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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

2之5號代 表 人 謝明星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江錫麟訴訟代理人 賴忠杰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郭素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被告中區國稅局)之代表人於

原告起訴後,由蔡碧珍變更為宋秀玲,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92-96年訴訟標的物價額新臺幣(下同)548萬9,603元(灌水稅捐)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清算完結、被告中區國稅局稅捐債權不成立事。㈡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地院聲請擴大損害賠償65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中區國稅局聲請擴大損害賠償650萬元。㈢訴送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4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含給付訴訟)補正狀暨補充理由㈠狀補正確認年度為93、94年,即將其聲明變更為:「一、確認原告93、94年訴訟標的物價額548萬9,603元(灌水稅捐)被告臺中地院清算完結、被告中區國稅局稅捐債權不成立事。㈡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地院聲請擴大損害賠償65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中區國稅局聲請擴大損害賠償650萬元。㈢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30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並未表示不同意,本院認為其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訴外人黃惠真為訴外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

公司)民國91年8月16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及原告之登記負責人,而謝明星則為佑達公司96年6月15日起至今之登記負責人兼清算人,以及原告實際負責人兼清算人。被告中區國稅局前於查核訴外人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負責人戴昌雄涉嫌於94年6月至95年8月間無進銷貨事實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案時,一併查得黃惠真於申報佑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涉嫌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增佑達公司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爰於97年1月23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0371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就黃惠真上開犯行,併同迪倫公司負責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案,一併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8日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刑責。另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99年12月25日前為調查站)查獲黃惠真及謝明星涉嫌於佑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刑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3日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及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佑達公司及黃惠真、謝明星2人於上開涉案期間取得迪倫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及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規定,提起公訴,並經被告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宣示有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94至95年間營業稅、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原核定情形及行政救濟結果:

1.94年至95年間之營業稅及罰鍰:原告94年7月至95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358萬9,3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7萬9,467元,經被告中區國稅局通報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以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處書補徵營業稅額17萬9,465元,並按所漏稅額17萬9,467元處5倍罰鍰89萬7,335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以適用法律已變更,將本院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並撤銷被告中區國稅局原罰鍰處分(復查決定),另補徵營業稅額部分則予以駁回上訴確定。罰鍰部分,經被告中區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4萬8,668元,原告仍表不服,續行行政救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49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對本稅部分提起再審,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

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支出1,167萬5,387元,經被告中區國稅局以97年度財營所字第4097100206號裁處書核定全年所得額1,202萬2,840元,應補稅額291萬8,847元,並按所漏稅額291萬8,847元處1倍罰鍰291萬8,847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00號裁定駁回。

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廣告費293萬9,600元,經被告中區國稅局核定全年所得額518萬978元,應補稅額73萬4,900元,並按所漏稅額73萬4,900元處1倍罰鍰73萬4,9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40號裁定駁回確定。

4.94年度未分配盈餘及罰鍰:原告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中區國稅局查獲其短漏報稅後純益220萬4,70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20萬4,700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2萬470元,並按所漏稅額22萬470元處0.5倍罰鍰11萬235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4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5.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廣告費32萬8,708元,經被告中區國稅局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248萬1,357元,並按所漏稅額15萬2,425元處0.5倍罰鍰7萬6,212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駁回,因原告未提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對上開94至95年營業稅及罰鍰處分、93年度營所稅及罰

鍰處分,於107年間提起撤銷、確認原處分無效及聲請國家賠償與退還刑事罰金之給付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將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地院國家賠償及刑事罰金部分,移送被告臺中地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雖提起上訴但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48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

㈣原告又對上開94至95年營業稅及罰鍰處分、93年度營所稅及

罰鍰處分,於107年間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區國稅局間關於上開稅捐債權之關係不成立之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被告等賠償案件之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告起訴事實顯無理由,以107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原告雖提起上訴但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78號駁回上訴在案。

㈤另原告向臺中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事件,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

107年4月18日以107司司83字第1070042087號函覆不准予備查;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107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然因其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受理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業經臺中高分院以其再抗告並非合法,以107年度非抗字第40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在案。

㈥原告對於被告中區國稅局上開93至94年度處分及行政行為仍

不服,亦不服被告臺中地院否准其聲報清算完結之備查,於是提起本件確認及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不服被告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司字第83號、107年度抗字第119號及臺中高中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402號及108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原告清算完結證明事件【548萬9,603元(灌水稅捐))之裁定(無實質判決確定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向鈞院提起確認被告臺中地院清算完結、被告中區國稅局稅捐債權不成立及擴大損害賠償。

2.原告依107年1月16日詮達臨總字第107000006號函被告臺中地院辦理清算程序,然被告臺中地院怠於依法出具清算證明書,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自107年起每季(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擴大損害賠償162萬5,000元,至辦理出具清算證明書完畢止,共650萬元(怠於執行職務107年1月至108年1月1年共4季每季162.5萬元×4 = 650萬元)。

3.原告主張被告中區國稅局就其持有之系爭稅捐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其就系爭稅捐之債權存在,故兩造就系爭稅捐之無債權存在有爭執,而被告中區國稅局已執系爭稅捐債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中區國稅局隨時得以系爭稅捐債權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原告93、94年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爭議,遭受被告中區國稅局違法強制徵收稅款高達1,700萬元。被告中區國稅局(錯誤認定事實)、被告臺中地院(拒絕核發清算完結證明)、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0年至103年間核發有瑕疵債權憑證予民權稽徵所)、民權稽徵所(拒絕註銷債權憑證),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開徵原告93年、94年稅賦,其中未註銷稅捐債權548萬9,603元,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㈡聲明:⑴確認原告93、94年訴訟標的物價額548萬9,603元(

灌水稅捐)被告臺中地院清算完結、被告中區國稅局稅捐債權不成立事。⑵請求被告臺中地院聲請擴大損害賠償650萬元、被告中區國稅局聲請擴大損害賠償650萬元。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中區國稅局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就其上開欠繳已確定租稅債權,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及聲請損害賠償乙節,查原告迭次提起類似訴訟,經鈞院受理在案(107年度訴字第9號及107年度訴字第101號),並均以原告起訴事實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就上開2案提起上訴,其中107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448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另107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駁回上訴。

2.原告據以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租稅債權)不成立訴訟之標的,為被告對其施加之核定稅捐處分(含罰鍰),該等處分均屬原告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之事件,且原告亦已為之,並經歷審法院實體判決駁回其訴而確定,原告自不得再提起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定6條第3項前段規定參照),其訴顯無理由,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理由七、㈢可資參照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臺中地院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對於被告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107年4月18日所為中院麟非拾107司司83字第1070042087號函提起抗告,前經被告臺中地院審理結果,認定:「本件抗告人謝明星雖聲報清算完結,惟其並未提出詮達公司之最新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股東承認前述簿冊之證明文件、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公告之報紙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19日以中院麟非拾107年度司司字第83號函通知補正後,抗告人詮達公司僅於107年3月27日函補正96年3月1日至96年3月30日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96年3月30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96年3月30日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見107年度司司字第83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且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仍未提出完整應補證之資料證明文件,且詮達公司截至107年3月22日止尚有欠稅548萬9,603元未繳納,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3月22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71005126號函可稽,抗告人就清算事務,難謂已達了結現務、清償債務完畢之程度,亦難認清算人就詮達公司清算程序應為之清算事務均已實質全部辦理完竣,清算程序自未終結,抗告人聲請本院准予核備清算完結,自難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基此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等情,以107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予以駁回。嗣經原告提起再抗告,然其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受理再抗告法院(即臺中高分院)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臺中高分院於107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23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未補正,經臺中高分院以其再抗告並非合法,以107年度非抗字第40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是原告顯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失去依法定救濟程序尋求救濟之機會。則原告事後再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鈞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語。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臺中地院就其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

應准予備查,是否合法?㈡原告對於已判決確定之稅捐債權,提起確認被告中區國稅局

與原告間就93年、94年欠繳548萬9,603元稅捐債權不成立之訴訟,是否合法?有無理由?㈢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被告等賠償650萬元,是否

合法?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及詮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歷年各項稅目行政救濟情形一覽表」(本院卷第275頁)、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287-301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臺中地院就其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應准予備查,於法不合:

1.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

2.經查,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3條第1項「向法院聲報」之規定,係指審理民事事件之普通法院,本院就聲報清算完結事件,並無審判之權限。又原告及其清算人謝明星向臺中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事件,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司司83字第1070042087號函覆不准予備查;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107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然其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受理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臺中高分院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因逾期未補正,業經臺中高分院以其再抗告並非合法,以107年度非抗字第40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等情,此有裁定書2份附卷可資佐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臺中地院就其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應准予備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對於已判決確定之稅捐債權,提起確認被告中區國稅局

與原告間93年、94年欠繳548萬9,603元稅捐債權不成立之訴訟,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2.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而人民基於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發動稅捐課徵,與稅捐稽徵機關間所成立之所得稅捐債權關係,固屬公法上法律關係,稅捐稽徵機關通常會將其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稅捐債權,作成課稅處分以具體化,該課稅處分並得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然所得稅及營業稅課稅處分之性質為確認處分,本身並不創設權利,稅捐稽徵機關與人民間之稅捐債權關係,係因稅法規定而成立,不因該處分而成立或消滅,縱課稅處分其後因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其中有依法已無從徵收之稅捐(如逾徵收期間之稅捐),而註銷該部分之稅捐,亦僅係稅捐稽徵機關基於法令規定,就已成立之稅捐債權,因嗣後發生有利於人民之變更,致稅捐稽徵機關此部分之稅捐請求權嗣後不能履行而已,尚非得以此反推本即成立之稅捐債權為不成立。另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作成之罰鍰處分,係具有裁罰性不利益處分性質之行政罰,並非以財政收入為目的,與稅捐之性質不同,乃稅捐稽徵機關以行政處分課予相對人繳納罰鍰之行政上義務,為下命處分,當人民不遵從時亦得強制執行之。而人民與稅捐稽徵機關之罰鍰債權關係,既係基於罰鍰處分而成立,人民若有不服,本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然若該罰鍰處分循經行政法院判決為適法而告確定,人民與稅捐稽徵機關之罰鍰債權關係成立即已經確認,並因而拘束各級行政法院,人民自無從再以具補充性質之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其與稅捐稽徵機關間之罰鍰債權關係不成立。

3.經查,被告中區國稅局對原告93年至94年稅捐及罰鍰債權,包括94年7月至95年8月間補徵營業稅17萬9,465元及罰鍰44萬8,667元;93年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91萬8,847元及罰鍰291萬8,847元;94年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73萬4,900元及罰鍰73萬4,900元;94年度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2萬470元及罰鍰11萬235元,合計93至94年度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405萬3,682元(179,465+2,918,847+734,900+220,470),罰鍰421萬2,649元(448,667+2,918,847+734,900+110,235),共826萬6,331元,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均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在案,有「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及詮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歷年各項稅目行政救濟情形一覽表」附本院卷第275頁可佐,則原告與被告間93至94年稅捐及罰鍰債權關係成立並經確認,且因而拘束各級行政法院,原告無從再以具補充性質之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中區國稅局間93年至94年度欠繳之548萬9,603元債權關係不成立。而且,原告迄未清償上述稅捐債務,亦據其提出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附卷為證(本院卷第53頁)。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中區國稅局間93、94年欠繳548萬9,603元稅捐債權不成立,顯無理由。

4.況且,原告曾於107年間就94年7月至95年8月間補徵營業稅17萬9,465元及罰鍰44萬8,667元,暨93年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91萬8,847元及罰鍰291萬8,847元之稅捐債權部分,提起確認稅捐債權關係不成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被告等賠償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於本案就上述部分又提起確認稅捐債權不存在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規定,此部分顯不合法。

5.綜上所述,原告對94(至95)年營業稅及罰鍰、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重複提起確認稅捐債權關係不成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另原告對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稅及罰鍰、94年度未分配盈餘及罰鍰提起確認稅捐債權關係不成立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㈣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被告等賠償650萬元,於法不合:

1.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2.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可知依該條提起之訴訟,其性質乃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若其行政訴訟部分經裁定或無理由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同院104年度判字第54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7條提起附帶國家賠償之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等給付650萬元之損害賠償,然因原告上開確認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臺中地院、中區國稅局賠償650萬元部分,即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一部為顯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就不合法部分,本應裁定駁回,惟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併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日期:202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