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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陳宏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扣押物品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為行政訴訟法第9

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原告因返還扣押物品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並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稽(本院卷第4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品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