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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曹幸財

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原 告 周金火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浚煦訴訟代理人 吳慶全

廖世文

參 加 人 白瑞安

白煌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土地登記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白瑞安、白煌燁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3日檢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856號提存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登記清冊、國民身分證、釋示申請書及陳情書、法務部及內政部解釋書函等影本資料,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向被告連件申請塗銷彰化縣○○市○○段○○○○○○○○○○○○○○○○○○○號持分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內)就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產生之抵押權登記。經被告審認以107年11月29日登記補正字00076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同意塗銷證明文件後,始得據以申辦塗銷登記,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月4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0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08年4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80038266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向內政部函詢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108年4月25日彰地一字第1080004105號函請彰化縣政府以108年5月8日府地籍字第1080140891號函層轉主管機關內政部核示,經內政部以108年5月17日臺內地字第1080118777號函覆,被告爰依前開內政部函覆意見以108年6月4日彰地一字第1080005415號函維持原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否准其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原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提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尚未補正),其裁判結果將攸關系爭抵押權債權人即參加人白瑞安、白煌燁之權利,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又本件業經進行2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