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5號11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啟暘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
號17樓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代 表 人 林華韋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 律師
黃聖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53374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為被告師資培育中心助理教授,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接獲申請調查原告涉有對A生(姓名年籍在卷)肢體碰觸等性騷擾事件,經被告於107年3月22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嗣完成調查報告(見本院1卷59-114頁),認定原告性騷擾事實成立,且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建議予以解聘之處分。經性平會以107年7月4日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審議結果(同卷573頁之會議紀錄),同意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並由被告以107年7月10日臺體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同卷115頁)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以107年8月28日臺體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同卷117頁)檢送申復無理由之申復審議決定(下稱申復決定,同卷119-129頁)。其間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見本院2卷343-345頁),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予以解聘,並於報請教育部核備前予以停聘,由被告以107年8月30日臺體人字第1079001491號函(含解聘理由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同卷131-136頁)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被告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下稱申訴決定),並以107年12月25日臺體人字第1079002370號函(含申訴評議書,見本院1卷139-154頁)檢送申訴評議書給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於108年10月21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並由教育部以108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53374號函(同卷155-165頁)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予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同卷13-58頁之起訴狀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違反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規定:
1、按行為時教師法(下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性平法第2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第32條、第34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處理前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其調查小組成員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亦即調查小組除性平會委員外,必要時得外聘部分成員。
2、次按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該等事件通常涉及性別意識及相關專業問題,故調查者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部分成員也應具有專業背景。倘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平員人數眾多或專業背景不足,為有效進行案件之調查,乃規定學校性平會得成立調查小組,並規定調查小組組成之專業背景、性別平等意識及性別比例。另恐調查小組相關專業人力不足,爰規定「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嗣行政院院會於107年1月11日通過之性平法第30條草案說明,其中該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必要時,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足證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規定,應解釋為調查小組成員,不得全數外聘。亦即在修正草案完成立法程序之前,調查小組不得全數外聘(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性平會設置委員21人,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再由其遴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學生代表及專家學者等20名擔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為11人,已達2分之1以上,有性平會委員名單附卷可佐,合乎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堪認性平會組織應屬合法。
4、性平會為處理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3人調查小組,該3名調查小組成員包括:1.羅明華(女性,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副教授)、2.桑銘忠(男性,擔任律師)3.賴靜慧(女性,中臺科技大學教師),經核該3名調查小組成員均為外聘人員,非屬性平會委員,已違反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規定,而不合法。
5、按程序正義之實質內涵,在於藉正當程序之踐行擔保其實質判斷之公正。被告依該不合法調查小組所完成之調查報告作為事實認定基礎,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解聘原告,顯已違反程序正義,即不合法。被告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應予撤銷。
(二)調查小組認非屬情節重大,僅建議予以停聘1年之必要,然被告未依調查小組決議,逕作成解聘原告之原處分,自屬不法:
1、按性平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可知性平法授權性平會處理性平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性平會如認為原有委員專業背景不足而需委由其他專業人士成立調查小組調查處理性平事件,性平會即應尊重該調查小組之專業判斷,始符合成立調查小組之立法意旨。
2、性平會委員之組成,為該校正副校長、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總務長、人事主任、通識教育中心主任、軍訓既生活輔導組組長、心理輔導組組長等行政管理人員共10人為「當然委員」,其他學校教師共8人為「教師委員」,加上職工委員、學生委員及專家學者各1人,共計21人,均非性平法第30條第3項所示之「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故委請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羅明華副教授、桑銘忠律師及中臺科技大學賴靜慧老師等3人(均為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組成調查小組處理此事件。
3、調查小組於107年6月21日召開結案會議,認為本件應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應移送所屬3級教評會,決議通過對原告為「停聘處分並1年期間不得再任教師」,並報請主管教育機關核准,有該次會議記錄憑參,足認調查小組調查確認本件有性騷擾行為,但情節非屬重大。
4、然調查小組成員桑銘忠委員所作成之調查報告,逕將處理建議變更為「原告所成立之性騷擾行為,其情節重大,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本校依法對再申請人予以解聘處分」。其「適用法條」與「處理建議」均與調查小組之決議內容不符,且綜觀被告所提供教育部申評會之資料,均不見調查小組在該次會議後有再次召開會議更改決議內容,亦不見調查小組全體成員在該調查報告上簽名確認審查無誤之相關文件。足認桑銘忠恣意變更調查小組決議內容,作成違法調查報告。
5、桑銘忠曾於107年6月26日出席本件第1次性平會會議,並於該次會議提出調查報告,然並未於該次會議說明何以調查報告的處理建議與調查小組所作成之決議不同,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又調查報告係經由第2次性平會會議審議通過,然該次會議僅有簽到單,完全無決議過程之會議記錄,無從得知該次會議如何通過調查報告之審議,更無從知悉其有無討論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與適用法條,及其所為決議究採何者與其理由。
6、被告既已組成調查小組處理本案,即應尊重調查小組之專業判斷,性平會如無其他正當理由,亦應尊重調查小組所作成之決議,而為停聘1年之處分。然性平會未查調查報告內容與調查小組所作成決議間之差異,而逕通過桑銘忠作成之違法調查報告,作成解聘之處理建議,再提交給被告,而被告依法必須依性平會調查報告之建議解聘原告,應認被告所作成之解聘處分有明顯重大瑕疵,應予撤銷。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未予糾正,亦均應予撤銷。
(三)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錯誤認定本案行為近似於「性侵害犯罪」之重罪,而屬情節重大,建議解聘原告,顯屬裁量濫用,且違反比例原則:
1、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立法者似有意將「性侵害」及「性騷擾且情節重大」二者等量齊觀。「性騷擾且情節重大」之行為,雖不必至「性侵害」程度,惟其情節仍應近似於性侵害程度始足當之,否則有輕重失衡之虞。倘情節與懲處有輕重失衡,則應屬裁量濫用且違反比例原則,行政法院自得審查撤銷之。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4號及103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均屬教師對學生之師生權力不對等關係,其行為態樣為摸背部、屁股、追求示愛、對3個助理摸背部、脖
子、肩膀、手、屁股、臀部等,然實務上均未認定該等行為態樣屬情節重大,足以終身剝奪教師身分。縱認原告「課堂上觸摸A生手部或背部」之行為屬實,則調查報告認為該行為屬情節重大,誠有輕重失衡,如建議以終身剝奪教師身分之處分相繩,似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
3、申訴決定未說明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有何未違反比例原則,有評議理由不備之瑕疵,應不予維持。再申訴決定僅泛稱性平會認定同意調查報告,未實質審酌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足認教育部申評會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斟酌全部陳述判斷事實,亦未告知原告主張有何不可採之理由,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再申訴決定自屬不法,應予撤銷。
(四)被告未對原告之申訴書實質審查,被告申評會亦未要求被告踐行前述程序或補充說明,被告與其申評會之申訴程序違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申訴準則)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1、申訴準則係教師法授權教育部對於教師申訴評議之組織及準則作成之法律規範,核其性質屬法規命令,所規範者乃教師認為原措施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有違法或不當,得採取之法定救濟程序,據此,倘救濟機關所進行之救濟程序違反申訴準則之規定而影響教師之救濟權利者,其程序自屬不法,所作成不利於教師之決定應不予維持。
2、按申訴準則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係指申評會於收受申訴書後,經其實質審理如認為申訴書所提內容有理由,而待原措施學校說明釐清者,則通知原措施學校就該內容表示意見,而必待原措施學校對於申訴書實質理後,方得就申評會所要求釐清之項目提出說明。同時,如原措施學校審理後認為申訴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措施。換言之,倘教師所提申訴書未經原措施學校實質審理者,自無自行變更或撤銷原措施之機會,前揭規範之意旨即形同具文,該救濟程序即形同虛設。此等規範係強調原措施學校對於申訴書內容實質審理之重要性,此乃行政自我審查制度之具體表現,亦符合行政行為之正當法律程序。
3、被告申評會於107年11月7日召開前,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即提出說明書送交被告申評會,足證被告無待其申評會召開前,即已提出答辯說明,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觀被告所提說明書內容,僅為此事件之處理流程,對於申訴書未表示任何具體意見,其後被告申評會亦無要求被告補充說明,及對於原告申訴書內容補充說明之文件。足證被告未曾對原告所提申訴書進行實質審查,被告申評會亦未要求被告踐行前述程序或補充說明,顯見申訴程序形同虛設,違反申訴準則所揭正當法律程序,嚴重影響原告之救濟權利。
4、被告於再申訴程序中提出「再申訴答辯說明書」反駁原告前揭主張,然原告於「再申訴書」已具體說明被告提出說明書之時點及內容如何不符法定程式,倘被告欲反駁原告主張,自應提出有何被告申評會通知其對於原告申訴書內容表示意見之函件,或被告曾召開教評會對於原告申訴書內容實質審查之證據。被告僅空言其無違反申訴準則第17條規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5、被告對於申訴書內容所為之審理及說明,乃行政自我審查制度之展現,豈有被告得自行決定所欲提出之內容,而對於原告於救濟程序所主張之理由置之不問之理?被告竟稱如回應申訴書所提內容即係隨原告之主張起舞云云,顯見被告對於教師救濟程序之處理有瑕疵。且被告上述「再申訴答辯說明書」逐一回覆原告之主張,顯見被告已明白其於申訴程序未實質審理原告所提申訴書之違誤,而未敢於再申訴程序中再次為之。
6、被告未能舉證其曾對於原告之申訴書進行實質審查,且未能證明被告申評會曾要求其踐行前述程序或為補充說明,是其所進行之申訴程序,違反申訴準則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嚴重影響原告之法定救濟權利,顯不合法,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難認適法。
(五)性平會在調查報告作成後,向被告提出前,未通知原告得以書面對於「作成解聘處分之調查報告」陳述意見,嚴重損害原告依法救濟之權利,違反性平法第25條第4項及教育部95年9月15日台訓(三)字第0950132320號函編號第5點規定,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按性平法第31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學校對於處理性騷擾申請案件的法定程序,依序應為:⑴性平會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⑵性平會將調查報告與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學校提出報告。⑶學校在接獲性平會調查報告2個月內自行議處後將結果通知行為人。⑷行為人對於學校議處結果不服而提出申復。申言之,如學校對於行為人議處結果的書面通知,其所載之救濟教示,為向學校提起申復者,必係學校已根據性平會所提出之報告而為議處之結果。申復則係行為人對於學校議處結果不服的法定救濟程序,為申訴之先行救濟程序。
2、教育部對於性平法第2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實施時間點,曾以上述95年9月15日函編號第5點規定,核其意旨,係因懲處建議倘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對於行為人權利影響甚鉅,應給予行為人更高且更有效之救濟機會,不但令行為人及時知悉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後得對於該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表示意見,且在給予表達意見的時間上更優於「無涉及改變行為人身分」之懲處,非在「教評會做出最後決議前」,而係提前至「性平會在向學校提出書面報告前」,即得對性平會調查結果與懲處建議表示意見,令學校得「同時」收受該調查結果與行為人之書面陳述意見,對於性平會及行為人雙方之意見進行審議而決定懲處結果,以為衡平,並以此落實正當法律程序,被告並得據此作成合法適當之行政處分。
3、教育部95年9月15日函第5點規定,係教育部就性平法第25條第4項規定之實施時間點所為之適用說明,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1條規定,該行政規則未經教育部廢止,核屬有效之行政規則,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該行政規則者,要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如認教育部95年9月15日函非屬行政規則,然教育部以主管機關身分對下級機關所為下達之具體指示與說明,應得作為下級機關行政措施之依據,其效力要與行政慣例相當,倘涉及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者,則為正當法律程序的一部分,違反該函所為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即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4、性平會於107年7月4日決議通過調查報告,調查報告處理建議第(一)點略以「本校依法對被申請調查人甲師予以解聘處分」,核其性質,應屬改變原告身分之懲處措施,依性平法第25條第4項規定,應給予原告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實施時間點依教育部95年9月15日函編號第5點規定,應在性平會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前,並應將調查結果、具體懲處建議、以及原告之書面陳述,一起提交學校,方屬適法。然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報告(107年7月4日)後至被告懲處建議通知(107年7月10日)送達前,未通知原告得以書面對於「作成解聘處分之調查報告」陳述意見,此觀懲處建議通知所載救濟教示為「向被告人事室提出申復」,而非「向性平會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自明。原告所收受者,僅為被告師培中心107年7月11日臺體大師(教評)字第106006號開會通知單,而於該函始提到「提出書面意見陳述書」(已在收受懲處通知後),故原告顯未獲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5、被告所提教育部95年3月22日台人(二)字第0950030898號函,所處理者乃「教評會審議時」是否給予當事人答辯機會之問題,然教育部95年9月15日函乃調查報告涉及改變行為人身分,教育部對於應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時間點為何所提出適用法律疑義之說明,二者處理之內容不同,故被告所提教育部95年3月22日函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
(六)被告拒絕提供有關資料供原告檢閱,侵害原告依法救濟之權利,違反申訴準則第2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且錯誤解讀法令,剝奪教育部申評會之實體審查權利:
1、按申訴準則第23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原告得向各級申評會請求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有關資料或卷宗。調查報告41頁所載之物證,乃調查小組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該等證物之內容為何、是否有瑕疵,攸關原告行使法定救濟權利之完整性。故能否完整檢閱調查報告41頁所載之物證,及勘驗相關受訪人之錄音紀錄,以確認該等受訪紀錄是否有缺漏、誤植、甚至是竄改,均決定原告法定救濟權利是否能獲得滿足。
2、被告從申復階段一再拒絕原告申請閱覽有關資料,並於再申訴階段拒絕提供完整資料供原告檢閱,僅泛稱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避免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及因涉及個人隱私,斷然拒絕提供,此有被告對教育部之回函可稽。被告未具體說明究竟提供何資料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及其程度,亦未說明何資料乃涉及個人之何等隱私而無法提供,其理由顯屬不備。況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3項規定,如被告認為關係人之人別資料涉及個人隱私而有保密必要,尚可遮蔽或塗去該等資料,而將無保密必要之受訪內容及其他資料供原告檢閱。故被告拒絕提供完整資料供原告檢閱,已侵害原告依法救濟之權利,顯屬違法。
3、被告援引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及教育部所公布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及處理參考流程Q&A」之內容,遽認教育部申評會對於事實無調查認定之權限,顯有違誤。蓋性平法第30條第1項明文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需組成性平會,由性平會處理本法事件,是以「各該性平會」既為學校或主管機關所組成,各該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即應視為學校或主管機關之調查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無需再另行調查,避免在同一機關內之調查疊床架屋。是法律明文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於事實之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限制學校或主管機關自己內部之再調查權,而非遮斷其他外部或上級機關之事實調查權利。本件調查報告係「性平會」所作成,非主管機關之性平會所為,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自不受該學校性平會調查報告之限制。
4、再申訴乃教師法明文規定賦予教師之法定「外部」救濟管道,應視為訴願(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性平法或其他法律並無明文限制外部單位不得調查事實,以釐清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是否有誤,是申訴準則第21條第2項、第5項及第27條規定,均為上級機關(外部單位)得調查事實之法源依據。此乃基於行政行為必須公正公開,並依法行政之高度公益性要求,制定行政自我審查機制,再申訴程序在行政救濟程序上應視為訴願,法理上應採同一之見解,即肯認教育部申評會之事實調查權。且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為學校外部單位之司法機關,法院認定事實時僅需審酌調查報告,性平法並無限制法院需依據調查報告認定事實,足證立法者肯認非同一行政機關(即學校)與司法機關等之外部單位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受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之拘束。
5、倘認教育部申評會不能調查事實進行實體審查,則教師法所制定之外部救濟管道之再申訴程序即形同虛設,據此,被告於再申訴程序拒絕提供完整資料供原告檢閱,並錯誤解讀法律,剝奪教育部申評會之事實調查權,違反教師法及申訴準則之規定。況被告此次僅於再申訴程序提供少部分資料供原告檢閱,即發現調查小組成員擅自變更調查小組決議,逕自做成違反決議之處理建議等嚴重瑕疵,合理懷疑被告未提供之其他多數資料是否亦存有此等類似之重大瑕疵。申訴決定與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均應予撤鎖。
(七)調查報告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性騷擾行為,申訴議定援引之最高法院判例,亦承認調查報告尚無直接證據證明該等事實存在,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應屬無據:
1、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及其態樣,無非根據A生受訪時之指訴,輔以調查小組分別對甲師(即原告)、B生、C生、乙師、丙師、D生、E生(以上各人姓名年籍詳卷)之訪談紀錄相互勾稽以資為據。調查報告41至43頁所認定之事實,尚難與受訪人所陳述之事實相互勾稽,說明如下:
⑴事實一(課堂上觸摸A生手部或背部):僅B生、C生陳述內容似得與A生所述內容互為勾稽。
⑵事實二(吃火鍋時提出交往條件):B生、乙師、丙師均非目擊證人,僅於受訪時轉述A生的話。
⑶事實三(觸摸A生左腳踝,用氣音說「好想射在上面」):丙師非目擊證人,僅於受訪時轉述A生的話。
⑷事實四(伸腳上下摩擦A生小腿,問A生有無腹肌,伸手掀
A生衣服,按A生腹部說真的有):B生、C生均非目擊證人,僅於受訪時轉述A生的話。
⑸事實五(向A生表示「可以一起交往一起讀書」、「不反
對你交女朋友,但也可以再交一個男朋友」):未有相關受訪紀錄,僅有A生之指訴。
2、調查報告所載之性騷擾行為,充其量只有「事實一」有2位受訪人之受訪內容似得與A生所述勾稽。其餘「事實二、三、四」則僅有1到3位受訪人受訪時轉述A生的話,惟其等均非目擊證人,無法證明事實有無,自不得作為證據。至於「事實五」則未有受訪紀錄,僅憑A生所指訴為據。足認相關受訪紀錄均無法與A生所指訴之事實相互勾稽,從而,調查報告所載性騷擾事實除A生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據。調查報告僅憑A生指訴,認定本件性騷擾事實之有無,顯屬臆測,已違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
3、倘據受訪紀錄充其量僅得認定「事實一」存在,則「課堂上觸摸A生手部或背部」之行為是否屬情節重大?以「終身解聘」之處分與之相繩,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容有疑義。
(八)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無非根據A生所訴內容,就A生所述與事實不符部分,未反覆詳查,遽認A生所言毫無虛偽、均屬事實,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1、如調查小組認A生所述之事實為真,必有相關證據得以佐證,倘無佐證在,至少應證明A生所述內容與實際發生之事實一致。倘發現A生所言與相關證物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調查小組應將A生之誠信列為調查範圍,進一步詳查A生所述事實是否為真,以判斷A生所述內容之可信性。否則,僅憑A生指述認定性騷擾事實存否,而無其他佐證,其調查報告自有瑕疵而無足採。
2、據A生訪談所述,原告要求A生打開其手機看line,拿其手機加好友,係在原告租屋處所發生,發生時間點應在晚上10點以後。然據A生與原告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原告早在當晚8點左右即與A生用line進行對話,蓋A生在該晚約定時間未到餐廳,故原告以line傳「人呢?」的訊息給A生,該訊息顯示「已讀20:01」。果爾,原告與A生至少在晚餐前即互為line之聯絡人,斷無可能如A生所述於原告家中再要求其加line好友,足證A生所述部分內容與事實顯不相符。
3、A生陳述到原告租屋處係受原告之要求,亦屬虛偽編造,說明如下:
⑴A生於受訪時陳述「吃完飯後他叫我陪他去中友樓上買明
天早餐,我們一起在一中走要去牽車,走到一個住家時,老師表示他家到了,要我上去坐一下」云云,惟倘A生在餐廳已被原告嚴重性騷擾,又豈會在餐後「陪同」原告去買早餐?買完早餐後還「一起」走去牽車?一般常情下,豈有被性騷擾後仍一直與加害人在一起,更一同到加害人租屋處而更無旁人,顯然違背事理。
⑵根據google map路線圖所示,從中友百貨走到原告租屋處
,只有(A)(B)兩條路線,路線(B)是A生所陳述「我們一起在一中走要去牽車」的路線,即兩人餐後從中友百貨走到一中街後再到原告租屋處。然原告租屋處位在台中市○○路○段的巷子裡,倘A生要去台中一中牽車,走在一中街上根本不可能路過原告之租屋處。如A生的車在三民路3段上即路線(A)處,則無需走至一中街,直接走(A)路線在三民路上牽車即可,亦不可能經過原告租屋處。此外,中友百貨旁三民路3段之騎樓或路邊均可停放機車,A生把機車停在距離較遠的一中,亦與常理不符。
⑶A生是已成年、身材高大且體力超群之體育保送學生,原
告為學科老師,並非A生的教練或導師,不會影響A生競賽成績與學生身分,殊難想像以原告之身分或體格,對於A生有難以抵抗之威脅?且A生早已預見無法得到該門學分,豈有顧及成績未過而不敢聲張?如在餐廳時已被性騷擾,其後豈有再跟隨原告回家而不自救之理?原告租屋處巷口就是警察局,A生到原告租屋處前,其行動並沒有受到任何限制。故A生在其自由意志下到原告租屋處,可推測原告用餐時未對其有不當行為,以及非原告要求其一同回租屋處,而係A生自行跟隨為之。
4、A生於調查訪談中是否有所隱瞞?或因成績不佳而挾怨報復編造事實?皆需待進一步調查。調查小組全盤接受A生所述事實,逕將他人(非目擊證人)轉述A生所陳事實作為間接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明力為何,自不待言。
(九)關係人C生認為調查報告所載受訪內容與其認知事實不符,願出具澄清函釐清事實,再申訴決定對此未置一詞,應有違誤:
1、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符合吃火鍋時,及於原告租屋處之性騷擾行為,無非根據B生、C生對原告不利之指訴,且認為D生、E生之訪談紀錄及其各自出具之書面陳述,主要論及與原告互動之經驗,故不採D生、E生對原告有利之說明。
況B生所述內容多為其主觀臆測,諸如「A生心不在焉的樣
子、我知道他會害怕、我的直覺原告去廁所是要摸他吧!我不知道。」等語,顯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3、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吃火鍋時及於原告租屋處之性騷擾行為,主要根據C生受訪內容。然C生受訪紀錄呈現內容與事實差距甚遠,原告嗣後詢問C生,C生明白係受調查委員誤導,故陳述與事實不符,特於再申訴程序出具澄清函以釐清事實。原告已非在被告學校任職,C生亦從被告學校畢業,故原告與C生已無任何利害關係,C生係出於自由意志出示澄清函。
4、據C生澄清函內容,原告未曾邀請C生到其租屋處、亦未威脅與C生交往、更未令C生認為在用餐時有刻意騷擾行為,故C生受訪內容不符實際,調查報告以C生所述內容其方法、手段、過程情節與本案如出一轍之認定基礎即有違誤。再申訴決定對此未置一詞,亦未說明有何不足採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5、原告根據被告提出之「甲師訪談紀錄錄音檔1、2、3」作成逐字稿,認定調查小組訪談關係人過程有誘導或責問之虞,違反性平法第22條規定之「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小組成員亦涉嫌竄改調查小組決議內容,更能證明本案存有構陷之敵意,調查小組成員是否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令人懷疑。故調查報告容有瑕疵,被告據以作成解聘原告之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十)原告於性平會調查過程中已提供諸多關係人之書面資料,證明其未曾對學生有不當行為,然均未列入事實認定及建議處分考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1、調查報告41頁就本案性騷擾事實之認定,略以3個場域做區分:⑴課堂上,⑵吃火鍋時,⑶原告租屋處。然調查小組對場域⑵與⑶行為之認定,均係根據A生指訴與小組成員之臆測,無法證明事實存在,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其中⑴在課堂上發生之行為,僅B生、C生陳述曾看見原告對A生有摸肩之事實,調查報告認定事實逕自擴張到「巡堂每經過A生,觸摸A生手部或背部等行為多次」。
2、反觀關係人許○○、柯○○、潘○○、李○○、張○○等5位同學,均出具聲明書,證明原告人品的有利證據均未獲考量,且原告至被告學校服務前,先後任教於多所學校,如原告人品惡劣,何以在十多年任教期間,僅受此1件性騷擾指控?如果原告有意對A生性騷擾,何以選擇在眾目睽睽的課堂上和餐廳,而非在無人看見或無監視器的場域裡為之?調查小組未查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而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申訴決定與再申訴決定均未予糾正,難謂適法。
(十一)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之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表示,對於大學教師之解聘應採更嚴格之標準。陳新民大法官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表示,是否「解聘」應由法院判斷。縱認被告對於本案作成原處分有判斷餘地,然基於調查小組之組織及其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內容,有前揭證據不足、未依正當法律程序、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未盡調查義務、未注意有利原告之證據、未依法行政、判斷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意旨,本院自得審查而撤銷之。
(十二)再申訴決定之作成已逾法定期間,應予撤銷:原告於108年1月14日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被告於108年1月28日收受教育部申評會通知,於108年2月19日提出再申訴答辯說明書,按申訴準則第24條規定可知,教育部申評會應於108年1月15日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即108年4月16日)作成再申訴決定。然教育部申評會於108年10月16日始發函原告延長2個月,而於108年10月30日始將再申訴決定送交原告。故再申訴決定作成顯逾法定評議期間,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含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性平會之調查小組成員全數外聘,合於性平法及相關法令:
1、107年性平法最新修法前,調查小組成員是否外聘,多引用教育部104年12月28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63961號函釋內容,作為調查小組得否全部外聘之依據。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理由,固以當時行政院草擬之性平法修正草案,而認教育部104年12月28日函釋違反法律解釋原則,不採向來之實務見解。然法令之修正,未必代表修法前之處理不合法,以性平法該次修正而言,並無否定過往實務作法之意,況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係持尚未通過之性平法修正草案作為依據,實過於草率。
2、立法院於107年12月7日三讀通過之性平法第30條第2項條文及修法理由第2點,明白規定調查小組成員全數外聘之規定,亦適用於修法前。顯示立法者認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解釋方向違反立法原意,基於法治國三權分立原則,司法權解釋法律不應凌駕立法權制定法律條文之意旨。
3、原修正草案之精神乃明文化教育部104年12月28日函釋之後,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現況,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見解誤解草案條文及立法理由之精神,導致107年之前所有依教育部104年12月28日函釋所召開之調查小組均陷於違法,嚴重違反法安定性原則。為此立法者多加「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等文字,以彰顯立法者肯定教育部104年12月28日函釋,為解決調查實務上因無法召集校內成員組成調查小組而合憲性目的性擴張解釋之努力,並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貫性,故教育部104年12月28日函釋並無違法。
4、縱認教育部104年12月28日函釋內容違反原性平法第30條規定,修正後性平法第30條第2項為溯及既往規定,於本件自有規範效力。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應不得繼續援用。
5、原告涉及性騷擾學生之犯行,業經性平會調查屬實,有調查報告可稽,修正後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真正溯及既往,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接獲本件性騷擾事件,至今已逾2年,本件申請調查人A生或相關證人多已畢業,若要重啟調查,恐面臨事證佚失之困難。足見本件如不適用新法規,反不符合正義所能容忍之最大限度,並危害固有法律秩序。
(二)性平會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解聘處分,並無不法:
1、按性平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及第35條規定,可知性平會雖得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然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之主體仍為性平會而非調查小組。且性平法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故事實認定固然為性平會之權責,然性平會只能對學校作出處理建議,如何處理仍應屬被告之權責。
2、原告主張:調查小組認為本件雖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不輕,僅有停聘1年之必要,被告未依調查小組決議,逕作成解聘原告之原處分,自屬不法云云,惟查:
⑴調查小組係由性平會所成立之協助單位,調查報告係以性
平會之名義作成而非調查小組名義,故調查小組對性平會提出調查報告初稿及建議,尚屬內部程序,並未對外發生效力,且調查報告之定稿及對學校作出之建議,仍須由性平會開會通過。
⑵性平會於107年6月26日召開性平會會議,依據調查報告初
稿,認為行為人不只是「性騷擾情節不輕」,實已經達到「情節重大」,故「請行為人提出說明,下次會議再行討論。」嗣於107年7月4日召開性平會議,經討論後,就調查小組所提建議調整為「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本校依法對被申請調查人甲師予以解聘處分」。
⑶準此,調查報告至性平會於107年7月4日性平會議通過後
才定稿,該調查報告即有記載「107年7月4日本校性平會審議通過」。而性平會依性平法之規定,係對被告作出處置建議,故原告稱調查小組成員桑銘忠逕將處理建議變更云云,係對相關程序之誤解,且被告確依性平會之建議作成解聘原告之原處分,相關過程並無不法。
⑷依性平法規定,顯示性平會之決議是「建議」性質,被告
有權依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基礎而作出獨立適當之處置,原告主張被告需受調查小組之決議拘束,實有誤會。
3、性平會之正式決議為「建議」解聘原告,而被告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亦有作成處分之權限,未必受性平會「建議」之拘束(本件係依照性平會建議作出處分)故原告主張教育部申評會未查云云,實無所據。
(三)被告申評會處理本件之相關程序,並無不法之處:
1、原告主張被告於申訴程序未提出具體說明,進而主張被告申評會未「實質審查」云云。然被告是否提出說明、具體與否,是否因此而生有利不利之結果,應取諸於被告決定,而非由身為對造之原告加以審查,原告僅因被告提出之說明不合其意,即表示此為違法,係匪夷所思。且從申訴準則第17條第3項規定可知,被告之說明,係原措施學校之權利,若未說明,法律效果為申評會得逕為評議,而非對造得以此主張違法。
2、被告申評會確已依法定程序進行評議,作成決定,此有被告申評會申訴書可稽,原告就此部分加以抨擊,實無理由。
(四)性平會及調查小組為一整體,性平會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以保障其權益之機會:
原告主張性平會在向被告提出調查報告前,未給予其書面陳述之機會,違反教育部95年9月15日函編號第5點,及性平法第25條第4項規定,故原處分作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依教育部95年3月22日函意旨:「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對事件之調查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應視為一整體」,則本件原告確實於性平會向學校提出書面報告前,向性平會調查小組(與性平會視為一整體)親自接受詢問、作成詢問筆錄。且原告又主動提出D生、E生之書面陳述,調查小組因此訪談D生、E生。另原告亦曾分別在被告各級教評會中陳述意見,此均有相關資料可稽。故性平會向被告提出調查報告前,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表達,符合性平法第25條第4項規定。故原告主張提出有關通知其以書面對於「已作成解聘處分建議」之調查報告陳述意見之證據,實是對相關程序有所誤解。
(五)被告已將無須保密之相關卷宗資料提供予原告檢閱,原告一再爭執者,無非欲閱覽證人尤其是A生證詞,然為保障A生隱私,實不宜直接公開。且調查小組已充分給予原告說明機會,並不會因原告是否親自閱覽證詞內容而影響其權益,原告亦可從調查報告中,知悉A生及其他關係人之陳述,並提出原告對此些陳述之意見,實際上原告亦是如此處理,並於書狀中詳列後表示意見,足見未能看到原始陳述,對原告權益並無影響。
(六)性平會係依據調查報告認定事實,而提出解聘建議,原告主張調查報告證據不足,或主張申請調查人A生所言虛偽云云,只是個人認知:
1、被告依性平法第35條規定,以性平會成立之調查小組作成合法之調查報告,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依法並無任何不合之處。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7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A生主觀上已明顯感受被原告之行為所侵犯,此可從調查報告中A生自己之陳述可知,調查小組係依本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被行為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原告之行為確實構成性騷擾無誤。
2、調查報告中,已詳列原告及A生及相關人之陳述,並詳加審酌現有事證,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事實之判斷,其雖稱A生之陳述虛偽,又稱A生未儘早離開顯然違背事理、未立即聲張顯屬性騷擾為虛偽編造,或當日停車距離與常理不符云云,然A生所敘述經過,並無明顯違背常理之處,原告所稱「顯然」違背事理,並不屬實。
3、原告又提出C生之澄清函,表示C生於調查小組調查時之陳述內容與事實相差甚遠。然原告主動接觸C生,C生之澄清即難謂未受污染,甚至所謂C生之澄清內容,還是由原告所擬具草稿而來。雖原告強調其已不在學校任職,C生亦已畢業,然原告既然能在資料保密下找到C生,難謂C生心理上不會受到影響,且其澄清函與其在調查小組調查時所稱差距甚大,此部分實不足以做為證據。
(七)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符合比例原則及相關法令,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亦無違誤:
1、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不尊重A生之身體自主權,而為不受A生歡迎且具有性挑逗意味之觸摸A生手部或背部等行為多次;另觸摸A生之左腳踝、大腿膝蓋及說「你的腳踝好性感」,用氣音說「好想射在上面」等言行;以及於106年12月13日邀約A生至其住處,而為諸多不受A生歡迎且具有性挑逗之言行,損及A生人格尊嚴,而形成令其畏怖不安敵意環境;再以有別於師生之性別感情交往要求,作為A生獲得其學期成績及格之條件。而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第2目之性騷擾行為,因而建議將原告予以解聘處分,教評會決議解聘,並於報請教育部核備前予以停聘。
2、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言語、行為已嚴重影響到A生,甚至以學期成績作為感情交往條件,情節顯然重大。故被告予以解聘,並無任何有違比例原則之處。原告雖舉其他案例與本案互相比較,謂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不同案例情形各有不同,且原告只是將其他案例之內容與本件之部分性騷擾言行加以比較,實是失之片面。
3、按性平法第32條第3項、第35條第1項規定,及教育部107年9月21日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意旨,被告申評會,係依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認定事實。原告於申訴程序,一再就事實認定加以爭執,然在未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下,申評會自然仍依調查報告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亦無所謂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之處。
(八)原告又主張其提供諸多關係人所提供之書面資料,證明其與學生之相處情狀,然該等證據卻未被審酌云云。然調查小組實際上確有訪談原告提出之學生,即D生、E生,於調查報告中亦有其陳述概要,惟D生、E生之陳述,或原告所舉其他學生之書面陳述,均不能直接證明原告並無A生所稱之情形,蓋其並非當日之目擊者或參與者,故此部分實難以原告提出其他學生對於其平常與學生相處情形,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所謂調查小組有「證據不足、未依正當法律程序、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未盡調查義務、未注意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未依法行政、判斷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恣意違法情事」,均是原告空泛指控,或是再就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予以爭執,並無實據。
(九)原告另以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之協同及不同意見書,主張被告作成解聘處分不當云云,惟查:
1、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文與被告於本件中對原告之處分,並無抵觸之處。羅昌發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只揭示其協同意見,並未對法令或對本案有拘束力,故被告之處分並無不當。
2、另陳新民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係其個人之意見,教師法亦不因此而有所修改,被告自不能據此對涉及性騷擾之教師不為任何處分。故原告據此指謫,實不可採。
(十)原告主張調查報告之訪談紀錄,違反性平法第22條規定之「客觀、公正、專業」原則,而有瑕疵云云,惟查:
1、相關調查之訪談,並無原告所稱瑕疵情形,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之情狀,原告於書狀中所謂之「評析」,係以自身主觀觀點,偏頗的就相關調查記錄加以抨擊,所謂「虛偽誘導」、「帶有敵意」云云,並非事實。
2、按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案相關訪談,確實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原告空言違反該條所訂之「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非事實。又按同條第2項規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因知悉1名受訪學生為誰,曾要求該名學生幫原告澄清,並擬好澄清文件,讓該名學生簽名。原告於審判外,進行此操作實在可議。故原告起訴後,一再要求提供相關受訪人之錄音檔供勘驗,不無可能於知悉受訪者身份後,一一接觸並要求更改說法,此疑慮實已引起受訪人恐慌,敬請審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2、性平法:⑴第2條第4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⑵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
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⑶第22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⑷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
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
⑸第31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第2項)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5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5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⑹第32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
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⑺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
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3、防治準則:⑴第7條第1項規定:「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
、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⑵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
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4、教育部106年7月26日臺教學(三)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略以:「...說明:...五、有關該『情節重大』之定義與判斷基準,按『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事件之事實該當情節重大與否,由學校性平會...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並依下列基準予以論明載錄於調查報告(事實及理由段),且經學校性平會審議確認通過:...(四)行為態樣:行為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次數多寡、侵害時間長短、侵害之時間點(於個別指導時,上課時或其他時間)、是否由權力較大之一方主動、是否利用權勢或職務上機會、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是否壓抑或無視被害人反抗繼續加害。...。」。
(二)次按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換言之,所謂性騷擾,係指在性侵害犯罪以外,根據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下,行為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無論是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工作之機會或表現抑或以之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的條件者,均屬之。是其認定標準,應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即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加以認定,而非根據行為人本身之主觀看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依上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係因行為人經學校依法組成之調查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其情節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惟法律就情節重大之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例如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憲法第158條宣示之教育文化目的,包括發展國民之「自治精神」及「國民道德」,其意無非以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影響既深且遠。況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既明文委由學校性平會決定,則性平會對原告性騷擾情節重大之決定,自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有其判斷餘地,如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自應予尊重。
(四)如前所述,原告為被告師資培育中心助理教授,遭申請調查涉有性騷擾行為後,經被告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事實成立,且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建議予以解聘之處分。經提送性平會107年7月4日會議審議通過,並由被告以107年7月10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性平會申復決定無理由。其間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召開教評會,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予以解聘,並於報請教育部核備前予以停聘,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原告閱覽卷證權利部分:⑴依上述性平法第22條規定可知:被告於調查處理本件校園
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且就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⑵原告請求閱覽調查報告41頁之證據,即A生、B生及C生之
受訪錄音檔,以查明各該受訪人有無受誘導或責問方式進行訊問,及調查報告就其受訊內容有無如實記載等情(本院2卷59-77頁之原告行政訴訟理由二狀參照)。嗣原告再請求閱覽證人D生、E生、乙師及丙師之受訪錄音檔,以查明同上之疑義(同卷209-212頁之原告行政訴訟理由三狀、同卷23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⑶查A生、B生、C生、D生、E生、乙師及丙師之受訪錄音檔
,若提供給原告閱覽,因其等錄音檔內之聲紋資料,即可查得知悉受訪者之姓名及其身分,依上述性平法第22條規定,應予保密,而不可提供原告閱覽。
⑷但為兼顧原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就被告提供上述各人受
訪錄音檔、詢問紀錄及其相關調查報告之記載,分別於109年6月18日及109年10月16日進行勘驗,其結果為:A生、B生、C生、D生、E生、乙師及丙師受訪錄音檔內容,均與其等詢問紀錄相符,亦皆與調查報告各該相關部分記載之內容意旨相合(見本院2卷205-206、371-372頁之勘驗筆錄)。另本院又將A生、B生、C生、D生、E生、乙師及丙師詢問紀錄中有關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資料加以遮蔽後影印,提供其餘詢問紀錄內容(同卷208-1至208-16、309-324頁)給原告閱覽(同卷373-377頁之審理單、通知及送達證書參照),以保障原告訴訟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有關資料予其閱覽,侵害其行政爭訟上之權利,依法有違云云,亦非可採。
2、原告有對A生為性騷擾之行為:⑴本件案發當時,A生所修106學年度第1學期「教育概論」
課程之授課老師為原告(見本院1卷80頁、2卷208-1頁之詢問紀錄、1卷385頁之點名簿),是行為時該2人具有師生權力不對等之關係,應可認定。
⑵原告於教育概論授課時,有觸摸A生手部或背部多次之性騷擾行為:
①A生107年3月31日詢問紀錄陳稱:「(問:學姊有注意
到老師比較常拍你的肩,其他人也會?)答:他跟我一樣坐在前面,比較看不到後面。(你跟‧‧‧-說老師有拍你的肩、碰你的手是在事件之前還是之後?)答:
在事件發生之前就有問‧‧‧說老師是怎麼回事。因為我覺得為什麼走經過我就有這種舉動,就去問同學。」(見本院1卷208-4頁)。
②與A生同上前揭原告授課教育概論課程之B生於000年0月
13日詢問紀錄證稱略以:伊上課時坐最後一排,而A生坐在第一排,老師上課時會刻意(將手)搭在一個男同學肩上,那個同學一開始都笑笑的,但後來對老師態度不是很好,有很清楚的告訴老師不要碰觸他(同卷208-9到208-11頁)。
③與A生同上前揭原告授課教育概論課程之C生於000年0月
23日詢問紀錄證稱略以:原告上課時會主動將手搭在男同學的肩膀或貼在手臂上,貼有一點點久,約3秒鐘,每次上課都有碰觸我的手臂約一、二次,總次數超過10次,我周圍的同學都知道此事,我覺得太超過了。老師上述碰觸行為是針對少數人,在我之後是A生(同卷208-13到208-14頁)。
④由上可見,原告於教育概論授課,利用經過A生座位時
,有觸摸A生手部或背部多次之行為,業據A生陳述明確,核與證人B生及C生證述情節相符,應可認定。原告此等行為不尊重A生之身體自主權,而為不受A生歡迎,且具有性挑逗意味之行為,已形成對A生畏怖不安敵意教育環境,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
⑶106年12月13日原告邀約A生晚餐時,提出男性間同性交往
之要求,並觸摸A生左腳踝、大腿膝蓋說:「你的腳踝好性感,用氣音說好想射在上面」:
①A生107年3月31日詢問紀錄陳稱略以:107年12月13日與
原告至中友的火鍋店吃晚餐,因我的功課不好,原告說他一定要想辦法幫我,後來原告說他想到4個條件,要我聽完給他答案:⑴學分讓我過,之後教檢考試自己看著辦。⑵這堂課當掉,教檢自己看著辦。⑶找課餘時間補習。⑷跟原告交往。他說:「你是我男朋友我一定要幫你」,我說不可能,我要交也是交女生。原告說跟他交往兩全其美,可以交往跟教我念書,我跟他說不行,沒有辦法。吃飯過程原告會摸我的左腳踝,也會摸我的大腿膝蓋,並說你的腳踝好性感,用氣音說好想射在上面(見本院1卷208-1到208-2頁)。
②B生於000年0月00日詢問紀錄證稱略以:A生用電話跟我
講了23分鐘,內容是那天原告與A生先去中友樓下吃飯,在吃飯過程中,原告會用腿磨蹭他,A生有說原告找他補習,給他all pass,但之後的教檢自己看著辦,印象最深刻的是跟原告交往,還有一個忘了(同卷208-9到208-10頁)。
③乙師於107年4月13日詢問紀錄證稱略以:我發現A生訓
練或念書怪怪的,在系辦問他怎麼了,然後他說原告約他去吃飯,印象中A生有說原告說幫他輔導,把他當掉或是跟原告交往(同卷309-310頁)。
④丙師於107年4月23日詢問紀錄證稱略以:A生與同學講
此事,伊在旁邊有聽到部分內容,覺得不適合在有旁人的地方討論,所以請A生晚上到辦公室講。談話的內容約為:原告有說A生的功課不是很好,跟他討論怎麼解決。原告給他幾個選擇,不確定是3個或4個:幫他一對一補習、直接當掉及答應跟原告做朋友。A生跟原告說:你這樣我怎麼敢,你還是把我當掉好了。原告有叫他再考慮,就是要答應跟他做朋友。之前有聽到原告在上課時會摸A生的手,A生跟學姊說原告說他的踝關節很性感,好想射在那裡,我覺得很嚴重,所以叫A生到我辦公室講(同卷311頁)。
⑤由上可知,106年12月13日原告邀約A生晚餐時,提出有
別於師生之性別感情交往要求,作為學習成績及格之條件,並觸摸A生左腳踝、大腿膝蓋說:「你的腳踝好性感,用氣音說好想射在上面」,業據A生陳述明確,核與證人B生、乙師及丙師證述情節相符,應可認定。原告此等不尊重A生之身體自主權之行為,業已形成對A生畏怖不安敵意教育環境,而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第2目之性騷擾行為。
⑷106年12月13日原告與A生用餐畢,原告又邀約A生至其租
屋處,伸腳上下摩擦A生的小腿,並伸手掀開A生的衣服,摸A生的腹部,並說:「我可以借酒裝瘋撲你」,又拉開A生褲子至大腿處,且要求A生抱在一起及做其男朋友:
①A生於000年0月00日詢問紀錄陳稱略以:107年12月13日
當天餐畢,原告叫我陪他到中友樓上買早餐,其二人走到(台中)一中牽車,走到一處住家時,原告向我表示他家到了,要求我上去坐一下,經我多次拒絕,表示快10點了,明天還要練習,原告表示,都請你吃飯了,還不陪我多聊教程的事,故我勉強至原告住處。進入原告套房後,我坐書桌旁的椅子,原告坐在床邊的椅子,原告突然伸腳上下摩擦我的小腿,我害怕嚇到問怎麼了?原告笑笑的,從冰箱拿出從美國的飲料,各倒一杯,原告喝了一點說:「真的是酒耶,那我就可以借酒裝瘋撲你」,並走到我旁邊,捉我的手,並問要給答案了嗎?我一直把撥掉,但原告的手就一直來。我告訴原告說我選了第1點,但你一直偏去第4點,這樣沒有任何答案。
原告表示那你就選第4點好了。我說真的不行,沒辦法。原告說為何沒辦法?我們可以交往又可以一起讀書,這樣不是很好嗎?其後,我的手機一直有訊息來,原告問我是不是背著我在外面交女朋友?我騙他有交女朋友,要趕快離開找女朋友。原告說他不反對我交女朋友,但也可以再交一個男朋友。我跟他說真的沒辦法。原告突然問我有沒有腹肌,主動伸手掀我的衣服,摸我的腹部說:「真的有耶」。我把原告的手推掉,之後原告就越靠近我,已經快貼著我的大腿,一直摸我的腹部。我用手機擋著表示不妥,原告說你為什麼擋著是不是不愛我?我告訴他這樣的行為不妥,而且給我很大的壓力,我不喜歡。原告說沒關係這裡沒有其他人看到,我跟說這樣我真的沒有辦法。原告又問我有沒有人魚線?並拉我的褲子,拉到大腿那邊,我馬上把原告的手打掉,並把拉起來,但原告還是一直靠近我。「(問:有把此事告訴其他人嗎?)我有跟當場傳line的同學說去老師家」、「(問:在傳簡訊的過程中有把你在現場的遭遇告訴那位同學嗎?)沒有辦法,老師一直注意我的手機,是事後跟那個同學說的‧‧‧」、「(問:你事後有告訴傳line的同學整個過程嗎?同學的性別?)同學是女生,事後有跟他說,因為他看我怪怪的。我那幾天會做惡夢,原本覺得還好,但是頻率越來越高,會夢到那個老師,後來真的壓不住了才跟班導師講」(見本院2卷208-2頁)。
②B生於000年0月00日詢問紀錄證稱略以:「A生在什麼情
況下跟你說這件事?)他直接打電話跟我說的,好像是在當天晚上還是隔天早上說的,應該是隔天早上。」、「(問:當天他在老師家的時候有跟你聯繫嗎?)有傳line」、「(問:當天晚上都跟你傳line,他傳的內容是什麼?你知道他在老師家嗎?)我記得他說差點走不出來,我那天比較早睡,所以跟他說隔天再講,然後早上他有打(電話)給我,第2天我才知道」、「(問:
敘述那天講23分鐘(電話)的內容?)他們那天先去中友樓下吃飯,在吃飯的過程老師會用腿磨蹭他,他一開始笑笑說不要用,後來吃過飯老師就說要不要去他家,他一開始說不要,可是老師一直要他去,說一下下就好,然後他說好,就去老師家,老師家在一中那邊,他說老師有一個沙發,他跟老師是坐對角線,老師一直移動到他旁邊,老師一開始也是用腳磨蹭他,後來用手碰觸他,摸他腹肌還是幹嚒的,最誇張的是問他有沒有人魚線然後直接拉他褲子,他說差一點就要露出來了,這次A生有嚇到推開老師往旁邊坐一點。他後來是用他的手機一直亮起來,老師問為什麼手機一直亮是誰一直找,A生說是我女朋友找我,要趕快回去,然後才出來。(問:他有沒有說老師給他什麼交換條件?)找他補習、老師給他all pass,但之後教檢自己看著辦,印象最深刻的是跟他交往,還有一個忘了(見本院2卷208-9至208-11頁)。
③C生於上述107年4月23日詢問紀錄中,除證稱原告上課
時曾用手碰觸其手臂總次數超過10次之外,並證稱略以:原告曾私下邀約其至小元火鍋店吃飯,當時原告伸手,要碰觸其大腿,伊將之撥掉,並擺臉色,之後原告就沒有再來。吃過飯後,原告有問伊要不要去他家,並提出男對男的交往,我覺得噁心,當然拒絕了。有一次我遇到A生,有聊到他被原告私下邀出去,A生有到原告家,A生沒有詳細提到吃飯過程,但他有說去原告家有發生身體觸碰的事(見本院2卷208-14到208-16頁)。
④乙師於上述107年4月13日詢問紀錄中,除證稱A生告訴
其原告約他去吃飯,原告並說幫他輔導功課,把他當掉或跟原告交往等語外,另證稱略以:A生說原告約他去吃飯,吃過飯後又說叫他去原告家,但他也說去原告家讓他覺得不舒服,我跟他說不舒服你就快走,可是他說原告叫他再多坐一會兒(見本院2卷309頁)。
⑤丙師於上述107年4月23日詢問紀錄中,除證稱原告給他
幾個選擇,並對A生說他的踝關節很性感,好想射在那裡等語外,另證稱略以:原告與A生吃過飯後,邀約A生到其家中,並說我都請你吃飯了,你不跟我回家一趟。
在原告家中,A生說原告將其手機收走,但A生說要打電話先離開,並問A生是誰?A生故意說要打給女朋友,表明自己喜歡女生,不喜歡男生,很委婉的拒絕原告。原告有倒飲料給A生喝,好像是有一點酒。A生說原告一直盧他盧很久,最後讓他走時已快晚上10點了(見本院2卷311-312頁)。
⑸由上可知,當晚餐之後,原告又邀約A生至其租屋處,提
供酒精飲料予兩人飲用外,伸腳上下摩擦A生的小腿,問A生有無腹肌,主動伸手掀開A生的衣服,按A生的腹部說:「真的有耶」,一直摸A生的腹部,並說:「我可以借酒裝瘋撲你」,再問A生:「要給答案了嗎?」又問A生:「有無人魚線?」並拉A生的褲子,拉到大腿處,A生將原告的手打掉,並把褲子穿起來,但原告還是一直靠近A生,並要求A生要抱在一起及做其男朋友等行為,業據A生陳述明確,核與證人B生、C生、乙師及丙師證述情節相符,應可認定。原告該等行為損及A生人格尊嚴,而形成令A生畏怖不安敵意教育環境,並以有別於師生性別感情往要求,作為A生獲得學習成績及格之條件,分別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第2目之性騷擾行為,應可認定。
⑹從而,性平會綜合一切情狀,並以「合理被害人」標準
加以檢視,認為原告性騷擾行確屬情節重大,依法核無違誤。此外,本院審查結果,該調查報告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是其關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自應予尊重。原告主張A生因成績不及格而挾怨報復,伊並無上述性騷擾行為云云,惟據前揭證據可知,A生於000年00月00日案發之次日早上,即將前夜用餐及在原告住處所發生之性騷擾情節,詳細告訴B生,而非至106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公布後,因A生成績不及格,始對原告提出本件調查之申請,是原告主張A生係挾怨報復,伊並無上述性騷擾行為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不能採取。
3、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部分:⑴行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前段雖規定:必要時,調查小組「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⑵惟性平法於107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之第30條第2項後段規
定:「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其立法理由為:「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實務上,因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考量迴避、公正性及專業性等原因,或學校避免校內成員與行為人之同事情誼關係影響事件調查之公正性,或因校內成員婉拒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自行迴避),或當事人主張校內多數人員應予迴避,致常有須組成成員全為學校或機關成員以外人員之調查小組之情形,爰於第2項後段增列『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並配合刪除第3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文字,俾符實務需要。」。
⑶按教育部107年12月11日臺教學(三)字第1070192631號函
略以:「來文所詢學校處理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組成全外聘之調查小組之適法疑義‧‧‧涉及師生間之事件,學校可能不易洽得有意願參與調查小組之校內人員,實務上學校基於調查事件之專業、公正及有效性,確有顧慮情誼與共事之考量而有所迴避,其組成性別及專業比例符合法律規定,但全為『學校人員或性平會委員』外成員之調查小組,並未違反性平法第30條所定成立調查小組,以有效進行事件調查之立法目的,本部仍認應予尊重。」亦同此旨。
⑷本件調查小組成員為:羅明華(女性,國立臺中教育大學
副教授)、桑銘忠(男性,擔任律師)及賴靜慧(女性,中臺科技大學教師),該3人均為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見本院1卷60-61頁之調查報告、本院2卷387-394頁之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庫外聘人員),雖皆非屬性平會委員,惟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後段於107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後,明文規定得溯及適用,故該3位調查小組雖均為外部專業人才,其等擔任本件調查小組成員依法核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調查小組成員全數均為外聘,其組織不合法,故其等所完成之調查報告亦非合法,原處分據以解聘原告,依法不合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4、調查報告之作成是否合法:⑴依上述性平法第30條至第32條、第35條第1項、防治準則
第29條第1項規定,學校所屬人員有違反性平法之規定時,除有應予不受理之情事外,學校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處理前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完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開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規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開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起申復;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而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調查小組,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再由具處分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決定處分內容。決定處分內容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處分,不應自行調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由上可知:
①性平會依法雖得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然作成調查報
告及處理建議之主體仍為性平會而非調查小組,故調查小組僅為性平會之協助單位,其所為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之初稿,亦僅為性平會之內部準備程序及文件,尚應經性平會會議通過,始對外發生法律效力。
②被告對於與本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
作成之調查報告,故事實認定為性平會之專屬權責,但性平會只能對被告作出處理建議,如何處理仍應屬被告之專屬權責。
③是原告主張: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即享有判斷餘地云云,依法自屬無據,尚非可採。
⑶本件性平會設置委員21人,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再由其遴
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學生代表及專家學者等20名擔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為11人,已達2分之1以上,有性平會委員名單(再申訴卷268頁)可稽,符合性平法第9條第1項及性平會設置辦法(同卷266-267頁)規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性平會組織應屬合法。又性平會之調查小組3位成員均為外部專業人才,因修正後法律溯及適用之結果,其組成亦屬合法,已如前述。⑷次依性平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本會開會時應有
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一般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調查之進行或申訴裁決等重大事項,應有全體委員3分2以上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再申訴卷267頁參照)。
⑸查性平會於107年7月4日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有
17位委員出席,過半數決議通過調查報告(即認定原告性騷擾事實成立,且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建議予以解聘之處分),有該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本院1卷59、113、573-575頁、再申訴卷290-291頁)可稽,依法核無不合。
⑹又被告依大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通過實施教評會設置
辦法,教評會職掌為評審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等事宜(再申訴卷271頁之該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參照),其設置委員17人至23人(同辦法第4條第1項),有關教師停聘、不續聘及解聘等重要事項,其會議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同辦法第6條參照)。教評會於收受性平會上述調查報告後,於107年8月22日召開教評會(經原告委任律師謝庭恩到場陳述意見),其委員21人經15人出席,已達3分之2以上,並經出席委員13人同意,亦超過3分之2,而通過「確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並決議先予以停聘,並於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有該會議紀錄(再申訴卷296-297頁)可稽。是教評會顯係以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作成原處分,並作成上述處理之決議,依法亦無不合。
⑺縱調查小組於107年6月21日之結案會議決議:原告成立性
騷擾行為,其情節不輕,且有予以停聘之必要,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移送所屬3級教評會,決議通過對原告為停聘處分,並1年期間不得再任教師等情(見本院1卷213頁之該會議紀錄)。惟如前述,此調查小組之結案會議決議,僅為性平會內部單位之調查意見及建議,並無拘束性平會之效力,因調查報告之作成為性平會之權責。嗣性平會已於107年7月4日召開會議,合法決議通過該書面調查報告,並認定原告性騷擾事實成立,且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建議予以解聘之處分,依法核無不合,亦如上述。從而,性平會既決議通過該書面調查報告,則其決議通過有關處理建議部分,縱與⑴調查小組結案會議決議內容有異、⑵該調查小組嗣後有無再決議更改該決議內容、⑶該調查報告是否經3位調查小組成員簽名、及⑷桑銘忠委員有無經其餘2位調查小組成員同意更改該決議內容等,均核與性平會決議通過該書面調查報告之效力無關。是原告主張該書面調查報告之作成程序有瑕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云云,自有誤解,不能採取。另原告請求傳訊證人羅明華及賴靜慧,以釐清調查小組於107年6月21日結案會議,如何變更其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經核已無必要,故不予傳訊,附此說明。
5、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是否合法:⑴本件經性平會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其認定之事實為「原
告性騷擾事實成立,且情節重大」,而處理建議略為「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處分」(見本院1卷112-113頁)。
⑵如前所述,教評會於107年8月22日開會,合法決議通過「
確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決議先予以停聘,並於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處分」,是教評會已以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為依據,而作成原處分,依法核無不合。再者,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僅能對被告提出處理建議,如何處理均屬被告之專屬權責,亦如前述。從而,無論本件調查報告為如何之處理建議,均無拘束教評會之效力。則原告主張:本件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錯誤認定本案行為近似性侵害之重罪,而屬情節重大,建議解聘原告,為裁量濫用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於調查報告處理建議之性質及其效力之誤解,不可採取。
6、給予原告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⑴按性平法第2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4項)第1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如前所述,本件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經性平會107
年7月4日決議通過,再由107年8月22日教評會決議通過「確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決議先予以停聘,並於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處分」,被告並以原處分(即上述107年8月30日函)通知原告。
⑶期間,原告經性平會通知後,已於107年5月8日向該會提
出書面意見(見再申訴卷189-191頁)。嗣原告再於107年7月3日再向性平會提出書面意見(同卷259-265頁)。足見被告於作成涉及原告身分改變之懲處(即原處分)前,業已給予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⑷原告提出上述教育部95年9月15日函第5點係規定:「若性
平會調查報告之懲處建議涉及改變行為人身分,性平會應在向學校提出書面報告前,給行為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調查結果、具體懲處建議以及行為人書面陳述,一起提交學校。」如前所述,原告已在性平會向被告提出書面調查報告前之107年5月8日及107年7月3日2次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述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不可採取。
7、申訴評議決定是否合法:⑴本件申訴評議審議書除記載原告申訴主張及理由、被告答
辯內容(見本院1卷556-558頁)外,業已就程序面及實體面分別加以審查(同卷558-568頁),而其實體部分係分別就A生、B生、C生及丙師詢問紀錄內容詳加審查勾稽(同卷561-563頁),並查明D生及E生詢問紀錄內容比對後認定與上述A生、B生、C生及丙師陳述內容不相排斥(同卷563-564頁);次就A生、B生及丙師詢問紀錄內容加以詳查,證明原告主張A生因該學期教育概論成績不及格始對原告挾怨報復為不可採(同卷564-565頁);又說明該案係綜合具體事實後以「合理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做為判斷有無性騷擾之標準(同卷566-567頁);另闡明該調查結果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尊重性平會之調查結果(同卷567-568頁)。由上可見,該申訴評議係經實質審理後所作成之決定無訛,原告主張其未進行實體審理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不能採取。
⑵次按申訴準則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申
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說明。(第2項)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20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第3項)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應予函催;其說明欠詳者,得再予限期說明,屆期仍未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查上述條文無非係就申訴程序中原措施學校提出說明(答辯)之訓示規定,故規定若屆期原措施學校未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之失權效果。原告誤解上述規定之意旨,主張本件申評會於107年11月7日召開會議前,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即已向申評會提出答辯,違反正當程序云云,顯屬其主觀之見解,亦非可採。
8、再申訴決定是否合法:⑴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14日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教育部申評會依申訴準則第24條規定,應於108年1月15日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即108年4月16日)作成再申訴決定;然教育部申評會於108年10月16日始發函原告延長2個月,而於108年10月30日始將再申訴決定送交原告,再申訴決定作成顯逾法定評議期間,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⑵按申訴準則第24條規定:「(第1項)申評會之評議決定
,除依第20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第2項)前項期間,於依第16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20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於評議決定期間補具理由者,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⑶惟查,上述規定係屬申訴決定作成期間之訓示規定,若該
評議機關逾期始作成決定者,固有怠忽職守,而應予追究其行政責任,但並不影響其作成決定之法律效力。姑不論教育部申評會作成本件再申訴決定是否有逾期之情形,教育部申評會已於108年10月21日作成再申訴決定(見本院1卷165頁),並以上述108年10月28日函通知原告,經核尚無不合,自無原告主張違法應予撤銷之情事。
9、教評會委員有無違反迴避規定:⑴按:
①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開會
遇審查升等教授職級案時,副教授職級之委員應行迴避,對委員迴避認定有爭議時,交由會議決議之。(第2項)本委員會委員與審議案件之當事人有下列關係之一者,應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者,主席應經會議決議請該委員迴避:一、學位論文指導關係。二、本人或其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三、代表著作、參考著作或所列著作之合著人或共同研究人。四、相關利害關係人。五、其他依法令應予迴避者。」(見再申訴卷272頁)。
⑵由上可知,教評會委員於審查教師升等時,具有上述設置
辦法第7條第2項第5款「其他依法令應予迴避者」,依法固應迴避,而不得與會審查,惟其係規定「審查教師升等」案件,但本件係因性騷擾之解聘事件,依法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次查,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召開教評會時,委員共21人,
經15位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已達委員總數3分之2以上。又經出席委員投票結果,同意票13票,已達出席委員總數3分之2以上,有該會議紀錄(見再申訴卷273、296-297頁)可稽,依上述設置辦法第6條規定(同卷272頁),核無不合。
⑷原告主張:丙○○等5位委員前已擔任性平會委員,嗣又
擔任教評會委員,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上述設置辦法第7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扣除該5位委員,僅有10位委員出席,未達總數3分2,不得開會進行議決云云(見本院3卷15、41-4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言詞辯論資料)。惟上述設置辦法第7條第2項第5款係針對「審查教師升等」案件所為之規定,於本件並無該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況該5位教評會委員前縱曾擔任性平會委員,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是此項主張亦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結論:原處分依法核無違誤,申訴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