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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號108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馨予輔 佐 人 陳偉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代 表 人 李鎮洋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

鄒佩蓉金立誠上列當事人間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農訴字第10707365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因合併自14-5地號,再分割增加534-1地號,又系爭土地於合併及分割前,係由山地農牧局第二工作處(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前身,下稱被告臺中分局)完成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查定結果為「宜林地」,其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於101年4月2日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異議複查,經被告臺中分局派員現場勘查結果,仍屬「宜林地」,並於101年7月4日函知原告。後原告於107年8月8日以系爭土地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申請書(下稱查定申請書)向臺中分局提出申請可利用限度查定,案經被告臺中分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7年3月23日農水保字第1071857161號令修正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下稱查定工作要點)第7點規定,於107年8月13日以水保中保字第1071939469號函(下稱臺中分局107年8月13日函)回復原告,原告對該函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農委會以被告臺中分局並未經授權,明顯欠缺事務管轄權限,逕為系爭案件之行政處分,於107年12月12日以農訴字第1070723411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臺中分局107年8月13日函。後續經被告審視該查定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認原告之申請仍應依查定工作要點第7點規定辦理,乃於107年12月21日以水保監字第1071816020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委會以108年3月12日農訴字第1070736545號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據土地分割前的地籍圖,系爭土地原為畸零地,經分割

後,系爭534地號土地為緩坡梯地,534-1為相對陡坡,合併分割造成的差異並沒有零碎化的問題,系爭土地於合併分割前為14-5及534地號土地,分割後為534及534-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沒有違規紀錄,非水保特定區,也不是水庫集水區,原來就是作農耕使用。而查定工作要點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屬於對內的工作準則,並沒有對外法的效力,被告不能據此來限制原告的申請復查之權利,況土地地形的變化是按照時間自然的力量去改變,不可能用查定次數或復查次數去限制人民。農委會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保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為辦理直轄市以外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訂定查定工作要點,其母法皆無限制複查之權利及次數,何以農委會及被告可因怠惰不作為,未經立法院審查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制人民之合法權利,侵害憲法賦予人民之財產權?又查定工作要點於107年3月23日修訂前明訂,分割後之土地,其單筆土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10年內無違規紀錄得依法申請異議複查,修改後之要點卻完全無合法申請空間。

⒉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係提供非都市土地使用地補註

編定別之「前置作業」;但被告之查定結果為縣政府林業科及農業科受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審核標準,原告輔佐人去電苗栗縣政府詢問後地用科相關人員回覆同上,且目前受理第28條申請案件無一通過,原因皆為被告之查定結果或不受理複查所致。又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3號行政判決,該案之被告宜蘭縣政府已明確指出縣政府審核皆依照水保局之查定結果為標準。被告要求原告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向縣政府提出申請之舉其心可議,行政訴訟上訴期間僅為20日,原告基本不可能在期限內完成第28條申請,被告明顯意圖利用行政程序限制刁難原告。

⒊系爭土地相鄰之宜林地係533、539地號,而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宜農牧地為530-1、12、347、13-4、13、14-7地號,顯然系爭土地本為宜林及宜農牧地混雜且被告稱上述共8筆土地皆依法「逐筆辦理」,為何未提出上述各筆土地之現場查定報告及紀錄,如被告對於上述8筆土地皆無現場測量紀錄及報告包含會勘照片,試問被告所謂之查定結果公正客觀之基礎為何,何以系爭土地全為宜林地,被告於查定程序上顯有疏失且失職之虞。

⒋被告雖稱在未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前暫不編定,俟土

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後,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此陳述與被告另段所陳,無待人民請求即需主動辦理,顯有矛盾。又被告又稱應避免耗費行政資源,試問就本件而言,每次出庭皆導致被告派出至少3名公務員應訴,是否為耗費行政資源?本人就個人合法權利一定捍衛到底,眾多農民日後亦會因此霸王條款提出訴訟,如此一來是否達到被告所謂之避免浪費行政資源目的,如被告配合依不同土地現場實際情況劃分宜林地及宜農牧地供地政單位直接分割後有效利用土地,才為實際節省行政資源。

⒌被告又稱修法係為避免山坡地土地零碎化鬼剃頭等語尤為

荒謬,台灣地狹人稠,大部分土地皆為山坡地,應於合法限度內地盡其利,惟若如被告所言,是否該將全台之山坡地收歸國有以利水保工作,此因噎廢食之觀念實不合時宜且違法。

⒍被告稱查定工作要點之修正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

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然被告所指之不便及輕微影響之標準為何?原告於100年5月向苗栗縣南庄鄉農會提出農業產銷專案貸款,經農會現場會勘實有農牧耕作之實後核貸新臺幣250萬元,至今尚欠50萬元餘額,原告系爭土地實應為農牧用地,卻因被告之不周全法律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不當法條,土地無法合法利用償還貸款,合法變非法,此一事實是否算是輕微影響?⒎原告並更正其主張之請求權依據為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3款第3目。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7年8月8日的申請,應就苗栗縣○○鄉○

○段○○○○號土地作成准予重新查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的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為辦理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農委會於89年1

月21日據山保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訂定查定工作要點(原名稱: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規範該會、本局、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鄉(鎮、市、區)公所應配合辦理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並依同法第160條發布施行。

⒉查定工作要點第7點規定於107年3月23日修正為:「查定

後之土地,辦理分割或合併,其查定別依其非都市土地編定類別。」,其修正理由及程序如下:

⑴依山保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訂定之「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說明8.(4)規定,山坡地範圍內供農業使用及新登記之土地,在未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前暫不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後,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據此,可知查定資訊係提供非都市土地辦理使用地編定之「前置作業」。

⑵承上,已查定之土地經地政機關補註編定別後,其使用

地之容許、變更使用等管制事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理。舉例而言,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依前揭規則第28條有關規定,經徵得變更前、後使用地主管機關(單位)同意,則核准辦理變更,無須查定機關多次辦理重新查定而耗費行政資源。

⑶另山坡地土地常因分割或合併導致山坡地土地零碎化,

除有違國土計畫以區域概念管制原則之疑慮,並衍生類似「青山變癩痢頭」、「鬼剃頭」、「開天窗」等景象,嚴重影響國土保安。且山坡地之林地透過土地分割或合併使單一筆土地(宜農牧地)夾雜於周邊林地(宜林地)之情形,將不利整體水土保持工作,降低山坡地抗災能力。

⑷爰此,查定工作要點前經農委會106年12月19日邀集學

者專家、中央機關、各縣(市)政府及本局所屬分局召開106年度「強化山坡地超限利用處理檢討座談會」第2次會議研商討論及取得共識,並於107年3月23日以農水保字第1071857161號令修正第7點,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發布實施。被告並檢附上開研商會議紀錄、查定工作要點修正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及發布令各1份。

⒊查定工作要點為農委會為執行山保條例第16條法定職務,

所訂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行政規則,並就民眾權益及國土保安需求適時調整查定方式,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爰該要點之適法性並無疑義。

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下稱分類標準)之授權

係依據山保條例第16條第3項,最近一次修正於107年5月29日。依分類標準第2條規定,查定基準係坡度、土壤有效深度、土壤沖蝕程度及母岩性質等4項因子,坡度因子分6級(1級坡~6級坡)、土壤有效深度分4級(甚深層、深層、淺層、甚淺層)、土壤沖蝕程度分4級(輕微、中等、嚴重、極嚴重)、母岩性質分2級(軟質母岩、硬質母岩);第3條規定係就上述4項因子,綜合評估予以分類為「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例如:一筆土地之坡度達55%以上,屬於6級坡,依分類標準第3條第2款第4目規定無須評估其他查定因子,分類即為「宜林地」。

⒌原告並無系爭土地應作成准予重新查定處分之請求權:

⑴依山保條例第6條及第16條規定,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

應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據以供地政機關辦理編定,為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掌,無待人民請求即需主動辦理;因此,已依上述規定完成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查定者,尚無再申請查定之請求權。

⑵系爭土地早期已完成查定作業為「宜林地」,且據其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於107年辦理合併分割增加534-1地號土地,本件原告於107年8月8日以系爭土地之查定申請書向臺中分局提出申請,因系爭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登記原因確為「分割」,登記日期為107年7月30日,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爰此,被告以原處分回覆原告依查定工作要點第7點規定,查定後之土地,經分割或合併,其查定分類依其非都市土地之編定類別不妥。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依據為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云云,顯有誤解。

⒍至原告指稱系爭土地之鄰地○○○鄉○○段530-1、12、3

47、13-4、13、14-7等地號土地皆查定為「宜農牧地」,何以系爭土地全為宜林地一節,有關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分類業務係依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及查定工作要點規定逐筆辦理,經查系爭土地之鄰地(合併及分割前)除原告所指稱土地外,尚有533、529等多筆地號土地,由被告臺中分局依規定,完成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查定結果為「宜林地」,查定過程中係依法辦理、公正客觀且無針對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依107年3月23日修正之查定工作要點第7點規定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重新查定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之決定?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30日因合併自14-5地號,再分割增加534-1地號(甲證5、6、乙證1),又系爭土地於合併及分割前,係由山地農牧局第二工作處完成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查定結果為「宜林地」,其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乙證2)。於101年4月2日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異議複查,經被告臺中分局派員現場勘查結果,仍屬「宜林地」,並於101年7月4日函知原告(乙證3)。後原告於107年8月8日以系爭土地之查定申請書向被告臺中分局提出申請可利用限度查定(乙證4),案經被告臺中分局依農委會查定工作要點第7點規定,以107年8月13日函回復原告(甲證1),原告對該函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農委會以被告臺中分局並未經授權,明顯欠缺事務管轄權限,逕為系爭案件之行政處分,於107年12月12日以農訴字第1070723411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臺中分局107年8月13日函(甲證3)。後續經被告審視該查定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認原告之申請仍應依查定工作要點第7點規定辦理,乃以原處分覆原告(甲證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委會以108年3月12日農訴字第1070736545號訴願駁回(甲證4),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3、4、5、6、乙證1、2、3、4,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依107年3月23日修正之查定工作要點第7點規定,作成原處分尚屬適法,原告請求被告重新查定並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

⑵山保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⑶山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

⑷查定工作要點第1點、第6點、第7點。

⒉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

,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係課國家有維護生活環境及自然生態之義務。次按國土乃國家發展之根本,其開發方式及密度,影響環境永續利用與各區域間之資源分配甚鉅,國土規劃即為國土使用之藍圖,其重要性不言可喻。然而我國之土地管制,迭經變遷,於28年制定都市計畫法後,63年復通過區域計畫法,並於65年3月同法第15條第1項之授權而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65年4月制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並於83年間陸續通過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然而對於全國性之全國國土計畫,直至105年以前仍欠缺專法以資規範,上、下計畫間缺乏指導、事權分散,導致國土資源的保育工作無法充分整合,部門計畫往往凌駕於空間規劃上,復加以近幾年來氣候變遷、極端氣候現象頻仍,921地震、莫拉克颱風等重大災害,造成人民生命財產巨大損失,充分暴露國土脆弱體質及大自然反撲警訊,而臺灣為島嶼國家,四周環繞海洋,長期以來卻欠缺對海洋整合使用與管理之思維及作法;又我國致力洽簽自由貿易協定,國內市場逐步對外開放,面對全球化與國際競爭,農業生產用地在維持糧食安全、生態保育與經濟發展等各方面之需求下,面臨釋出及維護之雙重壓力,兩岸經貿往來逐步開放之發展趨勢,國內產業用地之供需亦產生重大轉變,土地使用區位、型態及管制事項,應思索因應新興產業需求配套規劃,高速鐵路、科學工業園區及航空城等重大建設,改變國土空間結構,建立成長管理之城鄉發展模式,以引導土地有秩序使用,亦為當前應有之必要作為。前揭國土空間面臨之重要議題,涉及國土保安、生態保育、資源維護、糧食安全、經濟發展及城鄉管理等不同面向,從單一部門立場思考進行空間規劃,絕對無法符合國內經濟及社會文化發展需求,突顯實施整體國土規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立法者遂參考我國鄰近國家如日本、韓國,以及國土面積與我國相近之荷蘭,皆已制定國土空間規劃法案或計畫,引導土地有秩序發展。有鑑於此,為追求生活、生產及生態之永續發展,並達到:㈠建立國土計畫體系,明確宣示國土空間政策,並依循辦理實質空間規劃。㈡因應氣候變遷趨勢、海洋使用需求、維護糧食安全及城鄉成長管理,研訂國土空間計畫,引導土地有秩序利用。㈢依據土地資源特性、環境容受力及地方發展需求,研擬土地使用管制,確保土地永續發展。㈣依據土地規劃損失及利得,研訂權利保障及補償救濟等目標(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頁參照),爰訂立國土計畫法,以為國土利用及管理之上位指導計畫,該法第1條即規定:「為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安全,保育自然環境與人文資產,促進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強化國土整合管理機制,並復育環境敏感與國土破壞地區,追求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並預計於施行後,以全國國土計畫取代現行全國區域計畫、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取代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以國土功能分區取代現行土地使用分區,並逐漸取代區域計畫法之功能,最終不再適用區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第45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⒊復按,目前全國國土計畫已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10

7年4月30日公告實施,並擬於111年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同時不再適用區域計畫法,是以現行之國土管制仍係以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等法規為規範,其中,對於山坡地之土地管制,以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之山保條例為主,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農委會乃山坡地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⒋再按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事件,涉及非都市土地之

使用地類別編定以及山坡地土地之開發程度,俾經由此種將國土資源劃分等級、限制開發之制度,達成合理開發國土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開發山坡地造成相關災害,以達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及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實乃國家土地利用制度之一環。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即依據前開山保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授權,於89年1月31日訂定查定工作要點據以辦理直轄市以外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又以106年9月30日農水保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自106年10月1日起,依山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查定工作委任被告依分類標準辦理(丁證13)。

後為配合國土計畫法之施行,農委會106年12月19日邀集學者專家、中央機關、各縣市政府及被告所屬分局召開106年度強化山坡地超限利用處理檢討座談會第2次會議研商討論該要點之修正草案並通過(乙證10),農委會乃於107年3月23日以農水保字第1071857161號令發布實施第4、6、7點。依修正後之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規定,106年4月11日前已有查定結果、已受理之個案申請或辦理中之年度專案,不服查定結果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申請書向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申請異議複查,申請異議複查以一次為限,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並應先查明無異議複查紀錄,不服複查結果者,依訴願法規定辦理。第7點則規定,查定後之土地,經分割或合併,其查定分類依其非都市土地之編定類別(乙證11、12)。觀之查定工作要點第7點之修正總說明可知,農委會除係為避免查定後土地因分割或合併多次辦理重新查定耗費行政資源外,並係為落實土地管制,避免令山坡地得透過土地分割或合併,造成單一筆土地夾雜於周邊林地之情形,使得土地零碎化,衍生類似「青山變癩痢頭」、「鬼剃頭」、「開天窗」等景象,嚴重影響國土保安,更不符合現行國土計畫以區域為概念之管制原則,乃於查定工作要點第7點規定,查定後之土地,經分割或合併,其查定分類依其非都市土地之編定類別,不再辦理查定工作。

⒌據查定工作要點第1點規範授權規定及目的、第3點主管機

關及權責分工、第6點不服查定結果之處理程序以及第7點經查定後經分割合併之土地之查定規定,核上開查定工作要點乃農委會基於山坡地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權責,本於山保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授權,為辦理直轄市以外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所訂定,核與山保條例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⒍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8日以系爭土地之查定申請書向被

告臺中分局提出申請,被告審查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30日合併自14-5地號土地,並分割增加同地段534-1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乙證1)。又早於101年時,系爭土地即經被告臺中分局完成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依當時之查定編定清冊記載,該筆土地已查定為「宜林地」(乙證2),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原告並於101年4月2日就系爭土地之查定結果申請異議複查,經當時被告臺中分局派員現場勘查結果,仍認屬「宜林地」,並於101年7月4日函知原告(乙證3)。然原告對該異議複查決定並未依當時之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規定提起行政救濟,而致查定之程序確定。準此,系爭土地於合併及分割前,即完成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查定結果為「宜林地」,則原告於107年8月8日系爭土地經合併分割後,復再申請被告再次進行查定,經被告依查定工作要點第7點之規定,以查定後之土地,經分割或合併,其查定分類依其非都市土地之編定類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告知其查定分類依其非都市土地之編定類別,不再進行查定,揆諸前揭說明及查定工作要點第7點之修正目的,核無違誤。

⒎至原告主張查定工作要點之法律位階應屬行政命令,被告

片面發布並實施該命令,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且地形地貌會因時間而產生自然改變,查定工作要點以土地曾經查定、異議後即不再重予查定,實有損害農民權益之虞云云,惟查:

⑴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人民所擁有之山坡地土地

劃定可利用限度之分類標準、並依不同之可利用限度限制人民對所擁有土地之開發程度,固然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然人民之財產權尚非一律不得予以限制,僅係其限制之目的、對象、程度、範圍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至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26號及第593號解釋參照)。

⑵又山保條例第16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已

就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之目的、對象及範圍予以明定,山保條例同條第3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訂定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農委會基於上開授權,訂定前開查定工作要點據以執行,尚未逾越山保條例第16條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已如前所述。

⑶經查,原於89年1月31日訂定之查定工作要點第7點規定

:「查定後之土地,如再辦理分割,以原查定別轉載,辦理合併者,如合併之各筆土地,其查定別均相同者,以原查定別轉載,如有不同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向水土保持局申請重新查定。」然此要點嗣後經數度修正,而自國土計畫法發布實施後,其對於國土利用採取區域管制之政策,農委會為避免查定後土地因分割或合併多次辦理重新查定耗費行政資源,並落實土地管制、避免疊床架屋,遂於106年4月12日再次修正查定工作要點第7點之規定,對於已經查定過之土地,於分割合併後不再進行查定,以避免土地零碎化之結果。核該要點固然透過「不再查定」之方式,限制人民對於所有土地處分、收益之權利,惟其係欲避免透過合併分割之手段以提高查定後山坡地之可利用限度之結果發生,乃係為國土保安、落實土地管制之公益目的所為,核其目的正當,手段與目的間亦具實質關聯,且人民對於查定後之結果,仍得在土地類別編定後透過其他程序予以變更使用地編定,是該查定工作要點第7點之規定,尚無違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⒏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之鄰地○○○鄉○○段530-1、12、3

47、13-4、13、14-7等地號土地皆查定為「宜農牧地」,系爭土地卻全為宜林地,被告於查定程序上顯有疏失之虞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鄰地查定結果如何,本與系爭土地之查定結果無關,況原告於101年系爭土地第1次查定完成時,僅申請異議複查而未進一步提起行政救濟而致查定之程序確定,則原告今於107年8月8日再復爭執系爭土地之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被告遂依據上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依查定工作要點第7點規定作成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重新查定系爭土地之決定部分,依前開說明,因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點規定對於已完成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及編定之土地,為落實前開國土利用管制,已無得再重新申請查定之規定,即查定以1次為限,故原告就已完成查定之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8日復向被告再次申請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於法有違,自無從准許,故原告此部分申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結論: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07年8月8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重新查定山坡地可利用限度的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1條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6條第1項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

第16條(第1項)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

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第3項)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第1項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3項所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

第1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為辦理直轄市以外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以下簡稱查定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第6點不服查定結果案件之處理如下:

㈡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前已有查定結果、已受理之個案申請

或辦理中之年度專案,不服查定結果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申請書(格式八)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土地管理機關應檢附申請函向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申請異議複查。其處理步驟依第4點第2款第3目規定辦理,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並應先查明無異議複查紀錄。

㈢辦理查定結果異議複查注意事項:

⒊申請異議複查以一次為限,不服複查結果者,依訴願法規定辦理。

第7點查定後之土地,經分割或合併,其查定分類依其非都市土地之編定類別。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臺中分│ │本院卷 │P25-26 ││ │局107年8月│ │ │ ││ │13日水保中│ │ │ ││ │保字第1071│ │ │ ││ │939469號函│ │ │ │├──────┼─────┼──────┼─────┼─────┤│甲證2 │原處分-被 │ │本院卷 │P27-28 ││ │告107年12 │ │ │ ││ │月21日水保│ │ │ ││ │監字第1071│ │ │ ││ │816020號函│ │ │ │├──────┼─────┼──────┼─────┼─────┤│甲證3 │農委會107 │ │本院卷 │P29-40 ││ │年12月12日│ │ │ ││ │農訴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訴願決定書│ │ │ │├──────┼─────┼──────┼─────┼─────┤│甲證4 │農委會108 │ │本院卷 │P41-54 ││ │年3月12日 │ │ │ ││ │農訴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訴願決定書│ │ │ │├──────┼─────┼──────┼─────┼─────┤│甲證5 │苗栗縣南庄│ │本院卷 │P00-00 ○○ ○鄉○○段14│ │ │ ││ │-5、530-1 │ │ │ ││ │、534地號 │ │ │ ││ │土地地籍圖│ │ │ ││ │謄本(系爭 │ │ │ ││ │土地合併分│ │ │ ││ │割前) │ │ │ │├──────┼─────┼──────┼─────┼─────┤│甲證6 │苗栗縣南庄│ │本院卷 │P00-00 ○○ ○鄉○○段53│ │ │ ││ │0-1、534、│ │ │ ││ │534-1地號 │ │ │ ││ │土地地籍圖│ │ │ ││ │謄本(系爭 │ │ │ ││ │土地合併分│ │ │ ││ │割後) │ │ │ │├──────┼─────┼──────┼─────┼─────┤│甲證7 │南庄鄉田尾│ │本院卷 │P59-72 ││ │段534地號 │ │ │ ││ │土地鄰地謄│ │ │ ││ │本影本6件(│ │ │ ││ │同段530-1 │ │ │ ││ │、12、347 │ │ │ ││ │、13-4、13│ │ │ ││ │、14-7地號│ │ │ ││ │) │ │ │ │├──────┼─────┼──────┼─────┼─────┤│甲證8 │系爭土地水│ │本院卷 │P73-74 ││ │土保持無違│ │ │ ││ │規紀錄查詢│ │ │ ││ │資料 │ │ │ │├──────┼─────┼──────┼─────┼─────┤│甲證9 │系爭土地無│ │本院卷 │P75-76 ││ │坐落於特定│ │ │ ││ │水土保持區│ │ │ ││ │影本 │ │ │ │├──────┼─────┼──────┼─────┼─────┤│甲證10 │系爭土地無│ │本院卷 │P77-84 ││ │坐落於國家│ │ │ ││ │公園範圍內│ │ │ ││ │影本(內政 │ │ │ ││ │部107年11 │ │ │ ││ │月29日內授│ │ │ ││ │營園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甲證11 │系爭土地無│ │本院卷 │P85-93 ││ │坐落於水庫│ │ │ ││ │集水區範圍│ │ │ ││ │內影本 │ │ │ │├──────┼─────┼──────┼─────┼─────┤│甲證12 │苗栗縣南庄│ │本院卷 │P000-000 ○○ ○鄉○○段53│ │ │ ││ │0-1、534、│ │ │ ││ │534-1地號 │ │ │ ││ │土地登記第│ │ │ ││ │一類謄本 │ │ │ │├──────┼─────┼──────┼─────┼─────┤│甲證13 │苗栗縣南庄│ │本院卷 │P351-352 ││ │鄉農會系爭│ │ │ ││ │土地放款戶│ │ │ ││ │資料一覽表│ │ │ │├──────┼─────┼──────┼─────┼─────┤│乙證1 │苗栗縣南庄│ │本院卷 │P000-000 ○○ ○鄉○○段53│ │ │ ││ │4地號土地 │ │ │ ││ │建物查詢資│ │ │ ││ │料 │ │ │ │├──────┼─────┼──────┼─────┼─────┤│乙證2 │苗栗縣南庄│ │本院卷 │P000-000 ○○ ○鄉○○段53│ │ │ ││ │4地號可利 │ │ │ ││ │用限度查定│ │ │ ││ │資料成果及│ │ │ ││ │山坡地土地│ │ │ ││ │使用基本資│ │ │ ││ │料及查定編│ │ │ ││ │定清冊 │ │ │ │├──────┼─────┼──────┼─────┼─────┤│乙證3 │被告臺中分│ │本院卷 │P129-138 ││ │局101年7月│ │ │ ││ │4日水保中 │ │ │ ││ │保字第1011│ │ │ ││ │955268號函│ │ │ │├──────┼─────┼──────┼─────┼─────┤│乙證4 │原告107年8│ │本院卷 │P139-144 ││ │月8日之山 │ │ │ ││ │坡地土地可│ │ │ ││ │利用限度查│ │ │ ││ │定申請書 │ │ │ │├──────┼─────┼──────┼─────┼─────┤│乙證5 │農委會107 │ │本院卷 │P145-148 ││ │年3月23日 │ │ │ ││ │修正發布之│ │ │ ││ │行政院農業│ │ │ ││ │委員會山坡│ │ │ ││ │地土地可利│ │ │ ││ │用限度查定│ │ │ ││ │工作要點 │ │ │ │├──────┼─────┼──────┼─────┼─────┤│乙證6 │被告臺中分│ │本院卷 │P159-160 ││ │局107年12 │ │ │ ││ │月18日水保│ │ │ ││ │中保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乙證7 │山坡地保育│ │本院卷 │P173-180 ││ │利用條例 │ │ │ │├──────┼─────┼──────┼─────┼─────┤│乙證8 │苗栗縣南庄│ │本院卷 │P000-000 ○○ ○鄉○○段52│ │ │ ││ │9等地號地 │ │ │ ││ │籍圖查詢資│ │ │ ││ │料 │ │ │ │├──────┼─────┼──────┼─────┼─────┤│乙證9 │苗栗縣南庄│ │本院卷 │P000-000 ○○ ○鄉○○段52│ │ │ ││ │9等地號可 │ │ │ ││ │利用限度查│ │ │ ││ │定資料成果│ │ │ ││ │及山坡地土│ │ │ ││ │地使用基本│ │ │ ││ │資料及查定│ │ │ ││ │編定清冊 │ │ │ │├──────┼─────┼──────┼─────┼─────┤│乙證10 │農委會106 │ │本院卷 │P313-318 ││ │年12月19日│ │ │ ││ │106年度「 │ │ │ ││ │強化山坡地│ │ │ ││ │超限利用處│ │ │ ││ │裡檢討座談│ │ │ ││ │會」第2次 │ │ │ ││ │會議紀錄- │ │ │ ││ │討論事項第│ │ │ ││ │2案決議 │ │ │ │├──────┼─────┼──────┼─────┼─────┤│乙證11 │查定工作要│ │本院卷 │P319-326 ││ │點修正總說│ │ │ ││ │明、條文對│ │ │ ││ │照表 │ │ │ │├──────┼─────┼──────┼─────┼─────┤│乙證12 │農委會107 │ │本院卷 │P327 ││ │年3月23日 │ │ │ ││ │農水保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令 │ │ │ │├──────┼─────┼──────┼─────┼─────┤│乙證13 │山坡地保育│ │本院卷 │P328-331 ││ │條例第16條│ │ │ ││ │、分類標準│ │ │ ││ │規定及示意│ │ │ ││ │圖 │ │ │ │├──────┼─────┼──────┼─────┼─────┤│乙證14 │被告簡報資│ │本院卷 │P353-358 ││ │料 │ │ │ │├──────┼─────┼──────┼─────┼─────┤│丁證1 │108年7月9 │ │本院卷 │P233-242 ││ │日準備程序│ │ │ ││ │筆錄 │ │ │ │├──────┼─────┼──────┼─────┼─────┤│丁證2 │108年7月30│ │本院卷 │P335-342 ││ │日準備程序│ │ │ ││ │筆錄 │ │ │ │├──────┼─────┼──────┼─────┼─────┤│丁證3 │被告108年1│ │訴願卷 │P76-81 ││ │月20日訴願│ │ │(以頁面正││ │答辯書 │ │ │下方章印頁││ │ │ │ │碼為準, ││ │ │ │ │以下同) │├──────┼─────┼──────┼─────┼─────┤│丁證4 │被告訴願答│ │訴願卷 │P75 ││ │辯書證物清│ │ │ ││ │單 │ │ │ │├──────┼─────┼──────┼─────┼─────┤│丁證5 │苗栗縣南庄│ │訴願卷 │P00-00 ○○ ○鄉○○段53│ │ │ ││ │4地號可利 │ │ │ ││ │用限度查定│ │ │ ││ │資料成果及│ │ │ ││ │山坡地土地│ │ │ ││ │使用基本資│ │ │ ││ │料及查定編│ │ │ ││ │定清冊 │ │ │ │├──────┼─────┼──────┼─────┼─────┤│丁證6 │被告臺中分│ │訴願卷 │P64-65 ││ │局101年4月│ │ │ ││ │9日水保中 │ │ │ ││ │保字第1011│ │ │ ││ │933374號函│ │ │ │├──────┼─────┼──────┼─────┼─────┤│丁證7 │101年5月9 │ │訴願卷 │P62-63 ││ │日、6月7日│ │ │ ││ │南庄鄉田尾│ │ │ ││ │段14-5等2 │ │ │ ││ │筆地號異議│ │ │ ││ │複查之土地│ │ │ ││ │複丈通知書│ │ │ │├──────┼─────┼──────┼─────┼─────┤│丁證8 │苗栗縣南庄│ │訴願卷 │P61 ○○ ○鄉○○段14│ │ │ ││ │-5、530-1 │ │ │ ││ │、534地號 │ │ │ ││ │土地地籍圖│ │ │ ││ │謄本 │ │ │ │├──────┼─────┼──────┼─────┼─────┤│丁證9 │原告委託徐│ │訴願卷 │P59-60 ││ │瓊美代理參│ │ │ ││ │加現場勘查│ │ │ ││ │之委託書 │ │ │ │├──────┼─────┼──────┼─────┼─────┤│丁證10 │苗栗縣南庄│ │訴願卷 │P00-00 ○○ ○鄉○○段14│ │ │ ││ │-5、530-1 │ │ │ ││ │、534地號 │ │ │ ││ │土地登記第│ │ │ ││ │一類謄本 │ │ │ │├──────┼─────┼──────┼─────┼─────┤│丁證11 │行政院農業│ │訴願卷 │P30-34 ││ │委員會山坡│ │ │ ││ │地土地可利│ │ │ ││ │用限度查定│ │ │ ││ │工作要點(1│ │ │ ││ │06.04.12) │ │ │ │├──────┼─────┼──────┼─────┼─────┤│丁證12 │山坡地土地│ │訴願卷 │P19-21 ││ │可利用限度│ │ │ ││ │分類標準 │ │ │ │├──────┼─────┼──────┼─────┼─────┤│丁證13 │農委會106 │ │訴願卷 │P18 ││ │年9月30日 │ │ │ ││ │農水保字第│ │ │ ││ │0000000000│ │ │ ││ │A號公告委 │ │ │ ││ │任被告辦理│ │ │ ││ │查定業務( │ │ │ ││ │自106.10.1│ │ │ ││ │生效) │ │ │ │├──────┼─────┼──────┼─────┼─────┤│丁證14 │農委會107 │ │訴願卷 │P16-17 ││ │年12月25日│ │ │ ││ │農水保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公告委任│ │ │ ││ │被告所屬分│ │ │ ││ │局辦理查定│ │ │ ││ │業務(自108│ │ │ ││ │.1.1生效) │ │ │ │├──────┼─────┼──────┼─────┼─────┤│丁證15 │原告107年1│ │訴願卷 │P11-12 ││ │2月27日訴 │ │ │ ││ │願書 │ │ │ │├──────┼─────┼──────┼─────┼─────┤│丁證16 │原告委託陳│ │訴願卷 │P9 ││ │偉哲代理訴│ │ │ ││ │願申請之委│ │ │ ││ │託書 │ │ │ │└──────┴─────┴──────┴─────┴─────┘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