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1號10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陽昇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周宗旻
姚佳雯賴欣怡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10806311520號及同年11月19日經訴字第10806314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闡明本件應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原告108年7月2日變更登記之申請,應作成准許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迄本件言詞辯論時,原告又堅持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撤回派恩特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下稱派恩特公司)撤銷設立之行政處分。⑵被告應准許原告於108年7月2日所為變更登記之申請,並為變更之登記。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經濟部前於97年4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2122070號函(下稱經濟部97年4月21日函)核准派恩特公司設立登記。嗣原告(為派恩特公司股東)及派恩特公司代表人廖朝堃因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82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其後,派恩特公司以108年5月21日法字第155號函檢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請被告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被告旋以108年5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75720號函請派恩特公司、代表人廖朝堃及原告於108年6月30日前檢附相關書件完成資金補正程序,並告知如逾期未辦,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嗣原告自居為派恩特公司代表人於108年7月2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包含董事地址變更)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派恩特公司之代表人廖朝堃則另於108年7月3日以法字第155號申請表請被告依職權撤銷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被告以派恩特公司等屆期並未補正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8年7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58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撤銷前揭經濟部97年4月21日函所為核准派恩特公司設立登記之處分,及被告後續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而以105年6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62041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6月28日函)及108年6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32850號函(下稱被告108年6月24日函)所為核准章程修正及出資額變更登記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1,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8年10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8063115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另對於派恩特公司108年7月2日變更登記申請案,經被告審查認為既以前揭原處分1撤銷派恩特公司之設立及相關登記,所請核與規定不符,再以108年7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52820號函(下稱原處分2)為「應予退件」之否准處分。原告亦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8年11月19日以經訴字第1080631414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
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1、2均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早於97年即已核准派恩特公司之設立,且當時公司資本額,均有會計師驗資,並出具查核報告書,被告審查後依法准予設立,故豈有於10年之後即108年間,因公司之代表人刻意發函至被告要求撤銷該公司設立,被告旋即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要求派恩特公司在30天的期限內補正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時之「該公司資金會計師簽證」,派恩特公司營運已屆10年以上,其間均正常營運,並合法納稅,況且公司之營運必須使用出資額(裝潢、房租、水電、生財器具、薪資等等),故絕非「出資額股本恆定原則」,並我國於98年起已廢除公司設立之最低資本額限制,所謂「一元設立公司」旨在促進經濟繁榮,且符合國際之現行公司設立原則,且鼓勵年輕人創業,使其再不用因設立公司而須借款籌措公司設立資本額登記。此案件原告當時收到被告之資本額補正通知後,原告曾多次去電被告,請求准予讓原告得委請會計師在期限內完成「公司出資額之補正」,不料被告告知原告必須以派恩特公司之名義才能進行補正,故原告無奈方知,唯有將公司「董事」變更為原告,方能以派恩特公司委請會計師完成補正之程序,故向被告送件以過2/3出資額之身分,申請「變更董事」,但被告卻於108年7月10日以原處分2作成「應予退件」之處分。
2.原告於108年7月1日向被告申請,依公司法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即依公司股權持有超過2/3之股東表決權之規定即可變更董事,且當時被告尚未以108年7月5日原處分1撤銷派恩特公司設立及變更事件處分,而後被告在原告送件之後,並經原告多次去電詢問進度後,故意違法以不作為之方式,遲於108年7月10日以原處分2作成「應予退件」之處分,故如此錯置時間序之處分,作成所謂「公司撤銷後」所為之一切變更均無效之處分,令原告無法接受,且訴願決定2(原告誤繕為被告決定書2)所述稱公司「董事」亦無存在之必要之說,亦令原告難甘服,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為防止董事刻意擺爛,傷害公司股東之權益,祈鈞院鑒核,以防止有心掏空公司之人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3.按經濟部88年10月29日商字第88223955號「撤銷公司登記應以法院認定違法事實有關予以撤銷,與法院認定事實無觀之其他登記,如無法定撤銷理由,不宜援用無關違法事由予以撤銷」,即為諭知「撤銷」的嚴謹性,與事關重大性,因公司設立後諸多的法律行為尚在進行,若貿然撤銷,不僅茲事體大,且引發經濟活動之波動,不可不慎之。
4.被告僅憑檢察官與廖朝堃的說詞,即以行政程序法117條未行補正程序而予以撤銷派恩特公司之設立,茲因派恩特公司係於97年即完成設立,被告卻於108年時,在公司設立已屆5年時效完成之際,要求派恩特公司補正於設立時公司資金,否則期限內不補正即撤銷公司設立,實在是草率並且過重。倘若被告先施以強制停業至補正完成,原告尚能依法變更為董事之後完成補正之程序,而今!被告施以派恩特公司撤銷之行政處分,不僅淪為廖朝堃之幫兇,而賜予派恩特公司撤銷之極刑處分,且被告不僅曲解公司法立法意旨,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亦枉顧該法條係為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並施以人民或社團法人之處分亦須顧及「比例原則」與「最小損害」和「選擇性」的行政程序原則,故被告著應予撤銷原處分。
5.依經濟部92年2月14日商字第09202025460號函,所謂「裁判確定前」,係指裁判尚未確定時(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不在此限。」),由此經濟部函示可證,⑴須由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方能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⑵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即可免為被撤銷。故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又因原告並非為派恩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卻拒絕原告補正,造成原告是為事實上不能之補正。而派恩特公司代表人廖朝堃發了兩次公司函,期望被告撤銷派恩特公司登記,故根本不可能由其進行所謂補正程序,就這樣派恩特公司在被告與廖朝堃間上下交相賊的狀況下被撤銷了(處死),故被告實應撤銷原本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為之不適法行政處分。
⒍原告在歷經二審之訴訟所得之確認股東出資額判決,於派恩
特公司遭被告撤銷處分前,即依現行公司法,向被告申請變更董事的登記,但卻被告退回申請而不受理,令原告訝然!蓋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1月10日之91年度判字第30號意旨,不實之登記經登記機關依法院判決撤銷後,其先前以錯誤事實所為核准之變更登記亦應予以撤銷,重點在於須⑴法院判決撤銷⑵不實之登記而先前以錯誤事實所為核准之變更登記。故被告依行政機關必須遵守司法機關的判決之行政登記準則,即不得退回原告請求所為依法「申請變更董事」的申請。
⒎祈鈞院查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即可知悉在
此高達20頁的處分書中,經檢察官歷經一年多,詳細的調查,可窺派恩特公司之成立始末。在此處分書中第13、14及17頁,檢察官高達6次提及:「被告朱陽昇係派恩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此可證,派恩特公司並非由登記名義人廖朝堃才能完成資金補正之程序,更遑論派恩特公司股東總計僅為2人,且係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依照公司法79條及113條之規定:「有限公司無股東會之設置,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比照無限公司為全體股東」據此法理可知,倘廖朝堃故意不為派恩特公司資金之補正,被告應准許原告可為補正程序,不能夠認原告僅為股東,即無法進行補正,使該公司之法人格喪失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撤回派恩特公司撤銷設立之行政處分。
2.被告應准許原告於108年7月2日所為變更登記之申請,並為變更之登記。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825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派恩特公司股東廖朝堃及原告等2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其犯罪已堪認定,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資金不實之規定,爰經濟部以97年4月21日函核准派恩特公司設立登記,係派恩特公司以不正確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設立,派恩特公司申請經上開函核准之登記文件確與核准要件不符。被告於108年5月30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75720號函請派恩特公司補正資金,按經濟部106年12月19日經商字第10602428860號公告暨公司法第387條所述,應由公司及負責人具名蓋章申請,非檢具補正原告主張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是以,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經濟部97年4月21日函(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另一併撤銷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之被告105年6月28日函及被告108年6月24日函(核准章程修正及出資額變更登記)之處分(即原處分1),洵無違誤。
2.關於原告主張早於108年7月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多次去電詢問進度,被告以故意違法之不作為方式,並於108年7月10日作成「應予退件」之原處分2乙節,說明如下:派恩特公司業經被告以原處分1撤銷經濟部97年4月21日函所為核准設立登記及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所核准之相關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及經濟部98年4月28日經商字第09802038270號函釋意旨,派恩特公司之設立登記經撤銷後,原董事職務已不復存在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相關業務,自不得再改選董事。至於原告申請將出資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40萬9,900元部分,依原告108年4月11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2號民事判決,被告以108年6月24日函變更在案,則在原告後續未有轉讓該出資額之情形下,無須辦理變更。從而被告就原告申請所為「應予退件」之否准處分(即原處分2),於法尚無不合。
3.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又因原告並非為派恩特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卻拒絕原告補正,造成原告是為事實上不能補正」,答辯如下:
⑴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
、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1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鑒此,前開公司資金補正申請,仍應由公司及負責人具名蓋章申請;再者,經濟部106年12月19日經商字第10602428860號公告,所列公司資金補正申請書,亦載明應由申請人及代表公司負責人申請。
⑵鑑此,原告於公司資本補正期間多次來電詢問,原告為派
恩特公司之股東補正資金之情事,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請原告依據被告108年5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75720號函檢附應備文件補正。惟其送件身分,被告將向經濟部函詢適法性疑義釐清。是以,迄被告108年7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58000號函撤銷派恩特公司前,未收到原告之資金補正文件,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4.有關原告主張:「派恩特廖朝堃發了兩次公司函,期望被告撤銷派恩特的公司登記,故根本不可能由其進行所謂補正程序,就這樣『派恩特』在被告與廖朝堃間上下交相賊的狀況下被撤銷了(處死),故被告實應撤銷原本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為之不適法行政處分」,答辯如下:
派恩特公司之股東廖朝堃於108年7月3日函告派恩特公司與其股東未於108年6月30日檢附經補正應備文件,查被告函請派恩特公司補正資金期限為108年6月30日,惟派恩特公司屆期並未補正,爰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派恩特公司設立登記之處分,洵無違誤。
5.有關原告主張:「原告在歷經二審之訴訟所得之確認股東出資額判決,於『派恩特』被被告撤銷處分前,即依現行公司法,向被告申請變更董事的登記,但卻被告退回申請而不受理」,答辯如下:
查被告函請派恩特公司於108年6月30日補正資金,而原告於108年7月2日向被告以申請書改推董事等變更登記,因應備文件缺漏,未能核准公司變更登記,又被告於108年7月5日以原處分1撤銷派恩特公司設立登記,是以審認核與規定不符,於108年7月10日以原處分2予以退件,洵屬有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派恩特公司之設立資本額是否不實,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1撤銷派恩特公司設立登記暨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是否適法?㈡被告就原告於108年7月2日申請派恩特公司變更登記案,以
原處分2予以退件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偵字第28825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7-81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19-21頁)、訴願決定1(本院卷23-31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33-35頁)、訴願決定2(本院卷第37-41頁)、派恩特公司108年5月21日法字第155號函影本(本院卷第67頁)、被告108年5月30日經商字第1080727572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85-93頁)、派恩特公司108年7月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97頁)、廖朝堃108年7月3日法字第155號申請表影本(本院卷第95頁)、被告108年6月24日函(本院卷第127-129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公司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
、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經濟部據此委辦直轄市政府(包含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辦理108年度(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轄區內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元之公司登記業務作業等相關事項(含公司法第9條、第17條、第17條之1),與辦理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有關行政配合之公司登記事項,但不包括外國公司之登記、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內公司之登記及管理等事項,有經濟部108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702429951號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本件派思特公司之設立登記原係由經濟部以97年4月21日函核准,嗣後經濟部依公司法第5條第2項規定,委辦被告辦理相關公司登記事項,故被告就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具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㈢派恩特公司之設立資本額確有不實,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1撤銷派恩特公司設立登記暨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⑴公司法第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
不得成立。」第7條第1項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第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⑵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⑶經濟部101年3月29日經商字第10102028040號函釋規定:
「按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係由不同之登記機關作成,嗣後因涉有違反法令規定,應予撤銷設立及其後續之相關變更登記時,處分機關以目前公司登記管轄機關為處分機關。」經濟部106年12月19日經商字第1060242886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補正應備書件如下:㈠公司資金補正申請書(格式請參照附件)。㈡設立或增資股款補正明細表(格式請參照附件)。㈢設立或增資股款動用明細表(格式請參照附件)。㈣足以證明股款補正或動用之相關文件。㈤法院起訴書或判決書影本。」
2.經查,原告與廖朝堃於97年3月間協議共同為股東,出資成立派恩特公司,由廖朝堃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50萬500元,並製作公司章程,備齊相關資料,於97年4月8日向經濟部申請派恩特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經經濟部於同年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2122070號函核准登記。而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825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廖朝堃及朱陽昇於民國97年3月間,……共同基於公司登記後違法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意,……,申辦戶名為『派恩特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使餘額達到50萬500元,可作為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後,即陸續於同年4月7日轉支存支出17萬1,579元、於同年月14日提領現金13萬元、於同年月16日轉活存支出12萬元、於同年月30日轉支存支出3萬元,以此方式,將大部分股款發還予股東廖朝堃及朱陽昇,使派恩特公司之實際股款僅剩餘4萬8,921元。」而且,原告與廖朝堃於檢察官偵查時均當庭認罪,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825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故派恩特公司之設立資本額確有不實,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3.據上可知,派恩特公司於97年4月8日申請設立登記時,其申請登記文件雖顯示已收足股款50萬500元,惟因原告與廖朝堃陸續將資金提領或轉支,致與經濟部97年4月21日函核准設立登記時留存於該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實際股款不相符合,而有與事實狀態不相符之情形。被告於接獲派恩特公司108年5月21日函文知悉上情後,即以108年5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87275720號函請派恩特公司、廖朝堃、原告於108年6月30日前檢附經補正應備書件完成補正程序,且依經濟部106年12月19日經商字第10602428860號公告及公司法第387條規定,應由派恩特公司及負責人具名蓋章申請,並非檢具補正原告主張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逾期未辦,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派恩特公司設立登記,實屬有據。
4.又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固係依公司法規定就申請所附之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而核准登記,惟如事後發現核准登記處分與事實狀態不相符而存在違法情事時,為維護登記之正確性,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依職權撤銷核准設立登記之處分,並同時撤銷其後續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相關登記之處分。況且,本件係因原告與廖朝堃對資本額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經濟部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嗣因派恩特公司並未遵期於108年6月30日前檢附經補正應備書件完成補正程序,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108年7月5日以原處分1撤銷經濟部97年4月21日函所為核准派恩特公司設立登記之處分,及被告後續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以105年6月28日函與108年6月24日函所為核准相關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撤回派恩特公司撤銷設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5.原告雖主張:本件並無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所定「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且其對派恩特公司之出資額係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在案,被告尚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相關變更登記,又派恩特公司設立登記已逾5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不得撤銷其設立登記云云。惟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就違法之處分,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本件被告所據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雖不等同於公司法第9條第3項所定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而不能適用該條項之規定。然如前述,被告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如事後發現核准設立登記之處分與事實狀態不相符而存在違法情事時,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又被告係收受派恩特公司108年5月21日法字第155號函檢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悉派恩特公司之設立登記具有前揭應撤銷之原因存在,則被告於同年7月5日作成原處分1,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原告上述主張均不足採。
㈣被告就原告申請派恩特公司變更登記案以原處分2予以退件,亦無不法:
1.應適用的法令:⑴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⑵經濟部98年4月28日經商字第09802038270號函:「依公司
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準此,公司解散或廢止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
2.經查,原告雖自居為派恩特公司代表人於108年7月2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包含董事地址變更)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惟因經濟部106年12月19日經商字第10602428860號公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補正之公司資金補正申請書(本院卷第99-100頁),應由公司及負責人具名申請,而原告並非派恩特公司負責人,卻自居為派恩特公司負責人,顯有未合。其次,派恩特公司於108年7月5日經被告以原處分1撤銷經濟部97年4月21日函所為核准設立登記及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所核准之相關登記,依上開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及經濟部98年4月28日函釋意旨,派恩特公司之設立登記經撤銷後,原董事職務已不復存在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相關業務,自不得再改選董事。至於原告申請將其出資額變更為40萬9,900元部分,因派思特公司已進入清算,不得再申請變更出資額,原告之出資額,應以清算程序辦理股本之退還。從而,被告就原告於108年7月2日申請派恩特公司變更登記案所為「應予退件」之原處分2,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對原告108年7月2日變更登記之申請,應作成准許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1、2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2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撤回派恩特公司撤銷設立之行政處分,及被告對原告108年7月2日變更登記之申請,應作成准許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