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號108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秀慧
許玉釵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文彬訴訟代理人 羅仁甫
王靜儀
參 加 人 王恒偉(即林宇虹等7人之被選定人)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2188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本案行政訴訟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佳龍因選舉行政之因變更為盧秀燕,按法應由盧秀燕市長為本案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事件。」惟本件被告應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嗣原告補正被告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於10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經闡明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經被告同意(丁證1,本院卷第292頁),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
參加人丁○○、戊○○、己○○、庚○○、辛○○、壬○○○、癸○○、子0000000等人(下稱參加人)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部分)現有巷道廢道(下稱原有巷道)及改道申請,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辦理現場會勘,經各會勘單位依「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道處理原則」(下稱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審查後,被告遂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於106年2月21日至106年3月24日公告並徵求異議,公告期間內居住於原有巷道旁之住戶即原告提出異議,依自治條例第21條第2項及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提送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下稱評委會)審議,評委會於106年5月16日、106年6月29日召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6年度第4次會議及第7次會議審查,並於106年度第7次會議(第2案)決議:「1.本案同意以方案一(詳附圖)現有巷道廢改道。2.本案請提案人留設廢道改道後兩側各50公分邊溝,西側邊溝位置請留設於褐色範圍內,對側邊溝請留設於綠色範圍,倘若有不足部分向中墩段五小段5地號土地內退縮施設,不可佔用國有土地,本案範圍及位置由建築師簽證負責。3.本案改道、兩側邊溝部分,於施作完竣並經本府建設局同意後,始得核發廢道改道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10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060114170號函將上開會議紀錄函送參加人及原告,而原有巷道改道後之新的現有巷道(下稱新巷道)業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7年1月12日中市建道字第1070000621號函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7年3月5日中市建養字第1070009518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被告遂於107年3月13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700354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廢道改道申請。原告於107年7月18日陳情,經被告107年8月6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124174號函(下稱107年8月6日函)復原告,原告始知悉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廢道改道申請。原告不服,就上述2函文提出訴願,經臺中巿政府以107年1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218831號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3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03546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因被告未盡職守以致參加人之建物部分興建於
原有巷道之土地上,事後方申請廢道改道,參加人之建物基地周圍有4條巷道,依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必繳交地籍圖,又同條第6款第6目規定必須繳交現地彩色照片。被告於102年8月19日函准建築線之現地彩色照片為參加人所提供,卻欠缺基地東側寬度為4公尺原有巷道照片,故參加人偽造東側原有巷道照片,隱匿原有巷道的寬度。
⒉依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原告誤載條號為第19條
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之記載,原有巷道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保留現有道路之切結書、並辦立土地分割,將巷道土地變更地目為道,前地主並以○○○區○巷道土地範圍,此鐵圍籬於103年11月仍然存在,參加人於102年7月買賣基地,應知道此鐵圍籬用意和原有巷道寬度為4公尺,被告必須以此原有巷道給予建築線。
⒊依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原告誤載條號為第19條
第2項)及第21條第3項,參加人應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並應出具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而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上應載明:「土地座落、地段、地號、面積等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即新巷道之土地應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並為土地標示為道以明確範圍,然而上開要件被告均未要求參加人完成即作成原處分,以致新巷道在土地登記簿中並無標示,地政機關即無從辦理鑑界以確定供公眾使用之範圍。被告所製新巷道範圍亦係建置於參加人之建築物地籍套繪圖,並無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地籍圖為基礎,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上無新巷道之分割地段、地號、地形等謄本圖示,顯然違法而將造成日後巷道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糾紛。
⒋被告107年8月6日函,並未確實勘查新巷道施工現況形
狀且未依施工圖施工而作之推卸函。依被告之施工圖,新巷道形狀是前段直的,轉彎處是直徑為310公分弧形以便車輛直行和轉彎。然實際現況是參加人等未按圖施工,使得巷道前段彎曲不規則,轉彎處更為不到100公分之弧度,且水溝內部無設置陰井道。原告要求被告現場勘查糾正及勿輕易核准廢道改道申請,但為被告所拒絕且速作成原處分,有圖利參加人之嫌。
⒌新巷道土地面積範圍不及原有巷道,因新巷道後段土地
屬於自治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必須依法退讓之部分,其與4-2、4-11等2筆屬於系爭建物法定空地、與後段新巷道不相連之土地,均不應算入新巷道之土地面積。被告所為廢道改道行政處分未顧及原告等原來應有權利,致使參加人在獲得廢道改道證明書後,即不履行其所自提之回饋條件,並恐嚇妨害原告等行使權利。雖與被告無涉,惟其亦難推其咎。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前經被告102年8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10201322
47號函核准建築線,承辦人當時至現場會勘,基地西側臨接1.9至2.8公尺現有巷道,基地東側臨接道路現況不足2公尺,有測量技師簽證成果圖可證,且當時已查閱相關建築線指定套繪(85年3月28日第9698號),基地東側道路係屬1.5公尺現有通路,並無相關建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依自治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道路寬度不足2公尺者,建築時依現況保留,不予指定建築線,故承辦人核准建築線係依當時所得檔案資料及依現場實際道路臨接寬度、通行情形判斷,原告所述偽造原有巷道寬度和照片並非事實。
⒉依自治條例第21條及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均
未規定申請廢道改道需就新巷道辦理地籍分割。又地目制度已經內政部以不合時宜,自106年1月1日起廢除,自治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已於同年12月29日配合修改(廢道改道處理原則未來也將配合修改),故本件廢道改道申請係依上開規定辦理,於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同意備查後,以原處分核准廢道改道在案,原告所述「新的現有巷道是為私設巷道」並不足採。
⒊依評委會106年第7次會議紀錄結論第3點:「本案改道
、兩側邊溝部分,於施作完竣並經本府建設局同意後,始得核發廢道改道證明。」本件改道後之新巷道已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同意備查在案。次依參加人檢附之現況測量成果圖(有測量技師簽證)所示,本件廢道改道之設施業依上開會議結論設置完成,均無原告所述未依照施工圖施工之情事。
⒋本件原有巷道廢道改道申請經評委會於106年5月16日、
6月29日召開2次會議審查討論,皆函請原告與會充分說明,已考量原告之保留4公尺巷道寬度及巷道面積訴求廢道改道後,新巷道寬度皆大於4公尺,且新巷道面積亦大於原有巷道面積,評委會已詳予審酌,並非未顧及原告應有權利,而原告所述,因原處分之作成以致使參加人即不肯履行其所自提之回饋條件等語,涉及私權,與本件廢道改道是否合法無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獨立參加人:
㈠主張要旨:
⒈目前現況上系爭土地兩側都有作水溝,上有鋪設柏油,
右側要蓋的房子都向被告申請建築執照,將來兩側都是新蓋建築,不會看不出新巷道,當初施工新巷道也是依據評委會認定的圖面,被告也有存檔資料,是故原告主張之情形並不存在。原告主張最高法院93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及前地主有分割土地部分,所依據乃當時之舊法,依據新法並無分割土地之必要,原告主張要分割才是現有巷道是對法令的誤解。
⒉至原告主張參加人侵占土地部分,亦屬無據,新巷道所
使用之土地均為參加人所有,並無原告之土地,並無侵占可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3日以原處分核准廢道改道案係
屬違法,因○○○區○○○○○道」,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有理由?㈡被告107年8月6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臺中市○○○○○○市○區○○段○○段0○號前地主88年間辦理廢改道事件(改道為原有巷道),當時使用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16號判決(乙證59)、93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甲證2),均駁回該案原告之訴、上訴及再審之訴。嗣後,參加人欲於臺中市○區○○段○○段0○號新建工程,於102年7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築線指定,並申請建築執照,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5月26日核發103中都建字第01466號建造執照(乙證28),惟因臺中市政府檔案資料不完整,以致興建中部分建築物位於原有巷道上。故參加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於105年11月1日向被告申請原有巷道廢道及改道為新巷道(乙證2),案經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50198507號會勘通知單(乙證3)通知辦理現場會勘,經會勘之各機關依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審查後,無反對意見(乙證4),被告遂依自治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自106年2月21日至106年3月24日公告30日並徵求異議,因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依據自治條例第21條第2項及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送請評委會審議,評委會於106年5月16日、106年6月29日召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6年度第4次會議及第7次會議審查,並於106年度第7次會議(第2案)決議:「
1.本案同意以方案一(詳附圖)現有巷道廢改道。2.本案請提案人留設廢道改道後兩側各50公分邊溝,西側邊溝位置請留設於褐色範圍內,對側邊溝請留設於綠色範圍,倘若有不足部分向中墩段五小段5地號土地內退縮施設,不可佔用國有土地,本案範圍及位置由建築師簽證負責。3.本案改道、兩側邊溝部分,於施作完竣並經本府建設局同意後,始得核發廢道改道證明。」,此有會議紀錄資料(乙證5)附卷可稽。嗣系爭改道後之新巷道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7年1月12日中市建道字第1070000621號函(乙證6)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7年3月5日中市○○道字第1070009518號函(乙證7)同意備查,並有建築師簽證及檢附現況測量成果圖(經測量技師簽證)(乙證17)在案,且改道後之新巷道範圍已開闢完成並供公眾通行,參加人已依自治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檢附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乙證16)附卷可稽,並於建築物地籍套繪圖套繪在案,被告遂以原處分核准廢道改道(乙證8),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2、乙證2、3、4、5、6、7、8、16、17、28、59,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新巷道之○○○區○○○○○道」,並未違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自治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第3項、第5項、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6、7、9、12點、直轄市、縣(市)(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1條(附錄)。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現有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或巷道兩側相
關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檢附申請書、測量成果圖及會勘圖資、廢道、改道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名冊及地址,並出具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向被告申請現有巷道廢道、改道。經臺中市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包括臺中、南投農田水利會、建設局、交通局、水利局、農業局、地政局、都市發展局(即被告)、區公所、地政事務所等,進行現場勘查以了解廢道改道申請之必要性後,經公告30天,徵求異議,並於現場、當地區公所、里辦公室(處)及都市發展局張貼公告。若無異議,則核發給廢道、改道證明;若有異議者,則由被告於公告期滿後14日內,提交臺中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於不影響或妨礙公眾通行或民眾既有信賴保護原則,得修正或不同意廢道、改道範圍。又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滿足下列要件其一後得申請廢止原巷道:(1)新巷道經道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後供通行;或(2)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
⒊本件原有巷道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號
上,呈「『」形,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16號判決(乙證59)、93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甲證2)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乙證18)確認。而參加人所興建之建物,部分坐落於原有巷道上,為原告及被告雙方所不爭執,惟因本件並非建築線之爭議,而係現有巷道廢道改道之爭議,故本件著重於現有巷道廢道改道之合法性審查,至於參加人所興建之建物占用原有巷道是否違反建築法、所申請之建造執照是否隱匿原有巷道寬度等情,非屬本件審查範圍,核先敘明。
⒋參加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於105年11月1日向被
告申請原有巷道廢道及改道為新巷道(乙證2),案經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50198507號會勘通知單(乙證3)通知辦理現場會勘,經會勘之各機關依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審查後,並無意見,被告遂於106年2月21日至106年3月24日止公告30日並徵求異議,因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依據上開規定,送請評委會審議,該委員會於106年5月16日召開106年度第4次會議(參訴願卷第154頁),復於同年6月29日召開第7次會議審查,該次會議決議:「1.本案同意以方案一(詳附圖)現有巷道廢改道。2.本案請提案人留設廢道改道後兩側各50公分邊溝,西側邊溝位置請留設於褐色範圍內,對側邊溝請留設於綠色範圍,倘若有不足部分向中墩段五小段5地號土地內退縮施設,不可占用國有土地,本案範圍及位置由建築師簽證負責。3.本案改道、兩側邊溝部分,於施作完竣並經本府建設局同意後,始得核發廢道改道證明。」有條件通過廢道改道申請案(乙證5)。而稽之106年6月29日所召開之第7次會議簽到簿,應出席委員人數為10人,實際出席委員人數7人(乙證24),已符合上開直轄市、縣(市)(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1條開會人數之規定。是以,被告審查參加人廢道改道之申請,其程序並無違誤。
⒌又嗣改道後之新巷道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7年1月12日
中市建道字第1070000621號函(乙證6)(路面及測溝缺失已改善完成)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7年3月5日中市○○道字第1070009518號函(乙證7)(巷道尺寸及施工內容已改善完成)同意備查,並有建築師簽證及檢附現況測量成果圖(經測量技師簽證)在案,且改道後之新巷道範圍已開闢完成並供公眾通行,業經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43號)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丁證3),參加人亦已依新修正之自治條例第21條第3項檢附供公眾通行同意書附卷可稽,並於建築物地籍套繪圖套繪在案。被告於上開程序完備後,確認新巷道已足以取代原有巷道供公眾通行,始於107年3月13日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之廢道改道申請,依首揭條文,被告核准參加人之廢道改道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⒍原告雖主張原有巷道經最高法院93年度第596號判決記
載,有經土地分割、變更地目為道,新巷道無此標示,為私設巷道,於法有違云云。惟查:
⑴按自治條例第21條第3項及第5項已於106年12月29日
修正刪除「變更地目為道」之文字(乙證10)。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廢道改道處理原則未來亦將隨之修正(丁證1),參酌其修正說明二、可知依據內政部105年12月9日臺內地字第10513099862號函及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由於「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業經內政部於105年12月9日以台內地字第1051309986號令廢止,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通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或經道路主管機關審核改道設施符合道路設置規定者,業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納入市區道路管理範圍,爰刪除第5項「變更地目為道」之作業程序及准予核發廢止或改道證明,以縮減行政作業程序(乙證15)。是現有巷道之廢道改道申請依據新修正之自治條例第21條第3項、第5項規定及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3點,無須變更地目為道或辦理地籍分割手續,僅需出具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並於新巷道開闢完成後,經道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供公眾通行或完成新巷道土地之捐獻移轉登記手續,即得申請廢止原巷道。
⑵經查,評委會於106年6月29日第7次會議作成附條件
之決議後,改道後之新巷道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7年1月12日中市建道字第1070000621號函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7年3月5日中市建養字第1070009518號函同意備查,上開函文中即表示:路面及測溝缺失已改善完成、巷道尺寸及施工內容已改善完成等語(乙證
6、7),又新巷道範圍已開闢完成並供公眾通行(丁證3),現有巷道廢道改道申請人即參加人亦已依新修正之自治條例第21條第3項檢附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是本件之廢道改道申請已符合上開出具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並於新巷道開闢完成後,經道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應變更土地標示為「道」云云,顯係未發覺法律已經修正且誤認法律,並無足採。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確實勘查新巷道施工現況,參加
人未依照施工圖施工云云,惟依參加人檢附(有測量技師簽證)之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乙證17),本案廢道改道之設施業依上開第7次會議結論設置完成,且改道後之新巷道已經上開道路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備查在案,是本件並無原告所述未依照施工圖施工之情事,故原告所述,亦不足採。
⒎又原告主張新巷道土地面積範圍不及原有巷道云云,惟查:
⑴按自治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
7點規定,面臨寬2公尺以上現有巷道之基地,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現有巷道於廢道、改道後之巷道寬度應合於自治條例第20條所規定之寬度,並且應大於原有寬度,路線亦不得較原有道路迂迴彎折、影響當地之公共通行、妨礙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造成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
⑵經查,本件原有巷道長度在40公尺以下,巷道寬度1.
9-2.8公尺,並未符合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巷道寬度應為4公尺之規定。是本案經評委會106年5月16日、106年6月29日計2次會議之審查討論,並於該會106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同意以方案一現有巷道廢改道,被告於參加人提供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乙證16)後,將原有巷道改為新巷道,巷道內之4戶住戶,可藉由新巷道通往三民路2段149巷,連接三民路2段之對外道路;又原有巷道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而新巷道為
69.44平方公尺,且寬度均達4公尺以上(丁證3);新巷道與原有巷道相較,並未更迂迴彎折、影響當地之公共通行或造成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面積亦未減少或增加占用,是改道後之新巷道尚符合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巷道寬度應為4公尺之規定,此有地籍配置圖可稽(乙證17),並經本院履勘屬實(丁證3)。故原告指稱新巷道面積不及原有巷道云云,核無足採。至原告所述參加人不肯履行其所自提之回饋條件部分,係屬私權爭執,與本件廢道改道是否合法無涉,尚非本件所應審查之範圍。
⒏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原有巷道廢道改道為新巷
道,已能取代原有巷道達成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且本件廢道改道之審議過程均符合首揭法定程序,評委會之決議過程亦無違法,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屬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107年8月6日函並非行政處分:
⒈應適用的法令: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⒉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
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應予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107年3月13日以原處分核准廢道改道在前,
原告嗣於同年7月18日陳情,經被告以107年8月6日函復原告,觀該函內容:「……一、復臺端107年7月18日陳情狀。二、旨案經本局106年5月25日召開本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6年度第4次會議』及106年7月10日召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6年度第7次會議』計2次審查討論,皆函請臺端與會充分說明,本案已於上開評審委員會中考量現有巷道廢道改道合理面積與範圍,使廢道改道後面積大於原現有巷道面積,並使現有巷道退讓後寬度達4公尺及道路整齊平順,有關臺端訴求業已詳予審酌,故本局於107年3月13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035460號函核准本市○區○○段○○段00000000號等3筆土地現有巷道廢道改道案;又本局業已將改道範圍套繪列管,應屬公眾通行之道路,並不得阻礙通行。…」可知,被告上開函文無非說明,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廢道改道案,已依法召開評委會,並函請原告說明,且評委會已依據現有巷道廢道改道合理面積與範圍綜合相關訴求予以考量,於107年3月13日作成原處分,新巷道屬公眾通行之道路。是被告上述函文內容,無非為行政機關所為之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故非行政處分。
⒋準此,被告107年8月6日函並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故訴願決定以其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為程序不合,而作成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對其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被告107年8月6日函僅係通知原
告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廢道改道案已經另函核准,訴願決定就原處分予以維持,並以被告107年8月6日函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
(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
(二)道路之管理。
三、本府都市發展局:
(二)都市○○區○○○巷道之認定、改道及廢止。【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1款面臨寬二公尺以上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因而退讓之土地,均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21條(第1項)實施都市○○○區○○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都發
局申請之,都發局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
(第2項)前項異議如有爭議,得由都發局於公告期滿後十四日內送請本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
(第3項)申請廢、改道者,除應檢附廢止巷道、新設巷道位置
圖及測量成果圖外,並應通知廢止巷道所臨周邊土地所有權人及出具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
(第5項)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
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經道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後供通行之日起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
【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道處理原則】
第6點現有巷道之廢道、改道申請案,現場勘查機關或單位權責劃分如下:
㈠臺中、南投農田水利會:有無影響農田灌溉及排水。
㈡本府建設局:有無影響市區交通及市區○○○道路邊溝)。
㈢本府交通局:有無影響區域性交通、交通管制及防護設施之設置、協調及管理維護。
㈣本府水利局:有無妨礙區域排水、都市土地山坡地範圍內農路設置管理。
㈤本府農業局:有無影響農地利用及管理。
㈥本府地政局:有無影響農地重劃增設道路、農○○○區○○路管理維護使用。
㈦都市發展局:
1.有無影響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建造管理科)。
2.有無妨礙都市計畫書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城鄉計科或綜合企劃科)。
3.廢道、改道案件綜合審核作業(都計測量工程科)。㈧本市各區公所:有無影響下列事項:
1.市區道路○鄰里巷道之公眾通行、妨礙交通及側溝管理審查事項。
2.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協調及管理維護。㈨本市各地政事務所:指界、圖地是否相符。
第7點現有巷道於廢道、改道後之巷道寬度應合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所規定之寬度,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㈠改道後之寬度大於原有寬度且整齊規則者。
㈡改道後之路線不得較原有道路迂迴彎折。
㈢廢道、改道後不得影響當地之公共通行等情事。
㈣改道之土地不得妨礙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㈤廢道後不得造成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
第9點申請現有巷道之廢道、改道,應公告30天,徵求異議,並於現場、當地區公所、里辦公室(處)及都發局張貼公告。
第12點(第1項)實施都市○○○區○○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都發
局申請之,都發局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
(第2項)前項異議如有爭議,得由都發局於公告期滿後14日內送請本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
【直轄市、縣(市)(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1條】本會會議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任委員裁決。必要時並得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之。
【訴願法】
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府授法訴字│ │本院卷 │19-36 ││ │第00000000│ │ │ ││ │31號訴願決│ │ │ ││ │定書 │ │ │ │├──────┼─────┼──────┼─────┼─────┤│甲證2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 │37-46 ││ │院93年度判│ │ │ ││ │字第596號 │ │ │ ││ │判決 │ │ │ │├──────┼─────┼──────┼─────┼─────┤│甲證3 │原有現有巷│ │本院卷 │47-48 ││ │道位置地籍│ │ │ ││ │圖 │ │ │ │├──────┼─────┼──────┼─────┼─────┤│甲證4 │申請建築線│ │本院卷 │49-50 ││ │時的地籍套│ │ │ ││ │繪圖 │ │ │ │├──────┼─────┼──────┼─────┼─────┤│甲證5 │原有現有巷│ │本院卷 │51-52 ││ │道為4米寬 │ │ │ ││ │度現況照片│ │ │ │├──────┼─────┼──────┼─────┼─────┤│甲證6 │函准建築線│ │本院卷 │53-54 ││ │檔案照片 │ │ │ │├──────┼─────┼──────┼─────┼─────┤│甲證7 │系爭建物竣│ │本院卷 │55-58 ││ │工後西側巷│ │ │ ││ │道照片 │ │ │ │├──────┼─────┼──────┼─────┼─────┤│甲證8 │中市都工字│ │本院卷 │59-64 ││ │第00000000│ │ │ ││ │85號 │ │ │ │├──────┼─────┼──────┼─────┼─────┤│甲證9 │通訊紀錄 │ │本院卷 │65-66 │├──────┼─────┼──────┼─────┼─────┤│甲證10 │地籍圖 │ │本院卷 │67-68 │├──────┼─────┼──────┼─────┼─────┤│甲證11 │臺中市建築│ │本院卷 │69-72 ││ │管理自治條│ │ │ ││ │例 │ │ │ │├──────┼─────┼──────┼─────┼─────┤│甲證12 │通訊紀錄2 │ │本院卷 │73-74 │├──────┼─────┼──────┼─────┼─────┤│甲證13 │廢道改道之│ │本院卷 │75-76 ││ │施工圖 │ │ │ │├──────┼─────┼──────┼─────┼─────┤│甲證14 │新的現有巷│ │本院卷 │77-78 ││ │道實際現況│ │ │ │├──────┼─────┼──────┼─────┼─────┤│甲證15 │民國106年 │ │本院卷 │319-336 ││ │臺中市建築│ │ │ ││ │管理自治條│ │ │ ││ │例 │ │ │ │├──────┼─────┼──────┼─────┼─────┤│甲證16 │供公眾通行│ │本院卷 │337-338 ││ │同意書範本│ │ │ │├──────┼─────┼──────┼─────┼─────┤│甲證17 │土地3、3-5│ │本院卷 │339-360 ││ │、4-2、4-1│ │ │ ││ │1、5等土地│ │ │ ││ │登記簿 │ │ │ │├──────┼─────┼──────┼─────┼─────┤│甲證18 │土地3、3-5│ │本院卷 │361-362 ││ │、4-2、4-1│ │ │ ││ │1、5等地籍│ │ │ ││ │圖謄本 │ │ │ │├──────┼─────┼──────┼─────┼─────┤│甲證19 │土地使用分│ │本院卷 │000-000 ○○ ○區○○道]範│ │ │ ││ │例 │ │ │ │├──────┼─────┼──────┼─────┼─────┤│甲證20 │廢道改道面│ │本院卷 │365-366 ││ │積計算圖 │ │ │ │├──────┼─────┼──────┼─────┼─────┤│甲證21 │臺中市私有│ │本院卷 │425 ││ │土地無償供│ │ │ ││ │公眾通行作│ │ │ ││ │道路使用認│ │ │ ││ │定申請暨同│ │ │ ││ │意使用切結│ │ │ ││ │書 │ │ │ │├──────┼─────┼──────┼─────┼─────┤│甲證22 │臺中市私有│ │本院卷 │427 ││ │土地無償供│ │ │ ││ │公眾通行作│ │ │ ││ │道路使用認│ │ │ ││ │定申請表 │ │ │ │├──────┼─────┼──────┼─────┼─────┤│甲證23 │中山地政事│ │本院卷 │429 ││ │務所所提供│ │ │ ││ │之土地鑑界│ │ │ ││ │申請單 │ │ │ │├──────┼─────┼──────┼─────┼─────┤│甲證24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431 ││ │的無償捐獻│ │ │ ││ │土地做為道│ │ │ ││ │路的切結書│ │ │ │├──────┼─────┼──────┼─────┼─────┤│甲證25 │原有現有巷│ │本院卷 │433-435 ││ │道之現況溝│ │ │ ││ │渠2張照片 │ │ │ │├──────┼─────┼──────┼─────┼─────┤│甲證26 │溝渠施工圖│ │本院卷 │437-439 ││ │2張照片 │ │ │ │├──────┼─────┼──────┼─────┼─────┤│甲證27 │最高法院10│ │本院卷 │455 ││ │2年度台上 │ │ │ ││ │字第1315號│ │ │ ││ │判決要旨摘│ │ │ ││ │錄 │ │ │ │├──────┼─────┼──────┼─────┼─────┤│乙證1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121-138 ││ │107年12月2│ │ │ ││ │0日府授法 │ │ │ ││ │訴字第1070│ │ │ ││ │218831號函│ │ │ ││ │檢送訴願決│ │ │ ││ │定書影本 │ │ │ │├──────┼─────┼──────┼─────┼─────┤│乙證2 │王恒偉等6 │ │本院卷 │139-142 ││ │人申請現有│ │ │ ││ │巷道廢道改│ │ │ ││ │道申請書影│ │ │ ││ │本 │ │ │ │├──────┼─────┼──────┼─────┼─────┤│乙證3 │被告105年1│ │本院卷 │143-144 ││ │1月18日中 │ │ │ ││ │市都測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會勘通知│ │ │ ││ │單影本 │ │ │ │├──────┼─────┼──────┼─────┼─────┤│乙證4 │申請都市計│ │本院卷 │145-168 ││ │畫內現有通│ │ │ ││ │路廢止案會│ │ │ ││ │勘單位意見│ │ │ ││ │影本 │ │ │ │├──────┼─────┼──────┼─────┼─────┤│乙證5 │被告106年7│ │本院卷 │169-178 ││ │月10日中市│ │ │ ││ │都工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送建築爭│ │ │ ││ │議事件評審│ │ │ ││ │委員會106 │ │ │ ││ │年度第7次 │ │ │ ││ │會議紀錄公│ │ │ ││ │文及紀錄影│ │ │ ││ │本 │ │ │ │├──────┼─────┼──────┼─────┼─────┤│乙證6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179-180 ││ │建設局107 │ │ │ ││ │年1月12日 │ │ │ ││ │中市建道字│ │ │ ││ │第00000000│ │ │ ││ │21號函影本│ │ │ │├──────┼─────┼──────┼─────┼─────┤│乙證7 │臺中市養護│ │本院卷 │181-182 ││ │工程處107 │ │ │ ││ │年1月12日 │ │ │ ││ │中市建養字│ │ │ ││ │第00000000│ │ │ ││ │18號函影本│ │ │ │├──────┼─────┼──────┼─────┼─────┤│乙證8 │被告107年3│ │本院卷 │183-192 ││ │月13日中市│ │ │ ││ │都測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核准廢道│ │ │ ││ │改道影本 │ │ │ │├──────┼─────┼──────┼─────┼─────┤│乙證9 │臺中市實施│ │本院卷 │193-196 ││ │都市計畫地│ │ │ ○○ ○區○○巷道│ │ │ ││ │廢道改道處│ │ │ ││ │理原則全文│ │ │ ││ │規定影本 │ │ │ │├──────┼─────┼──────┼─────┼─────┤│乙證10 │臺中市建築│ │本院卷 │197-198 ││ │管理自治條│ │ │ ││ │例第19條及│ │ │ ││ │第21條規定│ │ │ ││ │影本 │ │ │ │├──────┼─────┼──────┼─────┼─────┤│乙證11 │直轄市、縣│ │本院卷 │199-202 ││ │(市)(局)建│ │ │ ││ │築爭議事件│ │ │ ││ │評審委員會│ │ │ ││ │組織規程第│ │ │ ││ │11條規定影│ │ │ ││ │本 │ │ │ │├──────┼─────┼──────┼─────┼─────┤│乙證12 │本案申請指│ │本院卷 │203-204 ││ │定建築線時│ │ │ ││ │測量技師簽│ │ │ ││ │證成果圖影│ │ │ ││ │本 │ │ │ │├──────┼─────┼──────┼─────┼─────┤│乙證13 │85年3月28 │ │本院卷 │205-206 ││ │日第9698號│ │ │ ││ │圖說影本 │ │ │ │├──────┼─────┼──────┼─────┼─────┤│乙證14 │內政部105 │ │本院卷 │207-212 ││ │年10月27日│ │ │ ││ │台內地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 │ │ │ │├──────┼─────┼──────┼─────┼─────┤│乙證15 │臺中市建築│ │本院卷 │213-214 ││ │管理自治條│ │ │ ││ │例法規沿革│ │ │ ││ │及修正條文│ │ │ ││ │對照表 │ │ │ │├──────┼─────┼──────┼─────┼─────┤│乙證16 │土地所有權│ │本院卷 │215-216 ││ │人供公眾通│ │ │ ││ │行同意書 │ │ │ │├──────┼─────┼──────┼─────┼─────┤│乙證17 │改道後申請│ │本院卷 │217-220 ││ │人檢附之現│ │ │ ││ │況測量成果│ │ │ ││ │圖 │ │ │ │├──────┼─────┼──────┼─────┼─────┤│乙證18 │臺中高等行│ │本院卷 │221-238 ││ │政法院107 │ │ │ ││ │年度訴字第│ │ │ ││ │43號判決 │ │ │ │├──────┼─────┼──────┼─────┼─────┤│乙證19 │被告107年8│ │本院卷 │239-240 ││ │月6日中市 │ │ │ ││ │都測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影本 │ │ │ │├──────┼─────┼──────┼─────┼─────┤│乙證20 │訴願參加人│ │訴願卷 │32-35 ││ │意見書 │ │ │ │├──────┼─────┼──────┼─────┼─────┤│乙證21 │被告107年1│ │訴願卷 │56-60 ││ │0月11日訴 │ │ │ ││ │願補充答辯│ │ │ ││ │書 │ │ │ │├──────┼─────┼──────┼─────┼─────┤│乙證22 │訴願人106 │ │訴願卷 │63-65 ││ │年3月14日 │ │ │ ││ │廢巷異議狀│ │ │ ││ │影本 │ │ │ │├──────┼─────┼──────┼─────┼─────┤│乙證23 │被告106年5│ │訴願卷 │76-77 ││ │月1日中市 │ │ │ ││ │都工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開會通知單│ │ │ ││ │影本 │ │ │ │├──────┼─────┼──────┼─────┼─────┤│乙證24 │建築爭議事│ │訴願卷 │78-79、81 ││ │件評審委員│ │ │-86 ││ │會106年5月│ │ │ ││ │16日簽到簿│ │本院卷 │457-460 ││ │暨建築爭議│ │ │ ││ │事件評審委│ │ │ ││ │員會106年6│ │ │ ││ │月29日簽到│ │ │ ││ │簿 │ │ │ │├──────┼─────┼──────┼─────┼─────┤│乙證25 │被告套繪圖│ │訴願卷 │80-81 ││ │影本(右上 │ │ │ ││ │角時間2018│ │ │ ││ │年4月24日)│ │ │ │├──────┼─────┼──────┼─────┼─────┤│乙證26 │建築線指示│ │訴願卷 │87 ││ │(定)申請書│ │ │ ││ │影本 │ │ │ │├──────┼─────┼──────┼─────┼─────┤│乙證2○ ○○區○○段│ │訴願卷 │88-91 ││ │五小段3地 │ │ │ ││ │號土地登記│ │ │ ││ │簿謄本影本│ │ │ │├──────┼─────┼──────┼─────┼─────┤│乙證28 │被告103年5│ │訴願卷 │92-97 ││ │月26日核准│ │ │ ││ │103中都建 │ │ │ ││ │字第1466號│ │ │ ││ │建造執照資│ │ │ ││ │料影本 │ │ │ │├──────┼─────┼──────┼─────┼─────┤│乙證29 │被告107年4│ │訴願卷 │98-103 ││ │月10日核准│ │ │ ││ │103中都建 │ │ │ ││ │字第1466-0│ │ │ ││ │1號建造執 │ │ │ ││ │照資料影本│ │ │ │├──────┼─────┼──────┼─────┼─────┤│乙證30 │被告107年1│ │訴願卷 │116-119 ││ │0月4日訴願│ │ │ ││ │補充答辯書│ │ │ │├──────┼─────┼──────┼─────┼─────┤│乙證31 │建築法第26│ │訴願卷 │120 ││ │條節錄影本│ │ │ │├──────┼─────┼──────┼─────┼─────┤│乙證32 │內政部68年│ │訴願卷 │121 ││ │12月10日台│ │ │ ││ │內營字第04│ │ │ ││ │5644號函釋│ │ │ ││ │影本 │ │ │ │├──────┼─────┼──────┼─────┼─────┤│乙證33 │臺中市建築│ │訴願卷 │122-124 ││ │管理自治條│ │ │ ││ │例第20條節│ │ │ ││ │錄影本 │ │ │ │├──────┼─────┼──────┼─────┼─────┤│乙證34 │被告102年8│ │訴願卷 │125-128 ││ │月19日中市│ │ │ ││ │都測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核准建築│ │ │ ││ │線之申請圖│ │ │ ││ │影本 │ │ │ │├──────┼─────┼──────┼─────┼─────┤│乙證35 │原告訴願補│ │訴願卷 │130-137 ││ │充理由書第│ │ │ ││ │三狀 │ │ │ │├──────┼─────┼──────┼─────┼─────┤│乙證36 │巷道照片( │ │訴願卷 │139 ││ │同甲證5) │ │ │ │├──────┼─────┼──────┼─────┼─────┤│乙證3○ ○○區○○段│ │訴願卷 │141 ││ │五小段3地 │ │ │ ││ │號土地登記│ │ │ ││ │第二類謄本│ │ │ │├──────┼─────┼──────┼─────┼─────┤│乙證38 │被告106年5│ │訴願卷 │145-148 ││ │月1日中市 │ │ │ ││ │都工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開會通知單│ │ │ │├──────┼─────┼──────┼─────┼─────┤│乙證39 │中市都測字│ │訴願卷 │149 ││ │第00000000│ │ │ ││ │70號函 │ │ │ │├──────┼─────┼──────┼─────┼─────┤│乙證40 │中市都測字│ │訴願卷 │150-151 ││ │第00000000│ │ │ ││ │65號函 │ │ │ │├──────┼─────┼──────┼─────┼─────┤│乙證41 │巷道面積計│ │訴願卷 │152-153 ││ │算 │ │ │ │├──────┼─────┼──────┼─────┼─────┤│乙證42 │被告107年9│ │訴願卷 │157-163 ││ │月21日訴願│ │ │ ││ │答辯書 │ │ │ │├──────┼─────┼──────┼─────┼─────┤│乙證43 │被告107年3│ │訴願卷 │166-175 ││ │月13日中市│ │ │ ││ │都測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影本 │ │ │ │├──────┼─────┼──────┼─────┼─────┤│乙證44 │被告105年1│ │訴願卷 │176 ││ │1月18日中 │ │ │ ││ │市都測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會勘通知│ │ │ ││ │單影本 │ │ │ │├──────┼─────┼──────┼─────┼─────┤│乙證45 │被告106年5│ │訴願卷 │180-188 ││ │月16日臺中│ │ │ ││ │市「建築爭│ │ │ ││ │議事件評審│ │ │ ││ │委員會106 │ │ │ ││ │年度第4次 │ │ │ ││ │會議」及10│ │ │ ││ │6年6月29日│ │ │ ││ │「建築爭議│ │ │ ││ │事件評審委│ │ │ ││ │員會106年 │ │ │ ││ │度第7次會 │ │ │ ││ │議」開會通│ │ │ ││ │知單影本 │ │ │ │├──────┼─────┼──────┼─────┼─────┤│乙證46 │被告106年7│ │訴願卷 │189-194 ││ │月10日中市│ │ │ ││ │都工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檢送會議│ │ │ ││ │記錄影本 │ │ │ │├──────┼─────┼──────┼─────┼─────┤│乙證47 │被告102年8│ │訴願卷 │198-199 ││ │月19日中市│ │ │ ││ │都測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核准建築│ │ │ ││ │線之測量成│ │ │ ││ │果圖影本 │ │ │ │├──────┼─────┼──────┼─────┼─────┤│乙證48 │被告套繪圖│ │訴願卷 │200 ││ │影本(中區 │ │ │ ││ │中墩段五小│ │ │ ││ │段3地號) │ │ │ │├──────┼─────┼──────┼─────┼─────┤│乙證49 │被告套繪圖│ │訴願卷 │201 ││ │影本(右上 │ │ │ ││ │角時間2018│ │ │ ││ │年2月21日)│ │ │ │├──────┼─────┼──────┼─────┼─────┤│乙證50 │被告103年5│ │訴願卷 │206 ││ │月26日核准│ │ │ ││ │103中都建 │ │ │ ││ │字第1466號│ │ │ ││ │建造執照明│ │ │ ││ │細資料影本│ │ │ │├──────┼─────┼──────┼─────┼─────┤│乙證51 │被告檔案抽│ │訴願卷 │207 ││ │送註記影本│ │ │ │├──────┼─────┼──────┼─────┼─────┤│乙證52 │原告訴願補│ │訴願卷 │210-214 ││ │充理由書第│ │ │ ││ │二狀 │ │ │ │├──────┼─────┼──────┼─────┼─────┤│乙證53 │施工圖(6月│ │訴願卷 │215 ││ │29日通過之│ │ │ ││ │方案)(同甲│ │ │ ││ │證13) │ │ │ │├──────┼─────┼──────┼─────┼─────┤│乙證54 │原告訴願書│ │訴願卷 │222-225 │├──────┼─────┼──────┼─────┼─────┤│乙證55 │92年之土地│ │訴願卷 │227 ││ │謄本(同甲 │ │ │ ││ │證3) │ │ │ │├──────┼─────┼──────┼─────┼─────┤│乙證56 │施工圖(彩 │ │訴願卷 │234 ││ │色) │ │ │ │├──────┼─────┼──────┼─────┼─────┤│乙證57 │照片編號1 │ │訴願卷 │235-236 ││ │、2 │ │ │ │├──────┼─────┼──────┼─────┼─────┤│乙證58 │巷道現況照│ │訴願卷 │237-239 │├──────┼─────┼──────┼─────┼─────┤│乙證59 │最高行政法│ │訴願卷 │260-263 ││ │院91年度判│ │ │ ││ │字第1416號│ │ │ ││ │判決影本 │ │ │ │├──────┼─────┼──────┼─────┼─────┤│乙證60 │原告陳情狀│ │訴願卷 │265-278 │├──────┼─────┼──────┼─────┼─────┤│乙證61 │台中市中山│ │本院卷 │441-454 ││ │地政事務所│ │ │ ││ │81年、84年│ │ │ ││ │、103年、1│ │ │ ││ │04年、105 │ │ │ ││ │年、106年 │ │ │ ││ │土地複丈圖│ │ │ ││ │及面積計算│ │ │ ││ │表(中區中 │ │ │ ││ │墩段五小段│ │ │ ││ │) │ │ │ │├──────┼─────┼──────┼─────┼─────┤│丁證1 │準備程序筆│ │本院卷 │291-300 ││ │錄 │ │ │ │├──────┼─────┼──────┼─────┼─────┤│丁證2 │言詞辯論筆│ │本院卷 │383-391 ││ │錄 │ │ │ │├──────┼─────┼──────┼─────┼─────┤│丁證3 │本院107年 │ │本院卷 │461-511 ││ │度訴字第43│ │ │ ││ │號勘驗筆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