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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再字第 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民國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08年度簡上再1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及109年度簡上再9號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59-66頁)屬實。

三、聲請人就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及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圖示有二種,即平面(面積)簡圖及立面(高度)簡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聲請人誤載為原審法院,該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561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已於本件之外另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12-13、59、153頁之聲請再審狀、本院前案查詢表及本院該判決參照),本應適用立面圖及行政訴訟法第173條第1項準文書規定方屬合法,然竟違法援用平面長寬各4公尺之平面簡圖,及無權之文化觀光局函文為判決基礎。顯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述判決(聲請人誤載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違誤。

(二)本案係屬府建管字第‧‧‧號職掌,此有苗栗縣政府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不得越權審理,依同法第4條、第1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越權審理(係指相對人109年5月19日苗稅法字第1092013368號函,越權者指李智賢,見本院卷191-193、199頁之聲請人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及相對人該函),所有之行政處分應廢棄不存在。

(三)本件由越權者以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受理,且用平面簡圖而非立面簡圖審查,此有內政部105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50080715號函可稽。

聲請人僅有屋頂裝飾作紀念物,並經前縣長許可設立在案,此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明示圖及照片可稽。自該平面圖觀之,其非立面圖。聲請人於該合法建物頂樓增建平面長寬約4公尺×4公尺之鐵皮棚架(嗣於上述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又稱其未有增建之事實),作為曬衣場及清洗水塔通路,與其他作為水泥曬場等,均為法之所許。又都市計畫外不用申請農業使用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8月4日農糧企字第0991019406號函規定在案。

(四)聲請人發現新證據後所陳述者均為事實,惟本院均以越權者之書函為據,且相對人從未出庭與聲請人對質,故聲請人一直不服判決,一直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⑴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等裁定及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均廢棄。⑵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11頁、75頁之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行政訴訟補正狀)。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102年5月15日因繼承取得苗栗縣○○市○○○段○○○○○號土地(面積2,73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97年空照圖,上開土地自97年起已有882平方公尺供農舍、車庫及鋪設水泥使用,此部分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合法1樓農舍面積171.8平方公尺,自聲請人102年取得該地時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面積為710.2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土地仍課徵田賦。

(二)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經苗栗縣政府告知,上開土地自103年起,其地上房屋違法增建1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4公尺×4公尺),亦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經核算後應自10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嗣於105年地價稅開徵,核定稅額為5,173元,應屬適法。

(三)聲請人稱頂樓增建部分僅立面70公分無門、無窗純屬紀念,且四處漏水,無法利用,為何仍須申請建照等語。經查,聲請人所稱係屬違法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部分,依苗栗縣政府之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誤。又苗栗縣政府、頭份市公所均認定上開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聲請人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聲請人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非聲請人所稱係屬都市計畫外不用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之合法建物。

(四)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意旨,紀念性建築物固無課徵田賦之適用,然如欲減免地價稅,該建築仍須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審定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故聲請人所稱其頂樓增建物係前縣長許可縣民設紀念物云云,並非可採。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聲請(相對人誤載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一)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部分:

1、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部分,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卷215-216頁之理由欄四、(一)參照)。

2、聲請人上述主張,均係就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所涉建築法規定以為爭訟,惟該案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59、153-166頁之本院前案查詢表及本院該判決參照),且與本件地價稅事件之聲請再審事由無涉。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未陳明。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所稱之再審事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

(二)聲請人聲明廢棄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及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部分:

1、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2、經查,聲請人另聲明求為廢棄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及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部分,核屬就同一事件對所為歷次裁判求為廢棄,因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明,亦非合法。

六、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