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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號108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松木被 告 苗栗縣苗栗市文華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林文星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成績考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23316號函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3月18日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教師,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8日召開105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就原告105學年度全學年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綜合考量後,考列原告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報經苗栗縣政府核定在案,並由被告以106年9月18日文華人字第106000354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苗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苗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被告於學年度尚未終了即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不符上開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由,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對申訴人所為105學年度成績考核應予撤銷,並應依本評議書意旨,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並由苗栗縣政府以107年3月22日府教務字第1070055776號函檢送評議書予被告。被告收受該評議書後,爰於107年4月11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重新審議原告105學年度成績考核案,案經上開考核委員會決議,以原告未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仍考列原告為該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經校長覆核後陳報苗栗縣政府。惟苗栗縣政府以107年4月16日府人考字第1070071800號函以被告106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未符教育部95年1月25日臺人(二)字第0950001319號函釋規定為由,請被告補正後再行報送。故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再次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仍決議考列原告105學年度成績考核為上開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報經苗栗縣政府核定在案,並由被告以107年4月26日文華人字第107000148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苗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該會以被告106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組成不合法及考評內容矛盾為由,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對申訴人所為105學年度成績考核應予撤銷,並應依本評議書意旨,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並由苗栗縣政府以107年12月5日府教務字第1070238727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原告及被告。被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本件原措施應予維持。

」之再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再申訴評議理由:「原申訴人(原告)於105學年度第1學期因無故未擔任導護工作、未辦理懇親會且未請假及未告知學生學校註冊繳費更改通知單等情事,經再申訴人(被告)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目及第9目規定,以105年10月31日文華人字第1050004008號令,核以原申訴人(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在案。」此依據資料並非屬實。原告上述申誡2次案,已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6年11月21日府教申字第1061700244號作成「再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被告已依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以106年11月28日文華人字第1060004465號函撤銷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案。

2、原告於105學年度擔任特殊生導師對學生善盡職責、用心輔導,備極辛勞,被告以106年7月10日文華人字第1060002608號令給予嘉獎2次。原告105學年度事假計6日6時,病假計6日6時,併計未逾14日。綜上所述事證,原告於105學年度服務表現計有嘉獎2次,無懲戒處分及行政懲戒,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而被告考列原告為該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不合理,僅發給半個月薪之考績獎金,已涉及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

(二)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學校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以符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意旨。

2、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略以:「……二、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該函核屬主管機關教育部本於職權對考核辦法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應遵守援用。

3、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就原告105學年度成績考核案,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釋,逐項就原告於105學年度內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綜合考量。原告雖於105學年度擔任特殊生導師對學生善盡職責、用心輔導,備極辛勞,記嘉獎2次,且105學年度事病假未逾14日,被告就上開事項於原告10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第4條第1項第1款項目(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及(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均考列符合成績考核之規定。

4、依前揭教育部100年9月1日函釋,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考核原告105學年度成績考核案時,係依考核辦法先從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規定為考評,再依序就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規定為考評,原告105學年度事病假未逾14日,仍需勾選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一欄,以符合上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之規定。次查本件再申訴評議書:「……惟如以教師請事病假併計未超過14日,而謂未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之要件,則反使教師不得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而僅得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顯非合理,究其意旨,應係規範事病假未逾28日之情形,而非指一定要超過14日。……」「……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教師事病假併計如未逾14日,尚且優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所定『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之衡量標準,自無不得依此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理由。

……」據此可知,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原告考核表同時勾選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於法並無不合。

5、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認原告於105學年度就被告學校輔導室依據105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通過「105學年度親師懇談會實施計畫」,於105年9月21日(星期三)晚上7點至9點辦理親師懇談會,主辦單位輔導室於105年9月9日將「親師懇談會家長邀請函」,請各班導師發給學生轉交家長,原告並未將「親師懇談會家長邀請函」發給學生,親師懇談會當天未告知被告亦未請假,當晚逕自未出席參與被告學校親師懇談會,導致該班學生家長無法於當日親自與原告溝通孩子之教養問題。原告雖以該班級為3年級升4年級的舊班,已與家長有1年良好互動且都熟識,常利用家庭聯絡簿、手機、臉書、Line等多元途徑溝通,故未辦理親師懇談會,亦未提出補救措施辦理。然原告既未依照被告訂定親師懇談會日期召開班級親師懇談會,亦未另定日期召開該班親師懇談會,明顯違反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5條、第6條、第8條規定,被告將此情節列為該年度成績考核之基礎,並認原告有未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嗣經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表決,該委員會委員共11人,出席10人(委員9人、主席1人),發出9張投票單(主席不參與投票),投票結果:同意7票、不同意2票,依投票結果,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原告105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第4條第1項第2款。

6、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被告就考核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從而,除非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末,本件原處分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事,是以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違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被告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業經撤銷,是否影響原處分之結論?原處分有無審酌原告於105學年度服務表現計有嘉獎2次、無懲戒處分及行政懲戒、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等事實?原告10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記載有部分未即時更正,是否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乙證1、丁證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原處分經核適法無誤: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

⑵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

⑶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12條。

2、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釋參照)。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準此,教師因學校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固得提起行政訴訟;惟法院受理此類事件,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即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有判斷餘地。

3、次按,教育部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4條第1項規定,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受考核人數、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與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懲紀錄及其他應行考核事項,且教師的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而分別考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可知,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的年終成績考核,是參酌受考核人數、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與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懲紀錄及其他應行考核事項,而針對教師全學年的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整體表現所為的綜合評量,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又原判斷之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政機關將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應認為行政機關有相當之判斷餘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項審查外,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應受法院尊重。

4、被告考列原告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無違誤:⑴按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略

以:「……二、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該函令係主管機關教育部本於職權對前揭考核辦法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得援引適用。復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及同條項第2款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規定可知,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專任教師對校務之配合度為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之判斷要件之一,有服務熱誠,且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者,始得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若尚能符合要求者則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兩者有程度上之差別。

⑵本件原告於105學年度就被告學校輔導室依據105學年度第

1學期校務會議通過「105學年度親師懇談會實施計畫」,應於105年9月21日(星期三)晚上7點至9點辦理親師懇談會,主辦單位輔導室於105年9月9日將「親師懇談會家長邀請函」,請各班導師發給學生轉交家長,然原告並未將「親師懇談會家長邀請函」發給學生,且在未告知被告及未請假情況下,當晚逕自未出席參與被告學校親師懇談會,導致該班學生家長無法於當日親自與原告溝通孩子之教養問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既未依照被告訂定親師懇談會日期召開班級親師懇談會,亦未另定日期召開該班親師懇談會,明顯違反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5條、第6條、第8條規定,被告將此情節列為該年度成績考核之事實基礎,尚無違誤。雖原告主張「再申訴評議理由:『原申訴人(原告)於105學年度第1學期因無故未擔任導護工作、未辦理懇親會且未請假及未告知學生學校註冊繳費更改通知單等情事,經再申訴人(被告)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目及第9目規定,以105年10月31日文華人字第1050004008號令,核以原申訴人(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在案。』此依據資料並非屬實。原告上述申誡2次案,已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6年11月21日府教申字第1061700244號作成『再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被告已依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以106年11月28日文華人字第1060004465號函撤銷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案。」等云。惟上開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雖以「原措施學校核予再申訴人(按指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顯有『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及『未能遵守程序規定』之違誤,應予以撤銷……」為由(參見甲證3,本院卷第43頁),撤銷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然其理由亦說明:「再申訴人(按指原告)未依照原措施學校訂定懇親會日期召開班級親師懇親會,亦未另定日期召開該班親師懇親會,明顯違反『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規定,原措施學校所持理由,應屬有據。」(參見甲證3,本院卷第43頁),仍維持被告針對原告未辦理懇親會一事所持理由。另有關原告「未告知學生學校註冊繳費更改通知單」一事,則經上開評議決定認定:「再申訴人(按指原告)已協助發下學生註冊繳費通知單,卻未能轉發註冊繳費更改通知單。再申訴人未能轉發註冊繳費更改通知單一事,雖造成收費上的困擾,惟收取註冊費於工作職掌分配上係出納組之『行政工作』,非級任導師之『行政工作』,亦即非級任導師之『義務』,亦與『班級事務』無涉,再申訴人未將註冊繳費更改通知單轉發給學生只能視為不配合行政工作之推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亦認定原告確有「未告知學生學校註冊繳費更改通知單」之情事,惟因屬「不配合行政工作之推展」,尚未達應懲處之程度。因此,原告確有「未辦理懇親會且未請假」、「未告知學生學校註冊繳費更改通知單」等事實,並不因原告所主張申誡2次之懲處被撤銷而不存在。從而,被告認原告未符合上開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所列之條件,即非無據。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再次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本於法定職權,依考核辦法,就受考核人於105學年度內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綜合考量,認定原告雖無「無故未擔任導護工作」,但仍有「未辦理懇親會且未請假」及「未告知學生學校註冊繳費更改通知單」等情事,不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所列之條件,經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表決,該委員會委員共11人,出席10人(委員9人、主席1人),發出9張投票單(主席不參與投票),投票後同意7票、不同意2票,有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依投票結果,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考列原告105學年度成績考核為上開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報經苗栗縣政府核定,並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經核與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尚無不合,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容屬其個人主觀認知,並非可採。

⑶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原告「無故未擔任

導護工作」及「未告知學生學校註冊繳費更改通知單」等情事,既經撤銷,已不再將此情節列為系爭年度成績考核之事實基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0頁)。然被告於107年4月26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後,原告不服向苗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以被告106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組成不合法及考評內容矛盾為由,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對申訴人所為105學年度成績考核應予撤銷,並應依本評議書意旨,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依該評議決定原措施學校(即被告)說明意旨第4點記載:「……其中經省申評會評議『未告知學生學校註冊繳費』只能視為不配合行政工作之推展,至於申訴人未依照學校訂定懇親會日期召開班級親師懇親會,亦未另定日期召開該班親師懇親會,明顯違反『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規定,省申評會評議原措施學校所持理由,應屬有據。」(參見再申訴卷一第14頁),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考列原告105學年度成績考核為上開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乃是以原告有「未辦理懇親會且未請假」、「未告知學生學校註冊繳費更改通知單」等事實為依據,其中「未告知學生學校註冊繳費更改通知單」部分,雖屬「不配合行政工作之推展」,未達應懲處之程度,但仍有未能切實配合校務之情狀,核與本件被告不服上開苗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依據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作成原處分所參採之事實基礎,僅未包含「無故未擔任導護工作」部分,但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誤認原告「未告知學生學校註冊繳費更改通知單」亦不在認定之事實依據,容有誤解。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本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並不受上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所影響,附此敘明。

(三)至於原告訴稱其於105學年度服務表現計有嘉獎2次,無懲戒處分及行政懲戒,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被告考列之事實有誤等云。經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此經前揭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105學年度事假共計6日6時,病假6日6時,併計未逾14日,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雖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要件,但未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依前揭教育部100年9月1日函釋意旨,仍不得考列為第4條第1項第1款,僅得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惟如以教師請事病假併計未超過14日,即謂未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之要件,則反使教師不得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而僅得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顯非合理。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教師事病假併計如未逾14日,尚且優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所定「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之衡量標準,自無不得依此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理由。是考究其意旨,應係規範事病假未逾28日之情形,而非指一定要超過14日。本件被告所為原告10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同時勾選應無法共存之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及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即係本於上開原因所製作,自不能認為有記載不實或相互矛盾之情形。是被告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以之考列原告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也打勾,但我的事病假合計在14天以內,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已經打勾,顯與事實不符。」等云,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四)另原告訴稱「原告105學年度成績考核,之前原告被懲處3次申誡,經提起申訴後,均被撤銷,另外原告105學年度還有2次嘉獎,綜合考評原告105學年度成績考核有2次嘉獎、沒有任何行政懲處,卻經被告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不實。」一節。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原告10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固有申誡3次的紀錄。然此部分經被告說明:「這是第1次成績考核時所列上去,後來撤銷申誡後並沒有更正……在本次原處分成績考核之評議委員會已經斟酌,所以在初評及考評過程中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才會打勾,已經考慮審核原告申誡已經被撤銷。」等語,核與上開原告10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被告106年11月28日文華人字第1060004465號及107年4月27日文華人字第1070001491號撤銷函記載相符。另被告於107年4月26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後,原告不服向苗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以被告106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組成不合法及考評內容矛盾為由,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對申訴人所為105學年度成績考核應予撤銷,並應依本評議書意旨,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依該評議決定原措施學校(即被告)說明意旨第2點亦明確記載:原告105學年度無故未履行校務會議決議之導護輪值工作、未辦理懇親會且未請假以及未告知學生學校註冊繳費更改通知單等情事,經被告105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核予申誡2次懲處在案,嗣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撤銷,被告亦據此撤銷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案;另原告105學年度未履行校務會議決議之導護輪值工作,核予申誡1次,嗣經苗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撤銷,被告亦據此撤銷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案等情(參見再申訴卷一第13頁),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確實已審酌該等申誡案業經撤銷之事實。上開教師成績考核表有關申誡3次的紀錄,應係被告未即時更正所致,然被告及其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召開會議作成原處分時既無審酌錯誤之情事,自不因該教師成績考核表未即時更正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應無疑義。另原告105學年度有2次嘉獎,業經被告於原告10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記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無不審酌之情事。是原告訴稱被告此部分考列事實有誤云云,亦非可採。

(五)本件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的年終成績考核,是參酌受考核人數、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與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懲紀錄及其他應行考核事項,而針對教師全學年的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整體表現所為的綜合評量,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被告本於其法定權責,於107年4月18日再次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就原告於105學年度內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綜合考量,核其於審議本件成績考核之過程,其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組成並無違法、判斷過程遵守相關程序、亦無以錯誤或不完全之事實為基礎或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涵攝事實無明顯錯誤、無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行政法原理原則等情形,被告依上述資料,考列原告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核屬有據。從而,本件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基於判斷餘地所為之成績考核結果,應予尊重。被告考列原告105學年度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再申訴評議決定維持原處分,而不維持原申訴評議決定,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1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

第4條第1項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

(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七)事病假超過28日。第9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

(第3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10條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第12條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受考核人數。

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

(一)工作成績。

(二)勤惰資料。

(三)品德生活紀錄。

(四)獎懲紀錄。

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5條(第1項)學校應依法設家長會,每位家長應依相關法令參與家長會。

(第2項)前項學生家長會得分為班級家長會、家長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3項)家長得依人民團體法組成不同層級之家長團體。

(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主管機關、學校及教師應協助家長成立及參與學校家長會。

第6條(第1項)學校應主動公開下列資訊:

一、學校校務經營計畫。

二、班級或學校年度課程規劃、教學計畫與教學評量方式及標準。

三、學校年度行事曆。

四、學校輔導與管教方式、重要章則及其相關事項。

五、有關學生權益之法令規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

六、其他有助學生學習之資訊。(第2項)家長得請求前項以外與其子女教育有關之資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教師或學校不得拒絕。

(第3項)每學年開學後2週內,班級教師應協助成立班級家長會,並提供其相關資訊。每學年開學1個月內,學校應協助成立全校家長代表大會,並提供相關資訊,以協助成立家長委員會。

(第4項)前項學生家長資訊之提供,其涉及家長個人資料者,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徵得該家長書面同意。

第8條(第1項)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1週至開學後3週內,舉辦家長日,介紹任課教師及學校相關行政人員,並說明有關班級經營計畫、教學計畫、學生學習計畫或其他相關事項。

(第2項)學校得舉辦學習成果檢討會或發表會,邀請家長參加。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07年4月26日文華人字│本院卷 │17 ││ │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 │ ││ │核通知書(原處分) │ │ │├────┼────────────┼────┼────┤│甲證2 │再申訴評議書 │本院卷 │20-28 │├────┼────────────┼────┼────┤│甲證3 │臺灣省政府106年11月21日 │本院卷 │29-43 ││ │府教申字第1061700244號函│ │ ││ │檢送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 │ ││ │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案號:│ │ ││ │106021號,申誡2次案) │ │ │├────┼────────────┼────┼────┤│甲證4 │被告106年11月28日文華人 │本院卷 │45 ││ │字第1060004465號函(撤銷│ │ ││ │申誡2次) │ │ │├────┼────────────┼────┼────┤│甲證5 │被告106年7月10日文華人字│本院卷 │47 ││ │第0000000000號令(原告嘉│ │ ││ │獎2次) │ │ │├────┼────────────┼────┼────┤│乙證1 │含原處分等相關文書 │本院卷 │99-197 │├────┼────────────┼────┼────┤│乙證2 │原告10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 │本院卷 │199 ││ │核表 │ │ │├────┼────────────┼────┼────┤│乙證3 │被告107年4月27日文華人字│本院卷 │225-237 ││ │第0000000000號函及苗栗縣│ │ ││ │政府107年4月25日府教務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苗栗│ │ ││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 ││ │評議書(撤銷申誡1次) │ │ │├────┼────────────┼────┼────┤│乙證4 │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 │本院卷 │239-240 ││ │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 │ │ │├────┼────────────┼────┼────┤│丁證1 │苗栗縣政府107年12月5日府│再申訴卷│11-17 ││ │教務字第1070238727號函檢│一 │ ││ │送苗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 ││ │會申訴評議書(組成不合法│ │ ││ │及考評內容矛盾) │ │ │└────┴────────────┴────┴────┘

裁判案由:成績考核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