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號108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四吉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吳俊志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郭素雅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8年1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713951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100年10月至101年4月間(下稱系爭期間)銷售100年全國運動會大環保袋(下稱大環保袋)及2012臺灣燈會小環保袋(下稱小環保袋)予彰化縣政府,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通報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查獲,認定其銷售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28,571元及65,663,921元,合計67,892,492元,營業稅額3,394,625元,暨同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金額81,668,896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394,625元,並移由被告分別按所漏稅額3,394,625元處1倍罰鍰3,394,625元及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81,668,896元處5%罰鍰上限1,000,000元,共處罰鍰4,394,62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4年11月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4365號復查決定(下稱104年復查決定)駁回、復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111,429元及罰鍰超過190,001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乃依判決意旨,作成107年8月2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1029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核定應補徵稅額111,429元及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11,429元,追減營業稅額3,283,196元及罰鍰3,283,196元。至原告購買大、小環保袋各30,000只及574,088只,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應按查明認定之金額各處5%罰鍰合計1,035,385元部分(78,572元+956,813元),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上限,裁罰1,000,000元,維持104年復查決定,原告就1,000,000元罰鍰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108年1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71395162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第1
款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必以原告為營業稅法之營業人,方有取具進項憑證的義務,但原告並非營業人,原告本身並非經營小環保袋銷售為業,單獨進口574,088只小環保袋,並無法達成任何經濟上目的,且前開小環保袋目前也仍存放於原告倉庫,從未進行過銷售或使用,且其數額龐大,其上又有特殊LOGO圖樣,除銷售與彰化縣政府外,恐難有任何其他銷售用途。而小環保袋純屬敞盛公司與彰化縣政府間之銷售,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矚上訴字第695、696號刑事判決所肯認,且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認定詳實,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則其餘部分並非經營環保袋業務之原告並無購入之理由,且至今仍留存於倉庫,亦徵環保袋與原告經營之其他業務無關。被告逕行就敞盛公司銷售予彰化縣政府剩餘之小環保袋認定為原告所購買,其認定事實顯違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不符。且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及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規定,被告須舉證原告為營業目的購入小環保袋,方得認定原告未取得進項憑證有所違法。
⒉原告僅係介紹敞盛公司投標,並出借倉庫供敞盛公司存放
小環保袋,未向敞盛公司購買小環保袋亦未曾支付貨款,無未取具進項憑證之進貨可言,原處分顯有違經驗法則。
又雖曾給付款項予敞盛公司,惟並非給付貨款,而係以消費借貸方式貸與敞盛公司,原告已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敞盛公司返還款項,故前開款項並非預付貨款,原告跟敞盛公司之間為借貸關係,敞盛公司與原告間無銷售行為,故沒有營業人必須取得進項憑證之情形。
⒊被告認原告對敞盛公司付款25400,000元為購買小環保袋
的價金,但不論以被告原認定銷售之2,402,924只小環保袋計算價金總額之84,102,340元,或以剩下的574,088只小環保袋的價金數額19,136,267元來計算,都與原告給付敞盛公司之金額不符,故此金額非原告付給敞盛公司的價金,而係消費借貸。綜上,重核復查決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且屬違法之處分。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100年10月至101年4月間
向敞盛公司購買大環保袋30,000只,銷售額1,571,429元(30,000只×55元÷1.05),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571,429元處5%之罰鍰78,572元,業經大院106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審認,並確定在案,原告提起訴願時亦不爭執,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並非營業人,惟原告有經常性的銷售環保袋或行為,為營業人,業經鈞院104年度訴字44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49號裁判確定。
⒉原告主張與敞盛公司屬於借貸行為部分,敞盛公司銷售小
環保袋2,402,924只予原告部分,業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49號營業稅事件判決,引據臺中高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696號刑事判決,認定敞盛公司並無借牌行為,系爭小環保袋中之1,828,836只係銷售予彰化縣政府,其餘小環保袋574,088只則係銷售予原告,並認系爭574,088只小環保袋確實已由原告領收及交付價款,上開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4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是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基於同一事實基礎,撤銷被告就系爭小環保袋中之1,828,836只係銷售予原告及該部分未取具進項憑證之認定,被告秉於上開判決意旨,作成原處分,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僅係出借倉庫供敞盛公司存放小環保袋,未曾支付貨款,並未向敞盛公司購買小環保袋,無未取具進項憑證之進貨可言,重核復查決定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等,不足採據。
⒊原告又主張支付予敞盛公司25,400,000元係屬借貸並無銷
售部分,蓋此等主張原告於鈞院審理104年度訴字第449號案件時,即曾提出,惟除經敞盛公司否認外,亦為鈞院所不採,原告縱已另提起民事訴訟,亦不足以證明其給付款項予敞盛公司僅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訴尚難採據。
⒋綜上,原告既經查明於系爭期間分別向敞盛公司購買大環
保袋30,000只及小環保袋574,088只,並有上述確定判決為據,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就原告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小環保袋部分按查明認定總額19,136,267元(574,088只×35元÷1.05)處5%之罰鍰956,813元,加計原告購買大環保袋部分,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之罰鍰78,572元,本件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應處罰鍰共1,035,385元(78,572元+956,813元),惟仍高於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上限1,000,000元,乃裁處罰鍰1,000,000元,經核尚無違誤。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定銷售貨物之營業人?㈡原處分以原告購買大、小環保袋各30,000只及574,088只,
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按查明認定之金額各處5%罰鍰合計1,035,385元,乃維持104年復查決定,仍裁罰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上限1,000,000元,所採課稅基礎是否正確?所處罰鍰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系爭期間銷售大環保袋及小環保袋予彰化縣政府,經彰化地檢署通報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查獲,認定其銷售額分別為2,228,571元及65,663,921元,合計67,892,492元,營業稅額3,394,625元,暨同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金額81,668,896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394,625元,並移由被告分別按所漏稅額3,394,625元處1倍罰鍰3,394,625元及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81,668,896元處5%罰鍰上限1,000,000元,共處罰鍰4,394,625元(乙證61)。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4年復查決定駁回,復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認定:原告於系爭期間確有向敞盛公司購買大環保袋30,000只,單價為55元之事實,原告並為實際簽約及買受人(參原處分卷㈠第789頁,原處分卷㈠誤編為第787頁);小環保袋部分,1,828,836只係敞盛公司銷售予彰化縣政府,剩餘之574,088只則係銷售予原告(參原處分卷㈠第779-781頁,原處分卷㈠誤編781頁為第780頁),並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111,429元及罰鍰超過190,001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乙證1),被告乃依判決意旨,作成原處分,變更核定應補徵稅額111,429元及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11,429元,追減營業稅額3,283,196元及罰鍰3,283,196元。至原告購買大、小環保袋各30,000只及574,088只,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應按查明認定之金額各處5%罰鍰合計1,035,385元部分(78,572元+956,813元),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上限,裁罰1,000,000元,維持104年復查決定(甲證1),原告就1,000,000元罰鍰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108年1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71395162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乙證1、6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定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於系爭
期間向敞盛公司購買大、小環保袋各30,000只及574,088只,為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認定之事實:
⒈應適用的法令: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第28
條、第45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附錄)。
⒉按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係以營業人為納稅義
務人,對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課徵之稅捐,所稱之營業人,其形態為公司、合夥、獨資或為其他組織,在所不論。是否為營業之性質,並非就其表面觀察,應視其實質如何而認定,如係以賺取利潤為目的,且營利行為有周而復始一再發生之性質者,雖未具備某些形式要件,蓋不失其為營業人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上開法令,營利事業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應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若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惟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
⒊再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準此,若前後二案當事人相同,重要爭點相同,該重要爭點已於前案中經當事人實質攻擊防禦,且經前案法院具體審酌,對該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而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者,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案承審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5號、第618號、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意旨、106年度裁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⒋原告固主張其確實並非營業人,實際交易存在於訴外人敞
盛公司及彰化縣政府間,且原告並非經營銷售環保袋業務,非基於銷售之目的購入小環保袋、亦未曾支付貨款,僅係出借倉庫供敞盛公司存放,雖曾給付款項予敞盛公司,實則係消費借貸,原告並已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敞盛公司返還款項云云,惟查:
⑴原告屬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之營業人,卻未申請營業登
記,於系爭期間向敞盛公司購買大、小環保袋各30,000只及574,088只,未取得進項憑證,就此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於與此同一事實之原告逃漏營業稅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判決,前後二案當事人相同,該案並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乙證1),且原告於該案件之起訴狀、言詞辯論狀、陳報狀,業顯示該重要爭點已於系爭前案中經當事人實質攻擊防禦(乙證3、4、17),有前揭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且觀諸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原告是否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以及原告是否有於系爭期間向敞盛公司購買大環保袋30,000個、小環保袋574,088個之事實,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原告於系爭期間確有向敞盛公司購買大環保袋30,000只,單價為55元之事實,原告並為實際簽約及買受人」(判決理由㈢⒈,參原處分卷㈠第789頁,原處分卷㈠誤編為787頁)、「……查本件依前開客觀證據所示事實,可知原告系爭期間應有銷售貨物即大環保袋之行為,且並非一時之貿易行為,係於系爭期間內反覆發生,故應實質認定原告屬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營業人。」(判決理由㈢⒌,參原處分卷㈠第783頁,原處分卷㈠誤編為782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系爭期間銷售大環保袋與彰化縣政府及無償將大環保袋移轉他人應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共計2,228,571元,逃漏營業稅額111,429元,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擇一從重按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裁處罰鍰,且查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依裁罰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111,429元處1倍罰鍰111,429元(銷售額2,228,571元×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原告同期間向敞盛公司購買大環保袋30,000只,銷售額1,571,429元(30,000只×55元÷1.05),依規定其未取具進項憑證,應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571,429元處5%罰鍰為78,5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就銷售大環保袋部分,合計應處罰鍰190,001元(111,429+78,572),原處分關於原告銷售大環保袋裁處罰鍰部分,於法應無不合。」(判決理由㈢⒍⑵,參原處分卷㈠第781頁,原處分卷㈠誤編為780頁)、又關於小環保袋部分係由原告收購數量為574,088個小環保袋,並已由原告支付價款予敞盛公司等情,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9號營業稅事件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49號裁定確定在案,並經系爭前案列為重要爭點而經兩造實質攻擊防禦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可參。(系爭前案判決理由㈣⒈,參原處分卷㈠第779-781頁,原處分卷㈠誤編781頁為780頁)。準此,原告確實屬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營業人,且確有於系爭期間向敞盛公司購買大環保袋30,000只之事實,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屬實,至敞盛公司銷售小環保袋予原告部分,因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9號營業稅事件判決,引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696號刑事判決,認定敞盛公司並無借牌行為,系爭小環保袋中之1,828,836只係銷售予彰化縣政府,其餘小環保袋574,088只則係銷售予原告,並認系爭574,088只小環保袋確實已由原告領收及交付價款,上開判決經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49號裁定理由,參最高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49號本院卷第53頁),並經系爭前案判決就此重要爭點經兩造實質攻擊防禦而認定原告就系爭小環保袋中之574,088只係敞盛銷售予原告且原告就該部分未取具進項憑證。則在上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基於「爭點效」之法理,原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⑵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事實之系爭
前案判決曾審理認定之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復於本件為爭執,就此曾於前案中經當事人實質攻擊防禦,且經前案法院具體審酌之重要爭點,原告既未提出其倉庫有供借放之事證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又核上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原告竟復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顯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銷售貨物營業人,於系
爭期間原告向敞盛公司購買大環保袋30,000只及小環保袋574,088只,已由原告領收及交付價款,乃經系爭前案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基於前揭「爭點效」之法理,原告復於本件陳稱其並非營業人,亦未購入大、小環保袋之主張,顯無可採。
㈢原處分以原告購買大、小環保袋各30,000只及574,088只,
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按查明認定之金額各處5%罰鍰合計1,035,385元,仍裁罰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上限1,000,000元,核無違誤:
⒈應適用法令: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第28條
、第45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附錄)。
⒉按上開法令,營利事業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稅籍登記。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應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若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惟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
⒊經查,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銷售貨物營業人,已如前所
述,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於開始營業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且於進貨時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惟原告未申請營業登記,於系爭期間有向敞盛公司購買大、小環保袋各30,000只及574,088只,未取得進項憑證之行為,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前案判決意旨,核認原告向敞盛公司購買小環保袋部分,既經查明僅574,088只,是應按查明認定總額19,136,267元(574,088只×35元÷1.05)處5%之罰鍰956,813元。則原告購買大、小環保袋各30,000只及574,088只,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按查明認定之金額各處5%罰鍰78,572元及956,813元,合計1,035,385元,因仍高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上限1,000,000元,被告乃依法裁處罰鍰上限1,000,000元,經核並無違誤。
⒋綜上,原處分經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為無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勘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結論: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1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2條第1款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6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第28條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第45條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原始憑證,應儲存於媒體。
【商業會計法第14條】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中區國稅法│ │本院卷 │P29-46 ││ │一字第1070│ │ │ ││ │010296號重│ │ │ ││ │核復查決定│ │ │ ││ │書(原處分)│ │ │ ││ │及應退稅額│ │ │ ││ │更正註銷單│ │ │ │├──────┼─────┼────┼──────┼─────┤│甲證2 │108年1月28│ │本院卷 │P49-57 ││ │日台財法字│ │ │ ││ │第00000000│ │ │ ││ │620號訴願 │ │ │ ││ │決定書 │ │ │ │├──────┼─────┼────┼──────┼─────┤│甲證3 │通聯內容節│ │本院卷 │P113-114 ││ │錄及原告於│ │ │ ││ │被告彰化分│ │ │ ││ │局102年2月│ │ │ ││ │12、2月17 │ │ │ ││ │日談話紀錄│ │ │ ││ │節錄 │ │ │ │├──────┼─────┼────┼──────┼─────┤│乙證1 │中高行106 │ │原處分卷㈠ │P776-799(││ │年度訴字第│ │ │原處分卷㈠││ │23號判決 │ │ │誤編799頁 ││ │ │ │ │為780頁) ││ │ │ │ │ │├──────┼─────┼────┼──────┼─────┤│乙證2 │中高行104 │ │原處分卷㈠ │P730-772 ││ │年度訴字第│ │ │ ││ │449號判決 │ │ │ │├──────┼─────┼────┼──────┼─────┤│乙證3 │原告106訴2│ │原處分卷㈠ │P728-729 ││ │3行政陳報 │ │ │ ││ │狀 │ │ │ │├──────┼─────┼────┼──────┼─────┤│乙證4 │原告106訴2│ │原處分卷㈠ │P715-723 ││ │3號言詞辯 │ │ │ ││ │論狀 │ │ │ │├──────┼─────┼────┼──────┼─────┤│乙證5 │100年10月4│ │原處分卷㈠ │P714 ││ │日南郭國小│ │ │ ││ │開標紀錄表│ │ │ │├──────┼─────┼────┼──────┼─────┤│乙證6 │100年10月5│ │原處分卷㈠ │P713 ││ │日18時40分│ │ │ ││ │黃偉書寄發│ │ │ ││ │與敞盛公司│ │ │ ││ │之電子郵件│ │ │ │├──────┼─────┼────┼──────┼─────┤│乙證7 │黃偉書於10│ │原處分卷㈠ │P711-712 ││ │0年10月11 │ │ │ ││ │日與敞盛公│ │ │ ││ │司訂立3萬 │ │ │ ││ │只大環保袋│ │ │ ││ │之買賣契約│ │ │ │├──────┼─────┼────┼──────┼─────┤│乙證8 │敞盛公司97│ │原處分卷㈠ │P710 ││ │,500元之匯│ │ │ ││ │款申請書 │ │ │ │├──────┼─────┼────┼──────┼─────┤│乙證9 │原告106訴2│ │原處分卷㈠ │P706-707 ││ │3陳報(二) │ │ │ ││ │狀 │ │ │ │├──────┼─────┼────┼──────┼─────┤│乙證10 │原告請求敞│ │原處分卷㈠ │P694-705 ││ │盛公司返還│ │ │ ││ │借款之民事│ │ │ ││ │起訴狀 │ │ │ │├──────┼─────┼────┼──────┼─────┤│乙證11 │原告106訴2│ │原處分卷㈠ │P693 ││ │3行政陳報 │ │ │ ││ │狀 │ │ │ │├──────┼─────┼────┼──────┼─────┤│乙證12 │原告102矚 │ │原處分卷㈠ │P681-692 ││ │訴1號刑事 │ │ │ ││ │準備狀 │ │ │ │├──────┼─────┼────┼──────┼─────┤│乙證13 │原告102矚 │ │原處分卷㈠ │P659-680 ││ │訴1號刑事 │ │ │ ││ │辯護意旨狀│ │ │ │├──────┼─────┼────┼──────┼─────┤│乙證14 │原告102矚 │ │原處分卷㈠ │P654-658 ││ │訴1號刑事 │ │ │ ││ │上訴理由狀│ │ │ │├──────┼─────┼────┼──────┼─────┤│乙證15 │原告103矚 │ │原處分卷㈠ │P644-653 ││ │上訴字695 │ │ │ ││ │、696號刑 │ │ │ ││ │事上訴理由│ │ │ ││ │狀 │ │ │ │├──────┼─────┼────┼──────┼─────┤│乙證16 │被告106年3│ │原處分卷㈠ │P614-636 ││ │月2日行政 │ │ │ ││ │訴訟答辯狀│ │ │ │├──────┼─────┼────┼──────┼─────┤│乙證17 │原告106訴2│ │原處分卷㈠ │P607-611 ││ │3起訴狀 │ │ │ │├──────┼─────┼────┼──────┼─────┤│乙證18 │財政部台財│ │原處分卷㈠ │P583-604 ││ │法字第1051│ │ │ ││ │0000000號 │ │ │ ││ │訴願決定書│ │ │ │├──────┼─────┼────┼──────┼─────┤│乙證19 │原告105年5│ │原處分卷㈠ │P569-579 ││ │月10日訴願│ │ │ ││ │補充理由書│ │ │ ││ │及補充理由│ │ │ ││ │書三 │ │ │ │├──────┼─────┼────┼──────┼─────┤│乙證20 │原告105年1│ │原處分卷㈠ │P539-544 ││ │月5日訴願 │ │ │ ││ │補充理由書│ │ │ │├──────┼─────┼────┼──────┼─────┤│乙證21 │原告全戶戶│ │原處分卷㈠ │P532-533 ││ │籍資料查詢│ │ │ ││ │清單 │ │ │ │├──────┼─────┼────┼──────┼─────┤│乙證22 │被告中區國│ │原處分卷㈠ │P511-530 ││ │稅法一字地│ │ │ ││ │0000000000│ │ │ ││ │號復查決定│ │ │ ││ │書 │ │ │ │├──────┼─────┼────┼──────┼─────┤│乙證23 │彰化縣政府│ │原處分卷㈠ │P507-509 ││ │驗收各色環│ │ │ ││ │保袋日期及│ │ │ ││ │數量 │ │ │ │├──────┼─────┼────┼──────┼─────┤│乙證24 │環保袋生意│ │原處分卷㈠ │P494-506 ││ │始末及黃偉│ │ │ ││ │書與馮啟峰│ │ │ ││ │來往電子郵│ │ │ ││ │件 │ │ │ │├──────┼─────┼────┼──────┼─────┤│乙證25 │環保袋進口│ │原處分卷㈠ │P492 ││ │櫃數及數量│ │ │ │├──────┼─────┼────┼──────┼─────┤│乙證26 │敞盛公司銷│ │原處分卷㈠ │P489-491 ││ │售確認單 │ │ │ │├──────┼─────┼────┼──────┼─────┤│乙證27 │敞盛公司至│ │原處分卷㈠ │P488 ││ │101年6月30│ │ │ ││ │日止預收貨│ │ │ ││ │款 │ │ │ │├──────┼─────┼────┼──────┼─────┤│乙證28 │彰化縣政府│ │原處分卷㈠ │P482-487 ││ │環保袋採購│ │ │ ││ │案敞盛公司│ │ │ ││ │投標廠商聲│ │ │ ││ │明書及驗收│ │ │ ││ │資料 │ │ │ │├──────┼─────┼────┼──────┼─────┤│乙證29 │法務部調查│ │原處分卷㈠ │P470-480 ││ │局彰化縣調│ │ │ ││ │查站扣押物│ │ │ ││ │品清單 │ │ │ │├──────┼─────┼────┼──────┼─────┤│乙證30 │敞盛公司10│ │原處分卷㈠ │P452-468 ││ │1/10/01-12│ │ │ ││ │/30傳票日 │ │ │ ││ │報表 │ │ │ │├──────┼─────┼────┼──────┼─────┤│乙證31 │環保袋訂貨│ │原處分卷㈠ │P449-451 ││ │相關資料 │ │ │ │├──────┼─────┼────┼──────┼─────┤│乙證32 │伍碧蓉台灣│ │原處分卷㈠ │P431-448 ││ │企銀、華僑│ │ │ ││ │銀行、合作│ │ │ ││ │金庫、土地│ │ │ ││ │銀行存摺影│ │ │ ││ │本 │ │ │ │├──────┼─────┼────┼──────┼─────┤│乙證33 │敞盛公司存│ │原處分卷㈠ │P404-430 ││ │摺影本 │ │ │ │├──────┼─────┼────┼──────┼─────┤│乙證34 │馮啟峰存摺│ │原處分卷㈠ │P386-403 ││ │影本 │ │ │ │├──────┼─────┼────┼──────┼─────┤│乙證35 │環保袋進貨│ │原處分卷㈠ │P376-384 ││ │、出貨紀錄│ │ │ │├──────┼─────┼────┼──────┼─────┤│乙證36 │環保袋支出│ │原處分卷㈠ │P367-375 ││ │費用明細 │ │ │ │├──────┼─────┼────┼──────┼─────┤│乙證37 │黃四吉借馮│ │原處分卷㈠ │P353-366 ││ │啟峰款項資│ │ │ ││ │料 │ │ │ │├──────┼─────┼────┼──────┼─────┤│乙證38 │環保袋進銷│ │原處分卷㈠ │P339-352 ││ │相關資料 │ │ │ │├──────┼─────┼────┼──────┼─────┤│乙證39 │馮瓊慧帳本│ │原處分卷㈠ │P310-337 ││ │資料 │ │ │ │├──────┼─────┼────┼──────┼─────┤│乙證40 │敞盛公司10│ │原處分卷㈠ │P309 ││ │1年2月16日│ │ │ ││ │付款200萬 │ │ │ ││ │予黃四吉之│ │ │ ││ │收訖簽回單│ │ │ │├──────┼─────┼────┼──────┼─────┤│乙證41 │環保袋應收│ │原處分卷㈠ │P308 ││ │、應退款明│ │ │ ││ │細 │ │ │ │├──────┼─────┼────┼──────┼─────┤│乙證42 │給黃偉書的│ │原處分卷㈠ │P307 ││ │小環保袋出│ │ │ ││ │貨明細 │ │ │ │├──────┼─────┼────┼──────┼─────┤│乙證43 │環保袋倉庫│ │原處分卷㈠ │P304-306 ││ │移轉資料 │ │ │ │├──────┼─────┼────┼──────┼─────┤│乙證44 │敞盛公司銷│ │原處分卷㈠ │P301-303 ││ │貨資料 │ │ │ │├──────┼─────┼────┼──────┼─────┤│乙證45 │敞盛公司應│ │原處分卷㈠ │P291-299 ││ │收帳款、預│ │ │ ││ │收帳款、暫│ │ │ ││ │收款資料 │ │ │ │├──────┼─────┼────┼──────┼─────┤│乙證46 │馮啟峰與黃│ │原處分卷㈠ │P289-290 ││ │偉書來往電│ │ │ ││ │子郵件(部 │ │ │ ││ │分) │ │ │ │├──────┼─────┼────┼──────┼─────┤│乙證47 │馮啟峰、伍│ │原處分卷㈠ │P280-286 ││ │碧蓉、馮瓊│ │ │ ││ │慧彰化地檢│ │ │ ││ │署102年3月│ │ │ ││ │18日訊問筆│ │ │ ││ │錄 │ │ │ │├──────┼─────┼────┼──────┼─────┤│乙證48 │小環保袋出│ │原處分卷㈠ │P277-278 ││ │貨、未出貨│ │ │ ││ │明細 │ │ │ │├──────┼─────┼────┼──────┼─────┤│乙證49 │彰化縣政府│ │原處分卷㈠ │P275 ││ │付款敞盛公│ │ │ ││ │司00000000│ │ │ ││ │元支出憑證│ │ │ │├──────┼─────┼────┼──────┼─────┤│乙證50 │小環保袋估│ │原處分卷㈠ │P274 ││ │價資料表 │ │ │ │├──────┼─────┼────┼──────┼─────┤│乙證51 │100年全國 │ │原處分卷㈠ │P269 ││ │運動會介紹│ │ │ │├──────┼─────┼────┼──────┼─────┤│乙證52 │彰化縣政府│ │原處分卷㈠ │P268 ││ │104年9月25│ │ │ ││ │日府社發展│ │ │ ││ │字第104032│ │ │ ││ │5372號函 │ │ │ │├──────┼─────┼────┼──────┼─────┤│乙證53 │卓伯仲關於│ │原處分卷㈠ │P263-265 ││ │大環保袋之│ │ │ ││ │說明 │ │ │ │├──────┼─────┼────┼──────┼─────┤│乙證54 │彰化縣政府│ │原處分卷㈠ │P258 ││ │104年9月17│ │ │ ││ │日府教體字│ │ │ ││ │第00000000│ │ │ ││ │40號函 │ │ │ │├──────┼─────┼────┼──────┼─────┤│乙證55 │彰化縣政府│ │原處分卷㈠ │P255 ││ │2012台灣燈│ │ │ ││ │會小環保袋│ │ │ ││ │付款金額明│ │ │ ││ │細表 │ │ │ │├──────┼─────┼────┼──────┼─────┤│乙證56 │匯款予敞盛│ │原處分卷㈠ │P248-253 ││ │公司之匯款│ │ │ ││ │單、發票6 │ │ │ ││ │張 │ │ │ │├──────┼─────┼────┼──────┼─────┤│乙證57 │呂振維104 │ │原處分卷㈠ │P242-244 ││ │年8月10日 │ │ │ ││ │於中區國稅│ │ │ ││ │局談話筆錄│ │ │ │├──────┼─────┼────┼──────┼─────┤│乙證58 │彰化地院10│ │原處分卷㈠ │P234-241 ││ │2年度矚訴 │ │ │ ││ │字第1號刑 │ │ │ ││ │事判決節錄│ │ │ │├──────┼─────┼────┼──────┼─────┤│乙證59 │彰化縣政府│ │原處分卷㈠ │P233 ││ │付款97,500│ │ │ ││ │元之統一發│ │ │ ││ │票 │ │ │ │├──────┼─────┼────┼──────┼─────┤│乙證60 │原告104年4│ │原處分卷㈠ │P225-230 ││ │月17日復查│ │ │ ││ │申請書 │ │ │ │├──────┼─────┼────┼──────┼─────┤│乙證61 │104年2月被│ │原處分卷㈠ │P224 ││ │告裁處原告│ │ │ ││ │4,394,625 │ │ │ ││ │元之裁處書│ │ │ │├──────┼─────┼────┼──────┼─────┤│乙證62 │原告103年7│ │原處分卷㈠ │P217-221 ││ │月29日復查│ │ │ ││ │申請書 │ │ │ │├──────┼─────┼────┼──────┼─────┤│乙證63 │100年9月至│ │原處分卷㈠ │P214-215 ││ │101年4月營│ │ │ ││ │業稅違章核│ │ │ ││ │定稅額繳款│ │ │ ││ │書(AA12265│ │ │ ││ │57)、通知 │ │ │ ││ │書 │ │ │ │├──────┼─────┼────┼──────┼─────┤│乙證64 │彰化地檢署│ │原處分卷㈠ │P211 ││ │彰檢文新10│ │ │ ││ │2偵814字第│ │ │ ││ │13703號函 │ │ │ │├──────┼─────┼────┼──────┼─────┤│乙證65 │馮啟峰102 │ │原處分卷㈠ │P199-210 ││ │年6月13日 │ │ │ ││ │於被告彰化│ │ │ ││ │分局談話紀│ │ │ ││ │錄、說明書│ │ │ ││ │與附表資料│ │ │ │├──────┼─────┼────┼──────┼─────┤│乙證66 │黃四吉、黃│ │原處分卷㈠ │P191-198 ││ │偉書、馮啟│ │ │ ││ │峰、伍碧蓉│ │ │ ││ │等人102年4│ │ │ ││ │月8日之訊 │ │ │ ││ │問筆錄 │ │ │ │├──────┼─────┼────┼──────┼─────┤│乙證67 │黃偉書與敞│ │原處分卷㈠ │P189-190 ││ │盛公司之買│ │ │ ││ │賣契約書 │ │ │ │├──────┼─────┼────┼──────┼─────┤│乙證68 │敞盛公司匯│ │原處分卷㈠ │P176-188 ││ │款紀錄、內│ │ │ ││ │帳及出貨單│ │ │ │├──────┼─────┼────┼──────┼─────┤│乙證69 │黃四吉102 │ │原處分卷㈠ │P153-175 ││ │年1月11日 │ │ │ ││ │之調查局訊│ │ │ ││ │問筆錄 │ │ │ │├──────┼─────┼────┼──────┼─────┤│乙證70 │呂振維102 │ │原處分卷㈠ │P145-152 ││ │年1月11日 │ │ │ ││ │之彰化調查│ │ │ ││ │站訊問筆錄│ │ │ │├──────┼─────┼────┼──────┼─────┤│乙證71 │馮啟峰102 │ │原處分卷㈠ │P126-144 ││ │年1月24日 │ │ │ ││ │之調查局訊│ │ │ ││ │問筆錄 │ │ │ │├──────┼─────┼────┼──────┼─────┤│乙證72 │馮啟峰、伍│ │原處分卷㈠ │P119-125 ││ │碧蓉102年2│ │ │ ││ │月8日之彰 │ │ │ ││ │化地檢署訊│ │ │ ││ │問筆錄 │ │ │ │├──────┼─────┼────┼──────┼─────┤│乙證73 │伍碧蓉、馮│ │原處分卷㈠ │P109-118 ││ │瓊慧102年1│ │ │ ││ │月29日彰化│ │ │ ││ │地檢署之訊│ │ │ ││ │問筆錄 │ │ │ │├──────┼─────┼────┼──────┼─────┤│乙證74 │馮啟峰與黃│ │原處分卷㈠ │P81-108 ││ │偉書歷次來│ │ │ ││ │往電子郵件│ │ │ ││ │內容與整理│ │ │ │├──────┼─────┼────┼──────┼─────┤│乙證75 │銷售確認單│ │原處分卷㈠ │P76-80 ││ │、敞盛公司│ │ │ ││ │內賬 │ │ │ │├──────┼─────┼────┼──────┼─────┤│乙證76 │監聽譯文( │ │原處分卷㈠ │P67-75 ││ │編號8、10 │ │ │ ││ │、13、16、│ │ │ ││ │18、25、26│ │ │ ││ │、35、37、│ │ │ ││ │38、41、91│ │ │ ││ │、52、194)│ │ │ │├──────┼─────┼────┼──────┼─────┤│乙證77 │原告102年1│ │原處分卷㈠ │P56-63 ││ │2月12日、1│ │ │ ││ │2月17日至 │ │ │ ││ │被告彰化分│ │ │ ││ │局談話記錄│ │ │ │├──────┼─────┼────┼──────┼─────┤│乙證78 │彰化地檢署│ │原處分卷㈠ │P2-51 ││ │101年度偵 │ │ │ ││ │字第10631 │ │ │ ││ │號、102年 │ │ │ ││ │度偵字第81│ │ │ ││ │4號、第340│ │ │ ││ │2號、第363│ │ │ ││ │9號起訴書 │ │ │ │├──────┼─────┼────┼──────┼─────┤│丁證1 │107年7月2 │ │本院卷 │P101-105 ││ │日準備程序│ │ │ ││ │筆錄 │ │ │ │├──────┼─────┼────┼──────┼─────┤│丁證2 │被告訴願答│ │訴願可閱卷 │P2-10 ││ │辯書 │ │ │ │├──────┼─────┼────┼──────┼─────┤│丁證3 │原告更正訴│ │訴願可閱卷 │P11-12 ││ │願請求書 │ │ │ │├──────┼─────┼────┼──────┼─────┤│丁證4 │原告訴願書│ │訴願可閱卷 │P15-19 │├──────┼─────┼────┼──────┼─────┤│丁證5 │臺中高分院│ │訴願可閱卷 │P21-41 ││ │103年度矚 │ │ │ ││ │上訴字第69│ │ │ ││ │5號、696號│ │ │ ││ │刑事判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