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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號108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元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代 表 人 洪進財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陳琮勛 律師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許惠恒訴訟代理人 方乃傳

陳孟雄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內視鏡主機系統」等33項設備採購案(標案案號及名稱:「TVG107Y-01主機系統等12項設備」、「TVG107Y-02電子內視鏡等11項設備」、「TVG107Y-03鼻咽鏡等12項設備」、「TVG107B-04超音波肝纖維化掃描系統等醫療設備6項設備」、「TVG107D-06醫療設備等9項」、「TVG106A-013D腹腔鏡」、「TVG106D-01醫療設備等8項」、「TVG106D-04醫療設備等18項」、「TVG106D-06膀胱鏡12度貳組」、「TVG106D-010鼻咽腔電子內視鏡1組」、「TVG106D-011醫療設備等6項」、「TVG106D-012醫療設備等4項」、「TVG106Y-03隧道型器皿洗滌機等5項設備」、「TVG106Y-05牙科治療椅等3項設備」),因不服被告107年9月11日中榮補字第1073600298號書函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7年10月8日中榮補字第1070006633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決定將原告之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且予以停權3年,而未審酌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節是否重大,於法似有違誤:

⑴原告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幾近甚微,原處分及申訴

審議結果未慮及此,逕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①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②經被告告知,本件係因原告醫療儀器部前業務人員鍾惠

安,為求便宜行事,而偽刻並蓋用被告承辦人員職名章於「臺中榮總醫學工程組認證驗收審核表」。原告約詢106年及107年負責被告業務之員工鍾惠安,鍾惠安坦承因被告醫工室核章速度較慢,渠為讓標案履約速度加快,遂便宜行事私下偽造被告醫工室職名章並蓋用印文於系爭審核表,並用以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及繳交保固金等後續程序,渠係一時思慮不慎便宜行事方私刻印章蓋用。

③然而,系爭審核表係被告內部文件而非原告所有,實際

流程為:被告辦理醫療設備採購,需先由得標廠商向被告醫工室辦理「第一階段醫工認證作業」,完成後由醫工室承辦人員蓋用審查章,再進行「第二階段醫工驗收作業」,完成後再由被告醫工室承辦人員蓋用審核章,之後方可進行退還履約保證金及繳交保固金等程序。原告對鍾惠安居然得以偽刻並蓋用被告承辦人員職名章於被告內部文件之系爭審核表上,亦深感訝異。因原告向來嚴格要求公司人員務須遵守法律及公司規章行事並追究公司人員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故原告得知前情後,除給予解僱處分外,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鍾惠安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目前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④另一方面,對於前員工鍾惠安因便宜行事而未繳交系爭

應繳文件及偽造被告承辦人員職名章乙事,原告得知後,不僅多次向被告表達歉意、儘速補正未繳交之文件外,亦依被告之要求,就106年違約損害賠償部分,依設備總價百分之五給付高達新臺幣(下同)2,272,800元之違約金,並將保固期由3年延長為5年(此部分延長保固後須額外支出之維修費用預估為5,565,000元)⑤是以,綜上所陳,於本事件上,原告主觀之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可謂幾近甚微,原處分及申訴審議結果未慮及此,便逕為上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之處分,實有認事用法違誤之疑義。

⑵原處分未進一步審酌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對於整體履約過程及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是否發生重大不利之影響,逕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①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之意旨,辦理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承攬廠商作成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衡酌廠商「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偽造、變造該等文件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不利的影響)等。

②無論係「第一階段醫工認證作業」及「第二階段醫工驗

收作業」,其中最重要之「現場測試」及「教育訓練」,原告均已依約提供且經被告驗收合格。鍾惠安為求便宜行事加速驗收程序,雖偽刻蓋用被告承辦人員職名章,然其行為並未招致被告受有任何實質損害(被告反而因原告給付違約金及延長保固而受有利益),故原告前員工鍾惠安之違法情節尚難謂其重大。

③原告前員工鍾惠安未依契約繳交之系爭應繳文件中,雖

包含「1.技術手冊」、「2.測試記錄」、「4.保養維護事項」及「5.機器掛卡」等,惟因原告於標案中所提供之醫療機器均係國際大廠Olympus知名儀器,於網路上均可輕易取得技術手冊、測試記錄等文件,被告相關人員亦未告知原告有未繳文件情形,足見被告確未因此受有損害,而如何能謂原告違法情節重大?④綜上所陳,原告前員工鍾惠安之行為,對於整體履約過

程乃至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實際上並無發生重大不利之影響,違法情節並非重大。然原處分及申訴審議結果並未審酌上開情事,逕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被告未考量原處分之適當性、

必要性及衡平性,逕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3年之不利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

⑴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之意旨,辦理

採購之機關於採購契約成立後,發現廠商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事,而欲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外,並應衡酌:①對於「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廠商予以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對該廠商工作權與財產權之限制,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②除依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廠商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等外,為落實政府採購法立法揭示之公共利益目的,有併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生上開停權效果之必要。

③維護政府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及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非顯失均衡。

⑵查本件原告前員工鍾惠安所為之行為,係因文書作業繁雜

而出於便宜行事之心態所為,實際上原告已依約辦理相關認證及驗收作業,且經被告認證合格,被告並未因此受到任何實質損害。原處分及申訴審議結果未考量原告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尚屬輕微,違法情節亦非重大,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益實際上並無發生重大不利之影響,逕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3年之處分,是否確實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益目的之達成,在本件原告前員工鍾惠安所為之行為並造成被告任何實質損害而影響採購品質之情況下,實非無疑。

⑶次查,原告於得知上開情事後,不僅積極負責善後,補正

系爭應繳文件,亦依被告之要求負擔違約金等。同時,除了立即解僱鍾惠安外,亦對鍾惠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告發)。實則,被告既未受有任何實質損害,原告上開違法情事對於採購品質之公共利益亦不生影響,且原告已積極補正、給付違約金等,是否仍有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且予以停權3年之必要,亦非無疑。

⑷為加強公司所屬員工之法治觀念及專業技能,原告定期舉

行相關教育訓練,要求所屬員工除公出外,均應盡可能參加,以前員工鍾惠安在職之105年至107年為例:

①於105年6月21日請公司法務主管演講「不當競爭禁止規範」。

②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不當競爭禁止規範」中日文版。

③於106年4月21日請公司法律顧問演講「與公家單位/公

立醫院交易時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以貪污治罪條例為中心」。

④除前述法治教育訓練外,自105年9月2日起至鍾惠安遭

解僱為止之期間內,鍾惠安亦參加超過20場專業技能教育訓練。

⑸原告為日本Olympus臺灣總代理,原告所代理之Olympus醫

療儀器,於全臺灣醫院市佔率超過九成,幾十年來從未有重大違規情事,聲譽卓越。對所屬員工要求依循法律及公司規範行事,倘因為原告實際上未影響採購品質等公益之違法情事,以維護政府採購法「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公益之名,而限制原告3年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對原告及所屬眾多員工之工作、生計將產生重大影響,則原處分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顯已失均衡。

⑹是以,原處分及申訴審議結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審酌上開情事,逕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3年之不利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意旨、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之受僱人之行為,需由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此,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該行為已明顯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區分「違法」或

「重大違約」,即針對各款情事,倘本質上已達違法程度(同時當然構成違約),或客觀上無履約可能者,即無再予衡酌是否情節重大,僅於單純違約而未達違法之程度,即授權主辦機關應視個案違約情節衡酌是否重大,或於構成要件本身即賦予判斷餘地者。因此,立法者針對各款事由,已區分該事由涉及違法或客觀上無履約能力,即屬情節重大而無須再依個案判斷者,與該事由僅單純違約而應依個案衡酌是否情節重大者,後者會立法特別明定以「情節重大」或「正當理由」等為構成要件,賦予招標機關判斷餘地,並非所有事由均得再依個案另衡酌情節重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中,已由立法者預先區分本身事由即屬情節重大而未將此定為構成要件者,一旦符合此一事由,因已達違法程度,即屬不問故意或過失,其客觀上即對於採購公平或品質等公共利益發生重大不利之影響,無須再就個案是否情節重大加以判斷(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可參)。故原告所為主張並無足採。

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

4600號函釋意旨,無論原告所提送偽造之履約文件,是否屬刑法上故意行為,原告由其受僱人將該偽造文件持以履約之行為,即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即招標機關)認原告涉有以偽造文件履約之事實,並無違誤。再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係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廠商未提出異議或異議及申訴處理結果,將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並藉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而設。並非以招標機關受有實質損害為其要件,原告所訴以被告未受有任何實質損害,持為免責之理由並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原處分對其及其所屬員工之工作、生計將產生重

大影響云云,僅係原處分對原告所生之經濟上反射作用,原告因此非不得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並無一經刊登公報即陷於無法營運而危及生存之必然,加以原告是否能於市場上存續自有賴其企業經營者,不應以其自身行為致刊登公報而生之若干營業經營限制,即指摘被告(即招標機關)依法作為違反比例原則,資作為抗辯,準此,原告稱其因刊登公報產生員工之工作、生計將產生重大影響之效果,顯與事實有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原告以偽造不實之文件履約,是否已達情節重大?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緣原告參與被告106年至107年間「內視鏡主機系

統」等33項設備採購案(標案案號及名稱:「TVG107Y-01主機系統等12項設備」、「TVG107Y-02電子內視鏡等11項設備」、「TVG107Y-03鼻咽鏡等12項設備」、「TVG107B-04超音波肝纖維化掃描系統等醫療設備6項設備」、「TVG107D-06醫療設備等9項」、「TVG106A-013D腹腔鏡」、「TVG106D-01醫療設備等8項」、「TVG106D-04醫療設備等18項」、「TVG106D-06膀胱鏡12度貳組」、「TVG106D-010鼻咽腔電子內視鏡1組」、「TVG106D-011醫療設備等6項」、「TVG106D-012醫療設備等4項」、「TVG106Y-03隧道型器皿洗滌機等5項設備」、「TVG106Y-05牙科治療椅等3項設備」),因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臺中榮總醫學工程組認證驗收審核表」,其中部分文件未繳交並由原告之職員鍾惠安偽刻被告「工務室定期契約醫務副管理師利志經」之職名章,蓋於被告審核人員欄,並向被告提出履約。原告不服被告107年9月11日中榮補字第1073600298號書函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7年10月8日中榮補字第1070006633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書、臺中榮總醫學工程組認證驗收審核表兩階段繳交文件及補正整理表、刑事告發狀、臺中榮總醫學工程組認證驗收審核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72、75-80、115-147頁),復為原告於準備程序時及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應承擔其受僱人鍾惠安偽造履約文件之故意或過失責任:

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⒉廠商應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

失之責任: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既言「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即得舉反證推翻之意。另法人與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自須該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對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始生法人因推定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或因舉證推翻「推定之故意、過失」,而不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⒊原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其之推定責任,須為鍾惠安之故意

行為負責: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財務採購契約第12條規定,「臺中榮總醫學工程組認證驗收審核表」係原告於履約過程中點交及驗收時應繳交之文件(申訴審議判斷卷第115-116頁)。系爭審核表為原告之受僱人鍾惠安偽刻「工務室定期契約醫務副管理師利志經」職名章並蓋章於上,顯為鍾惠安故意所為,應無疑義。原告雖主張「為加強公司所屬員工之法治觀念及專業技能,原告定期舉行相關教育訓練,要求所屬員工除公出外,均應盡可能參加」「除前述法治教育訓練外,自105年9月2日起至鍾惠安遭解雇為止之期間內,鍾惠安亦參加超過20場專業技能教育訓練。

」等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不當競爭禁止規範」、「與公家單位/公立醫院交易時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以貪污治罪條例為中心」及專業技能教育訓練等資料(本院卷第227-292頁),僅為其平常例行之教育訓練,至於原告所提鍾惠安參加教育訓練之簽到表(本院卷第271-292頁),僅能證明鍾惠安有參加專業技能之教育訓練,無法證明鍾惠安有參加法治教育訓練。又於本件採購履約過程中,原告本應隨時注意承辦人鍾惠安辦理採購事項之進行,並查驗履約文件之義務,鍾惠安以偽造之文件履約,原告顯未盡監督及查驗履約文件之義務,有以致之,自應負故意之責任,而應予處罰。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說明本件個案就鍾惠安職務之執行有如何盡到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故原告所提自不足以推翻其推定故意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審核表係被告內部文件,其並不經手系爭文件,且其對鍾惠安偽造系爭文件,亦不負故意過失責任,即非可採。

㈢原告以偽造之文件履約,違反履約誠信情節重大,被告予以停權處分,並無違誤:

⒈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下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該法第101條、第103條之立法理由略謂:「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有第101條各款情形之廠商,經依前二條之規定處理後,仍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者,按情節之輕重,於第1項明定各機關於辦理採購時,應於其招標文件中規定該等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俾作為拒絕彼等之依據。」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實係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有無警示必要及其期限如何,無非係著眼於當事人履約能力及履約誠信,此核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及第103條第1項依前揭各款事由而決定停權期限規定即明。

⒉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

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可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係將廠商之停權處分之構成要件分為「違法」或「重大違約」二種情形,其中第4款規定,並未如第3款、第8款、第10款、第14款,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是廠商只要有偽造、變造文件之行為,即該當該款之要件,無需考量其情節是否重大,情節縱非重大,亦無礙於構成該款之規定。是該款明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此一特定行為作為應否警示之指標,直指其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且認定此一特定行為要屬無履約誠信之「重大事由」,自屬情節重大,如有該事由,較諸其他情節輕微者,有加強警示之必要,是應停權期限3年。此乃立法者衡酌參與政府採購案者違背履約誠信、履約能力事由輕重,相對於警示期限必要,以及警示反射對營業權限制所生損害後,所為合理之規定。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作成原處分將予停權3年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行為尚非情節重大,並不構成該款之停權處分之要件,自無可採。

㈣被告之停權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

⒈惟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情形,即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機關並無裁量之權。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6日函示略以:「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查原告提出偽造文件履約,非但違反政府採購法,甚且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之違法行為,非僅屬違約行為,被告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⒉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並未增列情節重大之

文字,益徵本件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3項規定時,無需考量其情節是否重大。從而,機關對於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者,即應為停權處分,並無決定是否停權處分及停權期間長短之裁量權限,本件自不生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況且,原告出具之「臺中榮總醫學工程組認證驗收審核表」係屬偽造,將使被告誤信原告各該採購之履約於第1階段醫工認證作業及第2階段醫工驗收作業均已完成,原告即可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繳交保固金。然其系爭審核表既屬偽造,未經被告之醫工認證作業及驗收作業,自已影響系爭採購之品質,如未即時發現,將嚴重危害醫療設備之安全,甚至危及公安及醫病0生命之安全,其危害性亦屬情節重大。原告遽稱其情節輕微,亦無足採。

⒊原告以其事後予以補正,並已對被告賠償違約金,並將保

固期限由3年延長為5年,被告並無任何損害云云。惟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旨在防止廠商以偽造之文件矇混通過招標機關之檢驗,致影響採購品質,並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公共利益。是只要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而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即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不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本件原告事後雖予以補正,被告亦稱未發生實際之損害,然原告既有上開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而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已如前述,嗣經被告即時發現,並已要求補正,防止損害及危險之發生,惟其並不影響原告構成該款應予停權之要件。又廠商只要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屬羈束處分,主管機關並無裁量之權限,尚無比例原則之適用。另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旨在闡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是否以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限,並非在討論應否審酌廠商之違約情節是否重大。且本件係原告以鍾惠安偽造之文件履約,全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該件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況該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影響原告公司

及員工之工作、生計,有違公益原則乙節。然查,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考量廠商違反履約義務之嚴重性及警示之必要性,本無須考量廠商是否營業以政府採購為主,否則政府採購營業比重越高之廠商,越無法施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罰,有違政府採購法制定之規範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登載公報僅限制原告參與政府採購,非禁止原告從事同行業交易,原告仍得投標民間企業之採購案件,以維公司營運及員工之生計,原處分並未限制原告營業自由與財產權,難認有違公益原則。

㈤108年5月22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增修「情節重

大」之要件,其立法理由為:「……基於第4款規範之目的,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此外,第4款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更符合比例原則。」並增訂同條第4項,明文情節重大所應考量之情形,其立法理由為:「增訂第4項,定明第1項『情節重大』應考量之因素,俾供機關審酌時有所依循。」更增訂同法第103條第3項,明文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新法,其立法理由為:「增訂第3項,為兼顧法安定性及廠商權益,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現行條文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中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3項之規定,係接續規定在同條第1、2項之後,並未另立一條予以規範,亦即廠商如被停權處分尚未確定者,僅可適用修正後該條第1、2項之規定,而不及於其他修正條文之適用。縱使如原告主張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3項之規定,亦可適用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然原告於本件採購過程以偽造之文件履約,全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亦不影響被告處分之適法性,併此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偽造文件履約,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核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