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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0號109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石博文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代 表 人 謝道明訴訟代理人 胡天賜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108年度署聲議字第65號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民國108年8月22日彰執戊10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

15422號執行命令(嗣經被告以108年11月7日彰執戊10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5422號函更正待執行金額,下稱原處分及被告108年11月7日函)所扣押之原告對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自108年7月份起每月1/3之薪資債權,因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自新竹區監理所轉任至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丁證13,108署聲議65卷第27至28頁),則原處分於原告對第三人新竹區監理所8月及9月之1/3薪資債權經扣押及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下稱移送機關)收取完畢後(乙證2),即已執行完畢,而無從回復原狀,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已無實益,惟本件原告經移送機關移送被告執行之債權尚未全數清償,則原告對於原處分即有確認是否為違法,以避免將來受相同執行之確認利益。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原告於109年3月3日準備程序經本院諭知,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丁證1),並經被告同意,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爭訟概要:

本件經移送機關以原告滯納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於102年4月間移送被告執行,因原告前任職於新竹區監理所,被告遂於108年8月22日以原處分在待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319萬3,183元(利息另計)之範圍內,扣押原告於新竹區監理所每月應領薪津數額3分之1,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新竹區監理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並應另候被告依法處理。原告不服,主張扣押之債權係原告與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須,於108年8月30日(分署收文日)具狀向被告聲明異議。

嗣新竹區監理所於108年8月30日陳報於收受原處分前,已於108年7月11日收受其他執行命令,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以108年10月31日中執乙103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93779號函將原繫屬於該署之103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93779號至第93780號案件移轉被告併同辦理。被告遂以108年11月7日函更正原處分略以:茲因臺中分署已將原告之執行案件,全部移轉被告合併執行。就先前原處分所示內容及原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及其他職務上之給與等),在待執行金額2,333萬8,989元(利息另計)之範圍內,續以扣押。嗣經被告認原告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審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8年11月20日108年度署聲議字第65號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所必需數額」應以家庭為單位,惟社會救助法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所制定,係以戶內人頭計算。且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於107年之修正理由中表明,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與債務人初無二致,應準用同條第3項計算基準,惟應以債務人負扶養義務為度,倘扶養義務人有數人,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比例為限。

⒉被告稱,原告持續繳納1/3薪資至103年9月,顯示即使

扣押原告1/3薪資仍足以維持原告所需云云,然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22,419元,原告居住新北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生活所必需107年為17,262元、108年為17,599元、109年為18,600元,上述數額均遠低於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數額,足見強制執行法所訂數額係已考量債務人生活應撙節支出,無奢侈浪費之空間,強制執行法所訂數額確為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基本需求。原告與配偶均應各負擔1/2之扶養義務。自原告所舉判決可知,有債務人因配偶無工作收入,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法院未因此解免其配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債務人為高所得收入者,也應與其配偶各對未成年子女負擔1/2扶養義務。法院在扶養費計算時,亦僅遵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比例為限」,例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8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等民事裁定,皆判定父母各負擔1/2扶養金額,可供參考。另被告認原告配偶持有自有住宅(係貸款購買,目前為銀行所有,每月尚有龐大貸款須支付)又以計入原告配偶薪資的方式計算,更是錯誤至極。

⒊被告稱原告自願同意扣薪1/3部分,乃因司法實務歷來

之不成文標準,原告別無他法只能同意,直至原告得知強制執行法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因原告之生活條件確實有該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之適用,始提出異議,被告經審理後認為原告異議有理由,亦已撤銷扣薪命令。惟被告自108年8月12日面談後,竟以「社會觀感不佳」為由,再次核發扣薪命令,實難令人信服。

⒋原告可處分薪資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

計算之數額,生活費確實不足。原告正值中年理應扶養雙親,卻因此常受其金錢接濟,面對同事親友眼光,倍感壓力,又豈是一般人所能承受。原告僅求能負擔自身開銷及盡到扶養子女之義務,維持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生存權,亦是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⒌依司法院秘書長107年12月14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070034

084號函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條文於107年6月13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有關執行命令所扣押執行者,係債務人之可處分薪資,不包括債務人未具處分權限部分。依強制執行法及上開函令,107年原告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最低生活費為34,524元【17,262+17,2622名1/2(依法應負擔之比例)】,任職前單位新竹區監理所時可處分薪資為29,409元。108年原告與2名子女每月生活所必需為35,200元【17,600元(本人)+17,6002名1/2(依法應負擔之比例)】,原告108年8、9月可處分薪資為29,860元(13,920+18,000-000-0,407-1,169)遠低於35,200元,又任職前單位並於108年10月1日轉任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可處分薪資為33,516元,原告就任於前單位及現任單位之可處分薪資數額均低於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又依109年最低生活費調高,自109年開始原告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最低生活費為37,200元【18,600+18,6002名1/2】原告現任職單位可處分薪資實遠低於上開數額。

⒍被告答辯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適用疑義:本案原告

並無可適用該法第122條第5項之情形,縱使依該項規定,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家事事件法第193條亦同此旨。又如被告表示其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之適用,依原告目前情形既已符合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原處分即屬違法。

⒎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9條規定,不公

平合理、差別對待、有利不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只採不利原告之方式執行。

⒏綜上,原告每月可處分薪資已低於強制執行法第3、4項

規定所算數額,不得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被告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執行1/3,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並退還原告異議後持續被扣之薪資。

㈡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訴訟標的即被告10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5422號

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業經執行終結,依法無從撤銷該執行程序,請逕以判決駁回本訴: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復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其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原告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㈠意旨參照)。原處分係108年8月22日所核發,其扣押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新竹區監理所之薪資債權,為一繼續性之薪資債權。惟原告已於108年10月1日起自新竹區監理所轉任至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故原處分之效力僅及於原告對第三人之108年8月及9月之薪資債權,自108年10月1日起即不生效力。末按原處分所扣押收取之薪資債權業經移送機關收取而終結。綜上,原處分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⒉原處分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則明示第2項

至第4項規定中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係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就低收入戶規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意旨而增修。復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之內容,係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為計算基準。換言之,如家庭人口超過2人時,應將全部收入合併計算為家庭總收入,再將該總收入平均分配至全家人口後,計算該家庭是否為低收入戶。準此,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所規定之「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需」,既係依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就低收入戶規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意旨而增修,則解釋「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基準,亦應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家庭」為單位,先將家庭中所有成員之收入合併計算為家庭總收入,再依據全家人數乘以每人之最低生活所得(即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並將二者相互比較後,始能認定扣押範圍是否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需」範圍。

⑵原告現居住新北市,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告之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666元,以前揭規定1.2倍計算,原告生活所必需者為1萬7,600元。原告與其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故原告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需如以家庭計算,1年生活所必需者為84萬4,800元(計算式:1萬7,600元412=84萬4,800元)。復查原告之107年度薪資及其他綜合所得為56萬294元,其配偶則為68萬4,404元,2人合計為124萬4,698元;故2人實際年所得超過該家庭1年生活必需所得39萬9,898元(計算式:124萬4,698元-84萬4,800元=39萬9,898元),而執行機關如於前揭得執行範圍內執行,即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虞。被告僅扣押原告每月薪資債權1/3,即1萬947元,以1年計共計扣押金韻為13萬1,364元(計算式:1萬947元12=13萬1,364元),仍未超過系爭得執行範圍。

⒊原處分亦同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及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

⑴末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惟由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為公法人,無從直接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之規定,而應以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填補此一漏洞。

⑵準此,如欲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5項規定時,應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規定之「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來認定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規定之有失公平。本件被告一方面斟酌在公共利益上,本案滯欠總金額高達1,399萬餘元,屬於社會矚目案件,而義務人又為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有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保持品位義務,應盡力繳納所欠國家之稅費:另於私益上則衡酌原告配偶亦為公務員,原告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房屋不動產為其配偶所自有,且原告於修法前即曾向被告主動表示願意自繳相當於薪水1/3之部分,並請求被告不要扣押其薪資,以避免影響其升遷,此有被告102年12月20日之執行筆錄及原告103年7月15日之呈報狀可稽。相關事證均顯示如扣押原告應領薪資之1/3,應仍未侵害原告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需,且能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規定公務員品位義務之要求。

⒋綜上,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於法顯無理由,請依法判如被告聲明。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有無理

由?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本件經移送機關以原告滯納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於102年4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告執行(乙證2、3),因原告前任職於新竹區監理所,被告遂於108年8月22日以原處分在待執行金額2,319萬3,183元(利息另計)之範圍內,扣押原告於新竹區監理所每月應領薪津數額3分之1,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新竹區監理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並應另候被告依法處理(甲證1)。經新竹區監理所於108年8月30日陳報略以:該所於收受原處分前,已於108年7月11日收受其他執行命令(案號:中執乙103年綜所稅專字第00093779號)(乙證37)。原告不服,主張扣押之債權係原告與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須,於108年8月30日(分署收文日)具狀向被告聲明異議(丁證17)。嗣臺中分署以108年10月31日中執乙103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93779號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將原繫屬於該署103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93779號至第93780號案件移轉被告併同辦理(丁證12)。被告遂以108年11月7日函更正原處分略以:茲因臺中分署已將原告之執行案件,全部移轉被告合併執行。就先前原處分所示內容及原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及其他職務上之給與等),在待執行金額2,333萬8,989元(利息另計)之範圍內,續以扣押(丁證13)。嗣經被告認原告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審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異議駁回之決定(甲證2),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乙證2、3、37,丁證12、13、17,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執行法第26條。

⑵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至第2項、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

⑶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至第3項(附錄)。

⒉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依行政執行法第2章

之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至第2項規定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如係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然執行法院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及對於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其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的3分之1。又依該法第115條之1於108年5月29日之修法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所稱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應以各期債權全額計算,不涉實際支領數額之認定,以符迅速明確原則,並兼顧公平。又扣押命令核發後,未為扣押部分,倘不足或超過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或有同法第122條第5項有失公平情形,債務人或債權人就不利己部分,得依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⒊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原規定:「(第1項)債務人依

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嗣該條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增訂第3項至第5項,其立法理由明載:「……第2項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可獲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1.5倍者,亦視個案情況可獲補助之制度,增訂第3項,明定以最近1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逾第3項、第4項之數額,亦應予維持;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則有失公平,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5項。」,即明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之數額,係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就低收入戶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意旨而增修。復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係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為計算基準,亦即係以家庭為單位,將家庭總收入合併計算後,再平均至全家人口數,以此計算得出之數額認定該家庭是否為低收入戶。準此,解釋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所規定之「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基準,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以彼此共同生活之「家庭」為單位,先將家庭中所有成員之收入合併計算為家庭總收入,再依據家庭人口數乘以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將二者所得數額相比較後,始得認定扣押範圍是否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需」範圍。基上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增訂,目的固然在明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數額之計算基準,以杜爭議,然其核心目的即維持債務人(義務人)最低生活保障及人性尊嚴之意旨並未變更,機關於執行時,對於個案「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基準,應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以「家庭」為單位,將家庭總收入與家庭人口數乘以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所得數額相比較後,始得認定扣押數額是否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並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於債務人最低生活保障及債權人權益間取得平衡,以維公平。

⒋經查,本件經移送機關將原告所滯納之97年度綜合所得

稅及罰鍰,於102年4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告執行,被告遂於108年8月22日以原處分在待執行金額2,319萬3,183元(利息另計)之範圍內,扣押原告於新竹區監理所每月應領薪津數額3分之1,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新竹區監理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並應另候被告依法處理。經新竹區監理所於108年8月30日陳報略以:該所於收受原處分前,已於108年7月11日收受臺中分署之執行命令,臺中分署並以108年10月31日中執乙103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93779號函將原繫屬於該署103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93779號至第93780號案件移轉被告併同辦理。被告遂以108年11月7日函更正原處分略以:茲因臺中分署已將原告之執行案件,全部移轉被告合併執行。就先前原處分所示內容及原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及其他職務上之給與等),在待執行金額2,333萬8,989元(利息另計)之範圍內,續以扣押(丁證13),經核被告上開處分內容,其所扣押金額並未逾原告每月薪津數額之1/3,尚與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之規定無違背,應無不合。又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轉任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丁證13,108署聲議65卷第27至28頁),故被告另於108年11月5日以彰執戊10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5422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服務於臺北工務段每月應領薪津數額之1/3,惟被告該108年11月5日執行命令未經原告異議(丁證17),自亦非屬本件本院所得審查之範圍,附此敘明。

⒌原告訴稱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原告108

年8、9月可處分薪資29,860元遠低於依108年公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所得出之原告及所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最低生活費35,200元,且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對子女各負一半之扶養義務,且原告配偶因負擔房貸,已無從負擔更多之生活費,被告將配偶所得列入計算,係將原告所負債務變相轉由其配偶負擔,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云云。惟查:

⑴原告現居住於新北市,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告之10

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666元(丁證7),以前揭規定之1.2倍計算,原告生活所必需者為1萬7,600元【計算式:1萬4,666元l.2=1萬7,599.2元,取整數為1萬7,600元】。又據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與其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丁證10),依民法第1115條,原告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原告對其2名未成年子女應負擔扶養金額之比例以1/2計算,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7,600元【計算式:1萬7,600元l/2+l萬7,600元l/2=l萬7,600元】,是若以原告個人為單位計算,原告及其所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108年每月合計為3萬5,200元【計算式:1萬7,600元+1萬7,600元=3萬5,200元】。

⑵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修正,係參照社會救

助法第4條規定之意旨,已如前述,準此,執行機關扣押之數額是否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尚非直接以義務人個人所得為計算,而係應以「家庭」為單位,將家庭總收入與家庭人口數乘以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所得數額相比較後,始得認定。又查卷內原告及其配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乙證35、丁證8、9)所示,原告107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為56萬294元,原告配偶107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為68萬4,404元,而原告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房屋之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配偶(丁證9,108署聲議65卷第15頁),原告及其配偶107年度年所得合計124萬4,698元,已超過百萬元,並擁有自住之房產,而原告、配偶及2名未成年女兒共4人,1年生活所必需者為84萬4,800元【計算式:l萬7,600元4l2=84萬4,800元】,故2人實際年所得超過其家庭1年生活必需所得39萬9,898元【計算式:124萬4,698元-84萬4,800元=39萬9,898元】,而被告以原處分扣押原告每月薪資債權1/3,即1萬947元,以1年計共13萬1,364元(計算式:1萬947元12=13萬1,364元),則原告家庭除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外,經被告扣薪後,仍尚餘26萬8,534元(計算式:124萬4,698元-84萬4,800元-13萬1,364元=26萬8,534元)可資自由運用,此有原告108年7月至9月交通部公路總局薪津暨工作/工程獎金清單(丁證17)、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丁證10)、原告及其配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丁證8、9)。準此,被告經審酌原告及配偶之財產狀況,認以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而言,每月執行1萬947元後,尚能維持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最低生活所需,則其以原處分扣押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之1/3,於法並無不合。且查被告實際執行之扣押及收取金額,為每月9,953元,尚不及原告薪資總額之1/3,此觀原告108年7月至9月交通部公路總局薪津暨工作/工程獎金清單(丁證17)可知。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合併計算其配偶之所得、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所需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遠高於其本身薪資,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9條等規定云云,尚無理由。至原告復主張其曾於107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並經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以彰執戊10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5422號執行命令撤銷其對原告之行政執行在案等情,惟本件原處分已經本院計算核認並無違誤如前述,則該次執行命令之撤銷,與本件之合法性尚無關聯,原告所訴,自無足採。

⒍準此,原處分自無違誤,異議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

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

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第4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行政執行法】

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

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至第2項(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

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第115條之1第1項至第2項(第1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2項)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

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第122條第2至5項(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3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第4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第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

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原處分-被告108年8月22 │ │本院卷 │P25-28 ││ │日彰執戊102年綜所稅執 │ │ │ ││ │特專字第00015422號執行│ │ │ ││ │命令 │ │ │ │├────┼───────────┼────┼────┼────┤│甲證2 │異議決定書-法務部行政 │ │本院卷 │P29-36 ││ │執行署108年11月20日108│ │ │ ││ │年度署聲議字第65號異議│ │ │ ││ │決定書 │ │ │ │├────┼───────────┼────┼────┼────┤│甲證3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107年│ │本院卷 │P37-38 ││ │5月29日修正理由 │ │ │ │├────┼───────────┼────┼────┼────┤│甲證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 │本院卷 │P39-42 ││ │度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 │ │ │ ││ │裁定 │ │ │ │├────┼───────────┼────┼────┼────┤│甲證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 │ │本院卷 │P43-46 ││ │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 │ │ ││ │定 │ │ │ │├────┼───────────┼────┼────┼────┤│甲證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 │本院卷 │P47-50 ││ │度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 │ │├────┼───────────┼────┼────┼────┤│甲證7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本院卷 │P51-52 ││ │調查表(100年至107年平 │ │ │ ││ │均每人消費支出) │ │ │ │├────┼───────────┼────┼────┼────┤│甲證8 │原告108年11月薪資明細 │ │本院卷 │P53-54 ││ │單 │ │ │ │├────┼───────────┼────┼────┼────┤│乙證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 │本院卷 │P111-112││ │局109年2月10日中區國稅│ │ │ ││ │南投服務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乙證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行政執│ │原處分卷│P1 ││ │行案件移送書(案號:591│ │1 │ ││ │000000000) │ │ │ │├────┼───────────┼────┼────┼────┤│乙證3 │原告及商號甘奈世界資訊│ │原處分卷│P2-8 ││ │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 │1 │ ││ │額繳款書、送達證書、核│ │ │ ││ │定通知書、全戶戶籍資料│ │ │ ││ │查詢、欠稅人財產目錄 │ │ │ │├────┼───────────┼────┼────┼────┤│乙證4 │原告保險資料查詢結果 │ │原處分卷│P20-22 ││ │ │ │1 │ │├────┼───────────┼────┼────┼────┤│乙證5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原處分卷│P31-66 ││ │南投縣分局101年10月5日│ │1 │ ││ │中區國稅投縣四字第1010│ │ │ ││ │0000000號函檢送甘奈世 │ │ │ ││ │界資訊相關資料(如營業 │ │ │ ││ │稅稅籍資料等) │ │ │ │├────┼───────────┼────┼────┼────┤│乙證6 │被告101年9月5日彰執戊1│ │原處分卷│P67-71 ││ │0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 │1 │ ││ │0449 26號執行命令及相 │ │ │ ││ │關回函資料 │ │ │ │├────┼───────────┼────┼────┼────┤│乙證7 │被告102年1月14日彰執戊│ │原處分卷│P72-83 ││ │字101稅特00000000字第1│ │1 │ ││ │000000000A號號執行命令│ │ │ ││ │及相關回函資料 │ │ │ │├────┼───────────┼────┼────┼────┤│乙證8 │被告102年3月6日彰執戊 │ │原處分卷│P84-87 ││ │10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 │1 │ ││ │0000000號執行命令及相 │ │ │ ││ │關回函資料 │ │ │ │├────┼───────────┼────┼────┼────┤│乙證9 │被告102年3月19日現場執│ │原處分卷│P88-94 ││ │行筆錄、3月20日執行調 │ │1 │ ││ │查詢問筆錄 │ │ │ │├────┼───────────┼────┼────┼────┤│乙證1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 │原處分卷│P110-120││ │局102年4月25日中區國稅│ │1 │ ││ │南投服務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檢送甘奈世界資訊相│ │ │ ││ │關資料(如營業稅稅籍資 │ │ │ ││ │料等) │ │ │ │├────┼───────────┼────┼────┼────┤│乙證11 │被告102年4月18日彰執乙│ │原處分卷│P121-136││ │10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 │1 │ ││ │0000000號函(函詢各銀行│ │ │ ││ │原告信用交易資金往來情│ │ │ ││ │形)及相關回函資料 │ │ │ │├────┼───────────┼────┼────┼────┤│乙證12 │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原處分卷│P139-155││ │定通知書及甘奈世界資訊│ │1 │ ││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 │ │ ││ │合夥人名冊 │ │ │ │├────┼───────────┼────┼────┼────┤│乙證13 │被告102年4月30日彰執乙│ │原處分卷│P170-176││ │10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 │1 │ ││ │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及相│ │ │ ││ │關回函資料 │ │ │ │├────┼───────────┼────┼────┼────┤│乙證1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原處分卷│P182-188││ │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 │ │1 │ ││ │字第6710號、100年度偵 │ │ │ ││ │字第2218號、100年度偵 │ │ │ ││ │字第2224號) │ │ │ │├────┼───────────┼────┼────┼────┤│乙證15 │被告102年12月20日詢問 │ │原處分卷│P204-207││ │筆錄 │ │1 │ │├────┼───────────┼────┼────┼────┤│乙證16 │原告103年7月15日呈報狀│ │原處分卷│P210-216││ │ │ │1 │ │├────┼───────────┼────┼────┼────┤│乙證17 │被告103年9月12日彰執戊│ │原處分卷│P221-225││ │10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 │1 │ ││ │0000000號執行命令及原 │ │ │ ││ │告異議狀、被告103年9月│ │ │ ││ │29日現場執行筆錄 │ │ │ │├────┼───────────┼────┼────┼────┤│乙證1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 │原處分卷│P247-262││ │局104年7月20日中區國稅│ │1 │ ││ │南投服務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檢送甘奈世界資訊相│ │ │ ││ │關資料(如營業稅稅籍資 │ │ │ ││ │料等) │ │ │ │├────┼───────────┼────┼────┼────┤│乙證1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 │原處分卷│P267-278││ │局104年8月24日中區國稅│ │1 │ ││ │南投服務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檢送甘奈世界資訊相│ │ │ ││ │關資料(如營業稅稅籍資 │ │ │ ││ │料等) │ │ │ │├────┼───────────┼────┼────┼────┤│乙證20 │被告105年3月3日詢問筆 │ │原處分卷│P308-309││ │錄 │ │1 │ │├────┼───────────┼────┼────┼────┤│乙證21 │原告外匯收支資料、刑案│ │原處分卷│P312-318││ │資料查註表 │ │1 │ │├────┼───────────┼────┼────┼────┤│乙證22 │原告金融聯合徵信資料 │ │原處分卷│P341-345││ │ │ │1 │ │├────┼───────────┼────┼────┼────┤│乙證23 │甘奈世界資訊商業登記基│ │原處分卷│P353-354││ │本資料 │ │1 │ │├────┼───────────┼────┼────┼────┤│乙證24 │被告106年11月13日彰執 │ │原處分卷│ ││ │戊10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 │ │2 │ ││ │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及│ │ │ ││ │相關函覆 │ │ │ │├────┼───────────┼────┼────┼────┤│乙證25 │被告106年12月25日彰執 │ │原處分卷│ ││ │戊10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 │ │2 │ ││ │第00000000號函及相關函│ │ │ ││ │覆資料(原告存款帳戶交 │ │ │ ││ │易明細) │ │ │ │├────┼───────────┼────┼────┼────┤│乙證2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 │原處分卷│ ││ │局106年12月26日中區國 │ │2 │ ││ │稅南投服務字第00000000│ │ │ ││ │17號函檢送甘奈世界資訊│ │ │ ││ │相關資料(裁處書、綜合 │ │ │ ││ │所得稅申報書等) │ │ │ │├────┼───────────┼────┼────┼────┤│乙證27 │被告106年12月18日彰執 │ │原處分卷│ ││ │戊10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 │ │2 │ ││ │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及│ │ │ ││ │第三人陳報狀 │ │ │ │├────┼───────────┼────┼────┼────┤│乙證28 │被告107年4月23日彰執戊│ │原處分卷│ ││ │10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 │2 │ ││ │0000000號函及相關函覆 │ │ │ │├────┼───────────┼────┼────┼────┤│乙證2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 │原處分卷│ ││ │局107年5月22日中區國稅│ │2 │ ││ │南投服務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檢送甘奈世界資訊相│ │ │ ││ │關資料(原告母親100年度│ │ │ ││ │取得土地1筆) │ │ │ │├────┼───────────┼────┼────┼────┤│乙證30 │被告107年10月19日彰執 │ │原處分卷│ ││ │戊10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 │ │2 │ ││ │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及│ │ │ ││ │第三人陳報狀 │ │ │ │├────┼───────────┼────┼────┼────┤│乙證31 │被告107年11月2日彰執戊│ │原處分卷│ ││ │10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 │2 │ ││ │0000000號執行命令 │ │ │ │├────┼───────────┼────┼────┼────┤│乙證32 │原告107年11月28日異議 │ │原處分卷│ ││ │狀 │ │2 │ │├────┼───────────┼────┼────┼────┤│乙證33 │被告107年12月27日彰執 │ │原處分卷│ ││ │戊10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 │ │2 │ ││ │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 │ │ │ ││ │撤銷10月19日、11月2日 │ │ │ ││ │執行命令) │ │ │ │├────┼───────────┼────┼────┼────┤│乙證34 ○○○區○○段○○○○○號土│ │原處分卷│ ││ │地登記謄本 │ │2 │ │├────┼───────────┼────┼────┼────┤│乙證3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 │原處分卷│ ││ │局108年6月28日中區國稅│ │2 │ ││ │南投服務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檢送原告及其配偶相│ │ │ ││ │關所得及財產資料(財產 │ │ │ ││ │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 │ │ ││ │等) │ │ │ │├────┼───────────┼────┼────┼────┤│乙證36 │被告108年8月12日詢問筆│ │原處分卷│ ││ │錄 │ │2 │ │├────┼───────────┼────┼────┼────┤│乙證37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原處分卷│ ││ │理所108年8月30日陳報狀│ │2 │ │├────┼───────────┼────┼────┼────┤│乙證38 │被告108年11月5日彰執戊│ │原處分卷│ ││ │10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 │2 │ ││ │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 │ │ │ ││ │押1/3薪津) │ │ │ │├────┼───────────┼────┼────┼────┤│乙證39 │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臺北工│ │原處分卷│ ││ │務段108年11月11日陳報 │ │2 │ ││ │狀 │ │ │ │├────┼───────────┼────┼────┼────┤│乙證40 │被告108年12月4日彰執戊│ │原處分卷│ ││ │10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 │2 │ ││ │00000000號函(囑託新竹 │ │ │ ││ │分署) │ │ │ │├────┼───────────┼────┼────┼────┤│乙證41 │新竹分署108年12月25日 │ │原處分卷│ ││ │竹執孝108助執特專字第0│ │2 │ ││ │0000000號函(執行終結) │ │ │ │├────┼───────────┼────┼────┼────┤│乙證42 │被告108年12月4日彰執戊│ │原處分卷│ ││ │10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 │2 │ ││ │0000000號函(囑託新北分│ │ │ ││ │署) │ │ │ │├────┼───────────┼────┼────┼────┤│乙證4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行政執│ │原處分卷│P1 ││ │行案件移送書(案號:591│ │3 │ ││ │000000000) │ │ │ │├────┼───────────┼────┼────┼────┤│乙證44 │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原處分卷│P2-7 ││ │定稅額通知書暨繳款書、│ │3 │ ││ │送達證書、罰鍰裁處書、│ │ │ ││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及欠稅│ │ │ ││ │人財產目錄 │ │ │ │├────┼───────────┼────┼────┼────┤│乙證45 │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入出│ │原處分卷│P9-11 ││ │境資訊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3 │ │├────┼───────────┼────┼────┼────┤│丁證1 │109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 │ │本院卷 │P99-106 ││ │錄 │ │ │ │├────┼───────────┼────┼────┼────┤│丁證2 │10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 │本院卷 │P117-118││ │錄 │ │ │ │├────┼───────────┼────┼────┼────┤│丁證3 │彰化分署108年10月5日原│ │108署聲 │P3 ││ │告尚欠金額查詢結果(含 │ │議65卷 │ ││ │利息) │ │ │ │├────┼───────────┼────┼────┼────┤│丁證4 │彰化分署108年10月5日原│ │108署聲 │P5 ││ │告商號(甘奈世界資訊)│ │議65卷 │ ││ │尚欠金額查詢結果(含利 │ │ │ ││ │息) │ │ │ │├────┼───────────┼────┼────┼────┤│丁證5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7│ │108署聲 │P6-7 ││ │月6日新聞稿 │ │議65卷 │ │├────┼───────────┼────┼────┼────┤│丁證6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108署聲 │P8-10 ││ │15條之1及第122條及社會│ │議65卷 │ ││ │救助法第4條 │ │ │ │├────┼───────────┼────┼────┼────┤│丁證7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 │108署聲 │P11 ││ │月28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0│ │議65卷 │ ││ │00000000號公告(最低生│ │ │ ││ │活費) │ │ │ │├────┼───────────┼────┼────┼────┤│丁證8 │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 │108署聲 │P12-13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議65卷 │ ││ │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 │ │├────┼───────────┼────┼────┼────┤│丁證9 │原告配偶107年度綜合所 │ │108署聲 │P14-15 ││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議65卷 │ ││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 │ │ ││ │清單 │ │ │ │├────┼───────────┼────┼────┼────┤│丁證10 │原告配偶全戶戶籍資料查│ │108署聲 │P16-17 ││ │詢清單 │ │議65卷 │ │├────┼───────────┼────┼────┼────┤│丁證11 │彰化分署行政執行官聲明│ │108署聲 │P23-24 ││ │異議事件補充審查意見書│ │議65卷 │ │├────┼───────────┼────┼────┼────┤│丁證12 │補充審查意見書附件1-臺│ │108署聲 │P25 ││ │中分署108年10月31日中 │ │議65卷 │ ││ │執乙103年綜所稅執專字 │ │ │ ││ │第00000000號函 │ │ │ │├────┼───────────┼────┼────┼────┤│丁證13 │補充審查意見書附件2-被│ │108署聲 │P26-28 ││ │告108年11月7日彰執戊10│ │議65卷 │ ││ │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 │ │ ││ │15422號函及交通部公路 │ │ │ ││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月11│ │ │ ││ │日陳報狀及原告離職證明│ │ │ ││ │書 │ │ │ │├────┼───────────┼────┼────┼────┤│丁證14 │補充審查意見書附件3-被│ │108署聲 │P29-33 ││ │告108年11月5日彰執戊10│ │議65卷 │ ││ │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 │ │ ││ │15422號函及交通部臺灣 │ │ │ ││ │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11│ │ │ ││ │月11日陳報狀及原告勞保│ │ │ ││ │投保資料查詢回報單 │ │ │ │├────┼───────────┼────┼────┼────┤│丁證15 │108年9月16日行政執行署│ │108署聲 │P34-40 ││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 │ │議65卷 │ ││ │異議決定書 │ │ │ │├────┼───────────┼────┼────┼────┤│丁證16 │本件異議決定送達證書 │ │108署聲 │P50-51 ││ │ │ │議65卷 │ │├────┼───────────┼────┼────┼────┤│丁證17 │原告108年8月30日聲明異│ │108聲議 │P1-2 ││ │議狀(後附衛福部108年最│ │4卷 │ ││ │低生活費一覽表、原告10│ │ │ ││ │8年7月至9月薪津清單) │ │ │ │├────┼───────────┼────┼────┼────┤│丁證18 │彰化分署行政執行官聲明│ │108聲議 │P1-6 ││ │異議事審查意見書(共6頁│ │4卷 │ ││ │) │ │ │ │└────┴───────────┴────┴────┴────┘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