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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蕭福生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盧政民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趙子賢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7日字第000054號通知書否准其申請時效取得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系爭土地係參加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國家之權利將有受損害之虞,爰依職權裁定命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獨立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時效取得地上權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