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號108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兆基冷凍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俊仁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曾梓展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齊仲文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3133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前往豪漢鑫有限公司(臺中市○○區○○區○○○路○○號)及原告之儲存冷凍庫(臺中市○○區○○○街○○○巷○號)進行稽查,查獲原告所有貯存進口品名標示為「ATRIA 18KG PORK JOWLS FROZEN」之冷凍芬蘭豬頸肉(下稱系爭肉品,豪漢鑫有限公司中文標示誤植為荷蘭頸肉)共計810箱(18公斤/箱),系爭肉品外箱日期標示BEST BEFORE係於00000000~00000000區間(即106年12月10日至106年12月19日區間),業已逾產品有效日期。被告於107年3月21日以中市衛食流字第107000359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出具芬蘭食品安全局出口部及丹麥貿易商(ESS-FOOD)之電子郵件佐證說明,在歐洲冷凍豬肉保存期間至少18個月以上,經被告所屬食品藥物安全處以107年4月27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070005828號函囑託外交部轉請駐芬蘭代表處,向芬蘭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詢問系爭肉品之保存期間,經駐瑞典代表處經濟組以107年5月7日瑞典經發字第10705070010號函轉該芬蘭製造商答覆之電子郵件指出,該批冷凍豬頸肉EXPIRY DATE(有效日期)為產品製造日起算1年,箱外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00000000)即為產品有效日期,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罰鍰及案內不符規定產品應沒入銷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系爭肉品係由原告於106年3月間向丹麥貿易商(ESS-FOOD)進口,其包裝上標示之日期記載BEST BEFORE:00000000,可知西元2017年12月21日為賞味期限,要非EXPIRY DATE,故系爭肉品進口時,原告僅知悉日期記載BEST BEFORE:00000000為賞味期限。
2.一般而言,BEST BEFORE(美國用「Best if used by」)即賞味期限,與EXPIRY DATE(美國為「Use by」)即保存期限,確實有不同之定義。BEST BEFORE即賞味期限係指食品可保持最佳品質,EXPIRY DATE即保存期限則指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的最終期。故系爭肉品進口時標示記載之BEST BEF
ORE:00000000,並無理由認定為保存期限。故原告主觀上認定系爭肉品進口時上揭標示記載是賞味期限,應無違誤。系爭肉品進口後,原告依其生產條件及自主管理自訂有效期限(即保存期限),亦非違法,按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保存性試驗建議書所載,非小分切之冷凍肉品其有效日期,驗證基準並未明訂,業者可依其生產條件及自主管理自訂1年、18個月、2年、30個月等之有效日期,原告依其條件訂定有效期限,縱認3年之期限過長應為縮短,則依系爭肉品之賞味期限為2017年12月21日,原告若以賞味期限為基準延長有效期限(保存期限)訂為延長1年抑或半年,應尚屬合理,則本件於2018年3月20日稽查時(誤載為5月28日),實難認超過保存期限。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7月30日FDA食字第1079023568號函釋係表示不得延長保存期限,非不得以賞味期限為基準依其條件訂定有效期限,故原處分自行任意認定,將賞味期限當作保存期限,顯然謬誤而非妥當,並援引上揭函釋認定原告以賞味期限為基準依其條件訂定有效期限等同延長保存期限,全無理由。
3.系爭肉品原告係於106年3月向丹麥貿易商(ESS-F00D)接洽購買後進口,此有原告與丹麥貿易商之信件往來及發票可稽,產品資訊來源均為丹麥貿易商,該貿易商給予之資訊均為保存期限至少18個月,而非賞味期限1年,此部分業經原告請丹麥貿易商正式回函為憑。且歐盟地區之冷凍豬肉保存期限通常為至少2年(24個月),原告就此問題亦請教芬蘭食品安全局出口部資深專員並得明確回應,故系爭肉品之保存期限至少應為18個月,被告稽查時,實難認已超過保存期限。原告係遵循丹麥貿易商(ESS-F00D)給予之期限為保存,丹麥貿易商(ESS-F00D)為原告唯一對口且為專業貿易商,原告以其提供之資訊為遵循,要無任何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情形。
4.原處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中,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認定加權6,有違法、恣意、違反明確性且有不當連結之情形。原處分略以:⑴逾期食品數量達14,580公斤,⑵逾有效日期達91日,⑶從事食品業10餘年,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未善盡自主管理,⑷豬肉為國人常食之肉品高等理由加成,但此均為被告恣意加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被告就其所稱之加權亦未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加權之理由以及相關為何足以加成之標準,更無提出佐證,僅空言泛稱,欠缺明確性,若允被告如此恣意加成,顯然形成國家機關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權利。另就前述理由違法性無理由分說如下:⑴重量高達14,580公斤、⑵逾有效日期長達91日部分:原處分未述及逾期食品重量究竟應為多少始得加重G值之權重,亦無逾有效日期多久始得加重G值之權重,原處分未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即非明確,且亦無明確之標準,僅為行政機關之恣意,行政裁罰淪為行政機關可恣意的工具,顯非合理,相較105-106年間其他類似之案例,均未有以逾期食品重量為加成之情形顯然,以此為加成係為被告違法恣意之裁量濫用。⑶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從事食品業10餘年,卻未善盡自主管理部分:知名與否判斷基礎何在,原處分任意編列理由,恣意加重權重,全無標準,僅以以知名二字之模糊標準即行加權,欠缺明確,又從事食品業10餘年部分:此部分本為資力加權(B)所應涵蓋之內涵,原處分再以此為由,於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中加權重,顯然並無理由,且領有公司登記為合法業者之事,又豈有加權之情事,若以此論無公司登記之黑牌業者反無庸於其他事由中加成,豈非荒謬,另從事食品業10餘年,究如構成加權,亦為荒謬,若以此論,百年老店違規,豈非應加權數十倍,原處分之恣意,可見一斑。被告以前述不當原因為G值加權因子,非有正當合理關聯,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5.本件縱認有錯亦系原告所受丹麥貿易商(ESS-FOOD)之資訊有誤造成,應屬輕微過失,原處分竟於罰鍰裁量標準明訂之項目無法加成之情況下,任意編排理由,於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荒謬高倍數加成,顯然並無正當之理由。
6.又原告違規態樣相較於台中市衛生局另案開罰之案件,並無特殊之處,然其開罰金額卻有極大之差異,甚至於他案亦無以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進行數量加權之情形,雄勳有限公司逾期食品原物料品項達100種以上,數量22公噸,有改標之行為,罰300萬元,大雅區泰壹商行逾期羊肉2,995.27公斤,罰24萬元,均豐國際逾期雞肉35,262公斤開罰24萬元,與本件相較無論行為態樣,流通市面數量,及經營規模,故意行為有無等原因,原告均無較特殊之處,為何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差別甚大,原告並非要求平等,而係由此比較可知被告之處分確實淪為恣意,且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足見被告確實因不當之連接因素,恣意加重原告之處分金額。
7.請求調查證據:由系爭肉品芬蘭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之回函證實,肉品是芬蘭製造商售予丹麥貿易商,再由丹麥貿易商售予原告,原告之相關保存日期,均由丹麥貿易商提供說明,惟就該批商品丹麥貿易商給予之資訊均為保存期限至少18個月,與芬蘭製造商之資訊明顯有所出入。故請鈞院函詢:
⑴函詢芬蘭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
A、歐盟地區之冷凍豬肉保存期限通常為至少為2年,系爭肉品之保存期限EXPIRY DATE為何為365日?
B、丹麥貿易商給予原告之資訊均為保存期限至少18個月(請函附原告證據丹麥貿易商正式回函),系爭肉品為何發生保存日期不同之認定?
C、系爭肉品包裝上所標示之日期記載為BEST BEFORE:00000000),為何並非記載EXPIRY DATE 9.-16.12.2017?⑵函詢丹麥貿易商ESS-FOOD:
A、丹麥貿易商給予原告之資訊是否為保存期限至少18個月?
B、歐盟地區之冷凍豬肉保存期限通常至少為2年,丹麥貿易商給予原告之資訊均為保存期限至少18個月(請函附丹麥貿易商正式回函),系爭商品為何發生與芬蘭製造商回函保存日期不同之認定?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6年3月間向丹麥貿易商(ESS-FOOD)(答辯狀及原處分理由欄均誤載為瑞典貿易商)進口1,400箱系爭肉品,箱外標示日期BEST BEFORE在00000000-00000000區間之冷凍芬蘭豬頸肉,未入凍庫前先轉售5箱,餘1,395箱置於豪漢鑫有限公司之冷凍倉儲。於106年10月30日運送出庫販售135箱、同年10月31日運送出庫販售450箱。嗣產品逾有效日期(106年12月10日~106年12月19日區間)後,卻於107年3月16日將135箱改置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原告所有之冷凍倉儲貯存,675箱則仍貯存在豪漢鑫有限公司,經被告107年3月20日查獲在案,故原告共計貯存810箱合計14,580公斤逾期約91日之冷凍肉品,核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不符。
2.原告雖出具芬蘭食品安全局出口部專員及丹麥貿易商(ESS-F00D)之電子郵件佐證,說明在歐洲冷凍豬肉保存期限至少18個月以上,惟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16日FDA食字第1079012284號函釋,認應提具由原製造商對該「B
EST BEFORE」(賞味日期)標示及保存期限之相關佐證資料始屬適法,倘由外國貿易商所提佐證資料,則不得作為產品管理之依據。是被告所屬食品藥物安全處另以107年4月27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070005828號函囑託外交部轉請駐芬蘭代表處,向芬蘭原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詢問系爭肉品之保存期限,經駐瑞典代表處經濟組以107年5月7日瑞典經發字第10705070010號函轉該芬蘭製造商答覆之電子郵件指出,該批冷凍豬頸肉EXPIRY DATE(有效日期)為產品製造日起算1年,箱外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00000000)即為產品有效日期。
3.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告貯存之冷凍「芬蘭豬頸肉」計有810箱,總重量高達14,580公斤,查獲時該等食品已逾有效日期達91日,又原告從事食品業已10餘年,竟未善盡自主管理責任,罔顧國人身體健康,且貯存之肉品(豬肉)亦為國人最普遍食用之肉品,違規所生之影響程度更高。核其行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及衛生福利部105年5月12日部授食字第1052000998號公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所定裁罰基準及加權事實(附表3),裁罰36萬元整,無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4.本案經被告審酌處分結果,均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依相關法規裁罰,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使裁量權,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為適法性處分,並無違法失當,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主張其違規行為相較其他業者違規情節,並無特殊之處,質疑被告對其處罰過重,另案開罰其他業者較輕云云。惟按個案之違規事實及責難程度均有所不同,尚難比照辦理。是被告依原告之違規事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裁罰標準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主張其依據「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保存性試驗建議
書」,可自行訂定1年至30個月之有效日期,是否可採?㈡系爭肉品進口外箱日期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000
00000」區間,究係指賞味日期或保存期限?系爭肉品是否已逾保存期限?㈢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依同法第44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及沒入銷毀不符規定產品,是否適法?原告主張裁罰標準就加權事實(G)認定加權為6,有裁量恣意、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不當連結之情事,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前往豪漢鑫有限公司(臺中市○○區○○區○○○路○○號)及原告之儲存冷凍庫(臺中市○○區○○○街○○○巷○號)進行稽查,查獲原告所有貯存系爭肉品,共計810箱(18公斤/箱),系爭肉品外箱日期標示BEST BEFORE係於00000000~00000000區間(即106年12月10日至106年12月19日區間),業已逾產品有效日期;被告於107年3月21日以中市衛食流字第107000359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出具芬蘭食品安全局出口部及丹麥貿易商(ESS-FOOD)之電子郵件佐證說明,在歐洲冷凍豬肉保存期間至少18個以上,惟經被告所屬食品藥物安全處以107年4月27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070005828號函囑託外交部轉請駐芬蘭代表處,向芬蘭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詢問系爭冷凍豬頸肉之保存期間,經駐瑞典代表處經濟組以107年5月7日瑞典經發字第10705070010號函轉該芬蘭製造商答覆之電子郵件指出,該批冷凍豬頸肉EXPIRY DATE(有效日期)為產品製造日起算1年,箱外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00000000)即為產品有效日期,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原告36萬元罰鍰及案內不符規定產品應沒入銷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封存物品暨責付業者保管表、貨品庫存表、入庫(出庫)明細表、稽查照片、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7年3月21日函文、訪問紀要、原告所提電郵文件、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7年4月27日函文、駐瑞典代表處經濟組107年5月7日函附芬蘭製造商Atria答復電郵、原處分函文、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52、96、100-102、150-156、199-20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依據「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保存性試驗建議書」,可自行訂定1年至30個月之有效日期,並不可採:
1.經查,「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保存性試驗建議書」有關「至於非小分切之冷凍肉品其有效日期,驗證基準並未明訂,業者可以依其生產條件及自主管理自訂1年、18個月、2年、30個月等,惟仍應具有相關合理佐證依據。」之記載,其中「業者」係指產品製造業者,並不包括販售業者,又業者雖可以依其生產條件及自主管理自訂1年、18個月、2年、30個月等,惟仍應具有相關合理佐證依據始可為之。而且,「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保存性試驗建議書」係依據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而制定,故就該建議書內容之解釋,自不得違反「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之意旨。
2.次查,「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其中「6.食品有效日期的訂定與考量的因子」載明:「……包裝食品之日期標示,依各國法規要求不同,而有不同的標示意義,例如『
use by』和『expiry date』與國內的『有效日期』定義相似;另外,『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則表示在此日期之前,食品可保持最佳品質,但並不表示在此日期之後,食品就不安全或變質了。因此,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效日期時,僅在能請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方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的『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應視為『有效日期』。……」
3.綜上,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效日期時,僅在能請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才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的「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若在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之情形下,則「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應視為「有效日期」。
從而,原告主張:按「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保存性試驗建議書」所載,非小分切之冷凍肉品其有效日期,驗證基準並未明訂,業者可依其生產條件及自主管理自訂1年、18個月、2年、30個月等之有效日期,原告依其條件訂定有效期限,縱認3年之期限過長應為縮短,則依系爭肉品之賞味期限為2017年12月21日,原告若以賞味期限為基準延長有效期限(保存期限)訂為延長1年抑或半年,應尚屬合理云云,並不可採。
㈢系爭肉品進口外箱日期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000
00000」區間,係指保存期限而非賞味日期;被告於107年3月20日查獲時,系爭肉品已逾保存期限:
1.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14日府授衛食字第10402280301號公告:「公告臺中市政府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
2.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16日FDA食字第1079012284號函略以:「……三、案內輸入未經其他加工製程之生鮮冷凍肉品倘符合前開規定並申請免中文標示,該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籤標示『BEST BEFORE』日期,且另外提具原製造商對該賞味日期標示及保存期限之相關佐證資料,尚屬適法。惟案內倘由外國貿易商所提佐證資料,不符前開規定。四、另案內產品倘已完成中文標示,則以該外包裝日期做為管理依據,即倘僅標示『BEST BEFORE(賞味日期)』,無不同日期的『有效日期』標示,則該『賞味日期』視同為『有效日期』。……」
3.經查,原告雖出具芬蘭食品安全局出口部專員及丹麥貿易商(ESS-F00D)之電子郵件佐證,說明在歐洲冷凍豬肉保存期限至少18個月以上,惟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16日FDA食字第1079012284號函釋,應提具由原製造商對該「BEST BEFORE」(賞味日期)標示及保存期限之相關佐證資料始屬適法,倘由外國貿易商所提佐證資料,則不得作為產品管理之依據。經被告所屬食品藥物安全處另以107年4月27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070005828號函囑託外交部轉請駐芬蘭代表處,向芬蘭原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詢問系爭肉品之保存期限,駐瑞典代表處經濟組再以107年5月7日瑞典經發字第10705070010號函轉該芬蘭製造商答覆之電子郵件指出,該批冷凍豬頸肉EXPIRY DATE(有效日期)為產品製造日起算1年,箱外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00000000)即為產品有效日期,此有相關往來函文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25-129頁)。足證系爭肉品進口外箱日期標示「 BESTBEFORE:00000000~00000000」區間,係指保存期限而非賞味日期,故被告於107年3月20日查獲時,系爭肉品已逾保存期限,應堪認定。
4.至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芬蘭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及丹麥貿易商ESS-FOOD一事,因被告所屬食品藥物安全處已以107年4月27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070005828號函,囑託外交部轉請駐外單位向芬蘭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詢問系爭冷凍豬頸肉之保存期間,經該芬蘭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明確答覆系爭肉品EXPIRY DATE(有效日期)為產品製造日起算1年,箱外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00000000)即為產品有效日期,業如前述。另原告聲請函詢之其他事項,並不影響本件之結果,故本院認為無函詢之必要。
5.另原告因進口系爭肉品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報之查驗資料(有效日期107年2月9日)與現品外箱標示為BESTBEFORE(00000000~00000000)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3款裁處罰鍰3萬元,亦有裁處書附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05-106頁)。
㈣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依同法第44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及沒入銷毀不符規定產品,適法有據:
1.應適用的法令:⑴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三、經主管機關依第52條第2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4條第1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第2項)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3。」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裁處罰鍰案件之違規事實及額度,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審議小組為之。」附表三:「……裁罰基準: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㈠1次:新臺幣6萬元。……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
(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加權事實/『資力加權(B):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㈠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㈡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註:1、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資力,係以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為準;其未能取得銷售額之資料者,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代替之。2、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銷售額,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對價,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工廠非法性加權(C):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註: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違規態樣加權
(E):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4款者:E=1』、『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E×F×G元』……。
備註/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2.經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系爭肉品均已逾有效日期,有被告107年3月20日工作稽查紀錄表、訪問紀要附卷可佐,違規事證明確。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本件應適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已施行多年,原告經營冷凍食品已逾10年,理應知悉上開規定,然竟有上開違規情事,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其主觀上顯有過失,要無疑義,自應受罰。原告主張其係遵循丹麥貿易商提供之資訊,要無任何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3.次查,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審酌:⑴違規次數(A):被告第1次查獲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第1次違規,A=6萬元;⑵資力加權(B):原告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未達新臺幣1億元,B=1;⑶工廠非法性加權(C):免辦理工廠登記,C=1;⑷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經查原告雖非故意,但屬過失,D=1;⑸違規樣態加權(E):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⑹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違規產品未出貨,無需辦理回收,F=1;⑺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儲存之系爭肉品計有810箱,總重量高達14,850公斤,查獲時系爭肉品已逾有效日期91日,且原告從事食品業10餘年,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竟未善盡自主管理責任,並考量所貯存之肉品為豬肉係國人最普遍食用之肉品,違規所生之影響程度更高,另系爭肉品逾有效期限後,原告卻於107年3月16日將135箱改置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加以儲存,G=6等情,核計罰鍰額度為36萬元(A×B×C×D×E×F×G=6萬元×1×1×1×1×1×6=36萬元),以原處分裁處書處36萬元罰鍰並沒入銷毀,於法實屬有據。
4.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未有合理之標準及說明,淪為恣意,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不當連結之情事云云。惟查,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被告業已於原處分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為:系爭肉品計有810箱,總重量高達14,850公斤,查獲時系爭肉品已逾有效日期91日,且原告從事食品業10餘年,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竟未善盡自主管理責任,並考量所貯存之肉品為豬肉係國人最普遍食用之肉品,違規所生之影響程度更高等語,經核其裁量權行使並無怠惰、濫用、逾越等瑕疵,亦無原告所稱有裁量恣意、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及不當連結之情事,且就法定罰鍰額度為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而言,被告裁處罰鍰36萬元尚屬輕度,故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至於被告所舉之其他業者違規案件是否有從輕裁罰之情形,乃屬該個案適法性爭議之問題,尚不能據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