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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再字第 1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廖麗綢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就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8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上開規定,可知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聲請再審,惟係「聲請」而非「訴」,且聲明不服之裁判亦僅為「裁定」,則聲請再審無論係不合法或顯無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不生以「判決」為裁判之問題,蓋此僅在聲請再審性質許可之範圍內,始有準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裁判先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本件聲請人於92年間參加南投縣國中教師甄試,未獲錄取正式教師資格,因認該甄試口試過程及內容有疑義,不服甄試結果,向相對人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正式教師資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7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又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逾再審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不服,遂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律錯誤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茲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參見本院原確定裁定第3頁第15行中起稱:「然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決議不予受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理由,聲請人之主張尚無從採據」云云,為錯誤,聲請人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所提再審(三)狀之聲請再審理由非司法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而是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而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法,是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針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因此並非沒有再審理由,就算被認定顯無再審理由,亦應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而非援引同條第1項之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等語。

五、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所提起再審之聲請,係以:「原確定裁定係於109年1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日)起算30日,又依司法院訂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6日,應計至109年3月7日(星期六),因末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09年3月9日(星期一)始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9年5月19日始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認其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是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經核即無違誤。且本院原確定裁定已表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等語,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換言之,本院原確定裁定係於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聲請,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聲請人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審究其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所提再審(三)狀之聲請再審理由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云云,核屬其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即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