有適法性疑異予以撤銷(甲證5),然經被告函詢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釋疑,經教育部以107年12月11日臺教學(三)字第1070192631號函復以:「來文所詢學校處理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組成全外聘之調查小組之適法疑義,……,涉及師生間之事件,學校可能不易洽得有意願參與調查小組之校內人員,實務上學校基於調查事件之專業、公正及有效性,確有顧慮情誼與共事之考量而有所迴避,其組成性別及專業比例符合法律規定,但全為「學校人員或性平會委員」外成員之調查小組,並未違反性平法第30條所定成立調查小組,以有效進行事件調查之立法目的,本部仍認應予尊重。」(乙證9、10),查該函與性平法107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之第30條第2項後段:「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意旨相合,且該條明訂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案件,被告性平會遂於107年12月22日再次開會決議,因仍建議予以解聘處分(乙證3),乃經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乙證1、2)後以原處分函知原告予以解聘(甲證6),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後,未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即作成原處分違反性平法第33條規定云云,即無從予以採認。

⒍次查,被告依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106年度性平會

之委員,以校長為主任委員,並由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等共15名組成被告性平會,其中女性8人男性7人(丁證8);被告107年度性平會,亦以校長為主任委員,並由教師代表、家長代表等共17名組成,其中女性9人男性8人,106及107兩年度之性平會委員中,女性均過半數。又被告性平會106學年度106年12月7日會議、106年12月25日會議、107學年度107年2月26日會議、107年3月14日會議、107年3月26日會議、107年3月30日會議、107年4月3日會議及107年12月22日會議,均由上述委員出席審議(丁證7、8、12、13、14、15、16、乙證5,上述會議簽到簿參照)。另被告依性平法第30條規定,聘請教育部人才庫(具有性騷擾等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3人組成調查小組:⑴任職大葉大學的周惠文助理教授(女)⑵曾任職國立卓蘭高中的劉秋蘭前輔導室主任(女)⑶任職牛津法律事務所的桑銘忠律師(男)。分別列名於上開教育部人才庫編號195、編號323以及編號667,此有被告提出之教育部上開調查專業人才庫(更新)資料可證(乙證7、8),依法均核無不合。

⒎原告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⑴在課堂上公開向同學表達不要當同性戀,因為會變成巧克力(POCKY)棒等語部分:

①B生於調查小組調查時陳稱略以:「…我已記不得

了,但意思是他不喜歡男男同性戀,因為插進去會變巧克力棒,然後講說不喜歡巧克力棒插進去的感覺,…」(乙證11,本院卷1第413頁)(丁證36,訪談紀錄卷第2至3頁)。

②D生於調查小組調查時陳稱略以:「…說男男發生

性關係就像巧克力POCKY棒一樣,只是因為有學生吃巧克力棒,然後他就這樣說,他沒有講到他不喜歡男男同性戀…」(乙證11,本院卷1第418頁)(丁證42,訪談紀錄卷第10頁)。

③E生於調查小組調查時陳稱略以:「甲師在上課的

時候,因為是我們班一群男生先起鬨的講到類似性方面的東西,甲師才講到巧克力pocky棒的事情,他說講這個男對男像巧克力pocky棒,有暗示說他不喜歡這樣的行為。」(乙證11,本院卷1第425頁)(丁證38,訪談紀錄卷第1至2頁)。

④F生於調查小組調查時陳稱略以:「…我不確定他

有在我們班講過巧克力pocky棒這個東西,有聽到說他有在○班講過這個,…」(乙證11,本院卷1第426至427頁)(丁證39,訪談紀錄卷第1至2頁)。

⑤G生於調查小組調查時陳稱略以:「甲師在我們班

上沒有講到…在因為會像巧克力pocky棒,他不喜歡之事,在○○○那裏有講,然後那位女同學不喜歡。我聽甲師說他在○○○班有講這件事,說他不喜歡男男同性戀,害他被○○○班的同學投訴,…」(乙證11,本院卷1第429頁)(丁證40,訪談紀錄卷第1至2頁)。

⑵在課堂上對於女同學說『不要、不要』(處罰),公開

表示最喜歡女生說不要,越說不要他越要硬要(來)等語部分:

①A生於調查小組調查時陳稱略以:「就是要罰寫喔

!…然後他們班的女生就說蛤…不要啦!然後結果老師竟然回他說喔!我最喜歡聽女生說不要這樣我才會硬來,我是聽○○○同學說的,但是他們班的女生都是這樣說的。」(乙證11,本院卷1第410頁)(丁證35,訪談紀錄卷第16頁)。

②原告於調查小組調查時陳述略以:「…的確聽到這

樣子會覺得怪怪的,因為男生沒有這樣子講過,我就是很明顯是針對女同學講的,的確,我的語言的對話的情境是這樣下來的,會讓人覺得有性暗示(但本意沒有性暗示),我承認我的表達的確是不太恰當,……」(乙證11,本院卷1第413頁)(丁證56,訪談紀錄卷第3至5頁)。

⑶在課堂上講解鉻元素,說會得痛痛病外,並日文發日「伊嗲」等語並用手及身體前後擺動之言行部分:

①D生於調查小組調查時陳稱略以:「…甲師上時談

到化學元素鎘的時候,有跟我們說那叫痛痛病,也叫做伊嗲伊嗲病,然後他就用那種很淫蕩的聲音,就是『ㄍㄜˊ伊嗲伊嗲』……我不確定有沒有加動作」(乙證11,本院卷1第418頁)(丁證42,訪談紀錄卷第10至11頁)。。

②E生於調查小組調查時陳稱略以:「⑶甲師……,

然後就說因為鎘啊會引發痛痛病,所以他就引用這個日文的發音伊嗲伊嗲,來幫助你們記憶鎘是引發痛痛病的,……」(乙證11,本院卷1第425頁)(丁證38,訪談紀錄卷第3頁)。

③F生於調查小組調查時陳稱略以:「…甲師有在解

釋化學元素鎘的時候,說鎘會引發痛痛病,為了讓同學能夠記憶,他就引喻日文發音伊嗲伊嗲,用手表示做動作,身體搖擺的動作,……」(乙證11,本院卷1第427頁)(丁證39,訪談紀錄卷第6頁)。

④G生於調查小組調查時陳稱略以:「⑵甲師有在我

們班上理化課時,介紹鎘元素的時候,說到會引發痛痛病,那為了要幫助同學記憶,所以他就會講鎘伊嗲伊嗲,並用動作表示,讓我們能夠記得鎘這個元素,而且甲師會特別將鎘發音成ㄍㄜˊ伊嗲伊嗲,還有加上雙手這樣子往後推的動作有性的意味,尤其他講ㄍㄜˊ不要不要,就是跟那個有關,跟性有關,……」(乙證11,本院卷1第427、429頁)(丁證40,訪談紀錄卷第2至3頁)。

⑷在課堂上公開批評C生胸部很大,在跑步時胸部會晃

來晃去,以致其吃飯時看到C生跑步會覺得噁心等語部分:

①C生於調查小組調查時陳稱略以:原告在二至三個

班級課堂上,公然這樣子批評、取笑我的身材,我現在知道了,因為原告這樣取笑我,引發更多學生對我身材的注目,甚至也這樣子順便調侃我,我的感覺是不好受,會覺得他們在歧視我,原告這樣子歧視我的行為,我不想再遇到他(乙證11,本院卷1第416頁)(丁證45,訪談紀錄卷第2至3頁)。

②D生於調查小組調查時陳稱略以:「…甲師在我們

班上有講到K生同學奶很大,然後走路奶會晃,然後地震都是因為她走路原因造成的,甲師就在班上有時候聊天的時候就會講到,可能約5、6次,……」(乙證11,本院卷1第417頁)(丁證42,訪談紀錄卷第4至5頁)。

⑸在課堂上公開談論彩虹頻道,並說要看就要排重點看,看女生高潮的時候等語部分:

①A生於調查小組調查時陳稱略以:「……他就說第

四台有那個彩虹頻道啊!…啊你們是不是都直接挑重點看……」(乙證11,本院卷1第409頁)(丁證35,訪談紀錄卷第14至15頁)。

②B生於調查小組調查時陳稱略以:「…有時候甲師

會在上課教就講一些有關彩虹頻道的事情,然後讓同學就是引起他們一直笑,那就是常常上課就是會一直講彩虹頻道的事情,甲師會主動問同學說你們有沒有看彩虹頻道?那同學就會一直笑,………甲師還有講彩虹頻道,……我不喜歡會讓我不舒服。」(乙證11,本院卷1第413頁)(丁證36,訪談紀錄卷第4至5頁)。

⑹針對行為態樣「甲師在課堂上講到吸引力時,抽籤一

定抽到女同學,就叫女同學看著他的眼睛,並問女同學有沒有被其吸引到等語」部分:

①A生於調查小組調查時書面補充略以:原告在教吸

引力時抽到○○○,站在○○○前,叫○○○說「看著我的眼睛,妳有沒有被我吸引啊?」,○○○沒回答。(乙證11,本院卷1第412至413頁)(丁證35,訪談紀錄卷第45頁)。

②E生於調查小組調查時陳稱略以:「⑹印象中有甲

師在我們班上教吸引力的時候,那抽到某一位F生同學,那老師就在那位F生同學面前,跟F生同學說,看著我的眼睛,你有沒有被我吸引?有這樣的話,……」(乙證11,本院卷1第425至426頁)(丁證38,訪談紀錄卷第4頁)。

⑺在課堂上公然對D生說外面的男生靠近妳,都是要親妳的嘴,摸妳的奶,插妳的洞等語部分:

D生於調查小組調查時陳稱略以:「我認識甲師……目前為止都是我的理化老師。甲師曾在我們班上說過有校外的男生靠近我,都是要親我的嘴,摸我的ㄋㄞㄋㄞ,插我的洞……不知道甲師為什麼會扯到校外男生,當甲師這樣講的時候,班上同學都有聽到,我本身聽到甲師這樣講,當時有很受傷的感覺」(乙證11,本院卷1第416至417頁)(丁證42,訪談紀錄卷第1至2頁)。

⑻在課堂上因某同學對其說:「盧姐好」而罵該同學三字經,及不男不女,像動漫裡面的馮克雷:

D生於調查小組調查時陳稱略以:「甲師那時就有點心情不是很好,然後他就進來,然後我們的○○○同學就對他說:「盧姐好」,然後甲師就生氣。以前這個班上同學沒有這樣如此稱呼甲師,就○○○同學第一次叫,也是大家第一次聽到這樣子,甲師就很生氣,就罵○姓同學三字經,並說他是馮克雷,沒有罵不男不女,只是甲師講馮克雷,我們就知道他指的是不男不女。」(乙證11,本院卷1第417頁)(丁證42,訪談紀錄卷第3至4頁)。

⒏由上可知,原告之陳述核與前揭學生指稱情節大致相符

,原告固主張前揭調查報告有多處登載不實,且調查過程忽略對於具有教學脈絡等原告抗辯之疑點或有利之證據、在各該訪談紀錄中多有誤導及誘導詢問、更有不相關或不當連結之情況,訪談紀錄及調查報告皆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據前開所查,原告確實存在上述多項不受歡迎、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及行為,亦即,原告於課堂上存在多項明示或暗示之性騷擾行為,應可認定。原告之主張核與前揭事實有間,不足採取。

⒐從而,被告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認為原告上述性別歧視

、性騷擾行為均成立,而斟酌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而原告與未滿16歲之被行為人等具有直接授課指導關係,竟任意憑藉教師不對等之權力,無視學生之主觀感受,逞一己之快意,蔑視教師應遵守之職業道德及倫理,三次在教育現場公然施以性別歧視之行為,致使學生受到侵擾凌辱或不當影響,且被告為實施國民中學教育之學校,就讀者皆為甫入青春期之學生,本應特別注重其國民生活教育及身心健全發展,原告身為壯年男性教師,在教育現場多次以具有性意味之不當言行,分別對其同事及女學生為性騷擾行為,侵害渠等人格尊嚴,其所為嚴重敗壞個人與學校之信譽與形象,已然對於學生品格之培養形成負面影響,造成相關被害師生身心受創不淺;其性平意識之嚴重偏差,難防原告爾後不會故態復萌,其所犯情節已屬重大,自不適於繼續擔任教職,其情節尤為重大等一切情狀,爰建議被告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解聘處分(乙證11,本院卷1第545至546頁)。復經性平會前揭會議審議結果,決議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且情節重大,應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處分。嗣經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107年12月25日竹中人字第1070004873號函,報請彰化縣政府以108年1月21日府教特字第1080020116號函復核准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該函送達之日起解聘生效,依前揭法令規定,核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情節輕微,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不得據此作為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處分之決定云云,亦有誤解,無從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另本件判決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教師法】(103年6月18日)

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

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

(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別平等教育法】(102年12月11日)

第2條第4款及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

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6條第5款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

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第9條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第19條第1項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

第20條第1項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第3項)任何人知悉前2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第29條第2項第3款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第30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第31條第1至3項(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107年12月28日)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101年5月24日)

第1條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21條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被告性平會竹中性平字第│ │本院卷1 │P29-172 ││ │0000000、0000000、1061│ │ │ ││ │208、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號校│ │ │ ││ │園性騷擾、職場性騷擾、│ │ │ ││ │危害校園安全事件調查小│ │ │ ││ │組調查報告 │ │ │ │├────┼───────────┼────┼────┼────┤│甲證2 │被告107年4月13日竹中性│ │本院卷1 │P173-174││ │平字第1070001322號函 │ │ │ │├────┼───────────┼────┼────┼────┤│甲證3 │被告竹中性平字第106102│ │本院卷1 │P175-178││ │7號等調查報告表格127頁│ │ │ ││ │至130頁勘誤修正表 │ │ │ │├────┼───────────┼────┼────┼────┤│甲證4 │被告107年4月25日竹中人│ │本院卷1 │P179-180││ │字第1070001465號函 │ │ │ │├────┼───────────┼────┼────┼────┤│甲證5 │彰化縣政府107年10月12 │ │本院卷1 │P181-204││ │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附訴願決定 │ │ │ │├────┼───────────┼────┼────┼────┤│甲證6 │原處分-被告108年1月22 │ │本院卷1 │P205-206││ │日竹中人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甲證7 │訴願決定-彰化縣政府108│ │本院卷1 │P209-228││ │年7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8│ │ │ ││ │0000000號函 │ │ │ │├────┼───────────┼────┼────┼────┤│乙證1 │彰化縣政府108年1月21日│ │本院卷1 │P281-282││ │府教特字第1080020116號│ │ │ ││ │函 │ │ │ │├────┼───────────┼────┼────┼────┤│乙證2 │被告107年12月25日竹中 │ │本院卷1 │P283-284││ │人字第1070004873號函 │ │ │ │├────┼───────────┼────┼────┼────┤│乙證3 │被告107年12月22日107學│ │本院卷1 │P285-286││ │年度第3次性別平等教育 │ │ │ ││ │委員會會議紀錄 │ │ │ │├────┼───────────┼────┼────┼────┤│乙證4 │被告107年10月12日性別 │ │本院卷1 │P333-336││ │平等教育委員改聘簽呈及│ │ │ ││ │107學年度全體性別平等 │ │ │ ││ │教育委員名單 │ │ │ │├────┼───────────┼────┼────┼────┤│乙證5 │被告107年12月22日107學│ │本院卷1 │P337-340││ │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 │ ││ │會議簽到表 │ │ │ │├────┼───────────┼────┼────┼────┤│乙證6 │被告107學年度性別平等 │ │本院卷1 │P341-342││ │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確認│ │ │ ││ │表 │ │ │ │├────┼───────────┼────┼────┼────┤│乙證7 │被告聘任3位調查小組委 │ │本院卷1 │P343-344││ │員之名單簽呈 │ │ │ │├────┼───────────┼────┼────┼────┤│乙證8 │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本院卷1 │P345-352││ │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 │ │ ││ │才庫(更新)及其內3位本 │ │ │ ││ │案調查小組委員名單編號│ │ │ ││ │資料 │ │ │ │├────┼───────────┼────┼────┼────┤│乙證9 │被告107年10月17日竹中 │ │本院卷1 │P362-9 ││ │人字第1070003960號函 │ │ │-362-10 │├────┼───────────┼────┼────┼────┤│乙證10 │教育部107年12月11日臺 │ │本院卷1 │P362-11 ││ │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 │ │-362-12 ││ │號函影本 │ │ │ │├────┼───────────┼────┼────┼────┤│乙證11 │被告性平會本案調查報告│ │本院卷1 │P403-546││ │(共144頁) │ │ │ │├────┼───────────┼────┼────┼────┤│丁證1 │10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 │ │本院卷1 │P309-314││ │筆錄 │ │ │ │├────┼───────────┼────┼────┼────┤│丁證2 │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 │ │本院卷1 │P365-370││ │錄 │ │ │ │├────┼───────────┼────┼────┼────┤│丁證3 │訴願補正通知送達證書 │ │訴願卷 │P11 │├────┼───────────┼────┼────┼────┤│丁證3-1 │附件1-被告106年10月25 │ │訴願卷 │P47-49 ││ │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 │ │ ││ │議紀錄 │ │ │ │├────┼───────────┼────┼────┼────┤│丁證4 │附件2-被告106年10月27 │ │訴願卷 │P50-52 ││ │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 │ │ ││ │議紀錄 │ │ │ │├────┼───────────┼────┼────┼────┤│丁證5 │附件3-彰化縣政府106年1│ │訴願卷 │P53-54 ││ │0月20日府教特字第10603│ │ │ ││ │62931號函 │ │ │ │├────┼───────────┼────┼────┼────┤│丁證6 │附件4~7-學生家長性平事│ │訴願卷 │P55-62 ││ │件調查申請書4份 │ │ │ │├────┼───────────┼────┼────┼────┤│丁證7 │附件8-被告106年12月7日│ │訴願卷 │P63-65 ││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 │ │ ││ │紀錄 │ │ │ │├────┼───────────┼────┼────┼────┤│丁證8 │附件9-被告106年12月25 │ │訴願卷 │P66-68 ││ │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 │ │ ││ │議紀錄 │ │ │ │├────┼───────────┼────┼────┼────┤│丁證9 │附件10-被告106年12月25│ │訴願卷 │P69-84 ││ │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 │ │ ││ │錄 │ │ │ │├────┼───────────┼────┼────┼────┤│丁證10 │附件11-107年2月22日外 │ │訴願卷 │P85 ││ │聘調查小組結案報告簽名│ │ │ ││ │頁 │ │ │ │├────┼───────────┼────┼────┼────┤│丁證11 │附件12-被告107年2月26 │ │訴願卷 │P86-88 ││ │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 │ │ ││ │議紀錄 │ │ │ │├────┼───────────┼────┼────┼────┤│丁證12 │附件13-被告107年3月14 │ │訴願卷 │P89-90 ││ │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 │ │ ││ │議紀錄 │ │ │ │├────┼───────────┼────┼────┼────┤│丁證13 │附件14-被告107年3月26 │ │訴願卷 │P91-94 ││ │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 │ │ ││ │議紀錄 │ │ │ │├────┼───────────┼────┼────┼────┤│丁證14 │附件15-被告107年3月30 │ │訴願卷 │P95-98 ││ │日中午12:35性別平等教 │ │ │ ││ │育委員會會議紀錄 │ │ │ │├────┼───────────┼────┼────┼────┤│丁證15 │附件16-被告107年3月30 │ │訴願卷 │P99-103 ││ │日下午16:30性別平等教 │ │ │ ││ │育委員會會議紀錄 │ │ │ │├────┼───────────┼────┼────┼────┤│丁證16 │附件17-被告107年4月3日│ │訴願卷 │P104-107││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 │ │ ││ │紀錄 │ │ │ │├────┼───────────┼────┼────┼────┤│丁證17 │附件18-彰化縣政府107年│ │訴願卷 │P108 ││ │4月24日府教特字第10701│ │ │ ││ │35982號函 │ │ │ │├────┼───────────┼────┼────┼────┤│丁證18 │附件19-被告107年5月31 │ │訴願卷 │P109-120││ │日性平事件申復審議決定│ │ │ ││ │書 │ │ │ │├────┼───────────┼────┼────┼────┤│丁證19 │附件20-彰化縣政府107年│ │訴願卷 │P121-143││ │10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70│ │ │ ││ │262829號訴願決定書 │ │ │ │├────┼───────────┼────┼────┼────┤│丁證20 │附件21-被告107年10月17│ │訴願卷 │P144-145││ │日竹中人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丁證21 │附件22-被告107年10月18│ │訴願卷 │P146-148││ │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 │ │ ││ │議紀錄 │ │ │ │├────┼───────────┼────┼────┼────┤│丁證22 │附件23-被告107年10月19│ │訴願卷 │P149 ││ │日竹中人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通知原告撤銷解聘 │ │ │ ││ │處分回復停聘) │ │ │ │├────┼───────────┼────┼────┼────┤│丁證23 │附件24-彰化縣政府107年│ │訴願卷 │P150-153││ │11月13日府教學字第1070│ │ │ ││ │390272號函附原告申訴書│ │ │ │├────┼───────────┼────┼────┼────┤│丁證24 │附件25-彰化縣政府108年│ │訴願卷 │P154-162││ │1月21日函送彰化縣教師 │ │ │ ││ │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1月│ │ │ ││ │16日申訴評議書 │ │ │ │├────┼───────────┼────┼────┼────┤│丁證25 │附件26-教育部107年12月│ │訴願卷 │P163-169││ │22日函送教育部中央教師│ │ │ ││ │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12 │ │ │ ││ │月17日再申訴評議書 │ │ │ │├────┼───────────┼────┼────┼────┤│丁證26 │附件27-107年12月11日教│ │訴願卷 │P170-171││ │育部臺教學(三)字第1070│ │ │ ││ │192631號函 │ │ │ │├────┼───────────┼────┼────┼────┤│丁證27 │附件28-104年5月6日教育│ │訴願卷 │P172-173││ │部臺教學(三)字第104005│ │ │ ││ │7917號函 │ │ │ │├────┼───────────┼────┼────┼────┤│丁證28 │附件29-103年5月26日教 │ │訴願卷 │P174-176││ │育部臺教學(三)字第1030│ │ │ ││ │902914號函 │ │ │ │├────┼───────────┼────┼────┼────┤│丁證29 │附件30-106年7月28日教 │ │訴願卷 │P177-179││ │育部臺教學(三)字第1060│ │ │ ││ │103361號函 │ │ │ │├────┼───────────┼────┼────┼────┤│丁證30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28│ │訴願卷 │P199-202││ │、29條、校園性侵害性騷│ │ │ ││ │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 │ │ ││ │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 │ │ ││ │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 │ │ ││ │準則第7條 │ │ │ │├────┼───────────┼────┼────┼────┤│丁證31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 │ │訴願卷 │P203-224││ │字第88號判決 │ │ │ │├────┼───────────┼────┼────┼────┤│丁證32 │教育部104年12月3日臺教│ │訴願卷 │P228-231││ │人(三)字第1040143906號│ │ │ ││ │函 │ │ │ │├────┼───────────┼────┼────┼────┤│丁證33 │教育部107年3月23日臺教│ │訴願卷 │P234-235││ │學(三)字第1070029022號│ │ │ ││ │函 │ │ │ │├────┼───────────┼────┼────┼────┤│丁證34 │彰化縣政府108年7月10日│ │訴願卷 │P240-258││ │府法訴字第1080101679號│ │ │ ││ │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 │ │ │ │├────┼───────────┼────┼────┼────┤│丁證35 │106年11月3日訪談第1061│ │性平事件│P1-45 ││ │027號案-被行為人A生訪 │ │調查訪談│ ││ │談紀錄(共45頁) │ │紀錄卷 │ │├────┼───────────┼────┼────┼────┤│丁證36 │106年11月3日訪談第1061│ │性平事件│P1-21 ││ │027號案-被行為人B生訪 │ │調查訪談│ ││ │談紀錄(共21頁) │ │紀錄卷 │ │├────┼───────────┼────┼────┼────┤│丁證37 │106年11月9日共同行為人│ │性平事件│P1-36 ││ │甲師訪談紀錄 (共36頁) │ │調查訪談│ ││ │ │ │紀錄卷 │ │├────┼───────────┼────┼────┼────┤│丁證38 │106年12月1日訪談關係人│ │性平事件│P1-7 ││ │E生訪談紀錄 (共7頁) │ │調查訪談│ ││ │ │ │紀錄卷 │ │├────┼───────────┼────┼────┼────┤│丁證39 │106年12月1日訪談關係人│ │性平事件│P1-8 ││ │F生訪談紀錄(共8頁) │ │調查訪談│ ││ │ │ │紀錄卷 │ │├────┼───────────┼────┼────┼────┤│丁證40 │106年12月1日訪談關係人│ │性平事件│P1-13 ││ │G生訪談紀錄(共13頁) │ │調查訪談│ ││ │ │ │紀錄卷 │ │├────┼───────────┼────┼────┼────┤│丁證41 │106年12月1日訪談關係人│ │性平事件│P1-11 ││ │H生訪談紀錄(共11頁) │ │調查訪談│ ││ │ │ │紀錄卷 │ │├────┼───────────┼────┼────┼────┤│丁證42 │106年12月1日訪談第1061│ │性平事件│P1-12 ││ │208號案-被行為人D生訪 │ │調查訪談│ ││ │談紀錄(共12頁) │ │紀錄卷 │ │├────┼───────────┼────┼────┼────┤│丁證43 │106年12月1日訪談關係人│ │性平事件│P1-5 ││ │I生訪談紀錄(共5頁) │ │調查訪談│ ││ │ │ │紀錄卷 │ │├────┼───────────┼────┼────┼────┤│丁證44 │106年12月1日訪談關係人│ │性平事件│P1-4 ││ │J生訪談紀錄(共4頁) │ │調查訪談│ ││ │ │ │紀錄卷 │ │├────┼───────────┼────┼────┼────┤│丁證45 │106年12月21日訪談第106│ │性平事件│P1-4 ││ │1207號案-被行為人C生訪│ │調查訪談│ ││ │談紀錄 (共4頁) │ │紀錄卷 │ │├────┼───────────┼────┼────┼────┤│丁證46 │106年12月21日訪談第106│ │性平事件│P1-3 ││ │1208號案-被行為人D生訪│ │調查訪談│ ││ │談紀錄 (共3頁) │ │紀錄卷 │ │├────┼───────────┼────┼────┼────┤│丁證47 │106年12月21日訪談關係 │ │性平事件│P1-4 ││ │人K生訪談紀錄(共4頁) │ │調查訪談│ ││ │ │ │紀錄卷 │ │├────┼───────────┼────┼────┼────┤│丁證48 │106年12月21日訪談關係 │ │性平事件│P1-4 ││ │人L生訪談紀錄(共4頁) │ │調查訪談│ ││ │ │ │紀錄卷 │ │├────┼───────────┼────┼────┼────┤│丁證49 │106年12月21日訪談關係 │ │性平事件│P1-4 ││ │人M生訪談紀錄(共4頁) │ │調查訪談│ ││ │ │ │紀錄卷 │ │├────┼───────────┼────┼────┼────┤│丁證50 │106年12月21日訪談關係 │ │性平事件│P1-7 ││ │人N生訪談紀錄(共7頁) │ │調查訪談│ ││ │ │ │紀錄卷 │ │├────┼───────────┼────┼────┼────┤│丁證51 │106年12月26日訪談關係 │ │性平事件│P1-2 ││ │人己師訪談紀錄(共2頁) │ │調查訪談│ ││ │ │ │紀錄卷 │ │├────┼───────────┼────┼────┼────┤│丁證52 │106年12月26日第0000000│ │性平事件│P1-3 ││ │號案-被行為人乙師訪談 │ │調查訪談│ ││ │紀錄(共3頁) │ │紀錄卷 │ │├────┼───────────┼────┼────┼────┤│丁證53 │106年12月26日訪談關係 │ │性平事件│P1-3 ││ │人戊師訪談紀錄(共3頁) │ │調查訪談│ ││ │ │ │紀錄卷 │ │├────┼───────────┼────┼────┼────┤│丁證54 │106年12月26日第0000000│ │性平事件│P1-5 ││ │號案-被行為人丁師訪談 │ │調查訪談│ ││ │紀錄(共5頁) │ │紀錄卷 │ │├────┼───────────┼────┼────┼────┤│丁證55 │106年12月26日第0000000│ │性平事件│P1-8 ││ │號案-被行為人丙師訪談 │ │調查訪談│ ││ │紀錄(共8頁) │ │紀錄卷 │ │├────┼───────────┼────┼────┼────┤│丁證56 │107年1月5日共同行為人 │ │性平事件│P1-83 ││ │甲師訪談紀錄(共83頁) │ │調查訪談│ ││ │ │ │紀錄卷 │ ││ │ │ │ │ │└────┴───────────┴────┴────┴────┘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