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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詹雅婷

魏碩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 告 林大福

邱平舜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之訴有不備程序要件,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惟依權力分立原則,凡依憲法設計歸屬政府與國會自行解決之政治問題或統治行為,均非屬司法裁決範疇之爭議事項,即使其屬於公法性質,仍不在司法權審查範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意旨)。故原告訴求之爭議事項,如非行政訴訟審判權限所及者,其起訴即不備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復無具受理權限之法院可裁定移送管轄,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又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第3條第2項規定:「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第5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第20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一)鄉(鎮、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第25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第44條前段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1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1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第4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第47條規定:「除依前3條規定外,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應於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3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所在地舉行,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召集,並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當選人互推1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第11條前段:「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1人,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1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就職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第1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9條第2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第13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遴派3人至7人擔任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1人為主任管理員。由議員、代表互推3人至5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1人為主任監察員。」第14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選舉票圈選2人以上,或罷免票圈選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二、不用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製發之選舉票、罷免票。三、選舉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罷免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四、圈後加以塗改。五、將選舉票、罷免票撕破或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或所圈選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六、不加圈完全空白。七、不用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八、選舉票之選舉人或罷免票之罷免人未記名。(第1項)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辦理之。」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當認地方議會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由依法選舉之議員或代表組成,行使地方自治立法權、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而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事務,其中包括會議主持人、管理員、主任管理員、監察員、主任監察員等職務之人員產生及選舉事務之進行,屬於鄉(鎮、市)民代表會自治、自律之事項,本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應予尊重而不介入審查(司法院釋字第342號、第381號、第49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詹雅婷與被告林大福為彰化縣永靖鄉鄉民代表會選舉之主席選舉候選人,原告魏碩衛與被告邱平舜為同一選舉之副主席選舉候選人,投票結果被告林大福及邱平舜得票數均為6票,原告詹雅婷、魏碩衛之得票數均為5票,經彰化縣永靖鄉鄉民代表會於107年12月25日公告被告林大福、邱平舜分別當選主席、副主席。惟被告現任主席林大福及副主席邱平舜,身為候選人之一,竟為一己之私,指派代表會職員陳春娥擔任唱票員,陳麗君擔任計票員等工作,於投票完畢開票時,陳春娥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將選票閃過,使在場人員無法得知原告2人之正確得票數,導致兩造得票數相差1票,被告當選得票數不實,影響選舉結果,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爰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林大福於107年12月25日舉行之彰化縣永靖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主席選舉之當選無效。⑵確認被告邱平舜於107年12月25日舉行之彰化縣永靖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副主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有卷附原告起訴狀可稽。

四、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所爭議者為彰化縣永靖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關於計票員之指派及投票、開票、唱票、記票程序之正確性等事項,性質上屬於鄉民代表會內部自律事項範圍,應歸由鄉民代表會獨立自主為解釋及決斷,循經鄉民代表會內部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並無介入審查裁判之權限。是以,原告之訴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性質上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

五、另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核無依被告林大福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選舉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