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黃佳祥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以下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同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主張其及訴外人黃陞階其他繼承人等4人非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坐落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向被告申請撤回系爭房屋104年度房屋稅之強制執行,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申請變更系爭房屋104年、105年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經被告107年3月29日苗稅竹字第1076002583號函復,系爭房屋104年、105年度房屋稅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行政救濟案,分別因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撤回起訴,被告認已屬確定判決案件,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遂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嗣經苗栗縣政府107年10月26日苗府訴字第2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機關89年4月6日苗稅竹二字第89701735號函現值核定通知書核定原告被繼承人黃陞階為坐落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處分無效。」無非係認其非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而不服系爭房屋房屋稅之核課處分,則查89年度現值核定通知書核定系爭房屋新臺幣(下同)582元(本院卷第47頁),訴訟標的價額在40萬元以下。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分別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主文二均撤銷。」、「撤銷被告機關核定原告為坐落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處分。」,核原告起訴狀所述,乃不服被告107年3月29日苗稅竹字第1076002583號處分及苗栗縣政府107年10月26日107年苗府訴字第28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應為請求撤銷前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原告爭執事項仍無非為認其非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而不服系爭房屋
104、105年度房屋稅之核課處分,則查104年度房屋稅核課5,596元(本院卷第33頁)、105年度房屋稅核課2,805元,共計8,401元(計算式:5596+2805=8401),訴訟標的價額亦在40萬元以下,縱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8,983元(計算式:8401+582=8983),仍為40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四、又縱使原告主要爭執事項為其非系爭房屋所有人,請求89年度之現值核定通知書無效及被告更正納稅義務人,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惟核其內容仍與系爭房屋稅之繳納有關,亦即本件訴訟仍係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原告既經被告核課系爭房屋上開三年度之房屋稅計8,983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亦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93年4月14日各級行政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故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既經訴願決定駁回,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為被告,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苗栗縣,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