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蕭福生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盧政民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趙子賢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7日字第000054號通知書否准其申請時效取得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系爭土地係參加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國家之權利將有受損害之虞,爰依職權裁定命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獨立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