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 薛健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市○○○○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須按同法第98
條第2項規定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應由當事人預納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又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26日送達上訴人住居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