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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再字第 1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廖麗綢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就民國109年10月14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緣聲請人於92年間參加南投縣國中教師甄試,未獲錄取正式教師資格,因認該甄試口試過程及內容有疑義,不服甄試結果,對相對人南投縣政府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其後,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正式教師資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7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裁定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則應以判決形式駁回,而非以裁定形式為之。是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㈡聲請人係於起訴前之一星期前往草屯派出所領取鈞院公文封,聲請再審已符合30日之不變期間。㈢原案係相對人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聲請人認權利受損而提起訴訟,因不諳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敗訴後,始知應先有正式教職後始有損害賠償關係,繼而提起確認正式教師資格之行政訴訟,只是起訴後法院直接言詞辯論,聲請人旋即提出再開辯論狀,原審不予理會直接判決駁回,上訴審也不開庭就裁定駁回確定。法官都官官相護,不給聲請人撂倒強權機會,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㈣本件爭訟關鍵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乃根據10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之論述,然聲請人已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只要法官不循私願准再審,即可證明原確定終局判決是違法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即法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在未宣判前,如有必要,得聲請法院再開庭審理。而且,其開庭通知書已載明「收受答辯狀後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到院」,相對人係在108年2月26日當庭提出答辯狀突襲,原審法官亦不喝斥,故意忽視聲請人再開言詞辯論之要求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判:撤銷原確定裁定,並進而撤銷鈞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等裁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

四、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8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上開規定,可知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聲請再審,惟係「聲請再審」而非提起「再審之訴」,且聲明不服之裁判亦僅為「裁定」,則聲請再審無論係不合法或顯無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不生以「判決」為裁判之問題,蓋此僅在聲請再審性質許可之範圍內,始有準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裁判先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依據上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判決」形式為之等語,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可採,其據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所為其他實體主張、前此歷次裁判是否適法,即無庸再為審酌。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再開辯論,法院未予准許即判決駁回,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亦有誤解,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