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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4號10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志義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王淑芳

林孟琪鄭佳綾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48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准許原告代位領取毅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退休金賸餘款。」,嗣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準備程序經本院闡明,變更為:「被告應依原告108年5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代位毅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之行政處分。」(丁證2),並經被告同意,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

原告主張其為毅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贏公司)之債權人,於108年5月16日向被告勞工處申請代位領回毅贏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案經被告審查,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以108年5月23日府勞動字第108016767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勞動部108年10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482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訴外人毅贏公司之債權人,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毅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息,惟其怠於行使向被告勞工處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之權利,致損害原告之權利。又毅贏公司提撥於訴外人臺灣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中之賸餘存款,其所有權歸屬毅贏公司所有,毅贏公司對臺灣銀行有1,780,256元之債權存在,此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9號所肯認之事實,合先敘明。是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債權人即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毅贏公司向被告申請領回系爭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並由原告受領,合先敘明。

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曾於108年2月1日函復臺灣高等法院

,謂毅贏公司於75年8月15日參加勞保至90年7月25日全體退保,並檢送該單位所有員工在該單位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並非事業單位毅贏公司本身,自難以代毅贏公司提出員工退休清冊、薪資清冊、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事業單位內部紀錄,但原告已提供法院函查資料予被告勞工處,俾利進行有關事項之查證。詎料,被告並未積極適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完全未就毅贏公司是否已無須依勞動基準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或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勞工,進行調查,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未予查證,顯有未盡主管機關之義務及職責之違法。

⒊再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9號民事判無法准

許原告之代位受領之主要理由有二,一是認其為普通法院而無法逕行代原處分機關之核准權限,二是認為毅贏公司是否欠所屬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乙事,為被告職權上所應審認者,基於權力分立之故而未便准許原告於民事法院之請求。惟被告非但未盡其職權為准駁,未詳視判決理由,反而引用該判決之結果,確有違法外,另遍查原處分全文,完全未交待其調查或審認毅贏公司是否欠所屬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乙事,顯然有未予調查亦未交待理由之違法。

⒋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為事業單位毅贏公司之債權人,及毅贏公司對臺灣銀行在退休準備金專戶有178萬256元之退休金賸餘款,應無疑義。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毅贏公司自91年2月6日停業,所有員工均已於90年7月間自行離職,並辦理全體退保,已無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至為明顯;況倘仍有員工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者,迄今已逾15年,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亦得代位主張時效抗辯;而毅贏公司並無任何員工主張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亦無確認利益;原告已盡其所能,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向民事法院主張代位請求權,惟民事法院認定退休金賸餘款之核發與否係被告之職權,故而未便原告所請,詎料被告未檢視判決全文,即認為民事法院未能准許原告代位領取,實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利益。

⒌毅贏公司於97年2月22日經核准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

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該公司9名董事中,董事長黃仕坪、常務董事黃仕遠及董事黃吳秀蓮3人均已死亡,而由其餘6名董事黃仕倉、黃傅玉美、蕭秀蓮、黃榮民、黃王淑媛、黃耀宏及監察人黃琮輝同列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至於毅贏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有無後續清算程序,原告亦不清楚。

⒍資遣費之時效,勞動基準法雖未特別規定,惟資遣費之

性質亦為退職金之一種,依民法第126條所列舉適用5年短期時效之給付包括退職金,其文意解釋,退職金乃退職所得,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將資遣費認屬退職所得,則資遣費之請求權時效也應該是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況且,退休金為勞工長期為資方服務於退休時所得請求之報酬,其請求權時效為「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與資遣費兩者同為勞工退職時之所得,其性質同一。再者,資遣費乃係由於特定原因而由雇主或勞工終止契約支給的一切費用,而退休金,則為勞工服務屆滿一定期間或一定年齡而給予的款項,兩者同為照顧勞工因終止契約而離職後之生活所需,皆由雇主負擔給付之義務,具強制性,而且以勞工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為其基數之計算標準及依據,是故在性質上有其相同之處。依實務而言,退休金金額通常高於資遣費,依舉重明輕,資遣費請求權時效自應為5年。毅贏公司自90年上半年間起即未再營業,所有員工於90年7月間均已自行離職,並辦理勞保退保。

準此,毅贏公司之勞工最晚在90年7月均已退保,迄今均已逾18年以上,不論資遣費請求權時效是否適用5年短期時效,縱依15年計算之,均已罹於時效。又若以「毅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關鍵字查詢,80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查詢結果共有27筆,並無任何一筆員工請求資遣費事件,足證在此期間,毅贏公司確實並無任何員工提出資遣費訴訟,亦無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事由發生。

⒎被告主張勞工保險退保日期非僱傭關係之唯一標準,勞

動契約終止日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云云,甚至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2月22日廢止毅贏公司登記之日,作為勞工資遣費請求之時點依據,毫無理由。按毅贏公司歇業近20年,員工於90年7月25日前全體退保,依常理判斷,毅贏公司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即為退保日,被告主張不同認定,且屬變態事宜,自應提出毅贏公司員工勞動契約終止日非退保日之證明,而非任意臆測、刁難原告代位領取毅贏公司之勞退金賸餘款,或要求原告提出不存在之消極事實。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因毅贏公司停業多年而未營運,乃於97年2月22日廢止毅贏公司之公司登記,準此,毅贏公司歇業自非97年2月22日廢止登記時始歇業,亦非自97年2月22日廢止登記時始與員工終止勞動契約,有關勞工資遣費之請求權時點自非97年2月22日廢止登記時起算,理之至明。

⒏被告主張事業單位未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勞

工仍有受領之權云云,實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又縱有毅贏公司之員工於消滅時效後,向該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原告仍得代位行使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利,自無毅贏公司拋棄時效利益而給付之理。

⒐綜上,毅贏公司迄無任何員工主張資遣費,更遑論有任

何員工主張時效中斷之情形,自無受領退休準備金專戶之員工,準此,原告申請代位領取該筆退休金賸餘款應予准許。

⒑被告主張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並未規定代位事宜,並無民法第24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然有誤。

按法務部於104年8月25日法律字第10403510120號函釋參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前司法行政部60年2月17日(60)台函民字第117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及學者見解,認為公法上之權利在行政法等法律未規定時,在法律關係特性相容之範圍內,因其通常具有強烈之公益性質,較之私法更有保全之必要,具有公益性質之稅捐債權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又法務部107年1月4日法律字第10603510410號亦再次重申「揆諸行政法規範並非完足無缺,如確認民法或公法之間存有相同或類似的利益狀態,應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作為補充行政法不完備之方法,以符應行政實務需求……。爰本部對於公法上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之見解並未變更。」⒒被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應按

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因此本件勞工退休準備金既不得作為讓與之標的,自不得為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標的云云,並無理由:

⑴按代位權者,乃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性質上為基於債之效力而發生實體上權利,其內容在於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並不生權利之當然移轉,亦不因債權人之行使而移轉於該債權人,準此,原告代位毅贏公司行使權利,既不生權利讓與問題,自無違反退休準備金不得讓與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次按本件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屬於一般之財產權,而

非身分權或人格權,或以身分權或人格權為基礎之財產權,並非民法第242條之但書之情形。進言之,本件勞工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實質審核具備「無須依勞基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或已無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後,其財產權屬於一般之財產,而非專屬毅贏公司本身者,並無無法代位之情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⑶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雖稱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為

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的標的,係為保障勞工退休權益而設,已如前述。而今毅贏公司並未積欠任何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縱有積欠(原告否認之),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得請求退休準備金債權,已無礙於勞工權益甚明,此點亦為被告所應審認之事實,亦為本案之爭點。被告苟有不同看法,理應查核及舉證,本屬被告之職權,惟被告迄今不但未善盡查核舉證之義務,查明是否仍有勞工權益保護之情形或必要,竟直接祭出勞工退休權益的大旗,完全忽略自身之職責,侵害人民權益。

⑷末按,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5號

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應依職權查核毅贏公司有無積欠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等情,倘無,則應同意並辦理給付事宜,一併敘明。

⒓自本院函調毅贏公司之相關資料可知:

⑴毅贏公司於90年2月8日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停業,被

告就毅贏公司自90年2月8日至91年2月6日止停業登記准予備查。其停業超過6年以上,經濟部迄於96年10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25905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惟該公司逾期仍未辦理。經濟部遂於97年2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717460號函,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廢止毅贏公司之公司登記。

⑵準此,毅贏公司不是97年2月22日經濟部廢止登記,

才停止營業。毅贏公司早於90年2月8日已申請停業1年(至91年2月6日),同時辦理公司員工退保,同年7月將最後2名收尾員工退保,但停業1年後仍未復業,經濟部乃依職權廢止其登記。自毅贏公司於90年2月8日申請停業,至經濟部於97年依職權廢止登記,此間該公司均未營業,自未再僱用員工。換言之,該公司並未積欠任何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縱先前曾有積欠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自90年2月8日或91年2月6日起算,均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亦得代位抗辯。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5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代位毅贏公司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緣原告代位毅贏公司申請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事宜,

惟原告與毅贏公司為債權關係。並非僱用關係,被告歉難同意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

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領回涉及勞工退休金、資遣費之請求權有無之事實認定及消滅時效之查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因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爰勞工保險退保日期尚非僱傭關係判斷之唯一標準,勞動契約終止日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又依民法第144條規定,關於消滅時效,我國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事業單位未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勞工仍有受領之權。故除公司主動申請並舉證或抗辯消滅時效完成,已無積欠退休金、資遣費,主管機關尚難僅以勞工保險退保日期、消滅時效經過,逕將專戶賸餘款核定准予退還該事業單位(勞動部106年4月25日勞動福3字第1060135528號書函參照)。

⒊又公司全體員工退保離職後至今,有無時效中斷之事由

之發生?或該公司是否已給付勞工資遣費,被告無從查核及確認。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毅贏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7年2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7347174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廢止登記迄今未達15年,有關勞工資遣費請求權尚在有效期限內。且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2月10日勞動4字第1010052956號函略以,關於事業單位欲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應由公司負責人或得由勞工持憑「執行名義」召開請求人會議分配專戶之賸餘款;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歇業已進入清算程序者,應由「清算人」申請領回:是以,原告並非上述之人員,無權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且有關毅贏公司是否欠所屬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事,係屬其與所屬員工間之私法債權債務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尚難僅以勞工保險退保日期、消滅時效經過等資料,審認毅贏公司是否欠所屬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⒋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略以:

「……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可稽),原告既依上開規定代位毅贏公司行使返還系爭專戶款項之請求權,關於該請求權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自應由原告負擔證明之責,是其主張無法依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單位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備表件』提出毅贏公司內部員工退休、薪資清冊等資料以獲彰化縣政府准許云云,要無可採……」。爰依上開判決意旨,事業單位無積欠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時,得由雇主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賸餘款,尚未申請領回前,該筆款項仍不得逕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至原告主張代位毅贏公司行使返還系爭專戶款項之請求權,自應負擔證明代位請求權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責。

⒌綜上,被告認定原告請求准予代位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代位毅贏公司領回勞工退休準

備金賸餘款之申請,是否適法?原告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毅贏公司申請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賸餘款?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為毅贏公司之債權人,依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毅贏公司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甲證1)。原告前於107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代位領回毅贏公司所設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經被告以107年11月8日以府勞動字第1070391900號函復以:「……事業單位怠於領回上開賸餘款,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訴請法院確認債權並為勝訴判決後,經確認無積欠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代事業單位領回賸餘款。」(甲證2)。嗣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經該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認毅贏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貳佰伍拾陸元之債權存在。」確定在案(甲證3)。原告乃復於108年5月16日向被告勞工處再次申請代位領回毅贏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乙證2)。案經被告審查,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於108年5月23日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同意(乙證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決定(乙證1)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

3、乙證1、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㈡勞工退休準備金尚無從由原告代位毅贏公司申請領回,原處分應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憲法第153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勞

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附錄)。

⒉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

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規範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於保護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內容及其保障方式等如何設計,則立法者有一定之形成空間,勞動基準法第六章有關勞工退休制度,即係國家透過立法方式所積極建構之最低勞動條件之一,旨在減少勞工流動率,獎勵久任企業之勞工,俾使其安心工作,提高生產效率,藉以降低經營成本,增加企業利潤,具有穩定勞雇關係,並使勞工能獲得相當之退休金,以維持其退休後之生活。該法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一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於勞工符合法定要件時按照法定給與標準,一次發給勞工退休金。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須專戶存儲,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按月提撥之準備金則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並由勞雇雙方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參照)。就雇主言,以強制其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為專戶存儲之規定,作為促使其履行給付勞工退休金義務之手段,雖因此使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契約自由以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財產權受到限制,惟其目的乃在貫徹保護勞工之憲法意旨,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應屬適當。而透過專戶存儲之方式,即在使勞工退休金之財源與企業財務分離,避免相互影響或有挪用情事發生,以穩定勞工退休時之資金來源,使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能獲得充分保障,同時減少雇主須於短期內籌措退休金而衍生之財務問題,明顯有助於保護勞工權益目的之達成,且雇主負擔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比率(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之)、程序等事項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實際情形訂定,均具有相當之彈性(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參照),其負擔提撥責任之同時,又享有一定之稅賦優惠(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參照),故其手段仍在合理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參照)。準此,可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制度係國家整體勞工保護制度之一環,乃立法者以社會保險以外之方式,採取強制雇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為專戶存儲之手段,目的在於達成憲法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實現社會國原則下保障勞工之任務,其與勞工保險之性質固然不同,惟目的相類,旨在實踐特定的社會安全目的。

⒊次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

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是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須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即須基於私法上之債權,始得行使之,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該條規定係為保全債權人私法上之債權而設。

⒋復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及勞動部依此授權訂定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下稱提撥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提撥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係104年11月19日修正時由原條文第8條第4項移列修正)意旨。依其立法理由謂:「基於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由事業單位依適用本法退休金規定(以下簡稱舊制)勞工之每月薪資總額,提撥一定比率至專戶存儲,於勞工退休時,得自該專戶動支以給付退休金,其意在於對有舊制年資之勞工退休金保障。另考量本法之資遣費具有因事業單位歇業等因素致適用本法勞工之工作年資中斷,無法達成退休要件,所給予年資補償之性質,故於專戶內有賸餘款時,亦得動支專戶支付。至於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因雇主已按月提繳月退休金至勞工個人帳戶,已較適用本法勞工有所保障,故事業單位歇業時,其領取資遣費順序應列於適用本法勞工之後,爰明定勞退專戶支付順序及賸餘款領回程序之法令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依此規定,事業單位對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應付而未付之勞工退休金及勞工資遣費(包括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下同)後,固得請求領回其賸餘款。然而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制度乃勞工保護制度之一環,為立法者落實社會國原則,保障勞工生活之手段,目的在於達成特定的社會安全目的。該準備金依法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以事業單位此項請求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之權利,係因勞動基準法第56條及提撥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而生,其請領之主體為事業單位,於事業單位已無須依勞動基準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或勞工資遣費,亦無積欠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且有賸餘時,方得由事業單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該等勞動退休準備金之性質,乃主管機關居於公權力主體之地位,依法強制雇主按月提撥之金額,縱使嗣後因故存有賸餘而得申請領回,亦非行政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回前,尚難謂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兩者之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事業單位於主管機關核准人民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前,縱因歇業或其他原因而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該事業單位之債權人,亦無從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事業單位之權利。

⒌經查,原告前於107年10月25日向被告勞動處申請代位

毅贏公司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經被告勞動處以107年11月8日府勞動字第1070391900號函覆原告略以:「……事業單位怠於領回上開賸餘款,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訴請法院確認債權並為勝訴判決後,經確認無積欠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代事業單位領回賸餘款。」(甲證2)。嗣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經該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認毅贏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貳佰伍拾陸元之債權存在。」確定在案(甲證3)。原告乃復於108年5月16日向被告勞工處再次申請代位領回毅贏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乙證2)。案經被告審查,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於108年5月23日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同意(乙證2)。又經本院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9年5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933265930號書函復本院略以:「毅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經彰化縣政府90年2月8日彰府建商字第090303792號函准予備查自90年2月7日起至91年2月6日止停業登記……。次查該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本部96年10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63525905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又未依限申請解散登記,本部爰以97年2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734717460號函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其公司登記。」(丁證4),準此可知,原告確為毅贏公司之債權人,而毅贏公司早於90年2月7日起即停業,並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由經濟部於97年2月22日廢止其登記。

⒍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毅贏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

應得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由其代位毅贏公司申請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賸餘款云云。惟事業單位此項請求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之權利,係因勞動基準法第56條及提撥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而生,其請領之主體為事業單位,於事業單位經主管機關核准人民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前,尚無債權債務關係,縱因歇業或其他原因而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該事業單位之債權人,亦無從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事業單位之權利,已如前述。準此,縱然本件因毅贏公司已經停業並廢止登記而未曾向被告提出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之申請,然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行使之前提,既係由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債務人私法上之權利,然而對於債務人法律明定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公法上權利,其性質究與私法上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債權請求權有所不同,是需於毅贏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確認已無須依勞動基準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或勞工資遣費,亦無積欠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時,俟經被告核准後,毅贏公司方得領回該等賸餘款,斯時原告方有代位行使之可能性。是原告所訴,即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原告舉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83判決乃針對土地所有權人單純申報土地增值稅而論,核與本件個案情形有別,殊難攀附援引。

㈢綜上所述,原告尚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毅贏公司申請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賸餘款,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代位之申請,應屬適法,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結論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作成准予代位毅贏公司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之行政處分,尚無從准許。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民法第242條】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

第53條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工作25年以上者。

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20。

(第2項)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第3項)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56條第1項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第9條第1項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

第10條第1項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 │本院卷 │P41-48 ││ │04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 │ │ ││ │證明書 │ │ │ │├────┼───────────┼────┼────┼────┤│甲證2 │被告107年11月8日府勞動│ │本院卷 │P49-52 ││ │字第1070391900號函 │ │ │ │├────┼───────────┼────┼────┼────┤│甲證3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 │ │本院卷 │P53-66 ││ │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 │ │ │├────┼───────────┼────┼────┼────┤│甲證4 │毅贏公司歷年來投保人數│ │本院卷 │P229-240││ │及勞退新制提撥人數表、│ │ │ ││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 │ │ │├────┼───────────┼────┼────┼────┤│甲證5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結│ │本院卷 │P241-248││ │果(無員工請求資遣費事 │ │ │ ││ │件) │ │ │ │├────┼───────────┼────┼────┼────┤│甲證6 │法務部104年8月25日法律│原告誤編│本院卷 │P337-340││ │字第10403510120號函釋 │為甲證4 │ │ │├────┼───────────┼────┼────┼────┤│甲證7 │法務部107年1月4日法律 │原告誤編│本院卷 │P341-342││ │字第10603510410號函釋 │為甲證5 │ │ │├────┼───────────┼────┼────┼────┤│甲證8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原告誤編│本院卷 │P343-352││ │第583號判決 │為甲證6 │ │ │├────┼───────────┼────┼────┼────┤│甲證9 │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第│原告誤編│本院卷 │P361-364││ │309頁及第311頁 │為甲證8 │ │ │├────┼───────────┼────┼────┼────┤│甲證10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原告誤編│本院卷 │P365-372││ │第1802號民事判決 │為甲證9 │ │ │├────┼───────────┼────┼────┼────┤│甲證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原告誤編│本院卷 │P373-387││ │度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為甲證10│ │ │├────┼───────────┼────┼────┼────┤│甲證12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原告誤編│本院卷 │P393-394││ │示資料查詢-毅贏公司基 │為甲證7 │ │ ││ │本資料表 │ │ │ │├────┼───────────┼────┼────┼────┤│乙證1 │勞動部108年10月8日勞動│ │本院卷 │P257-262││ │法訴二字第1080014829號│ │ │ ││ │函及所附訴願決定書 │ │ │ │├────┼───────────┼────┼────┼────┤│乙證2 │被告108年5月23日府勞動│ │本院卷 │P263-286││ │字第1080167674號函及原│ │ │ ││ │告108年5月函 │ │ │ │├────┼───────────┼────┼────┼────┤│丁證1 │毅贏公司基本資料表 │ │本院卷 │P213-214│├────┼───────────┼────┼────┼────┤│丁證2 │本院109年3月3日準備程 │ │本院卷 │P299-306││ │序筆錄 │ │ │ │├────┼───────────┼────┼────┼────┤│丁證3 │本院109年4月14日準備程│ │本院卷 │P325-330││ │序筆錄 │ │ │ │├────┼───────────┼────┼────┼────┤│丁證4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5│ │本院卷 │P411-420││ │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9332│ │ │ ││ │65930號書函及其附件資 │ │ │ ││ │料 │ │ │ │├────┼───────────┼────┼────┼────┤│丁證5 │本院109年6月2日準備程 │ │本院卷 │P429-432││ │序筆錄 │ │ │ │├────┼───────────┼────┼────┼────┤│丁證6 │勞動部108年10月8日勞動│ │訴願卷 │P15-20 ││ │法訴二字第1080014829號│ │ │ ││ │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 │ │ │ │├────┼───────────┼────┼────┼────┤│丁證7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 │ │訴願卷 │P38 ││ │月22日勞動4字第0000000│ │ │ ││ │647號函 │ │ │ │├────┼───────────┼────┼────┼────┤│丁證8 │勞動部107年11月6日勞動│ │訴願卷 │P39-45 ││ │福3字第1070080297號書 │ │ │ ││ │函、106年4月25日勞動福│ │ │ ││ │3字第1060135528號書函 │ │ │ ││ │、104年12月28日勞動福3│ │ │ ││ │字第1040137384號書函 │ │ │ │├────┼───────────┼────┼────┼────┤│丁證9 │被告訴願答辯書及所附證│ │訴願卷 │P47-102 ││ │據資料 │ │ │ │├────┼───────────┼────┼────┼────┤│丁證10 │原告訴願書及其附件資料│ │訴願卷 │P135-142│└────┴───────────┴────┴────┴────┘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