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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再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陳妙光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前因民國105年地價稅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4月17日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等裁定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因認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管轄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0-06-23