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姚衛華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代 表 人 邱鴻基被 告 邱獻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刑事訴訟程序效力爭議及被告矯正署臺中監獄108年10月24日中監戒字第10800096570號書函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司法審判制度係按民事、刑事與行政訴訟之不同,劃分受理權限法院,如人民本於刑事被告地位請求法院對其刑事判決之上訴確認屬上訴合法者;或本於刑事犯罪被害人地位請求法院對其向檢察官提出之告訴確認屬告訴合法者,核其性質係屬刑事案件,即應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救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範疇,其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即屬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可知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限於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爭議。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則指公法上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且已基於法規規定,或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發生具體之權利義務效果者,始足當之。當事人若就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之效力爭議,提起確認訴訟者,即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於民國88年9月16日在被告臺中監獄收受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書,原告係於88年9月27日(星期一)上訴期限末日呈交2份上訴狀,押狀日為88年9月27日,因當時監方設有「今日遞狀押狀日須填隔日」規定,工場管理人即被告邱獻民即下令命原告按上開規定更改2份上訴狀狀尾日期由27日改為28日,始於88年9月27日完成交狀程序。本案爭執之首要在於原告依法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之日期究為88年9月27日或88年9月28日,此項爭議欲釐清,須傳調被告依證人身份到庭接受調查和詰問,始得真相釐清。故請求確認原告88年度訴字第1185號案上訴呈狀日期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期效末日88年9月27日呈送監所長官之手,屬合法上訴。
㈡本件上訴遲誤發生原因係屬人為造成,而非天災,延宕至今
已逾20年,縱原告多次陳情監察院、臺中地方檢察署、高檢署或最高檢察署,多次調查,皆在本案枝節性問題大作文章,反對原告具狀請求調查原告究係否於88年9月27日向監所長官遞呈上訴書狀之日之核心待證問題,甚以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為據不予處理。故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謂「於其原因消滅」要件,當屬遙遙無期之日,原告又如何得聲請恢復原狀。故聲明請求確認88年度訴字第1185號案上訴屬合法無訛。
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以卷內3份上訴狀具狀
日期均載為88年9月28日等形式上客觀事證審核本案,判認非上訴意旨所稱之係同年月27日呈交監所長官。惟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00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遲誤之爭議核心問題「究係否於88年9月27日呈交監方長官」事項未確認釐清前,最高法院以形式上審查之判決有待商榷。原告作為呈交監方2份上訴狀郵寄之郵封,卻夾帶1份偽造之上訴狀至法院,顯然身為主管之被告邱獻民難脫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嫌,而原告於法定訴追期效內依法具狀告訴,不得因前承辦檢方怠職致時效完備,而謂告訴效力無效。故請求確認88年度訴字第1185號案卷內第3份被冒名偽造之上訴狀係經被告邱獻民之手,擅自以原告寄狀之掛號郵封夾帶原呈上訴狀,由監獄郵寄至法院。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於97年9月4日(97年度他字第4155號案)暨99年3月16日(99年度他字第1788號案)偽造文書告訴,係屬合法告訴。
㈣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236號民事賠償案判決原告敗訴之
理由,不外求償時效逾期及原告未依法取得協商等,而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8年10月24日中監戒字第10800096570號書函駁回協商理由,謂求償時效已過云云。惟本案原告究係否於88年9月27日依法呈交上訴狀予監所長官之核心爭議未依法釐清前,縱係檢方、法院或監方等諸多論述,僅係於真相未明前之各自表述而已。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8年10月24日中監戒字第10800096570號書函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等語。
四、經稽之本件原告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重新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41至161頁),並參酌其檢附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3日中檢輝海99他1788字第000430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107年4月12日中檢宏賓106他5448字第1079019619號函(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103年3月5日103年度偵字第668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等文件,足認原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罪刑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認定上訴逾期,予以駁回,原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乃本於刑事被告地位請求本院確認其刑事判決之上訴係屬合法。且因其對被告所屬主任管理員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本於刑事犯罪被害人地位請求本院確認其告訴合法至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之標的係屬刑事訴訟程序效力之爭議,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行使之範疇,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五、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8年10月24日中監戒字第10800096570號書函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部分: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1項)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2項)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定有明文。可知人民以書面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係提起民事訴訟之先行程序,而國家機關拒絕人民請求賠償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亦不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人民得進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不得以該國家機關回覆之通知函文作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㈡查原告108年10月14日向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提出損
害賠償之協議請求,經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悉後,以108年10月24日中監戒字第10800096570號書函覆拒絕其請求,有原告之損害賠償「協商聲請書」及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8年10月24日中監戒字第10800096570號書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98至203頁及第194頁)。則原告以其主觀認知,主張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上開108年10月24日書函係屬行政處分,並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刑事訴訟程序效力爭議及被告矯正署臺中監獄108年10月24日中監戒字第10800096570號書函為標的,提起行政確認訴訟,顯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七、另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236號判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部分,雖原告將民事判決發生之既判力載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但核其本意在於爭執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屬普通法院審判權範疇,行政法院無受理之權限,爰另以裁定移送具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