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姚衛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代 表 人 邱鴻基被 告 邱獻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6號民事判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抗告人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判權行使對象限於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如爭議事件屬於私法性質者,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其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即屬管轄錯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受理權限之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6號民事賠償案判決原告敗訴之理由,不外求償時效逾期及原告未依法取得協商云云。惟原告究係否於民國88年9月27日依法呈交上訴狀予監所長官之核心爭議未依法釐清前,縱係檢方、法院或監方等諸多論述,僅係於真相未明前之各自表述而已。爰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236號民事賠償判決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等語。
三、惟按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公法上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基於法規規定,或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於訴之聲明載謂:請求確認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236號判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云云,核其意旨在於爭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然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係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要無疑義,自屬於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權行使之範疇,行政法院無受理之權限,爰裁定移送具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及第1條第1項之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應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以自然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應由其住所地之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本件共同被告2人之機關所在地及住所均位於臺中市區域內,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