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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4號10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清玄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賴美秀

張翠娥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03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

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林銘洲(下稱被保險人)於民國104年3月31日離職退保,於107年7月27日提出申請老年一次給付,於107年7月30日死亡,其胞兄林清玄即原告,申請承領被保險人請領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自66年5月1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07年4月30日離職退保,並於107年5月15日領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3,523元在案。且原告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其配偶及子女均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中,是原告非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核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合,乃以107年11月1日保普老字第107601722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8年3月1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1247號審定(下稱爭議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遞經勞動部108年10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032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應就被保險人生前申請老年給付之案件進行審查之義務,不因被保險人申請後死亡而異:

⑴被保險人前於107年7月27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倘認

其生前所請之老年給付案件,業已完成申請程序,被告自應就其是否符合資格進行審定,蓋被保險人死亡並非案件終結之要件,被告仍有續行審查義務,不因被告是否曾通知退件或要求原告重新申請而異,先予陳明。⑵又依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31日審理時陳稱:「如林銘洲

仍生存,其符合請領資格」等語,可知就林銘洲是否具備申請老年給付之資格並無不能進行審查之情,且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案件審理期間,被告自無從以被保險人於特定期間內死亡即無庸進行審定。

⑶又倘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31日審理時所述10日審查期間

係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則細繹該條文內容,可知並非審查期間而係指現金發給之期間限制,於本件並無適用,被告以被保險人於10日審查期間內死亡而拒絕審定資格或核付款項等語,於法無據且甚不合理。

⒉本件並無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8日勞保2字第0

980140254號函釋(下稱勞委會98年5月8日函釋)之適用:

⑴依前開函釋內容可知,係指申請案件經審定應給付後,

特定遺屬承領之適用情形,被告主張被保險人申請老年給付之案件尚未審定,而原告亦非立於特定遺屬地位申請給付,自無該函釋之適用。

⑵又依該函釋所指「得由……」之文義,顯然承領資格限

制係指於特定遺屬承領時對該承領遺屬所附加,非謂僅該特定遺屬始可請領,而概括排除其他可依他種法律關係請領給付之情形。被告審查原告資格之理由,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外,亦與原告係立被保險人受益人或繼承人而請求給付之主張不合,被告答辯顯非適法。

⒊原告係基於保險給付關係或繼承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審查有理由之主張給付款項,被告自應就此為審查:

⑴原告為被保險人申請老年給付時指定之受益人,且為其

唯一繼承人,原告自得依保險給付關係立於受益人之地位請求給付,或於受益人未能確定時,以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⑵被告雖謂老年給付屬社會保險性質,然既被保險人於申

請老年給付時已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則依保險契約關係,被告自應就有關被保險人之老年給付案件進行審定,倘符合資格,縱其於申請後死亡,亦應給付予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⑶又縱認老年給付非屬遺產或謂申請老年給付為被保險人

一身專屬之權利,然本件申請人為被保險人並非原告,原告所繼承者係受領給付而非申請給付,亦無違繼承制度之設計。

⑷本件實不應以款項是否入帳為由,作為被告免卻審查或

給付義務之認定標準。蓋社會保險應否給付及如何給付係屬不同問題,如被保險人申請時符合老年給付資格,被告即應給付,至承領給付之人是否應附加限制,係屬給付與否之考量,與款項應否入帳無關。被告以款項尚未入帳作為拒絕審定或給付之理由,豈非認定被告可透過付款之時程左右審定給付與否之結果,尤於被保險人死亡而被告未察入帳之情形,更反而限制保險人請求返還給付之權利,此顯非制度設計或上開法文、函釋所揭意旨甚明。

⒋本件依被保險人老年給付申請書所載,其於申請時,申請

書上已經記載受益人為原告,已指定原告為其受益人,雖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31日審理時主張曾通知原告重新申請給付,但被告107年8月9日保普簡字第107041064615號函受文者係被保險人而非原告,且該函完全未提及遺屬承領之限制,要求補填之內容亦非受益人姓名,可知原告本即為被保險人於申請老年給付時之受益人,且該申請案仍以林銘洲為通知對象,被告主張雖無礙原告請求給付之地位,然有未實,故仍否認有重新申請情事存在。

⒌被保險人生前所請之老年給付案件,業已完成申請程序,

僅因其於受領給付前死亡,始續由受益人承領,是原告所承領者係被保險人生前即已申請之老年給付。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以下「遺屬年金」相關規定之請領資格拒絕核付由原告承領之被保險人林銘洲業已完成申請的老年給付,容有疑慮。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老年給付相關規定編於第4章第6節、遺屬年金相關規定則編於第4章第7節,法規上分屬不同給付項目,老年給付係屬被保險人基於自主資格申請給付之權利,遺屬年金則係被保險人立於遺屬地位而申請之權利,兩者給付之請領人並不相同,且契約地位有別,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之老年給付申請業經被告受理,

申請人並非原告,被告續有審定作業未結,自無得逕行駁回原告請求。原告立於申請書受益人之地位或唯一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並有被告自承若被保險人未死亡確實符合申請資格等語在案可徵,而得肯認被告審定核付,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之請求金額及自原告請求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有關被保險人林銘洲申請之老年給付

1,814,826元,及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並未明定何謂「扶養」,依

該條例第1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而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⒉被告制式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表格

上第一欄「被保險人」記載(受益人申請時,通訊地址欄請填寫受益人資料)係用於年資有超過15年,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可以申請遺屬年金,惟同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遺屬不願意請領遺屬年金,可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如被保險人在申請中死亡,被告即審查其當序遺屬,可否列為受益人之地位請領。一般保險契約,剛開始可能有指定受益人;老年給付部分,因勞工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費、政府補助及雇主負擔額組成,有別於一般的私產,遺屬部分,為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所以訂定遺屬之順序及對象,故並無指定受益人之情形。

⒊本件被保險人於107年7月27日申請老年給付,同年月30日

死亡,依勞委會98年5月8日函釋規定,其老年給付得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又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遺有兄弟、姊妹者,應以「受被保險人扶養者」並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請領。原告係被保險人之胞兄,自66年5月1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07年4月30日退職,並於107年5月15日領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80萬3,523元;且原告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其配偶及子女均於勞工保險加保生效中,乃法定第一順序負扶養義務者。

⒋綜上,原告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受被保

險人扶養」之請領條件,被告原處分否准其承領被保險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於法並無不符。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被告以原告非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不符合請領要件,

而否准原告所請,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緣本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104年3月31日離職退保,於107年7月27日提出申請老年一次給付(乙證1),案經被告審查中,查得被保險人已於107年7月30日死亡,乃依申請書之通訊地址,以107年8月9日保普簡字第107041064615號函檢還原送老年給付申請書,並請補正受益人、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及受益人地址、印章等資料(乙證3)。其胞兄林清玄即原告,申請承領被保險人請領之老年給付(乙證4)。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自66年5月1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07年4月30日離職退保,並於107年5月15日領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80萬3,523元在案(乙證5)。且原告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其配偶及子女均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中(乙證6),是原告非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核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合,乃於107年11月1日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乙證7)。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乙證8),經勞動部於108年3月15日作成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乙10),原告復提起訴願(乙證11),遞經勞動部108年10月9日訴願決定駁回(乙證13),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乙證1、3、4、5、6、7、8、1

0、1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㈡被告以原告非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不符合請領要件,而否准原告所請,應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1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

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第65條第1項。

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6條第4款。

⑶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附錄)。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理由書:「勞工保險係國家為

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社會保險所提供之保障,依國際公約及各國制度,通常分為兩類:金錢補助及福利服務。金錢補助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殘障、死亡、疾病、生育、工作傷害或面臨失業情況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錢給付,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社會福利服務則指直接提供諸如住院照護、醫療服務、復健扶助等,學理上稱為『實物給付』。負擔上述各項給付及服務之社會保險基金,其來源初不限於被保險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我國現行勞工保險制度亦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章規定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提供之保險給付,計有生育、傷病、醫療、殘廢、老年、死亡等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15條所定之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分擔及中央政府與直轄市政府補助。」「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6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又被保險人、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次按前開規定可知,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乃該被保險人、受益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提供擔保。其中因符合規定之年齡、一定保險年資等條件而得請領之老年給付,係以被保險人「本人」請領為原則,例外於第63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得由遺屬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但仍受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條件所定之限制,即如當序遺屬為兄弟姊妹時,無論係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或遺屬年金,應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且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承領。

⒋又該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乃該條例出於照顧各該遺屬

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於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係本條例基於倫常關係;其餘孫子女、兄弟姊妹須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則係本條例基於照護扶養遺屬原則,免其流離失所,生活陷於絕境而為之規定,故該等遺屬得受領老年一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自應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事實為要件,始符法旨,且依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孫子女或兄弟姊妹領取年金給付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供保險人審核。

⒌故知,上開被保險人、受益人所得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

利;或被保險人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得領取之遺屬年金給付或老年一次給付,均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財產,自與前揭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係採當然繼承主義─亦即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死亡)除拋棄繼承者外,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者,尚屬有間。且前舉得領取老年一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所稱「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領取「老年一次給付」之權利,乃被保險人一身專屬之權利,該保險給付,係由依法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並非當然由其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繼承。

⒍又改制前勞委會98年5月8日函載:「有關被保險人死亡前

請領失能或老年相關一次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核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釋示,未逾越上揭憲法及本條例規定意旨,自可援引適用。

⒎準此以觀,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

給付,乃在照顧因年紀因素致體力減退而自勞動市場退休之被保險人,使其雖因勞動能力之減退而不能繼續工作,仍能維持其自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是申請老年給付原專屬被保險人一身,尚無其他保險受益人可言,惟為保障遺屬之生活,立法者乃特別規定,符合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被保險人,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得由符合同法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此等出於照護遺屬目的之設計,自不能與勞工保險制度之社會政策目的脫離,而與一般商業保險有所區別,其給付種類、對象、順序,須以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者為限,稽此,得請領或承領被保險人之老年給付者,自以法規所定之當序遺屬為限,尚非得由被保險人自行指定任意之受益人請領。

⒏經查,本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104年3月31日離職退保,

於107年7月27日提出申請老年一次給付,尚未經被告審定應給付,即於107年7月30日死亡,上揭事實有被保險人107年7月27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乙證1)、林銘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證2)及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乙證4)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保險人所申領之老年一次給付於被保險人死亡前既未經被告審定應予給付,被保險人請領系爭老年給付之權利尚未轉為具有金錢債權性質之遺產,即非得由其繼承人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

⒐次查,經被告查得被保險人死亡之事實後,乃依申請書之

通訊地址,以107年8月9日保普簡字第107041064615號函檢還原送老年給付申請書,並請補正受益人、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及受益人地址、印章等資料。嗣其胞兄即原告,乃依函於原申請書上填具受益人資料及郵局帳戶,並檢附相關資料於107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請承領被保險人請領之老年給付。原告雖於申請時以書函表示被保險人長期資助原告一家(本院卷第83頁),然案經被告審查,查得原告自66年5月1日起在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之後斷續加保至107年4月30日於大臺中餐飲業職業工會離職退保,並經被告於107年5月15日核付勞保老年給付80萬3,523元在案(乙證5)。復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調被保險人95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顯示,被保險人並未將原告列為其扶養親屬(本院卷第87至101頁)。且原告已婚,與配偶育有子女共3人皆已成年,據其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該4人之勞工保險均為加保生效中(乙證6),此有原告107年8月13日申請書、被保險人95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及原告戶籍謄本(乙證4)、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老年給付核定函(乙證5)、原告配偶及子女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乙證6)附於本院卷可查。準此可知,原告所稱被保險人於申請時,申請書上已經記載受益人為原告,其否認有重新申請情事存在等情詞,並非事實。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老年給付係勞工保險制度下之給付,不能脫離其社會保險之目的,其給付之對象須以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當序遺屬為限,而尚非得由被保險人自行指定之受益人請領。是縱使被保險人於申請之初即將原告填載於受益人欄位,被告仍須就原告是否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審查,故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申請老年給付時指定之受益人,且為其唯一繼承人,自得依保險給付關係立於受益人之地位請求給付,或於受益人未能確定時,以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保險契約關係,被保險人倘符合資格,縱其於申請後死亡,被告亦應給付予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云云,顯然誤解勞工保險制度設計,並不可採。又依前所查,原告於107年5月15日已經被告核付80萬3,523元,應難謂其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子女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優先負扶養原告之義務,且除原告書函外,無任何具體資料顯示原告係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是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之資格相符,依法即無從承領被保險人之老年一次給付,是被告以原告非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核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合,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尚無違誤。

⒑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就被保險人之申請尚未審定,原告亦

非立於特定遺屬地位申請給付,故本件並無勞委會98年5月8日函釋之適用,且被告不應以款項是否入帳為由,作為其免卻審查或給付義務之認定標準云云。惟被告於收受申請書後,本須一定之合理期間就申請人之資格與投保資料詳為審查,本件被保險人於申請書送件後3日即死亡,被告乃依規定通知當序遺屬承領,因原告並未符合法定當序遺屬之要件,乃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勞委會98年5月8日函釋之內容,實乃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規定之具體化,則於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老年一次給付之情形,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係誤解該函釋之意涵及被告之審查程序,洵無足取。

⒒綜上,原處分、爭議審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已

如前述,則其另訴請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有關被保險人申請之老年給付1,814,826元,及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的行政處分部分,亦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勞工保險條例】

第1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第29條第1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目及第2目(第1項)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

,每一人加發依第53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25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50:

……。

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㈠未成年。

㈡無謀生能力。

㈢……。

(第2項)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8條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

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第2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

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㈠有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目或第2目規定情形。

㈡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第3項)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第58條第2項各款所

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第4項)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65條第1項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配偶及子女。

父母。

祖父母。

孫子女。

兄弟、姊妹。

【民法】

第1115條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

家長。

兄弟姊妹。

家屬。

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

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1條本細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7條規定訂定之。

第85條依本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1或第64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

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禁治產(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

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86條依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規定請領遺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

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林銘洲107年7月27日勞工│ │本院卷 │P17-18 ││ │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 │ │ │ │├────┼───────────┼────┼────┼────┤│甲證2 │林銘洲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本院卷 │P19-20 ││ │金額試算表 │ │ │ │├────┼───────────┼────┼────┼────┤│甲證3 │原處分-被告107年11月1 │ │本院卷 │P21-22 ││ │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 │ │ ││ │0號函 │ │ │ │├────┼───────────┼────┼────┼────┤│甲證4 │原告107年12月28日勞工 │ │本院卷 │P23-30 ││ │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 │ │ │├────┼───────────┼────┼────┼────┤│甲證5 │原告108年4月17日訴願書│ │本院卷 │P31-36 │├────┼───────────┼────┼────┼────┤│甲證6 │訴願決定-勞動部108年10│ │本院卷 │P37-42 ││ │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 │ │ ││ │0000000號訴願決定 │ │ │ │├────┼───────────┼────┼────┼────┤│乙證1 │林銘洲107年7月27日勞工│ │本院卷 │P73-74 ││ │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 │ │ │ │├────┼───────────┼────┼────┼────┤│乙證2 │林銘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本院卷 │P75-76 ││ │投保資料表 │ │ │ │├────┼───────────┼────┼────┼────┤│乙證3 │被告107年8月9日保普簡 │ │本院卷 │P77-78 ││ │字第107041064615號函 │ │ │ │├────┼───────────┼────┼────┼────┤│乙證4 │原告107年8月13日申請承│ │本院卷 │P79-108 ││ │領被保險人老年給付申請│ │ │ ││ │書件(含林銘洲死亡證明 │ │ │ ││ │書、101至105年綜合所得│ │ │ ││ │稅籍資料清單等) │ │ │ │├────┼───────────┼────┼────┼────┤│乙證5 │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本院卷 │P109-112││ │保資料表及老年給付核定│ │ │ ││ │函 │ │ │ │├────┼───────────┼────┼────┼────┤│乙證6 │原告之配偶及子女之勞工│ │本院卷 │P113-122││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 │ │├────┼───────────┼────┼────┼────┤│乙證7 │原處分-被告107年11月1 │ │本院卷 │P123-124││ │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 │ │ ││ │0號函 │ │ │ │├────┼───────────┼────┼────┼────┤│乙證8 │原告107年12月28日勞工 │ │本院卷 │P125-138││ │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 │ │ │├────┼───────────┼────┼────┼────┤│乙證9 │被告108年1月11日保普老│ │本院卷 │P139-142││ │字第1080000940號意見書│ │ │ │├────┼───────────┼────┼────┼────┤│乙證10 │勞動部108年3月15日勞動│ │本院卷 │P143-148││ │法爭字第1080001247號函│ │ │ ││ │附保險爭議審定書 │ │ │ │├────┼───────────┼────┼────┼────┤│乙證11 │原告108年4月17日訴願書│ │本院卷 │P149-162│├────┼───────────┼────┼────┼────┤│乙證12 │被告108年4月30日保普老│ │本院卷 │P163-168││ │字第10810076610號函暨 │ │ │ ││ │訴願答辯書 │ │ │ │├────┼───────────┼────┼────┼────┤│乙證13 │訴願決定-勞動部108年10│ │本院卷 │P169-176││ │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 │ │ ││ │0000000號函附訴願決定 │ │ │ ││ │書 │ │ │ │├────┼───────────┼────┼────┼────┤│丁證1 │10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 │本院卷 │P193-198││ │錄 │ │ │ │├────┼───────────┼────┼────┼────┤│丁證2 │勞動部108年10月9日勞動│ │訴願卷 │P1-13 ││ │法訴一字第1080010321號│ │ │ ││ │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 │ │ │ │├────┼───────────┼────┼────┼────┤│丁證3 │被告108年4月30日訴願答│ │訴願卷 │P15-18 ││ │辯書(含證物) │ │ │ │├────┼───────────┼────┼────┼────┤│丁證4 │原告108年4月17日訴願書│ │訴願卷 │P19-28 ││ │(含附件1-4) │ │ │ │├────┼───────────┼────┼────┼────┤│丁證5 │林銘洲勞保老年給付受理│ │訴願卷 │P41-42 ││ │審核清單 │ │ │ │├────┼───────────┼────┼────┼────┤│丁證6 │原告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 │訴願卷 │P69-70 ││ │詢 │ │ │ │├────┼───────────┼────┼────┼────┤│丁證7 │原告及其配偶、子女之勞│ │訴願卷 │P71-80 ││ │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 │ │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