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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號108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福生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盧政民訴訟代理人 張國聲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府行救字第10702729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土地原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未登記土地,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由參加人所屬南投辦事處(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以台財產中投一字第1011000459號函囑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東埔段1105、1106地號土地依南投縣政府107年3月6日府地用字第1070051888號函囑託被告補辦編定;東埔段1111地號土地依南投縣政府106年9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60194499號函囑託被告補辦編定,經南投縣政府107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70084215號函同意核備辦理補註用地別。原告於107年7月23日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林地,概屬國有,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7月27日字第000054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之毗鄰地,係原告所○○里鎮○○段1102、1103地號山坡地(重測前為水頭段1192、1193地號),其下方為一山澗水溝,該山澗水源充沛終年不斷,該山澗與原告所有之土地中間相隔1塊長方型空地,此為多年土石流沖積成為系爭土地,該土地之土壤明顯與原告所有之鄰地土壤不同,是新土地,原告於79年自水資源局獲准水權使用時,即基於地上權人之意思而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因當時野生動物與環境生態十分完好,為顧及生態維護及假日戲水安全,原告於81年起逐漸整理與開墾系爭土地,種植花草樹木,開始籌設中坑瀑布自然生態區,營業迄今已成為埔里鎮著名旅遊景點,多年來在地方生態協會之協助及農委會在南投縣生態計畫中,均將系爭土地含括在計畫中。原告基於搭建地上物作為存放工具與器材,建構一倉庫,經多次向被告查詢系爭土地係屬未編定地目與地號之未登錄土地,直到91年7月25日戶籍初編門牌○○里鎮○○路51之3號,並依法繳納房屋稅,且於89年11月1日裝電表供電至今。

2.參加人於105年以竊佔罪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30號不起訴書),由偵訊內容與不起訴處分書中均詳細記載原告申請登錄已達十餘年之久,已逾法定期限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擁有使用與占有權利,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得時效取得權利。原告於106年7月向被告查詢系爭土地爭議,經被告106年7月20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52號函駁回說明中記載「於102年辦畢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人於當時為合法占有土地人……」等,足證原告在第一次土地登記之前,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資格。原告於91年3月18日已向參加人所屬南投辦事處申請囑託代為登記土地所有權,參加人亦於91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亦答辯稱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土地,於101年由參加人囑託辦理第一次登記,故依行政申請案件之程序,應依先後次序,先申請為第一優先,除有拋棄申請經單位報備核准後,方為有效。原告既於91年3月18日囑託參加人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至今無撤銷申請之意,參加人卻於101年12月14日重複提出第一次登記,侵害原告土地登錄權利。原告於104年經鄰地主告知,才知道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惟被告及參加人均未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原告,剝奪原告依法表示意見之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曾於107年9月20日向被告函詢有關原告所訴91年3月18日提出囑託登錄事宜,經被告以107年9月27日埔地一字第1070009838號函覆「本所地政系統查無蕭福生於00年0月00日……土地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情形」等語,惟參加人所屬南投辦事處於107年10月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706072280號函覆:「查蕭君於91年3月18日係向本處申請國有未辦理登記事宜,本處於91年3月25日台財產中投一字第0910002490號函請南投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宜」,故被告顯係推諉責任。

3.依民法第768條、第769條、第770條、第771條規定,須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占有人在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地上權,而使用他人土地20年(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10年),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占有須行使於他人之土地上,且此項土地不以未登記為限,因地上權為他項權利,其登記必須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同時或其後為之,如係未登記之土地即無法申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實務上認為無論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不以未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例參照。原告於91年3月早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並繳納房屋稅,當初系爭土地尚屬未登錄地號與地目,依前述實務見解,無論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已於91年3月18日申請,是被告及參加人之失職與怠忽所導致,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係屬無效之登錄。

4.系爭土地之毗鄰土地均編為農牧用地,為何系爭土地編為山坡地保育區?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被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前,原告已經營生態休閒營地數十年,且無土地法第14條所規定之情事,卻錯誤登記為林業用地等語。

㈡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對於原告107年7月

23日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要旨所示,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為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時效取得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另依據民法第772條之規定:「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依前述所示,不適用關於時效取得之規定。

2.依民法第832條:「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第850條之1第1項:「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土地法第82條:「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及參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及其附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容許使用項目,僅得設定農育權,不得設定地上權。

3.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為農作、森林、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利,即民法第850條之1所謂之農育權。依據歷年航照圖顯示,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明顯違反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土地法第82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及其附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相關現定。另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㈠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㈡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㈢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㈣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據此不得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核屬有據,並無憲法第15條之適用,亦無憲法第171條、第172條之情事。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於105年以竊佔罪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訴訟,惟因逾法定期限經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4430號不起訴書),並不表示原告擁有使用與占有之權利,更顯示原告與國有財產署間非表示意思一致。原告雖有繼續占有之實,然是否為和平、公然及自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資有爭議,且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明顯違反保育森林資源,無法發揮森林公益,故無民法第768條、第768條之1、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及第943條規定之適用。

5.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例要旨所示,地上權為土地他項權利,其登記必須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同時或以後為之,如土地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無從為地上權之登記。故民法第772條準用取得時效之規定,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時,並不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然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另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2、地上權。……」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原告雖於79年始為占有與開發利用,然當時系爭土地為未辦理登記之土地,依前揭規定,其地上權無絕對效力及公信力,且原告違反土地使用之規定,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6.依據69年6月1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皆為森林,依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應無土地法第54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適用。原告於79年始占用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相關機關將系爭土地於106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並無違誤。另鄰地東埔段1102、1103地號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及其附表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依民法第850條之1規定,亦僅得設定農育權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㈠原告並無法時效取得地上權:

1.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況原告曾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向參加人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審理,原告於該案係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則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於法不合。

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以原告並未於其主張之時效完成後,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未依法登記取得所有權,而成為其私有土地等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案經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3.另參加人向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號案審理,原告答辯以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由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則以參加人就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無法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認定參加人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有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㈠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之國有林地,是否得為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標的?㈡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以原處分否

准,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7年7月23日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土地原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未登記土地,於101年12月14日由參加人所屬南投辦事處以台財產中投一字第1011000459號函囑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其中,東埔段1105、1106地號土地依南投縣政府107年3月6日府地用字第1070051888號函囑託被告補辦編定;東埔段1111地號土地依南投縣政府106年9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60194499號函囑託被告補辦編定,經南投縣政府107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70084215號函同意核備辦理補註用地別。原告於107年7月23日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林地,概屬國有,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7年7月27日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2年埔土資字第10號所有權第1次登記案件申請書、參加人之南投辦事處101年12月14日台財產中投一字第1011000459號函、地籍圖重測新登記土地清冊、107年埔資字第20780號補辦編定登記案件申請書、南投縣政府107年3月6日府地用字第1070051888號函、106年12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602656661號公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106年埔資字第78970號補辦編定案件申請書、南投縣政府106年9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60194499號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107年埔資字第3474號補註用地別登記案件申請書、107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70084215號函、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63-167、179、181、201-213、227、355-363、379、425-

429、433-507頁、訴願卷第21頁、本院卷第21-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之國有林地,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

1.應適用的法令:⑴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規定:「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第850條之1第1項規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林或保育之權。」⑵土地法第14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十、其

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⑶森林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

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第1項)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第2項)森林以國有為原則。」第5條規定:「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

2.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民事判例意旨略以:「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為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時效取得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3.另參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及其附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容許使用項目,僅得設定農育權,不得設定地上權。從而,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之國有林地,自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㈢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以原處分否

准,並無違法;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7年7月23日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⑴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㈠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㈡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㈢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㈣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

2.原告雖於107年7月23日檢附他項權利位置圖、台灣電力公司用電證明影本、水權狀證明影本、門牌初編證明書影本、四鄰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地籍謄本、埔里地政回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文函影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辦東埔段1105、1106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收件107年埔資字第64840號)、東埔段1111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收件107年埔資字第64860號)(本院卷一第433-509頁),主張系爭土地之毗鄰地,係原告原自有地號○里鎮○○段1102、1103山坡地,其下方為一山澗水溝,該山澗水源充沛終年不斷,原告於79年水資源局獲准水權使用時,原告該時就系爭土地即基於地上權人之意思而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又於81年起逐漸整理與開墾系爭土地,種植適合生態所需花草樹木,並開始籌設中坑瀑布自然生態區,已成為埔里鎮著名旅遊景點,原告基於搭建地上物作為存放工具與器材,建構一倉庫(門牌○○里鎮○○路51之3號),並依法繳納房屋稅等云。惟查,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有南投縣○里鎮○○段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及南投縣政府107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70084215號函附卷為證(本院卷一第227、429頁),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依前述規定,不適用關於時效取得之規定。

3.另依據歷年航照圖顯示,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明顯違反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土地法第82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及其附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相關現定,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條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4.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因此,申請人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況原告曾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參加人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審理,原告於該案係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以前占有使用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並於79年為水權登記迄今,該時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故原告該時即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嗣原告約於81年即開始籌設中坑瀑布自然生態區,營業迄今已成為南投縣埔里鎮之著名旅遊景點,故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原告於89年底即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5-20頁)。原告於該事件既係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則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原告於本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於法不合。

4.再者,參加人訴請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號案審理,原告答辯以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由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參加人就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無法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判決參加人訴請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勝訴確定,亦有該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3-96頁)。

5.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7月23日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並無違法。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7年7月23日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7年7月23日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時效取得地上權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