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號11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金隆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何俊龍 律師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代 表 人 洪峰明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 律師
凃榆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申字第1070317363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唐益滄,嗣前後變更為徐照山及洪峰明,其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卷333-336頁、本院3卷175-178頁參照),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訴聲明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見本院1卷13-15頁之原告起訴狀)。本件原處分通知原告擬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下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期間分別為3年及1年(同卷83-84頁),被告嗣於108年1月9日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院2卷411-412頁之拒絕往來廠商管理新增作業參照),後者之停權期間已於109年1月9日屆滿,原告因此情事變更,而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所述(亦即將後者部分變更為確認違法訴訟,一併追加損害賠償訴訟,本院3卷345-347頁之追加聲明狀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就被告所辦理之「臺中市豐原區葫蘆墩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於102年10月8日以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50,360,000元得標(訴願卷36-38頁之決標公告參照),兩造於102年10月1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本院1卷273-312頁)。嗣因原告現場施作結果與契約圖說不符,且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亦無相關專業技師重新計算簽證,無從確認安全,經被告函請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前提送改善或補強計畫,惟原告迄未配合辦理。被告遂以107年9月4日中市豐公字第1070025698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1卷83-84頁),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期間分別為3年及1年。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訴願卷195-200頁),經被告以107年10月1日中市豐公字第1070027834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本院1卷85-87頁)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審議委員會)以107年12月20日府授法申字第1070317363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本院1卷91-109頁)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1卷13-41頁之起訴狀)。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對原告刊登政府公報之裁處,已罹於時效:
1、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為刊登政府公報之裁處,有行政罰法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之適用。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行政法上之責任,區分為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行政機關對於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刊登政府公報,認廠商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為行為責任之違反,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原告倘有未按圖施工之行為義務違反,其後產生之工程品質影響,僅屬狀態之持續,被告或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下稱審計處)之查驗結果,非屬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結果。
2、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形成之判斷原則,即尚未發生不良結果,以行為終了時起算,已發生不良結果,以結果發生時起算。次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00號裁定,係以「損害之發生」為「結果發生」之判斷標準。被告所執原告擅自節省工料之理由係:X橋鋼索直徑不符圖說,但原告以直徑38.5mm鋼索所施作之X橋,尚未發生不良之結果,縱有減省工料之情事,至今未發生損害。是本件裁處權時效應以行為終了時起算,原告已於104年8月4日申報竣工而行為終了,且依被告初驗複驗紀錄及驗收(複驗)紀錄,原告完成履約日期為104年8月5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至107年9月4日始為停權處分,已罹於時效,原處分應予撤銷。
3、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00號裁定,認為3年裁處權時效起算點,應以情節重大之結果發生時起算,所執理由為:依被告106年9月27日收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公會)之鑑定報告,始確認原告擅自減省供料之行為已危及X橋之結構安全,認為原處分於107年9月4日並未罹於3年時效。惟被告主張顯係以「發現時」作為「結果發生時」之解釋,然行政罰法既以「行為終了時」及「結果發生時」,有別於民法以「知」或「發現時」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時效起算點,被告之主張顯非有理。況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不得將違法事件之查處認定為行為結果之發生。被告以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擅自減省供料危及X橋結構安全,該當情節重大處罰要件之不良結果發生時起算時效,自非有理。系爭工程應以行為終了時,即104年8月4日竣工時起算。
4、申訴審議判斷既認「申訴廠商部分吊索鋼樑未按圖施工,已有查驗不合格之情事,除嚴重影響公共工程品質及對安全產生不良影響」,認原告所應負之行為責任為「未按圖施工」,於原告就系爭工程竣工時,行為已然終了。縱認(假設語氣,實則原告均依約、指示施工)系爭工程因此有瑕疵而影響公共工程品質,對安全產生不良影響之結果,亦於竣工時已產生,查驗及事後之鑑定僅係被告確認事實而已,被告遲於107年9月4日為本件裁處,業已罹3年時效。
(二)原告施作與圖說不符之處,係導因被告指示先行施作,而顯不該當「擅自節省工料」,亦無「情節重大」,分述如下:
1、箱型鋼、H型鋼樑部分:本件工程現場施作,由H型鋼樑更改為箱型鋼樑,導因於設計瑕疵。系爭橋樑因無背拉設計,且橋塔底部錨栓設計不理想,因H型鋼對扭力之承受能力較弱,因此改為箱型鋼。且鋼材之進場,均需會同被告先行檢驗;施作時,亦有被告承辦人、監造單位即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監督,此有原告所留存照片可證。而箱型鋼之造價並不亞於H型鋼,且更能承受拉力、扭力。是原告並未有何「擅自節省工料」。
2、拉桿接頭固定方式及未合併相鄰且焊接加長部分:⑴原告實際施作方式,實導因於系爭工程設計之設計瑕疵;
倘以原設計,將發生扞格、撞到,根本無法施作。上開施作過程,亦有被告及監造單位現場指示、監督,而上開施作僅係施作方式不同,況「焊接加長」必須增加工料及工序,成本甚至增加,原告均自行吸收,此與擅自節省工料之常情不符。
⑵被告雖主張:「原告未依契約圖說以拉桿接頭方式固定吊
索在先,且自行變更改以將吊索穿過箱型鋼樑開口後錨定,導致橋梁中央處2個吊索鋼樑無法依原設計相鄰合併」云云,然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卷證資料不符,亦無證據可佐,原告否認之,為被告片面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3、鋼索直徑部分:兩造就鋼索規格,於施工前均有協議,此有被告103年10月6日中市豐公字第1030030101號函可稽。於鋼索施工進場前,原告亦有將鋼索規格送審,並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查並同意備查,此亦有被告103年12月4日中市豐公字第1030036301號函可證。系爭鋼索既經監造單位審查,並經被告同意備查,原告自無「擅自」節省工料。否則被告驗收時,自無可能准予驗收合格。今被告卻為卸責,視而不見,否認施作前業已同意原告以該規格施作,並非事實。原告以系爭鋼索施作,並未「擅自節省工料」。
4、橋塔短樑部分(按此部分非原處分範圍所及,故不予論述)。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均係依監造單位之指示按圖施作:
1、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單位,並非監造單位,應依被告或其委任之監造單位指示施作。被告於申訴審議判斷中所提第1次變更設計及第2次變更設計圖說等資料,造成系爭鋼索直徑規範究竟為何,產生疑義,被告並未說明。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申訴審議判斷就系爭鋼索直徑規範既有疑義,自應調查證據,其以「推測」為之,於法已有不合,更未說明何以如此推知之理由。
2、被告稱依據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X橋鋼索直徑為52mm,且極限拉力須至少達150tf云云。惟不論鋼索直徑依約究應為52mm或38.5mm,兩造尚存爭執。被告所附X型景觀跨橋之圖說,並未標示150「tf」,其上所載單位應為150kgf/m㎡,故被告所稱似有誤會。系爭契約圖說要求為鋼索極限拉力為150kgf/m㎡,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依被告103年12月4日函後附之送審資料,載明抗拉強度為72.8t/條,每條之截面積為383.9m㎡,故極限拉力為18 9.63kgf/m㎡(計算式:72.8t/條+383.9m㎡=0.18963tf/m㎡,單位由噸t換算為公斤kg,即乘以1,000=189.63kgf/m㎡),顯然較系爭契約圖說所定之150kgf/m㎡抗拉力更強,應符合系爭契約所規範之抗拉強度。申訴審議判斷書認為:「因申訴廠商現地施作吊索與契約圖書不符,又未能提出耐鬆弛及抵抗疲勞效應等相應合格驗證報告,致影響橋梁結構安全,使系爭工程不具備約定之品質」,與事實不相符。
3、兩造同意以38.5mm直徑施作:⑴被告於系爭工程103年9月24日召開會勘紀錄結論可知,雙
方早已議定鋼索尺寸將不予限制,惟應符合安全之需求。被告雖以103年9月24日會議結論,仍須辦理契約變更(議約)為由置辯,然原告依上開會議結論作成之X型景觀跨橋吊索材料送審資料,已載明鋼索直徑為38mm,經提送予被告後,業經被告103年12月4日中市豐公字第1030036301號函准同意備查,顯已承認原告以該送審資料之鋼索為合約內容,是兩造就鋼索直徑變更為38mm已具合意甚明。上情亦有監察院糾正案文可證,亦即,倘現場施作及鋼索直徑之約定,非經監造單位指示及未經兩造合意,何以被告驗收合格、並採減價收受?被告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未就此調查,且未說明何以不調查之理由,於法不合。
⑵況臺中市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第14頁記載:「現場量測吊
索外徑尺寸及吊索鋼樑長度比對如表6、表7所示:表6吊索外徑尺寸量測結果設計直徑含套管(mm)38.5符合竣工圖」;第20頁記載:「鑑定結論及建議:依據現況調查結果,除鋼構施工圖說之部分吊索鋼樑位置與竣工圖不符外...經檢核吊索鋼樑強度應力比為0.53Fy符合規範小於
0.55Fy要求」,足證系爭工程以直徑38.5mm鋼索所施作X橋,符合圖說,且無影響結構安全甚明。
⑶依本院另案卷證資料,可知該案之原告為本件之監造單位
,就鋼索直徑之爭點亦主張係經本件兩造所協議,陳稱:「實際上原告將施作成果反應在竣工圖上,竣工圖是送交被告所知悉的」;竣工圖亦載本件鋼索直徑38.5mm。且於現場施工時,亦就鋼索逐一進行拉力測試,並拍照存證,此亦有該案之原告即本件監造單位所提申訴補充理由(一)狀可佐,足見被告於施工時,即已知悉系爭鋼索規格。因此,絕非原告「擅自」「節省工料」,被告倘非事先與原告協議,被告斷無可能驗收合格。
4、X型景觀跨橋之結構調整計算書為設計監造單位所製作,其審查項目為X型景觀跨橋結構調整,與被告103年12月4日函係就吊索規格為審查有所不同,與吊索直徑是否修改無關。結構調整計算書上所載60mm,與被告主張應以2次變更52mm施作不同,被告又無法說明係經何程序變更,可知結構調整計算書所附之圖說,顯係誤植,亦與吊索直徑之審查無關。
(四)原處分稱:「吊索固定於吊索鋼樑之固定方式與契約圖說不符,且吊索鋼樑施作位置與契約圖說不相符」、「吊索鋼樑任意焊接加長」部分:
1、原告所提之鋼構計畫書,業據被告同意備查在案,原告均按計畫書施作,並均於各檢驗停留點報請監造單位查驗合格,並無被告所稱吊索鋼樑固定方式與圖說不符之情形。是被告104年12月9日驗收紀錄始載稱:「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2、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申訴書,已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命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就吊索鋼樑施作之「監工日誌」、傳訊監造單位、現場楊主任;於107年11月30日再次聲請,以明前開事實。詎被告均未為證據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調查之理由。
3、系爭契約第10條明定:「(監造作業)(一)...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二)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及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意即監造單位即為被告之使用人自明,被告認為監造單位僅有監督之責,似嫌狹隘。系爭工程X型景觀跨橋確實存有固定位置與焊接加長等情與圖說不符,然此是基於被告所委任之監造單位在工地現場指示原告施作所致,依前揭監造作業規定,應視為被告之指示,被告執此為由,主張與圖說不符,即非有理。
4、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分別於104年11月6日初驗複驗、104年12月9日複驗驗收,獲被告驗收與竣工圖相符,而准驗收合格,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1 (9)而由被告接管,則被告於接管後再以臺中市公會之橋樑安全鑑定缺失為由,主張瑕疵云云。然查,前開鑑定機構並非兩造同意而選任,其鑑定過程、分析方法、所執標準亦未受公開檢驗,無以令人信服,且鑑定報告所依據之圖說,未經三方簽證,鑑定基礎顯有違誤。況鑑定報告所舉之瑕疵,似指設計瑕疵,並未說明與原告之施工有何因果關係。
(五)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對原告為之停權處分,顯無理由: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意旨,業已闡明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係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節重大,苟契約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有所約定,自應依該約定;未有約定者,應綜合相關情形判斷之。而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契約價金之調整)(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本件既已於契約詳載驗收不合格之處理情形,自應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辦理。
2、被告對本件工程驗收結果與圖說不符計有13項,並且已依系爭契約規定辦理減價驗收。惟因系爭工程屬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依法應報經上級核准,而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添註「鋼索未依契約施作是否有安全疑慮,請公所再行確認」之意見,被告因而再委請監造單位於105年5月6日出具「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證明書」予被告,其內容略以:「有關涉及結構減價收受部分,係因圖面誤植所致,現場施作皆符合耐震相關規範及設計原意,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嗣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6月3日府授民行字第1050119407號函同意對本件減價收受案准予照辦,是本件減價收受洵無不法。
3、被告以「審計部於106年7月5日以審中市五字第1060002885號函臺中市政府告知查核缺失,稱驗收不合格」云云,然細究上開公文所列之缺失項目,均為被告本身與設計單位之責任,與原告之施工顯無因果關係。被告先是同意減價收受,嗣反再執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對原告處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停權處分,顯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其理由欠缺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造成原告不合理的負擔。
4、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所憑之理由,依法不合:
⑴箱型鋼尺寸不符圖說(圖說為H型):
被告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程序,依被告第2次變更設計圖說S1-4,「鋼樑剖面圖」已經變更為「箱型」,此有本院另案卷29頁由監造單位肯認可稽。又「箱型鋼」尺寸依竣工圖所示為400×400×16×16,符合契約規格,故被告所陳並無理由。
⑵吊索固定方式不符圖說:
本件自行車及人行X橋之「吊索錨碇」之吊索兩端固定方式為一端固定以插銷固定,一端調整端為螺帽鎖定。螺帽後端再旋入PE保護蓋加以保護,其功能為保護吊索照調整端之端錨及防止螺帽鬆脫,故已具防鬆脫機制。系爭「自行車及人行X橋」之現狀,在正常使用下結構安全無疑慮,此有本院另案卷321、336、337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故被告所陳並無理由。
⑶吊索固定位置不符圖說:
「C鋼樑,因現場放樣而調整位置,自現場放樣照片可知,被告同在現場勘驗,確認因鋼索與護欄位置須調整之情形,經確認後須加長鋼樑」,此有監造單位於本院另案卷15、29頁之陳述可稽,故被告所陳並無理由。
⑷吊索鋼樑有焊接加長不符圖說:
因現場放樣,鋼索與護欄位置衝突,而須調整,理由同上所述。
⑸原告施作之「箱型鋼」與圖說相符,而「吊索固定方式」
、「吊索固定位置」、「吊索鋼樑焊接加長」雖與圖說不符,惟此為被告指示先行施作,未及變更圖說所致,監造單位亦肯認此情,或縱有其他瑕疵,亦非臺中市公會鑑定影響結構安全之原因,是尚非構成「情節重大」。況被告也同意就上開情節減價驗收,被告停權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尚非適法:
1、按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可知,廠商如遭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之情形,於收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前5年內未被刊登者,則刊登期間應為3個月,並溯及適用原處分未確定之案件。又此次修法,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增訂「情節重大」之認定要件。本件原處分尚未確定,故此次修法應溯及適用本案,原處分逕就原告處以1年停權處分,顯然違反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是縱認原告應就驗收不合格為可歸責廠商,被告依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2款為1年之停權處分,亦非適法。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無任何陳述,因此認原告辯稱停權處分不適法,自非可採云云,係無視政府採購法修正後之規定,推論顯然速斷。
2、被告於108年1月9日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開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事由者,經查於109年1月9日屆滿,故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且不可回復。又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原處分違法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應予准許。
(七)被告陳稱:「被告因此需支出修復費用等計19,187,189元,已逾X橋工程契約價金1/2」云云,然偉矗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偉矗公司)之「臺中市豐原區葫蘆墩公園改善(第一期)X橋補強評估及經費概估成果報告書」(下稱成果報告書)並未說明評估準據,未區分何部分屬原告施工瑕疵所致?何部分屬被告委任之設計單位設計瑕疵所致?被告就此亦未重新施工、補強、實際支出,亦未因原告施工造成任何損害結果,是被告所附因系爭瑕疵所需之額外支出,僅屬推估,並未實際支出,要難依此證明情節重大。且該等估價係依據鑑定報告而來,鑑定報告所舉瑕疵,究為設計單位所造成,抑或應歸責於原告,尚有爭執。是本件裁處權時效除應自行為終了時即竣工時起算,被告亦未證明有何情節重大之要件事實。
(八)就工程慣例而言,驗收時必須備有圖說以供驗收時核對,始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是否有與圖說(不)相符之問題,驗收紀錄之圖說自須存在,無客觀上不存在之可能。系爭工程既經複驗驗收,自有圖說紀錄,被告以104年8月21日中市豐公字第1040026606號函要求原告會同核對時,即有竣工圖可供核對,自有驗收圖說紀錄存在。被告稱系爭圖說客觀上不存在,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將原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部分均違法。⑵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將原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部分均撤銷。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3卷345-346頁之行政訴訟追加聲明狀、及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略以:
(一)被告所為之停權處分,尚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可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其中政府採購法第1項第3款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裁處權時效,尚未發生不良結果,以「行為終了時」起算,已發生不良結果,以「結果發生時」起算;同法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以「當次查驗或驗收程序終結時」起算。原告逕以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稱本件均應以自行為終了時起算,且原處分已逾裁處權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2、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00號裁定、104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情形,尚需符合「情節重大」之處罰要件,其3年裁處權時效起算點自應以情節重大之結果發生時起算,而非以施工廠商行為終了時起算。
3、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以鑑定報告認定之「不良結果發生時」起算時效:
審計處以106年2月21日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作及施工品質缺失等情形,被告乃委由臺中市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X橋現況是否符合結構安全。依該鑑定報告,X橋之施作瑕疵將影響結構安全,應「俟補強工程完成後再行開放民眾使用」,故依該鑑定報告書,始確認原告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已危及X橋之結構安全,而該當情節重大之處罰要件。是依前開判斷原則及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以「不良結果發生時」起算時效。被告於106年9月27日收受鑑定報告,於107年9月4日通知原告有該款規定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未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
4、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情事,以審計部106年2月21日發出審核通知,或以被告106年9月27日收受鑑定報告之「查驗程序終結時」起算時效: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可知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查驗不合格,不以招標機關依約辦理之查驗為限,招標機關為確保工程品質,於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或其他權責機關依法所為之查驗,均屬之。
⑵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
收不合格情節重大」情事,係因審計部派員對系爭工程進行調查,並以106年2月21日函檢附審核通知,經查系爭工程核有未按圖施作之缺失,審計部並於106年4月28日函檢附聲復審核通知,及以106年7月5日函文陸續指出其他施工瑕疵。嗣被告委由臺中市公會鑑定,依該鑑定報告,發現X橋有施作瑕疵且將影響結構安全,該當情節重大之處罰要件。無論是以審計部106年2月至7月間寄發之函文起算,或以被告於契約規定外所為之查驗程序,即被告106年9月27日收受鑑定報告時起算,被告於107年9月4日通知原告有該款規定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未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
(二)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X橋,與系爭契約約定及第2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圖說(圖號S1-4)要求不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情事: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00號裁定意旨,擅自減料或減省勞務、工時、給付範圍,均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省工料。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查驗不合格,不以招標機關依約辦理之查驗為限,招標機關為確保工程品質,於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或其他權責機關依法所為之查驗,均屬之。
2、有關X橋之「鋼索直徑」及「鋼索抗拉強度」部分:⑴竣工圖係監造單位依照原告現場施作之結果所繪製,故要
判斷原告是否依約施作,不應比對竣工圖,應比對其與第2次變更設計圖說是否相符。然原告施作之鋼索直徑及抗拉強度與第2次變更設計圖說均不相符,原告以竣工圖指稱其施作之鋼索符合契約圖說,自不足採。
⑵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X橋鋼索直徑為52mm,且極限
拉力需至少達150tf,經103年5月6日完成第1次變更設計程序,鋼索直徑變更為61.2mm;於104年3月26日完成第2次變更設計程序,鋼索直徑又變更回原設計52mm,極限拉力仍須至少達150tf。故依第2次變更設計圖說,原告應施作X橋之鋼索直徑為52mm,極限拉力需至少達150tf。惟依原告於施作完成後提送之出廠證明記載:「抗拉強度≧70tf...披覆後外徑=38.5mm」,足徵原告現場施作之鋼索直徑披覆後外徑及抗拉強度,與契約要求明顯不符,並經審計處查核指出此缺失,自有減省工料及查驗不合格之情事。
⑶原告援引103年9月24日工作會議紀錄結論,稱鋼索直徑已不予限制云云:
①該工作會議記錄載明:「...5.本次工作會議事涉契
約工作變更部分,由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提送相關圖說,供本所與宏儒營造有限公司辦理工程議約」,故X橋鋼索直徑若擬改為不予限制,涉及圖說、契約價金等之變更,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始生效力。惟該工作會議後,兩造於104年3月26日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將X橋鋼索直徑變更回原設計之52mm,則X橋之鋼索直徑從未辦理契約變更為「直徑不予限制」,原告稱鋼索直徑已不予限制云云,自不足採。
②該工作會議紀錄亦載明:「...2....鋼索直徑仍
以結構安全為準,同意依滿足圖說抗拉強度為準,直徑不予限制...。」縱使鋼索直徑不予限制,仍須滿足圖說抗拉強度。惟依鋼索廠商之出廠證明,原告實際施作之鋼索抗拉強度僅為70tf,遠不及原設計之抗拉強度150tf,原告所施作之鋼索顯然無法滿足原設計抗拉強度之需求。
⑷原告稱申訴審議判斷書係「推知」第2次變更設計之鋼索直徑,於法不合云云:
惟申訴審議判斷係根據第2次變更設計圖說及第2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認定第2次變更設計後之鋼索直徑為52mm,自有所據。此參申訴審議判斷該段理由之前後文及所載「此有原契約圖說至第2次變更設計圖說為憑」等語,應無疑義,自無原告所稱係以「推知」方式認定事實,而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⑸原告以被告於103年12月4日准予備查其提送鋼索直徑為38
mm之「吊索廠商資格送審資料」,稱兩造有合意變更鋼索直徑云云,惟:
①鋼索直徑變更涉及契約變更,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
辦理,絕非僅憑原告「吊索廠商資格送審資料」,即得謂兩造有同意變更鋼索直徑。況被告於103年12月4日同意備查者,係「吊索廠商資格送審資料」,與鋼索進場材料無關。且監造單位於審查意見亦明載:「...三、請承包商於施工前再確認進場材料是否符合旨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及建築結構設計圖說規範之相關規定,亦不得因本所同意核定即免除旨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之相關責任...」,故無從以「吊索廠商資格送審資料」稱兩造合意變更鋼索直徑為38mm。
②原告於「吊索廠商資格送審資料」同意備查後,續於10
4年1月21日檢送結構調整計算書送審,所載鋼索直徑為60mm,並經被告於104年1月27日同意備查,故被告所准予原告提送進場施作之材料規格為直徑60mm之鋼索。而兩造又於104年3月26日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合意變更X橋鋼索直徑為52mm。原告不僅未依被告104年1月27日同意備查之鋼索直徑60mm規格施作,亦未依第2次變更設計約定施作直徑為52mm之鋼索,反而逕行施作披覆後外徑為38.5mm之鋼索,顯已嚴重違反契約。
⑹原告主張契約圖說上並無記載「150tf」,僅有記載「150
kgf/mm」,被告稱極限拉力至少須達150tf,似有誤會云云。惟第2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圖說已明載:「鋼索極限拉力至少達150(f)」,原告稱契約圖說上並無記載「150tf」顯有誤會。而原告所稱之「150kgf/m㎡」其完整記載應為「7股鍍鋅鋼索(採G級fu=150kgf/m㎡)」,此處之150kgf/m㎡係指所使用之材料鍍鋅鋼索G級之截面積容許應力,惟此容許應力與抗拉強度究屬不同,容許應力是針對尚未加工製作成特定直徑大小鋼索之鋼索材料本身而言,抗拉強度則是針對將鋼索材料加工成特定直徑大小之鋼索而言。換言之,同樣使用之材料為鍍鋅後G級即截面精容許應力為150kgf/m㎡之鋼索材料,若加工製作成之鋼索直徑越大,則抗拉強度越強,此有市場上相關廠商網站之鋼索規格表記載可稽。是原告前開主張係混淆鋼索材料之容許應力與加工製作成特定直徑大小鋼索之抗拉強度,自不足採。
⑺原告以「吊索廠商資格送審資料」主張實際施作鋼索之極
限拉力為189.63kgf/m㎡,符合契約規範之抗拉強度至少150kgf/m㎡云云,惟:
①原告稱鋼索極限拉力為189.63kgf/m㎡,係以抗拉強度
72.8t除以鋼索截面積383.9m㎡云云,然抗拉強度就是極限拉力,本身已經是計算結果,客觀上不存在以「抗拉強度」除以「截面積」再可以得出抗拉強度(即極限拉力)之計算式。且依兩造間之另案民事事件法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應力係單位面積之抗拉強度,故鋼索所能承受之抗拉強度應為『應力鋼索斷面積』。」可知「抗拉強度=應力鋼索斷面積」,原告既稱抗拉強度為72.8t/條,每條之截面積為383.9m㎡,並據此計算所得出之189.63kgf/m㎡,顯然為單位面積之容許應力,並非實際施作鋼索之抗拉強度。原告不合邏輯之計算方式稱鋼索極限拉力為
189.63kgf/m㎡,顯不可採。②況契約約定之抗拉強度為150tf,而非150kgf/m㎡,縱
以原告之計算方式為可採,原告主張之抗拉強度僅為0.18969tf,遠遠不及契約約定之抗拉強度150tf,甚至遠低於被告主張原告現場施作之抗拉強度僅70tf,原告前開所述不啻對其更為不利。
③又現場實際施作之鋼索抗拉強度自應以實際進場並完成
施作之鋼索為據,原告所依據者係「吊索廠商資格送審資料」,與鋼索進場材料無關,無從據此證明原告現場實際施作之鋼索抗拉強度。而依原告自行提出之鋼索出廠證明,原告現場實際施作之鋼索抗拉強度為70tf,與設計圖說要求之極限拉力需至少達150tf,顯然不符。
原告主張實際施作鋼索之抗拉強度符合契約規範云云,自不足採。
⑻原告援引臺中市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結論(三),稱其施作
與契約圖說不符之鋼索,不影響結構安全云云。惟觀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三)所述,係針對「吊索鋼樑」而非「鋼索」,實則鑑定報告書結論(四)所載,足徵原告施作之鋼索實有安全疑慮,並妨害被告供民眾通行之使用需求,須於全數更換後始得確保橋梁結構安全。
⑼原告主張被告已就X橋鋼索辦理減價收受,鋼索直徑已經兩造合意,被告再為停權處分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
①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26號、102年度判字第213
號、98年度判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原告有無減工省料情節重大及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應就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與被告曾否就鋼索直徑及抗拉強度不符契約要求辦理減價收受無關。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可知,驗收結果與契約不符,須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時,方得辦理減價收受。是減價收受係因「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則被告曾就鋼索辦理減價收受,反足證原告施作之鋼索確實與契約不符。原告以被告曾辦理減價收受,稱兩造有合意變更鋼索直徑云云,實屬無稽。
②次查,被告原先之所以考慮減價收受原告施作與契約圖
說完全不符之X橋鋼索,實係依據監造單位當時出具之「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證明書」。惟依監察院之糾正案文,顯認原告施作之鋼索直徑及抗拉強度與契約圖說不符,是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而得依約辦理減價收受,需經實質審查,非得僅由監造單位出具之「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證明書」,即得辦理減價收受。原告於履約期間僅曾提出鋼索直徑為60mm之結構計算書,就其現場實際施作直徑為28.5mm之鋼索未有再重新提出結構計算書,且依鑑定報告結論(四)、偉矗公司之成果報告書結論三記載,可知經被告實質審查後,確認原告施作之X橋鋼索實有安全疑慮,顯已嚴重妨害使民眾通行之基本使用需求。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被告自不得辦理減價收受,而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及第12項約定減少價金,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並據此於結算明細表中扣除X橋鋼索之全部價金985,555元,及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中(即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9號)提出反訴請求損害賠償。③被告雖曾以監造單位出具之書面擬辦理減價收受,並經
代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意在案,惟在辦理結算前,既經審計處查核、監察院糾正及被告委託專業機構提供意見後,確認不符合契約第4條約定之要件,而最終未採取減價收受方式處理。原告明知上情,竟稱被告已減價收受X橋鋼索,及斷章取義稱監察院糾正案文內容,僅係針對監造單位未提供結構計算書並簽證負責,非指稱本工程X橋有施作瑕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④至原告聲請調取臺中市政府有關系爭工程減價收受之卷
宗云云,惟被告最終未依減價收受辦理結算,況監察院之糾正案文已說明X橋鋼索不符契約「減價收受」之要件,臺中市政府係有輕率認定得予減價收受之違誤,故自無再調取臺中市政府有關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卷宗之必要。
3、依第2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圖說(圖號S1-4)及原告提出之「X型景觀跨橋結構調整計算書(第2版)」記載,可知吊索鋼樑之規格為H型鋼樑,且尺寸為400x400x13x21,惟原告實際上卻施作箱型鋼樑,且尺寸為400x330,與第2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圖說不符:
⑴原告援引監造單位稱吊索鋼樑規格業經第2次變更設計,
由「H型鋼樑」變更為「箱型鋼樑」,故現場實際施作箱型鋼樑與圖說相符云云。然監造單位所述根本與契約文件不符,並經監造單位於停權處分事件之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在案,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監造單位片面之詞,自不足採。⑵原告另援引竣工圖螢光筆標示處主張吊索鋼樑規格已變更
為「箱型鋼樑」云云。惟依竣工圖右上方之鋼構尺寸表記載,可知原告所指由「H型鋼樑」變更為加裝「二側封板」之「箱型鋼樑」,實為標示「al」及「a2」之「主梁」,並非兩造所爭執的「吊索鋼樑」即「C」鋼樑,故原告上開主張實有誤會。
⑶縱依原告所辯,然被告自現場吊索鋼樑之孔隙拍攝其內部
結構之影片及照片,可知原告實際施作之吊索鋼樑內部結構為空心,無「H」型鋼樑中間之腹板阻隔,足證原告實際施作之吊索鋼樑規格亦非其稱之「H型鋼樑」加裝「二側封板」。
⑷原告施作與契約圖說不同尺寸規格之吊索鋼樑,未經重新
進行結構計算及簽證,亦未經被告同意辦理變更設計,自有影響整體X橋結構之安全疑慮,顯然違約情節已屬重大。原告稱吊索鋼樑施作規格為「箱型鋼樑」未影響結構安全云云,自無理由。
4、依上開圖說,吊索固定於吊索鋼樑之方式是拉桿接頭方式固定,惟原告實際施作卻將吊索穿過箱型鋼樑開口後錨定,與第2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圖說不符:
⑴依審計處查核意見,吊索鋼樑係在承載鋼索吊拉橋面板產
生之拉力,原告逕行變更施作吊索鋼樑開口後錨定,有降低吊索鋼樑強度、使用年限,影響X橋整體結構安全。
⑵原告援引臺北市公會之鑑定報告稱已具備防鬆脫裝置,縱
吊索鋼樑固定方式與契約圖說不符,亦不影響結構安全云云。惟該鑑定報告有諸多明顯重大錯誤,且吊索鋼樑之固定方式與原告是否施作防鬆脫機制係屬二事。是縱認原告於鋼索固定處之螺栓加上塑膠保護套為所謂防鬆脫機制(假設語氣,被告認至多僅防鏽蝕,而非防鬆脫機制),亦不影響原本設計未予開口之吊索鋼樑而有開口之事實,故原告違反契約圖說約定,已致生X橋結構安全,不因其是否另行施作防鬆脫機制而有不同,原告主張係混淆視聽,不足採信。
5、依上開圖說,橋梁中央處之2個吊索鋼樑應相鄰合併,且吊索鋼樑不得焊接加長:
⑴惟原告實際施作時,自行變更改以吊索穿過箱型鋼樑開口
後錨定,擅自將該2個吊索鋼樑分開於不同位置,係無從依原設計就橋梁中央處之2個吊索鋼樑相鄰合併。原告並將所有吊索鋼樑均焊接加長,且續接部分之斷面還小於原鋼樑之斷面尺寸。
⑵原告稱變更吊索鋼樑之施作位置及將吊索鋼樑焊接加長,
係經被告或監造單位同意云云,惟於本件及另案訴訟程序中,原告前後矛盾之主張及監造單位從未舉證被告有同意之事實,可知原告上開主張係臨訟推諉之詞,並非事實。
6、監造單位自行委託臺北市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不及原告施作與契約圖說不符部分,原告據此稱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為無理由:
⑴被告因監造單位「設計缺失」及「監造不實」,對監造單
位為停權處分,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由監造單位自行委託臺北市公會之鑑定事項為:系爭工程所應適用之設計標準、原設計是否已依據設計標準完成設計、系爭工程有無設置防鬆脫機制、系爭工程是否存有橋塔頂部往橋面傾斜變位之事實及其成因、根據橋塔變位情況進行結構安全鑑定等,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僅針對監造單位有無設計缺失,與本件原告遭停權處分之事實完全無涉。況臺北市公會計算結構安全時所採取之活載重及靜載重均與原設計不同,自行降低原設計之結構安全需求,再據此得出結構安全無疑慮結論,亦非可採。
⑵在被告與監造單位間之另案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中,監造單
位於開庭時亦表示臺北市公會就監造不實部分並沒有作出鑑定意見。因此,臺北市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係針對監造單位設計缺失部分提供意見,並未及於原告現場施作與圖說不符之部分,原告據此稱其施作瑕疵不影響結構安全,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云云,自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其施作經監造單位於施工期間查驗合格,或其施作與契約不符部分係依監造單位指示,或經被告驗收合格云云,惟:
1、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6項、第15條第5項約定,可知原告對契約內容應充分了解,須切實依據契約內容施作,不因監造單位於施工期間之查驗或被告之查驗而免除其契約責任;且監造單位之權限範圍僅及於監督原告依契約內容履行,原告並應依約切實執行,倘監造單位有違反契約內容之指示或其指示已涉及契約變更範疇,既已逾越監造單位之職權事項,對原告及被告均不生效力,不因此變更兩造契約內容或免除原告依約履行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論是否屬實,監造單位逾越權限之指示對原告及被告均不生效力,自無礙原告應就查驗不合格及減省工料負相關責任,則原告聲請提出監工日誌,自無調查之必要。
2、況被告就監造單位涉及監造不實部分,已對監造單位為停權處分,經申訴審議委員會駁回監造單位之申訴,目前正由另案進行審理中,且被告因監造單位之設計及監造缺失受有支出補強經費等損害,亦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7號),併予敘明。
3、原告主張臺中市公會非經兩造合意而選任,故其無法信服鑑定結果云云。然查,被告因審計處查驗結果,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委由臺中市公會鑑定系爭X橋之結構安全,自無可議之處。且系爭X橋不僅經審計處、臺中市公會認定有安全疑慮,申訴審議判斷亦認定原告確有施作結果與契約圖說不符之情形,並致X橋之結構安全疑慮。從而,原告有施工瑕疵X並影響橋梁之結構安全,應足堪認定為真實。況被告收鑑定報告後,多次要求原告提送補強計畫,原告從未執該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分析方法及所執標準等為爭議,則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始爭執臺中市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結果,自不足採。
(四)原告「擅自減省工料」及「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事,該當情節重大之裁罰要件: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判斷原告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或第8款之情節重大處罰要件時,自應以施工廠商之違約程度、對公共品質與安全不良影響等情狀綜合判斷,且非以驗收完成與否為判斷標準。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00號裁定意旨,可知招標機關因施作瑕疵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占契約金額之比例,亦為認定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或第8款情節重大之處罰要件之判斷標準。
2、原告明知契約要求之X橋鋼索直徑為52mm,且極限拉力需至少達150tf,然其現場實際施作之鋼索直徑為披覆後外徑38.5mm,抗拉強度則僅70tf,遠不及契約要求;且原告對於吊索鋼樑之設計尺寸及施作方式等,依約亦應知之甚詳,卻未按圖施作,甚至將吊索鋼樑任意焊接加長,原告違約程度顯屬重大。
3、因前述原告之施工瑕疵,致生X橋橋梁整體結構安全疑慮而無法開放民眾使用,若僅以第2次變更設計後X橋之契約金額為29,503,957元,已占總工程款54,398,750元之54%,更遑論被告為此後續額外支出補強X橋之結構安全等費用19,187,189元,已達第2次變更設計後X橋之契約金額的65%,是原告該當情節重大之處罰要件,被告之停權處分自屬適法。被告支出之額外費用詳列如後:
⑴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被告委託臺中市公會鑑定X橋是否有橋梁結構安全之缺失支出之鑑定費。
⑵X橋補強評估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被
告委託偉矗公司辦理X橋補強評估及經費評估支出之服務費。
⑶X橋補強經費概算:17,958,189元。偉矗公司評估X橋補強
經費,主要構件補強經費為24,830,000元,次要構件補強經費為5,520,000元,則被告後續將X橋補強至無結構安全疑慮而得開放民眾使用,至少需再花費30,350,000元。扣除其中屬設計監造單位設計疏失之項目,可歸責於原告施工瑕疵之工作項目,須支出補強經費高達17,958,189元。
(五)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是以該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斷,事後法律或事實變更並不影響其原本合法性之認定,故原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3條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由,稱原處分違法云云,顯無理由: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關於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廢止等規定,可知若行政處分為合法時,應以「廢止」排除已作成之行政處分之效力;若行政處分為違法時,應以「撤銷」排除已作成之行政處分之效力。至於行政處分是否為合法之判斷時點,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1號及102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意旨,是以該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斷,即便嗣後發生其所立基之事實或所依據之法規範有所變更,均不影響其原先合法性之認定。是撤銷訴訟或確認處分違法訴訟均須以行政處分自始違法為限,倘嗣後因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而質變為違法時,此屬嗣後違法之處分,與自始違法之處分有別,僅能依行政處分廢止之規定處理。
2、原告稱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則針對其違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被告依舊法裁處1年之停權期間即非適法,並將原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處分違法之訴云云。惟如上述,被告就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於107年9月4日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108年1月9日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均是基於當時有效之法令。嗣後所依據之法規範有所變更,自不影響原先之合法性。原告以嗣後之法律狀態有變更,指稱原處分為違法云云,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政府採購法:⑴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⑵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
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⑶行為時(108年5月22日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
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分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
..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
⑷108年5月22日修正後第10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
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1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6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2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之說明:
1、原處分記載略以:「主旨:貴公司參與本所辦理之『臺中市豐原區葫蘆墩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採購案,經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情形,依規定通知並附記如說明...說明:一、旨揭採購,貴公司未經本所同意及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且未經專業技師重新計算簽證,無從確認安全,如下說明:(一)擅自將X橋吊索尺寸(契約直徑52mm)縮小為直徑38mm(披覆後),顯與契約約定不符,且極限拉力遠不及原契約規範。
(二)吊索固定於吊索鋼樑之固定方式與契約圖說不符,且部分吊索鋼樑位置與契約圖說不相符。(三)吊索鋼樑於工地現場任意焊接加長,除未按規定進行變更設計程序,施工完成時之焊道無提供檢測合格紀錄,施工品質無法保證。二、另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派員稽察本案,核有『現場施工品質有部分缺失,亟待查明釐清』,其缺失部分現場結果與契約圖說不符,且未經本所同意及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逕擅自施作,亦無相關專業技師重新計算簽證,無從確認安全。三、為維護公共安全,本所委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橋樑安全鑑定,經鑑定結果有多項缺失...,鑑定結果橋樑未符合相關施工規範,有使用安全之虞,其與貴公司未按契約圖說確實有關。前開號函請貴公司於106年11月20日前提送改善或補強計畫,迄今仍未配合辦理。四、經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之情形,...。」(本院1卷83-84頁參照)。惟原處分未分別載明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之事實為何?茲就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過程加以探究如下。
2、被告異議處理結果答復略以:「主旨:貴公司對本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所為通知,所提異議無理由,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請查照。說明:...二、貴公司之X橋吊鋼索直徑為披覆後外徑38.5mm及抗拉強度為70tf,與X橋設計圖說載明之鋼索直徑52mm及抗拉強度為150tf不符,...貴公司異議...稱已議定鋼索尺寸不予限制等,均為無理由。三、貴公司之吊索固定於吊索鋼樑之固定方式與契約圖說不符、吊索鋼樑型式與契約圖說不符、部分吊索鋼樑施作位置與契約圖說不相符,以及部分吊索鋼樑於工地現場任意焊接加長及加長部分斷面縮小與契約圖說不符,此業經審計部及本所委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查明在案。且吊索固定方式、吊索鋼樑型式及施作位置等,從未經變更設計,並由專業技師重新確認、簽證...。四、吊索直徑、吊索固定型式及吊索鋼樑型式、吊索鋼樑施設位置均未經變更設計,並由專業技師重新確認、簽證,影響橋樑安全甚巨,情節重大。五、本案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橋樑安全鑑定,鑑定結果有多項缺失...,且有影響使用安全之虞,此與貴公司未按契約圖說施作確實有關...。」(本院1卷85-86頁參照)。
3、經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履約爭議陳述意見書(一)略以:「...事實及理由:...二、申訴廠商施作X橋之鋼索直徑為28mm(披覆後外徑38.5mm),與系爭契約所約定鋼索直徑為52mm不符,且申訴廠商施作之吊索鋼樑抗拉強度之遠不及設計圖說之要求,系爭鋼索施作減省工料並危及X橋之結構安全,故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三、系爭工程經審計部查核發現有實際施作與設計圖說不符,且有危害橋樑使用安全之情事,申訴廠商之施作未符合契約約定,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申訴卷164-174頁參照)。又被告於履約爭議陳述意見書(二)略以:「...一、...由設計圖說及竣工圖說,足證申訴廠商實際施作結果與圖說不符,有查驗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二、系爭契約所約定鋼索直徑為52mm,且申訴廠商於履約期間所檢送之結構調整書鋼索直徑為60mm,申訴廠商逕行施作披覆後外徑為38.5mm,有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申訴卷216-218頁參照)。
4、由上可知:⑴原處分所稱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事實為:系爭契約所約定鋼索直徑為52mm,原告施作披覆後外徑為38.5mm,且吊索鋼樑抗拉強度遠不及設計圖說之要求,危及X橋之結構安全,有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⑵另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為
:原告實際施作吊索鋼樑之型式、固定方式、施作位置,及部分吊索鋼樑任意焊接加長,均與契約圖說不符,未經變更設計,並由專業技師重新確認、簽證,有影響橋樑安全甚巨,情節重大之情形。
⑶至於被告嗣辯稱:上述鋼索直徑及抗拉強與圖說不符,吊
索鋼樑之型式、固定方式、施作位置及部分吊索鋼樑任意焊接加長,均與契約圖說不符,皆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或)第8款規定(見本院3卷31-40頁之答辯9狀)等語,顯與被告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履約爭議陳述意見書所載不同,均有誤解,不能採取。
(三)原處分尚未罹裁處權時效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由上可知,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及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事由縱屬受處罰人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亦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惟上開2款並非單以「擅自減省工料」或「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尚均須「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換言之,受處罰人違反義務之行為縱已終了,尚與該規定之裁罰要件不該當,須待「擅自減省工料」或「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之結果發生,始完備裁罰要件。是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之裁處權時效,不得以受處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經「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或「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之結果發生時起算。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1號、104年度判字第271號、104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情事,係因審計處派員調查,並以106年2月21日審中市五字第1060000833號函(本院1卷201頁)檢附審核通知(同卷202-208頁)予被告,認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作之缺失;嗣審計處再以106年4月28日審中市五字第1060001710號函(同卷235-240頁)復被告之聲復審核通知,並請被告於文到30日內就該函之說明二辦理見復;又以106年7月5日審中市五字第1060002885號函(同卷241-251頁)指出相關施工瑕疵。被告乃委由臺中市公會鑑定,依該鑑定報告(同卷211-234頁),發現X橋有施作瑕疵將影響結構安全,應俟補強工程完成後再行開放民眾使用,始確認原告有上述擅自減省工料及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事,且該當情節重大之處罰要件。
4、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查驗」,自不以招標機關依契約於完工後或履約期間辦理之查驗為限,若招標機關因確保工程品質,於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發現招標工程有不符合契約約定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者,亦屬該款所稱之「查驗」不合格。系爭工程經原告於104年8月4日申報竣工(本院1卷23頁之原告起訴狀參照),104年12月9日驗收合格(同卷113頁之被告驗收【複驗】紀錄),惟因多項履約爭議,迄未完成結算作業,審計處乃以上述106年2月21日函通知被告聲復,被告委由臺中市公會鑑定,並於106年9月26日做成鑑定報告(同卷211頁之該報告首頁參照),始知原告有未按圖施工,擅自減省工料及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與原設計要求不符之違反契約約定情形,導致系爭工程X橋有橋梁結構安全之虞,須待補強工程完成後再行開放民眾使用,並該當情節重大之處罰要件。
5、從而,原告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固係於104年8月4日系爭工程申報完工驗收時終了,然被告於106年9月27日收受該鑑定報告,始發生原告因擅自減省工料及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之結果,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以結果發生之106年9月27日為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日,計至107年9月4日被告為原處分,尚未逾3年之裁處期間。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自行為終了時(即104年8月4日竣工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裁處權期間,並指摘被告將結果「發生」與結果「發現」之時點混為一談云云,顯忽略「擅自減省工料行為」及「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後始發生「情節重大」之要件事實,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原告擅自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部分:
1、按系爭契約:⑴第1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1款、第3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契約文件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二)定義及解釋:...5、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11、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圖說包括(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本院1卷274-275頁參照)。
⑵第11條第1項、第6項第1款、第2款規定:「(工程品管)
(一)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六)工程查驗: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監造單位/工程司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2、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本院1卷291-292頁參照)。
⑶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項及第12項規定:「
(驗收)(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二)驗收程序...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五)查驗、測試或核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十一)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卷
29 8-300頁參照)。
2、查系爭契約有關X橋鋼索原設計為直徑52mm,極限拉力(意指鋼索自施力開始到破壞為止之過程中,所能承受之最大拉力)至少達150(f)(本院1卷253頁之原設計圖中間下方圖說及文字參照);嗣於103年5月6日第1次變更設計更改為直徑61.2mm(同卷119、178、250頁之系爭工程工作會議紀錄、被告答辯狀及上述106年7月5日審計處函參照);又經104年3月26日第2次變更設計更改鋼索直徑52mm,鋼索極限拉力至少達150(f),7股鍍鋅鋼索(採G級fu=150kgf/m㎡,同卷250、255-257、491頁之上述106年7月5日審計處函、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明細表及設計圖說參照)。惟上述設計圖說將極限拉力至少達150tf【按t為ton,即公噸之英文縮寫】,誤載為150(f),此由審計處上述106年7月5日函說明二(二)4部分(本院1卷250頁參照)記載:「按本案工程契約設計圖(S1-4)鋼索直徑為52mm(極限拉力至少達150tf,...第2次變更X形斜張跨橋設計圖(S1-4)所示,鋼索直徑52mm,極限拉力至少達150tf...),及下述九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春公司)104年7月20日鋼索出廠證明(本院1卷259頁)記載:「品名:F-70PH型吊索,拉力強度≧70tf...」,一般鋼索業者產品介紹(本院1卷505頁參照)記載:鋼索之「拉斷強度(公噸)」,即可得知。
3、次按103年9月24日系爭工程工作會議紀錄結論雖記載:「...鋼索直徑仍以結構安全為準,同意依滿足圖說抗拉強度為準,直徑不予限制,仍依原合約單價執行,相關變更設計若有疏失另案辦理。...本次工作會議事涉契約工作變更部分,由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提送相關圖說,供本所與宏儒營造有限公司辦理工程議約。」(本院1卷117-119頁之該工作會議紀錄參照)。但該會議後,被告已於104年3月26日辦理上述第2次變更設計,兩造已合意鋼索直徑再變更為52mm,且鋼索極限拉力至少達150tf。上述第2次變更設計之時間,均在原契約、第1次變更設計及103年9月24日工作會議紀錄之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應以最新之第2次變更設計為準,其內容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應依該規定承作施工,已甚明確。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24日工作會議紀錄同意抗壓強度夠就好,鋼索直徑不受限制(同卷35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云云,即有誤解,不可採取。
4、原告提出據以實際施作之九春公司104年7月20日出具之鋼索出廠證明(本院1卷259頁)記載:「品名:F-70PH型吊索,拉力強度≧70tf...材質說明:...被覆後外徑
38.5mm...。」足見原告實際施作者與第2次變更設計圖說鋼索直徑52mm,鋼索極限拉力至少達150tf不符。又審計處上述106年7月5日函說明二(二)4部分(本院1卷250頁參照)及107年8月14日監察院糾正文(含監察院新聞稿,本院1卷139、151-155頁參照)均已指明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S1-4)鋼索直徑為52mm,極限拉力至少達150tf,亦可證明原告實際施工結果,其鋼索直徑及極限拉力均與第2次變更設計圖說未合。又第2次變更設計圖說(本院1卷491頁)鋼索所載「7股鍍鋅鋼索(採G級fu=150kgf/m㎡)」,其標示「G級」係指該鋼索為鍍鋅等級(若不鍍鋅者,則另分成A級及B級(本院1卷505頁之一般鋼索業者產品目錄所載之「拉斷強度(公噸)」參照)。而「fu」為極限應力,指鋼件在被破壞前,其單位截(斷)面積而能承受之最大拉力,其單位通常以kg/m㎡或kgf/m㎡表示(本院1卷491、505頁之第2次變更設計圖說及一般鋼索業者產品目錄參照)。再依兩造間之另案民事事件法院囑託工程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應力係單位面積之抗拉強度,故鋼索所能承受之抗拉強度應為『應力鋼索斷面積』。」(本院2卷405、415頁參照),鋼索單位斷面積可承受之最大應力其斷面積,即為該鋼索之極限拉力。原告主張本件送審資料(本院1卷137頁之原廠材料構造示意圖)載明抗拉強度為72.8t/條,每條之截面積為38
3.9m㎡,其極限拉力為189.63kgf/m㎡(72.8t/條÷383.9m㎡=0.18963tf/m㎡,t=10,00kg,故0.18963tf/m㎡=189.63kgf/m㎡,本院1卷33頁之原告起訴狀參照)。惟如前述,極限應力189.63kgf/m㎡僅為該鋼索單位斷面積可承受之最大拉力,並非鋼索本身可承受之最大拉力,依第2次變更設計圖所載鋼索之極限拉力至少達150tf,其斷面積至少應達791m㎡以上(計算式:極限拉力150tf÷極限應力0.18963tf/m㎡=791.0142m㎡)。如前所述,原告本件所施作之鋼索含被覆後其外徑38.5mm(本院1卷259頁之出廠證明),依此計算,其斷面積僅383.9m㎡,其抗拉強度只有至少達70tf。此外,原告迄未提出與鋼索性質相關試驗以證明其施作鋼索之極限拉力符合設計要求之150tf,故其施作鋼索屬不合格,已甚明確,上述工程會鑑定報告亦為同一之認定(本院2卷415頁參照)。是原告主張其未擅自節省工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5、原告雖主張:鋼索直徑及其極限拉力與圖說不符,其係依被告指示先行施作,並經監造單位指示按圖施作,且經被告驗收合格,並減價收受,其無歸責事由云云。然查,原告於施工期間縱就鋼索直徑及其極限拉力有疑義,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應向被告提出澄清,確定何者正確後再予施作,惟原告捨此不由,冒然以己意解讀擅自施工,依約已有不合。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款規定,契約施工期間,監造單位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且監造單位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規定,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廠商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是監造單位就鋼索直徑及其極限拉力規格縱有對原告為與第2次變更設計不符之指示,並經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免除原告依契約應負之責任。又如前述,系爭工程雖經原告於104年8月4日申報竣工,104年12月9日驗收合格,惟因多項履約爭議,迄未完成結算作業。嗣原告取具監造單位105年5日6日書立之「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證明書」(本院1卷473頁),經被告以105年1月18日中市豐公字第105001397號函(本院1卷369頁),就不合格之13工項部分合計減價2,236,445元(含鋼索不合規格部分減價985,555元,同卷372頁之工程減價收受工項計算表參照),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准減價收受。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後,被告以105年6月6日中市豐公字第1050017121號函(本院1卷393-395頁),函轉給原告及監造單位。惟經審計處審核後,發現有多個工項與設計圖不符,致影響橋樑整體安全,而以上述106年2月21日函通知被告查明,被告乃委由臺中市公會鑑定,並於106年9月26日做成鑑定報告,確認原告有未按圖施工,擅自減省工料,與原設計要求不符之違反契約約定情形。嗣監察院於107年8月14日就臺中市政府輕率同意被告以「減價收受」辦理驗收,均加以糾正在案(本院1卷139-155頁糾正案文及新聞稿參照)。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及第12項規定,於結算明細表中扣除該鋼索全部價款985,555元(本院1卷314頁之明細表項次11參照),並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9號,本院2卷105-10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提出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本院1卷485頁之被告答辯狀參照)。且被告針對監造單位因涉有監造不實,已對之為停權處分,此項行政爭訟,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1卷433-458、481頁之本院另案卷宗、被告答辯狀)。由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減價收受乙節,亦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6、次按所謂情節重大,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7、經查:⑴被告針對X橋結構安全委請臺中市公會鑑定,其鑑定報告
記載:「...十一、...依據吊索出廠證明...僅記載為九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廠之F-70型吊索,並未檢測該索符合CNS 3332或ASTM A416鋼絞索之取樣方法與數量、拉伸試驗、鬆弛試驗、尺度之測試等合格試驗紀錄。...。鑑定結論與建議:...(四)標的物吊索系統未有耐鬆弛及抵抗疲勞效應等之合格驗證報告,施工現況亦發現吊索錨定系統未設置防鬆脫機制,長期使用恐有影響橋梁結構安全之虞,倘原設計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無法提出相關符合規範之證明,建議於進行結構補強工程時一併更換吊索,以確保整體橋梁結構長久安全使用。..
.。」(本院1卷226、231-232頁參照)。
⑵被告再委請偉矗公司辦理X橋補強評估及經費概估,其成
果報告書記載:「...3.吊索系統部分.吊索系統無相關合格檢驗證明等,建議吊索系統全數更換...表4.1-2主要構件補強工程經費概算表項次『壹...2橋面吊索更換』46處、單價105,000元、複價4,830,000元。..
.」(本院1卷321-322、325-327頁參照)。
⑶又臺中法院上述民事事件囑託工程會鑑定結果認定略以:
在相同的材質下,吊索的面積與其提供的勁度成正比。本橋原設計圖說採52mm直徑的鋼索,抗拉強度可達150tf,實際施作為38.5mm,抗拉強度是70tf,兩者直徑不同,且其抗拉強度亦不同。本案因無法測得其施拉完成後之索力,則無從得知日後行人等的活載量、或地震後的載重作用下的載重造成的鋼索索力,在此情形下,其鋼索受力有其安全性疑慮(本院3卷437-438頁之工程會鑑定報告)。
⑷從而,因原告現地施作吊索與契約圖說不符,致影響橋梁
結構安全,使系爭工程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且被告如全面更換吊索,尚須額外支出4,830,000元,已對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造成相當損害,實已構成情節重大。
8、由上可知,原告施作之鋼索直徑及其極限拉力均與契約圖說不符,且未提出相關合格檢驗報告,致影響X橋結構安全,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擅自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處分就此所為之處分,依法有據。原告主張:並無擅自減省工料且其情節並非重大云云,均與事實有間,不可採取。
(五)系爭工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部分:
1、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查驗」,並不以招標機關依契約於完工後或履約期間辦理之查驗為限,若招標機關因確保工程品質,於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或因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實施監督查核之結果,發現招標工程有不符合契約約定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者,亦屬該款所稱之「查驗」不合格(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3號及104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依臺中市技師公會106年9月26日鑑定報告:「...
八、標的物現況檢視調查:...2.吊索固定於吊索鋼樑之固定方式與竣工圖(圖號S2-4)不符,且部分吊索鋼樑施作位置與竣工圖亦不相符(照片21)。3.吊索鋼樑於工地現場任意銲接加長(照片12),並未按規定進行變更設計程序。...。十二、標的物...鋼樑鋼結構構件尺寸...編號:1.吊索鋼樑H400×400mm...設計尺寸400×400mm...竣工圖說吊索鋼樑H400×400mm...現場施作為...400×330mm。...鑑定結論及建議:.
..(三)依據現況調查結果,除鋼構施工圖說之部分吊索鋼樑位置與竣工圖不符外,現場施工之部分吊索鋼樑亦有遭加長情形,將造成吊索鋼樑產生額外彎矩及扭力...建議應再進行適當之結構補強以確保加長之吊索鋼樑結構強度...(七)為載重量公共安全...俟補強工程完成後再行開放民眾使用。」(本院1卷215-216、228、231-232頁之該鑑定報告、申訴卷209、213頁之第2次變更設計圖及竣工圖、206-208頁之照片參照)。
3、詳言之:⑴吊索鋼樑規格部分:
①依第2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圖說(圖號S1-4,申訴卷213
頁、本院1卷491頁參照)記載,其吊索鋼樑規格分別為主樑BH400x400x16x16mm及橫樑BH400×400x13x21mm。
而被告104年1月27日中市豐公字第1040003091號函(本院1卷263頁),同意備查之「X型景觀跨橋結構調整計算書(第2版)」記載,其吊索鋼樑規格亦為主樑H400x400x16x16mm及橫樑H400×400x13x21mm(同卷264-268、495頁之該計算書及比較說明表參照),亦即其主樑及橫樑均為「H型鋼樑」。按「H型鋼樑」形似90度翻轉之「H」,即中文之「工」字形,通常以高度×邊(H及B)、t1×t2(即中間之腹板及上下板之厚度)表示其規格,故其規格以H×B×t1×t2表示之。而「箱型鋼樑」顧名思義,係以同等厚度之4片鋼板組成「口」字形,其中間並無支撐之腹板,通常以高度×邊(H及B)×t(即4片相同鋼板之厚度)表示之,即H×B×t。惟原告實際上卻施作「箱型鋼樑」,且尺寸為400x330,業經本院另案於108年7月1日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屬實(本院2卷56-57、73-74、81-82、88、90、93-94、100-102頁之筆錄及照片、本院1卷495頁之現場照片及比較表參照),顯與第2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圖說不符。
②原告援引竣工圖主張:吊索鋼樑規格已變更為「箱型鋼
樑」(本院1卷52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云云。惟此係監造單位於本院另案起訴狀所主張(本院1卷541-543頁),依竣工圖右上方之鋼構尺寸表固記載,「al」及「a2」之「主梁」規格均為BH400x400x16x16mm,而其「c」鋼樑亦同(同卷545頁參照),皆為「H型鋼樑」,而均非原告所稱之「箱型鋼樑」。再查,由現場4處「c」吊索鋼樑之孔隙拍攝其內部結構之影片及照片,可知原告實際施作之吊索鋼樑內部結構為空心,無「H」型鋼樑中間之腹板阻隔(本院2卷14、51、143、155-158頁之被告答辯狀、第2次變更設計圖、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足證原告實際施作之吊索鋼樑確與第2次變更設計圖及竣工圖之規格及尺寸不符,已甚明確。
⑵吊索鋼樑施作固定方式部分:
①依第2次變更設計圖(本院1卷491頁右下角詳圖A、B)
所示,吊索固定於吊索鋼樑之方式均採拉桿接頭方式固定。惟原告實際施作卻將吊索穿過箱型鋼樑開口後錨定(同卷493、495頁之現場施作照片、比較表,本院2卷81-85、93、102頁之現場勘驗照片參照),核與第2次變更設計圖不符;且此項吊索鋼樑施作方式有圖說與實際施作不同之情形,亦據陳永祥建築師於臺中地院民事訴訟陳述在卷(本院2卷108頁之筆錄影本參照)。
②依審計處查核意見,吊索鋼樑係在承載鋼索吊拉橋面
板產生之拉力,影響橋樑安全甚巨,原設計並無續接(此續接部分詳如下述)及開口,原告擅自予以開口、續接(後端再以吊索錨定),有降低吊索鋼樑強度、使用年限,影響X橋整體結構安全(本院1卷207-208頁之審計處106年2月21日函及所附審核通知參照)。
③原告主張:縱吊索鋼樑固定方式與契約圖說不符,惟
業經臺北市公會鑑定結果,並不影響結構安全(本院1卷531頁)云云。查原告所援引之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本院1卷547-549頁),係就「自行車及人行X型跨橋『吊索錨碇』之竣工結果,是否已設置『防鬆脫機制』?」而為鑑定(同卷549頁),其鑑定結果雖為:「本案‧‧‧固定方式為一端固定以插銷固定,一端調整端為螺帽鎖定。螺帽後端再旋入PE保護蓋加以保護,其功能為保護吊索照調整端之端錨及防止螺帽鬆脫,故已具防鬆脫機制。」(同卷549頁),並非就吊索鋼樑之固定方式由約定之拉桿接頭方式固定,改為吊索穿過箱型鋼樑開口後錨定,是否會影響該X型跨橋之吊索鋼樑強度、使用年限及其整體結構安全而為鑑定,故吊索鋼樑之固定方式與原告是否施作防鬆脫機制係屬二事。是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⑶吊索鋼樑施作位置及意焊接加長部分:
①依第2次變更設計圖(本院1卷491頁左上角)X橋中央
二橋交接處,該2個吊索鋼樑應相鄰合併,並與兩端橋頂端延伸過來之吊索在同一處連接(同頁左下角之立面圖參照),惟原告卻擅自將依約應相鄰合併之2個吊索鋼樑分開施作於不同位置(同卷493-497頁之現場照片及比較表參照),且該2個吊索鋼樑中心距離達161.5公分(本院2卷67-68、86頁之本院另案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參照),致從兩端橋頂端延伸過來之吊索無法在同一處連接(本院1卷495頁下方之現場照片參照)。
②再依上述第2次變更設計圖所示,X橋中央交接處2個應
相鄰合併之「c」吊索鋼樑,依該圖右上角鋼樑尺寸表所載規格為BH400×400x13x21(該圖右中詳圖B亦記載其規格為2H400×400x13x21),但原告卻將該吊索鋼樑焊接加長65公分(本院2卷74、100頁之本院另案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參照)。又如前述,原設計之「c」吊索鋼樑「H型鋼樑」之斷面400×400mm,但原告實際施作為「箱型鋼樑」400x330mm,已有不符。甚者,原告竟擅自在不符規格之400x330mm「箱型鋼樑」末端再焊接加長65公分,其續接部分為斷面更小鋼樑(本院1卷496頁之比較表、本院2卷73-74頁之勘驗筆錄、83頁下方、90頁上方、95頁下方之現場照片參照)。
③查上述審計處106年2月21日函及所附審核通知,業已
敘明該吊索鋼樑原設計並無續接部分,原告擅自予以續(焊)接、開口,其後端再以吊索錨定,有降低吊索鋼樑強度、使用年限,影響X橋整體結構安全。況如第2次變更設計圖所示,該「c」吊索鋼樑「H型鋼樑」之末端與前後橋塔頂端延伸過來之吊索連接,依力距作用,該「c」吊索鋼樑長度愈長,則吊索鋼樑本身及吊索之受力愈大。再者,原告又擅自以斷面較小之「箱型鋼樑」代替一體成型「H型鋼樑」(本院2卷57頁之本院另案勘驗筆錄參照),復擅自以斷面更小之不明鋼樑加以續(焊)接、開口錨定吊索,該X橋面板所受拉力,依物理作用必然更為沈重,而超過原來設計可以承受之範圍,是該審計處之結論誠屬信而有徵。
④原告主張:系爭X型吊橋雖有固定位置與焊接加長等情
與圖說不符,然此係設計瑕疵及基於監造單位在工地現場指示原告施作所致,依監造作業規定,應視為被告之指示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於施工期間縱就吊索鋼樑固定位置與是否應焊接加長產生疑義,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向被告提出澄清,確定何者正確後再予施作,否則即於約有違。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款及第15條第5項規定,監造單位就上述項目縱有對原告為與第2次變更設計不符之指示,並經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免除原告依契約應負之責任。又系爭工程雖經原告於104年8月4日申報竣工,104年12月9日驗收合格,惟因多項履約爭議,迄未完成結算作業,雖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減價收受,惟嗣經審計處通知被告查明,並經監察院糾正在案,且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上述民事訴訟,被告已提出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另被告針對監造單位因涉有監造不實,已對之為停權處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減價收受乙節,亦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4、依上述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前揭各項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事實,將造成吊索鋼樑產生額外彎矩及扭力,應再進行適當之結構補強,以確保加長之吊索鋼樑結構強度,為公共安全考量,應俟補強工程完成後再行開放民眾使用。此外,原告擅自以斷面較小之「箱型鋼樑」代替一體成型「H型鋼樑」,又擅自以斷面更小之不明鋼樑加以續(焊)接、開口錨定吊索,致使該X橋面板所受拉力,超過原來設計可以承受之範圍。再依上述工程會鑑定報告略以:⑴吊索鋼樑為吊索承受拉力的錨定處,載重經由主樑傳遞至吊索鋼樑後,再經由吊索傳至橋塔,因此該處鋼樑涉及該處力量是否確實傳遞。經現場勘查,其銜接處懸臂加長且偏心增大,將會使得構件承受更大的作用力,其結果不僅與設計圖不符,且施工品質不良,如焊道施工品質及構件之對齊方式不佳等,均有安全疑慮(見本院3卷435頁之工程會鑑定報告)。⑵設計圖說的吊索型式,於施工階段可配合施工廠商所提出的吊索系統作適當調整,故吊索接頭型式由固定改為開口錨定,不會因型式改變而有安全疑慮。但經現場勘察,該鋼樑的固定端的施作位置非鋼樑的中心位置,鋼樑會因其位置偏心而產生扭矩等額外載重,進而會有結構安全疑慮(同卷436頁之鑑定報告)。⑶X橋交會處的吊索鋼樑無論是合併或分開,設計時須將構件納入考量,須達到力量傳遞且結構安全。原設計為相鄰合併,其吊索除可承受部分上部結構載重外,部分索力水平力可互相平衡外,亦可增加側面穩定。但經現場勘查,其分開配置之吊索鋼樑僅銜接至外側鋼樑,無銜接至內側鋼樑及設置加勁材等措施,主樑會承受額外的扭矩載重,難謂有安全疑慮(同卷436頁之鑑定報告)。惟查,其主樑既承受額外的扭矩載重,且其吊索鋼樑分開施作而未相鄰合併,致影響該吊橋側面之平衡穩定,原告未按圖施作,難謂此結果未影響該吊橋結構安全。⑷經現場勘查,該鋼樑後續焊接加長,非整塊製作,而是採製作加長構件後,再運至現場焊接,其品質不易控制,且受力點非中心點位置,恐有額外偏心載重(同卷436-437頁之鑑定報告)。又因原告上開施工瑕疵,致生X橋整體結構安全疑慮,而無法開放民眾使用,導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如欲開放使用,另須支出補強費用約17,958,189元,業據被告委託偉矗評估後,作成成果報告書及費用統計表(見本院1卷317-327頁)可稽。綜合上述鑑定及評估報告,就原告違約之程度、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顯然已對該吊橋結構安全及公共利益造成相當損害,而構成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被告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依法亦屬有據。
5、雖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2日已修正為:「(第1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1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6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2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此僅係就構成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行為,其應執行之停權期間加以修正而已。本件原處分雖於說明五記載原告構成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停權期間為1年,但此亦僅係法律規定執行期間之教示,並非構成原處分內容之一部分,故原處分此部分並無違法。縱其係原處分之一部分,惟按撤銷訴訟之標的為人民主張被告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人民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布後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出現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27號、60年判字第374號判例、101年度裁字第1098號及103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原處分生效時點之法律規定觀之,此部分之原處分亦無違法之情事。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此部分之原處分違法,依法無據,應駁回之。
6、有關原告合併訴請被告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為無理由,則其合併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其聲明之金額及其利息,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處分依法核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為無理由,其合併提起給付訴訟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永富及陳明桂(見本院3卷121-125頁之書狀),並請求被告提出監工日誌等皆已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