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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號10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堯天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被 告 弘光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黃月桂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204708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原告係被告資訊工程學系(下稱資工系)助理教授,前於民國101年5月15日申請升等副教授時,以Hierarchical G-enetic Algorithm for dynamic time slot allocation

in TD-CDMA TDD systems(2011)期刊文章(原告為單一著作人,下稱2011年論文,本院1卷211-233頁參照)為參考著作送審,並自101年8月起升等為副教授。惟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及105年5月31日接獲檢舉(本院1卷533-541頁之匿名檢舉信),原告2011年論文抄襲自其已發表之Hie-rarchical Genetic Algorithm for dynamic channel u-nits allocation in TDCDMA/ TDD system(2009)期刊文章(原告為第2著作人,下稱2009年論文,再申訴卷69-82頁)及Adaptive channel borrowing for quality ofservice in wireless cellular networks(2006)期刊文章(原告為第1著作人,下稱2006年論文,本院1卷155-193頁,上述3篇論文以下合稱系爭3篇論文),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被告依弘光科技大學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下稱被告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由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主任委員依規定成立被告學校教師違反學術倫理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進行調查。

(二)經審議小組於105年6月1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審議小組會議討論,決議送3位校外學術倫理專家(下稱3位學倫專家)審查,其中2位學倫專家認定檢舉情事屬實,另1位學倫專家認定不成立(再申訴卷161-167頁之3位學倫專家審查意見表參照)。嗣105年11月10日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審議小組會議(下稱審議小組105年11月10日會議),決議再送請原升等3位審查委員(下稱3位審查委員)就其升等專門著作是否涉及抄襲表示意見,並確認是否影響原審查意見或維持原審查結果,經審查結果該3位審查委員均認定檢舉情事屬實,有違反學術倫理;其中2位審查維持原升等審查意見,給予通過;另1位變更原升等審查意見,給予不通過(再申訴卷168-178頁之審查意見表參照)。被告依弘光科技大學教師送審實質審查作業準則(下稱被告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外審委員評審成績加總平均達75分以上始為及格之規定,再送請該3位審查委員重行評分後,各為80分、85分、50分(本院1卷33-34、129-13

0、511-521、571-585頁之原告之起訴狀、教育部第2次再申訴決定及原告準備書狀,再申訴卷169頁之審查意見表及評分表等參照),平均未達75分。被告就3位審查委員審查結果通知原告再次進行答辯後,將該3位審查委員上述審查意見及重新評分,提經106年1月12日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審議小組會議,及106年3月21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審議小組會議,經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部分,至少參考著作涉有自我抄襲情況,就比例原則應負起責任,建議書面懲處;另其重新評分平均未達75分,乃移請校教評會審議並作適法之處分。

(三)又校教評會於106年4月25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就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以書面懲處、若有申請校內獎助應追回相關補助款、校內研究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請及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3年,由被告以106年5月5日人字第1060425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1卷47頁參照)通知原告,並以106年6月1日弘大人字第1060008305號函(本院1卷55、131頁),轉知教育部鑒核原告因涉學術倫理案件經查屬實,報請撤銷其副教授資格,並予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按其期間自10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3日止)。嗣經教育部106年7月26日臺高教(5)字第1060084703號函略以: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既經認定成立,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9年11月24日修正,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規定,即應撤銷其副教授資格,請被告校教評會補正。再經被告校教評會於106年8月15日啟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原告確實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依教師審定辦法第第37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副教授資格、就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以書面懲處、若有申請校內獎助應追回相關補助款、校內研究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請及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3年。被告並以106年9月25日弘大人字第1060014423號函報教育部備查(本院1卷149頁之教育部教評會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參照)。

(四)原告不服,向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於106年10月24日作成「申訴無理由」之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卷127-151頁之該申訴評議書參照),由被告以106年10月25日弘大人字第1060016129號函(再申訴卷126頁)檢送該申訴評議書(以下合稱被告第1次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於107年2月26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之再申訴評議(理由略以:被告106年10月5日、105年11月10日、106年1月12日及106年3月21日申評會會議,其中一位委員具有利害關係而未迴避,本院1卷51-65頁之該再申訴評議書),由教育部以107年3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本院1卷49頁)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以下合稱教育部第1次再申訴決定)予原告。

(五)嗣經被告申評會按規定程序重新評議,於107年4月23日作成「申訴無理由」之申訴評議決定(本院1卷69-119頁之該教師申訴評議書),以107年5月1日弘大人字第1070006378號函(本院1卷67頁)檢送該申訴評議書(以下合稱被告第2次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又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於108年1月21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再申訴評議決定(本院1卷127-153頁之該再申訴評議書),由教育部以108年1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204708號函(本院1卷125頁)檢送該再申訴評議書(以下合稱教育部第2次再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1卷13-39頁之起訴狀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均認洪國銘發表之2009年論文,乃原告授權發表,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根本無稽:

1、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洪國銘,明確表示其自始均未同意、或授權予洪國銘發表2009年論文,更未同意其提供與出版社(IJWMN)投稿出版。原告更於108年3月19日向開南大學及教育部高教司寄發檢舉書函,說明洪國銘實有違反學術倫理,恣意侵害原告著作權,係嚴正表達洪國銘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其他權益。原告於再申訴救濟程序中,已具狀申請傳喚洪國銘到教育部說明,並提呈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孰料教育部竟不予詳查,未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更要原告負舉證義務,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不符,是教育部於作成再申訴決定時,因事實未臻明確,所為決定當屬違法,自應撤銷。

2、參照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既為2009年論文內容之著作人,其基於著作人格權之保障,當有著作之「公開發表」權利,實際包含「是否將著作發表」「何時發表」及「以何種方式發表」之決定權,如未有該等決定權,著作人之權利將蕩然無存。原告根本並未決定將其提供予洪國銘之參考資料,進一步對外發表、或投稿至出版社(IJWMN)出版,是洪國銘個人之違法發表2009年論文之行為,並非由原告授權,遑論出版社(IJWMN)自始均未取得原告同意,洪國銘自行將原告列為2009年論文之第2著作人,何足以直接認定此為原告或洪國銘公開發表之論文。是被告僅以2009年論文有列原告為第2作者,並經出版社(IJWMN)出版,斷論為原告公開發表之著作,而未細究原告是否有行使公開發表之權利,自不得以2009年論文認定原告是否涉有自我抄襲之行為。

(二)原告之2011年論文並無抄襲2008年論文(Hierarchical G-enetic Algorithm for channel allocation in wirel-

ess networks)、2006年論文,當無自我抄襲之行為:

1、原告2006年論文乃研究無線通訊網路上適性化頻道配置,主要目的是解決無線通訊網路上頻道或載波配置之問題,提出針對動態負載平衡及頻道或載波配置的設計,及提出新解決方法及3大策略,策略彼此之間都有極高度關聯性,核心貢獻在利用模糊理論與類神經網路解決通訊系統之頻道配置及負載平衡問題。使以往僅有兩種分類之選項,透過本次研究得以使通訊系統增加選項,解決長期以來選項不足之問題。然通訊系統卻因此有不能收斂(無法減少選項)之缺點,致系統為了處理不斷增生之選項,而開始有無法處理、負載過量之情形,因此2006年論文雖解決部分問題,然亦發見通訊系統之其他缺陷。

2、原告2008年論文貢獻在利用既有的架構下,加入基因演算法調整類神經網路之不足(靜態調整),以頻率(chann-

el units)為基礎解決通訊系統之頻道配置及負載平衡,使通訊系統得以關閉不必要之選項、並簡化程序,徹底解決2006年論文無法解決之問題,即使通訊系統可以收斂,處理上更有效率,此為與2006年論文兩者有明顯不同之處。

3、原告2011年論文核心貢獻於進階的基因演算法架構(動態最佳化),以頻率多時槽(Time Slot)為基礎解決通訊系統之頻道配置及負載平衡問題,核心基因演算法之交配及突變程序已明確寫於文章中。該論文研究背景為4G狀態(其中Time Slot之論述乃針對4G所衍生)下,通訊系統得以將級數彈性變化、抹除不需要之記憶容量(即基因演化減少記憶載負擔),並使其深度學習,其探討內容與2006年論文及2008年論文雖有關聯,但完全不同,並因應當代創新科技所生,並無抄襲之餘地。

4、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頒布之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7點,可知是否涉及學術倫理所認自我抄襲,判斷標準應為抄襲內容是否為著作中創新核心部分,以及引用自己著作是否有為適當引註之行為。原告系爭論文以完全不同之研究方法,藉由靜態(2006年論文)、半動態(2008年論文)、全動態調整(2011年論文)等不同系統變數,達到配置通訊系統之最佳狀態。故原告系爭論文之研究方法明顯有異,所得核心價值當有不同,縱使通訊工程領域之研究現況、專有名詞、固有公式等,為一般性之研究方法或背景之論述,其文字敘述尚有部分相同,亦難以此為由,全然否定原告系爭論文之原創性。

5、原告歷來所有著作及期刊,均有納入「科學引文索引」(Science Citation Index,簡稱SCI)及「工程索引」(E-ngineering Index,簡稱EI)內,而SCI及EI乃具國際性、權威性,其不僅作為一部文獻檢索工具使用,更係對科學研究進行評價之一種依據。從事學術研究者於SCI或EI收錄之期刊所發表之論文,較容易被他人引用,學術界一般咸認此可相當程度反映出個人之研究能力與學術水平,然2009年論文均非經SCI或EI所編列。是原於發表2011年論文之際,確實不知其提供予洪國銘之參考資料,已遭洪國銘未經同意而擅自投稿將2009年論文發表,並名列第2著作人,自難期待原告可為適當之引註行為。直至檢舉人以此為由提出檢舉後,經被告開始調查,原告方始知悉洪國銘上開不法情事。

6、況原告發表之2011年論文,實為通訊工程學科內之頂尖優良論文,更因此受邀至日本北九州市參加Fuzzy Systems

and Data Mining研討會(簡稱FSDM2019),此有主辦單位所寄發電子郵件可證,該研討會乃針對模糊系統與數據挖掘進行研究交流,可見原告2011年論文實具有獨立學術貢獻度,否則如此國際性、指標性之究會議,要無邀請原告參與之可能。而2009年及2011年論文所列3個關鍵字雖相同,然均為一般通訊電子工程中所設之基礎觀念名詞及內容,殊難認定原告撰寫2011年論文時,勢必知悉有2009年論文存在。且被告未舉證說明如何藉由3個關鍵字,方可輕易搜尋到2009年論文,此部分推論明顯速斷,純屬揣測。

7、另2011年論文係研究最新4G通訊,此於2006年論文撰擬過程中,4G通訊技術尚未普及,原告自不可能將4G通訊系統納入2006年論文中,足證2011年論文所涉論文核心價值根本與2006年論文不同。且原告2011年之論文實有將2006年論文作為論文註解,足證原告並無自我抄襲行為。

8、被告稱原告2011年論文抄襲2009年論文及2006年論文,甚至抄襲率逾90%,且比對2011年論文僅有62%雷同,實違常情云云,惟查:

⑴2011年論文所引註之文章或論文,當非屬2011年論文原創

之部分,自不可能納為其原創文字範疇,故查詢結果僅有62%雷同,除非該篇文章均未引註或引用他人文獻,通篇文字用語均為作者所獨創,則會有100%相同之情形。⑵其上記載90%之部分,係因原告採文字比對之方式,現以

2011年論文比對結果為例,系爭論文內尚有計算式或圖表等資訊,該論文比對系統無法具體核對非文字之情形,惟此不影響文字比對認定之結果,遂核對百分比為90%。⑶原告藉由iThenticate論文比對系統之比對結果,發見原

告發表之2006年論文與2011年論文間,文字部分僅有9%相同,另第3部分實為原告博士論文,亦僅有9%之文字相同。是2011年論文乃原告延續性之專題研究論文,其研究方法與原告過去所發表之論文,均非相同。另依前揭論文比對系統結果,竟未有洪國銘未經原告授權發表之2009年論文,益證2009年論文是否經合法公開發表,實屬堪疑,同可證明原告撰擬2011年論文之際,並未知悉洪國銘未得原告同意即擅自發表。

9、依《Expert Systems with Applications》官網所列徵稿啟事之審查項目中,明確要求作者不得將已發表之著作重複或同時投稿,且透過CrossCheck系統,可使審稿員驗證投稿之期刊論文是否具原創性,以免刊登違反學術倫理之期刊論文。且《Expert Systems with Applications》就論文審查程序,尚經同儕審查,交由2名以上獨立專家審稿委員審查評估論文科學價值,且編輯亦會再做最終審核決定。是原告2011年論文既經審閱通過,足證具有一定學術價值,並非抄襲之作。

(三)被告漏未說明2009年論文乃洪國銘抄襲原告2008年、2006年論文乙事,致3位學倫專家及3位審查委員所認定之事實前提顯然有誤,被告申評會所為之評議結果自有瑕疵,當應撤銷:

1、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就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秀員會,固享有一定之「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

2、被告刻意隱匿2009年論文乃洪國銘抄襲原告論文之事實,是本件3位學倫專家及3位審查員所為原告是否涉及自我抄襲之審查,即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資訊,倘被告有明確告知該等資訊,3位學倫專家及3位審查委員方會先行認定2009年論文是否屬於洪國銘所發表之論文,所得審查意見即有不同,2009年論文自無資格作為原告2011年論文是否涉及抄襲之審查標的。是審查委員之前提事實有誤,該等判斷自有違法,並未享有判斷餘地,自應撤銷,方屬適法。

3、況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原告已具體指摘洪國銘之違法情事,被告仍不予採納,甚至不願主動查明,自始均未函請洪國銘到校說明,亦未向出版社函查是否於出版前取得原告或洪國銘授權出版等情,逕自評議決定,顯與行政程序法之規範意旨有違,當屬違法。

4、再申訴決定稱被告辦理學術倫理案係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審查委員之見解均依照專業學術作出判斷,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云云。惟原告全然不知3位審查委員之學經歷、是否具一定專業學術資格,以及被告是否有盡告知義務,完全說明本件事實緣由及提供完整資料供審查委員參酌,諸如洪國銘抄襲原告論文、原告原升等之資料等,甚至3位審查委員所為評分依據、標準與結果,未能查證是否屬實,自不得以此遽認審查委員所為決定並無瑕疵。

(四)被告應提供原告於101年升等副教授之所有資料,供3位審查委員判斷原告是否可獲副教授之資格,方屬適法:

1、被告要求3位審查委員重新對原告審查是否給予副教授資格,其重新審查之書面資料應與第1次原告申請升等之資料相符,始得做出正確判斷及決定。故第2次重新審查,被告自應依弘光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下稱被告教師聘任升等辦法)第20條及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第13條規定,提供原告專門著作、參考著作、教學服務考核評分基準表等資料,供3位審查委員重新審查。

2、惟依資料明細表可知,被告提供3位審查委員之評分表是違反學術倫理審議意見表,非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第13條之審查意見表外,被告於108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提供3位審查委員之參考資料,僅有系爭3篇論文,並未得再次審閱或參酌原告於原升等副教授時所提之專門著作《Load aware resource management in mobile agent》。是3位審查委員審查意見均侷限比較2006年、2009年及2011年論文間是否涉及自我抄襲之爭議,所為審查決定過於片段,而非綜合考量原告之學術成就、教學評鑑等情事,未就其他項目何以不足升等副教授之資格,提出具體明確評量依據、方式或準據,難謂3位審查委員審查之結果,乃屬公正客觀,自有瑕疵。且3位審查委員於105年12月15日前並未做出評分決定,嗣後依被告人事室要求確認各自成績分數時,始提分數,其程序根本恣意,毫無公正客觀,所得審查結論自難採信。

3、被告雖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主張3位審查委員之個人資料有保密必要云云。惟前揭實務案例乃申請升等未獲通過後,所提行政救濟,與本件原告已獲升等後,再次審查其升等評鑑有別,核屬不同事實自難比附援引。

(五)被告送交3位學倫專家審查意見,存在說理不明、矛盾之瑕疵:

1、105年8月22日A學倫專家之意見:認定本件檢舉情事屬實,並稱2011年論文所提方法為HGACB,2006年論文則為NFDCBS,名稱不同,但論文敘述大致相同,故兩種方法應該是同一種方法云云,惟查:

⑴2006年論文之理論應用係以「模糊理論」與「類神經」相

互結合,並進行系統地學習,學習過程中利用神經網路架構,此方法有明顯缺點,即研究過程中,系統狀態中逐漸產生越來越多的極冷、冷、極熱或熱等不同狀態。該系統尚會因狀態變多,卻無法收斂減少,導致未達區域之最佳化。

⑵2011年論文理論應用HGA(Hierarchical Genetic Algor-

ithm,分層遺傳演算),來作為最佳之搜索工具,並用來改善2006年論文之缺失,即以無線蜂巢網路中動態調整系統狀態無法收斂之情形,使系統進入全域最佳化,而有更深度的研究結果。

⑶顯見原告2006年與2011年論文,實屬分別為不同之研究方

法,所得研究結果亦完全不同,A學倫專家是否具有專業知識背景,根本堪疑,且毫無具體審酌上開論文間之實質研究成果,自難採擇A學倫專家之意見。

2、105年7月25日B學倫專家之意見:認定本件檢舉情事屬實,並稱論文間之「創新核心」或「貢獻」是否有差異、是否為「作者...且本人多年來一系列延續性之研究」,作者均不宜重複COPY之前已發表之文章字句,唯一可接受的做法乃將重複字句用引號(即“...”)之方式標示,否則涉及剽竊他人或自我剽竊,本案涉及自我抄襲,且幅度不小云云。惟B學倫專家所稱原告「大幅涉及自我抄襲」,該學倫專家意見究竟係指「2006年與2009年論文之間」、或「2006年與2011年論文之間」、抑或「2009年與2011年論文之間」,均未詳加說明,亦無從得知,是B學倫專家倘以洪國銘未經原告同意而逕行發表之2009年論文為判斷原告是否有自我抄襲之基準,所為決定當然顯失公允,自有瑕疵。

3、原告係以不同之研究方法,補強或改進既有之研究成果,當屬具有延續性之論文,倘其假設前提、數據及基本學理知識等,當有重複,即屬違反學術倫理之自我抄襲行為,將可能產生寒蟬效應,致我國學者不願進行延續性、長期性之深入研究,抑或針對自己所得研究結果進行檢討改進。本件外審委員之決定未詳查,實有瑕疵,自不足採。

(六)3位審查委員之學經歷及評審過程,當有查明必要:

1、參照(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本件3位審查委員其中2名維持原升等審查意見,給予80分、85分,並具體說明其理由,惟1名審查委員持相反結論(105年12月4日第2位原升等副教授審查委員),給予50分成績。

2、具體細析第3位審查委員審查意見,其未綜合考量原告其他學術成就、教學評鑑等一切情事,僅指摘「被檢舉人(即原告)的最大過失在於為了發表論文〔1〕(即2009年論文)與論文〔2〕(即2011年論文),他隱瞞某些事實,這是嚴重的學術道德瑕疵。」云云。惟2009年論文自始均非由原告授權或同意所發表,原告何來隱瞞某些事實?顯見該審查委員推論有誤,無視洪國銘抄襲原告論文之行為,其所為決定速斷,實屬判斷濫用。

3、本件爭點乃前後2次審查副教授資格之評鑑資料是否完整,或僅以1篇參考著作涉及自我抄襲之虞,而驟然認定原告無法勝任副教授資格。其中1位審查委員給予極端偏差分數,非屬正當平均值可接受範疇,被告自應提出該審查委員之評分依據及審閱標準,舉證說明其行政作業程序並無瑕疵,始得主張其認定結果享有判斷餘地。

(七)本件涉及學術倫理及教師升等事宜,被告逕以校教評會決議處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按大學法第20條、弘光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條、第3條第1款及第2款、弘光科技大學智慧科技學院(下稱智科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弘光科技大學資訊工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系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條及教師聘任升等辦法第4條規定,原告任職之資工系乃屬智科院,就其遭檢舉自我抄襲之爭議,屬教師升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事項,資工系及智科院均有審議處理權限。

2、依層級審查之概念,自應先由系教評會、院校評會進行審議,倘認定檢舉情事屬實後,方由校教評會進行決議;且依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需經院、校級2階段外審,每階段外審以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惟被告未先行由「院級」之3名原升等外審委員進行審查,逕由「校級」之3名原升等外審委員審查,所為處分悖於正當法律程序,自應撤銷。

3、被告稱本件應遵循其學術倫理處理辦法,而非教師送審作業準則規定云云。惟按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並無「撤銷」已獲升等資格之處分,是校教評會倘依此辦法辦理,根本未具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之權限;且依被告106年5月5日函說明第1點,被告乃依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是被告實乃依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相關規定辦理,其臨訟稱應適用學術倫理處理辦法,根本無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第2次申訴決定及教育部第2次再申訴決定。

三、被告略以:

(一)2009年論文係以洪國銘為第1著作人、以原告為第2著作人,確係原告已公開發表之論文著作,原告主張不得以2009年論文認定其是否涉有自我抄襲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1、按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教育部89年5月6日台(89)審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有關著作「出版公開發行」係指應由出版社或圖書公司印製發行,載有作者、出版者、發行人、發行日期、定價等相關資料而言。

2、2009年論文係投稿經由出版社(IJWMN)出版,且名列「Yao-Tien Wang」即原告為第2著作人,自屬原告已出版公開發行之著作。至於原告是否得對洪國銘主張著作權法上權利,2009年論文是否經SCI或EI所編列,均不影響2009年論文係原告已發表著作之事實,原告雖援引著作權法第15條之公開發表權而為主張,自非可採。

3、觀2009年論文首頁所載著作人及其所屬單位,其中「Yao-Tien Wang」即原告為第2著作人,且與第1著作人「Kuo-M

ing Hung」即洪國銘,同屬「Department of Informati-

on Management,Kainan University,Taoyuan,Taiwan」即開南大學資訊管理系,可知原告確為2009年論文之第2著作人,且當時與洪國銘應屬同事關係。而2011年論文之題目為「Hierarchical Genetic Algorithm for dynamic t-ime slot allocation in TD-CDMATDD systems」,較之2009年論文之題目「Hierarchical Genetic Algorithm f-or dynamic channel units allocation in TDCDMA/TDDsystem」,兩者竟僅差異2單字,足見論文題目幾近相同。另論文關鍵字部分,原告於101年5月15日申請升等副教授之參考著作即2011年論文所列關鍵字「Load Balancing」、「Neural-fuzzy controllers」、「Radio resourceManagement」,與2009年論文所列關鍵字完全相同。此外,2011年論文所列之關鍵字「Dynamic channel borrowi-ng」、「Channel allocation」、「Wireless cellularnetworks」,與2009年論文所列之關鍵字「Dynamic cha-nnel allocation」、「Wireless networks」亦有部分相同。是原告撰寫2011年論文時,若搜尋上開3個關鍵字之相關學術論文即可輕易搜尋到2009年論文。基此,原告豈可能完全不知有2009年論文存在?

4、退步言之,假設2009年論文真係洪國銘擅自發表而原告完全不知,則於105年5月間原告之2011年論文經檢舉有抄襲2009年論文後,原告即已知之,衡情如此重大之事件,原告理應會積極採取行動以追究洪國銘責任,然而原告竟遲至107年10月3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洪國銘,再遲至108年3月19日始以檢舉書向開南大學提出檢舉,顯然有違常情,不外臨訟彌縫之舉,益明原告主張2009年論文係洪國銘抄襲原告論文且未經原告授權發表云云,殊不可採。

5、原告主張其所發表之2011年論文,收錄於SCI期刊資料庫中,而SCI收錄論文時,會審查該篇論文是否涉及自我抄襲之爭議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不知所據為何,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原告僅以收錄於SCI期刊資料庫而否認有自我抄襲或抄襲他人,其主張殊非可採。

6、原告雖提出Ithenticate論文比對系統之查詢結果,否認有自我抄襲或抄襲他人云云。惟原告提出Ithenticate論文比對系統所得結果之中文翻譯,漏未記載2011年論文經iThenticate比對系統所得資料所載之「90%」;且觀英文原文,原告所提上開中文翻譯應係2011年論文與自己相同之論文比對,何以比對結果僅有62%雷同?有違常情。又上開中文翻譯未見2011年論文與2009年論文之比對結果,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要非可採。

(二)依外審委員之專業判斷意見,原告之2011年論文確有抄襲其已發表之2009年論文及2006年論文,被告經校教評會決議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等,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無違誤:

1、被告依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本案送請3位外審委員審查,其中2位外審委員均認定檢舉情事屬實,已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並具體臚列審查意見及詳述理由,可知2011年論文確有抄襲2006年論文之情事。

嗣經送請3位原升等審查委員審查結果,亦均認已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並具體臚列審查意見及詳述理由,益足見2011年論文確有抄襲2009年論文及2006年論文之情事,其中甚至有抄襲率逾90%之情形。詎原告竟仍主張原告所發表之2006年、2011年論文,雖有部分雷同,惟各篇論文之核心價值及研究方法等,均非相同,自難認原告有自我抄襲之行為云云,殊非足採。

2、況若依原告主張2009年論文乃洪國銘大量抄襲原告2008年、2006年論文,經比對後2009年論文中之文字敘述、公式及圖表等均有大量抄襲之情云云。參以前所述2011年論文有抄襲2009年論文之情形,亦可知2011年論文確有抄襲2006年、2008年論文之情事,此益明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之參考著作即2011年論文確有自我抄襲情形,益明原告主張之不可採。

3、被告校教評會106年4月25日會議決議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就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書面懲處、若有申請校內獎助應追相關補助款、校內研究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請及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3年,被告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無違誤。

(三)外審委員係基於專業能力而為判斷,其審查意見自屬客觀可信,原告執詞爭執要非可採: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客觀具體事實足證顯示外審委員之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自應尊重外審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詎原告迄未具體指明本件審查之程序或判斷、評量究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竟仍執詞主張審查意見存在說理不明、矛盾之瑕疵云云,甚主張原升等審查委員中有未具體說明原因、判斷濫用之情形云云,均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3位審查委員對其升等評鑑成績分別為80分、85分及50分為由,依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惟上開規定明揭須經「院、校級2階段外審」,本件被告漏未遵行「院級之外審」審查,處分程序實已違法云云,惟查:

1、原告所述之教師送審作業準則係一般教師升等案之審查作業規定,然本件係因原告涉有自我抄襲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案件,應依學術倫道理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審議,二者程序自有不同,尚難加以比較。

2、原告係涉自我抄襲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依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校教評會審理,屬「校級」審理案件,且因屬升等案,依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除檢同原告答辯書送請3位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審查外,並加送原論文外審審查人再審查。此外,因被告校教評會未對原告作成停聘、解聘、不續聘之懲處,依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毋須先將懲處建議送原告所屬之「系級」、「院級」教評會審議,亦毋須送「院級外審」審查人員再審查。自無原告所稱之「院級外審資料」,故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院級外審資料」云云,自無必要。

3、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審議程序,均依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漏未遵行「院級之外審」審查,處分程序實已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五)對於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答辯:

1、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3名審查委員第2次審查之所有資料及該3名外審委員之簽收證明,以查明被告交付與外審委員之資料,是否足供外審委員做出正確判斷云云。惟本案尚無客觀具體事實足證外審委員之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自應尊重外審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就3名審查委員第2次審查而言,倘若被告交付與外審委員之資料有所不足,各外審委員自無從加以判斷,茲3名外審委員均既已作成判斷,足證被告送予外審委員之資料確已送達,且並無欠缺或錯誤。況被告係以郵寄方式將資料本明細表所示資料送予3位名外審委員,外審委員收受後並未出具原告所稱之「簽收證明」。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

2、原告聲請閱覽3位審查委員之基本資料,以查明該等審查委員是否與原告於101年申請升等副教授之審查委員相同,且3位審查委員是否具有與原告之專業知識背景云云,惟:

⑴按被告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第10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

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可知外審委員之名單、基本資料,屬涉及隱私權益之個人資料,原則上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是倘若將外審委員之基本資料提供予原告閱覽,且不可遮蔽,任由原告於評審程序完竣後閱覽,除恐有行政運作受干擾之虞,更勢將造成外審委員之困擾。故原告請求閱覽外審委員之基本資料且不可遮蔽,自不應准許。且被告係因委請外審委員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目的而蒐集其等個人資料,若將外審委員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原告閱覽且不可遮蔽,即屬目的外之利用,違反上開規定。

⑵另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亦認外審委員相關背景資

料依法應保密而列為不可閱,此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並未指摘,並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足資參照。

3、原告聲請傳喚3位審查委員,以查明被告是否有充分告知2009年論文乃洪國銘抄襲原告2008年論文所生,且該3位審查委員倘知上開洪國銘抄襲、未獲授權發表2009論文之事實,所為決定是否變更云云。惟洪國銘抄襲原告2008年論文一節,迄今無任何法院確定判決加以認定,原告所稱自難憑採。且2009年論文係以洪國銘為第1著作人、以原告為第2著作人,確係原告已公開發表之論文著作,既已公開發表,經搜尋即可得知,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查明必要。另3位審查委員認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業已具體臚列審查意見及詳述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自應尊重3位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自無傳喚必要。

4、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洪國銘,以查明洪國銘於2009年所發表之論文,於發表前是否業經原告授權同意發表云云。惟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應屬原告對於洪國銘主張權利或追究責任之問題,與本案無直接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

5、原告聲請專家鑑定,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客觀具體事實足證顯示外審委員之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自應尊重外審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各外審委員基於其等專業能力具有判斷餘地,所作成之審查意見自屬客觀可信,自無再聲請專家鑑定之必要。

6、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其101年申請升等通過副教授之評分標準、結果及3位審查委員之意見回復云云。惟原告並未爭執其101年申請升等副教授之審查結果,且3名審查委員於101年第1次審查時,根本尚未知悉原告送審著作有自我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以致未就此審酌,因而作成101年升等案通過之審查結果,此與3位審查委員知悉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後作成之第2次審查結果,情況迥異,自難加以比較,益明無調查101年3位審查委員評分標準、結果及意見回復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⑴第1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

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⑵第17條規定:「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

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2、教師資格審定辦法: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

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1年至3年。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年至7年。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7年至10年。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5項)經本部依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此規定之立法理由並敘明:「鑑於近年來多件送審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例如一稿多投、一魚二吃、過度引述)、或合著者貢獻度大於送審人之不當情況發生,致學術風氣萎靡,為改善此類情形,爰於第1項第1款增列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規定,並增列第1項第2款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者之違規情事處理規定‧‧‧」等語。

⑶第39條第1項規定:「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

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將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二、將評定為不及格之評審意見,提供予送審人。」。

3、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第1項)違反本規定之懲處經本部審議或備查後,應公告並副知各學校,且不因被檢舉人提出申訴或行政爭訟而暫緩執行。(第2項)前項公告並副知各學校,非授權自審學校案件,由本部為之;授權自審學校案件,由自審學校為之。」。

4、被告學術倫理處理辦法(本院2卷73-77頁參照):⑴第1條規定:「弘光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公正處

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同時參酌教育部頒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規定,訂定本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⑵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是指

本校教師有關升等、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於其他相關教學與研究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一稿多投或其他舞弊情事。」。

⑶第3條規定:「(第1項)本校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由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審理。校教評會審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前,得由校教評會主任委員選任本校人員報請校長同意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成員3至7人,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公正人士參與。(第2項)前項專案小組由校教評會主任委員擔任或指定召集人,其他成員得包括被檢舉人所屬之系或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另得依檢舉案之性質選聘學者專家或其他相關人員。」。

⑷第4條規定:「(第1項)校教評會得依違反學術倫理案件

之類型、性質及情節輕重,對違反學術倫理教師作下列之處分:一、書面申誡。二、停止受理升等申請或各項研究補助申請1至10年。三、停聘、解聘、不續聘。(第2項)前項處分得同時追回下列補助或獎勵費用:一、追回與本案相關之全部或部分研究補助。二、追回與本案相關之研究獎勵費用。(第3項)校教評會審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擬以第1項第3款懲處時,應先將該懲處建議送被檢舉人所屬之系、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⑸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具名及具體指

陳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檢舉,經向檢舉人查證確為其所檢舉後,應即進入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程序。(第2項)化名或未具名之檢舉,原則上不予處理,但檢舉人舉證明確時,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⑹第7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時,應先

請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於接獲通知2星期內提出書面答辯。(第2項)被檢舉人不為答辯或提出書面答辯後,專案小組再進行查證與確認作業。但處理違反本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事時,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在被檢舉人不為答辯或提出書面答辯後,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至少送2位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審查。檢舉案如屬升等案,應加送原論文外審審查人再審查。(第3項)相關學者專家及原審查人審理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供專案小組及校教評會參考處理。學者專家及原審查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

⑺第11條第1項規定:「專案小組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時

,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2個月內提出具體報告,提送校教評會審查。遇有案情複雜、窒礙難行及寒、暑假之情形時,其處理期間得延長2個月,並應通知檢舉人及被檢舉人。」。

⑻第12條規定:「校教評會依本辦法認定被檢舉人有第2條

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情事後,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函報教育部審議,並依教育部審議之決定執行,同時轉知檢舉人及被檢舉人。」。

5、由上可知,凡教師送審著作經檢舉或主動查知有抄襲等不當情事者,即足以構成上述規範所指之「違反學術倫理」。是前揭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被告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縱經審定程序核備後,嗣後再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有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或被告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教育部及被告均應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被告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再次進行審議,經審議確定有違反上述規定者,即應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3項、第5項、被告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撤銷相關之教師資格、追繳教師證書、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書面申誡、追回補助款及停止各項研究補助申請等處分。

(二)原告係被告資工系助理教授,於101年5月15日申請升等副教授時,以2011年論文為參考著作送審(再申訴卷182-188頁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參照),並自101年8月起升等為副教授,嗣遭檢舉其2011年論文抄襲自其已發表之2009年論文及2006年論文,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被告成立審議小組決議送3位學倫專家審查,經原告答辯後,其中2位學倫專家認定檢舉屬實(再申訴卷161-165頁之審查意見表參照),1位認定檢舉不成立(同卷166-167頁之審查意見表參照)。該審議小組再決議送請原升等3位審查委員,就其升等專門著作是否涉及抄襲表示意見,並確認是否影響原審查意見或維持原審查結果,另請原告就原審查人審查結果再次進行答辯,經該3位審查委員全數認定檢舉情事屬實,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同卷168-178頁之審查意見參照),另該3位審查委員重行評分各為80分、85分、50分,平均未達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及格分數75分。嗣將上述審查意見,提經審議小組106年1月12日、106年3月21日會議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書面懲處,並移請被告校教評會審議並作適法之處分。經被告校教評會106年4月25日會議決議: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就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以書面懲處、若有申請校內獎助應追回相關補助款、校內研究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請及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3年。嗣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以上述106年6月1日函,報請教育部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並予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乃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闡述綦詳。是審查委員應就其所為審查,本於專業作全面性之綜合判斷。至行政法院就此類案件之審查權範圍,依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749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判例要旨:「查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受理此類決定所生爭議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該決定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具有審查權‧‧‧。」已揭示其審查法則。是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因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故除非能證明行政機關於教師升等資格評審決定,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2、本件檢舉內容略以(再申訴卷161、164、166頁之審查意見表參照):

⑴經比對原告2009年論文及2011年論文,2009年論文文字內容幾乎完全被抄襲至2011年論文。

⑵2009年論文與2011年論文之題目只有差別2個單字(chan-

nel unit及time slot),但該2篇論文中,已經說明該2個單字相同,因此其題目可視為相同。

⑶該2篇論文技術方法相同、公式相同、應用對象相同、實

驗結論相同。2009年論文之內容文字被2011年論文抄襲達90%以上,明顯有嚴重抄襲行為,有違學術倫理,並已構成著作權侵權行為。

⑷2009年論文與2011年論文標示之處為該2論文相同部分,2009年論文的標示部分即是被2011年論文抄襲的內容。

⑸2011年論文為最後發表的論文,其來源完全抄襲2009年論文及2006年論文。

⑹2011年論文抄襲2006年論文的部分,檢舉人已經加以標記

,2011年論文整篇幾乎標滿抄襲的顏色,且連文句敘述都一模一樣。

3、經3位學倫專家審查結果如下:⑴A學倫專家105年8月22日審查意見略以(再申訴卷162-163頁之審查意見表參照):

①2011年論文與2006年論文提出的方法分別為HGACB及NFDCB

S,名稱雖有不同,但其敘述大致雷同,該2種方法應該就是同一種方法,這點也落實了該論文確有抄襲。2011年論文雖有註記引用了2006年論文,但在比較相關結果時,並未提及2006年論文的結果。

②原告辯稱2009年論文並未完成最後程序,但該論文已有文

號,表示已經正式出版。該論文中夾雜著編輯的加註,只能說這個期刊不是一個嚴謹的期刊。

③檢舉人認為2011年論文抄襲2006年及2009年論文,其看法

大致正確。較正確的說法應是:2011年論文的摘要和Sec-tion1和2,大部分是抄自2009年論文的摘要和Section1和2;而2011年論文的Section3、4和5,則大部分是抄自2006年論文的摘要和Section3、4和5,其中Section3的3.1.5則是抄自2009年論文。

④因此,經審查認定檢舉情事屬實。

⑵B學倫專家105年7月25日審查意見略以(再申訴卷164-165頁之審查意見表參照):

①期刊論文是否涉及抄襲,應以論文本身實質內容是否涉及

自我抄襲或抄襲他人而定,與期刊排名等因素無直接關係。

②本件的確涉及自我剽竊(抄襲),由原告陳述意見可知,

其對於論文合理的文句改寫、文獻引用等,欠缺正確的認知。無論其論文間的「創新核心」或「貢獻」是否有差異,無論是否為「作者‧‧‧且本人多年來一系列延續性之研究」,作者均不宜重複copy之前已發表文章之文句(包含他人文章或自己先前發表的文章),唯一可接受的做法是將重複(copy)字句用引號清楚標示,否則即涉及剽竊他人或自我剽竊。

③相對於剽竊他人,自我剽竊的嚴重性可能較低(但若自我

剽竊的篇幅過大,則另當別論)。本案確實涉及自我剽竊,且幅度不小。

④因此,經審查認定檢舉情事屬實。

⑶C學倫專家105年7月20日審查意見認定檢舉不成立,其理由略以(再申訴卷166-167頁之審查意見表參照):

①上述3篇論文均為原告多年來對同一研究之研究成果,故

其引言介紹這時之研究成果相似處,甚或文字敘述相同,在論文處理上,不認定是抄襲,蓋論文、發表主要是看創新及貢獻,並不是看引言。

②2011年論文有把2006年論文列為參考文獻,但沒有把2009

年論文列入參考文獻,原因可能是2009年論文並未完成正式出版程序,因其文中夾有「Editor,s comments」,綜觀該3篇論文之核心貢獻皆有所不同,綜上意見,認定檢舉抄襲不成立。

⑷由上可知:

①被告依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7條第2項後段規定,將本件「

檢舉內容與答辯書至少送2位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審查」,而先將之送請上述3位學倫專家進行審查,綜觀本件所有卷證,原告就B、C等2位學倫專家為本件「相關學者專家」並不爭執,故被告所選任之該2位學倫專家之資格依法即無不合,則A學倫專家是否具備上述「相關學者專家」之資格規定,並不影響被告執行此項程序及該等學倫專家審查意見之合法性,是原告再質疑A學倫專家是否為「相關學者專家」,即有誤解。又A學倫專家之審查意見,業已詳細並具體說明2011年論文與2006年論文之研究方法,分別為HGACB及NFDCBS,其名稱雖有不同,但其敘述大致雷同,該2種方法應該就是同一種方法;且2011年論文的Section3、4和5,則大部分是抄自2006年論文的摘要和Section3、4和5,因此,認定檢舉情事屬實,依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HGACB及NFDCBS2種研究方式明顯不同,且前者有更有深度的研究結果,A學倫專家毫無具體審酌2011及2006年論文間之實質研究成果,其審查意見即非可採云云,自有誤解,不足採取。

②B學倫專家係就上述件檢舉內容(即2011年論文有無抄襲2

006及2009年論文)亦已加以詳細審查,並說明原告未將2011年論文重複(copy)其餘2篇論文之字句用引號清楚標示,對於自己或他人論文合理的文句改寫、文獻引用等,均欠缺正確的認知,而認定原告2011年論文確有大量抄襲之情事,依法核無違誤。原告指摘該審查意見未詳加說明該3篇論文間,究係何者抄襲何者,自有瑕疵;且系爭3篇論文間具有延續性,其內容當有重複,指此為自我抄襲,將發生寒蟬效應,致學者不願進行延續性及長期性研究云云,均有誤解,並非可採。

4、嗣經3位審查委員審查結果如下:⑴A審查委員105年12月16日審查意見略以(再申訴卷168-172頁之審查意見表參照):

①經詳細比對上述3篇,認定檢舉情事屬實:

Ⅰ經比對發現,2011年論文主要是自我抄襲2006年及2009

年論文,除小部分一般性解釋描述文句係原告新增,以及將2009年論文小部分運作機制改採用2006年論文所提出之機制外,其餘通篇可謂一字未改的強度抄襲(抄襲率大於90%),甚至連圖表、rules、formula都完全與2009及2006年論文幾近相同;且2011年論文之conclusi-on與2006年論文也一字未改(除將其內之NFDCBS改為HGACB)外,頗覺不可思議。參考文獻也僅有一篇與2009及2006年論文不同。2011年論文中HGACB系統架構係2009年論文HGACA系統架構之詳細版,此2系統架構均源自2006年論文NFDCBS系統架構之延伸。換言之,2011年論文內容大部分(大於90%)取自2009年及2006年論文(同卷170頁之審查意見表參照)。

Ⅱ經比對論文內容,發現2011年論文事實上是將2009及20

06年論文整合後,並稍加修改系統架構而成,係將2009年論文中基因演算法之中間產出物,再利用2006年論文提出之模糊理論與類神經網路加以處理,其內容並未將此一改變有何目的,優缺點如何,及與2009年論文之結果作明顯說明比較,也未在摘要、內容或結論中特別說明有改變及原因,並與2009年論文效果比較如何,從其內容不易看出一般之創新性(同上證據)。

Ⅲ原告辯稱其未授權刊登2009年論文,也無DOI,但任何

文章只要公諸於世,已可經網路open access,自屬已公開之論文,即不得任意抄襲,縱使作者本人亦不得抄襲,2009年論文是已被公開發表的事實毫無疑問(同卷171頁之審查意見表參照)。

Ⅳ2011年論文在內容文字上與2006及2009年論文確有大幅

度相同之處,原告為何不在2011年論文內(不論是論文題目、摘要、結論及內容說明)以反覆明顯地強調其論文研究目標及特色呢?反而是在眾人皆認定為抄襲時才以圖文辯解其具差異性?且2009年論文已有抄襲2006年論文之疑慮,只是不是此次疑義問題而已(同上證據)。

Ⅴ原告於登2011年論文投稿時,因(不嚴謹)的審稿者不

知原告已發表2009及2006年論文下,自然很容易被接受,因2009年論文雖有說明其參考文獻為2006年論文,但僅以很小的標註為之,2009年論文則根本沒有被列出,核與將自己的文章大量的copy到新文章的標準寫法不同(同上證據)。

Ⅵ綜上,原告2011年論文由於大量內容文字一字未改抄襲

自己與同仁已發表之著作即2009及2006年論文(包括章節標題、描述方式、公示內容及圖表內容等幾乎完全相近或全然雷同),且未在內文中明確說明其抄襲內容出處(僅註明參考文獻是不夠的),又未明確表達其與後兩者明顯差異處,以文章著作標準來看,不符規範,應屬抄襲無誤(同卷171-172頁之審查意見表參照)。

②該審查委員認為扣除上述抄襲文章不計後,原告研究學術

表現仍達80分,故建議維持原升等審查意見,惟總分降為80分,但仍給予通過(同卷169頁之審查意見表參照)。

⑵B審查委員105年12月15日審查意見略以(再申訴卷173-175頁之審查意見表參照):

①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審查意見如下:

Ⅰ就研究問題而言,系爭3篇論文的摘要都說明到「It a

-ims to efficiently satisfy the diverse quality-of-service(OoS)requirememts of multimedia tra-ffic」,呈現出此3篇文章主要研究問題或目的應屬相同(同卷175頁之審查意見表參照)。

Ⅱ就研究方法而言,2009年論文第3節HGACA的方法,與20

11論文3.1.5節的HGA的方法,在基因演算法的control基因、conmection基因、Population、Objective fun-ctions、Selection process、genes crossver、Muta-tion、Fitness function皆相同。又該3篇論文在類神經網路核心方法論的架構上同樣是4層,神經元數與架構也一樣。此外,2009年論文在3.3節與2011年論文在

3.5節的核心方法論上使用基因演算法在調整類神經網路的out-put fuzzy membership function的方法論也一樣。以上皆為核心研究方法,而非一般性研究方法之論述(證據同上)。

Ⅲ就實驗結果而言,上述3篇論文的第4章,其研究問題模

擬式非常多項之研究問題與參數設計皆相同,此3篇論文只有非關鍵變數CH與N變數值有些不同。

Ⅳ綜上,判斷2011年論文在2009及2006年論文皆已發表刊

登下應不具創新性(同上證據),結論為:經審查結果認定檢舉情事屬實,有違反學術倫理(同卷174頁之審查意見表參照)。

②是否維持原升等副教授資格之審查意見部分:

Ⅰ原告2011年提升等副教授所送之外審資料中,除代表著

作外,尚有8篇期刊論文與多篇研討會論文參考著作,其中有疑義之2011年論文列在參考著作第2篇,而2009及2006年論文均未列入參考著作內;又2009年論文共有3位作者,其已刊登且有文號,但2011年論文原告卻記載為單一作者,亦為不妥之處(同卷175頁之審查意見表參照)。

Ⅱ考量教師升等著作外審時,主要以整體代表著作與所有

參考著作評述是否已達升等副教授之學術研究能力,因此,個人仍判定維持原升等之審查意見,給予通過;惟若判斷違反學術倫理屬實,仍須依教育部、科技部與被告學校之相關法規辦理(同卷174-175頁之審查意見表參照)。

⑶C審查委員105年12月4日審查意見略以(再申訴卷176-178頁之審查意見表參照):

①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審查意見如下:

Ⅰ經詳查後,發現2009、2011及2006年等3篇論文皆解決

相同問題,且2009年論文源自2006年論文,2011年論文源自2009及2006年論文(同卷177頁之審查意見表參照)。原告辯稱:2009年另有一篇相近的論文,並未正式發表,但只要論文公諸於世即算正式發表,無論有無co-pyright,故2011年論文是否有學術貢獻,必須視其與2009年論文的比較結果而定(同上證據178頁參照)。

Ⅱ2009年論文與2006年論文相異處,在於前者使用新的方

法(genetic algorithm),且重做實驗,因此該2篇論文的結論非常相似,顯然地,2009年論文是改寫2006年論文而成,前者許多文句、圖表及Eq⑴是直接取自(或修改)後者,該2篇論文有強烈關聯性,但前者只有一處提到後者,當初期刊的審稿者,若知道該兩者之關聯性,必然要求兩者加以比較,然後視比較結果決定2009年論文是否值得刊登(證據同上)。

Ⅲ2009年論文與2011年論文有強烈關聯性,但後者參考文

獻中卻未提及前者,這是嚴重的學術道德瑕疵。後者之學術貢獻必須建立在其使用的genetic algorithm比前者用同樣的方法有更佳的效能,但後者卻刻意隱瞞,更遑論兩者相互比較(證據同上)。

Ⅳ總結:相對於2009及2006年論文,2011年論文創新性極

小,且其理論部分(數學式)已出現在2006年論文,又genetic algorithm的使用在2009年論文已出現,除非2011年論文的genetic algorithm藉由實驗證明優於2009年論文,否則2011年論文無學術貢獻。原告最大的過失,在於為了發表2009及2011年論文,而隱瞞了有些事實,這是嚴重的學術道德瑕疵。結論為:經審查結果認定檢舉情事屬實,有違反學術倫理(同卷177-178頁之審查意見表參照)。

②是否維持原升等副教授資格之審查意見部分:

變更原升等審查意見,不予通過(同上證據178頁參照)。

⑷由上可知,該3位審查委員均已詳細審查系爭3篇論文,其

結論均為2011年論文明確有大量抄襲2009及2006年論文,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且認定2011年論文與其餘2篇論文之研究方法及核心價值,大致雷同,不具創新性;並說明論文公諸於世即算正式發表,核與2009年論文原告與訴外人洪國銘間之版權爭議無關;又該3位審查委員重行評分各為80分、85分、50分,平均未達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及格分數75分;另3位審查委員上述審查意見均各自記載重新評分之事實及理由,核無恣意濫用判斷及其他違法情事,原告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是被告上述校教評會據上述2位學倫專家及3位審查委員審查結果等資料,決議建議被告作成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就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以書面懲處、若有申請校內獎助應追回相關補助款、校內研究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請及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3年之處分,嗣經被告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依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本件未究明有關2009年論文原告與洪國銘間之授權爭議,3位審查委員認定之事實前提即有錯誤,被告及再申訴機關(原告誤為訴願機關,本院2卷之原告109年5月4日辨證意旨狀9-10頁參照)就此未依職權調查,故原處分及第2次再申訴決定均有瑕疵;況其經論文系統比對後,2011年論文並無自我抄襲,且該論文所刊登之《Expert Systemswith Applications》為國際學術界具一定指標性之論文期刊,被告未提出客觀之論文比對數據,該3位審查委員因無證據可憑,將流於主觀恣意之判斷云云,均非可採。至於3位審查委員上述審查意見係記載於「原升等審查委員審查意見(表)」(再申訴卷169-178頁」,惟被告108年10月3日以行政陳報狀向本院提出之資料明細編號1將其名稱載為「本校教師違反學術倫理審議意見表(空白)」,顯係誤載,核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原告雖據此指摘,亦非可採。

5、3位審查委員資格部分:該3位審查委員之姓名及其個人資料對照表,經被告109年2月6日行政陳報狀(二)(本院2卷81-83頁)以密件向本院提出後,本院受命法官及書記官於109年2月10日對之進行勘驗,經剪開密封袋後,其內有該3位審查委員真實姓名對照表,其中101年度之3位審查委員,本院分別以A、B、C代號表示,經勘驗結果,A審查委員為甲國立大學(詳細校名在卷)資訊管理系之教授,B審查委員為乙國立大學(詳細校名在卷)資訊工程系之教授,C審查委員為丙國立大學(詳細校名在卷)資訊工程系之教授;另105年度之3位審查委員,亦為上述A、B、C3位,其等任教學校及教師級別亦與前揭相同,本院勘驗後,再將該對照表放回袋內密封存卷(本院2卷107頁之勘驗證據筆錄參照)。

經核該3位審查委員與原告為同一研究領域之學者,且均為國內知名國立大學之教授,原告質疑其等是否具備一定專業學術資格云云,實屬無稽,不可採取。

6、有關被告有無提供3位審查委員原告101年升等副教授之所有完整資料部分:

被告以108年10月3日行政陳報狀檢附105年送給該3位審查委員之資料本明細表(本院1卷637-639頁參照),該明細所載資料名稱共有14項,分別為:①(第2次)原升等審查委員審查意見(表)(空白)(被告誤載為教師違反學術倫理審議意見表,已如上述)、②檢舉信函、③被告第1次給當事人通知、④當事人第1次答辯說明、⑤被告第2次給當事人通知及校外3位學術倫理專家審議結果影本(去除姓名)、⑥當事人第2次答辯說明、⑦被告105年11月10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師違反學術倫理審議小組會議紀錄、⑧被檢舉人之原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⑨(第1次)原升等審查意見表、⑩被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⑪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⑫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⑬收據、⑭回郵信封。該明細表備註欄3記載:另有關本案當事人之2009及2011相關論文,另行以電子檔寄上(本院1卷639頁參照)。查被告業已提出完整資料足供該3位審查委員第2次審查,且該3位審查委員收悉後並已據以判斷原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是否影響其副教授資格之取得,核與上述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亦無該3位審查委員未收受上述資料之情形(故原告聲請其等簽收證明,即無調查之必要)。是原告聲請被告提出其101年申請升等副教授評鑑之所有資料、評分標準等(另原升等審查意見表已在該明細表中),以查明此次該3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是否有流於恣意,核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故不予調查。至於被告教師聘任升等辦法第19條(本院1卷439頁參照,原告誤載為第20條)及被告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第13條規定,教師升等申請案應提供送審人之專門著作、參考著作、教學服務考核評分基準表等資料,供外審委員審查,惟上述規定之適用範圍係以被告學校教師之聘任及一般升等為限,此由被告教師聘任升等辦法第2條(本校之聘任、升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及被告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第2條前段(本校辦理專兼任教師及專業技術人員送審,在召開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前,為確定其學術成就或技術已達到該等級教師的水準,應依本準則辦理學位論文或專門著作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規定,即可得知,核與本件原告因涉嫌違反學術倫理,被告乃委請該3位審查委員第2次審查原告有無因此致影響其副教授資格之特殊審查不同,故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7、茲再論述原告於刊登2011年論文時,是否知悉2009年論文之存在:

原告主張:2009年其時任開南大學助理教授(再申訴卷182頁之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參照),因體諒同校講師洪國銘當時就讀博士班多年研究毫無進展,而將其已發表之2008年論文(Hierarchical Genetic Algorithm for c-hannel allocation in wireless networks)交給洪國銘參考,詎洪國銘未告知,亦未得其授權,即擅自大量抄襲其2008及2006年論文並加以組合後投稿成為2009年論文,經其詢問洪國銘後,得知洪國銘並未申請註冊費用等刊登程序,顯然該出版社亦未得洪國銘及其同意即擅自發表,故其並未授權洪國銘及該出版社對外發表,且全然不知有2009年論文之存在云云(本院1卷15-16、21頁之起訴狀、本院2卷原告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9-10頁、再申訴卷7-9、17、35、130頁之原告再申訴書、被告第1次及第2次申訴決定參照)。然查,學術著作事關大學教師職業生涯之榮枯,亦為專業精華及嘔心瀝血之所在,事關重大,其等莫不戰戰兢兢小心謹慎以對,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苟原告上開陳述屬實,惟此事攸關其學術生涯之榮枯及清譽,衡情原告必然提高警覺時刻注意其後續發展,嗣2009年論文刊登後,此論文既非其著作,亦未經其同意授權而發表,則其縱基於與洪國銘間之同事情誼而不加追究法律責任,然亦應發動相關之補救措施,而非置之不顧;況IJWMN出版社雖非知名之學術出版機構,然原告為資訊工程領域之專家學者,至遲於發表2011年論文前,依其專業於網路上搜索相關資訊即可得知。至被告106年10月24日作成第1次申訴決定時,原告竟未對相關人等提出異議(再申訴卷147頁之第1次申訴決定參照),且其亦未舉證證明業已敦促該出版社撤回2009年論文之刊登,誠屬違背事理而為匪夷所思之事。是其遲至107年10月3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督促洪國銘出面澄清(本院1卷17、293-297頁之原告起訴狀及其存證信函參照),並以108年3月18日檢舉書向開南大學及教育部檢舉洪國銘上述違法情事(同卷17、303 -309頁之該檢舉書參照),則被告第2次申訴決定及教育部第2次申訴決定認定原告就此應負表見授權責任,2009年論文為原告已發表之論文(再申訴卷35-37頁之被告第2次申訴決定、本院1卷151頁之教育部第2次申訴決定參照),即非無據。

8、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未由被告資工系及智科學院教評會先行審議,逕由被告校教評會審查決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按被告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校教評會擬作成停聘、解聘、不續聘之懲處時,始應先將該懲處建議送被檢舉人所屬之系、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本件被告校教評會並未作成對原告為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懲處,即無先將之送請被告資工系及智科學院教評會先行審議之餘地。是原告此項主張,即有誤解,不足採取。

9、又原告主張:依被告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並無撤銷已獲升等資格之處分,被告無權撤銷其副教授資格之權限云云。惟按訴願程序屬於行政程序,經訴願審理程序作成之訴願決定,本質上亦屬於行政處分,故訴願決定機關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追加、補充或更替一切足以支持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資料及法律主張,以支持行政處分實質合法性,此參照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自明。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且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69號、100年度判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願程序具有行政程序之延長之性質,訴願機關原則上得審查為程序對象行政處分之妥當性(包括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是否妥當,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參照),且得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援引行政處分所憑理由以外之理由,認原處分為正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處分(本院1卷47頁)及第2次申訴決定(同卷69-119頁)雖未記載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之法令依據,惟教育部第2次再申訴決定業已補充載明原處分係依上述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同卷139-140、149-151頁之第2次再申訴決定參照),是原處分漏載該等條文之瑕疵已經合法補正,原告再執此瑕疵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自有誤解,不能採取。

(四)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閱覽3位審查委員之基本資料,核與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查人之資料應予保密有違,故不能給閱;再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3位審查委員,以查明倘其等知悉洪國銘抄襲、未獲原告授權即發表2009年論文,是否會變更原審查決定?但查該等審查委員已於審查意見中表明,原告和洪國銘間2009年論文之版權爭議,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是無本院即無傳喚之必要;次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洪國銘,以查明2009年論文該證人有無經原告授權發表?惟如前述,2009年論文之版權爭議既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是本院亦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專家曾煜棋、張燕光及吳帆鑑定,以查明原告論文2011年論文有無涉及自我抄襲?惟論文公諸於世即算正式發表,且此項爭議,業經前揭2位學倫專家及3位審查委員明確肯認在案,其等專業獨立判斷核無違法情事,原告迄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本院應予尊重,故本件即無再委請該等專家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處分依法核無不合,被告第2次申訴決定及教育部第2次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