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劉信邦
劉鴻達劉漢彰曾桂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隆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為辦理三民路末段道路工程用地,需用同市○○○段牛稠子小段26-94地號等23筆土地,計面積0.3615公頃,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4年9月2日七四府地四字第153511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告以74年9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144486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4年9月7日起至74年10月7日止,徵收當時為簡化及便民,被告以74年10月5日七四彰府地權字第24109號函委由彰化市公所於74年10月12日辦理發放作業。嗣被告清查已徵收未辦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時,發現原告之父劉金池(歿)原所有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號等2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逾期未領取補償費,並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查詢無受理上開補償費之清償提存事件後,撥款至補償費專戶內,由被告以108年1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80019237號函通知原告於108年1月28日領取補償費。原告經通知後逾期未領取補償費,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之規定,存入徵收補償費302專戶,並以108年3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80095101號函再次通知領價。原告以未曾收到徵收補償之通知,並以於108年1月18日始受通知領取74年徵收當時之補償費,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依市價或土地現值予以補償,案經被告108年4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80104766號函敘明本件徵收事實始末,及需地機關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以108年10月4日彰市工務字第1080041569號函覆:「已完成徵收程序不予重新辦理徵收」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徵收當時為被告委由之補償費發放及需地機關,竟未依法對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合法送達以為領取土地補償費之通知,不論是徵收當時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劉金池,或是事後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之劉信邦、劉鴻達、劉漢彰、劉信福等4人,均未曾收受任何有關領取土地補償費之通知,致無從領取,也不知道可以領取,系爭土地則仍持續登記在劉信邦、劉鴻達、劉漢彰、劉信福等4人名下。
(二)107年8月22日,劉信邦因遺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因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遲至108年1月8日,竟遭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本案土地前經彰化縣政府公告徵收」為由予以駁回。之後,彰化縣政府始旋於108年1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1080019237號函,通知劉信邦、劉鴻達、劉漢彰、劉信福等4人,領取系爭土地於74年辦理徵收當時之徵收補償費。
(三)原告等因過去從未曾收到任何領取補償費的通知,並非原告等有受領遲延、拒絕領取或不能受領之情形,於108年1月18日始受通知領取74年徵收當時之補償費,深感不服,旋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依市價或土地現值予以補償,嗣並委由律師行文對本案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出異議,惟被告仍於108年3月22日以府地權字第1080095101號函,通知原告等將逾期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原告等雖委由律師行文提出異議,惟系爭土地卻仍於108年4月11日片面遭被告強制以「徵收」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彰化市。
(四)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6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第425號、第516號解釋,徵收補償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土地法第233條所定發給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15日法定期間,應嚴格遵守,苟有違反,除有特殊事由(如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得予展延外,徵收核准案即失其效力。
(五)經查,被告於74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當時,均未依法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遑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有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不明之情形者,被告亦可依法辦理提存,惟本案被告卻從未辦理提存,故系爭土地一直到108年4月11日之前,均仍登記為劉信邦、劉鴻達、劉漢彰、劉信福等4人所有。依上規定,系爭土地徵收應發給之補償費,既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系爭土地之徵收,即從此失其效力。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以資救濟。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被告就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徵收系爭土地時行為時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第1款定:「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由省政府核准之。嗣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而於89年1月26日修正土地法第222條現定「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是系爭土地核准徵收之機關既為徵收當時之省政府,該項土地徵收業務其後並由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承受,原告等就系爭土地徵收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係為徵收公告及發放補償費之執行機關,並非核准徵收機關,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
(二)次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明定;且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亦闡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另本件土地公告徵收時適用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本案徵收當時係據此規定通知原告等人之先父劉金池領價,查系爭土地之其他相同住址之共有人劉清水等5人皆已領價,本案難謂有未收到通知之情形。
(三)本案土地經列為彰化市公所辦理「彰化市○○路末端工程」用地,計徵收23筆土地,徵收當時為方便民眾領取補償費,委由彰化市公所於74年10月12日辦理發放作業,當時已領價並取得計有21筆土地,足茲證明本案確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無誤。
(四)本案係於74年間(公告期間為74年9月7日起至74年10月7日)公告徵收,於當時適用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相關規定,本案土地係於107年間被告清查有徵收註記尚未產移作業中,發現尚未領價及產權移轉登記,為顧及民眾之權益及內政部89年11月15日臺(89)內地字第8966097號函釋意旨,有關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各縣市積案甚多,亦請儘速清查後存入保管專戶,爰函請需用土地人彰化市公所撥款並通知領價,惟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原告等人)遲未領取,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待領,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政府74年9月2日七四府地四字第153511號函、被告74年9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144486號公告、74年10月5日七四彰府地權字第24109號函、地價補償費具領清冊、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8年1月7日彰市工務字第1080000862號函(撥款函、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回覆函影本)、被告108年1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80019237號函(通知領價)、108年3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80095101號函(保管後通知領價函)、108年4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80104766號函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8年10月4日彰市工務字第1080041569號函、內政部89年11月15日臺(89)內地字第8966097號函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為劉信邦)、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為彰化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8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0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是否為當事人適格?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件徵收時有效之舊土地法(即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者)第2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而現行有效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復分別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二)另行政處分本身並非法律關係,其係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原因。故行政處分完成後,產生法律關係之創設、變更或消滅之結果。是徵收之行政處分已因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所存在者為該行政處分所創設存在兩造間之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嗣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516號意旨,土地徵收得視為徵收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所謂徵收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其效力,而非溯及自始之行政處分無效,因徵收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故所稱失其效力係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自有失效原因起失其效力。以未依限發給補償費完竣,主張徵收失效而提起確認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而非請求確認原徵收處分無效(94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論參照)。惟依本件徵收時有效之舊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可知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時,核准機關為中央之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至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僅為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查原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臺灣省政府之業務並已歸併由內政部承接。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係由需地機關即彰化市公所辦理「彰化市○○路末端工程」,經被告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4年9月2日七四府地四字第153511號函准予徵收,此有臺灣省政府74年9月2日七四府地四字第153511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則系爭土地係於74年間公告徵收,當時之核准徵收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被告僅為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故原告訴請確認原與其創設存在之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時,自應以原核准徵收機關臺灣省政府之業務承受機關即內政部為被告,原告卻以非核准徵收機關之彰化縣政府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應認原告之起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本件即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無庸裁定先命原告補正被告機關,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係以非核准徵收機關之彰化縣政府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