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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號108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政平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易宏訴訟代理人 陳渭梯

賴慶裕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易宏,已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民國107年度簡字第32號),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原處分(註:

指被告106年10月31日員地二字第1060008082號函)、訴願決定(註:指彰化縣政府107年3月8日府法訴字第1060444727號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註:指彰化縣政府107年8月6日府法訴字第1070160609號訴願再審決定)。2.請求被告返還已確定登記之界址位置。3.請求退還鑑界複丈費用8,000元及4.請求依訴願法第100條規定辦理。經該法院就原告之訴關於聲明1、3及4部分,以107年12月5日107年度簡字第32號裁定駁回,而將訴之聲明2部分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審理範圍自僅限於經裁定移送本院管轄部分,餘者不包括在內。

㈢按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定。惟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不得逾越審判機關超然及中立地位之界限。易言之,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替代原告為訴之聲明(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故原告經法院闡明後,已為訴之聲明者,法院只能尊重其自主決定,就其訴之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審判。再者,行政法院闡明之目的在於促使當事人正確及有效利用訴訟程序,以維護自身之公法上權益,倘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訴訟資料,足見其請求之事項顯然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無論原告選擇何類型訴訟及其訴之聲明內容為何,均無從具足請求權要件者,法院即使反覆闡明亦屬徒勞無功,僅具形式上意義,顯無實質效果,不過增添兩造當事人程序上勞煩而已,毫無闡明實益可言。是以,原告因不諳行政訴訟,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法院闡明後,其訴之聲明雖尚有未盡之處,但依其陳述之原因事實已足以釐清及辨明其訴訟目的,復得認定其請求欠缺實體法令依據者,殊無窮究其訴之聲明符合法定程式與否之必要,基於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允宜就其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予以判決為妥當。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公法上之給付,如其義務之履行方式係應作成行政處分者,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明定之訴訟類型,倘當事人選擇一般給付訴訟類型,而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仍堅持不變更正確之訴訟類型者,其訴訟程式即屬不備,自屬起訴不合法,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訴,本非法所不許。惟依最高行政法院新近表示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24號裁定及108年度裁字第822號裁定意旨參照),似認為當事人對於涉及應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給付,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行政法院應為實體上無理由之判決,本院本於下級審法院地位,對於上級審法院已表明而未違法之法律見解應予以尊重。本件依原告狀載及言詞辯論期日敘述之原因事實,並核閱卷證資料後,足認原告係因原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編訂永靖段316地號,下稱系爭654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658地號土地(重測前編訂為永靖段315地號,下稱系爭65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界址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已經確定登記在案之系爭654地號土地界址位置(見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見本件原告係主張上開654地號土地與658地號土地之現有地籍圖上界址線錯誤,而請求被告應予更正,依其主張事實,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屬正確之法定訴訟類型。但因原告起訴時已將其就系爭654地號土地可享有之共有權利全部移轉予他人,就其爭執事項已不具利害關係,無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無訴訟實益,皆屬無理由,則原告既依一般給付訴訟類型為請求,由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亦足以明瞭其訴訟目的,本院爰就其訴之聲明為實體審判,殊無再費事為無益闡明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原為系爭654地號土地共有人,已於102年12月13日將其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米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因其在移轉之前,曾於102年3月13日向被告申請複丈系爭654地號土地界址,並經被告於同月27日辦理完竣,惟經毗鄰系爭6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原告乃於107年9月25日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聲明求為判決請求被告返還已確定登記之界址位置。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土地糾紛係屬兩造私權權益之爭執,行政機關依法無任何決

定權力,故法明文規定界址之鑑定依法院之裁判。原告之系爭654地號土地與毗鄰系爭6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界址糾紛過程如下:1.請求確定不動產界線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確定兩地號界址為:前臨永清街之界址點(界標)位置應往北移24公分;後臨永奠路之界址點(界標)位置應往北移21公分。此判決確定之界址並經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督察及被告所屬股長會同兩造至現場指界(設立界標)完竣。2.再由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30日,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而確定,並確定登記在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即原告之654地號土地確定登記之四至界址為前臨永清街寬為4.95公尺;後臨永奠路寬為5.40公尺;前後街長55.87公尺。土地面積為289.13平方公尺。3.法院強制執行拆屋交地乃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確定之界址,將系爭658地號土地上越界24公分建築部分拆屋交地,此強制執行即為確定登記在案,已無土地界址爭議問題,惟未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斟酌。

㈡不料被告主任及所屬測量員與系爭6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勾

結,明知界址之鑑定依法院之裁判,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違法不實之鑑界複丈,偽造文書,非法改變法院判決之界址(界標)位置,圖利系爭6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非法取得系爭654地號土地前臨永清街界址寬度6公分,致應往北移24公分,卻只移18公分;前後街長55.87公尺之二分之一土地面積,敲詐米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187萬元。竟仍一再謊稱所鑑界之位置與法院確定判決之界址、80年8月法院強制執行拆屋交地確定之界址、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界址均一致,並未改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應返還經法院判決確定及依土地法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法院強制執行拆屋交地確定之界址位置。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經審視原告申辦之系爭654地號及同段653地號土地鑑界複丈

案件,當時原告同意鑑界成果,並於土地複丈原圖簽名竣事在案,被告於查明該地號界址曾經訴請法院判決,為求謹慎,並查對調閱相關資料後,確認原鑑界成果無誤再行以103年3月10日員地二字第1030001923號函通知相關人到現場說明,惟原告因已買賣移轉於新土地所有權人,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所稱之關係人,故無通知到場。原告於鑑界當時界址有疑義,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第211條、第215條、第221條規定辦理。

㈡經核系爭654、658地號土地相鄰界址地籍圖重測後地籍調查

表所載界址之12連接線為法院判決確定,又654地號土地分別於80年有法院囑託案件及102年3月13日及同年11月19日再向被告申辦土地鑑界複丈,原告對於其西北側界址點有疑義,但查該點界址坐標自78年地籍圖重測後迄今均一致並無變動,且由該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稽,其「登記原因」並無「更正」情事,故請求返還已確定登記之界址位置部分,係屬原告之誤解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

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見行政訴訟,除法律特許提起之公益訴訟外,無論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包括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均係為保障原告本身之權益受到違法行政作為損害而設之救濟制度。除非經法律特別規定外,不得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起訴爭議之事件,若將來判決結果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具利害關係者,原告之訴即欠缺訴訟實益。所謂利害關係只限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不包括觀念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在客觀上不具利害關係者,自無實施訴訟權能,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㈡復按公法上賦予人民就所有土地享有請求地政機關釐正界址

(鑑界)之權利,性質上係屬保障人民財產權而衍生之物上請求權,人民如不具所有權人資格,此公法上之物上請求權即失所依附,無從獨立存續。查本件原告雖曾為系爭654地號土地共有人,但已於102年12月13日將全部共有權利範圍移轉予米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取得,系爭65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及第289至305頁),足認屬實。則原告於107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既已喪失系爭65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資格,就系爭654地號土地已無任何權益可行使或主張,自非利害關係人,對於系爭土地界址之爭議不具訴訟實益,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之權能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654地號土地界址之爭議並非利害關係人,無實施訴訟權能,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前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