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6號109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志忠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被 告 雲林縣立斗南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林秀娟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05958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復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月10日南中機字第1070000200號函、107年3月30日南中人字第1070001949號函)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被告之前教師,因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7日經媒體報導原告曾於93年間涉有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認定其確有性騷擾行為,被告乃移送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評會)審議,決議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以107年1月10日南中機字第1070000200號函(下稱107年1月10日函)通知原告,並諭知原告如對本案調查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到書面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提出申復。原告不服,就性騷擾行為部分向被告提起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作成申復駁回之決定,由被告以107年3月5日南中機字第1070001268號函檢送申復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予原告。另雲林縣政府因被告所據解聘原告之法令適用有疑義,請被告再予釐明,被告教評會再議後,仍認應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維持原解聘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置,由被告以107年3月30日南中人字第1070001949號函(下稱107年3月30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同一處理結果,向雲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雲林縣申評會)提出申訴。案經雲林縣申評會以學校處理性別平等教育事件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又解聘案部分已逾10年依法不得追究為由,分別於108年5月6日作成「申訴有理由」之2件評議決定(案號:108C006-1號、108C006-2號),由雲林縣政府以108年5月16日府機教社字第1082311236號函(下稱108年5月16日函)檢送評議書予當事人。被告不服前開2件評議決定,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本件原措施應予維持之決定,並以教育部108年10月31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05958號函(下稱再申訴決定),送達相關當事人。原告不服,遂一併針對被告107年1月10日函、107年3月30日函、申復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93年已就原告性騷擾案作成調查及為適當之處置,於該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該處分當然具有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被告不得另為重複處分:
1、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我國學說之通說,均認為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可區分為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前者係指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該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存續力;後者,則係指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力之效力,此行政處分實質存續力係隨行政處分對外宣示時即發生,該實質存續力僅於該行政處分遭撤銷或廢止,始能使其確定之法律效果歸於消滅。
2、本件被告已於93年9月9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後續處理方式為「1.送考績委員會研處;2.建議延醫治療;3.加強心理輔導,尤其請各位導師加強學生安全教育,保護自己;4.陳老師若拒不請假延醫治療,其課程安排應有防範性的措施與考慮」;被告教職員考核審查會並於同年9月10日決議予以原告留支原薪之處分(以下合稱93年處分)。嗣後,被告更於93年11月18日以南中人字第0930002809號函檢附「彙集總報告」致雲林縣政府,函知雲林縣政府本案已「終其案結」,並謂:「……綜上所云,針砭案內陳員違忤失當行為,本校緊急處置尚無罜礙難行,盱衡授課配當男生班級為首要,本人藥物治療輔以行為矯治制肘,已滌除塵埃垢污細數綻放光彩,守分重紀教學導向正軌,要難謂怙惡不悛。」等語,足見本案被告已為適當之處置,並作成93年處分在案竣事,且該處分並未經撤銷或廢止,故當然具行政處分之形式確定力及實質確定力。
3、觀本件被告之性平會調查報告或校教評會決議,通篇未有撤銷或廢止被告所為93年處分之記載,益見被告所為之93年處分之效力,依法繼續存在。此際,不僅原告,甚至作成93年處分之被告,亦當然受其實質存續力所拘束;故而,被告即無權限且不得再為重複處分,是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及其處分要屬違法,據此作成之解聘處分更應予以撤銷,彰然明甚。
(二)關於原告93年性騷擾案,吾人均應尊重被告93年性平會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裁量,被告不得於13年後恣意推翻或另為判斷:
1、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闡述:「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參照)。」至明。
2、本件原告於93年間並無任何性騷擾學生之情事,故原告否認被告之不實指摘,然因被告時任校長要求原告息事寧人,囑託原告毋庸爭辯,原告方未於93年間就被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且93年處分已經確定,有如前述;至被告所提被證14「93年6月學生控訴原告書面等」文件,原告概予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合先敘明。
3、茲查,被告之106年性平會調查報告載稱:「93年乙師騷擾學生案調查處理報告之10名學生(匿名)……其他9名學生(匿名)並無做成代號對照表以資識別性明、年籍等資料」、「除如後所示被行為人甲生自身受害或親自見聞之事實外,其他秘密證人之自白書內容,均因該等秘密證人均為匿名,且畢業已十餘年,本校已查無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云云,顯見被告自認所謂之被證14乃係不具名,且無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之文件,而不具證據能力可資認定本案情節;若有,被告必有該等資料附卷以供查核,故原告乃否認被證14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參諸此節,顯見被告106年性平會方審認前述文件之不實,無法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進而排除,並綜合客觀事證予以裁量而作成106年處分。
4、又關於本件事實之調查及評價,被告已於93年11月18日以南中人字第0930002809號函致雲林縣政府稱:「初核評列四條三款復覆核無異議終其案結……綜上所云,針泛案內陳員違忤失當行為,本校緊急處置尚無罜礙難行,盱衡授課配當男生班級為首要,本人藥物治療輔以行為矯治制肘,已滌除塵埃垢污細數綻放光采,守分重紀教學導向正軌,要難謂怙惡不悛。」等語,堪以證明被告93年已就本案調查及處置完竣,並認定原告情節輕微,而為93年處分。
從而,被告基於性平會審議結果而為情節輕微之認定,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旨,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原告及被告均應予尊重,是被告不得不具理由,於無其他新事實及新證據下,率爾推翻其於93年所為之認定。
(三)關於被告性平會調查程序及調查報告違法部分:
1、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違反諸多程序事項,其所為之調查報告及決議不應予維持:
⑴教育部為俾學校辦理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業頒
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通報及調查處理程序參考流程圖」。
⑵揆諸教育部106年7月12日臺教學(三)字第1060077324號
函旨,信由被告於106年5月25日所詢;惟查,本件被告係於106年1月17日將案件移送至被告性平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規定,被告性平會應先議決是否受理即由程序上先行審查是否有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適用及有無不應受理之情形,然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早於106年3月30日即先行訪談原告,顯見被告性平會未於收案後予以詳查本件有無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2項不應受理之情事,且未議決是否受理,即逕組成調查小組訪談原告,進行後續之調查程序,顯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通報及調查處理程序參考流程圖相悖,更遲至訪談原告後之106年5月25日始向教育部函詢本案是否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之適用,尤有不合。
⑶依102年11月26日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至明。本件被告係於106年1月17日移送至被告性平會,依上開規定,被告性平會應於受理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若有延長,最遲應於4個月內即106年5月17日完成調查,且延長時應書面通知原告;然查,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遲於106年12月5日始作成調查報告,且延滯107年1月10日方通知原告,顯見被告性平會及調查小組均已違法。
2、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認原告對「甲生及其同班數位姓名不詳之女同學」施以性騷擾之行為,惟調查報告並未具體指明除甲生以外學生之姓名,違反明確性原則,難認其為合法:細繹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所為之結論,其上記載原告有對「甲生及其同班數位姓名不詳之女同學」施以性騷擾之行為,且事證已臻明確云云(參見原證3第83頁),惟究原告係於何日、何時、何地對何人為調查報告所稱之性騷擾行為,調查報告均付之闕如,調查報告亦未列載其他有原告對「數位姓名不詳女同學」之相關證據,顯見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未依職權調查,致原告無從予以置辯,是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違法。
(四)被告93年處分厥為不利原告之裁罰性行政處分:
1、按,就公務員經評定年終考績列丙等,該公務員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救濟乙節,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稱:「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甚詳。洵上以觀,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均認為被告93年予以原告考績丙等即留支原薪之決定,確侵害原告財產權及服公職權甚鉅,自屬重大不利原告之處分至明。
2、再按,「徵諸本法規定性騷擾事件及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於加害人所為前開『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懲處』內容,應屬上舉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所列『警告性處分』其中之『講習』或『輔導教育』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該項『懲處』,自係行政處分性質。而所稱『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乃立法者衡酌本法規範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此一概括規定,對於具體個案加害人所為之『懲處』,係指類似上列行為時本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即『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接受心理輔導』等外,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可資參照。
3、查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係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接受心理輔導。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1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項)。」而就有關「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懲處部分,性別平等教育法係於102年12月11日方於同法第25條第1項後段增訂,是被告性平會於93年審議時,自不以學校必須作成申誡、記過、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內容為必要;且於情節輕微之情形,學校得僅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4、本件被告93年處分除為原告考績予以留支原薪外,另為「建議延醫治療;加強心理輔導;陳老師若拒不請假延醫治療其課程安排應有防範性的措施與考慮」等,揆以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均堪認被告93年處分之內容均屬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遭致被告予以「懲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是以,被告辯稱93年尚未懲處乙節,要與事實不合。
5、基上,被告93年間已就原告性騷擾案為93年處分,該等處分性質上均為不利原告之裁罰性處分,自具有懲處之性質,故被告93年已處置完竣,自不容被告略而不論,恣意重啟調查程序。
(五)關於被告校教評會違法解聘原告部分:
1、被告校教評會於106年12月28日審議原告解聘案時,校教評會委員游淑英、吳富勝於有事實足認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下,未依原告申請予以迴避,逕參與議案之審議,則被告校教評會所為之決定即屬違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核上開條文乃規定『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並非各該公務員『應』自行迴避,是上開規定『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由當事人申請迴避而未迴避,始違反該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觀以被告所提出被證9「被告性平會106年12月5日會議紀
錄」,可知被告性平會於該次討論議案前,先就與原告間有訴訟關係之委員是否應迴避乙節提案討論,並決議總務主任林長賦、輔導主任程圳福均應迴避,合先敘明。
⑶類此相同事由,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至被告校教評會陳
述意見前,魏國泰委員、程圳福委員均先自行申請迴避,被告校教評會亦有決議曾於另案作證之曹富發委員應予迴避。惟原告於該日陳述意見時,已明確表示「吳富勝」委員與其有訴訟糾紛存在,請求吳富勝委員迴避;及主席「游淑英」委員立場偏頗(按,此由主席游淑英委員於該日會議投票時未依規定以不投票為原則,逕為投票,而經人事主任制止,即可見一斑),且有訴訟糾紛存在,故請求游淑英委員迴避。然查,細繹上開被告106年12月28日教評會會會議紀錄,通篇未有任何決議「吳富勝」及「游淑英」委員之議案及記載,堪以證明被告校教評會對原告申請迴避之請求不予聞問,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吳富勝及游淑英委員於被告校教評會未就原告此一申請為准駁前,仍就本案進行討論及投票,併違反同法第4項「應」停止行政程序之規定,是被告校教評會所踐行之程序具有嚴重瑕疵之事由,更難認其所為之決定為公正、客觀及合法。
⑷基上,被告106年12月28日校教評會未依原告申請就吳富
勝、游淑英委員作成是否應予迴避之決議,使其等於有立場偏頗之虞下,恣意執行職務,顯違反迴避制度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從而,被告校教評會於違反上開原則下所為之解聘處分,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2、被告解聘處分以原告違反「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解聘原告,違反實體從舊及不溯及既往原則:
⑴按行政法規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
,該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思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所謂「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適用法規原則,即本此法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32號、105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均殊值參佐。
⑵次按,教育部102年12月12日臺教授國字第102120197號函
闡述:「……二、查教育部96年6月11日臺人字第0960083267號書函釋略以,『……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並未就處理時效設有相關規定,如教師涉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仍以現時之查證結果為認定基準。……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基本法理,行為涉及構成要件、法律效果者,應以行為時法律處斷為原則;涉及程序處理者,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三、復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列舉教師聘任後得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係屬實體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是類案件時自應依上開函釋所明,倘行為涉及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應以行為時法律處斷為原則;惟教師法第14條規範中屬於程序性規定者,依程序從新法理,學校於現今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件,則應依現行教師法規定之程序辦理。」甚詳。
⑶經查,被告解聘處分之主旨記載「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再
議後仍決議:同意『本校性別平等委員會關於本校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疑似校園性別(性騷擾)事件第0000000號案件調查及懲處建議』即1.按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之規定,核予行為人乙師解聘處分……」云云,洵可徵被告係依作成解聘處分時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解聘原告。實則,苟依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認定,原告係於93年間為不當行為,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且前揭教育部函示業敘明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事由係屬實體規定,則若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教師法之情事,自應依行為時即92年1月15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為據;惟被告竟以行為時不存在之103年6月18日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為考解聘原告,顯然違反實體從舊及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原處分違法,至為灼然。
3、縱認被告得依103年6月18日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解聘原告,然原告並不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是原處分亦屬違法: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揭櫫:「現行教育法規
對於教師行為不檢之各種情形,已多有不同之處置,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而言,其第4條即有就『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為留支原薪,同辦法第6條就『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為申誡,就『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為記過,或就『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為記大過等不同程度之處置,顯然『行為不檢』之情節須已達相當嚴重程度,始得認為構成『有損師道』。」綦詳。
⑵次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列舉9款解聘、停聘及
不續聘教師之事由,其中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非單以教師『行為不檢』作為解聘、停聘、不續聘其之事由;換言之,教師『行為不檢』,並非當然即『有損師道』,須其『行為不檢』達『有損師道』之程度,始足該當該解聘、停聘、不續聘教師之要件。又所謂『有損師道』,具有倫理價值判斷內涵;鑑於教師之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涉及學生良好受教權及保障教師工作權之利益衡量,則教師『行為不檢』之情節,自應已達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例如第1款規定:『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相當之嚴重程度者,始得構成『有損師道』之評價。」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洵堪參照。
⑶教師法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其第14條於102年7
月10日修正,經對照101年1月4日版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內容及前述附表,可知102年7月10日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修正時,係以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及第12款(按,現行法為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取代修法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⑷觀諸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
旨,皆可見實務見解咸認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均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足當之。查被告性平會於93年審認原告情節輕微,故僅依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接受心理輔導、就醫治療及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及將案件移送被告教職員考核審查會議處,並函知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結案,已如前述;又本件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亦認以原告所為「情節並非十分重大」云云,堪以證明被告性平會前後兩次於93年及106年所為之認定,均不認為原告該當「情節重大」之情事。承此,本件原告並不符合原處分作成時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相繩,是原處分違法,亦不符比例原則。
⑸再者,103年6月18日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
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必以行為人「違反相關法令」,且「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始合於該款之適用;惟查,綜觀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及被告解聘處分,通篇未敘明原告究係違反何法令,遑論有經過有關機關查證之程序。職此,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及解聘處分均未明確記載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法令」,不僅違反明確性原則,原處分尤不備理由,遽論原告違反相關法令,實乏所據。
⑹秉上,本件依被告性平會93年、106年之認定,原告均不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原處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告有何「違反相關法令」之事實,自難謂原告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解聘處分非有理由,核不足採。
4、被告解聘處分違法排除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事由,逕依第13款解聘原告,於法尤屬不合:
⑴按「兼代教師辦法係依教師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解
聘事由仍應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決之。該條第9款既已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則若其性騷擾情節非屬重大,即不得以第9款作為解聘事由。依法律體系解釋原則,自亦不得再以同一性騷擾事項,適用其後之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作為解聘事由,否則第9款規定以『情節重大』為限始得解聘,即形同具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⑵次按,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闡述:「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乃經統計分析歷年實務上適用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懲處之各種行為態樣,而特別將原為此款涵攝所及之『教師性騷擾或性霸凌』與『體罰或霸凌學生』之行為態樣,獨立增列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與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予以規範,而將修正前第7款移列為第12款,並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將修正後各款依其情節由重至輕重新調整款次,因第9款之情節較第11款為重,故排列在前,而第12款之情節則較第11款為輕乃排列在後。足見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與第12款(現行規定第13款,以下同)各有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如不檢行為之本質單純屬於第9款或第11款規定者,自應適用各該款規定以為懲處之法據,不得因不該當該2款規定之懲處要件,即改依第12款規定予以懲處,否則,即牴觸立法者特別將教師『性騷擾或性霸凌』與『體罰或霸凌學生』之行為態樣,自第12款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範疇予以抽離,獨立列款明定其可責性要件之旨意。易言之,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係規範教師違反禁止性騷擾規定之行為,而同項第12款所稱『違反相關法令』則限於第9款及第11款規定情事以外之其他違反相關法令(包括教師專業倫理規範)之行為。故教師不檢行為之屬性必須除構成性騷擾行為外,尚兼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形,始得於其不具備第9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時,再依第12款規定予以論處之餘地。」甚明。
⑶本件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業認定原告所為未達情節重大程
度,有如前述,則被告卻仍對原告作成解聘處分,顯然有意曲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立法意旨,致情節未達重大程度之原告,面臨遭被告解聘此一最嚴重之處分,亦破毀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限於「情節重大」之法定要件,令凡涉有校園性騷擾案之教師,不問情節輕重均遭致學校解聘,可徵被告故意規避及架空該條規定,率以同條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解聘原告,使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形同具文,更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處分核有嚴重違法之事由。
⑷質言之,被告解聘處分違法排除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9款,反依第13款規定解聘原告,顯然違法,要屬明悉。
(六)被告作成系爭解聘原告之處分,依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第3款規定已逾10年時效,該解聘處分亦屬違法。
(七)聲明: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月10日函、107年3月30日函)、申復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該媒體報導之校園性平事件,雖經被告於93年間調查,但該調查程序不合法且未完備:
⑴法令規定:查,原告行為時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佔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又3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⑵原調查程序未遵上開規定:
經查,當年調查小組成員均非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人員,且無女性,不符上開30條第3項規定,且調查報告決議事項未通知當事人,故93年之調查,顯有程序違法之情事,故該調查之結果及所為之處理,如該調查認定原告所涉情節輕微,僅將此調查結果列為考績考評事項,而未移送相關權責機關議處等,皆屬違法。故原告就此主張該性平事件已終結,不得一事再理等,皆非可採。
⑶本案並無已逾10年不得追究之情事:
A.教師解聘並無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及類推適用超過10年不得懲戒之規定:
查,我國法制上公教分途,公務員適用公務員任用法、公務員服務法,教育人員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法、教師法。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故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僅適用公務員,而不適用教師。又查,教育部102年12月12日臺教學(三)字第1020168370號函,就所詢學校校安通報發生於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施行前之教師疑涉性騷擾學生事件之適用法律規定及調查程序相關疑義,加以說明,說明欄明確表示:
(a)上揭事件雖無性平法之適用,但為利學校調查處理,通案性建議學校受理後,交由所設性平會參照性平法規定之調查處理程序進行調查,但於提出調查報告時應援引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定義及規定(例如88年3月5日至94年3月30日適用「大專校院及國立中小學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原則」、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教師相關成績考核規定……等),至調查期間應否停職或請假,則建議學校衡酌該事件是否影響被害人之受教權或基於校園安全之公益考量,參考性平法第23條、第24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5條規定,經性平會決議通過相關處置並據以執行。退休申請部分,則建議學校完成調查處理程序釐明該行為疑義後再行辦理(教育部96年12月17日臺訓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參照)。
(b)上列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規定,如79年12月19日及83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定有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7款),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教師法第14條亦定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6款)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請據以參考辦理。由上開函示,足以說明,原告為教師,並無於案發10年即不得解聘之規定。
B.原告所涉性別平等事件於93年度雖經被告性平會認定屬實,惟其行為議處結果尚未完成,因其該年度所為綜合評定之成績考核,並非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懲處之性質;查,該考核辦法第4條所定年終成績考核,其性質係屬就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於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評量,與第6條平時考核辦理功過獎懲具有懲處性質(就記大過、記過、申誡部分而言)有所不同,故該考核辦法第4條既非屬懲處性質,考列該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僅屬評量結果,並非處罰,此經教育部民國98年1月2日臺人(二)字第0980166899號函釋示在案(附件二:教育部民國98年1月2日臺人(二)字第0980166899號函)。基上,是依行為時教育部頒布之大專校院及國立中小學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原則第六條前段明定:「學校教職員工生若有性騷擾或性侵犯情節,經查證屬實,依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懲處。」之規定,或按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本案原告所涉行為不檢事實雖經本校性平會認定屬實,但其行為懲處或議處結果尚未完成,則本件行為人乙師所涉校園性騷擾事件應屬尚未處理完畢。
C.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由上開規定可知,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但仍得為免除職務、撤職之懲戒。且查,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第12條規定,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14條規定,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3年以下。教師法之解聘效果,相當於上開之免除職務或撤職之懲戒,故不受10年期間之限制,原告所為主張,尚有誤會。綜上,被告因媒體報導,依職權就原告所涉性平事件調查,並無違法不當。
D.原告原證10援引教育部臺教學(三)字第1060077324號函,而主張本案距案發時已逾10年,依該函意旨不得再懲處,且本案早已懲處,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不得再理處。但查,該函主旨明確表示:教師於93年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未施行前涉及性騷擾學生,如認定性騷擾事實已達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依法不得聘任為教師,應報主管機關予以解聘;如認定性騷擾情節輕微,應交由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核予適當懲處,又懲處權行使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逾10年者不予追究。且由該函及主旨可知,解聘非懲處,由成績考核委員會考核,方為懲處,而解聘係由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非由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足認,原告因性騷擾多位女學生,且用詞及行為十分荒誕淫穢,性騷擾情節十分嚴重,故解聘處分,並無不當。
2、被告校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並無違法不當:⑴校教評會委員游淑英、吳富勝並無迴避事由: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規定,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本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會主席命其迴避。原告無非以委員游淑英、吳富勝二人,因妨害原告名譽等事件,而對該二人提起刑事告訴,而認該二人對原告心生怨懟,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而申請該二人迴避。然查,原告雖對該二人提起刑事告訴,但該二人皆獲不起訴處分,該二人未因原告之誣控濫告,而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該二人皆本於教育良心而為評議,原告主觀之認定,顯非可採。又,原告在校行為乖張,不聽勸阻,與多位行政主管及老師多起衝突,如以此理由,皆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准許其執此作為迴避事由,將導致各級教評會議遭受不正當干預,而無法正常運作,亦顯與迴避之規範相違。故原告就此主張,顯非可採。
⑵被告引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對原告解聘,並無不當。查,教師法歷年來修正多次,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解聘事由,始終為其中之一,至有損師道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之認知,係指違反為人師表倫理規範之行為,如校園性騷擾或其他類比行為均屬之。另教師有此行為經查證屬實者,無論情節即不得聘為教師,若於聘任經解聘者亦同,終生不得再為人師,此規定有違比例原則,嗣大法官會議702號解釋後,教師法再於102年7月10日修正,比較修法前之規定,可知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修正時,係以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11款(103年1月8日公布之第12款)(備註:108年6月5日最新修正,但尚未公布實施)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及第12款(103年1月8日公布之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取代修法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如性騷擾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之情形,應適用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處理,並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如經教評會議決解聘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議決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無違法不當。
⑶原告否認有對學生性騷擾之行為,顯屬卸責之詞:原告於
93年之調查過程中已坦承對女學生有不當行為,調查報告列舉之乙師行為不檢之事實認定屬實如下:「1.不當肢體觸碰:手、脖子、襲胸、臉頰、大腿、在背部用手指畫來畫去。2.不雅的行為與動作:摸女生肩帶、掀女生裙子、把手放在學生座位上,學生不察坐下去、故意蹲下看女生裙子、邀學生看A片。3.挑逗性語言:『怎樣?那麼急著跟我開房間喔?』、『要不要一起去約會?』;拿小電扇吹女生裙子說:『很熱嗎?幫你吹涼一點!』4.教學怠惰:電腦課任由學生上網,什麼都不教。」除建議乙師延醫治療、加強心理輔導、請各位導師加強學生安全教育保護自己及乙師若拒不請假延醫治療,其課程安排應有防範性的措施與考慮外,並決議送考績委員會研處,且本次調查結果亦認定原告反覆多次以脫序失常行為(對女學生言語騷擾、身體碰觸、扯肩帶、掀裙子)等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語及肢體等性騷擾之行為,故原告翻異前供,顯屬卸責之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107年1月10日函)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處分(107年3月30日函)是否已逾越裁處權行使期間?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3、4、5、6、7、8、10、11、12、乙證2、3、
4、7、8、9、10、11、14,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原處分(107年1月10日函)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1、性別平等教育法係於93年6月23日公布日施行,依該法現行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其中,第2項第3款已明定違反性別平等之事件,包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等事件,如同一事件業經處理完畢者,學校或主管機關即不應再予受理,此即性別平等事件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2、至於行為時即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接受心理輔導。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1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項)。」並未特別明定上開「懲處」之內容,但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於102年12月11日修正時在第1項後段將懲處內容明定:「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復於107年12月28日修正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均未排除其他懲處種類及項目,且關於「終止契約關係」等契約解消之處置行為亦經定性為「懲處」,可見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懲處」概念,並不侷限在狹義公務員法之相關懲處規定。因此,只要對行為人有為不利之處分,且該處分係因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所引起,並屬適當者,皆應認為上開所稱之「懲處」。是本件原告為本件之性騷擾行為,是否有現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應以該事件是否已依上開規定處理完畢為斷。
3、另按「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參照)。」經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二)決議稱:「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教師因學校作成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之具體措施,依91年12月30日修正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另於94年10月3日修正,名稱改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核留支原薪,未晉級且未給與任何獎金,乃相當於公務人員成績考核丙等,既可向法院請求救濟,依照上開解釋意旨,應認為該具體措施已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重大影響。此外,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性騷擾事件及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於加害人所為「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應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所列「警告性處分」其中之「講習」或「輔導教育」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該項處置,自係行政處分性質。而所稱「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乃立法者衡酌本法規範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此一概括規定,對於具體個案加害人所為之處置,係指類似上列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即「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接受心理輔導」等外,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學校對於教師所為留支原薪或依上開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為相關處置之具體措施,皆應有不利處分之性質。
4、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前教師,於93年間涉有對女學生言語騷擾、身體不當碰觸、扯肩帶、掀裙子等性騷擾行為,前經被告依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進行調查,並於93年9月9日召開性平會,決議:「1、送考績委員會研處。2、建議延醫治療。3、加強心理輔導,尤其請各位導師加強學生安全教育,保護自己。4、陳老師若拒不請假延醫治療,其課程安排應有防範性的措施與考慮。」隨後,被告並於93年9月10日考績委員會決議,原告之性騷擾案成立,該學年度(即92學年度)之年終成績,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94年10月3日修正,新名稱: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核留支原薪(相當於公務人員成績考核丙等),並報經雲林縣政府核備而終結本案,內容述及:「……綜上所云,針砭案內陳員違忤失當行為,本校緊急處置尚無罜礙難行,盱衡授課配當男生班級為首要,本人藥物治療輔以行為矯治制肘,已滌除塵埃垢污細數綻放光采,守分重紀教學導向正軌,要難謂怙惡不悛。」等語,分別有被告93年9月9日性平會會議紀錄、93年11月18日南中人字第0930002809號函、93年9月10日教職員考核審查會會議紀錄、雲林縣政府93年12月14日府人考字第09300117605號函、教師成績考核清冊等件在卷可稽(參見甲證1、甲證2、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93頁、第467頁至第473頁),堪認原告前揭於93年間對女學生言語騷擾、身體不當碰觸、扯肩帶、掀裙子等性騷擾行為,業經被告依當時之性別平等教育法進行調查及懲處而處理完畢在案,則被告事後於106年間重啟調查前揭原告於93年間涉及之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並經被告性平會認定其確有性騷擾行為,乃移送被告教評會審議,決議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自屬就同一事件重為處理,已違反上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屬違法。
5、至於被告主張「當年調查小組成員均非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人員,且無女性,不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且調查報告決議事項未通知當事人,故93年之調查,顯有程序違法之情事。」一節。經查,原告及相關當事人並未對被告前揭93年之懲處案有所不服,縱認有上開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該等瑕疵應可視為治癒。再者,該等瑕疵尚未達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程度,顯非無效,是被告於93年間就本件原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所為之處分,既未經原告依限提起行政爭訟,且被告亦未依法撤銷,則該已作成之行政處分,自具有形式及實質之存續力,仍屬有效,並不因被告主張該性平會組成並非合法及決議結果未通知當事人而有所影響。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93年之懲處案並不合法,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尚未終結云云,並非可採。
(三)原處分(107年3月30日函)業已逾越裁處權行使期間:
1、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公務人員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民國79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又查公務員懲戒法概以10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及之,附此指明。」經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在案。可見,對公務員之懲處處分,法律雖未規定懲處權行使期間,但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則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2、至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國立大專校院教師懲處權行使期間部分,主管機關教育部以106年2月6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81207號函釋:「一、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國立大專校院教師之懲處係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係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該辦法第6條規定,教師懲處分申誡、記過及記大過。(二)國立大專校院教師部分:依本部103年7月11日臺教人(三)字第1030071193號函略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0號解釋及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基於憲法第11條對於教師講學自由之保障,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監督,應有法律之授權,且法律本身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教師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法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外,為揭櫫憲法對於講學自由之保障,並無法源據以訂定大專校院教師行政懲處機制。……本部業於103年7月11日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國立大專校院,請各校確依本部100年9月23日、102年3月29日二函,秉權責建立妥切之教師懲處機制,並經校務會議通過納入聘約,……』。……三、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國立大專校院教師懲處權行使期間,參照上開公務人員之規定,亦類推適用公懲法相關規定,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逾10年者,即不予追究。」已釋示教師懲處權行使期間亦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逾10年者,即不予追究。雖教育部另以107年11月5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將上開106年2月6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81207號函予以停止適用。但依該函釋說明欄:「國立大專校院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懲處權行使期間規範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國立大專校院教師之懲處係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國立大專校院教師部分:依本部103年7月11日臺教人(三)字第1030071193號函略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0號解釋及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基於憲法第11條對於教師講學自由之保障,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監督,應有法律之授權,且法律本身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教師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法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外,為揭櫫憲法對於講學自由之保障,並無法源據以訂定大專校院教師行政懲處機制。……本部業於103年7月11日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國立大專校院,請各校確依本部100年9月23日、102年3月29日二函,秉權責建立妥切之教師懲處機制,並經校務會議通過納入聘約,……。』(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教師懲處分申誡、記過及記大過。……三、綜上,考量公立學校教師懲處權責及相關機制之規範,國立大專校院教師部分,應由學校按其懲處類型及情節自行訂定懲處權行使期間,至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應參照前述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並適時修正相關法規。」則對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仍解釋應參照前述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教育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教育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應予以援引適用。準此,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職務角色及校園定位之關係,其懲處權行使期間部分,仍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逾10年者,即不予追究。
3、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前教師,其於93年6月間涉有對被告學校女學生言語騷擾、身體不當碰觸、扯肩帶、掀裙子等性騷擾行為,依照前揭說明,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逾10年者,即不應追究。是本件自原告為前揭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最遲至103年6月30日止即已屆滿10年之懲處權行使期間,被告即不得再予追究。雖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105年5月2日施行),新修正之第20條規定:「(第1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第2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第3項)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其立法理由謂:「……至於免除職務及撤職係屬較嚴重之懲戒處分,如公務員應受上述處分,即已不適宜繼續擔任公務員,另退休公務員如應受剝奪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其違失情節亦較嚴重。為免因違失行為完成後,至案件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時間過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無法為上述懲戒處分,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規定,未設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間限制。」已將免除職務及撤職較嚴重之懲戒處分,排除在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間限制之外。惟該等規定係於104年5月20日修正,105年5月2日施行,依照上開說明,上開法律修正時,原告之系爭性騷擾行為業已屆滿10年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故被告仍不得類推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而主張被告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以107年3月30日函維持原解聘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置,並未逾懲處權行使期間。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107年3月30日函)未類推適用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有關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期間規定,仍對原告為解聘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置,自有違誤,難予維持。
4、雖本件教育部108年10月31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05958號再申訴決定理由謂:「……查教育部106年2月6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81207號函係指教師懲處權(指記過、申誡等)之行使期間,參照公務人員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且教育部106年2月6日上開函釋業經教育部107年11月5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停止適用在案。……」等語。然查,教育部107年11月5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認為對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懲處權行使期間部分,仍應參照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亦即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已如前述;且依當時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並未區分懲戒種類,均一體適用10年之懲戒權行使期間,並未將如免除職務及撤職等較嚴重之懲戒處分,排除在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間限制之外。因此,上開再申訴決定之見解,即有可議之處,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月10日函、107年3月30日函)之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已如前述,則申復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以原處分、申復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屬違法,請求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接受心理輔導。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現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第3項)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第4項)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1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
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第2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第3項)前2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第2項)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3款、第10款或第11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5項)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6項)本法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與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本院卷 │37-39 ││ │員會93年9月9日會議│ │ ││ │紀錄 │ │ │├────┼─────────┼────┼────┤│甲證2 │被告93年11月18日南│本院卷 │41-42 ││ │中人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案件已終結)│ │ │├────┼─────────┼────┼────┤│甲證3 │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本院卷 │43-128 ││ │員會第0000000號校 │ │ ││ │園性騷擾事件調查小│ │ ││ │組調查報告 │ │ │├────┼─────────┼────┼────┤│甲證4 │被告107年1月10日南│本院卷 │129-130 ││ │中機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檢送性騷擾案│ │ ││ │之調查報告書) │ │ │├────┼─────────┼────┼────┤│甲證5 │被告107年3月5日南 │本院卷 │131-141 ││ │中機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及其所附性平字│ │ ││ │第0000000號事件申 │ │ ││ │復決定書 │ │ │├────┼─────────┼────┼────┤│甲證6 │被告107年3月30日南│本院卷 │143-144 ││ │中人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解聘處分) │ │ │├────┼─────────┼────┼────┤│甲證7 │被告107年5月25日南│本院卷 │145 ││ │中人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經雲林縣政府│ │ ││ │核准解聘) │ │ │├────┼─────────┼────┼────┤│甲證8 │再申訴評議書 │本院卷 │149-156 │├────┼─────────┼────┼────┤│甲證10 │教育部106年7月12日│本院卷 │159-160 ││ │臺教學(三)字第10│ │ ││ │00000000號函 │ │ │├────┼─────────┼────┼────┤│甲證11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本院卷 │161 ││ │性霸凌事件通報及調│ │ ││ │查處理程序參考流程│ │ ││ │圖 │ │ │├────┼─────────┼────┼────┤│甲證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本院卷 │163-172 ││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 ││ │分書 │ │ │├────┼─────────┼────┼────┤│乙證2 │106年1月19日第一次│本院卷 │217-221 ││ │性平會議紀錄 │ │ │├────┼─────────┼────┼────┤│乙證3 │調查會會前會議紀錄│本院卷 │397-405 ││ │、專業人才庫、調查│ │ ││ │人員資料等 │ │ │├────┼─────────┼────┼────┤│乙證4 │106年4月7日第二次 │本院卷 │223-227 ││ │性平會議紀錄 │ │ │├────┼─────────┼────┼────┤│乙證7 │106年11月23日第三 │本院卷 │241-247 ││ │次性平會議紀錄 │ │ │├────┼─────────┼────┼────┤│乙證8 │106年11月23日通知 │本院卷 │249-255 ││ │原告提出性平會書面│ │ ││ │說明及簽收單 │ │ │├────┼─────────┼────┼────┤│乙證9 │106年12月5日第四次│本院卷 │257-265 ││ │性平會議紀錄 │ │ │├────┼─────────┼────┼────┤│乙證10 │106年12月20日通知 │本院卷 │267-271 ││ │原告提出教評會書面│ │ ││ │說明及簽收單 │ │ │├────┼─────────┼────┼────┤│乙證11 │106年12月28日教評 │本院卷 │407-429 ││ │會會議紀錄 │ │ │├────┼─────────┼────┼────┤│乙證14 │93年6月學生控訴原 │本院卷 │273-297 ││ │告書面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