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莊凱仲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代 表 人 柯建興訴訟代理人 張淑華
蔡本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特殊類型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如經現行法律別有規定其審判權之法院者,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可明。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應適用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足認人民單獨提起國家賠償法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受訴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以民國107年9月12日觀山人字第1070700340號任免遷調通知書,將原告自被告本部管理課調派至被告梨山管理站谷關遊客中心服務,自同年10月1日起生效,原告於新單位服務期間,每日通勤170公里,並為辦理未成年子女轉學支付註冊費,以達成被告新調派職務處分之任務,終因無法持續負荷而申請留職停薪,導致原來17年之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中斷,影響未來月退休金金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政處分造成財產上損害,計有汽車租賃費用新臺幣(下同)355,000元、油資79,520元、加班費185,310元、薪資損失1,123,344元、年資減少部分463,910元及原告長子轉學註冊費15,000元,合計2,222,08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
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於申請復審時已具文聲明僅就被告上開人事任免遷調處分所衍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請求救濟(見本院卷第56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不請求撤銷上開任免遷調處分,而僅就其因上開處分所受有損害,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復經本院闡明確認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及第408頁)。則依現行法律規定,本件自屬應歸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之民事訴訟,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至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應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設於臺中市區域內,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